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2/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22 before 袁家寧,朱芬齡.
Civil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 New Evidence – Costs – Ladd v Marshall conditions – Public importance –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s.22(1)(b) – Respondent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to CFA and to file new evidence – Court held new evidence did not meet Ladd v Marshall conditions as documents existed prior to costs assessment and no explanation for late acquisition – Court held leave application did not meet s.22(1)(b) as arguments focused on case facts rather than issues of general/public importance and some arguments were new issues not raised in previous stages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New evidence application refused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Applicant's costs on summary assessment basis.
Legal issues: 新證據申請 · 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
Outcome: 上訴許可申請及新證據申請遭拒絕;答辯人須支付收取方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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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2021 [2022] HKCA 1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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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22年5月30日頒發判案書([2022] HKCA 743),就答辯人的上訴,作出下列命令:
2.答辯人在2022年6月13日存檔《提出通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2022年6月15日,答辯人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准許存檔173頁新證據,以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4.收取方反對兩項申請。雙方均提交了書面陳詞。 5.答辯人要求在口頭聆訊中處理她的申請。本庭經考慮《提出通議通知書》、傳票及誓詞以及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認為沒有基礎偏離《實務指示2.1》第3段的規定,兩項申請的情況都適宜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以下為本庭就兩項申請的判決。 6.本案的背景、事實及爭議事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7.本庭先處理存檔新證據的申請。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訴訟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訂立的3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3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再者,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在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的階段接納新證據。 8.答辯人的誓詞夾附了擬提交的173頁新證據。其中部分(例如訟費清單)在訟費評定程序已提交,並非新證據。其他大部分是法律援助署與答辯人的前代表事務律師(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及法律援助署與答辯人之間的信函。這些文件早在聆案官評定訟費程序進行時已存在。答辯人在誓詞稱,她在2021年10月至12月取得法律援助署與梁譚黃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信函。然而,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沒有或不能在進行訟費評定程序進行之前索取這些文件。再者,如下文所述(見第14至18段),這些新證據無助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擬提的上訴。答辯人的申請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案確立的第1及2項條件。本庭拒絕申請,並撤銷2022年6月15日的傳票。 9.至於上訴許可申請,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10.縱觀《提出通議通知書》及夾附的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答辯人的論點主要環繞下述兩項議題:
11.答辯人要求撤銷聆案官的訟費評估,重審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案的訟費評估。答辯人並要求法律援助署和她的前代表律師支付38萬元訟費給她。 12.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13.至為重要的,答辯人在《提出通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的陳述都是環繞她的案件的情況。她沒有指出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麽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答辯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 條的規定。本庭亦有以下的觀察。 14.有關在2013年5月28日聆訊時,林大律師是否獲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有權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如本庭[1]2021年5月13日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2](第14段)指出,答辯人在聆案官訟費評定覆核聆訊時曾提出大律師只是處理高等法院的案件和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但聆案官不接受這個論點。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時並沒有針對聆案官這項裁決作進一步陳述。答辯人在現階段重提這個論點,既超越本庭批予上訴許可的範圍,亦超越本上訴的範圍(見本庭2022年5月30日判案書第8及9段)。 15.再者,本庭已裁定林大律師在2013年5月28日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屬於法律援助證書涵蓋的範圍(見上訴判案書第17段)。 16.至於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提及的法律援助署2013年10月18日給予梁譚黃律師事務所的信件,它只是指出在案件中委派大律師(assignment of counsel) 的決定是考慮到梁譚黃律師事務所2010年10月28日(第二封)信件的陳述,而只有複雜或具特殊因素的申請才需要聘用大律師 (engagement of counsel) 行事。這封信不顯示林大律師沒有被委派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亦不支持答辯人指林大律師不可以處理交付羈押令申請的論點。 17.同樣,答辯人回應陳詞提及的2014年8月6日的修訂法律援助證書亦不支持答辯人的立場。該證書涵蓋的交付審判程序是針對呈請人違反2014年6月6日的命令,是另一項交付審判程序,有別於2013年5月28日的交付審判程序。 18.有關答辯人指稱法律援助署與她的前代表律師隱瞞聆案官,這是一項新議題,既沒有在聆案官訟費評定聆訊中提出,亦沒有在區域法院法官覆核聆訊中提出。答辯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時也沒有提出這個說法,上訴法庭給予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因此並不包括這項上訴理由。答辯人不能在申請准許上訴終審法院的階段才提出這項新議題。 19.答辯人申請的濟助,即重審訟費評估及命令法律援助署和她的前代表律師向她支付38萬元訟費,均欠缺法理基礎。 20.本庭亦不認為,本案的情況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擬提的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撤銷2022年6月13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2.根據一貫訴訟常規,答辯人申請失敗,應支付收取方的訟費,本申請不存在任何情況以致可偏離這常規。 本庭因此命令答辯人支付收取方本申請(包括提交新證據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1) 收取方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清單;及 (2) 答辯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訟費陳述書的項目及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如有的話),篇幅限於3頁紙。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收取方: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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