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and Another 對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1/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rch 2015 before 李義, 鄧國楨, 霍兆剛, 司徒敬, 紀立信.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 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Cap 571) s.103(3)(k) – exemption from s.103(1) offence of issuing advertisements, invitations or documents containing invitations to the public to ent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or to participate in a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 whether the exemption applies only if the advertisement itself states that the relevant investment product is being or is intended to be disposed of only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or whether it suffices that the product is in fact so disposed of or so intended – first appellant an investment advisory company and second appellant its CEO –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Pacific Sun Greater China Equity Fund) – emails (exhibit P8) and website publications (exhibit P9) containing invitations to invest in the fund – magistrate found the fund was for or intended only for professional investors – advertisements did not expressly state the fund was limited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 magistrate acquitted holding s.103(3)(k) exemption applied – judge on 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 held advertisements must on their face be limited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screening procedures irrelevant – CFA allowed appeal – issue 1 (whether advertisement must on its face show it is limited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held no; the phrase 'are or are intended to be disposed of only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grammatically modifies the investment product rather than the advertisement, and the broad meaning of 'in respect of' does not support the narrow construction –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particularly the contrast with s.103(2)(ga) and the Companies (Winding Up 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 32) s.2(1) and Schedules 17 and 18, shows that when the legislature intended an exemption to depend on the inclusion of specific prescribed statements, it said so expressly – issue 2 (whether screening procedures are relevant): held yes; the exemption turns on the factual question whether the product is being or is intended to be disposed of only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and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factual basis –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supports the appellants' construction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is to protect retail investors from unsuitable products, not to spare them the time of inquiring about a product not intended for them – the principle that penal provisions should not be construed to punish on the basis of ambiguous language would have been available if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were unclear – answers to case stated questions (iii) and (iv) replaced with 'No' – magistrate's original acquittal restored – subsequen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et aside – any submissions on costs to be filed within 14 days.

Legal issues: Whether s.103(3)(k) exemption requires the advertisement itself to state it is limited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 · Relevance of screening procedures to s.103(3)(k) exemption

Outcome: Appeal allowed; answers to case stated questions (iii) and (iv) replaced with 'No'; the judge's order remitting the case to the magistrate set aside; the magistrate's original acquittal restored; any subsequen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et aside.

Cites 5 cases

Case No.FACC 11/201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0 Mar 2015
Judge李義, 鄧國楨, 霍兆剛, 司徒敬, 紀立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4年第11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3年第49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第一上訴人 太平陽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第二上訴人 莫昂迪
(MANTEL, ANDREW PIETER)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5日
判決日期︰ 2015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證券及期貨條例》[1] 第103(1)條列明在某些情況下發出關於投資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構成犯罪,不過第103(3)條也有指明不同的豁免條件。本上訴關乎第103(3)(k)條的正確詮釋,具體來說是它對訂立罪行的條文所提供的豁免範圍。如果事實上廣告涉及的產品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該豁免條件是否適用?或者該廣告是否必須標明該產品是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豁免條件方能適用?

A.   《條例》第103

4.《條例》第103(1)  條訂立罪行的條文如下:

「(1)  除第(2)、(3)及(5)至(9)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出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或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發出而管有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他知道該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屬或載有請公眾作出以下作為的邀請的,即屬犯罪 ——

(a)  訂立或要約訂立——

(i)  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的協議;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其他結構性產品的協議;或

(b)  取得或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或參與或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但如該項發出獲證監會根據第105(1)條認可,則屬例外。」

5.任何人干犯第103(1)條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2] 及監禁6個月。[3]

6.第103(3)  條列明豁免適用於第103(1)條的一系列情況(包括第103(3)(k)  款的豁免條件)如下:

「(3)  第(1)款不適用於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

……

(k)  就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等證券、產品或權益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

7.《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詳細定義「專業投資者」一詞,當中包括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4] 訂立的《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5] 第3條訂明所指類別的人士。

8.雙方的共識及條文之結構明確顯示,檢控當局負上就第103(1)條關鍵罪行元素之舉證責任,而被告人則負上就第103(3)(k)  條豁免條件適用之舉證責任。本案的爭議點涉及被告人援引豁免條件所需證明的事情。

B.   關鍵事實

9.第一上訴人是一間投資顧問公司,第二上訴人是其行政總裁。2011年11月2日,第一上訴人向多個收件人發出由第二上訴人撰寫的電郵,宣告發行名為太平陽大中華股票基金的基金(「該基金」),並附上一則新聞稿(審訊證物P8)。2011年11月25日,第一上訴人的網站刊登了三份有關該基金的文件(審訊證物P9)。

