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德faraz Waqa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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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因為被告除了聲稱在交通意外現場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更進一步指稱被誘使在各文件上包括補錄供詞簽名及寫上警方要求的相關字句。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65/2020[2021] HKDC 6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5/2020

[2021] HKDC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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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德FARAZ Waqa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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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及鄧兆麟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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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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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發生於2019年12月1日的控罪:

控罪一:危險駕駛;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

控罪五: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2.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因為被告除了聲稱在交通意外現場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更進一步指稱被誘使在各文件上包括補錄供詞簽名及寫上警方要求的相關字句。

爭議

3.控方指案發當晚,有人駕駛私家車WC 6109在新界危險駕駛,並撞上前車,發生交通意外。駕駛WC 6109的人下車逃跑一段路之後,被追截的警員制服。這名駕駛者便是被告。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兩名坐在警車上巡邏的警員的證言,和安裝在警車上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相關片段(證物P2)。

4.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i)P2中從WC 6109車旁出現的人是被告;(ii)P2中從WC 6109車旁出現的人是該車的駕駛者;及(iii)WC 6109的駕駛者的駕駛態度已構成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5.承認事實指出2019年12月1日約2015時,高級警員48128(警員48128)駕駛軍裝警車AM 8101 ( 警車 )與坐在他身旁的警員18471(警員18471)在元朗公路一帶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並對違例車輛作出檢控。 同日約2126時, 上述系統偵測到一架私家車車牌號碼WC 6109 (即一輛兩門黑色奧迪房車)(WC 6109) 行車證已於2019年5月14日過期。 於是警方用擴音器指示WC 6109停車,接受調查。可是 WC 6109 沒有停車,並突然加速,故此兩名警員乘坐警車追截 WC 6109, 並且亮起警車紅藍閃燈和響警號。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48128的證言

6.承上文,警員48128作供稱,他在警車上追截WC 6109時,看見WC 6109 加速行駛、衝紅燈、在公路上左穿右插於正在行駛中的車輛。 約2130時,他看見WC 6109在左二線行駛時與前車發生碰撞(交通意外)。

7.承認事實顯示,約2129至2130時, WC 6109車頭撞到前方靜止中的一輛私家車TE 2568 (車輛一),並令其撞向其前方靜止中的一輛私家車RE 748 (車輛二), WC 6109停下。當時位置為青山公路洪水橋段近丹桂村路,交通燈為紅燈。

8.警員48128供述他在警車上看見有一名男子(可疑人)打開WC 6109司機座位的車門,立即向右方逃走。當時警車的車頭與WC 6109的車尾相距約20米。他透過警車右邊車窗看見可疑人橫過對面行車綫的馬路。

9.P2顯示交通意外現場,即WC 6109停車的位置,(i)右邊有花槽,花槽前方有一交通燈柱,該交通燈柱位置有一石壆分隔青山公路來回方向的交通,石壆前方沒有花槽;(ii)可疑人下車向右跑至該交通燈柱,踏上該石壆跑向對面馬路方向逃去。

10.警員48128續說,他把警車停在WC 6109兩公尺後方便隨即下車追截可疑人。他走過WC 6109的右邊,發現車內沒有任何人。他跑經右旁花槽時,有2秒時間可疑人消失在他的視綫範圍。之後他看見可疑人爬上一段欄杆,跨過一段來回輕鐵路軌,然後跑入近麗山園行人路向雅珊園方向逃跑。最後,他看見可疑人進入雅珊園外圍洪安里近燈柱6077的位置。可疑人攀爬欄杆進入一條「倔頭路」,前方有鐵絲網使他不能前進,於是他攀爬欄杆返回原處。警員48128形容此時他們面對面,相距5公尺。可疑人舉高握拳的右手衝向他。他感到有危險,立即後退,並拔出警槍作戒備。他看見可疑人是一名南亞裔人士,說:「咪郁,警察, Police,放低雙手唔好郁。」可疑人停下腳步,垂低雙手。其後,警員18471到埸協助他作出拘捕。他們三人由另一輛警車送返交通意外現埸。到達後,警員48128發現在WC 6109近司機位地上有一隻「拖鞋」。

