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對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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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4年第3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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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這宗上訴案件要本院裁決的爭議點,關乎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1]。該條規定,任何人必須獲取牌照,才可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爭議點有兩個,概括地説:「公眾娛樂場所」的意思,及上述條例之下的發牌制度是否合憲。本院就這兩點的裁決,將對在香港公共街道上和其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舉行公眾娛樂產生重要後果。 2.本席完全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詳盡判詞中所述的理由。基於該等理由,本上訴應該得直。然而,鑑於本院法官觀點不一,本席應就第一個爭議點扼要地強調幾點。第一個爭議點涉及法例解釋。按照上訴法庭及本院多數法官的裁決,「公眾娛樂場所」的意思只應局限於入場受到管制的地方。本席以為入場受到管制的意思,是解作某人進入某個地方,會受到某種形式的管制,而這種管制包括有能力不准某人進入那個地方。故此,《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原本適用的公共街道或其中一段及其他公共場所,除非有入場受到管制這個元素,否則便不落入條例第4條的管轄範圍。上訴法庭的看法是,公眾可進入的街道,如果把娛樂進行的相關區域圍起來,才會落入第4條的管轄範圍。該宗司法覆核中的申請人(即本上訴中的答辯人)尋求法庭宣告第4條並不包括「(沒有圍封)的空曠地方範圍」。在我等席前,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2] 陳詞指必須具備入場受到管制這個元素。 3.本席無需在此陳述案情,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和霍兆剛分別在他們各自的判詞中充分描述案情。《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需要詮釋的兩條相關條文是第4條,該條使用了「公眾娛樂場所」一語;和釋義條文第2條,該條為「公眾娛樂場所」下定義,並在定義中提及「公眾娛樂」一語:
為完整起見,本席亦會參考「公眾娛樂」定義的中文版本[譯注:判詞原文在上文引述英文版本,然後説「亦會參考……中文版本」,並在下文引述中文版本。本譯本現引述英文版本如下]:
4.上述條文的恰當解釋在本案中至為關鍵。任何法例釋義的起步點是要檢視相關條文的文意及目的。一如本院在近來多個判決中所講及所重申的那樣[3],檢視相關文字時要先看文意及目的。一開始時,不是要看可稱為「自然及平常意思」,本席補充,更不是要看字面意思,然後將責任加諸於建議不同意思的人身上,要他去確立必須接納那個不同意思的理由。[4] 在絶大部分案件之中,是文意及目的決定了要解釋文字的意思,而不是一開始就試圖憑空地去看文字。 5.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而言,條例的文意及目的很清楚:就是公眾安全。條例的名稱強調了它的公眾性質,而條例本身及其下的規例的内容均絶大多數處理安全的問題。從條例的内容看亦清楚顯示出一個相關目的,即事前計劃(當中涉及風險評估)被視為公眾安全的一個組成部分。至於事前計劃,本席的意思是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定,活動籌辦人按該條例申領牌照時,必須在活動舉行前42天通知數個不同政府部門(如適用),例如警務處處長、消防處處長、房屋署署長、建築事務監督、海事處處長、以及機電工程署署長。儘管我等提述過的其他條例的條文亦涉及到公眾安全的一些方面[5],但這些條文僅在有事件或情況突發時才讓警察採取行動。換言之,這些條文的設計,沒有迎合當局採取關乎公眾安全的任何形式的防範措施。這方面最接近的條例也許是《公安條例》第7條的規定,該條訂明舉行「公眾集會」必須事先通知警務處處長,然而,從該條例的釋義部分[6] 可見,其範圍有限。 6.本着這個處理方法,本席進而討論如何解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較早前提及的相關條文。 7.要檢視的關鍵字眼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適用的「公眾娛樂場所」。在這裡,這些字眼的定義[7] 提述了「任何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定義意圖涵蓋的地方廣泛,鑑於該條例的文意及目的,是刻意如此的,儘管一如李義常任法官所講的,本席接納這是有限制的[8]。但有一點是清楚的,就是把「場所」一詞的廣泛意思人為地縮小不合常理。有鑑於該條例想達到的目的,在法例解釋上採用立法宗旨詮釋方式必定正確。 8.大律師潘先生辯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尤其是第4條只能在有限的情況下才適用:即如上所述只適用於具備入場受到管制這個元素的場所。這正確嗎?像李義常任法官那樣,本席無法被説服。 9.首先,該條例中除了在「公眾娛樂」的定義中使用「入場」一詞外,沒有其他地方隱約地提到「入場受到管制」是適用條例中發牌機制的先決條件。當然,該條例中有提述關於人們入場的事宜[9],但亦有很多條文沒有提及。 10.其次,本席看不見有政策上的原因,或者憑着常識,而需要以申請人所提出的方法去局限該條例的適用範圍。 11.《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在「公眾娛樂」的定義中使用「入場」一詞,是申請人的理據的關鍵。經分析,這點亦沒有非要對該條例採取如此局限的觀點不可的理由:
12.本席當然清楚知道,無論任何一條條例的政策及目的是什麽,法庭都不能賦予法例的文字所不能承載的意思。[13] 但李義常任法官和本席對本事宜的看法,並沒有賦予一個那些文字所不能承載的意思。 13.申請人對有關法例的解釋有個後果,就是創造出一個入場受管制的人為規定,本席難以接納這個解釋可能會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原意。這會令到該條例不適用於例如像本次活動那樣的活動,在這些活動中,即使不是實際上,也至少潛在會有大量人士聚集在公共街道上。在如此情況之下,若入場受到管制這個元素存在(例如街道或場所一部分被圍封起來),那麽《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便會適用於該公共街道或場所(或其中一部分),但若這個元素不存在的話,那麽該條例便不適用,縱使是涉及同一條街道以及甚至有更多人在場。不管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語言文字,抑或是更為肯定的這條條例的目的,都不可能造成這個結果。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4.本上訴關乎《公眾娛樂場所條例》[14] 所規定的領取牌照義務的範圍。在下級法庭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裁定,像案中那個活動的任何活動都必需這樣一個執照。[15] 上訴法庭卻不同意。[16] A. 案情 15.案情並無爭議。自2005年起,香港的「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和雙性者」[17] 的支持者,像其他國家的支持者一樣,一直有紀念世界衛生組織在1990年從其精神紊亂症名單中移除同性戀。他們的紀念方式就是籌辦活動去慶祝「國際不再恐同日」,目的是提高公眾人士對反歧視、平等機會和不再恐同的認知,提供一個平台讓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和雙性者群體就這些議題表達看法並分享經驗。 16.第7屆「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訂於2011年5月15日星期日舉行,時間是下午3:00時至下午5:00時,而地點則是東角道與景隆街之間的一段駱克道。這段路屆時會劃為指定行人專用區(「該行人專用區」)[18],不准車輛進入。協辦活動的還有其他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和雙性者及人權組織,包括同志群體聯席會議及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 17.籌辦者通知警務處處長他們想舉行的活動並提供了資料,「包括一張地圖,顯示出國際不再恐同日的準確位置,和將會搭建一個台的地方」,連同一個「節目表草稿」。[19] 籌辦者收到按照《公安條例》[20] 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但獲警方告知可能要有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出的臨時牌照。警方建議他們向指定發牌當局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署長[21] 提出這個問題。籌辦者照着警方的建議,提出了申請這樣一個牌照,並在申請中劃出建議中娛樂的場地,及述明擬搭建一個臨時的台(尺寸為不超過13 × 8 × 13英呎),場地周圍不會圍封,和有30名義工協助。 18.食環署將該申請傳給6個政府部門[22],其中包括警務處處長。經檢視該申請後,警務處處長在2011年5月9日致函食環署,表示若申請人準備撤離計劃和確保完全符合消防處、屋宇署、環境保護署及食環署附加的條件,警務處處長便不反對。警務處處長亦建議「為公眾安全和秩序」進一步加入條件,包括提供最少30名糾察,確保場地中行人暢通移動,以及在任何時間都不會佔用多過一條行車綫。 19.2011年5月12日,籌辦者撤回申請,指「2011年5月15日的國際不再恐同日期間將不會有任何『娛樂』活動」。撤回得到食環署確認,然後食環署在2011年5月13日知會其他相關部門籌辦者撤回申請。 20.國際不再恐同日以講者在台上作上述各項主題的演講開始。約於下午3時30分,現被接納為是舞蹈表演(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因而已屬於一項「娛樂」[23])的節目開始,吸引了約150名至200名參與者。本來這項表演約為20分鐘的,不過在10分鐘之後便停止了,原因是有一名警務督察告訴籌辦者,必須有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出的臨時牌照,才可以做他們正在做的事,而由於他們沒有臨時牌照,所以他們已經涉及觸犯了罪行。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繼續下去,宣讀世界上同性戀者所遭受的折磨、任意逮捕和監禁。活動於下午4時30分結束,比原定結束時間早了約30分鐘。至今沒有人因這次事件被起訴。 B. 申請司法覆核 21.本案申請人有份參與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大約7個月後,他向法庭申請給予司法覆核許可,以挑戰警方因籌辦者沒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而要求停止舞蹈表演的立場。雖然申請人大大超出了提出申請的期限,但林文瀚法官批准給予他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尋求法庭:
C. 主要涉及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條文 22.稍後將有必要檢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整體結構以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為方便討論下級法庭的裁決,現將主要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條文臚列於下: 23.第4(1) 條以下述表達方式訂定領取牌照的義務:
24.有3個定義與這個義務有關:
25.定義條文中提到的附表1列出構成「娛樂」的活動如下:
D. 林文瀚法官的裁決 26.一如申請人尋求的第一個宣告所反映的那樣,在林文瀚法官席前提出的理據有兩個元素。首先,陳詞指舞蹈表演並不是「娛樂」,因為舞蹈的唯一或主要目的不是提供娛樂,而是舉行政治示威。[25] 林文瀚法官拒絶接納這個論點,裁定一個保障公眾安全的法定計劃適用與否,不可能須視乎對一個舞蹈表演主要目的這個很主觀的標準而定,尤其是一項傳遞政治訊息的藝術表演也可追求富娛樂性。[26] 上訴法庭同意。[27] 這個論點也沒有繼續被採用。 27.第二個爭論是「公眾娛樂場所」不包含沒有圍封的空曠地方。本席將於稍後回到這個論點上。它建基於一個概念之上,就是在「公眾娛樂」的定義中「讓公眾入場……,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這個論點指「公眾娛樂場所」雖然可以是一個戶外地方,但必須是「一個有某種形式實體分界而籌辦者能以讓或不讓觀眾入場去實施管制的場所」。[28] 28.林文瀚法官拒絶接受這個論點,裁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如要適用,公眾娛樂籌辦者不必對出席狀況有獨家管制,亦裁定舉行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的場地有足夠分界,而且所附加的條件確保了籌辦者有足夠管制「以滿足入場這個準則」。林法官的結論是,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文意,「『場所』一詞應……被賦予它的平常意思,這個意思包括沒有圍封起來的一塊空曠地方或一條街道的一部分」。[29] 29.林文瀚法官繼而處理基於違憲的反對論點,接納有關發牌制度的確牽涉限制了《人權法案》第十七條之中的和平集會權利。[30] 然而,他拒絶接納違憲的投訴,裁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沒有缺乏法律確定性[31],該條例所追求的是合法目的,發牌規定與達到該目的兩者理性地連結,而那些規定屬於合符比例的措施。[32] 故此,林法官將司法覆核申請撤銷。 E. 上訴法庭的裁決 30.林文瀚法官對該條例的解釋,上訴法庭在一個主要方面不同意,就是上訴法庭基本上接納了被林法官拒絶接納的那個論點,即一個地方要實體上分隔開或圍封起來,令籌辦者能管制觀眾的入場或不讓其入場,才有條件成為一個公眾娛樂場所。 3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上訴法庭其餘兩位法官同意他的看法)將焦點放在「公眾娛樂」的定義上,表示:
32.張舉能法官特別指出,「公眾娛樂」的定義「提及讓公眾入場的娛樂,而不是進入娛樂場所」,但裁定「兩者沒有任何分別」:「進入一個娛樂活動具有進入該娛樂活動進行的特定地點這一概念的涵義」。[34] 3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認為,「一個在公共街道上進行的娛樂活動,而有關當局沒有限制公眾進入那段街道,加上籌辦者或表演者亦沒有把那段街道分隔開或圍封起來」[35],必然欠缺必要的管控元素。他詳述如下:
34.張舉能法官重申:
35.張舉能法官設想可能有未經授權而對入場行使既成事實的管制,造成將公共街道分隔開或圍封起來:
36.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得出結論:
37.還補充説:
38.就着現在的案情,張舉能法官指出:
39.上訴法庭得出的結論是,那個舞蹈表演「儘管是一個娛樂活動,但不是一個公眾娛樂活動」,以及「該行人專用區及該表演場所都不是一個公眾娛樂場所」。[42] 申請人獲法庭給予許可修改他的濟助申請,並獲法庭宣告該舞蹈表演毋須獲取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出的牌照。[43] 上訴法庭得出這個結果之後,便沒有處理是否違憲的那個爭論。 40.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潘熙先生[44] 亦將他的案牢牢地扎根於籌辦者必須對進入舉辦娛樂活動的場所行使管制這點之上,才算符合了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資格,縱然他不支持上訴法庭提出的要求,即有關場地必須被實體地分隔開或圍封起來。這兩個處理方法均採用一個核心準則來決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否適用,這個準則就是娛樂活動的籌辦者管制有意入場人士進入(及不讓他們進入)舉辦那次活動的場所的能力,注意到這一點現時便已足夠。 F. 上訴法庭裁決的後果 41.本席在上文的段落中列出了上訴法庭在解釋關鍵條文時所持的理由。當中有不同的支持論據,本席將於稍後討論。但本席應當立即説出,我對三位法官雖然懷着極大的敬意,但對於他們的裁決所帶來的後果深表疑慮。 42.本席當然接受若籌辦者在私人處所裏舉辦娛樂活動,他自然地會對進入該娛樂活動和進行娛樂活動的場所行使入場管制。然而,《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涵蓋的娛樂活動「指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和該條例適用於「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而其内或其上有……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這常常涵蓋了開放給公眾的免費娛樂,而進入有關娛樂場所是不受限制的,以及場地是沒有被分隔開或圍封起來的——從日常經驗顯示,這種情況並非罕見。 43.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承認:
44.在這前提下,難以接受立法原意會是要將發牌制度只局限於在已被分隔開或圍封起來的處所或區域内所舉辦的、而籌辦者能夠規管入場的娛樂活動。採用這樣一個準則意即《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預防性安全體系在其他所有情況之下都不適用,不管參與的公眾人士會多成怎樣。正如上訴法庭自己指出的,這樣一個準則實際上將所有在公共街道或空曠地方上面進行的娛樂活動排除在外。 45.在公共空曠地方内舉行、讓公眾人士參與而他們毋須進入任何被分隔開的區域的娛樂活動毫不罕見;在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上面進行的娛樂活動亦常有。公園或廣場内舉行流行音樂會,有數以百計甚至千計的人參加,也時有所聞。例如尋樂的人群萬人空巷,在元旦前夕倒數和街道嘉年華會擠滿例如蘭桂坊或時代廣場等娛樂地區的行人路、馬路和公共廣場。人群也被吸引去「歡樂」慈善比賽。這些比賽定期在公共街道上舉行,有侍應生捧着放着飲料的盤子,有廚師抛煎餅,有穿各式戲服抬轎的,不一而足。公眾人士蜂擁去諸如長洲包山節及尖沙嘴的農曆新年花車巡遊等傳統節慶活動。在舉行傳統龍舟競渡的地方,觀眾進佔海旁或避風塘周邊。諸如馬拉松或單車比賽等的體育運動活動[46] 在公共街道上競賽。 46.公眾人士出席這些活動,不需要尋求其他人讓他入場或進入任何被劃開或分隔開的區域。大家都承認法例的目的是提供一個有效確保公眾安全與良好秩序的途徑。那為什麽這個目的不應適用於這樣的場合呢?剛剛相反,公開的娛樂活動,出席人數浮動兼沒規管,應該更加有特別需要根據有關法定發牌制度作出預防性的計劃才是。 47.在這些疑慮的背景之下,本席對相關條文得出一個不同於上訴法庭的解釋。本席裁定,從語文的角度,從立法目的、歷史及鑑於所援引的案例來看,那些條文沒有提供任何理據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適用範圍局限於上訴法庭或者潘先生在本院所建議的範圍之内。 G. 關於法例解釋的爭議點 48.正如本院最近在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一案[47] 中重申,本院在HKSAR v Lam Kwong Wai[48]及HKSAR v Cheung Kwun Yin[49] 兩宗案中確認,詮釋法例語言文字,一般需要借鑑於它的文意和目的,而不僅僅是在歧義可能產生之時。本院亦重新確認法例條文的文意以最廣義的意義為準,並肯定包括該條法例中的其他條文及法律的現存狀態。[50] 本席採用這個處理方法,將在下面先檢視相關的主要條文的語言文字,然後將更廣泛地考慮《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和《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的結構、目的以及歷史。 G.1 主要條文的語言文字 49.主要的條文在上文C部已經列出。第4條是起點,規定領取牌照的義務,任何人「如無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的牌照,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則屬犯法。如要確定這個義務的範圍,就必須問什麽構成「公眾娛樂場所」。《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給予這個用語一個累進式定義。 50.條文以「娛樂」一詞的定義開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訂明「娛樂」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我們可以看到,附表1的措詞是廣義的,臚列了多種項目,例如音樂表演、展覽、運動比賽、及(如本案中的)舞蹈表演。 51.然後條例進而給「公眾娛樂」一語下定義。《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給出的定義是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首要要注意,根據這個定義,一個娛樂活動由於讓公眾「入場」而成為了公眾娛樂。定義中沒有提及該娛樂活動舉行的場所。定義肯定沒有附加任何規定必須讓公眾「入場」進入這樣一個場所才會引發領取牌照的義務。本席已經在上文指出,上訴法庭認為,獲准進入一個娛樂活動,與獲准進入舉行這個活動的場地,兩者沒有分別,並裁定「入場進入一個娛樂活動具有入場進入該娛樂活動進行的特定地點這一概念的涵義」。本席尊敬地並不同意這關鍵的一點,但在我尋求展開我的論點之前,應檢視完那個累進式定義的最後一個方面。 52.在頭兩個定義的基礎之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進而給「公眾娛樂場所」下了如下定義:
