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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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114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3114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0年 5 月 25-28 日,9月2日及9月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0年 9 月 14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則為「母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5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4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 5.父親於2009年10月19日以母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母親對有關的呈請理由曾表示會提出抗辯,但母親的立場似乎是她並不太反對以一個協議的形式去進行離婚的程序。 6.父親在發出離婚呈請的同一天,亦發出單方面傳票,並成功取得禁制令,禁制母親騷擾他及女兒,以及禁止母親將女兒帶離香港的管轄範圍。有關禁制令的申請在經過提訊及在母親給予法庭的一些承諾後,被無限期押後。 7.至於女兒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面未能取得有關的協議,因此案件需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8.從雙方在審訊時的最後立場來看,父親要求一個單獨的管養權命令;至於母親方面,她不反對與父親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但她則要求女兒的照顧及控制權(care and control)。 法律 9.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0.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2.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3.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14.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利益。 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 15.法庭在案件提訊時,曾命令了兩份社會調查報告及一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16.兩份社會調查報告都是由社署的袁姑娘準備的。在第一份報告中,袁姑娘報說這是一段中港婚姻。女兒於2005年在香港出生,並由母親以持雙程証的形式在香港全職照顧。在雙方分居前,訴訟雙方、女兒及父親的媽媽 (即祖母) 居於香港深灣的前婚姻居所。 17.據稱雙方的關係在女兒出生後已經開始不太協調,但在2006年後雙方的關係更形惡劣。這最終發展至2009年10月17日父親將女兒帶離前婚姻居所,並呈請離婚及申請有關的禁制令。 18.袁姑娘說女兒自小由母親全時間照顧,並以母乳餵飼。就算在過往當母親有需要返回內地以便再申請雙程証來港,母親亦會帶同女兒同行。 19.但於2006年年尾曾發生一些不愉快事件。在某一次事件中,父親投訴母親在與他爭吵後,曾嘗試使女兒窒息。事件最後被社署定性為虐兒過案,女兒因此需接受法庭的兒童保護令,為期12個月,期間女兒仍由父親及母親照顧。根據另一名社工程姑娘所說,在有關的保護令期間或以後,女兒是得到適當的照顧。 20.父親的計劃是女兒在香港跟他一起生活,他將聘請女傭照顧女兒的起居飲食。母親則希望可將女兒帶回內地,她將尋找工作,並由她的家人協助照顧女兒。 21.袁姑娘認為雙方都是關心女兒的。雖然母親曾表示同意一個共同管養令,但父親反對。袁姑娘認為女兒自少便由母親親自照顧,女兒與母親亦保持著非常親蜜的關係,如將女兒與母親分離,這將對女兒的心理造成不良影響。再者,在雙方都不能親自照顧女兒的情況下,由母親的家人照顧以乎被由一個完全陌生的傭人照顧為佳。因此,袁姑娘建議一個共同的管養權,但照顧及控制權則交給母親。 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 22.袁姑娘在法庭的要求下,在案件正式審訊前準備了一份更新的社會調查報告。 23.在這第二份報告中,袁姑娘報了一些新的發展及狀況。父親從2010年3月起已聘請了一名印尼傭工,以協助照顧女兒。父親仍然想得到女兒的單獨管養權,他說母親可有合理探視權及留宿探視權,但該探視權只可在香港執行,這是由於他怕母親不會將女兒帶回香港,而他因工作繁忙及人身安全理由,亦不會將女兒帶回內地給母親探視。 