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振權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5/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25.

1. 申請人於2023年3月15日提出一項人身保護令申請,這申請於2023年8月14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撤銷,申請人現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原審法官於同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內詳列撤銷申請的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65/2023[2025] HKCA 77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65/2023, [2025] HKCA 776

原案件:[2023] HKCFI 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6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23年第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吳振權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於2023年3月15日提出一項人身保護令申請,這申請於2023年8月14日被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撤銷,申請人現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原審法官於同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內詳列撤銷申請的理由。

背景

2.案件背景簡述如下:申請人患有精神疾病多年,並從2011年起一直使用公立醫院提供的精神科服務。[1]

3.2022年1月至2月14日,申請人曾於大埔醫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申請人案情指稱,他住院期間被醫院非法羈留。[2]

4.2022年2月左右,醫生根據《香港法例》第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該條例」)第42B條,就申請人作出一項有條件釋放令(「該有條件釋放令」)。根據該有條件釋放令,申請人必須居住在秦石中途宿舍(「住所要求」)。[3]

5.本案涉及的人身保護令申請是關於該有條件釋放令的。

該判決書

6.該判決書第26至28段列出撤銷有關申請的理由,撮要如下:

(1)  就申請人在本訴訟中指2022年1月/2月期間被「羈留」一事,即使當時的情況屬於或可構成公共主管當局的非法羈留,那段時間明顯已過去。故此,至少就該時期來說,申請人身保護令所能帶來的濟助,對申請人而言已無關重要,也沒有任何幫助。

(2)  其實,目前最令申請人感到不滿的是施加於他身上的該有條件釋放令。然而,高法官同意周法官在HCAL 2447/2020一案中的分析,認為根據該條例的授權作出的各項命令均沒有導致任何不合法的羈留或條件情況。

(3)  儘管申請人或會認為,由於行使第42B條所賦予的權力所必須的兩項元素均不存在,故而有關行徑是非法的;但關於該兩項元素的事情,明顯應由根據第42B條獲授權作決定的人,即由院長加以考慮(由於法庭無法作出必須的評估,故此不應由法庭作判斷)。

上訴理由

7.申請人於2023年8月2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其後於2023年10月12日再存檔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附有一份22頁的文件,列出上訴理由;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則提出三項上訴理由。該份22頁的上訴理由(「理由」)內容撮要如下:

(1)  申請人認為醫生的命令是充滿爭議性的醫學理由,亦質疑醫生並非司法人員,如何具備權力作出命令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申請人指醫生下令約制,剝奪,侵犯他人權人生自由長達7年,包括最近的5年,醫生命令指明禁錮申請人在秦石中途宿舍,令他有家歸不得,被侵犯了法律權利和人身自由(見「理由」1-3頁)(「上訴理由(1)」)。

(2)  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主要是回應HCAL 2447/2020的判決書(見「理由」4-18頁)(「上訴理由(2)」)。本庭注意到 HCAL 2447/2020案件早已結束,申請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3)  申請人同意高法官於原審判決中第26及28段中的討論,但申請人堅持該有條件釋放令是不合法的(見「理由」19-22頁)(「上訴理由(3)」)。

8.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所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已包含在上訴理由 (1)  中,內容也大致相同。

9.儘管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10月14日曾作出指示,本庭亦於2025年7月28日作出指示,但申請人並沒有按照該等指示,就本上訴存檔任何書面陳詞。

10.可是,在本上訴聆訊當日,本庭收到申請人提交的三份文件,內載他就下述文件所作的陳詞:(1)  該

判決書;(2)  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在
吳振權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HCAL 2447/2020 ([2021] HKCFI 1414)  一案的判決書(「2021年的判決書」);以及 (3)  建議答辯人的陳詞綱要(分別稱為陳詞(1)至(3))。

討論

11.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法庭需要考慮的唯一相關問題,是究竟有關羈留是否合法。本案中,羈留的合法性取決於住所要求是否具充分理由支持。

12.該有條件釋放令以該條例第 42B(1)條為基礎,條文規定凡 (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則院長在行使第42A條所訂權力,並在第IV部條文對該項權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釋放令,並可規定該名獲得釋放的病人須遵守若干條件。第 42B(2)條進一步訂明,在不影響或損害院長行使第(1)款所訂對釋放令施加他認為合適並且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條件的權力下,院長可要求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遵守某些事項,包括居住在院長所指明的地方。

13.正如該判決書第17段所述,要執行第 42B(1)條所賦予的權力所必須的兩項元素為:(a)  院長覺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歷,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傾向;但 (b)  院長認為,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將該病人釋放。

上訴理由(1)

14.針對上訴理由(1),申請人不滿自己不能回家居住,多年來自由受到限制,這點完全可以理解。不過,批予該有條件釋放令的院長,根據該條例第 42B(1)條所賦予的權力,顯然有權作出如此命令。