53.就是在這個第三階段《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便將注意力轉移到舉辦公眾娛樂的場所上來了。條例在給什麽才構成「公眾娛樂」下了定義之後,列出舉辦須履行第4條義務的公眾娛樂的場地的特徵。再一次,那個定義完全沒有提到入場進入有關場地或拒絶讓人入場進入有關場地;亦完全沒有表示某人必須行使讓人入場或不讓人入場的權力,那個場地才會合資格成為「公眾娛樂場所」。也沒有任何表示有關場地必須分隔開或圍封起來的。當然,一個公眾娛樂場所既可入場受到調控,亦可涉及一個分隔開或圍封起來的區域。然而,有關定義並沒有提及更莫説將有關義務局限於只具備如此特徵的場地。 54.那是一個兼容並蓄的定義,設計到可以應付多種不同種類可能舉行公眾娛樂的場地的需要。場地可以但不一定必須包含或位於建築物或構築物之中。若場地已包含「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而其内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51],那便已足夠。 55.故此,當應用在一個「場所」(而不是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時,那個定義便具有下列元素:(i)有關場地必須可清楚明瞭地辨別為「一個場所」—— 一個能以描述或在平面圖、地圖、圖則或其他東西上劃定其界限的區域;(ii)有關場所必須是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的場地;及(iii)它亦必須是一個可容納公眾的場所。因此場地一般將會有兩個部分,包含了舉行娛樂活動的那部分,例如表演者或舉辦者使用的舞台,以及容納出席的公眾那部分。當然,佈局可以變動,而表演者也可以走進觀眾區域,觀眾亦可被邀請上台。因此,這兩個部分雖然合起來構成了「公眾娛樂場所」,但並不是互相排擠的。要注意的一點是有關定義無論應用到公眾可以不受限制進入的場所,抑或入場受到調控的圍封起來的地點,都一樣適切。定義的語言文字沒有提供任何理由將兩者加以區分。 56.上訴法庭的推論主要是建基於「公眾娛樂」的定義。這個定義將「公眾娛樂」與「娛樂」區分開來,指明前者是「讓公眾入場的」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上訴法庭所做的是將入場進入娛樂活動轉換成入場進入舉辦娛樂活動的場所,儘管「入場」這個概念在「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裏面沒有扮演任何角色。然後上訴法庭進而假定,適用於場所的入場要求,包含了對進入該場所實行管制和暗示有能力讓或不讓一部分公眾入場的涵義。上訴法庭裁定,這進一步表示有關區域必須分隔開或圍封起來,好讓這樣的管制有效地行使,以致由此得出結論,沒有實施這樣實體分隔措施的場地,便未能符合「公眾娛樂場所」的資格,於是不產生領取牌照的義務。恕我直言,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對有關法例的詮釋沒有理據。 57.「公眾娛樂」的定義關乎相關娛樂活動的性質,而並非關於舉辦娛樂活動的場地的特徵。《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一開始就給「娛樂」下了一個廣闊的定義,然後進而將其適用範圍局限於「讓公眾入場的……娛樂」。這個用語的正當理解是公眾可以進入的娛樂活動——亦即一個開放給公眾參與及辦來給公眾享受的娛樂活動。這是與「不讓公眾入場的……娛樂」相對來説的。 58.因此,「公眾娛樂」的定義旨在將公眾可以進入的娛樂活動與公眾不可進入的私人娛樂活動區分開來,從而令《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只適用於前者。在私人婚禮聚會中演奏的樂隊提供了娛樂,但並非讓公眾入場的娛樂。同樣道理亦適用於在私人會所裏面進行的電影放映或音樂演奏。再多舉一個例子,學校話劇隊或學校樂團演出,只有學生和學生家長出席,不屬於讓公眾入場的娛樂。在這些例子中,並不產生保障公眾安全和良好秩序的需要,所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法定目的並不適用。這些私人處所大有可能受另外一些安全制度管轄,包括例如《會社(房產安全)條例》。[52] 59.如此理解的定義直截了當。如果娛樂活動是開放給公眾的(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以及大可加上不論有沒有人實際上出席有關表演),已經符合了「公眾娛樂」的資格,並會受到發牌制度規管。無論場地有沒有被分隔開來,不管地點的入場有沒有受到管制,也不論地點是否包含公共街道或空曠地方的一部分,這個定義都適用。這也符合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政策,亦即促進在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中的公眾安全。 G.2 僅在私人物業上進入受管制的娛樂活動 60.依本席看,將「入場」一詞從「公眾娛樂」的定義轉移到「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在這個定義中並沒有「入場」一詞)上面去,還有另一不合理的效果:這樣做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安全計劃的運作,局限於在私人物業上進行的娛樂活動。 61.這是因為按照上訴法庭的觀點,這樣的轉移要求人必須假定,某人必定有權讓或不讓公眾入場進入舉行娛樂活動的場所。假如有關場所是私人物業,那就一切運行妥當,但如果有關娛樂活動是在公共街道或公共空曠地方上面舉辦的話,有人管制進入表演場所這個概念就會變成一個在名義上存在着矛盾的東西。籌辦者或表演者怎能合法地不讓公眾入場進入在定義上屬於公共街道或公共空曠地方的場地?由此,「入場受管制準則」所產生的後果便是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在私人物業上的娛樂活動。這些娛樂活動的入場才能夠受到管制。 62.上訴法庭幾乎承認這個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高度局限性的觀點是由上訴法庭的解釋所必然導致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説「……讓人入場這個概念本身,涉及拒絶讓人入場或不讓人入場進入該娛樂活動這個可能性。在公共街道的情況下,……在街上進行的娛樂活動或有關娛樂場所,便沒有公眾人士可以説獲准『入場』或被拒入場了」[53]。然而,上訴法庭認為仍然有空間讓《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適用於在公共街道或空間上舉辦的公眾娛樂活動,因為政府可授權「籌辦者或表演者去如此管制入場」[54] 或籌辦者可對入場行使事實上的管制而毋須事先獲政府授權。[55] 潘先生更願意接受他的「入場受管制」準則邏輯地會造成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範圍局限於在私人物業上的娛樂這一結果,但他亦嘗試爭論説公共街道或場所上的娛樂舉辦者若獲得政府授權管制入場,便可變成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他也陳詞説,若有人自願受這條條例規管而去申請牌照,以免自己可能遭檢控阻塞公共地方,在這種情況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也可能適用。 63.恕我直言,若採用管制進入娛樂場所這個準則[56](本席稱之為「入場受管制準則」)去解釋該條例,將令條例不適用於公眾可自由進出的公共或私人空間,本席認為已經沒得從這個結論退卻的了。依本席看,這些陳詞中用以顯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在公共場所的娛樂活動依然可派上用場的例子,只會顯出這個準則不如意。 64.向政府當局申請授權管制公眾進入位於公共場所的場地,便可能會觸發入場受管制準則使其適用的這種説法,難以看出背後的任何邏輯或現實意義。申請封閉道路,或者將公共場地的一部分分隔開,當然可以根據各種各樣授權修路、挖掘港鐵隧道、維修和鋪設公共設施等等的條例來提出。但答辯人現在所提出的,是為了在公共場地舉辦公眾娛樂活動這個唯一的目的,而可向當局申請獲授權管制公眾進入該公共場地。沒有人能夠指出任何法例上或其他法律上的基礎,支持當局有權批出這樣的授權(除了也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本身之外)。 65.本席準備接納,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或《公安條例》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當中註明在公共場所架設舞台,可能可以提供合法授權,足以抗拒因搭台而阻街的檢控。然而,授權封閉公共街道或場所的一部分,及授權籌辦者讓或不讓公眾入場,卻完全是兩回事。 66.無論如何,其中的邏輯亦難以理解。答辯人的講法似乎是首先有人要提出申請,請求給予申請人管制人們進入公共街道的某部分。如果申請成功的話,於是申請人便有義務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由於以上申請獲批,入場受管制準則因而適用)再由頭重新申請舉辦建議中的公眾娛樂活動。除非已經將公共場所的一部分分隔開的目的解釋清楚並獲接納,否則便難以明白在上述假設中的頭一個申請怎能得到受理。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麽頭一個申請與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提出的申請兩者之間就難以區分。 67.設若答辯人的講法是,授權分隔開公共場所一部分的申請以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本身批出牌照為基礎進行,那麽管制入場的授權便是申請成功的結果,而不是當初是否必須提出該申請的準則了。 68.上訴法庭提出的「事實上的」管制例子[57] 存在着相似的難處。例子當中有人在未獲政府授權之下圍封或分隔開了公共街道的一個區域,在圍封區裏面舉辦娛樂活動,並管制人們入場。由於這樣做符合了入場受到管制這個準則,明顯有人提出這個情況的出現可能觸發領取牌照的義務。 69.恕我直言,這是一個毫不切合實際的論據。因為它假定了籌辦者在受管制圍封區内已經正在舉辦娛樂活動而之前沒有提出過任何牌照計劃的申請,那麽為何任何人會認為自己在這個階段就必須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提出申請呢?而他申請牌照來做什麽事情呢?有關發牌制度旨在審核建議在將來舉辦的娛樂活動,然後給活動發牌。這個事實上的管制例子將有關法定制度顛倒過來。它所提議的,是在籌辦者已經無牌行事之後,才去申請牌照。 70.在現實情況中,假如籌辦者自行封閉部分公共街道或廣場,然後調控公眾進入的話,他很快就會因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礙而被逮捕,而他的圍封物也會很快被拆除。 71.從這個討論中引發出的另一點,就是發牌規定對在公共街道上舉辦公眾娛樂的籌辦者有利,因為牌照給予籌辦者合法授權,如果他要搭台或其他構築物,牌照可令他免於觸犯非法阻街。這導致潘先生的稀奇提議,就是儘管在公共地方搞娛樂活動的籌辦者不必一定要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仍可自願選擇領取牌照,藉此受惠於牌照所賦予的授權。他陳詞説,牌照在其生效期間以某些方式「改變了那個場所的性質」。難以明白假如根據法律解釋,這個發牌制度不適用於這樣的娛樂活動,那麽發牌當局又如何會有權發牌給自願提出申請的人呢? G.3 一個不自然的法律解釋? 72.反對本席所提出的法律解釋的論據,反映了上訴法庭的處理方法,亦即「入場進入一個娛樂活動具有入場進入該娛樂活動進行的特定地點這一概念的涵義」。在這個基礎上,在聆訊中有大律師提出將「入場」一詞的使用局限於「公眾娛樂」的定義之内有點不自然,「入場」一詞更恰當的使用是與入場進入一個特定地點相關,同時伴隨着不讓人進入的權力。答辯人辯稱這得到中文文本的支持[58],尤其是中文「入場」一詞。 73.暫且不理會中文文本,反對本席所建議的解釋的論點涉及兩個主要的主張。本席不贊同這兩個主張。 74.首先,第一個主張認為「公眾娛樂」的定義為「……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該定義必然引入隨之而來的伴隨物,亦即調控及拒絶讓人入場的權力。 75.本席無法贊同。本席並不接納當提起讓人入場的場所時,一定必然包含調控入場手段的存在,並讓某些人入場,而不讓另一些人進入。故此,如果説:「這是個讓公眾入場的公園」,並不一定必然包含想進入公園内散散步或郊遊的人必須經過任何入場程序,且有機會被拒入場。這句話的意思純粹表示公園是向公眾開放的,或公眾可以進入。他們可以從多處地點入内,而無需任何人調控入場。當然,進入公園之後可能有行為守則需要遵守,要麽是城市附例,要麽是業主訂立的規則(若該物業是私有的)。然而,這與不受限制的進入並無矛盾。 76.其次,這一論點涉及主張「讓公眾入場」這句話自然可理解為指涉一個場所——亦即「入場」自然與某特定地點捆綁在一起——以至於應該把在「公眾娛樂」的定義中找到的「入場」概念轉移到「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中去。 77.本席不能接納這個説法。從語言文字的角度來看,如果説「X是讓公眾入場的某物或某場所」,意即某物或某場所是向公眾開放的,或公眾可以進入的。儘管這一用語最常用於一特定地點,但絶不僅局限於這一用法。 78.故此,如果有人説某個俱樂部的「會員制度讓女士加入」,那顯然意指俱樂部的會員制度是向女士開放的。當然,假如一位女士成為了會員,她自然便有權使用俱樂部的會所。但重要的是不可把加入會員制度與進入會所混為一談。兩者截然不同。故此,如果有人説某個俱樂部的「會員制度不讓女士加入」,並不等於女士們就不可(以賓客或其他身分)進入俱樂部的會所。 79.再者,如有人説:「具備合適專業資格的外國律師亦可以加入香港大律師行列。」再一次,其意思是指本地大律師行列向合資格的外國律師開放,或他們可加入該行列。這句話並無包含進入任何特定地點的涵義。 80.再舉例,如有人説:「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可以獲取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這句話是關於獲取一個身分的資格,而不是關於進入任何特定地點。[譯註:「獲取」在《基本法》英文版本第二十四條是admitted,而上文第77段的「入場」和第78和79段的「加入」和「進入」,在判詞原文都是admitted。] 81.故此,依本席看,沒有理據將「公眾娛樂」定義中的「入場」概念視為與舉行該娛樂活動的場所捆綁在一起,而並非僅僅為了辨別出歸《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管轄的娛樂活動種類(亦即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 82.本席接納「公眾娛樂」定義的中文文本,尤其是「入場」一詞的使用,帶有「特定地點」的涵義,而本席在上文已經解釋,英文文本並不帶有這涵義的;正如資深大律師莫樹聯亦同樣接納這觀點[59]。據此,依本席的解釋,由於兩個真確文本之間存在差異,所以便須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60]第10B條解決。該條訂明:
83.以此為據,本席現在轉而考慮《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和作用。 G.4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的目的 84.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指出的,該條例和規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個有效確保公眾安全與秩序的途徑,以及保障娛樂活動參與者免受與人群聚集在公眾娛樂場所相關的危害及危險」[61]。這毫無疑問是真確的。 85.故此,《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授權民政事務局局長就相關措施訂立規例,藉以防止公眾娛樂場所内出現過分擠迫情況,藉以控制和預防場内的火警,藉以保持場内衛生狀況,以及藉以維持公眾娛樂場所的安寧及良好秩序。[62] 亦同時授權民政事務局局長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此外,有關規例並就場所採用的建造材料,場所的佈置以及諸如舞台的電力線路和照明等事宜作出了規管。[64]《公眾娛樂場所規例》中亦作出了相應的詳盡規定。 86.講得更準確一點,該條例的目的是以一個詳盡的預防性發牌制度去促進公眾安全。這個發牌制度的目標是在活動進行前預計潛在危險並做好防範措施。 87.因此,這個法定制度規定在有關娛樂活動開始前不少於42日[65] 就公眾娛樂場所的任何建議使用提出申請。[66] 這是要讓潛在相關的政府部門得到諮詢。除非即時拒絶申請,否則《公眾娛樂場所規例》規定發牌當局將申請副本轉給警務處處長、消防處處長、房屋署署長或建築事務監督、海事處處長及機電工程署署長。[67] 相關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亦獲授權可進入建議中的場所進行視察。[68] 88.如相關政府部門沒有反對,則申請人須在擬進行的娛樂活動開始前不少於28日[69] 向發牌當局提交一份與該申請有關的場所的平面圖[70],顯示以下各項:
89.收妥詳情後,發牌當局有一般權力發出載有合適條款的牌照,指明為有關位置和娛樂類別而設的條件。[71] 沒有遵從牌照的任何條件即屬違法。[72] 90.基於立法宗旨去解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的定義,以決定會否產生領取牌照的義務,便必須把發牌制度視作一個整體看待。必須承認領牌的規定是要讓對建議場地和娛樂種類擁有專門知識和相關經驗的政府部門在活動前進行風險評估。制度設計上確保了相關部門如有必要有足夠時間做現場勘察,恰當考慮詳細佈局圖及結構圖,以及建議中的娛樂節目。這個制度的設計,是讓發牌當局能就相關事項訂立條件,包括人群管制、火警安全及衛生設備,以符合特定場所和娛樂種類的要求。亦容許在人手上作出足夠安排,好讓有適當的警務、消防及急救人員[73] 在場當值。如果有關娛樂活動相當可能會吸引大量觀眾,相關制度亦容許作出預防性質的交通和其他安排,讓人群有序地抵達公共娛樂場所附近和散去。 91.依本席看,答辯人所主張並獲上訴法庭採納的解釋焦點過為狹窄。它只聚焦於入場——亦即公眾是否需要進入舉行娛樂活動的場所,而完全忽略了有關法定制度的核心,即在事前作出恰當的安全評估並採取預防措施。這些事情都必須在考慮如何進入娛樂活動場地之前一早先處理好。上述狹窄的焦點實在沒有把立法目的納入考慮之列。 92.其次,恕我直言,看來上訴法庭錯誤理解有關法定制度所設計的功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嘗試支持「受管制圍封」準則,認為這個準則排除有關發牌制度。他表示:
張法官繼續講:
93.依本席看,這個論據有3個瑕疵。第一個是採納「持牌人的角度」。從這個角度提出爭論是預先假定了牌照已經批出。然而發牌制度的目的是要求公眾娛樂活動的未來主辦者去申領牌照,從而引發上文所描述的評估過程。如果有關位置不適合,或者申請經傳閲後有部門基於合理原因反對,便拒絶發牌,達到法例的立法目的。儘管沒有拒絶發牌,在表演前可以進行風險評估,並附加適當的發牌條件,亦已達到法例的立法目的。 94.第二個瑕疵涉及假設擁有入場管制權的持牌人將有能力遵守任何附加的發牌條件,而沒有入場管制權的持牌人則沒有此能力,這個假設是不合理的。事實上,對於一個有權把守場地入口、收入場費、或收門票的人,亦無任何保證那人確保遵從場内安全規定的能力和資源。反過來説,就算公眾可自由進出的免費活動,籌辦者亦可能充分裝備好和準備好去遵從任何附加的發牌條件,例如糾察的數目、消防設備、場地布局與舞台結構諸如此類。這些事宜均與進入場地是否受到調控沒有關連。 95.第三個瑕疵是假設《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否有效,完全依賴持牌人個人遵守發牌條件的能力。然而,該法定制度亦能在事發前讓負責公眾安全的警務處、消防處、急救人員和其他部門能獲預先知會,可為活動作出籌劃,並在場所内採取預防性質的安全措施。 96.潘先生試圖辯稱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執行局限於私人物業是有理據的,因為警察需要權力進入這些處所,而在公共場所内的公眾娛樂活動卻沒有這個需要,原因是按照其他適用的條例比如《公安條例》便已經能夠行使足夠的權力。本席不接納這個論點。基於本判決書H部所列出的理由,《公安條例》及該部所考慮的其他條例並不能替代《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預防性質的安全制度。本席不接納在公共場所便沒有需要做這些預防性質的安全措施。 97.由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顯而易見的目的和作用即是以一個詳細的預防性質的發牌制度去促進公眾安全,就着「公眾娛樂」和「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中英文文本之間出現的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的,依本席看,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的,就是基於英文文本所作的解釋。這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所要求的解釋,因為它避免了(基於入場受管制、實體圍封及私人物業等沒有理據的準則而)在領牌義務的範圍上施加限制,從而避免令政府當局無法有效執行它們的職務,亦即防止因舉辦公眾娛樂活動而對公眾帶來的潛在危險。 G.5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立法歷史 98.依本席看,沒有多大需要去研究立法歷史。但由於下兩級法庭及訴訟各方的陳詞中都曾提及,所以本席約略論述。
99.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正確地記錄了立法局内辯論1980年修訂的發言,顯示出當時有意願規管一些數量漸多、佔用較大處所例如商場其中一部分的小型電影院。[81] 然而,張法官沒有處理一個事實,即定義已經變回之前適用於「任何場所」較為廣闊的定義。 100.立法歷史上沒有任何足以支持公眾娛樂場所必須符合入場受管制準則這個論點,更遑論必須包括受管制的圍封,這樣説便已足夠。就算定義在1970年收窄了(而1980年卻逆轉)也幫不到答辯人的案。他的論據從來沒有説過公眾娛樂場所必須是一個「場所上面的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答辯人承認(而上訴法庭亦正確地裁定[82])公眾娛樂場所可以包括「空曠地方範圍」,但仍需符合他提出的前提即入場受管制準則。 G.6 某些特殊論點 101.本席轉而討論由訴訟方提出的對「受管制的圍封」或「入場受管制」解釋有利的一些論點。討論這些論點時,必須認同《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適用於在各種各樣場地上舉行的多種不同類別的娛樂活動,包括免費的和收入場費的在内。 102.本席接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包含了以下情況在内,即在私人建築物或圍封了的地方舉行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而籌辦者對進入娛樂活動和場地都有所管制。但本席一直致力強調,《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不單僅局限於這些情況。故此,若下面提出的論點僅依賴關乎入場受到管制的判決或條文,人們應該留意,這些論點沒有處理或否定關乎進出不受限制區域的解釋。 G.6a Scott v Cawsey案 103.這適用於上訴法庭對澳洲高等法院Scott v Cawsey[83] 一案的依賴。關於該案,首先要注意的是該案是關乎1780年《星期日守禮拜法令》[84] 第1條之下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第1條訂明,於星期日「開放或使用任何房屋、房間或其他場所作公眾娛樂、遊戲或公開辯論任何題目之用,並收錢才讓人入場,或收錢售賣入場票然後憑票讓人入場」,則該等場所將被視作「擾亂秩序的房屋或場所」,而法律責任便隨之產生。[85] 一如首席法官Griffith所解釋的:「……被定為違法的是開放或使用任何房屋、房間或場所作指明的用途,並收錢讓人入場。」[86] 104.故此,關於星期日守禮拜的案例,如牽涉收取娛樂活動入場費的人,一般都涉及分隔開或圍封起來的場所,入場受到管制。這些案例沒有處理或涉及在出入不受限制場地中的免費公眾娛樂。 105.Scott v Cawsey就是這樣的案件。這宗案件有個特點,涉案場地只有其中一部分必須付費才能入場。因為這一特殊情節,所以它才一路上訴至高等法院。進入大廳是免費的。寬闊的大廳其中一部分被分隔開(這個部分被稱為「留座區」),裏面擺放着舒適的座椅,入内便要付費。案中的爭議點是在這種情況之下《星期日守禮拜法令》是否還適用。[87] 106.大廳業主成功説服法庭,由於進入大廳是免費的,所以自己沒有違反該條法令。構成「房屋、房間或其他場所」的是那個大廳,而大廳是免費讓人入場的,並不是「收錢才讓人入場,或收錢售賣入場票然後憑票讓人入場」。那個分隔開的「留座區」不被視作相關的「房屋、房間或其他場所」。首席法官Griffith將有關收費視為「給予免費入場出席娛樂活動人士特別舒適待遇的收費」。[88] 107.就是在這個背景之下,首席法官Griffith在提到那個大廳時説:
108.由於涉案的娛樂活動在一建築物中舉辦,業主可讓公眾入場,所以法庭裁定業主讓人入場的權力包含不讓人入場的權力在内,不足為奇。但這案例沒有提供理據讓上訴法庭給《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加上注解。 109.1780年那條法令的詳題説明,「法令旨在防止在主日亦稱為星期日出現某些不當及對上帝不敬的行徑」。其目標是鼓勵民眾遵守基督教安息日作為休息日和奉行宗教禮儀。縱觀第1條[90],其焦點並非在於任何預防措施上,而在於場所在星期日被「開放或使用」這一事實之上,並在事後[91] 懲罰有關擾亂秩序的房屋的當作管理人,以及管理或主持娛樂活動的人或活動的司儀、或任何公開辯論的主持人。鑑於第1條所懲罰的是「在主日向於如此房屋、房間或場所中集結的人收取或接受金錢或門票的各名守門人、僕人或其他人」,該法令聚焦於收錢讓人入場這個問題上這點是明確的。這條1780年法令的目的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彼此相去甚遠。 G.6b 據稱僅與受管制圍封場地一致的條文 110.有論點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只有在受管制圍封場地才言之成理。因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講完縱使承認有關發牌條件是為了人群控制和一般安全,「也只有持牌人能夠遵守才可實現」後,繼續指出:
111.本席無法接納這個論點。首先,「訂明娛樂活動觀眾的最高出席人數」的「發牌條件」並不會一成不變地存在於每個牌照之中。這裏所指的條文是第10(2) (f)條,發牌當局可附加的發牌條件,包括第10(2) (f)條在内,在第10(2)條中列出了其中的一些種類。[93] 假若開出條件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是沒有作用的話,牌照中便不必列出這樣一個條件。 112.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就出入無限制的場地附加這樣一個條件亦是合理的。第10(1)條賦予發牌當局酌情權決定所附加的條款或條件的準確字眼。例如發牌條件訂明,除非得到在場的負責警務人員同意,表演在出席人數超出訂明最高人數時便不能開始或必須停止,可能是個合理的條件。這樣一個條件無須視乎入場受到管制而定。 113.上訴法庭提及的另一個例子是第170B條規例。該條規例訂明:
114.本席相當同意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所作的評語。他説:
115.這將意味着什麽?持牌人如果不遵守相關規例即屬犯罪,規例是通過這個方式執行的。[95] 但如果根據事實,有關規例顯然是不適用的,那麽沒有人能合理地説,由於持牌人不遵守規例,於是即屬犯罪。這不能成為支持入場受管制準則的理據。 G.6c 街頭賣藝者 116.上述論點的一個變種就是有人提出,説發牌制度不可能適用於公共街道上出入無限制的娛樂活動,理由是這樣做會牽連像街頭賣藝者這類人。(這個論點指出)這些人顯然不是這個發牌制度要針對的打擊對象。 117.上訴法庭引用了案例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ex p McDonald[96] 以作支持。[97] 這宗案例涉及一個習慣於在李斯特廣場内彈奏結他的街頭賣藝者。他沒有持有任何牌照,通常都在廣場差不多同一個位置用擴音器演奏。警察據稱持有裁判官根據《1963年倫敦政府法令》(《1963年法令》)發出的手令,撿走了他的設備。McDonald先生提出司覆核,挑戰裁判官發出手令的決定,説自己在街頭賣藝並不需要牌照。上訴法庭推翻Dyson法官的裁決[98],同意不需要牌照。要了解上訴法庭的裁決的基礎,便有必要檢視《1963年法令》的相關條文。 118.《1963年法令》附表12第1段訂立了領牌的要求:
在第1(7)段中,「處所」一詞被定義為包括「任何場所」。 119.若處所符合附表12第1段的定義範圍,則根據第10(1)段下述行為即屬犯罪:
可以注意如此「處所」被視為由一個有權容許或出租處所作違反領牌規定用途的人控制。 120.充公McDonald先生的音樂設備的權力是由第12B(1)段所賦予的,前提是當事人必須被判第10(1)或(2)段的罪行罪名成立。充公的權力亦與搜查權和撿取權連在一起,都可以受到司法覆核的挑戰。第12(2)段訂明:
而第12C段則説:
121.本席已經強調第10(1)段的内容,並以斜體字顯示第12(2)及12C段中有關「進入處所」的字眼,原因是這些字顯示出《1963年法令》打算規管的處所是由別人控制的那些,亦即警員只可憑手令授權才有法定權力進入的那些處所。因此,儘管「處所」一詞被定義為包括「任何場所」,李斯特廣場仍被裁定為不構成如此「處所」,並不為奇。Schiemann法官[99] 對此作出如下解釋:
122.正如本席一直試圖極力説明的那樣,《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或《公眾娛樂場所規例》沒有類似字眼足以顯示出發牌規定只適用於由私人控制的處所,而不適用於公共廣場或街道。因此,香港街頭賣藝者的處境不能依循ex p McDonald一案的原則來處理。那麽,有人説在香港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適用於街頭賣藝者將是荒謬的。這個批評又怎樣呢? 123.本案不是關乎街頭賣藝者,故毋需裁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否適用於他們。然而,本席會説本席傾向於接納將需要人群控制等等的娛樂活動所適用的全套權力及義務套用於在行人天橋上或地下通道裏表演的街頭賣藝者,是沒有必要和不協調的。街頭賣藝者通常不會吸引任何數目的觀眾停步,只希望好心的路人停下的時間,足以令他或她放些錢落自己的帽子或樂器盒子中,之後繼續行程。這類娛樂,毋需多個部門事先作風險評估、亦毋需提交場地佈局圖,或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條所設想那樣就街頭賣藝活動調整發牌條件等等。鑑於這個觀點,還有餘地基於立法宗旨去解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的定義而又排除街頭賣藝者於該條例外嗎? 124.有個合理的論點指這樣不可能,原因是定義所用的語言很清晰。街頭賣藝者清晰地是從事提供包括「音樂娛樂」在内的「娛樂」。[101] 基於那是「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所有路人均可到場,「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故亦可稱之為「公眾娛樂」。甚至可以説街頭賣藝者是在包括「可容納公眾的」行人路或通道的「公眾娛樂場所」演奏,而公眾在路經時聽聽音樂。 125.然而,在這個分析中必須考慮一個重要的額外因素在内。街頭賣藝者及其他路邊音樂人已經需要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02] 中的一個較簡單的發牌機制領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訂明:
126.本席接納,有必要對街頭賣藝者及路邊音樂人實施某些管制,以防止他們在香港通常過於擁擠的街道上造成公眾妨擾或不當阻礙。然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所預計的許可證似乎比《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完備的牌照合適得多了。由警務處處長發出的許可證並不涉及多部門的預防性評估,但仍然能因應街頭賣藝者準備表演的場所和情況作出調整。鑑於有一個遠更適合處理街頭賣藝者的義務存在之故,假如要確切地決定街頭賣藝者的處境,便會產生以下問題:既然立法機關已經要求街頭賣藝者必須遵守該項義務,究竟立法機關應否被當作仍想街頭賣藝者必須額外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定領牌呢?顯然,有強而有力的論據支持一個否定的答案。既然如此,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相關條文理解為隱含某些字眼,以豁免其對已經持有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發出的許可證的人生效,很可能是適宜的。 127.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梅思賢爵士在HKSAR v Lam Kwong Wai[103] 一案中指出,在法例解釋上,現代的法例條文詮釋方法採用立法宗旨詮釋方式。但梅思賢爵士接納:
然而,梅思賢爵士接着表示:
128.本席認為可以極有説服力地爭辯,妥為確定的立法意圖毫不含糊地對以下解釋有利:街頭賣藝者的領牌義務只限於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領取許可證。故此,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理解為隱含下述斜體字眼很可能是恰當的:
129.同樣的問題會相繼出現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其他條例重疊,彼此重複要求籌辦者為構成「公眾娛樂」的活動領牌的情況:立法原意是不是兩個牌照都要領取,如果不是,哪一個才是適合的牌照?本席並非就可能出現的結果表達任何觀點,但或許值得注意《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C條附加義務,規定任何人除非獲警務處處長豁免,否則「在公眾地方」組織或參與「舞獅、舞龍、舞麒麟或任何附隨的武術表演」,必須先獲警務處處長發出許可證。 G.6d 小規模公眾娛樂活動 130.當然會有在公共場所進行小規模娛樂活動的例子,出入不受限制,亦不涉及上文提及的前設義務,及毋須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定領牌。假如有人投訴官僚作風繁文縟節令人「掃興」,干擾公眾享受娛樂活動,這看法值得某程度上的同情。但這種性質的投訴,不能令法例保障公眾娛樂活動中的公眾安全及良好秩序這個主要目的無效。 131.無論如何,在適當情況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不是沒有辦法排除或盡量減少發牌制度引致的負擔。因此,第3A條賦權予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命令,豁免指明級別或類別的公眾娛樂場所使其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規限,或使其免受該條例或《公眾娛樂場所規例》全部或某些條文規限。民政事務局局長已藉憲報刊登命令,豁免「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或民政事務總署管理的」場所使其免受領牌制度規限。[104] 如此豁免例如可應用於公眾經常到訪並可進行不拘形式、小規模娛樂活動的場所,因為由上述兩個部門管理,可以假設兩個部門已經做好恰當的安全措施。 132.《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亦賦予發牌當局酌情權以調節恰當的規管程度。例如,在適當的個案中,發牌當局可接受比第162(1)條及第162(3)條規則正常規定的42日和28日短得多的通知期。一個對公眾安全構成很小風險的簡單娛樂活動能快速獲批,發牌當局只需宣布滿意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便可。牌照能包括一個訂明期限内定期舉行的活動。發牌當局有權減少或免去費用[105] 及假如所施加的條件被發現不適宜,發牌當局有權更改或取消該等條件。[106] 133.然而,最終為了達到《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推進公眾安全的目的,我們便必須接受一定程度上的不便。正如Cornhill的Bingham勳爵指出的:
134.鑑於想象得到的公眾娛樂活動形式和場地多不勝數,《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草擬有些情況下被認為不足,並不為奇。假如採納某一解釋,適用範圍看起來就太廣,規定在多數人同意毋須啓動相關預防性制度下要領牌,造成不便。但若然採納另一個解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則可能被賦予太窄的範圍,在明顯需要做預防性質的策劃的情況下,令公眾安全承受風險。發牌制度對人們帶來的負擔,更在於官僚制度所造成的不便,多過在於發牌制度所施加的刑事責任。依我看,就算錯,本席也寧願採納一個錯在能確保公眾安全的解釋。 135.基於上述理由,恕本席不同意上訴法庭的解釋。依我看,公眾出入不受限制的場所,包括公共街道及空間在内,具備足夠資格作為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定義下的公眾娛樂場所。本席裁定,沒有基礎把第2條中的相關定義解釋為局限於入場受到管制的場所。 H. 是否違憲的爭議點 136.基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適用於「國際不再恐同日」的活動,答辯人辯稱第2條和第4條因與《基本法》第二十七條[108] 和第三十九條[109] 及/或《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第二款[110] 和第十七條[111] 不一致而違憲。這個辯據指出,從「國際不再恐同日」的舞蹈表演受到干擾,《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侵犯了受憲法保障的發表和集會自由,可見一斑。 137.該等自由固然十分重要,但並非絶對。對這些自由施加限制的法律只要能通過相稱性驗證標準便屬有效。在本司法管轄區内這個驗證標準亦常常被應用。[112] 在本案中,有關領牌的規定顯然具有合法目的,亦即在公眾娛樂場所為了有效保障公眾安全及良好秩序而制定預防性計劃。[113] 上文所描述的有關發牌制度清晰地與達成這個目標理性地相連。這兩點都沒有爭議。 138.由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提出的關乎憲制的反對理由,指在公共街道上出席娛樂活動的公眾的安全,已獲諸如《公安條例》、《警隊條例》[114] 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等條例賦予警方的權力而提供了足夠保障。故此,再疊床架屋通過《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領牌規定對相關自由施加額外限制,並不相稱。 139.本席已接納以下辯據,從法例解釋的角度來看,街頭賣藝者已經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作出足夠規管,他們必須按該條例規定的義務領取許可證。但本席卻不能接納答辯人依賴《公安條例》或《警隊條例》而提出的辯據。儘管《公安條例》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在有限程度上互相重疊,但《公安條例》有不同的目的,處理不同的目標對象,並以不同的方式運作。《公安條例》不能替代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確立的並發展良好的預防性發牌制度。 140.顧名思義,《公安條例》關涉公共安全事宜。該條例只涉及警務處處長,沒有針對任何公眾娛樂活動前的多部門風險評估作出規定。其主要目的是要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而不是公眾娛樂活動。但完全為康樂或文化目的而組織的聚集則不包括在如此「集會」的定義之内。[115] 因此,有許多娛樂活動很可能會跌出公眾集會的範圍以外,不受《公安條例》規管。相似地,由於大部分公眾娛樂活動不會有「公眾遊行」[116],所以《公安條例》中規管遊行的條文很少會適用。儘管組織者必須通知警務處處長他們舉行公眾集會[117] 及公眾遊行[118] 的意向,但亦只須在不遲於一星期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公眾集會必須提供的資料,只限於組織者的個人資料、集會的目的及主題、日期、地點、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以及預期參加集會人數的估計。[119] 至於公眾遊行,亦須提供相類似的資料,加上準確的遊行路線。[120] 這樣的要求與《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62-164條所規定必須提供的關於娛樂活動和場地的詳盡資料[121] 無法比擬。 141.大律師潘先生熱衷地指出,由《公安條例》規管的「公眾聚集」,不限於公眾集會和公眾遊行,亦包括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122] 然而,如此公眾聚集在《公安條例》下所得到的對待非常有限。根據第17條,警務人員獲賦權阻止該等公眾聚集舉行,停止或解散該等公眾聚集,或採取其他行動,但都只有在他們合理地相信此等公眾聚集相當可能會引致破壞社會安寧才可以這樣做。第6條賦權予警務處處長如他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但這是個對事態作出回應的權力,公眾聚集的組織者或參加者均無義務預先通知有關當局公眾聚集的出現。 142.潘先生亦依賴《警隊條例》第10條,但該條只見長長的清單,臚列出警隊的一般職責。該等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安,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等等。這些職責肯定不能代替《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預防性質的制度。 143.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運作而隨之出現對發表及集會自由的那些限制一般都不涉及禁止有關活動。故此,該條例通常只涉及對相關自由作最低限度的干預。在罕見的情況下,若地點太不合適或娛樂活動太危險,以致附加合適條件亦不能緩減風險至可接受程度,那麽拒絶發牌便是合符比例的限制。難以設想我們沒有從1993年1月1日蘭桂坊的慘劇中吸取教訓。[123] 但就算在涉及如此危險的個案之中,籌辦者仍可能覓得一個安全的替代場地或對娛樂活動作出適當修改,以符合特定的發牌條件成功領牌。依本席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施加的規定,不外乎在公眾娛樂場所為保障公眾安全及良好秩序所必需的,屬於與憲法保障並行不悖的合法、理性及合符比例的措施。 144.在本案中,警方忠告「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的籌辦者申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這樣做是正確的。有關建議涉及搭建一個舞台和多個較小的構築物宣傳「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及在星期日下午於一個擁擠的行人專用區内舉行的舞蹈表演。籌辦者最初確曾提出過一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申請,但正當發牌當局及相關部門作出考慮時後來選擇撤回。這可能由於籌辦者得到錯誤的意見,因為撤回申請的理由是活動不涉及「娛樂」(他們已不再堅持這一立場)。警方已經根據《公安條例》送達了不反對通知書,亦已表示只要籌辦者能符合指明條件,警方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申請沒有反對。有理由認為,假如籌辦者不撤回申請,在「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舉行前的充裕時間内,牌照便會批出,於是乎舞蹈表演便不會受到干涉。只有籌辦者本身才會知道他們計劃進行哪些公眾娛樂活動,為着推進公眾安全,法例規定他們必須預先提供相關資料給發牌當局,對他們亦不算苛求。 145.由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的命令,恢復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撤銷司法覆核申請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146.本席有機會細讀過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決書初稿,並表贊同本上訴應予駁回,理由如同他們所述的那樣。由於本席不贊同本院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李義的裁決,所以在此稍作補充。 147.本訴訟關乎《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的解釋。該條訂明任何人如無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 148.本院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公眾娛樂」及「公眾娛樂場所」定義的真正解釋意見分歧。 149.娛樂一詞的定義很闊,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舞蹈是附表1所指明的,本案中的舞蹈據稱屬於一次藝術與舞蹈的表達,用以促進反歧視的訊息,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娛樂活動的定義,本席將以此為基礎,但並非對此作出裁決。 150.公眾娛樂的定義「指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151.公眾娛樂場所指「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及任何船隻,而其内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 152.甚麽才是「公眾娛樂」這點很重要。原因是在一個場所内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活動,才令這個場所變成公眾娛樂場所。一個舉辦或進行非公眾(私人)娛樂活動的場所毋須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 153.區分私人娛樂活動與公眾娛樂活動的,就是會否讓公眾入場。當有人在一個場所内舉辦或進行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的時候,那個場所(而不是那個娛樂活動)便必須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任何人如無牌經營或使用該公眾娛樂場所,即屬犯法。那麽,那個無牌經營或使用即屬犯法的場所又是個什麽場所呢?「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為我們提供了答案,即「可容納公眾」的地方,而公眾即入場參與正在該場所舉辦或進行的娛樂活動的那些人。 154.莫先生陳詞的核心指,公眾如暴露於娛樂中例如能聽到或看到該娛樂,即算已經入場。他亦接納假如自己的觀點正確,那麽街頭賣藝者亦要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莫先生説,街頭賣藝者及展出雕塑或圖像的人,通過公開表演或展覽,讓公眾入場參與相關的娛樂活動。[124] 155.基於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所給出的理由,本席贊同其觀點:
156.本席認為,從文意看,那才是「入場」一詞平常及自然的意思。 157.順理成章,本席亦贊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觀點。他指出(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均表贊同):
158.如果「入場」一詞被賦予其平常及自然的意思,《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便會涵蓋所有顯然受該條例管制的場所,例如在諸如電影院及舞廳的私人場所内,以及在諸如足球場館的其他場所内的娛樂活動。這些場所的公眾入場均受到管制。莫先生的投訴是假如賦予「入場」一詞其平常及自然的意思,便不能涵蓋本案或例如每年的元旦前夕倒數活動,儘管兩者都因大批群衆可能聚集而涉及同樣的安全關注。因此,莫先生認為我等應該採用立法宗旨詮釋方式解釋「入場」一詞以涵蓋這些其他情況。莫先生陳詞指,我等不應關注街頭賣藝者亦將涵蓋在内這個情況,因為街頭賣藝者已經受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規管。本席懷疑,與其説應該遵守第4(15)條,倒不如説其實很多人都違反這條規定,而警方亦明智地不會檢控每一名街頭賣藝者。説得更明確一點,本席認真質疑立法機關會否在明知的情況下將街頭賣藝者納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規管範圍内。本院常任法官李義認為將街頭賣藝者納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之下是「不協調的」。[125] 李義法官説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相關條文理解為隱含某些字眼,從而令已經持有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發出的許可證的街頭賣藝者獲得豁免,很可能是適宜的。[126] 但正如廖柏嘉勳爵[127] 一樣,本席並不相信那是個可接受的解決方法。假如莫先生是正確的話,那麽街頭賣藝者便會被包括在内。本席認為,在莫先生建議的解釋之下便會包括街頭賣藝者,這構成了另一個必須拒絶接受該解釋的理由。 159.《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不適用於私人娛樂活動,儘管私人娛樂活動可能存在相同的安全關注。立法機關選擇了只涵蓋公眾娛樂活動。他們在讓公眾入場,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這點下面劃綫,而不在娛樂活動的可能安全關注下面劃綫以作出分野。定義使用簡單文字,並從1919年起便一直存在。本席不相信「入場」一詞除了其平常及自然的意思外還有人以別的意思去理解它。一如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對歷史的分析顯示,多年來,(1908年至1951年以及1970年至1980年)公眾娛樂場所局限於某種構築物[128],「入場」一詞的平常及自然意思是完全足以應付執行《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這一目的的。立法機關沒有理由希望得到一個更廣闊的意思。然而,1951年至1970年間,以及自1980年以來,公眾娛樂場所不再局限於一個構築物。但公眾娛樂的定義卻沒有修訂。本席不能接納,若然立法機關打算改變「入場」一詞的平常及自然意思,立法機關居然會保留該定義而不去作出修訂。 160.莫先生亦請我等將進入娛樂活動與進入娛樂場所加以區分。如果「入場」一詞具有莫先生賦予的意思,本席懷疑,如此區分亦不會增強他的論據。若然「入場」一詞具有本席認為更可取的那個意思,如此區分也幫不了他。 161.作出區分,意思是不是假若公眾進入了娛樂活動,他們是否進入娛樂場所便無所謂?假設一個(持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的)汽車電影院的經營者在院内正放映一套無聲電影,而公眾從電影院外亦看得到。按上訴人的觀點來説,公眾已經進入了該娛樂活動。那麽,經營者為汽車電影院持有牌照便足夠嗎?如足夠,那是否因為沒有付款的公眾看到那齣電影的地方不是一個公眾娛樂場所,所以該區域便毋須領牌?若這是正確的話,公眾從外面看了那齣電影又有何干?如不足夠,那是否因為公眾看到電影的地方本身是一個公眾娛樂場所,所以該區域便必須領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若這是正確的話,由於公眾進入了該娛樂活動而致使他們進入該娛樂活動的那個地方成為一個公眾娛樂場所,那麽作出區分又有何關係呢? 162.本席亦相信莫先生誇大了本案中的公眾安全關注。儘管本案沒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但《公安條例》中公眾集會或遊行的相關規定都已獲得遵守。警務處處長沒有以公眾安全理由反對該集會或遊行。本案案情説明,莫先生的陳詞再演繹下去,牽連甚廣,實屬危險。 163.警察灣仔分區助理指揮官(行政)包毅嘉的證供顯示,姓陳的高級女督察注意到數名表演者在台上及台前的區域跳舞之後,她便提醒負責人,由於他們沒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所以有被檢控之虞。由此,表演者停止跳舞,活動以演説繼續進行。沒有理由認為,對公眾安全的危險程度因有人跳舞而變得較大。況且,陳高級女督察繼續説自己不察覺到演説裏面包括講故事。本席的印象是假如她察覺到了,便會再作出多一次提醒,因為娛樂的定義包括講故事在内,故此便必須領有牌照。 16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觀點,即由於可能牽涉到受憲法保障的發表自由,所以必須以清晰的字眼來實施任何這樣的限制。本席不會賦予「入場」一詞一個「基於立法宗旨的」解釋,這樣解釋或會影響到這些重要的權利。 165.莫先生提供了其他例子,説明在這些例子中公眾安全或會是一個重大關注。他提到蘭桂坊慘劇。然而,那次慘劇領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莫先生亦提到一年一度的元旦前夕倒數。兩個著名除夕倒數地點是時代廣場及尖沙咀鐘樓下面。倒數本身並不符合娛樂的定義,亦相當不可能是有組織的。那麽能規定誰去申領牌照呢?另一方面,亦相當不可能有關當局由於沒有人申請或能夠申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而不去採取保障公眾安全的措施。常識告訴我們,在這種場合及類似活動中,警方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均會盡其所能以確保公眾安全。 166.本席現轉而處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中文本。條例的英文本和中文本同等真確,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129] 代表答辯人的潘先生依賴公眾娛樂的中文定義中的「讓公眾入場」一語,尤其是這個「讓」字。莫先生在其口頭陳詞中接納這個「讓」字解作「准許」。本席認為,中文本裏面公眾娛樂被定義為公眾獲准許入場的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況且使用「入場」一詞,特別是這個「場」字,支持公眾進入的是娛樂場所而不僅是進入娛樂活動這一觀點。 167.本席看不見英文本和中文本在意思上有差別。 16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是次上訴,本席相信這些理由與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決是一致的。既然如此,本席便沒有需要就是否違憲的問題表達任何觀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導言 169.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任何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的人,必須領取按照該條例批出的牌照才可以這樣做。在本上訴中所提出的原則性問題,是依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真正解釋,究竟是否和在甚麽情況之下,一個在公共街道或其他公眾可進入的開放空間上舉辦或進行的娛樂活動,才是一個籌辦者必須為此領取牌照的活動。上訴法庭的看法與原訟法庭法官不同,裁定該條例的發牌制度不適用於將駱克道一個行人專用區作舞蹈表演之用。警務處處長不服上訴,辯稱該發牌制度是適用的。 170.假若警務處處長是正確的,那麽隨之而來的一個問題就是這些規定人領牌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條文,是否與受憲法保障的公眾示威及集結自由以及發表自由[130] 相抵觸。 B. 案情 171.除了下面提到的一件事,就案情而言沒有爭議。 172.不同的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和雙性者及人權組織(籌辦者)建議籌辦一年一度的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其目的是提高公眾對反歧視、平等機會及不再恐同等議題的認知度,並提供一個平台讓女同性戀者、男同性戀者、雙性戀者、跨性別者和雙性者群體就這些議題表達看法並分享經驗。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定於2011年5月15日星期日下午3時至5時在銅鑼灣東角道與景隆街之間的一段駱克道舉行。逢星期一至五由下午4時至午夜,以及逢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由正午至午夜,那段駱克道被劃為行人專用街道。所以,在案發的關鍵時間裏面,那段路是行人專用區。 173.在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舉行日期之前,即在2011年3月15日及再一次在2011年4月15日,有關籌辦者遞交了舉行公眾集會意向通知書。通知書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的規定提交的,而有關申請指明上述行人專用區為集會地點,估計出席人數為約250人,並説明將會有舞台表演。籌辦者亦向警方提供了地圖,並在地圖上分別劃出「舞台」及「集會空間」的位置,「舞台」位於行人專用區的一端,而「集會空間」則是沿着行人專用區。稍後於2011年5月11日,警務處處長根據《公安條例》第9(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表示他不反對在有關行人專用區舉辦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但籌辦者必須符合某些條件。 174.與此並行的,籌辦者於2011年3月15日向食物及環境衛生署遞交了申請,請求該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讓籌辦者將該行人專用區作舉辦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之用。申請述明會架設一個臨時舞台,所給的舞台尺寸是不大於13英呎×8英呎×13英呎。然而,後來籌辦者在2011年5月12日撤回這個申請。他們所採取的觀點是沒有必要領取有關牌照。這個觀點到底是否正確,當然就是本上訴的主要爭論點。 175.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於2011年5月15日如期舉行。由下午約2時開始,將會演出的舞蹈表演進行彩排。一名警長叫其中一名籌辦者出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臨時牌照接受檢查。當她告知警長該牌照申請已被撤回時,警長便通知她有關活動是違法的。 176.一個被稱為T的個人,即本上訴中的答辯人,約於下午3時出席了在有關行人專用區的活動。當時約有100名參加者出席活動。活動開始時有籌辦者代表及其他人發表演説。舞蹈表演在此不久後約於下午3時35分開始。基於稍後便趨明確的理由,表演内容毋需在此詳盡描述。表演地點就在舞台正前方的範圍内。當時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已經吸引了約150至200名參加者前來,其中包括T在内。而在舞蹈表演進行期間,沿着行人專用區有一小群路人亦觀看,有些人停下了腳步來觀看,而其他路人則僅僅放慢了脚步。 177.表演開始不久,一名警務督察通知有關籌辦者他們必須領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並提醒他們由於他們沒有牌照,所以他們正在干犯刑事罪行,有被罰款及監禁之虞。因此,籌辦者於是在下午約3時46分停止了有關表演。表演原本是長約20分鐘的,但現在縮短了10分鐘。表演被中斷後,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的活動以朗讀和講演形式繼續進行至下午約4時30分為止。 C. 下級法庭中的訴訟 178.答辯人就警務處處長制止舞蹈表演進行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131]。但訴訟雙方爭議舞蹈表演到底是警方制止的,抑或籌辦者聽到警方認為必需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這觀點後自行停止的。因此,答辯人原先尋求的濟助,被修訂為尋求法庭宣告(第一個宣告):
179.答辯人亦交替地尋求法庭宣告,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有關舞蹈表演的話,這些條文即屬違憲,原因是它們與《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七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等條文不一致。 180.答辯人在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當時職位如此)席前敗訴[132]。林法官裁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適用於本案,有關舞蹈表演既屬於「娛樂」活動,也屬於「公眾娛樂」活動,而有關行人專用區亦為「公眾娛樂場所」,一如這些用語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的定義那樣。林法官亦裁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有關條文沒有違憲,因為儘管它們局限了答辯人所依賴的各種自由,卻通過了相稱性驗證標準。 181.上訴法庭在上訴時裁定上訴得直[133],就發牌制度是否適用與原訟法庭法官的看法不同。上訴法庭裁定[134],答辯人雖然沒有權獲得第一項宣告,但有權獲得法庭宣告如下:
182.上訴法庭作出這一裁決後,便基於無需處理涉及憲法挑戰的交替性宣告,而沒有就此表達其觀點。 D.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的相關條文 183.為便於識別在本上訴中需要作出裁決的爭議點,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相關條文在此臚列出來會有幫助。 184.《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1) 條訂明:
根據第4(2) 條[135],違反第4(1) 條屬於刑事罪行。 185.《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包括了「娛樂」、「公眾娛樂」及「公眾娛樂場所」等用語的定義,每一個都與本上訴息息相關。 186.第2條中「娛樂」一詞的定義廣泛,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附表1訂明:
187.「公眾娛樂」的定義為:
188.最後,「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為:
E. 是次上訴中的爭議點 189.現在雙方不爭議的是籌辦者舉辦的舞蹈表演屬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娛樂」活動。原訟法庭的林法官拒絶接納T的大律師爭辯説該舞蹈表演不屬於該條例所定義的「娛樂」活動。大律師的理據是那不僅僅是以娛樂為單一或主要目的,而是以政治示威為目的。[136] 該論點在上訴時沒有「認真地予以論述」而上訴法庭毫不猶疑該表演屬於「娛樂」活動。[137] 答辯人在本院表明不爭議該表演屬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娛樂」活動,亦即「舞蹈……表演」(an exhibition of dancing) 。[138] 190.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的籌辦者顯然利用駱克道的行人專用區(在專用區内架起的臨時舞台並在舞台前)作舉辦或進行舞蹈表演之用。故此,雙方爭議的問題是到底籌辦者是否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而相關活動根據第4條必須領取牌照。該問題轉而又視乎究竟舞蹈表演是否「公眾娛樂」活動,及究竟「舉辦或進行」該表演的場所是否「公眾娛樂場所」。《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公眾娛樂」及「公眾娛樂場所」的恰當解釋(有關法例解釋的爭議)是本次上訴的主要焦點。 191.如果答辯人在有關法例解釋的爭議中敗訴,本院則須處理有關違憲的爭議。 F. 法例解釋的爭議 192.是次上訴所提出的終極問題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是否適用於利用介乎東角道與景隆街之間的一段駱克道的行人專用區作第七屆「國際不再恐同日」中舞蹈表演之用。但這涉及到一個關乎法例解釋的更廣泛問題,亦即《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究竟是否適用於和在什麽情況之下適用於在公共街道上或其他公眾能進入的空地上舉辦或進行的娛樂活動。 193.上訴法庭雖然接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是提供方法,有效確保公眾安全與秩序,及保障參加者免受公眾娛樂場所人群聚集相關的危險,但上訴法庭裁定,「公眾娛樂」的定義中所提到的即有關娛樂讓公眾「入場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默示或至少間接表明該娛樂的籌辦者或表演者對舉辦或進行娛樂的場所在法律上具有或有權行使某程度的管制,或在事實上作出或據稱作出某程度的管制,以至於令他可讓或不讓公眾人士入場參與有關娛樂。[139] 上訴法庭得出結論:
這個結論正確與否成為本上訴的核心問題。 F.1 法例解釋的處理方法 194.訴訟雙方對法例解釋的現代處理方法沒有爭議。恰當的起點是看看相關的用語或條文,加以考慮其文意和目的:參看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一案第63段及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 (2013) 16 HKCFAR 735一案第12段。法例條文的文意應取其最廣泛含義,並包括有關法例的其餘條文在内以及相關法律的現狀: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一案第13段。一條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或負責官員就條例草案向立法會所作的陳述書之中逐少地收集得到:同上案 第14段。 195.縱然如此,那樣做的目的是要確定法例語言的立法原意,而在這方面,法庭不能夠對一項法例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參看HKSAR v Lam Kwong Wai一案第63段及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342一案第36段。 196.法例詮釋亦有其他準則可能有關。法例詮釋有個原則,除非根據清晰的法律,否則沒有人應受罰。故此,當考慮法例條文互相矛盾的解釋時,法庭推定立法機關打算遵守這一原則,所以法庭若對立法機關的意圖有懷疑時,便應致力避免採納一個會懲罰人的解釋。[141] 同樣地,作為有懷疑便不予懲罰原則的一部分,如無清晰字眼,亦有對結社或言論自由不予施加法定干預的推定。[142] 197.在處理相關條文的解釋之前,先看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發牌制度,及該條例的關鍵立法歷史,以瞭解有關條文的背景資料是有幫助的。 F.2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發牌制度 198.《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為公眾娛樂場所提供一個法定發牌制度。其申請過程的要求及其相關規例,就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確立了一個可以形容為多範疇、事前風險評估過程。評估能讓有關人等在公眾娛樂活動舉行之前辨識風險並實施預防措施。 199.如上所述,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無牌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即屬觸犯刑事罪行。第10(1)條規定,為施行《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而發出的牌照,其條款須由批出該牌照的發牌當局[143] 決定。第10(2)條規定,牌照須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條件規限,該等條件可:指明該牌照維持有效的期間;指明與該牌照有關的場所可於何等時間作公眾娛樂用途;規定持牌人須採取的指明措施;規定持牌人提供急救人手;就與牌照有關的場所内所進行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 200.依據第7(1)條,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下列各項事宜訂定條文,包括:(a)可供公眾娛樂場所領牌的娛樂的種類及牌照的申請方式與費用;(b)任何牌照的取消;(c)對公眾娛樂場所所處位置的一般規定或對其在任何地方、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之上或之内所處位置的規定,以及准其處於該等位置所根據或所施加的情況、條件及限制;(d)公眾娛樂場所採用的建造材料,以及規管該場所的建造;(e)執行藉以防止公眾娛樂場所内出現過分擠迫情況,和藉以控制和預防場内的火警,以及藉以保持場内衞生狀況的措施;(f)維持公眾娛樂場所的安寧及良好秩序;及(g)為確保該條例及規例獲遵從,而進入和視察公眾娛樂場所。 201.香港法例第172A章《公眾娛樂場所規例》依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7條適當地制訂。《公眾娛樂場所規例》中的條文詳細規定牌照的形式及如何申請。當中第1部處理特別設計作劇院或戲院的永久及半永久性構築物,而第3部則處理其他公眾娛樂場所。申請表區分開第1部第3條適用的「公眾娛樂場所(戲院/劇院)」以及第3部第162條適用的「公眾娛樂場所(戲院/劇院除外)」和「臨時公眾娛樂場所」。 202.第162條規例訂明,任何人如欲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須在擬進行的娛樂活動開始前不少於42日,按發牌當局所指明的格式,向發牌當局提出申請。如發牌當局並不拒絶該申請,發牌當局須將申請文本一份,向下述者遞送,即 (a)警務處處長;(b)消防處處長;(c) (視乎與申請相關的場所而定)建築事務監督、房屋署署長或海事處處長;及(d) (如已安裝或將會安裝激光設備)機電工程署署長。 203.第162(3)條規例則規定,申請人須在擬進行的娛樂活動開始前不少於28日將下列文件提交(除非與申請有關的場所為船隻):
