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德faraz Waqa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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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年12月1日約2015時,高級警員48128(警員48128)駕駛軍裝警車AM 8101 ( 警車 )與坐在他身旁的警員18471(警員18471)在元朗公路一帶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並對違例車輛作出檢控。 同日約2126時, 上述系統偵測到一架私家車車牌號碼WC 6109 (即一輛兩門黑色奧迪房車)(WC 6109) 行車證已於2019年5月14日過期。 於是警方用擴音器指示WC 6109停車,接受調查。可是 WC 6109 沒有停車,並突然加速,故此兩名警員乘坐警車追截 WC 6109, 並且亮起警車紅藍閃燈和響警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65/2020[2021] HKDC 7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5/2020

[2021] HKDC 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德FARAZ Waqaa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6月15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兆麟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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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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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一:危險駕駛;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

控罪五: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案發經過

2.本席接納兩名警員就他們目睹案發的經過為本案的事實。

3.2019年12月1日約2015時,高級警員48128(警員48128)駕駛軍裝警車AM 8101 ( 警車 )與坐在他身旁的警員18471(警員18471)在元朗公路一帶進行流動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行動,並對違例車輛作出檢控。 同日約2126時, 上述系統偵測到一架私家車車牌號碼WC 6109 (即一輛兩門黑色奧迪房車)(WC 6109) 行車證已於2019年5月14日過期。 於是警方用擴音器指示WC 6109停車,接受調查。可是 WC 6109 沒有停車,並突然加速,故此兩名警員乘坐警車追截 WC 6109, 並且亮起警車紅藍閃燈和響警號。

4.警員48128作供稱,他在警車上追截WC 6109時,看見WC 6109 加速行駛、衝紅燈、在公路上左穿右插於正在行駛中的車輛。 約2130時,他看見WC 6109在左二線行駛時與前車發生碰撞(交通意外)。

5.警員48128續說,有一名男子(可疑人)打開WC 6109司機座位的車門,下車時,脫掉一隻鞋,然後向右方逃走。當時兩車相距約20米。他透過警車右邊車窗看見可疑人橫過對面行車綫的馬路。他立即停車追截可疑人。他跑經右旁花槽時,有2秒時間可疑人消失在他的視綫範圍。之後他看見可疑人爬上一段欄杆,跨過一段來回輕鐵路軌,然後向雅珊園方向逃跑。最後,他看見可疑人進入雅珊園外圍洪安里,可疑人攀爬欄杆進入一條「倔頭路」,前方有鐵絲網使他不能前進,於是他攀爬欄杆返回原處。此時他們二人面對面相距5公尺。可疑人舉高握拳的右手衝向他,他感到有危險,立即後退,並拔出警槍作戒備。他看見可疑人是一名南亞裔人士,說:「咪郁,警察, Police,放低雙手唔好郁。」可疑人停下腳步,垂低雙手。其後,警員18471到場協助他作出拘捕。他們三人由另一輛警車送返交通意外現埸。到達後,警員48128發現在WC 6109近司機位地上有一隻「拖鞋」。

6.本席肯定警員48128從警車看見可疑人在WC 6109下車之際,一直從後追截可疑人,並能鎖緊目標人物,從後趕上。警員48128目睹只有可疑人獨自一人橫過青山公路,和攀越攔杆走進來回輕鐵路軌上,再繼續逃跑至洪安里。在整個追截過程中,本席肯定可疑人沒有離開警員48128的視綫;沒有其他人阻礙他的視線;整個追截過程歷時約4至5分鐘,沿途設有街燈,光線充足;在洪安里時,警員48128發現可疑人只穿一隻鞋。本席肯定可疑人是被告。

7.承認事實顯示,約2129至2130時, 在青山公路洪水橋段近丹桂村路的交通燈正亮著紅燈。私家車TE 2568 (車輛一)停在另一輛私家車RE 748 (車輛二)約一米後距離,而車輛二停在該交通燈前。停車期間,車輛一被WC 6109從後撞上,導致車輛一撞上車輛二,並被推前約八至十米。而車輛二被車輛一從後撞上,被撞至衝前約八米。

8.經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包括在警車上拍攝到案發經過的錄影片段,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控罪一罪成。

9.承認事實指出,運輸署確認在所有關鍵時刻:(i)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駕駛執照;(ii)WC 6109的牌照於2019年5月14日到期;及(iii)WC 6109的第三者保險於2019年11月29日到期。控罪二、三和四,罪名成立。