11.警員48128形容在過程中,二人相距五至十公尺;除了有2秒時間花槽阻礙他的觀察,在整個追截過程中,可疑人沒有離開他的視綫;沒有其他人阻礙他的視線;整個追截過程歷時約4至5分鐘,沿途設有街燈,光線充足;可疑人身穿彩色上衣,深色長褲,並在WC 6109下車時甩掉一隻鞋。所以追截時,可疑人只是穿着一隻鞋;在洪安里時,他發現可疑人只穿一隻鞋。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

12.警員18471坐在警車的左前座位。當WC 6109撞上前車時,他看見一名身穿淺色上衣和深色長褲的人從WC 6109 司機位跑出來。他從警車的前擋風玻璃和右手邊的車窗看見可疑人跑向對面馬路,他隨即下車追截。在他右方的花槽阻礙他視線一秒。當他跑到該石壆位置時,看見可疑人正在攀爬欄杆,然後越過兩條輕鐵路軌。之後可欵人從他的視線範圍消失,他只看見警員48128。

13.他說由於那段路只有一個方向,所以他一直尾隨。約兩分鐘之後,他到達洪安里,看見警員48128已控制了可疑人。他發現可疑人是印巴藉人士,與他所觀察從WC 6109下車的人無論是身高、體型和衣着也是吻合的。他形容可疑人身高約1.75米,中等身材。在盤問下,他描述可疑人身穿淺色多於一個顏色的短袖恤衫,還甩掉一隻「拖鞋」。

14.沒有爭議被告在洪安里被制服。警員18471用本地話問被告「識唔識中文」。被告表示明白,並聲稱在屯門一所中學讀書,所以「識聽和識講」。警員18471形容被告的廣東話不純正,兼且夾雜了英文,但是他們可以溝通得到。之後被告用英文說 “I can’t speak fluent Cantonese.” 。其後,被告被帶返交通意外現場。警員18471用本地話拘捕被告「瘋狂駕駛」和警誡他。被告說 “I ran because I am scary, my driving licence at my home.” 後來警員18472從電台得悉更多有關WC 6109的資料,包括被告沒有車牌,所以再以本地話拘捕被告三項交通控罪。警誡下,被告回答 “I have international driving licence and I’ve got this car almost 4 days.” 。警員18471在他的記事冊上記錄上述被告所説的話,向他解釋並要求被告簽名作實。

15.回到警署後,他向被告發出英文版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用本地話講述大概內容。由於被告是外籍人士,他問被告是否需要翻譯,他理解被告不需要。被告在通知書上簽署。警員18471用中文補錄案發現場的經過後向他覆讀。被告同意當中內容,所以抄寫英文聲明後,簽名作實。

16.承認事實顯示於2019年12月2日,警方為被告錄取一份警誡口供。在烏都語翻譯員在場下,被告保持緘默。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

17.控方第三證人陳宇軒先生是靈偉貿易有限公司(靈偉)的董事和股東。2018年尾,靈偉以$85,000購入WC 6109。陳先生填寫一份「續領車輛牌照申請書」遞交運輸署(證物P13 ),申請書上列出WC 6109的保險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9日。而WC 6109的牌照有效期至2019年5月14日。2019年11月27日,陳先生以$35,000售予一名南亞裔人士WC 6109,並告訴他該車沒有保險,沒有付牌費。陳先生填寫「車輛過戶通知書」(證物P12)。他對這名買家已沒有印象,也不認識Ali Muhammad 這個出現在證物P12買家一欄上的名字。

18.不爭的事實是,根據運輸署的記錄,在2019年12月1日車牌號碼WC 6109的註冊登記車主是靈偉貿易有限公司,然後於2019年12月5日WC 6109 的註冊登記車主改爲 Ali Muhammad Naeem。