204.根據第162(8)條規例(除第162(9)條要求提供的特定證明書和圖則外),發牌當局在獲遞送申請的各人向其給予通知表示並不反對該申請後,可將該申請所要求的牌照批出。 205.除活動前風險評估過程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提供了一個途徑,對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作出監督,藉此確保經營或使用者遵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因此:
F.3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立法歷史 206.在下文將會看到,《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有悠長的立法歷史,亦經多番修訂,即為回應某些特定政策及事件而進行的漸進式修訂,而非全面檢討其法定制度。這些修訂分別擴展、局限或改變了相關發牌制度。 (a) 1908年《劇院規管條例》 207.《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可追溯至1908年的《劇院規管條例》(1908年第18號條例)。《劇院規管條例》禁止無牌擁有或經營「任何建築物、草蓆棚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作公開表演舞台演出之用。 (b) 1919年《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208.1908年的《劇院規管條例》被1919年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1919年第22號條例)——亦即有關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取代。制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要合併並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相關的法律。該條例禁止無牌經營或使用「任何永久性或臨時建築物或草蓆棚」(下劃線為後加)作任何公眾娛樂之用。1919年的那條條例將「娛樂」定義為包括:
而「公眾娛樂」則定義為:
(c) 1951年《公眾娛樂場所規管(修訂)條例》 209.1919年制定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由1951年《公眾娛樂場所規管(修訂)條例》予以修訂。以一個「娛樂」的新定義取代了舊有的定義,新定義包括:
210.更為重要的是,1951年的條例加入了一個「公眾娛樂場所」的新定義,亦即:
亦修訂了主法例,變成禁止無牌經營或使用如此場所。 211.一如相關條例草案中的「目的」(亦即摘要説明)所述明的那樣,輔政司就草案提出動議時通知立法局,建議中的「娛樂」的替代定義及對「公眾娛樂場所」[144] 的詮釋,具有「大大擴闊了受到該條例管制的公眾娛樂場所及形式」的效果。 (d) 1970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 212.1970年的《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對1951年修訂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作出進一步修訂。這是因應在石崗舉行的軍事表演操公眾席倒塌事件《調查委員會報告書》所作的多項建議而制定的。1970年的條例以一個「公眾娛樂場所」的新定義取代了舊有的定義:
213.相關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述明,公眾娛樂場所的新定義「包括上面建有臨時或永久性構築物可容納公眾的任何場所,諸如帳篷或看台及任何船隻。」律政司就條例草案提出動議時向立法局解釋,當其時(即1951年的條例中)「公眾娛樂場所」定義的範圍已經「足以包括上面沒有構築物可容納公眾人士的場所,例如一片劃作遊樂場的空地」,但這是「不必要的,因為該條例及其附屬規例的目的,是要把適當的安全標準應用於公眾出席公眾娛樂活動時所使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而新的較狹窄的定義會「在將來包括上面架設起某種建築物可容納公眾的任何場所以及船隻」。 (e) 1980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 214.1980年的《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對1970年所修訂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作出進一步修訂,將「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修訂如下:
215.相關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述明,這些修訂「在設計上是要表明一個公眾娛樂場所可以位於一個建築物裏面,而這個建築物亦可用作其他用途的。有關修訂亦要確保如此情況受到規管並施加適當限制及條件。」與此一致,環境保護署署長就條例草案提出動議時告訴立法局,現行規例沒有規管在多層大廈内地面以上樓層所設的只有500至2,000個座位的小型電影院,有關建議修訂的目的是要「摒除任何對總督會同行政局是否擁有下述權力的疑惑,即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制定規例,以規管同時用作其他用途的建築物裏面的公眾娛樂場所的位置,並訂定適當條件。」他説如果有關修訂獲得通過,政府將會制定新規例「規管在非住宅多層大廈内或如此大廈的非住宅部分内的細小公眾娛樂場所,尤其是電影院」。 (f) 1995年《公眾娛樂及遊樂(雜項條文)條例》 216.1995年的《公眾娛樂及遊樂(雜項條文)條例》對1980年所修訂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作出進一步修訂。與這次上訴的内容相關的地方是,1995年的條例把「娛樂」的定義修訂為「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而「公眾娛樂」則修訂為「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同時亦增訂了現在的第10條,規定公眾娛樂牌照必須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條件規限。 217.關於那些經修訂的定義,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就條例草案提出動議時向立法局解釋,修訂「娛樂」的定義是要將它更新,把過時的娛樂形式移除,及把激光投影放映這種新的娛樂形式包括在内。至於引入第10條,署長解釋是要實施《包致金法官就蘭桂坊慘劇的最終調查報告》中所作的相關建議,包括人群控制措施及提供急救服務。 (g) 1997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 218.1997年的《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對1995年的條例作出了修訂,主要是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加入第11條,該條關乎禁止令及封閉令(見上文)。 219.亦是在1997年時,1997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規例》對《公眾娛樂場所規例》作出了修訂,增加了現時的第170B條規例,該條規例關乎牌照的展示(見上文)。 F.4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文意及目的 220.《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相關條文的文意和制定背景包括《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本身的其他條文、也包括上文討論過的《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的條文、法律的現狀,亦即其他與公共場所的使用與保安相關的條例諸如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 221.至於法例的目的,從《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附表及立法歷史顯見其核心目的是規管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的場所的安全,從而令在這些場所出席不同形式娛樂活動的公眾人士的安全得到足夠的保障。發牌當局所關注的事宜及所批出的牌照中的發牌條件,諸如結構穩固、機械裝置、防火措施、急救及衛生設備等等,全都清楚地朝着這個目的而行。這就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核心目的,這一點沒有爭議,亦為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145] 和上訴法庭張舉能法官[146] 所接納。 222.然而,必須承認,使用這個法例目的去解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有限度的。這些限度一部分源自該條例所施加的發牌制度本身性質的局限。舉個例子,雖然有些沒有收錄在附表1裏面的娛樂形式也有合理的安全關注,卻毋須領牌。同樣地,私人娛樂活動亦可能會邀請大批人士出席,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僅適用於被定義為公眾娛樂場所的地方。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一案中所表達的:
F.5 公眾娛樂場所的入場是否必須? 223.在這次上訴中,我等所關注的是「公眾娛樂場所」的意思,原因是經營或使用如此場所便須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領牌。其定義廣泛,包括任何「場所」。一個場所如適當地界定並劃界,以至於可以辨別出來,表面上可以是一個空曠地方。[148] 定義中的各種地點,包括適當地界定並可容納公眾的空曠地方在内,如果是「其内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的地方的話,便屬於公眾娛樂場所。所以一定要先考慮「公眾娛樂」的定義,才能辨別出一個場所究竟是不是一個「公眾娛樂場所」。「公眾娛樂」被定義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224.代表警務處處長的資深大律師莫樹聯先生[149] 辯稱,入場這個概念僅僅適用於娛樂活動而非娛樂場所,因此只用於區分公眾娛樂活動、與非公眾或私人娛樂活動。《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可適用於公眾娛樂活動,而並不適用於非公眾或私人娛樂活動。上訴人辯稱,娛樂場所的入場是並非必須的。 225.本席接納,「公眾娛樂」的定義,包括讓公眾入場這一規定,將公眾娛樂活動與私人娛樂活動兩者區分開來。由於這個理由,一個在私人居所裏舉辦的附表1範圍内的娛樂活動,就算有很多人出席,亦不算是公眾娛樂活動。亦因為同一理由,如果有人租用了一個電影院,開一個私人派對,並放映一齣電影作私人觀賞,那麽不管他邀請來參加觀賞的客人有幾多,由於沒有讓公眾入場,那場電影放映亦不算是公眾娛樂活動。 226.然而,恕我直言,本席並不接納警務處處長辯稱娛樂場所的入場是並非必須的。 227.《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一條合併並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相關的法律的條例,其主要執行條文是規定經營或使用一個公眾娛樂場所必須先領牌。這個領牌規定所針對的是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活動的人,雖然他們這樣做不一定是為了經濟利益,而發牌是關乎他們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 228.「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不能孤立起來看,而必須涵蓋「公眾娛樂」的定義在内,因為「公眾娛樂」是「公眾娛樂場所」一詞的組成部分。「公眾娛樂」的定義規定它必須「讓公眾入場」。故此,讓公眾入場這一規定是「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這一點在船隻内或船隻上舉辦或進行的娛樂活動之中最能清晰地看見。除非有關船隻讓公眾登船入場,否則船隻不能算為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活動的場所。如果不讓公眾登船入場,這艘船便不存在關乎公眾安全的問題,那麽法例規定的必須通知海事處處長便變得沒有意義。無論如何,有關場所必須讓公眾入場,亦是「場所」(如並非船隻)一定要是「可容納公眾」這個要求所固有的特徵。在這個文意下,「容納公眾」一語清晰地表示出因應地點的特徵而讓公眾實際親身入場。 229.從上文所做的立法歷史撮要可見,1919年引入「公眾娛樂」的定義時,可以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只限於在某種構築物(「任何永久性或臨時建築物或草蓆棚」)内舉行。故此,進入該娛樂活動牽涉到一個特定地點及進入該娛樂活動舉行的場所。儘管公眾娛樂場所在1951年擴闊了,然後在1970年收窄了,又在1980年再擴闊了,但相關摘要説明或議事錄記載的動議修例發言中,均從來沒有表示過公眾進入公眾娛樂活動並不涉及進入一個特定地點。 230.如果進入公眾娛樂場所是不必要的話,那麽出人意表的(及因此依本席看並非意圖的[150])後果就可能發生,即完全遠離實際舉辦或進行娛樂地點及與之毫不相干的場所也會被構成公眾娛樂場所。舉例説,一個在遠離主要舉辦場所的地方仍能從遠處看見或聽見的娛樂便會產生需要領牌的次要公眾娛樂場所。在大球場或音樂廳外佔據有利位置看足球賽或音樂會進行的人,依照警務處處長的講法[151],均會被説成是入場進入了有關公眾娛樂活動。如果那些有利位置可容納公眾的話,便能一一説成是公眾娛樂場所而必須領取牌照了。然而,這些地方可能是在大球場或音樂廳裏面進行的公眾娛樂的籌辦者完全不知道及在公眾安全或秩序事宜上沒有影響力的。 231.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牌可附加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就與牌照有關的場所内所進行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152] 此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公眾娛樂場所的入場概念亦因為法例對未獲授權而售賣門票的限制而加強。[153] 雖然這些條文出現的日子比我們關注的有關定義較遲,但這些條文形成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文意的一部分,解釋該條例時必須予以考慮。假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的定義被理解為毋須進入有關娛樂場所的話,那麽這些條文的形式便會彼此不協調及不一致。人們便不禁會問,假若公眾真的毋須進入有關娛樂場所的話,那麽為什麽法律草擬人員會這樣寫條文的措詞的呢? 232.本席有幸有機會閲讀過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的判詞草稿。鄧法官在其判詞中處理了在「公眾娛樂」的中文定義中「讓……入場」這句用語的重要性。他的關於「公眾娛樂」的中文定義中為何使用那些字眼的觀點支持這一結論,即公眾娛樂場所讓公眾入場,而不僅僅是娛樂活動讓公眾入場,是必須的。本席亦注意到「公眾娛樂場所」的中文定義中亦有使用同一個「場」字。 233.故此,本席得出結論,公眾娛樂場所讓公眾入場是必須的。那又帶出了讓公眾入場這個必要條件究竟產生了什麽問題。 F.6 讓公眾入場這個必要條件產生什麽問題? 234.在本次上訴中,這是一個關鍵問題。 235.如上所述,上訴法庭的結論是就着一個空曠地方可能作為一個公眾娛樂場所而言,讓公眾入場這個必要條件意即有關場所必須圍封起來或分隔開,以及經營或使用該場所的人必須有權和有能力讓其他人入場或不讓其他人入場。 236.警務處處長強烈挑戰這個結論,辯稱上訴法庭的解釋在語言上太狹窄,以及違背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基本立法目的。該條例對「娛樂」的定義十分寬廣,包括了附表1中所臚列出的事宜在内,其中一些經常在室内和室外都有進行。陳詞指,故此入場一詞的解釋,應該與該條例能適用於多種不同形式的娛樂活動保持一致。場所越是開放及容易進入,便越要確保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保障公眾利益,或起碼可以説這些措施是同樣重要的。有鑑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眾安全與秩序,基於立法宗旨去解釋該條例支持了一個結論,就是沒有必要把「入場管制」作為必要條件,而只需要將某個區域劃定或者劃開便可。 237.莫先生辯稱,由於讓公眾入場可以不收取入場費,而《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只提及讓公眾「入場」的娛樂,但沒有指明由誰去讓公眾入場,所以立法機關所關注的是公眾進入或參與娛樂活動,亦即公眾因此而暴露於風險之中這一事實。警務處處長提到「入場」一詞在詞典中的定義,包括在非主動意義上的「向……開放或與……相符;預留空間予……」;及「讓……進入;預留空間予……」。[154] 上訴人因而辯稱「入場」一詞可以用這個被動意義去理解,由此「讓公眾入場的……,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應該按立法宗旨予以解釋為僅僅是規定公眾娛樂乃公眾人士可予或獲准進入或公眾能參與其中的娛樂活動。上訴人辯稱這個解釋與「入場」一詞自然及平常的意思完全一致,以及將能最好地達成《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保障公眾安全與秩序的基本目的。 238.由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根本目的被接納是保障公眾安全與秩序,那麽「入場」一詞是否必須按照警務處處長辯稱的那般解釋,抑或必須按照上訴法庭的結論(即舉辦或進行娛樂活動的人必須對入場人士實施管制)那般解釋呢? 239.上訴法庭就管制問題的結論所依賴的部分理由,莫先生對其作出的批評有一定理據。 240.本席接納,Scott v Cawsey[155] 或者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ex p McDonald[156] 兩案對於本案而言,即使有任何幫助的話,幫助亦很小。 241.上訴法庭在拒絶警務處處長的論點時,曾經依賴[157] Scott v Cawsey一案中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riffith的判詞中的一段説話。Griffith首席法官表示(第138頁):
242.該案關乎一條禁止在星期日使用「任何房屋、房間或其他場所」作「公眾娛樂或遊戲」之用並「收錢讓人入場」的法例。一間較大的房間免費讓人入場,裏面提供公眾娛樂,房間有一部分地方用圍欄分隔開,要繳費才可以入場。因此,該條例的文意及立法目的均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十分不同,所針對的是那些在自己控制的處所内舉辦娛樂活動牟利的人,而不是公眾安全與秩序。故此,雖然該案建議「入場」一詞的自然及平常意思必然包含管制,但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入場」一詞按立法宗旨予以解釋並無直接幫助。 243.在林文瀚法官席前,警務處處長依賴Dyson法官[158](當時職位如此)在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ex p McDonald一案中的原訟判決,以支持其陳詞指場所的使用不必包含管制權。[159] 該案關乎根據《1963年倫敦政府法令》的發牌制度是否適用於一名街頭賣藝者使用李斯特廣場來彈奏結他。該法令禁止無牌使用任何處所作公眾娛樂之用,而處所則被定義為包括任何場所。Dyson法官拒絶接受街頭賣藝者對有關場所要有控制權,才算是使用李斯特廣場作公眾娛樂之用這個論點。故此,該名街頭賣藝者必須領取牌照。 244.然而,Dyson法官的判決在上訴時被推翻。不幸地,無人在林文瀚法官席前引用英國上訴法院的那個判決。[160] 英國上訴法院推翻Dyson法官的判決的理由是該法令的設計,並非適用於在公共場所彈奏結他的人,而這個公共場所是公眾可以進入的,但本地市議會對這個公共場所卻擁有數不清那麽多權力的。 245.在上訴法庭的聆訊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提及ex p McDonald一案,並以該案説明一個見解,即在與政府沒有達成特別安排的情況下,公共街道是固有地不宜作為公眾娛樂場所的。[161] 246.本席不認為ex p McDonald這兩個判決對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入場」一詞的意思有所啟發。《1963年倫敦政府法令》的相關條文沒有像《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那樣規定讓公眾進入公眾娛樂或者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的場所。無論如何,該條英國法令是關乎一個街頭賣藝者的特定現實處境,通常都不會像較大型公眾娛樂那樣產生同樣的公眾安全與秩序關注,例如要建造及使用舞台。 247.本席亦不認為上訴法庭依賴可能施加的發牌條件,尤其是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條牌照須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條件所規限,就顯示出「如果籌辦者或表演者沒能力管制入場的話,有關發牌制度根本就行不通」。[162] 那些條件不是強制性的,施加與否,在每宗個案中將視乎個別特定公眾娛樂場所而定。[163] 那些條件當中有些未必適合於公共街道上的空曠地方,不等於事前風險評估就不能應用於這些地方,亦不等於做事前風險評估的需要就不存在了。同樣地,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法庭的觀點指除非公共街道適當地圍封起來或分隔開,否則就不可能遵守《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0B條。[164] 248.儘管本席上面批評了上訴法庭的理據推演,但本席基於下述理由達至結論,入場這個規定,的確要求對公眾娛樂的入場人士,以及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的場所的入場人士有某種形式的管制,並且必然亦包含不讓人入場的權利。 249.誠如警務處處長陳詞所説的那樣,《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是促進公眾安全與秩序,無疑有需要在公共場所内管控人群。處長在陳詞中提到1993年元旦的蘭桂坊慘劇,以説明這種需要,亦強調當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已經發出,不過僅僅發給了當晚的其中一個娛樂活動。現在已經無從得知那個牌照是在什麽情況之下發出的,所以不能假設那個活動的籌辦者對入場事宜沒有足夠的管制權,故此依賴牌照已經批出這個事實無助於解決本上訴中關乎解釋的爭議點。無論如何,一如本席之前説的那樣,更為重要的是基於立法宗旨的解釋有其極限,亦即法庭不能夠對一項法例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而言,促進公眾安全與秩序這個法定目的,對規定在任何場所内所有形式的娛樂若可能吸引人群聚集的便必須領牌這個論點有利。