15.2021年的判決書已謹慎考慮有關權力的合法性,並得到法庭確認。簡單來説,該判決書裁定:該條例第42B條通過四步的相稱性驗證準則,因此符合憲法。院長有相關事實基礎和權力根據該條例第42B條對申請人作出有條件釋放令。無論如何,申請人更適當的做法是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覆核有關有條件釋放令(及其條件),而非申請人身保護令。[4] 我等將於上訴理由(2)  再討論本案。

16.至於申請人爭辯該有條件釋放令是基於具有爭議性的醫療證據,這是法庭專業知識範圍以外的事情。該有條件釋放令是基於申請人的醫療狀況的評估,這顯然就是院長的事情。根據該條例,假若申請人不滿有關醫療評估,他可以循正確渠道向審裁處表達不滿,並根據該條例第59B條提出申請。[5] 根據該條例第59A條,組成審裁處的成員應包括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註冊醫生。根據《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第136C章)第10條規則,至少其中一位審裁處的醫務成員,須在就有關申請進行聆訊前,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檢查,以便就該人的精神狀況達成意見。

17.陳詞(1)中:

(1)  申請人辯稱,由於高法官同意並採納2021年的判決書,本上訴將須考慮2021年的判決書。我等將於上訴理由(2)予以考慮。

(2)  申請人辯稱高法官需要就申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一事作出裁定。我等不能認同。誠如上述,這是院長的事情,如有爭議則交由審裁處定奪。法庭在處理人身保護令申請時,其職能是裁斷有關羈留是否合法。法庭不可能根據申請人的陳詞,不論是否得到醫療文獻所支持,去裁斷他的醫療狀況。假若法庭需要就一項醫療爭議作出裁斷,法庭將需要專家證據。

(3)  申請人援引四宗案例。第一宗案例是CACC 60/2020。這看來是錯誤引用,因為該案例與申請人的陳詞不合。其餘案例全都是判刑理由。申請人陳詞指,這些案例顯示法庭拒絕接納醫療證據。我等認為這些案例對申請人沒有幫助。在一宗刑事案件,法庭審理備受爭議的醫療證據時,可受益於訴訟一方的盤問,以及很可能出現的相反證據。

上訴理由(2)

18.申請人提出了另一項的人身保護令申請,2021年的判決書就是因應該申請而作出。申請人並沒有就2021年的判決書提出上訴。

19.我等在「理由」4-18頁中,無法找到任何可對2021年的判決書構成有效質疑的理據。那十幾頁僅羅列了申請人不同意2021年的判決書之處,而從某些不同意之處可見,申請人誤解了該判決書。

20.陳詞(2)  是一份22頁的文件。陳詞(2)  與「理由」4-18頁的內容多處重叠。陳詞(2)的主要投訴是申請人被誤診為患有精神病。此議題在上文的第16及17(2)段已探討過。

21.誠如「理由」4-18頁,我等在陳詞(2)  內看不見有任何實質論據。關於該陳詞,我等只需提及另外兩點。首先,就2021年的判決書第25(1)  至 (5)  段所載的事件(這些事件是 HCAL 2447/2020 案所爭議的有條件釋放令的證據基礎),申請人說他已向醫生否認曾發生過這些事件。顯然,院長並不接受申請人否認之詞。處理此事的適當地方應是審裁處。

22.其次,申請人援引案例 Harjang Singh v Secretary of Justice [2022] 4 HKLRD 99。[6]  該案例關乎一位被行政羈留等候遷離香港的人士,法庭裁定他被羈留的時期不合理地長,故此不合法。我等認為該案例無助申請人。就本案而言,該有條件釋放令視乎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及兩項元素是否存在(見上文第13段)。

23.最後的結論是,申請人就2021年的判決書並沒有提出有效的質疑。我等同意2021年的判決書第27至30段內所闡述的法律分析。

上訴理由(3)

24.我等認為此上訴理由欠缺理據。

處置

2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被駁回。

26.至於訟費,我等不同意申請人的説法,他指本案涉及用於治療精神病的公共資源和公義,故他不應承擔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人的不滿在 HCAL 2447/2020 案一早已作出了宣泄。當時他雖敗訴,但法庭並無頒令他支付訟費。儘管有2021年的判決書,申請人並無充分理由提出另一項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本上訴的訟費應由申請人支付予建議答辯人。經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數額為港元17,725.67。

( 區慶祥 ) ( 周家明 )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賀晉德及政府律師鄧佩欣代表



[1]  該判決書第7段。

[2]  該判決書第10段。

[3]  該判決書第8段。

[4]  2021年的判決書第25至30段。

[5]  我等注意到2021年的判決書第19段中,申請人於2020年已向審裁處提出申請。

[6]  陳詞(3)也曾提及此案例。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6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