24.至於母親方面,她仍居於前婚姻居所中。至於未來的安排,母親現時決定放棄尋求工作,以便她可以親身照顧女兒。她說打算帶女兒返回內地 (江門市新會區) 居住。她說她會與父母及兄長居於兄長的房屋中,由於她的兄妹都有良好收入,可以在經濟上支持她,因此她打算親自照顧女兒。至於探視方面,母親說她會將女兒帶來香港給父親探視,她亦不反對父親在內地探視女兒。 25.袁姑娘亦有與女兒見面。女兒在玩耍期間,曾表達想返回前婚姻居所與母親同住,在排列最親蜜的家人次序時,女兒說是母親;大姑媽;三姑媽;最後才是父親。雖然女兒知道母親將返回內地居住,但她仍表示想與母親一起返回內地。從袁姑娘的觀察所得,女兒是非常期望將來能與母親一起生活。 26.在袁姑娘最後的總結中,她說在考慮女兒的利益時,她須平衡有關現狀的保持、雙方的管養計劃、父母與女兒的關係以及管養父母在探視上能否合作等的考慮。她說雖然現狀的保持 (即女兒繼續與父親居住) 會給予女兒一個比較穩定的環境,但同時亦會減少了她與母親間的親蜜關係。至於管養計劃方面,母親打算將來親身照顧女兒;而父親則依靠一名新請的印尼傭工來照顧女兒,母親在這方面是比父親優勝。在探視方面,父親只容許母親在香港探視女兒,由於母親不是香港居民,她在香港沒有親人及固定居所,她來港探視女兒是有一定困難。相反地,母親承諾如她得到管養權,她會帶女兒到港給父親探視,她亦歡迎父親到內地探視女兒,這對維持父女關係是有所幫助。 27.最後,袁姑娘考慮所有因素後,決定建議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社會調查主任在庭上的証供 28.社會調查主任有上庭接受盤問,當她被問及社署在2007年1月曾定性母親為一名施虐者時,袁姑娘表示她已充份考慮這一點,但她與母親接觸後,她的感覺是母親非常關心女兒,好想保護女兒,她並不認為女兒跟著母親生活會有任何危險。 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29.由於母親曾建議將女兒帶回內地管養,因此,法庭亦命令了一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以了解母親在內地的居住環境及她與家人方面的關係。 30.該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是由陳先生所準備。從報告可見,母親在內地是居於江門市新會區,她與父母、兄嫂及兄嫂的一名子女一起居住。該住所是自置物業,面積有126平方米。母親另有一名妹妹,她與丈夫及一名子女亦在新會區居住。無論母親的兄長或妹妹現時都有良好收入,他們非常支持母親就女兒管養權的申請,他們亦明確表示會在經濟及生活上支持母親。 31.從陳先生觀察所得,母親在內地的居住環境是滿意的,她建議的幼稚園亦是良好的。至於與家人關係方面,母親與她的家人是有非常蜜切及良好的關係,他們亦支持母親爭取女兒管養權的申請。因此,陳先生說如母親得到女兒的管養權的話,他並不會因此而擔心。 社會工作者程姑娘的証供 32.其實在法庭聽取準備社會調查報告的袁姑娘的証供之前,父親亦傳召了另一名社工程姑娘作供。 33.由於在2006年尾曾發生懷疑虐兒個案,社署因此委派了程姑娘在當時準備了一份報告,以備社署跨部門主組作出考慮。程姑娘的報告為証物P1;社署的跨部份小組報告則為証物P2。 34.有關的事件是發生於2006年9月,當時母親看見在家廳中的電風扇正面吹著女兒,因此責怪父親照顧女兒不周,她因此說如要冷死女兒,不如將女兒焗死,並入房拿出毛氈,後行向女兒。由於父親害怕母親真的焗死女兒,因此他將母親攬住,並阻止她行向女兒。母親向程姑娘的解釋則是她只想給女兒蓋被,完全沒有傷害女兒的意思。 35.另一次事件發生於2006年12月24日,當父親與母親一起返回內地探親。雙方當時曾經爭吵,據父親說,母親曾用棉被將女兒蓋住,他由於害怕女兒窒息,因此將母親推開。而母親的解釋則是她當時只是與女兒玩耍,完全沒有傷害女兒,父親只是借題發揮。 36.從社署跨部門小組的最後結論可見,當時的小組主席在考慮過與會人士的意見後,將母親的以上行為定性為虐兒行為。 有關管養權的考慮 兒童的意見 37.從社會調查報告中可見,女兒曾表示想與母親同住。當然,本席在考慮女兒的意願時,亦須考慮她只有4歲的這一事實。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8.從本案的証據顯示,母親現時的計劃是女兒將會留在香港接受教育,她會親自全職照顧女兒。她認為最理想的安排是可與女兒繼續居住前婚姻居所,母親會以一年多次往來香港簽証的形式留港照顧她。但母親說如這不可行,她會考慮搬往深圳居住,而安排女兒每天往返香港接受教育。母親說最後的選擇才是與女兒搬返鄉下新會居住。 39.由於父親須要工作,他的計劃則是聘請女傭在日間照顧女兒,他的家姐 (即三姑媽) 亦會提供協助。 40.從報告及証據顯示,雙方都是愛惜女兒的。但由於母親打算親自照顧女兒,父親則需依賴傭人及家人在日間照顧女兒,母親在這方面是比父親為優。 41.再者,女兒現年只有4歲,亦是女性身份,一般來說母親照顧會比較合適。 家庭暴力 42.父親在整個審訊過程中都強調一點:即是母親有暴力及自剎傾向,在2007年1月她甚至被社署定性為對女兒的施虐者。因此,父親認為將女兒交由母親照顧是會對女兒的安全構成危險。 虐兒事件 43.