然而,按照該條例所使用的語言來説,這個論點明顯是欠缺理據的。 250.本席認為,「入場」一詞的自然及平常意思在主動意義上表示出給予某人准許進入或出入或讓人入内。就算入場進入的對象是娛樂活動而不是場所,亦是如此。但如果入場進入的是一個場所的話(一如本席在上文所總結出的那樣),則更是如此。若以「入場」一詞去表達僅僅是可以進入、或暴露於、或有能力參與一個娛樂活動,就肯定是「入場」一詞的一個不尋常的用法。那麽,有關定義若指出公眾娛樂是讓公眾「進入」、「暴露於其中」或「能夠參與」的娛樂,這樣在字眼上便已經足夠而且表達得更為自然。依本席看,入場的概念通常包含比這些更深的意思。 251.有人指在「讓公眾入場」這句短語後面出現的額外字詞「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支持了入場管制是不必要的這個論點。如果一個娛樂活動必須收取入場費,相反的答案便清晰可見,因為需要有某種機制去管制入場的人,而不付入場費的人根本就不能入場。然而,調轉來看便不是這樣。就算是不收取入場費都可以讓人入場,並不就無可避免地指向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入場管制這個結論;反而仍需去確定「讓公眾入場」這些字詞的立法意圖。 252.這裏再一次提及立法歷史,原因這是有關聯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在1919年訂立時,「公眾娛樂」一詞原本的定義,包含這句短語:「讓公眾入場的……,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底線為後加)。[譯註:這句短語在1919年的中文版與現行條例的中文版完全相同,但1919年的英文版卻與現行條例的英文版有差別,前者是「to which the general public are admitted with or without payment for admission」,後者則沒有for admission這兩個字。]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的那樣,當時規定必須領牌的場所,全都是人必須以身體實際入場的構築物。沒有理由去認為「入場」一詞會僅僅被理解為被動意義上的進入。該詞的主動意義清晰明確,尤其是有鑑於隨之而來的附加限制條件即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譯注:英文為whether payment was required “for admission”]。[165] 「公眾娛樂場所」一詞的定義在1951年擴闊,然後在1970年收窄及在1980年再度擴闊時,「公眾娛樂」同一個定義包括「入場」一詞[譯註:英文為admitted]兩者都維持不變。沒有理由認為「入場」一詞須視乎公眾娛樂場所的性質而有所改變,即如果場所局限於構築物,入場一詞就帶有主動意義;但如果場所沒有受到如此局限,則入場一詞就帶有被動意義。這個改變如果是真的,那將會是一項重大改變,但在法庭所接納的外在資料當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出入場一詞的意思確實如此改變了。 253.這方面,本席再一次尊敬地參照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的觀點。那是關乎「公眾娛樂」的中文定義中「讓……入場」這些字眼的重要性的。鄧法官對這些字的含義的看法加強了上述結論,即基於英文字「admitted」,《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預計某人必定是在主動意義上讓公眾人士入場,亦即在主動意義上准許他們進入娛樂活動,並必然地正在行使着不讓其他人進入的能力。 254.本席在上文提及,假如無需進入娛樂場所,便會產生一個出人意表的後果,就是與舉辦或進行娛樂活動毫無關聯的場所會成為了公眾娛樂場所。假如讓公眾進入一項娛樂活動並不必然包含對讓人入場或不讓人入場有管制權的話,其他出人意表的後果及依本席看無心造成的結果便會出現。 255.那便等於任何街頭賣藝者在公眾可以進入的場所表演便須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街頭賣藝者可能受到警務處處長發出的牌照保障,所以免受起訴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166] 在公眾娛樂場所造成滋擾罪。這是正確的,但《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裏面均沒有條文説根據前者第4(15)條發出的牌照免去了街頭賣藝者根據後者領牌的義務。兩條條例旨在處理不同關注,兩個管制制度並非互相排斥。若以警務處處長對「入場」的解釋為準,則街頭賣藝者如在公共空間的一個劃開部分演奏並引來途人聚集,便算是在公眾娛樂場所表演,因此必須領取牌照。本席認為,如果説由於街頭賣藝者一般都不會吸引大群大群的人,因而不會引起公眾安全關注,所以他們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規管,這樣説不過去。《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適用與否,並非取決於入場人數達到某個數字。 256.每晚從中環和九龍多幢建築物發放出來的激光投影表演,公眾人士從不同有利位置觀賞,便會在空曠的公眾地方内產生多個公眾娛樂場所而不受激光表演籌辦者規管。[167] 莫先生告知法庭該激光表演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籌辦。雖然由康文署管理的場所獲豁免而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條[168] 的實施所規限,但這項豁免不會阻止這樣一個後果發生,即有人群可能聚集及被鼓勵聚集看表演的、而且並非由康文署管理的多個場所,便會成為公眾娛樂場所,因而必須領牌。再者,本席認為如果説那些場所不需關注公眾安全並非恰當的回應,原因是那純屬假設,以及無論如何,規定要領牌的基礎是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而不是經營或使用有安全關注的場所。事前風險評估的設計目的是要決定是否有風險,若有的話,必須採取哪些措施去減低該風險。 257.有個管弦樂團在一艘船上演奏(而船上卻沒有觀眾在場),那艘船本身不會是公眾娛樂場所。但樂團表演籌辦者完全無法控制的岸上或另一艘船上的任何公共空間,只要是能夠聽到那次演奏的地方,就是公眾娛樂場所。 258.家庭傭工及其他人逢星期日在各式各樣的公共空間集結在一起,間或出現即興及隨意的歌舞表演,吸引途人駐足觀看,亦不罕見。依據警務處處長的看法,那些場所便會因此而成為了公眾娛樂場所,而那些跳舞唱歌的人便需要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牌照,才可使用這些場所。 259.依本席看,這些把「入場」解釋為僅僅是進入、暴露於或能參與娛樂活動的意思而造成的出人意表的後果,説明了至少有一些懷疑,究竟立法機關是否真的想令這些處境受到《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牌制度所規限。在這些情景中誰要負責去申領《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這條問題的答案,如要視乎諸如娛樂籌辦者的意圖等主觀因素,便不是一個有原則的解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方法。鑑於須提供給發牌當局的資料詳盡程度,這些個案裏面的籌辦者如何能夠有意義地提出申請呢?為何街頭賣藝者或其他非正式娛樂活動的個案,發牌制度適用與否須視乎對出席者的可能人數的估算而定呢?如果説能夠藉着批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3A(1)條[169] 的豁免命令避免出現這些出人意表的後果的話,這不能令人滿意:豁免命令將依賴行政酌情權的行使;無論如何,豁免命令只限於特定的場所才適用,並不適用於娛樂形式。 260.這方面,本席認為重要的是,對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施加領取牌照的規定,涉及到干擾受憲法保障的集會及發表自由。[170] 由於實施任何如此限制,清晰的字眼是必須的,所以本席寧可選取一個不會限制相關權利的解釋,來解決這些關於意義上的確實疑問。 261.同樣地,由於不去為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領牌構成刑事罪行,所以若要從兩個彼此針鋒相對的解釋之間選取其中一個,運用有懷疑便不予懲罰的原則,將傾向於選取不會產生檢控風險的那個解釋。 262.基於這些理由,本席得出結論,「入場」一詞應予解釋為規定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的人必須在主動意義上能夠管制舉辦或進行該娛樂的場所的入場,有關場所才是公眾娛樂場所。雖然這個解釋比警務處處長懇請我等作出的解釋狹窄,但鑑於本席上文所給出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較闊的解釋有理據。 F.7 除非入場能受管制,否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不能適用於公共街道或其他公眾可以進入的空曠地方 263.大律師潘熙先生[171] 代表答辯人作出口頭陳詞時,看似建議《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只能適用於私人處所,並不適用於任何公共場所,因此不能適用於公共街道。然而,這與答辯人的書面案由所採取的立場並不一致,書面案由中稱發牌當局能就公共街道上的娛樂活動批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172] 264.若要質疑制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初衷是否想該條例適用於根據一般法律一般公眾有權無限制地進入的公共街道或任何其他公共場所,這項質疑肯定是有一定基礎的。以日常語言來講,説到讓公眾入場,進入公共街道或其他公共場所,是怪異的。而且《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立法歷史沒有顯示出立法機關曾經考慮過這一特定爭議點。 265.另一方面,《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沒有任何地方顯示它不能適用於公眾可進入的空曠地方之中一個適當地界定及劃分開的場所,而舉辦或進行指定娛樂的人能管制其入場的。就一些空曠公共空間而言,這樣管制入場的能力可由某個特定牌照安排的條款賦予,例如使用公園的一部分的情況。在實施上,這可能要求有關公眾娛樂場所要圍封起來或分隔開,但視乎特定場所而定,就算沒有圍封或分隔開,入場管制亦是有可能的。[173] 266.就公共街道而言,答辯人讓步承認,入場管制能夠行使,前提是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牌照。這樣説顯然是循環論證。原因是根據本席對相關條文的解釋,管制入場的能力是申請牌照的必要先決條件。由於公眾在公共街道上擁有過路權,所以難以理解如何能合法地管制公眾人士入場。在缺乏某種其他基礎管制公眾人士進入公共街道的情況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不能適用於在公共街道上舉辦或進行的娛樂活動。 267.視乎娛樂活動的規模,使用公共街道舉辦或進行娛樂活動很可能會構成阻街或否則的話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或《公安條例》構成非法行為。在該情況下,籌辦者或表演者幾乎肯定會冒娛樂被叫停及控以公眾妨擾或阻街的風險。雖然這可能是一個應對產生公眾安全關注的處境的被動反應方法,但本席不把這個視為本質上的不足,並不認為這足以説服本席《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條文要求非自然地解釋「入場」一詞,以至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能夠適用於公共街道。如果有人認為這個結論在法律上留下了一個缺漏,那便應該由立法機關以立法方式去處理這個缺漏。 F.8 在本案中籌辦者並非讓公眾入場進入有關公眾娛樂場所 268.警務處處長在書面案由中辯稱,無論如何,籌辦者有足夠主動意義上的讓公眾入場進入有關娛樂,原因是由籌辦者揀選場地,主動邀請公眾出席,安排該活動以達致不讓公眾入場的管制,並提供糾察繼續管制公眾。 269.警務處處長這個論點建基於一個已被拒絶的主張,即只須進入公眾娛樂,而毋須進入公眾娛樂場所。在本案中,林文瀚法官裁斷籌辦者並無擁有權力能不讓其他人進入駱克道那個行人專用區内。[174] 270.隨之而產生的結果是作為第7屆「國際不再恐同日」活動一部分的舞蹈表演舉辦或進行場地的駱克道那個行人專用區不算有讓公眾入場。因此,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那個行人專用區並不是一個公眾娛樂場所,而有關籌辦者使用該行人專用區毋須領取牌照。 F.9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沒有因一般警察管制的存在而廢黜 271.警務處處長曾經辯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應更廣泛地適用於籌辦者無管制權的場所。答辯人在回應這個論點時力圖辯稱,鑑於警察現存規管在公共街道上的活動的權力,所以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發牌制度應用於公共街道並無作用,不會達成有用的目的。答辯人所依賴的警察權力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5]、《警隊條例》[176] 及《公安條例》[177] 之下的權力。 272.本席不接納這個論點。這個論點提出來可能是要支持《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構成的限制是不必的這一爭論。如果憲法爭議點產生了並需要法庭作出判決,這個爭論才屬相關。警察根據那些條例所行使的權力,要達到的目的明顯地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要達到的不同。其他那些條例沒有一條處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關注的事宜,亦不是以同樣方式或同等詳細程度去處理。公眾安全與秩序可能受到《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發牌制度的具體關注所規管的事宜影響,但這些事宜與產生《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警隊條例》和《公安條例》之下的權力的那些事宜有所不同。 273.本席亦不接納答辯人的論點指假如有人已經就一個公共場所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警察就這個場所的其他一般權力便會廢黜,取而代之的只是局限於《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69或174條的權力(見上文)。依本席看,這個論點是站不住脚的。就算已經就一個公共場所中的一個劃定區域批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牌照,警察的那些其他一般權力繼續存在。 G. 處置 274.關於法例解釋的爭議點,本席裁定答辯人勝訴。法庭不必處理是否違憲的爭議點。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是次上訴。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A. 前言 275.這次上訴所提出的原則性爭議點,是到底在完全在公共街道上的一個區域内舉辦或進行的娛樂活動,是否必須根據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領取牌照。 276.本案相關案情事實、《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立法歷史、《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相關條文、旗下的附屬規例《公眾娛樂場所規例》以及是次法律程序的歷史,已經由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的第14-40段及第98-99段,以及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的第171-193段及第198-219段全面闡述出來。本席現予以採納,並表感激。 277.是次上訴提出的爭議點難於解決,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李義常任法官一方以及鄧國楨和霍兆剛常任法官另一方所持意見不同可見一斑。依本席看,困難源於好幾個因素。首先,現行《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版本的草擬不完善。本席認為那是由於法律草擬人員對條例接連作出重大局部修訂,而沒有全面考慮對整條法例所造成的後果。其次,為對負責草擬《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人員公平起見,要決定怎樣精確地界定何種安排才屬於該條條例的規管範圍固有地殊不容易。其三,本席懷疑負責草擬《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人員根本沒有想到他們心目中的那種娛樂會在或完全在公眾有過路權的土地上提供。其四,上訴人警務處處長喜好的較廣義詮釋看似會造成《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延伸至一些很多人預期跌出該條例範圍外的活動;反之,答辯人的狹義詮釋似乎表示人們可能預期會落入該條例範圍内的活動被排除在外。 B. 法例詮釋 278.話雖如此,當然仍需詮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以解決是次上訴提出的爭議點。爭議點關乎法例詮釋,本席同意李義常任法官和霍兆剛常任法官所言,法例語言必須參考文意與目的予以詮釋,一如他們在各自的判詞第48段和第194段提到的案例所闡述的那樣。然而,好像霍兆剛常任法官在第195段所説的那樣,那不應被視為法庭獲准可以忽視或拒絶施行立法機關所選擇使用的法例語言:在解釋條例時,法庭的角色是一個詮釋者,而非立法者。在考慮有時被人稱為立法宗旨詮釋方式的方法時,記住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342一案第36段中所講的話是有益的。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222段亦引述了那番話。 279.就着本案的案情事實而言,明顯地所涉及的活動構成了「娛樂」,並在一個舉辦者(基於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268-270段所述理由)沒權管制誰出席或誰觀看該娛樂的「場所」範圍内「舉辦」。故此,本席認為,爭議點可以説全繫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中「入場」一詞的意思及效果。一如本席所述,該詞的意思最終將繫於其文意而定。正如賀輔明勳爵知名的説法:「從來沒有人説話是沒有文意的。」—— Kirin-Amgen Inc v Hoechst Marion Roussel Ltd (2004) UKHL 46, [2005] RPC 9一案第64段。 280.在本案中,「入場」一詞最直接的文件上的文意就是它出現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裏面「公眾娛樂」的定義之中,亦即「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而該語句本身又嵌入在同一條條文「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之中,亦即根據第4條,任何人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便必須領取牌照。警務處處長辯稱,第4條與本案相關。詮釋第2條和第4條時,必須參考《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任何其他相關條文。 281.然而,那只是文件上的文意。我等必須考慮更廣泛的事情作為文意的一部分,亦即《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實際情況、常理、法律的現狀(包括其他條例)、任何摘要説明及在立法會所作任何正式的陳述。一些案例顯示亦有某些法例解釋原則,諸如訂立刑事罪行或干預基本權利的法例應予狹義解釋的原則。但這些因素通常價值有限,因為它們都不過是令法庭不願意賦予這些法例比它們的自然意思更闊一些的意思。 282.有鑑於詮釋法例時要考慮的可能眾多因素,詮釋過程也許難免涉及一個人們稱為反復改進的過程。即將不同的詮釋與文字本身和文件上的及上文所述那種更廣義的文意加以對比。 C. 根據文件上的文意「入場」一詞的意思 283.從核心相關的字詞開始,本席認為,假如公眾之所以有權觀看娛樂是因為該娛樂在公眾有權出沒的街道上舉辦,把這種娛樂形容為「讓公眾入場的」娛樂,那並不是字詞的自然用法;而隨即接着「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則進一步加強這個觀點一點兒。本席接納,像本案般的案件中的娛樂舉辦給公眾看,因為他們有權處身於舉辦娛樂的地方,所以亦有權觀看該娛樂。然而,法例所使用的文字包涵公眾人士經某人批准才可享受相關娛樂的概念,而該人並擁有法定權利不讓人入場。如果説讓一個人「入場」可以指讓這個人進入他或她已經有已確立法定權利逗留的某個地方或某東西的話,便涉及到「入場」一詞的不尋常用法。尤其是,讓公眾人士入場進入一條公共馬路上這個説法,並非「入場」一詞的自然用法。 284.從鄧國楨常任法官的判詞第166-167段本席明白到這個觀點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中文本一致,甚而從中得到更大支持。然而,雖則是次上訴純粹依據英文本來爭辯,仍當記住中文本具有同等地位——參看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該條由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82段中引述。依本席看,中文本的出現日期較英文本遲及中文本是基於英文本的事實並無妨礙第10B條的適用性:否則便要把該條法例條文理解為隱含一個例外情況。這個做法只會在必要時才會採用,即如果不這樣做,條文便無法實施或含義不明。 285.依本席看,本席認為自然詮釋這個方法適用於本案,而因為我等要處理的這個娛樂活動在公共街道上進行,所以令自然詮釋更為適用。在公共街道上,不但公眾有權出沒,舉辦者是否有權在街上架起一個大舞台或舉辦娛樂,可能妨礙公眾在街道上行使行人過路權,亦必成疑問——參看楊美雲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37一案第41-44段中的討論。該討論關乎什麽活動才可合法地在公共道路上進行。 286.然而,本席接納,形容讓公眾「入場」進入公共道路上,以一般法律而言並非正面濫用語言。但是本席不認為如此一個被動意思是「入場」一詞的通常用法,尤其是考慮到第2條中「公眾娛樂」定義的文意。的確,在第2條及第4條的文意下自然、主動地去理解「入場」一詞,便是法例設想娛樂的舉辦者須負責或管制入場——這個觀點從第10(f)條獲得一些支持。第10(f)條訂明任何牌照有權就「[相關]場所……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 287.本席亦同意霍兆剛常任法官在他的第252段中所表達的論點,亦即「入場」一詞應賦予本席視之為其自然意思的這個論點,從自1919年起至1995年為止(英文版)「公眾娛樂」的定義中「而不論是否收取」的費用是「入場」費這個事實獲得支持。