特別事項的裁決

19.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證人。本席在聽取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和考慮了相關證據之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現場口頭招認(如有),和補錄警誡供詞。現簡述原因。

20.證據顯示無論在現場和警署,警員18471均以中文撰寫補錄供詞。他同意在現場沒有查詢被告用作溝通的語言,也沒有問被告能否閱讀中文。他只聽到被告説話時中英文夾雜。及後,警員18471清楚知道被告不懂閲讀中文,因為在補錄時,他問被告「Can you read Chinese ?」被告寫上「No」。就算如警員說,曾向被告覆讀補錄,但被告卻不能自行閲讀以中文記錄的內容。據警員18471的證言,被告只是識聽和識講廣東話,但帶有口音,兼夾雜了英語 ,亦大多以英文回答警員18471的提問。加上,補錄內容出現一些非日常用語例如「施行警誡」、「補錄警誡口供」、「第三保」及所牽涉的數項罪行名稱等等。就算向被告覆讀,有可能他未必全面掌握當中意思。即使被告寫上「I have read the statements...」,這可能代表他只明白以英文記錄他回應的部份補錄內容。在沒有翻譯的情況下,究竟被告理解自己面對的罪行及其權力有多少實在不得而知。

21.故此控方未能令本席肯定被告在清楚補錄內容的情況下,自願地確認內容真實,並簽名作實。至於口頭招認,沒有證據不是自願作出,但基於警員和被告各自所用的語言不同,控方未能令本席肯定口頭招認(如有)也是自願作出。

中段

2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法律原則,本席裁定五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控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Arif Aqib CACC 346/2015; HKSAR v Chen Ching Keung HCMA 1197/1999 及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本席給予自己以下的指引和提醒:

•  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  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故不能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案情;

•  被告沒有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

•  本案有五項控罪,需獨立考慮和處理每項控罪;

•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辯方對控方證人證言的質疑

24.辯方對兩名警員的證言提出多項質疑。首先,辯方指警員48128在主問下描述可疑人從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然而在盤問下同意有2秒時間看不見可疑人。另外,他供述在警車上透過車窗向右望,穿過通心的欄杆可以觀察到可疑人士橫過對面馬路,而當時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但從P2可見,當可疑人在片段21:30:06時消失後,明顯當時對面馬路有一輛雙層巴士經過。

25.本席重複觀看P2,P2顯示警員48128在公路上發現WC 6109之後便開啟警車追截。如他所述,他的視綫集中在WC 6109。及後他看到可疑人下車之際,他必然會加倍留意可疑人的動態。他解釋看不見巴士的出現,有可能是花槽阻礙了他的視線。本席接納這個解釋。當時他需要留意可疑人的行蹤,所以必然是全神貫注地凝視目標人物,因而沒有多加留意周遭環境包括巴士的出現也是合情合理的。

26.辯方又指,在盤問下警員48128改稱他透過車窗看到可疑人時,可疑人還未橫過青山公路,這與主問時證言有別。究竟他在警車向右望時,可疑人士站在路邊,還是正在橫過馬路呢?

27.事實上,控方在覆問時已澄清這點。警員48128補充,他在警車上透過公路右邊的通心欄杆看見可疑人預備過馬路。由於有2秒時間可疑人消失在他的視線範圍,當他再看見可疑人時,可疑人已橫過了馬路,剛到達輕鐵路軌前,還未跨欄。本席認為他已清晰交代他在警車上和下車後可疑人相應的位置。

28.辯方申述根據承認事實,WC 6109 是一輛雙門的私家車,車身左右每邊只有一道車門,車上所有車窗玻璃均貼上有色膜,降低透光度。故此,(一)警員48128根本沒有可能觀察到WC 6109內部的情況,但他卻供稱車內沒有人;(二)如他對WC 6109曾作出觀察,便不會錯誤確認它是一門四門車輛。