10.承認事實又指出WC 6109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是WC 6109 車上所有車窗玻璃均貼上有色膜,降低透光度,阻礙觀看車輛內部的視野,控罪五罪成。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指,被告現年23歲,案發時21歲。他與母親和五個弟妹同住,而父親已返回老家巴基斯坦。他的母親沒有工作。被告在一間汽車清潔公司任職洗車員工,他的弟妹全是學生,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13.劉大律師又指幸好本案沒有人身體受到永久傷害。今天本席聽取鄧大律師進一步求情。

背景報告

14.簡略而言,感化官在其撰寫的背景報告描述被告曾於屯門一所伊斯蘭小學就讀小一至小六,其後在同區升讀中學至中二。他曾在英國讀書一年,然後返回香港工作。感化官形容被告勤力工作,經濟上支持家中各人。他的兩名前顧主也讚賞他的工作表現。被告向感化官指他沒有干犯本案的罪行。

判刑

控罪一(危險駕駛)

15.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同時也參考了一些上訴法庭處理危險駕駛的案件包括HKSAR v Sham Pui Chak [2016] 1 HKLRD 214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C 289等。

1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指:—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17.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的判決提及一些加刑和減刑因素。在第12段,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

「另外,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著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18.本席清楚知道上述案例是關乎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與本案被告所面對只是危險駕駛的罪行不同,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正如上訴法庭所說,在處理涉及危險駕駛罪的判刑時,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9.從庭上播放的片段可見,警員多番用擴音器要求被告停車,又響起了警號,但被告沒有理會,繼續驅車前進,這足以反映他漠視法紀。整個追捕歷時約4分鐘,警車曾經以每小時101、133、146、153公里的高速追截WC 6109 ,但仍然墮後,不能超越並攔截WC 6109。毫無疑問, WC 6109當時的車速超過警車的車速,也超越某一路段的時速上限(最高為80公里)。

20.期間,他為了擺脫警車的追截,衝紅燈,並高速左右穿插正在行駛在公路上的車輛。他這樣的駕駛態度導致道路使用者面對一定的風險。事實上,他駕駛WC 6109使勁地從後撞上車輛一的車尾,以致車輛一向前衝,撞及車輛二的尾部。這時WC 6109才停下。若然被告駕駛時,不超速、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和留意四周路面情況,這個交通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21.從相片可見,車輛一的車尾和車頭位置嚴重損毀;車輛二的車尾位置也是嚴重損毀,兩車被撞後衝前八至十米。車輛一的維修費高達港幣$72,200 ,而車輛二的維修費為港幣$33,000。

22.車輛一的司機謝先生和乘客吳先生在意外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顯示謝先生傷勢為後枕頭皮、頸椎及腰椎觸痛,吳先生傷勢為頸部及下背觸痛。他們於2019年12月2日出院。

23.上訴法庭在處理多宗危險駕駛的案件時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員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員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有無辜市民因而造成傷害。車禍害人,影響一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第24至30段。)

24.本案中,被告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交通意外,財物損毁,和兩名人士受傷。幸好兩名受害人所受的傷並不嚴重。本席亦有留意追截過程約4分鐘,而被告駕駛的路段,交通流量不算繁忙。

25.綜觀所有案情及被告的背景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年齡,本席採納9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不能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減刑,但本席因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一個月刑期,故此他被判入獄8個月。雖然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但這非減刑理由。本案也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6.至於停牌令方面,劉大律師和鄧大律師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頒令(i)被告停牌18個月,停牌令由今日開始計算。被告在這18個月內不可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可駕駛車輛;(ii)被告須在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駕駛。若然被告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即屬犯罪;若然他沒有參與駕駛改進課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訂定,會受到進一步處罰。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7.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同樣是嚴重罪行。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很有可能未必得到賠償。依據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唯一選擇。被告被判入獄3個月,停牌18個月。

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

28.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控罪三(駕駛未領牌車輛,每項控罪,各罰款$1000;控罪五(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罰款$2500。

控罪五(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29.控罪五(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罰款$2500。

總結

30.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作出以下命令:

控罪一:監禁8個月,停牌18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 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罰款$1000;

控罪三:罰款$1000;

控罪四:監禁3個月,停牌18個月,刑期和停牌令與控 罪一同期執行;

控罪五:罰款$2500。

31.所有罰款從保釋金扣除。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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