10.不受爭議的是該基金是一項集體投資計劃[6],由第一上訴人根據第二上訴人的指示發行,而證物P8及P9是向公眾或某類別公眾發出的廣告。雙方也同意發出該等廣告沒有取得證監會認可。

11.本上訴的重要事實是:

(1)  裁判官[7] 裁定該基金只供予或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不是供予一般公眾投資;及

(2)  廣告本身沒有明文陳述此事實。

C.   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

12.證監會基於證物P8的電郵,對上訴人提出兩項違反《條例》第103(1)條的控罪[8]。證監會基於第一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刊登證物P9的文件,按《條例》第103(1)條提出另外兩項控罪[9]

13.裁判官經審訊後基於兩個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  第一,基於證物上的免責聲明及第一上訴人之後採用了篩查程序確保該基金只供予專業投資者,他裁定他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該廣告載有邀請公眾投資該基金的結論。反而他裁定它構成邀請公眾如有需要可向上訴人索取進一步資料。[10]

(2)  第二,他裁定該基金只供予或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 [11],而不是供予一般公眾投資,所以第103(3)(k)條豁免條件適用。[12]

14.證監會以案件呈述方式就裁判官的裁決提出上訴;法官判處上訴得直,裁定裁判官判處罪名不成立的兩個理由是錯誤的。[13] 本院在本上訴只是處理法官就裁判官對第103(3)(k)  條豁免條件適用性犯錯的裁定。法官裁定必須從廣告本身用語看出它是僅限於專業投資者(而排除公眾投資者),第103(3)(k)  條的豁免條件才會適用。她也裁定採用篩查程序以確保該基金的投資者全是專業投資者一事與豁免條件適用無關。

15.法官就案件呈述的問題附上她的意見,發還案件予裁判官按他的事實裁決去考慮罪名是否成立。裁判官收到發還案件後將上訴人定罪,判處第一上訴人罰款合共港幣20,000元,及判處第二上訴人兩項同期執行的4星期監禁(緩刑12個月)。[14] 上訴人已就定罪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不過上訴已被暫緩以等候本上訴的結果。[15]

D.   本上訴的爭議點及雙方主張的論點

16.正如前述,本院在本上訴只處理法官就第103(3)(k)條豁免條件不適用的裁定。獲批上訴許可的問題[16] 是:

(1)  是否必須從廣告、邀請或文件本身的用語看出它僅限於專業投資者(排除其他公眾投資者),《條例》第103(3)(k)  條才會適用;及

(2)  採用篩查程序以確保集體投資計劃的投資者全是專業投資者一事是否與豁免條件適用無關。

17.證監會主張,廣告必須明確表示相關投資產品只供予或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第103(3)(k)條的豁免條件才會適用。代表證監會的資深大律師翟紹唐先生[17] 陳詞認為,廣告須明文陳述投資產品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任何其他的詮釋會違背法例目的,損害法例機制對公眾投資者的保障。

18.上訴人方面主張,如果事實上相關投資產品是只售予或擬只售予專業投資者,豁免條件就會適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李律仁先生陳詞認為,發出或管有廣告的人可以透過證明設有篩查程序排除非專業投資者等事實來履行舉證責任。

E.   103(3)(k)條的正確詮釋

19.本上訴的爭議點和雙方的陳詞聚焦在第103(3)(k)  條的詮釋問題。本席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接納證監會對該條文的詮釋,本席接納上訴人的詮釋。

E.1  103(3)(k)條自然和一般含意

20.根據第103(3)(k)條,第103(1)條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下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等證券、產品或權益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

21.由於第103(3)(k)  條的其他元素(即是 (i)「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ii)「……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及 (iii)「……就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作出……」)已經是組成第103(1)  條訂立的罪行元素,第103(3)(k)  條訂立豁免條件的實質內涵是「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這額外概念。

22.明顯地在文法上,「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的概念是修飾廣告下「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非「廣告、邀請或文件」。第一,用上複數的 “are or are intended”(只…… 或擬只……)必定是有關轉讓(複數的)“securities or structured products, or interests in any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非(單數的)“advertisement, invitation or document”(廣告、邀請或文件)。第二,整句條文 “that are or are intended to be disposed of only to professional investors”(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18] 必定是修飾「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非「廣告、邀請或文件」,理由是只有前者而非後者才可以相關地轉讓予任何人。