29.就第(一)項而言,警員48128在庭上解釋,雖然P2顯示他沒有把頭轉向左邊,但他根本不需要做這個動作也能觀察到「望入去」車內右邊後座乘客位置的情況。然而,本席留意他只是花了一、兩秒時間走經WC 6109右邊,而WC 6109車窗有色膜,所以警員48128透過色膜的觀察未必全然可靠。同理,警員18473供述他走經WC 6109時,發現車上沒有人。從P2可見,他不是非常貼近經過WC 6109的左邊車身,而車窗貼上色膜,他也未必能清楚看到車內實際情況。因此本席不會納入考慮。

30.至於上述第(二)項,警員48128的證言是他「印象中」和「記憶中」WC 6109是四門房車,所以不同意辯方的說法。事隔差不多一年半,他未能清楚記起這點,實在不足為奇。況且,這些都是無關痛癢的情節,對主要爭議議題無關。

31.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11至23段力說法庭可疑人並非被告,原因包括警員48128追截可疑人在位置和時間上有一段距離、追截路線有彎位或阻礙物、案發現場附近有可能出現令一人致使警員48128誤以為是可疑人、兩名警員對可疑人的衣著作出錯誤觀察等等。本席現一併考慮和處理。

32.本席一方面加以留意警員48128是在甚麼情況下觀察可疑人的衣着和追截可疑人的過程,例如追截過程有否障礙物阻擋他的視線;有否失去可疑人的蹤影、追截過程的路線、距離和時間;途中燈光是否昏暗致使他錯誤追截目標人物等等。另一方面,本席認為HKSAR v Chang Po Hon CACC 65/2013 和  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適用於本案。在Chang Po Hon,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引用R v Galye,相關的段落如下:-

“16. In R v Galy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that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aution (at 136D-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33.說回本案,P2在21:30:06時,可疑人走經花槽和交通燈柱中間位置,然後從片段中消失。警員48128下車立即追截。雖然P2顯示他在21:30:16時才抵達可疑人消失前的位置,但他供稱當他在警車上透過通心的欄杆看見可疑人預備過青山公路;下車之後,有兩秒時間可疑人消失於他的視線範圍; 2秒之後,他再次看見可疑人,而這名人士是中等身材,約1.75米高,與他先前看見從WC 6109下車的人的身型是一樣的。當時可疑人身處輕鐵路軌前,還未跨欄。他說,那時青山公路把他們分隔,而青山公路與輕鐵路軌相距10公尺。他又說在那個階段,青山公路沒有車,也沒有人。由此可見,據警員48128的描述,雖然他遲了約10秒才到達該燈柱位置,但實際上他不是失去可疑人的蹤影10秒,而只是2秒時間。

34.辯方認為控方排除不了的可能性是(a)可疑人走上了該兩雙層巴士上逃脫了; ( b)可疑人亦有機會是從該輛雙層巴士下車的人;或( c )該名跨欄的男子一直出現在該處。

35.本席沒有忽略地圖P14,它標記了涉案的重要地點。P14顯示青山公路並不是一條位處於民居的小馬路。據警員48128所言,青山公路是主幹道路,關鍵路段沒有行人過路處,那裡有欄杆把青山公路與輕鐵路軌分開。本席不認為行人有機會在該位置登上一輛正行駛在公路上的巴士,又或從巴士下車。加上,P2顯示該輛巴士駛經涉案燈柱位置時稍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

36.就該處有沒有其他行人,兩名警員的證言是一致的。他們各自供述只看見可疑人一人(i)橫過青山公路;(ii)越過輕鐵來回路軌。

37.基於可疑人當時身處的位置,該位置的交通設計不是供行人橫過馬路,而是一條公路,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互相支持,本席肯定辯方所指的三大可能性並不成立。

38.辯方認為警員48128在盤問下說,追截過程是需要轉彎的,但可疑人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後來,警員再說追截路線沒有彎。這個說法與他在P14繪畫了一條藍色追截可疑人的路線自相矛盾,因路線圖出現三個90度直角的彎位。

