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2/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22 before 袁家寧, 朱芬齡.
Common Fund Costs – Costs Assessment – Legal Aid – Barrister Fees – Appeal – Setting Aside Property Disposal – Freezing Order – The appellant appealed against the costs assessment of Common Fund Costs between her and the Legal Aid Department. The appeal concerned two barrister fees: one for an affidavit and one for a court appearance. The receiving party agreed to waive the affidavit fee and part of the court appearance fe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barrister fees for the freezing order application were valid despite the later order refusing costs for the setting aside application. The appellant's claim for costs against her former solicitors and Legal Aid was dismissed. Each party bears their own costs of the appeal.
Legal issues: Costs of Zhou Barrister's Affidavit · Costs of Lin Barrister's Appearance · Claim for Costs against Solicitors and Legal Aid · Costs of the Appeal
Outcome: Appeal allowed in part. Costs assessment adjusted. Claim for costs against solicitors and Legal Aid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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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62/2021 [2022] HKCA 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2年第124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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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陳女士」)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2020年9月1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梁法官的判決是有關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243/2012中,陳女士及法律援助署(「法援署」)之間的共同基金訟費評定的覆核判決。 2.本庭經考慮上訴文件及陳女士和收取方的陳述書,認為本上訴適合根據已提交的文件及陳述,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作出裁定。以下為本庭的判決。 背景 3.陳女士取得法律援助,獲法援署委派事務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在家事法庭分別提出FCMC 13114/2009及FCMC 1243/2012兩宗訴訟。2012年11月9日,律師代表她在FCMC 1243/2012案提出撤銷財產處置申請。2013年9月19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頒發判案書,命令撤銷該項申請,並拒絕作出這項申請的法律援助訟費評定命令,及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 4.2019年8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李家樂(「李聆案官」)就陳女士與法援署之間的共同基金訟費作出評定。相關的訟費清單日期為2018年4月11日,共同基金訟費分兩部分,A部是事務律師的收費,而B部是大律師的收費。 5.應陳女士的覆核申請,李聆案官於2019年9月27日對訟費評定進行覆核,並在同日撤銷陳女士的申請。 6.陳女士不服覆核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覆核李聆案官的評定。梁法官於2020年9月1日作出判決,接納陳女士對共同基金訟費A部第178(b) 和189項提出的反對,撤銷這兩項訟費,但不接納陳女士其他部分的覆核申請。梁法官其後亦拒絕陳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判決[1] 7.陳女士就梁法官的覆核判決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5月13日,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林文瀚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判䅁書[2],批准陳女士就李聆案官對共同基金訟費B部的兩項大律師費用的評定提出上訴。該兩項訟費評定為:
8.就第 (1) 項訟費評定,上訴法庭判䅁書第19段指出,陳女士第四份誓詞的內容統粹是支持撤銷財產處置申請,有鑑於陳法官的訟費命令,聆案官批准周大律師批核這份誓詞的費用看來缺乏法理基礎。 9.至於第 (2) 項訟費評定,上訴法庭判䅁書第16和18段指出,陳法官就撤銷財產處置的申請拒絕發出大律師證書,雖然2013年5月28日聆訊涉及兩項申請,但當天大部份時間用以審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交付羈押令的申請被押後。在此情況下,聆案官評定大律師費用為港幣46,000元作為2013年5月28日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存在可爭辯的空間。 陳女士的上訴理由 10.按陳女士2021年5月18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11.陳女士並要求法庭命令其前代表律師行及法援署各向她支付港幣38萬元訟費。 本庭的判決 12.本庭先處理第 (1) 項訟費評定,即有關周大律師的5,000元費用。收取方的書面陳述書第10段指出,收取方律師已於2021年6月16日以公開信件 (Open Letter) 形式通知陳女士,同意這項目的收費全數減免。換言之,收取方同意這項訟費評定的上訴。 13.就第 (2) 項訟費評定,即林大律師2013年5月28日聆訊的上庭費用(包括細閱文件),收取方提交了林大律師的收費賬單。收取方書面陳述書第6段進一步解釋,林大律師的費用分兩部份: (i) 港幣21,000元是有關處理交付羈押申請的費用; 及 (ii) 港幣25,000元是有關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的費用。收取方律師2021年6月16日的公開信通知陳女士,同意全數減免林大律師有關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的25,000元費用,而有關交付羈押申請的21,000元收費維持不變。 14.陳女士在陳述書第6及8段提出, 由於陳法官2013年9月19日的命令拒絕就撤銷財產處置申請作出法律援助訟費評定,而2013年5月28日聆訊只是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因此林大律師當天上庭費用(港幣46,000元)應全數扣除。 15.本庭不接受這個說法。2013年5月28日的檔期本為處理兩項申請,林大律師代表陳女士處理兩項申請,雖然聆訊時法庭實際只完成處理撤銷財產處置申請,而交付羈押申請則押後處理,這不影響林律師需要事先為兩項申請作準備的事實。陳法官2013年9月19日的命令不應使林大律師不能收取有關交付羈押申請的費用。 16.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提出林大律師在2015年11月13日前不可以進行撤銷財產處置以外的訴訟爭議, 因為在2015年11月13日才草擬聘請林大律師進行附屬濟助的程序。陳女士的陳述書也爭論林大律師不應就交付羈押申請收取任何費用,因為這項申請是由她的前代表事務律師在2013年5月29日處理協商並草擬承諾書,林大律師並無參與其中。 17.然而,法援署早在2013年1月3日發出委派大律師通知書,委派林大律師接替周大律師處理FCMC 13114/2009案件。其後,法援署在2013年4月26日發出修正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修訂援助範圍至包括向案件的呈請人展開交付審判程序。因此可見,林大律師處理交付羈押申請屬法律援助證書涵蓋的範圍。是故,陳女士提出的論點不能成立。 1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批准陳女士就第 (1) 項訟費評定的上訴,撤銷李聆案官的評定,把這項收費的評定更改為港幣21,000元。 19.至於陳女士要求前代表事務律師及法援署各支付38萬元訟費,本庭認為這個要求既欠缺法理基礎亦不合理。本庭拒絕這項申請。 20.關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陳女士和收取方應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首先,倘若收取方在草擬共同基金訟費清單及評定訟費過程中,處理大律師費用時對陳法官2015年9月19日命令多加留意,則本上訴涉及的收費爭議應可避免。另一方面,收取方代表律師2021年6月16日的公開信件,已就解決本上訴提出合理的建議,但陳女士接納建議。結果本庭的判決與收取方的公開建議相同。倘若陳女士不接納建議,則根本不需要繼續進行本上訴。而且上訴法庭上訴許可判案書第23段已向各方及指出這點。本庭因此認為陳女士及收取方應該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故此本庭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出命令。 本庭的命令 21.本庭因此命令: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收取方: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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