23.要令豁免條件生效,「廣告、邀請或文件」必須是「」其中一種相關產品「而作出的」(“made in respect of”)。「in respect of(就)」一詞的意思是關乎、關連、提及或涉及某事[19]。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Greene勳爵在Cunard’s Trustees v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一案中形容此詞「乏味無聊」 [20]。首席法官Mann在The Trustees Executors & Agency Co. Ltd. v Reilly[21]一案中指出:

「『in respect of(就)』這字詞難以定義,不過它們在所有表達兩者之間的關聯性的用詞中有最廣泛的含意。」

24.採用如此廣闊的表述來規範第103(3)(k)  條訂立的豁免條件並不支持證監會主張的詮釋。該豁免條件純粹適用於發出「就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的〔相關投資產品〕作出的」廣告;意思即是,與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的投資產品存有某些關連或關係。它沒有要求廣告須(舉例說)「標明它只供」或「包含陳述它只供」獲豁免的投資等表述。

E.2  以第103(3)(k)條的文意詮釋

25.不過由於「in respect of(就)」一詞的正確詮釋必然建基於它的文意[22],因此必須察看它在第103(3)(k)  條使用的文意,以決定可否就其立法目的達致任何結論。

26.在這方面,當詮釋第103(3)(k)  條的文意的時候,可清晰發現當立法機關選擇表明相關廣告、邀請或文件須載有明文陳述以作為第103(1)  條的豁免條件時,會採用清晰、明確和毫不含糊的言詞述明。

27.其中一個典型例子可見於第103(2)(ga)  條。該條列明:

「(2)  第 (1)  款不適用於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在以下情況下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

(ga)  在該廣告、邀請或文件所關乎的要約屬《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1)條中招股章程定義的(b)(ii)段所指的要約範圍內」(斜體為原文)

28.第32章第2(1)(b)(ii)  條列明「招股章程」:

「(b)  在招股章程、公告、啟事、通知、通告、冊子、廣告或其他文件——

……

(ii)  載有或關乎與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併理解的該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約的範圍內,

不包括該招股章程、公告、啟事、通知、通告、冊子、廣告或文件」。

29.附表17的標題是「為施行本條例第2(1)  條中的招股章程定義的(b)(ii)  段而指明的要約」,該附表第1部包括不屬定義範圍內的12種要約的列表。附表17第1部第2段列出:

「符合以下說明的要約——

(a)  該要約向不超過50名人士作出;及

(b)  該要約載有本條例附表18第3部指明的陳述。」[23]

30.附表18第3部的標題是「附表17第1部指明的某些要約須載有的陳述」,列明:

「位於顯眼位置並採用以下措辭或有相同意思的措辭的陳述(如所用語文為英文)——

“Warning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have not been reviewed by any regulatory authority in Hong Kong. You are advised to exercise caution in relation to the offer. If you are in any doubt about any of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you should obtain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advice.”;

而若所用語文為中文,則須為採用以下措辭或有相同意思的措辭的陳述——

『警告

本文件的內容未經在香港的規管當局審核。你應就有關要約謹慎行事。如你對本文件的任何內容有任何疑問,你應尋求獨立專業意見。』。」

31.因此,當廣告、邀請或文件必須載有特定的明確陳述才能豁免適用第103(1)條,立法機關已經清晰和明確地作出規定,並指明須採用特定形式的字眼的實質內容。

32.面對如此令人信服的文意論點,翟先生陳詞表示,第一,第32章針對向特定人士作出的要約,所以明文規管了向此等特定人士作出要約的用語;而第103(3)條處理的是試圖引起收件人投資興趣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本席並不茍同,因為這是無差異的區別。第103(1)條針對特定情況下與投資相關的廣告、邀請或文件。法例並沒有理由為要約之收件人提供比投資產品相關的廣告、邀請或文件之收件人更大的保障。

33.翟先生在回應此文意論點的第二點陳詞表示,第103(2)及(3)條沒有定義各種情況;反之,這兩條條款載有一系列個別的豁免,若認為相同的要求適用於不同的豁免是沒有邏輯依據。儘管第103(2)及(3)條排除第103(1)條適用的多種情況的確構成一系列個別的豁免,不過翟先生的論點沒有回應一個更重要的事實,就是在同一條例同一部份同一分部中有為訂立罪行之條文提供豁免條件;若豁免條件取決於文件須包括特定形式的字眼,法例會明文表示必須使用特定字眼,並指定該字眼的實質內容。第103(3)(k)條並沒有如此規定,這強烈表明結論是證監會對該豁免條件的文意詮釋是錯誤的。