39.不能忽略的是P14是一平面圖,圖中未能清楚顯示藍線上建築物的位置和街道的設計,所以該藍線只是一個概覽讓我們知道追截的方向而已。據警員48128在盤問下的證言,他描述追截的4至5分鐘的路程不是直路,但不同意辯方所指是「轉彎」。他回答「嗰啲唔係彎」。本席接納他的說法,並以上述原因裁定他的證言與他所畫的藍線並無抵觸之處。

40.有關衣着方面,警員48128形容可疑人身穿淺色彩色上衣,深色長褲,在下車時甩掉一隻鞋。他指出(而本席也看見)P2於21:30:04時,可疑人從WC 6109司機位下車之際,看見有一點白色的東西,這是可疑人甩掉的一隻鞋。在洪安里他看見可疑人只穿一隻「拖鞋」,衣着與先前所見從WC 6109下車的人是一樣的。

41.至於警員18471,他形容可疑人身穿淺色兼且多過一種顏色的短䄂恤衫,深色長褲,甩掉一隻或兩隻「拖鞋」。

42.辯方力陳P2畫面顯示(i)兩名警員身穿包括螢光背心及警員軍裝制服的淺藍色衫;(ii)可疑人身穿深色及/或非彩色的上衣。P2能清楚顯示片中人衣服的顏色,故此兩名警員的證言與片段不符。

43.本席不同意此說。兩名警員下車走在警車前方時,與安裝在警車車頭的錄影鏡頭非常接近,因此P2能清楚拍攝到他們裝束的顏色。還有,如辯方所描述,警員是穿着「螢光」背心,當然從片段裡更易於識別。相反,當可疑人下車時,警車與WC 6109相距約有20米的距離。本席認為礙於路面距離、P2的解像度和警車前方擋風玻璃鐵枝均令P2未能清楚顯示如兩名警員肉眼所見可疑人上衣的顏色和款式。

44.辯方同時批評警員18473下車追趕至可看見對面馬路情況已是21:30:17時,與可疑人在21:30:06時從畫面消失,兩者相隔了11秒,所以他對可疑人的觀察只侷限在警車上所看到的。

45.警員18473的證言是,他在警車上把頭轉向右方,透過馬路上通心的欄杆看到可疑人的位置。他下車追趕時,被花槽阻檔視綫1秒。當他再看見可疑人時,他還未到達花槽位置,而可疑人已橫過了青山公路。他形容「親眼見」可疑人做出跨欄的動作,然後越過「兩條輕鐵路軌」往雅山園方向逃跑。

46.本席留意P2在21:30:03時可疑人下車向右逃跑。由21:30:03至21:30:07時,警車正沿青山公路駕駛,而該段路面的欄杆是通心的,片段還拍攝到對面行車綫的狀況。另外,片段於21:30:17時,警員18473走在WC 6109前方,他的頭轉向右方。他當時的位置已超越了花槽位置,故此本席肯定他能夠看到對面馬路的情況。所以他的觀察並非如辯方所指那般侷限。

47.即使如辯方說,警員18473在警車上觀望右方,未能清晰交代可疑人當下實際位置,這也不影響本席對犯案人身份的裁定。因為有關犯案人身份的議題,控方主要倚賴警員48128的證言,只有他才可以述說由交通意外現場一直尾隨可疑人至洪安里的整個過程。

48.警員48128供述,在較後時間返回追截現場作調查,原因是被告有機會在逃跑時從褲袋「揈低啲嘢」。辯方認為若然警員真的緊貼着被告,他絕對可以觀察得到被告這個明顯的動作。由此可見,這意味著他沒有緊貼地追截,所以需要返回現場多走一遍。此論點,不成立。按理,即使可疑人在逃跑時丟掉什麼東西在地上,警員當刻的首要任務必然是繼續追截,盼能從後跟上。警員在稍後時間返回現場作出深入調查,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可疑人是否司機?