依本席看,加入「入場」這兩個字[譯註:判詞原文指for admission這兩個字],強調入場這個概念是用以傳達其主動意義而不是其被動意義。本席認為由此推定1995年時的法律草擬人員有意改變入場詞義的整個概念,並不符合實際。考慮到1995年所作的其他修訂以及並無任何當代文件提及這樣一個意圖,甚至「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在1980年拓闊後「入場費」中的「入場」兩個字仍予以保留(英文版),故此,那是一個非常不可能的概念。 D. 入場進入公眾娛樂活動抑或入場進入公眾娛樂場所 288.正如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54-57段所指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中的入場概念,是與「公眾娛樂」的定義捆綁在一起的,而不是與「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捆綁在一起的。然而,基於隨後四個段落中所闡述的理由,本席不認為這削弱了本席一直在考慮中的語言學上論點的力量。的確,若這點是重要的,依本席看,基於下文第289段中所闡述的理由,這點反而趨於增強本席已經表達出的觀點。 289.為什麽第2條中提到的入場概念,是指進入公眾娛樂活動,亦沒有差別呢?原因是至少在諸如本案的傳統案件中,亦即涉及現場音樂、話劇或相類似的舞台表演,入場進入公眾娛樂場所與入場進入公眾娛樂活動之間,兩者沒有真正實際區別。這是第一個理由。在這個意義上,入場進入公眾娛樂活動有別於加入俱樂部、加入大律師行列成為會員或獲得居民身份。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78-80段就是用這幾個例子來舉例的(本席相信這些例子全部都涉及到使用「入場/加入/獲得」[譯註:英文均為admitted一字]的自然意義)。某人可以無需實際身處於某個場所便能「加入」俱樂部、「加入」大律師行列成為會員或「獲得」居民身份,但入場進入某個娛樂活動則不然。故此,本席與霍兆剛常任法官看法一致,至少就本席認為,在日常語言上,某人入場進入某個娛樂活動,依舊自然而然傳遞了該人獲得批准進入一個場所内,以致能在裏面享受該娛樂這一概念。 290.第二、「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之中包含了「公眾娛樂」的定義。故此,本席的看法與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228段的看法一致,讓公眾入場的要求是「舉辦」有關娛樂的場所不可缺少的,尤其因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關乎公眾娛樂場所而不是公眾娛樂的發牌事宜。關於這方面,本席注意到,除了第2條中「公眾娛樂」本身的定義之外,條例中唯一一處提及「公眾娛樂」而沒有隨之緊貼着「場所」一詞的地方便是第10(2) (b)條。該條提到某「場所……作公眾娛樂用途」(而無論如何第10條亦只是在1995年才增訂入條例中)。故此,經檢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條文顯示,一如從條例的標題中顯而易見的,條例的整個核心力量都是指向公眾娛樂場所而非公眾娛樂活動的。 291.第三、假如適當的驗證標準為是否讓公眾入場進入娛樂活動而非娛樂場所,則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230段所提到的難題便會產生。 292.第四、與上文第283段所提出的論點相當不同的,依本席看,有鑑於由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208-220段中所解釋的《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立法歷史,依賴入場一詞的參照點在「公眾娛樂」而不是在「公眾娛樂場所」的定義中這個事實,這種依賴無論如何都不穩妥。「公眾娛樂」的定義實際上由1919年起便一直沒有改變過,而「公眾娛樂場所」要到1951年才被定義:1951年前,發牌規定只局限於「建築物或草蓆棚」内的娛樂活動。故此,似乎還算相當清晰的就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起初將入場進入某個娛樂場所及入場進入某個娛樂活動兩者對等起來。當然,修訂一條法例條文,能對另一條法例條文產生隨之而來的後果,不過對於推定立法機關在沒有修訂一條條文的字眼之下,便有意改變該條現存條文的意思,這點我們必須謹慎。 293.然而,如果入場進入某個娛樂場所及入場進入某個娛樂活動兩者之間的區別是重要的,那麽本席認為那便傾向於加強一個觀點,亦即假如娛樂活動在公共馬路上舉辦,説成因此而讓公眾「入場」進入該娛樂活動,那並非「入場」一詞的自然用法。假如是説入場進入該娛樂場所的話,根據公法公眾有權在公共馬路上:就此而言,儘管使用了「入場」一詞是非自然用法,但那便可以説公眾根據公法「入場」進入了該場所。可是,公法並無賦予公眾權利去看該娛樂:公眾僅僅是因為有權在街上才剛巧能夠看到該娛樂。那似乎令到「入場」一詞的概念,按警務處處長的解釋,在語言上來説更為不合適。是舉辦者選擇以這個方式舉辦該娛樂活動給公眾的,這點沒錯。但這點對警務處處長的論點沒有半點幫助,原因是這點仍然不涉及賦予「入場」一詞一個自然的意思。 E. 根據文件上的文意而得出關於自然意思的結論 294.本席不認為從《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遣辭能獲得進一步的很大幫助。答辯人依賴的第6(1)條,有一點點但相當有限的力量。第6(1)條就訂明,任何人不得「於任何公眾通道」上的娛樂場所的入口大堂或引道售賣門票。雖然是隱隱然及以反向暗指方式,它間接表明《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並非關乎在如此土地上進行的娛樂活動。至於答辯人依賴的第7(1) (g)條及上文所引述的第10(f)條,亦有欠力量。第7(1) (g)條訂明,「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訂定條文」讓「公職人員……為確保本條例……獲遵從,而隨時進入和視察公眾娛樂場所」。這些條文傾向於支持一個概念,就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關乎持牌人能管制入場的場所的。但這些條文並非以一種必定要適用於每一個獲發牌的場所的這種表達方式表達出來。而第10條如上所述是在相對較遲的最近才增訂上去的。 295.在本席看來,《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自然意思,至少是如果把自己局限在該條例的條文範圍内,就是該條例不延伸至諸如本案中舉辦的娛樂活動,原因是該娛樂活動完全在公眾絶對有權出沒的土地上舉辦。然而,描述「讓公眾入場」,進入一個在公眾有權隨時自由出入的地點「舉辦」的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亦並非天方夜譚的概念,一如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75段中所描述的情景那樣。但是,尤其是在公共街道上舉辦的娛樂,本席依然認為,特別是在《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文意下,如此描述依本席看並非涉及語言的自然用法。 F. 對自然意思持反對意見 296.將視野放得更廣,對於本席認為因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條文與歷史而得出的自然詮釋,一個顯而易見的反對理由就是,對公眾安全的關注便不會適用於在公共馬路上或(很可能)在公眾有權進入的任何土地上舉行的娛樂,而該條例正正因對公眾安全的關注而誕生並以此為依據。該等關注從《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條文中可以看出是極其重要的,而本席認為亦係由於該等關注,最終説服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李義常任法官得出結論,該條例應如警務處處長辯稱般更廣義地解釋,好讓它適用於在這樣一些地點上舉行的娛樂活動。這點是可以理解的。 297.那個觀點有明顯吸引力,但始終本席並不認為它有足夠説服力足以取代《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中那些定義的自然意思。尤其鑑於以下因素,本席不覺得由答辯人提出的較狹義解釋所引致的後果特別出人意料,故此,所有這些因素均一一鞏固了被本席視之為自然意思的那個意思就是正確意思這個結論。 G. 採納自然意思的進一步理由 298.第一、一如較窄的解釋會造成一些人們以為包括的表演不被包括在内那樣,較闊的解釋同樣會導致一些人們以為不包括的表演被包括在内。一個顯然的例子就是街頭賣藝者:本席同意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123段中所言,把街頭賣藝者納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來規管是「不協調的」。為了抵消這個難題,有建議説由於街頭賣藝者需要有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下的執照,隱含他們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本席不能同意。首先,《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關注的是不同的事情,前者關乎「公共場所中的妨擾事故」,而後者則是關乎公眾安全。其次,由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提及「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樂器」,故該條必定延伸及流行樂隊或甚至管弦樂團。假如警務處處長的觀點是正確的話,那便更不能合理地想象立法機關打算讓流行樂隊和管弦樂團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 299.第二、假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像警務處處長辯稱那樣有更廣泛的效果,它的適用範圍便會變得不確定,這顯而易見地是不理想的,尤其它是一條有潛在刑事制裁措施的條例。因此,如果有一組人星期日在公共場所聚集散心,決定一齊跳舞取樂,或者搞個某種非正式及即興的選美會,讓途經的人取樂,那便難以看出為何《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會不適用。原因是按照這個較廣義的詮釋,不管籌辦者想不想讓公眾入場,其實公眾都已經「入了場」。要繞過這個困局,警務處處長建議,假如表演者沒有打算讓公眾「入場」的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便不會適用。但在本席看來這在原則上是錯誤的,而且必然引起諸多不確定性。一個相似的情況是,假如投射在一座建築物上的激光表演可以從維港兩岸多處不同公共場所看得見,若較廣義的詮釋是對的,那便難以辨別有關的娛樂「場所」。有人建議説假如有關「場所」十分大或不確定,那麽,《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便不適用,以作回應。但再次,依本席看,那似乎既任意,又難於預料。 300.有人亦建議,如果諸如對上兩段中所提及的活動真的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那麽解決方案就是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3A條可給予這些活動豁免(或應隱含地予以豁免)。本席認為這無論在原則上或實踐上都並非一個特別令人滿意的答案。雖然這在原則上有些説服力,但引用行政權力去解決此一問題,本席覺得不甚可取。不可取之處是某一意思令到一條條例適用於人們預期不受該條例規管的活動,從而引起關注,居然可以用條例中不受約束的行政權力去豁免某些活動,令其不受該條例規管來應付這些關注。無論如何,在實踐上,第3A條賦權豁免指明的地點而並非指明的活動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故此,不管怎樣,本席不認為這點會真正對警務處處長的案有所幫助。 301.第三、如果某個娛樂活動不向公眾開放,那末無論安全上的考慮如何,出席人數怎樣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都不適用。因此,《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草擬人員意識到而且必定是打算就算獲邀人士可能人數相當龐大,該條條例都不會延伸至不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活動。故此,不能説《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目的是要確保一切娛樂活動均須受其條文規管;人們必定是認識到了有眾多有機會產生安全關注的巨型聚集將不受該條條例規管。依本席看,這點就削弱了法庭應致力於賦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一個廣闊而非狹窄適用範圍的這種想法。 302.第四、若然舉辦娛樂活動的地點是公眾有權進入的,便有條例讓有關當局行使很大程度的管制權。這種管制權,至少通常在私人地點舉辦的娛樂亦即舉辦人或另外某人能管制入場的娛樂中,當局是不會有的。本席想起的特別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6(1)條、第17(2)條及第6(2)條。第6(1)條和第17(2)條賦予警方對「公眾聚集」(其定義載於第2(1)條)行使某程度的管制權,而第6(2)條亦給予警方對公共場所中眾多娛樂活動某程度的管制權。本席接納,《公安條例》下的管制權的性質和程度,由於數個原因,其效力通常大大小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給予的。但本席認為,在不同情況下對公眾活動行使何種程度和性質的管制權才適當,應該由立法機關來決定,而不是由司法機構來決定。 303.第五、如果比本席更宏觀地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歷史,似乎都確認了本席認為可取的狹義理解。如上所述,直至1951年為止,該條條例只是適用於建築物或草蓆棚。故此,似乎很清晰的是,條例的草擬人員設想公眾所入場的娛樂,是在構築物的佔用人或娛樂的舉辦者能管制入場的建築物或草蓆棚内。條例的適用範圍在1951年擴展時,並在1970年收緊至差不多1951年以前的情況時,以及於1980年再次擴展時,「娛樂」的定義維持不變。一如本席在上文所表示的,在該定義沒有任何修訂,及摘要説明或向立法會作出的陳述書沒有任何相關表示的情況下,條例草擬人員打算改變「公眾娛樂」的定義中「入場」的概念,似乎不大可能。 304.第六、正如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論據中所指出,相對狹窄的意思由於在「公眾娛樂」定義的(b)段中提及「船隻」這點而獲得支持。假使娛樂活動包括在海港裏一艘船上演奏音樂,但公眾不准在船上而是在岸上欣賞演奏,那麽本席認為僅僅那艘船會是相關的「場所」。此外,正如霍兆剛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228段所解釋的那樣,提及船隻這一點亦支持了條例草擬人員當時腦子裏是想着入場進入娛樂場所這個觀點的。 305.第七、如果《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草擬人員採取了條例毋需處理在公眾有過路權的地方舉辦的娛樂活動這個觀點,將無論如何並不令人感到意外。尤其是在1999年之前,一場現場演出,不管是話劇、音樂、舞蹈、朗讀或任何其他演出,能否在公共通衢大道上舉辦,實在存有甚大疑問。英國上議院在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Jones [1999] 2 AC 240一案中的裁決在這個問題上顯得有些重要。英國高等法院分庭在1997年裁定在公共高速公路上進行公眾示威屬於公眾妨擾,因為這並不是高速公路的准許用途。在上議院中,五位大法官之中有兩位同意,雖則其餘三位大法官裁定,公眾示威只要既合理又不妨礙公眾往來通過的能力,這一用途是准許的——參看[1999] 2 AC第257E、281A-H及286H-287A段。亦值得注意的是,多數裁決中的這三位大法官看來都認為自己正在發展法律——見司法大臣Lairg勳爵於第254H段提及「今天的法律」;Clyde勳爵於第279G段提到「法律可以發展並改變」這一事實;而Hutton勳爵於第286H段則認為現存法律因此被「延展」了。 306.故此,似乎相當有可能的是,負責草擬《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人員在草擬的時候以為,相關的公眾娛樂不能夠在公眾擁有過路權的土地上合法地進行及舉辦,個中原因是這用途並非這種土地的准許用途,恰如英國高等法院分庭及兩名上議院大法官先前所顯然認為的那樣。依本席看,這個真實的可能性強化了一個論點,就是法庭不應勉強將有關定義的自然意思延伸至這種娛樂活動,尤其要記住法庭的角色是詮釋法律而不是訂立法律。 307.第八、事實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一)干預了表達自由這個基本權利,及(二)訂立了(儘管必須符合一個條件,亦即在公眾娛樂場所被無牌經營或使用期間)一條刑事罪行。在本案的背景下,本席裁斷這兩個因素所佔的比重不大。縱然如此,一如本席在上文提及過的,這兩個因素支持了一個觀點,就是我等不應給予受爭議的字詞廣闊的意思。若果那並非這些文字的自然意思,尤其是那個意思會引起不確定的狀況,就不應這樣做。 I. 四個附帶論點 308.最後,本席應該提一提曾經有些討論是關於以下四點的。假使(正如本席所作的結論那樣)答辯人的論點正確,到底(一)《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否就永遠不能適用於公共高速公路或其他公共地點;(二)如果該條條例能如此適用的話,有關「場所」是否必須分隔開才可讓《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適用;(三)假如娛樂活動舉辦者把有關土地分隔開或圍封起來,儘管他無權這樣做,那麽《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是否亦會適用;及(四)就像答辯人建議的那樣,一個不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的娛樂活動的舉辦者,是否可自願申請牌照,從而將該娛樂活動納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規管範圍内。本席認為其實沒有必要處理以上任何一點,亦可處置本次上訴的。但既然花了一些時間在這些問題上,本席就扼要地表達一下看法。 309.關於第(一)點,本案關乎在無限制過路權的土地上所進行的表演。除非某人根據某條條例擁有權力可准許娛樂舉辦者使用公眾有過路權的土地作娛樂之用及管制人們進入,否則本席會認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永不能適用於任何公眾有正常過路權的土地。關乎能公共享用的土地,考慮或許會不同,而在以下情況底下,適用於這種土地的考慮因素很可能會不同,亦即有人給予合法准許讓娛樂舉辦者把該塊土地分隔開或圍封起來作娛樂用途,以至於可以恰當地説讓公眾入場進入有關土地上,並從而入場進入有關娛樂活動。 310.至於第(二)點,在實際施行時,很可能會是在娛樂活動在一個公眾可進入的空間内舉辦的情況下,除非那個空間被分隔開或以某種其他方法圍封起來,否則《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便不能適用,原因是除此之外便無法管制入場。然而,有關公共地點可能是一個半島,由一條狹窄的堤道接連陸地,或一條有狹窄出入口的死胡同。在這些情況之下,便毋須分隔開或諸如此類。始終,娛樂舉辦者甚或其他某人對誰來觀看有關娛樂到底是否有足夠管制,以至於可以説是讓公眾入場,是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 311.現在轉談第(三)點,本席同意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69-70段中所言,即如果有關土地是公共高速公路,儘管被娛樂舉辦者分隔開或以其他方法圍封起來,娛樂活動也不會因而成為公眾娛樂。雖然舉辦者可能實際上管制人入場進入該塊土地,但他已經犯了罪,而且無論如何,土地被分隔開這個事實不會改變公眾有權在那土地上出沒這個事實。假使有關土地受制於更有限的公共權利,便可能會產生更大的難題,但在本上訴中並無必要考慮這點,及考慮這點亦不恰當。 312.至於第(四)點,答辯人的論點站不住腳:一項娛樂活動要麽落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規管範圍,要麽不是。本席同意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71段中的評論。 J. 結論 313.基於上述理由,及基於霍兆剛常任法官所給出的理由,本席駁回由警務處處長提出的上訴。確實,假如不是我的意見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李義常任法官不同(為此我感到戰戰兢兢),我本來會簡潔地表示同意霍兆剛常任法官的判詞便算了。然而,像鄧國楨常任法官那樣,我認為以自己的文字表達自己的理據是適當的,而我的重點或處理方法可能與霍兆剛常任法官有少許差別,但不影響我同意他的判決這個事實。 314.假如本席決定判決上訴得直,便必須考慮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136段所識別出的是否違憲爭議點。在這方面,特此存照,本席完全同意李義常任法官在其判詞第137-144段中的分析。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315.本院以多數裁決駁回是次上訴,李義常任法官及本席持異議。關於訟費,我等作出指示,訴訟各方可於頒下本判決書起計14日内將任何書面陳詞隨意送達另一方並於本院登記處存檔,亦可於此後之14日内將任何回覆之書面陳詞隨意送達另一方並於本院登記處存檔。
