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振權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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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12月15日,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 (「 人身保護令申請 」),以反對一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 該條例 」) 第42B條就申請人有條件釋放而作出的命令(「 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 」),此命令的日期為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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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447/2020 [2021] HKCFI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4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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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2020年12月15日,申請人申請人身保護令 (「人身保護令申請」),以反對一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該條例」) 第42B條就申請人有條件釋放而作出的命令(「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此命令的日期為2019年8月30日。 2.根據該「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申請人必須居住在秦石中途宿舍 (新界沙田秦石邨石玉樓301-302室)。 3.2020年12月16日,法庭指示人身保護令申請於2020年12月21日進行聆訊。 4.2020年12月21日,申請人申請押後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聆訊,理由是由於事情複雜,他想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將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聆訊押後,等待申請人法律援助申請的結果,並就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證據存檔作出進一步指示。 5.2021年3月19日,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2021年4月30日,申請人申請恢復人身保護令申請的聆訊。2021年5月3日,法庭指示人身保護令申請於2021年5月10日恢復聆訊。 6.在2021年5月10日的聆訊中,法庭聽取申請人 (親自行事) 作出的陳詞、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大律師Mr Patrick Siu的陳詞。申請人並向法庭呈交進一步文件,以支持人身保護令申請,法庭已考慮該等文件。 7.以下是法庭就人身保護令申請的判決。 基本案情 8.本案的基本案情已在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陳可儀的非宗教式誓詞中述明,並在答辯人陳詞綱領 (日期為2021年5月7日) 中撮述,內容如下。 9.申請人現年54歲,單身,父母已離世,有一名居於澳門的兄長及居於香港的堂兄。申請人以往獨居於沙田顯徑邨顯貴樓2104室,該單位由其父母按租者置其屋計劃購入。 10.申請人曾於2015年、2018年2月及2018年10月因病情需要分別入住青山醫院、沙田醫院及大埔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11.申請人的主診醫生於2018年12月27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42B(1)及42B(2)條,作出第一個釋放令。根據第一個釋放令,申請人必須遵守以下條件:
12.其後,申請人於2019年3月22日至4月2日再因病情被送進大埔醫院。其主診醫生於2019年4月2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第二個釋放令。根據第二個釋放令,申請人必須遵守的條件跟第一個釋放令的條件相同。 13.社會福利署威爾斯親王醫院 (精神科) 醫務社會服務部,自2019年5月起收到申請人主診醫生的轉介後,跟進其康復計劃,包括為他申請中途宿舍。 14.申請人於2019年7月獲編配香港善導會秦石中途宿舍的宿位,而申請人於8月2日簽署聲明表示接受該宿位,並於8月19日入住該宿舍。 15.因應申請人入住宿舍而不再居於其顯徑邨的住所,其主診醫生代表威爾斯親王醫院院長於2019年8月30日修訂了其釋放令,訂明申請人須遵守以下條件:
16.申請人在秦石宿舍與五位舍友共居一個房間,獲分配一個衣櫃存放其個人物品,並與其他舍友共用飯廳、浴室和廁所等設施。根據善導會秦石宿舍的社工所述,申請人在宿舍與其他舍友相處融洽,並有參加由宿舍舉辦的活動,例如音樂小組和義工活動。 17.申請人須遵守宿舍的開放時間,於每晚十時到翌日早上七時在宿舍留宿,這不影響其日間工作。 18.2019年9月,申請人向主診醫生提出度假要求,並獲得他的主診醫生同意其要求。宿舍社工因此於2019年10月起為申請人訂下漸進式的安排。自2020年2月6日起,申請人可享有每周四天的度假安排,現時他在每周星期四早上至星期日黃昏可回家度假。 19.申請人於2019年12月聲稱打算與女友結婚,要求離開秦石宿舍。當他的要求不被其主診醫生接納後,申請人於2020年5月15日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 20.審裁處於2020年12月3日處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並於12月10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指出因應申請人的要求將其覆核申請押後處理,而期間申請人須繼續遵守釋放令訂明的條件。據社會福利署所知,審裁處將於2021年6月10日恢復押後聆訊。 人身保護令申請 21.申請人通過人身保護令申請,反對「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中要求他必須在善導會秦石宿舍居住的規定 (「居住規定」)。雖然他已獲准每周星期四早上至星期日黃昏可回家度假,申請人爭論指該居住規定侵犯了他的人身自由,而且該條例第42B條賦權一所精神病院的院長或助理院長施加這項規定,是違反了以下各項:
討論 22.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於處理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只須考慮羈留申請人的決定是否合法,而並非裁斷這決定是否合理:謝瑛明對社會福利署署長 [2019] HKCFI 3098,第12段。 23.因此,在目前的申請中要考慮的問題,並非院長決定施加居住規定是否合理,法庭要考慮的唯一問題是,該居住規定是否合法或在合法權限下作出。 24.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2B(1)條,凡(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則院長在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並在第IV部條文對該項權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釋放令,並可規定該名獲得釋放的病人須遵守若干條件。第42B(1)條進一步訂明,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1)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某些事項,包括居住在院長所指明的地方。 25.根據申請人主診醫生於2020年10月19日撰寫的報告,主診醫生認為申請人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
26.院長根據該條例第42B條作出該「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具有事實基礎。至於有關事實是否足夠支持根據該項條文作出命令,是由院長而並非法庭決定。無論如何,申請人已依據該條例第59B條,申請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覆核該「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該命令的是非曲直,應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在覆核中作出裁定,而並非在人身保護令申請中由法庭裁定。 27.至於申請人爭論該條例第42B條違反《基本法》及 / 或《香港人權法案》,為目前的討論而言,最相關的條文是《基本法》第28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5條,這兩項條文均保障人身自由。該條例第42B條賦權院長作出命令,規定獲釋放的精神病人須在指明的地方居住,表面上的確限制了該病人的人身自由;然而,人身自由的權利並非絕對,對此項權利的限制,可應用四步的相稱性驗證準則來決定此等限制是否合法。本席認為,該條例第42B條能通過四步的相稱性驗證準則,原因是:
基於相同的理由,「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雖然限制了申請人的人身自由,但亦合符四步的相稱性驗證準則。因此,因「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而出現對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法的。 28.對於申請人基於《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案》的其他條文,反對該條例第42B條或「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法庭亦作出相若的考慮。 29.該條例屬主體法例,不能以其與《殘疾歧視條例》、《罪犯自新條例》或《病人約章》不一致為理由,挑戰該條例中第42B條的合法性。 30.申請人亦質疑,醫生並非司法人員,是否具備權力作出命令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由於該項權力由該條例第42B條賦予醫生,而該條例屬主體法例,故此除非能夠以憲法理由挑戰其合法性,否則該法例具備法律的權力。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該條例第42B條並無違憲。 3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並無足夠理據挑戰「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的合法性。 32.本席順帶一提Mr Patrick Siu提出的一點,就是本申請的答辯人理應是醫院管理局、或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院長才恰當,而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原因是「經修訂的有條件釋放令」是由院長作出或代表其作出,並非由政府或社會福利署作出、或代表其作出。這一點是正確的,因為人身保護令申請的答辯人理應是扣押申請人或控制申請人的人。 處置 33.駁回本申請。 34.Mr Patrick Siu代表政府,申請由申請人支付訟費的命令。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司法管轄權作出訟費命令,下令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人須支付訟費時,務必謹慎行事,這是由於香港法律對任何人的人身自由的重視。雖然申請缺乏理據是支持此類命令的因素,但也非具決定性而不可推翻。在本案,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所針對的一方不恰當,這也是考慮的因素。不過,本案申請人的論點主要關乎該條例第42B條是否合符憲法,這事宜由政府處理,比由醫院管理局或院長處理更為適合。整體而言,本席不打算下令本案申請人須支付訟費。因此,本席的命令是:不作出任何關於本申請訟費的命令,即各自負責己方訟費。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Mr Patrick Siu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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