49.辯方提出兩名警員均供述看不到WC 6109碰撞前車一刻的過程是怎樣發生。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二人到底在交通意外發生後多久才抵達現場;這名被他們看見離開WC 6109的男子是否第一位離開該車的人。故此,不能排除碰撞時車上有多於一人,即使片段21:30:03出現在WC 6109的人是被告,也沒有證據肯定他就是駕駛者。

50.兩名警員在警車上一直追趕WC 6109。在21:30:03時,他們二人均稱看見可疑人從「司機位」下車。P2顯示這輛兩門的WC 6109的右邊車門打開。P2顯示警車一直在追趕WC 6109,也緊接在碰撞之後尾隨趕至。由於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辯方證人,所以沒有證據當時車裡有人。再加上本案所有環境證據,本席肯定下車逃跑的人是WC 6109的司機。

51.縱然辯方對兩名警員作出多番抨撃,質疑他們的觀察,但是本席裁定辯方的論據無一成立。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必須指出,口頭招認和補錄供詞不被接納為呈堂證據,是因警員18471在處理補錄時有咎病,但無損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而在案發現埸他的描述既可信,又可靠。本席裁定兩名警員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比重。

52.本席肯定警員48128從警車看見可疑人在WC 6109下車之際,一直從後追截可疑人,他目睹只有可疑人獨自一人橫過青山公路,然後攀越攔杆走進來回輕鐵路軌上,再繼續逃跑至麗珊園、雅珊園,最後到達洪安里。警員18471也支持警員48128之說,當可疑人在橫過公路、跨過輕鐵路軌的欄杆和越過來回輕鐵路軌時,附近沒有人。按道理和當時的整體情況,一名合理的人不會貿貿然横過輕鐵路軌。

53.警員48128又說,追截時沿途有街燈。P2顯示青山公路有街燈,又正因當時只是晚上9點多鐘,並不是深夜時分,他在行人路追截時,必然如他說有光線從附近民居麗珊園和雅珊園照射出來。本席肯定警員48128在充足照明下不會誤認「目標人物」。另外警員48128說,行人稀疏,除可疑人外,沒有人在逃跑,也沒有任何人和物阻礙他的視線。本席亦肯定在整個追截過程裡,警員48128正是尾隨從WC 6109下車的男子,而他和可疑人的距離如他所述,保持5至10米。換言之,他能鎖緊目標人物,從後趕上。本席肯定可疑人是被告。

被告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54.《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指:—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如 ——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5.在此議題上,本席參考了包括該條例第37(6)和(7)條的條文,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 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指出:—

「21.英國上訴法庭R v Conteh [2004] R.T.R. 1 第16和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須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56.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危險駕駛,原因是:(i)不能單憑兩名警員的觀察指出WC 6109超速;(ii)當晚交通流量並不繁忙, WC 6109的切線行為沒有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iii)片段顯示WC 6109沒有衝紅燈,與警員48128的證言不符;及(iv)兩名警員沒有目睹WC 6109碰撞前車,控方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講述碰撞時的情況,故此當時究竟在何種情況下WC 6109撞上兩車,是否受其他路面情況所影響,這方面沒有證供支持。

57.本席需要就被告出現在P2的數分鐘裡(由21:26:50至21:30:04時)的駕駛態度作出整體考量。

58.首先,辯方從沒有爭議安裝在警車上的行車記錄儀或檢測車速的系統是不準確或在關鍵時段發生任何故障。警員48128作供時,從畫面讀出警車在某一路段的車速,辯方對此沒有作出盤問。

59.P2顯示:

時間 畫面影像
(警車車速來自偵測器之計算,以每小時多少公里為單位)
(車速上限的證據來自警員48128)
21:27:40 警車車速101公里,該路段的車速上限是80公里
21:28:24 警車車速43公里
21:28:37 WC 6109在警車前方,加速切入右線
21:28:46 警車車速133公里,該路段的車速上限是70公里
21:29:10 WC 6109切線,並左穿右插在公路上的車輛;
警車車速131公里,該路段車速上限是50公里
21:29:12 WC 6109衝紅燈
21:29:26 警車車速146公里,該路段車速上限是70公里
21:29:47 警車車速153公里 ,該路段車速上限是50公里
21:30:03 警員48128說「咦,炒咗」,意思是WC 6109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60.很明顯,警車曾以每小時101、133、146、153公里的高速追截WC 6109,但仍是墮後,不能超越並欄截WC 6109。毫無疑問,WC 6109當時的車速超過警車的車速,也超越某一路段的時速上限。另外,警員48128在21:27:38時用擴音器要求被告停車,及後在21:27:51時更響起了警號,被告亦沒有理會,繼續驅車前進。期間,他為了擺脫警車的追截,以高速左右穿插正在行駛在公路兩線上的車輛(約21:29:10,警車車速已過100公里)。儘管當時交通流量不是十分頻繁,但對道路使用者而言,已造成一定的路面風險。

61.承認事實顯示於2019年12月1日約2129時, 車輛一停在前方車輛二約一米後距離 。當時停車位置有一盞正亮著紅燈的交通燈。停車期間,車輛一被WC 6109從後撞上,導致車輛一撞上車輛二,並被推前約八至十米。至於車輛二,同樣地在該交通燈前停下,當時燈號為紅燈。 車輛二隨後被車輛一從後撞上,車輛二被撞至衝前約八米。

62.車輛一和二當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理應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也應同時留意四周路面情況。若然他當時有留意自己的車速和前方交通情況,必然發現前方已有車輛停在紅色燈號的交通燈前。他須立時作出相應的行動,例如減速,再停車。而不是來不及停車,從後撞上前車。從相片及承認事實可見,車輛一的車尾和車頭位置嚴重損毀;車輛二的車尾位置也是嚴重損毀,兩車被撞後衝前八至十米。這足以反映WC 6109使勁地從後撞上前車後才可停下來。

63.至於被告有否衝紅燈,警員48128不同意片段21:29:10至21:29:11時拍攝到交通燈由黃燈轉變為紅燈。警員48128説,21:29:08時,交通燈已是紅色,他目睹WC 6109是在紅燈亮著時衝過的。至於警員18471,他在看畢相關片段時,不能肯定WC 6109有否衝紅燈。

64.P2在上述時段影像模糊,未能清楚顯示交通燈在那一秒轉變顏色。警員48128在21:29:07以時速超過120公里盯著前車追截。他必然是目不轉睛地留意前車的動態,故此本席接納他的證言。

65.縱觀本案所有案情,被告駕駛時超速、在行駛公路上的車輛間左穿右插、沒有留意前方交通情況和衝紅燈。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就算被告當時沒有衝紅燈,其他提及的駕駛行為亦足以裁定他危險駕駛。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控罪一,罪成。

控罪二、三和四

66.承認事實指出,運輸署確認在所有關鍵時刻:

i.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駕駛執照;

ii.  WC 6109的牌照於2019年5月14日到期;及

iii.  WC 6109的第三者保險於2019年11月29日到期。

67.案發於2019年12月1日。基於不爭的事實,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二、三和四,罪名成立。

控罪五

68.承認事實又指出WC 6109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是WC 6109 車上所有車窗玻璃均貼上有色膜,降低透光度,阻礙觀看車輛內部的視野。

69.《道路交通條例》(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條指:—

「(1)汽車所有擋風玻璃、窗門及隔板所使用的玻璃或透明材料,須屬符合以下各項規定的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 ——

(a)其類型須經署長認可;

(b)就透明度而言,不會令該汽車內部景觀不清晰;及

(c)⋯⋯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擋風玻璃、窗門或隔板,不得作出任何改動或增補,以增加其反射效能,或減低其透光能力。 」

70.明顯地,被告在道路上使用一輛貼上有色薄膜的私家車,其透光能力減低,令該汽車內部景觀不清晰。控罪五,罪成。

總結

71.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至五。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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