在這方面來說,父親所依賴的虐兒事件有2件,分別是發生於2006年9月及12月。 44.在2006年9月間,父親說母親曾說「如要凍死女兒,不如焗死女兒」,她甚至拿了毛氈走向女兒。 45.就這事件而言,本席留意到沒有証據顯示母親真的是有行動去焗死女兒。母親說她當時只是戲言,根本沒有意圖去焗死女兒,她當時只是想拿毛氈圍住女兒所在的地方,但她即時被父親阻止。 46.從各方証據顯示,母親是非常愛惜女兒,完全沒有証據她有實際行動去傷害女兒,本席認為父親的行動及看法是有些過敏。當然,母親的說話亦有某程度的不當,但明顯地母親並不是一個受過高深教育的人,本席在庭上觀察母親作供的情況後,亦覺得她是一個性急及率直的人,有時衝口而出說一些不當說話亦不足為奇。但本席相信她是沒有實際意圖及行動去傷害女兒。 47.第二次父親所依賴的事件是發生於內地,父親說母親曾用棉被去焗女兒。母親否認這說法,她說當時與女兒玩耍,父親只是借題發揮。 48.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本席留意到除了父親的証言外,他沒有其他的佐証。但從事實可見,母親除愛惜女兒外,父親在該次事件中亦沒有報警,甚至沒有証據顯示他當時有通知或求助於母親的家人,更甚者是從程姑娘的報告中可見,父親在事後甚至表明他有信心母親可好好照顧女兒。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母親當時只與女兒玩耍,根本沒有傷害過女兒。 49.當然,本席明白到社署的跨部門小組曾經定性這是一個虐兒過案。但從小組的開會過程來看,小組作出結論只是參考一些報告或與會人士的意見,而該些人士根本不在事發現場,這些都是一些傳聞証供。小組在作出結論前亦沒有給予雙方發言的機會。本席在這情況下只可將小組報告的內容作為參考的一部份,而不能完全接受有關的結論。 2009年10月16日的事件 50.父親又依賴的另一事件是發生於2009年10月16日。他說當天由於父親表示不會簽名同意母親可得到單程証來港生活,母親即穿上紅色衣服,並拿了一瓶漂白水入房內。父親說母親雖然沒有真的自剎,但明顯地她是有自剎傾向。 51.本席留意到在袁姑娘的紀錄中,就當天的事件發生後,她有與母親通話,母親承認當時曾想過自剎,但後來明白到女兒十分需要她,因此打消了自剎的念頭。 52.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相信,母親是曾有自剎的念頭。但本席亦了解到雙方在過往多年,即由2006年至2009年期間,曾因種種原因發生多次爭執,因此雙方都是受著非常重大的壓力,本席相信母親的想法只是一時衝動的行為。現時雙方已分居接近一年,雙方的離婚亦將是一個事實,因此雙方的衝突將會減少,本席相信母親不會再有這些非理性的想法。 53.2009年10月16日距今已有接近1年,母親在過往2個多月來每星期都有一半時間與女兒一起居住,但沒有証據顯示母親再有這些不理性事情發生。這亦引証了本席的想法,即在雙方磨擦的減少後,雙方是可以以更理性的態度去處理女兒的安排。 54.總括來說,本席並不認為母親會對女兒的安全構成什麼威脅。本席明白到這亦是社會調查主任袁姑娘的看法。 兒童與父母一方保持聯系的困難 55.從母親的立場來看,她同意與父親共同管養女兒。雖然她要求得到女兒的照顧及控制權,但她亦明白父親探視女兒的重要性。由於她的首要選擇是將女兒留在香港接受教育,無論是居於前婚姻居所或於深圳居住,這都有利於父親於週末或長假期探視女兒。 56.相反地,如父親得到女兒的管養權,他反對母親在內地探視女兒,由於母親在香港沒有居留權的關係,母親在探視女兒的問題上肯定困難重重。如父親決定不准女兒返回內地,母親根本就沒可能進行留宿探視。本席認為母親在探視女兒上的困難亦是本席教慮管養權的重要考慮之一。 總結 57.本席在考慮過以上因素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尤其是女兒的年紀及她的意願;女兒與母親的關係;女兒將來的照顧及探視方面,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照顧及控制權交給母親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58.本席在這要表明,本席對於父親對女兒的愛是毫無疑問的,因此父親不應視本席的裁決為他個人的失敗。本席相信,只要父親繼續與女兒保持溝通;進行適當的探視及參予她將來的教養,本席相信父親在女兒未來的成長上仍然可以有很大的貢獻。 命令 5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的命令:-
訟費 60.由於這是管養權的爭議,本席將以暫准形式頒發一個無訟費的命令,如在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任何協議,有關的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呈請人:由李氏律師行轉聘李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鄭依明律師代表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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