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莫樹聯先生及大律師陳樂信先生代表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韋智達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潘熙先生、大律師林承演先生及大律師黃雅斌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1] 該條文本,見下文第3段。 [2] 潘熙先生,協助他的是大律師林承演先生和大律師黃雅斌先生。上訴人則由資深大律師莫樹聯先生及大律師陳樂信先生代表。 [3] 例如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第75-77段、Fully Profit (Asia)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16 HKCFAR 351第15段。 [4] 見Vallejos案第76段。 [5] 諸如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條(關乎公眾聚集)。 [6] 第2條。 [7] 見上文第3段。 [8] 見下文第55段。 [9] 例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2) (f)條訂明,發牌當局可就一項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 [10] 正如第2條訂明的那樣,「娛樂」解作該條例附表1所列明的那些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 [11] 見上文第3段。 [12] 於下文第82段列出。 [13] 見引自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第63段的判詞、引自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在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342第36段的判詞。 [14] 香港法例第172章。 [15] 案件編號HCAL 102/2011(2012年7月16日)。 [16]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案件編號CACV 244/2012(2013年9月18日)。 [17] LGBTI [18] 該區域定期劃為指定行人專用區,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下午4:00時至午夜12:00時,以及周末和公眾假期正午12:00時至午夜12:00時。 [19] 《同意案情》第17及第18段。 [20] 香港法例第245章。所訂明的條件包括如果籌辦者一旦知悉參加人數大幅多於或少於通知書中所寫的250人,便必須通知警方;以及安排4或5名糾察和1名急救人員在場協助。 [21] 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3B條指定。 [22] 消防處處長、屋宇署署長、運輸署署長、路政署署長、環境保護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 [23] 其中包括「舞蹈」(附表1,第2段)。 [24] 第4(2)條訂明違反該款的規定即屬罪行,可處以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25] 判決書第46、70-72段。 [26] 判決書第73-77段。 [27] 上訴法庭第15段。 [28] 判決書第50、52段。 [29] 判決書第59-69段。 [30] 第十七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31] 判決書第81-85段。 [32] 判決書第86-95段。 [33] 上訴法庭第28段。 [34] 上訴法庭第29-30段。 [35] 上訴法庭第34段。 [36] 出處同上。 [37] 上訴法庭第35段。 [38] 出處同上。 [39] 上訴法庭第36段。 [40] 上訴法庭第40段。 [41] 上訴法庭第53段。 [42] 出處同上。 [43] 上訴法庭第55段。 [44] 與大律師林承演先生及大律師黃雅斌先生一起。 [45] 上訴法庭第22段。 [46] 「運動展覽或比賽」是「娛樂」的其中一項:附表1第1(f)段。 [47] FACC 4, 5, 6/2013(2014年6月5日)第37段。 [48] (2006) 9 HKCFAR 574第606頁。 [49] (2009) 12 HKCFAR 568第12段。 [50] 本院亦在Cheung Kwun Yin一案第14段之中指出了其他可正當地視為顯示立法目的的事宜,其中包括有關法案的摘要説明及負責的政府官員就有關法案向立法會作出的陳述書。 [51] 亦請參見第7(c)條。該條授權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藉規例就「對公眾娛樂場所所處位置的一般規定或對其在任何地方、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之上或之内所處位置的規定,以及准其處於該等位置所根據或所施加的情況、條件及限制」訂定條文。 [52] 香港法例第376章。 [53] 上訴法庭第34段。另外,在第40段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補充説:「在現實情況裏,如涉及公共街道的話,除非娛樂場所/地方被適當地分隔開或圍封起來,否則便難以管制人們入場。」 [54] 出處同上。 [55] 上訴法庭第35段。 [56] 不論是否將場地分隔開或圍封起來。 [57] 上訴法庭第35段。 [58] 「公眾娛樂」(public entertainment) 的定義為「指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59] 與大律師陳樂信先生一起代表警務處長。 [60] 香港法例第1章。 [61] 上訴法庭第22段,引述自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秘書長謝詠誼,日期為2012年3月6日的誓章第31段。 [62]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7(e)及(f)條。 [63]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7(c)條。 [64]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7(d)條。 [65] 或在發牌當局所容許的較短期間前。 [66]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62(1)條。 [67]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62(2)條。 [68]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69條,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7(g)條訂立。 [69] 或在發牌當局所容許的較短期間前。 [70]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62(3)條。 [71]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1)條。 [72]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1條。 [73] 正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2) (e)條所預見般。 [74] 上訴法庭第37段。 [75] 上訴法庭第39段。 [76] 「公眾娛樂」指如上定義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77] 「『公眾娛樂場所』指上面建有任何臨時或永久性架設物或構築物、任何處所或建築物的任何場所或任何水上航行器或其他場所,而其内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斜體為後加] [78] 判案書第9段。 [79] 判案書第11段。 [80] 判案書第14段。 [81] 上訴法庭第25段。 [82] 上訴法庭第26段。 [83] (1907) 5 CLR 132。 [84] 這是一條適用於維多利亞州的帝國法例:根據第166頁Higgins法官的判詞。 [85] 第137頁。 [86] 第138頁。 [87] 第138-139頁。 [88] 第142頁。 [89] 第138頁。 [90] 「從此法令通過之時起,若於主日亦稱為星期日的任何時段開放或使用任何房屋、房間或其他場所作公眾娛樂、遊戲或公開辯論任何題目之用,並收錢才讓人入場,或收錢售賣入場票然後憑票讓人入場,則該等房屋、房間或其他場所將被當作擾亂秩序的房屋或場所,而其管理人須以每個如此開放日罰款貳佰英鎊計算給予提出如此訴訟的人,並會另依與擾亂秩序的房屋相關的法律指示予以處罰;而在主日管理或主持如此娛樂活動或遊戲的人或活動的司儀、或在主日擔任任何如此公開辯論會的主持人或主席均一律須同樣地以每項如此罪行罰款壹佰英鎊計算給予提出如此訴訟的人;而在主日向於如此房屋、房間或場所中集結的人收取或接受金錢或門票的,或派發門票讓人在主日進入如此房屋、房間或場所的各名守門人、僕人或其他人亦須罰款伍拾英鎊給予提出同樣訴訟的人。」 [91] 通過公眾告發人的告發。 [92] 上訴法庭第39段。 [93] 第10條的相關規定:(1) 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牌照,其條款須由批出該牌照的發牌當局決定,而……須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款所提述的條款或條件可 ─ (f) 就與牌照有關的場所内所進行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 [94] 上訴法庭第40段。 [95]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1條。 [96] (1996) 95 LGR 359。 [97] 上訴法庭第41-42段。 [98] Ex p McDonald(未經匯報,Lexis Transcript謄本CO/2683/93,1994年12月14日)。 [99] Schiemann法官的觀點,Ralph Gibson爵士與Nourse勳爵均表贊同。 [100] 第365頁。Schiemann法官給出的另一個理由是每天都可能會有多人在李斯特廣場的某個景點作街頭表演,而有關法令並無預計在同一天有幾個人獲發牌在同一場所經營。 [101] 附表1第1(a)段。 [102] 香港法例第228章。 [103] (2006) 9 HKCFAR 574第63段。 [104] 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豁免)令》第2條。 [105]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8條。 [106]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3)條。 [107] R (Animal Defenders International)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Culture, Media and Sport [2008] 1 AC 1312第33段;並在Fok Chun Wa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15 HKCFAR 409第71段中被引用。 [108] 第二十七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109] 賦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憲法效力,通過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予以實施。 [110] 第十六條第二款:「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111] 第十七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112] 在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一案第33-38段中就着集會自由這個背景加以討論。 [113] 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所允許的限制。 [114] 香港法例第232章。 [115] 《公安條例》第2條。 [116] 第2條中的定義為「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的任何遊行」。 [117] 《公安條例》第7及第8條。 [118] 《公安條例》第13及第13A條。 [119] 《公安條例》第8(4)條。 [120] 《公安條例》第13A(4)條。 [121] 在上文G.4條部列出。 [122] 《公安條例》第2條。 [123] 慘劇中有21人喪生,多人受傷。元旦前夕的慶典,在蘭桂坊周圍幾條狹窄陡斜的街道上發生了因嚴重擁擠而造成人踩人意外。詳見當時按察司包致金,日期為1993年2月23日的獨立調查最終報告。正如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秘書長謝詠誼,日期為2012年3月6日的誓章(第28段和第33段)指出的,1995年《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其中一些修訂,包括增訂現時第10條賦權發牌當局施加條件,是為了落實該次調查所作的建議而作出的。 [124] 在HKSAR v Li Yiu-kee(未載入案例彙編,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43427號)一案中,臨近2010年6月4日,有人將兩個雕塑即民主女神像和一個紀念1989年6月4日的塑像擺放在時代廣場。警方將兩個雕塑撿走,負責人被控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下的罪名,因為雕塑展覽符合娛樂活動的定義,卻沒有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的牌照。負責人被法庭定罪,判罰2000元。他的上訴聆訊延期進行,以等待本院作出裁決。本院並非在此處理該宗上訴案,所以本席對該案的裁決正確與否不表意見。但該案顯示了莫先生的陳詞的可能後果。 [125] 第123段。 [126] 第126段。 [127] 第298段。 [128] 第229段。 [129] 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1)條及第10B(2)條。 [130]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七及三十九條、《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及二十一條。 [131] 案件編號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102號。 [13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日期為2012年7月16日的判案書。 [133]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 [134] 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2年第244號,判決理由書,2003年9月18日;案例彙編[2013] 4 HKLRD 384。 [135] 第4(2)條訂明:「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亦即$25,000]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13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6、70-77段 [13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5段 [138] 答辯人的案由第10段 [13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8、34-36段 [14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0段 [141]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6版)第271節(749-750頁) [142]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6版)第276節(761-762頁)及第277節(762-763頁) [143] 根據第3B條,民政事務局局長授權了食物及環境衛生署署長作為相關發牌當局發出或取消任何牌照,及行使其他與牌照事宜有關的職能。 [144] 亦即「任何……其他場所,而其内或其上有公眾娛樂活動進行……」 [145]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9、42及44段 [146]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2段 [147] (2009) 12 HKCFAR 342第36段 [148] Powell v The Kempton Park Racecourse Company Limited [1899] AC 143第194頁Lord James of Hereford勳爵所言 [149] 與大律師陳樂信先生一起代表上訴人 [150] 根據詮釋推定,法庭盡量避免產生荒謬結果的解釋,原因是這樣一個解釋不大可能是國會的意圖;結果越不合理,就越不可能是國會的意圖: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6版)第312節(第869-870頁) [151] 尤其是依照警務處處長關於什麽構成「進入」一個娛樂活動的説法(見下文)。 [152]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2) (f)節訂明,牌照可:「就與牌照有關的場所内所進行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而任何上述條款或條件均可就一般的娛樂,指明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或就不同級別或類別的指明娛樂,指明2個或多於2個的可准予入場的最高人數。」(下劃綫為後加) [153]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6(1)節訂明:「如門票或門券是授權或看來是授權進入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公眾娛樂場所,或進入根據《娛樂税條例》須在入場費上繳付税項的場所的,則任何人不得售賣或要約出售該等門票或門券,或展示或管有該等門票或門券以供出售,或游説他人購買該等門票或門券—……」(下劃綫為後加) [154]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第5版)第29頁 [155] (1907) 5 CLR 132 [156] (1996) 95 LGR 359 [157]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2-33段 [158] 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ex p MacDonald, Lexis transcript, CO/2683/93, 1994年12月14日 [15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56-58段 [160] 在原訟判決的標題中,那名街頭賣藝者的名字的串法(MacDonald)與上訴法院判決所使用的名字(McDonald)不同,而雙方都不知道有那個上訴法院判決。 [161]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1段 [16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9段 [163] 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0(3)條,凡在施加條件的情況下批出牌照,發牌當局可將任何該等條件取消、免除或更改。 [164]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0段 這個附加限制條件一直維持到1995年,當年「公眾娛樂」的定義被修訂為附表(現為附表1)所臚列的各類娛樂活動。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移除該限制條件即「for admission」二字的意圖是要把「入場」一詞的意思從主動意義改變為被動意義。 [166] 第4(15)條訂明:「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絶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167] 該表演據稱是「全球最大型燈光音樂匯演」,「在維港的璀璨夜色下,隨着充滿節奏感的音樂,發放繽紛而閃爍躍動的彩色燈光、鐳射光及泛光燈光,頌揚香港的活力、精神和多姿多彩。」參看https://www.discoverhongkong.com/tc/see-do/highlight-attractions/harbour-view/a-symphony-of-lights.jsp [168] 《公眾娛樂場所(豁免)令》(香港法例第172D章)第2條 [169] 第3A(1)條訂明:「民政事務局局長可……豁免指明級別或類別的公眾娛樂場所——(a)使其免受本條例規限,或免受該命令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規限;(b)使其免受本條例所訂而經如此指明的規例規限,或免受此等規例中某些經如此指明的條文規限。」 [170]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聚焦於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的場所之上,而不是在公眾娛樂本身上面。毫無疑問,發牌制度並無意圖影響或管控任何娛樂活動的内容。然而,領取牌照的規定本身對相關權利造成限制。 [171] 與大律師林承演先生及大律師黃雅斌先生一起代表答辯人 [172] 答辯人的案由第5(2)段。 [173] 例如由於相關公共街道的地形特徵或者由於使用了「保鏢」去不讓人入場 [174]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31段 [175] 第4及4A條 [176] 第10條 [177] 第9、11(2)及17(2)條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td
Kwok Cheuk Kin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Yung Chi Keung v.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Board and Another
Law Mei Mei v. Airport Authority and Another
John Wiley & Sons Uk2 Llp and Another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Regal Shining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the Lands Department and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義平
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and Another 對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Christian Jose Lucien Masse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ccw Hkt Telephone Ltd and Another v. Link Properties Ltd
Ramanjit Singh Alias Romi v.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Kwong Yuk Ngor v. 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Ho Kwok Tai v.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HKSAR v. Tse Yee Ping
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and Another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han Ka Lam v. The Country and Marine Parks Authority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v.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