Chen Lu Kuei 對 Luo Xing Juan Ange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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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5年9月24日裁定本案之被告人需要即時交出涉案的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予原告人。被告人亦需要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之費用。本席亦命令有關原告人追討被告人之欠繳租金,中間收益及利息之爭議的聆訊將另行排期審訊。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DCCJ 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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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N LU KUEI  
被告人 LUO XING JUAN ANGE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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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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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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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於2015年9月24日裁定本案之被告人需要即時交出涉案的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予原告人。被告人亦需要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之費用。本席亦命令有關原告人追討被告人之欠繳租金,中間收益及利息之爭議的聆訊將另行排期審訊。

2.在2015年12月15日,本席頒下該判決之判案理由書。

3.是次審訊是就處理原告人追討被告人之欠繳租金,中間收益及利息之爭議的聆訊。

最新發展

4.根據代表原告人的莊君如大律師在本案之聆訊中向法庭引述,雖然原告人在2015年9月24日的聆訊中獲取命令得到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但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一直不能聯絡到被告人。即使被告人在上次聆訊作供時曾答應將盡快遷出該物業,但她一如既往沒有遵守她的承諾。原告人律師需要發出「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要求法庭發出命令進入該物業及將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雖然原告人明顯地已將該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及被告人應已收到相關之通知,但被告人一直沒有交出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最後,在2016年1月13日在聆案官發出命令以後,原告人在法庭執達吏之協助下,最終於2016年2月19日破門進入該物業。

5.根據原告人在2016年3月16日存檔之誓章,在破門進入該物業後,單位內佈滿遺棄之傢俬˴垃圾及個人用品。而雪櫃因已被切斷電源,內裡的食物完全變壞,並發出惡臭。浴室內的馬桶更被人用類似水泥的物料完全堵塞。從相片所見,單位內的境況本席只可以用「滿目瘡痍,慘不忍睹」八個字來形容。明顯地,被告人除了有意拖延交回該物業給原告人外,更甚的是將單位原本的設備,如洗手盆及馬桶等,惡意地破壞。她又將個人的物品遺棄在該物業內。這些行為顯示被告人是一個不但沒有誠信,更是行為極度卑劣的人。

6.被破壞的物件除了浴室的設備外,廚房內的裝置及廚櫃˴客廳的牆壁及單位裡的水管亦被被告人刻意破壞。原告人需要花一筆超過港幣十萬元的費用去:-

(1) 換上新鎖;

(2) 聘請清潔公司將全部廢物移除及徹底清潔單位;

(3) 棄置舊及購買新的雪櫃;及

(4) 重新裝修及裝置新的設備。

7.以上的費用原告人都有文件或收據支持。

賠償金額

8.本席接納莊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因為被告人拖欠租金及之後拖延交回該物業,及後發覺單位內被蓄意遺留雜物及被惡意破壞,導致以下之金錢損失。

(i)   欠繳租金及中間收益

9.本席同意原告人之計算:被告人除了需歸還於2013年10月˴11月及2014年1月無理在租金內扣除分別為港幣800元,400元及1,000元之金額給原告人外,由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所欠的租金及中間收益,總數為港幣634,062元:(見原告人大律師開案陳詞(2)之附表)。

(ii)   清理及裝修費用

10.本席接納原告人在庭上之證供:因為被告人所棄置之個人物件及蓄意破壞單位內的設備及家具,令到原告人蒙受以下之損失:-

(a) 換上新鎖 $1,200  
(b) 清理雜物及清潔費用 $12,000  
(c) 購置新雪櫃 $8,143  
(d) 重新裝修及換上新廚房及浴室之設備 $79,200  
  總數: $10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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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就以上之金額,原告人都有充份的文件證據作為支持,這包括換鎖的收條,及各裝修項目之報價單目及收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以上所花的金錢都是合理的開支。本席允許原告人在這方面所索償之全數金額。

(iii)   裝修期間之租金損失

12.本席亦接納原告人之證供,以上翻新及重新安裝被破壞的設備,大約需時6星期。這日期應由通知被告人移走各項雜物的通知書期滿開始計算。這6星期包括一星期去聘請有關人士進行檢驗及報價,及5星期進行購買及更換工程及重新裝修。故完工的日期估計為2016年4月21日。本席認為以上的時間估計都在合理範圍之內。

13.故此,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人因為單位需重新裝修及還原設備所導致之金錢損失為港幣59,496元($36,000 x 13/31 + $36,000 + $36,000 x 7/30)。

14.在扣除被告人在簽約時所支付之兩個月按金後,被告人實際因交回該物業時之狀況而令原告人所導致的損失為港幣88,039元($100,543 + $59,496 – $72,000)。

15.本席允許這筆港幣88,039元作為原告人因被告人破壞單位及留下個人物件而引致之損失。

總結

16.總結以上之計算,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一筆總共為港幣722,101元之金額作為欠繳租金˴中間收益˴損壞單位及遺留下個人雜物之賠償。

17.另外,被告人亦需支付利息。利率根據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作為計算,由被告人開始欠租及未有繳交中間收益的日子計算,直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而因被告人的行為導致需要重新裝修及更換該物業內設施的損失的賠償金額之利息則由2016年3月1日開始計算,利率以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作為計算,直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其後之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作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18.因被告人的卑劣行為,法庭判被告人需以彌償基準的形式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包括:-

a.  原告人申索空置管有權的訟費(法庭已頒令);

b.  原告人在此案中金錢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

c.  原告人執行法庭有關空置管有權的命令的訟費,包括申請管有狀令及執達吏的費用。

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需由法院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羅本信律師行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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