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18/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y 2021 before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Civil procedure – Costs assessment – Common Fund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63A – Registrar's discretion – Counsel fees – Lam and Lai Solicitors v Ho Chun Yan Albert [2018] 2 HKC 402 – Whether Registrar erred in principle – Leave granted for specific items regarding 2013 and 2010 Counsel fees –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Respondent satisfied the test for leave to appeal under s.63A(2)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 Whether the Registrar's assessment of Counsel fees contained an error of principle warranting intervention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for two specific items regarding Counsel fees; refused for other items. Costs of application: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218/2020[2021] HKCA 67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y 2021
Judge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18/2020

[2021] HKCA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21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243/2012的答辯人。她的申請是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2020年9月1日就答辯人及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的共同基金訟費評定作出覆核的判決。梁法官於2020年11月13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答辯人於2020年11月23日以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就相關的共同基金訟費評定,李家樂聆案官於2019年8月19日作出評定,再於2019年9月27日就答辯人覆核申請作出判決。

3.答辯人再向梁法官申請覆核李家樂聆案官的評定,梁法官於於2020年9月1日作出判決。

4.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答辯人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列舉下列理由支持她的申請:

「 (1) 鄭依明律師(收取方)違返區域法院2013年9月19日撤銷財產處置命令濫收訟費。

(2) 鄭依明律師(收取方)違返2014年11月26日有關財務糾紛命令濫收訟費。

(3) 有意隱瞞有關離婚訴訟(FCMC 1243/2012)陳附屬濟助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暫時擱置真相而謀取(答辯人)陳金錢利益。

(4) 法援署評審組(李嘉禧)律師有意包庇外委外委律師濫收訟費。

(5) (收取方)文件(誓詞),會議雙重收費。」

7.上訴庭在 Lam and Lai Solicitors v Ho Chun Yan Albert [2018] 2 HKC 402審視過有關訟費評定的覆核及上訴之法律,清楚說明就訟費評定的判決,聆案官的評定是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及覆核的法官衹會在聆案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

8.法庭案例亦確立,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9.答辯人在本申請中聲稱她沒有同意延聘大律師處理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申請,而因為陳振國法官2013年9月19日頒令拒絕就撤銷財產處置作出法律援助訟費評定,所以聆案官及梁法官在共同基金訟費評定中不應批准大律師的費用。

10.相關的大律師費用是在訟費清單第54頁,清單中的總數為港幣106,625元,聆案官評定的金額為港幣57,000元, 其中港幣11,000元是周大律師的費用(訟費清單第54頁第(1)項聆案官評定港幣4,000元; 第(3)項聆案官評定港幣5,000元; 及第(5)項聆案官評定港幣2,000元) 。其餘的港幣46,000元是林大律師的費用(訟費清單第54頁第(9)項)。訟費清單第54頁其他的項目聆案官均不予批准。

11.答辯人在2018年6月25日及2019年1月15日的訟費反對書沒有就訟費清單第54頁的項目提出反對,也沒有提出她沒有同意延聘大律師處理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申請之論點。反而是法援署律師在2018年6月15日的訟費反對書就該此項目提出剔除渉及撤銷財產處置的費用。

12.從2019年8月19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評定訟費聆訊的錄音謄本第53至60頁可見在該聆訊過程中聆案官已剔除渉及撤銷財產處置的費用,但她考慮到兩位大律師在相關日子還有就婚姻訴訟中提供其他事宜的服務(包括committal proceedings) ,所以給予57,000元的評定。

13.從上述的錄音謄本也可見,答辯人沒有提出她沒有同意延聘大律師處理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事宜之論點。

14.答辯人就聆案官的評定曾在聆案官席前覆核,在2019年9月27日聆訊後,聆案官在同日頒下判決書,其中第149至160段交代她就答辯人對大律師費用的爭議所作出之判決。按該判決書所見,答辯人當時的論點是大律師祗是處理高等法院的案件(及撤銷財產處置)。

15.至於她聲稱鄭律師迫她授權林大律師代表她出席2013年5月28日的聆訊,聆案官在判決書第160段解釋她為何不接納答辯人之指控。

16.在查閱家事法庭的檔案後,本庭看不到答辯人有理據指稱林大律師當天沒有代表她處理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事宜。除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當天確實還有交付羈押令的申請。但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法官在當天祗是由15:47 至15:51將該申請押後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28日的聆訊大部份時間是審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

17.按家事法庭檔的文件顯示,答辯人沒有在該法院的評定訟費過程中提出她沒有同意延聘大律師處理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事宜之論點,所以她不可以在上訴中提出這論點。

18.在聆案官評定給予林大律師的費用的港幣46,000元是2013年5月28日之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 。由於2013年5月28日的聆訊大部份時間是審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而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在當天被押後,聆案官這方面的評定存在可爭辯的空間。

19.周大律師的費用中,聆案官評定港幣5,000元的第(3)項為在2010年11月10日批核答辯人的第四份誓詞。本庭閱讀了該份存檔在FCMC 13114/2009的第四份誓詞,內容統粹是支持撤銷財產處置申請。因為陳振國法官2013年9月19日頒令拒絕就撤銷財產處置作出法律援助訟費評定,所以聆案官這方面的評定看來缺乏法理基礎。

20.至於答辯人就律師估計訟費與實際訟費差額方面的質疑,梁法官2020年11月13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判決書第9段已有處理,本庭在2021年3月24日的聆訊亦經已解釋為何這些差額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1.在本案中,除上文第18及19段的項目外,答辯人對她律師濫收費用已由聆案官及梁法官考慮後作出判決,她未有在本申請中指出聆案官及梁法官如何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她提出律師隱瞞真相及法援署包庇的指控和律師雙重收費的指控也沒有實在的證據支持。基於Lam and Lai Solicitors v Ho Chun Yan Albert [2018] 2 HKC 402訂立的法律原則,本庭看不到當中有任何明顯的錯誤,足以推翻下級法院的裁決。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祗就上文第18及19段的項目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拒絕就其他項目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答辯人須於本判決頒下的7天內就上文第18及19段的項目送達她的上訴通知書給鄭律師及法援署。

23.收到上訴通知書後,若鄭律師及法援署能就這兩個項目與答辯人達成協議,上訴可以透過同意傳票的方式處理。否則,本申請的文件夾在加入聆案官2019年9月27日有關答辯人覆核申請的判決後,可採納為上訴文件夾,上訴將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考慮以書面陳詞方式於本庭席前進行。

24.就本申請的訟費,本庭頒令各方支付自己的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收取方: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鄭依明律師代表
有關的一方: 由法律援助署黃騫嬅法律援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