E.3  103(3)(k)條以目的為本的詮釋

34.雙方並無爭議詮釋法例的現代方法是應採用以目的為本的詮釋,而詮釋法例條文用語時須考慮其文意和目的[24]。證監會主要依賴這個詮釋原則,以支持其對第103(3)(k)條的詮釋。

35.第103條見於《條例》第IV部第2分部。《條例》第IV部的標題是「投資要約」,而第IV部第2分部載有次標題「投資要約的規管等」。第103條本身的標題是「在某些情況下發出關於投資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罪行」。

36.大致上,第103(1)條規管向公眾發出載有獲得某些投資邀請的廣告,此邀請構成第103(1)條旨在規管的指定內容;其規管體系受制於證監會根據第105(1)條認可發出載有此類邀請的廣告的最高權力。不過第103(1)條的規管體系不是獨立運作的,它必須結合開頭的用語一併理解,第103(1)條的開頭明文表示它受制於第(2)、(3)及(5)至(9)款的規定。所以,例如第103(2)條列明:

「第 (1)  款不適用於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在以下情況下 [即第103(2)條(a)至(i)段任何一種情況]作出的廣告、邀請或文件——」

而第103(3)  條(在 (a)  至 (k)  段)則進一步列明第103(1)  條不適用的情況。

37.證監會主張,鑒於其規管目標和職能[25],《條例》的主要目的是確保公眾投資的利益獲得保障。證監會陳詞指在此文意下,第103(1)條的目的是規管發出載有指定內容(於該條列出)有關某些投資產品的廣告,除非獲得證監會認可;因此,由於在沒有獲得證監會認可下發行或銷售集體投資計劃不是罪行,立法機關選擇通過規管有關投資產品的廣告(而非規管之後的銷售)來保護公眾投資者。

38.翟先生陳詞認為,由於第103(1)條旨在保護公眾投資者免受載有某種內容而未獲認可的廣告影響,因此需要保護的是發出廣告的當刻,而不是任何實際銷售行為之時及之前。他陳詞認為這與證監會(通過認可發出廣告以確保廣告內容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準確和不具誤導性來)進行規管和監管的責任一致。作為此論點的擴展,他陳詞主張如果廣告內容載有第103(1)(a)或(b)條規管的邀請,第103(1)條下之刑責始於發出廣告當刻(或當任何人為發出而管有此廣告),而非取決於在發出廣告之後有否實際銷售任何投資產品。

39.因此他陳詞認為只要按證監會主張的方法詮釋第103(3)(k)條,方可實現保護公眾免於受指定類別未獲認可的廣告影響之立法目的(而未獲認可的廣告之定義就是未經證監會審核的廣告),及確保公眾在投資產品實際銷售之前已經受到保護。

40.證監會的論點有一個明顯的錯誤 ——  如果投資產品事實上沒有向公眾銷售或不擬向一般公眾銷售,而是只售予或擬只售予專業投資者,法例便沒有需要保護公眾,因為他們不會面對任何實質風險。證監會承認第103(3)(k)條豁免目的明確,即是專業投資者(相對於一般公眾投資者)不需要受到第103(1)條的法定保護,所以發出擬只供專業投資者的產品廣告獲豁免受限制。

41.翟先生試圖引用本案的廣告來迴避這個論點的說服力,他強調證物P9內其中一份文件顯示最低投資額是100,000美元,且證物內的簡報沒有顯示該基金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而僅載有「偏好專業投資者減低交易波動性」的陳述。由於專業投資者投資組合之法定門檻是港幣800萬元[26],最低投資額明顯低於門檻,所以非專業或零售投資者可能會認為該基金是擬轉讓予他們。

42.證監會在這方面的論點要旨似乎是 ——  因為廣告沒有明文陳述該基金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零售投資者可能會興致勃勃,依仗最低投資額,錯誤地認為該基金是擬供予他們投資;不過就算是這樣,當零售投資者向上訴人表達對該基金的興趣之後,這個誤解很快便會消除了。當零售投資者通過電話或其他查詢後獲告知上訴人不擬轉讓該基金予他,除了可能浪費了時間發現該基金原來只供予專業投資者外,零售投資者的利益就沒有需要受到法例框架保障。沒有任何事情顯示第103(3)(k)條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零售投資者免於浪費他們的時間,或者免於激發他們的投資意欲。

43.證監會主張零售投資者可能會認為該基金是擬供予他們,背後似乎是投訴裁判官裁定該基金是只供予或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而不是一般公眾的事實裁決。雖然廣告存在明文用詞就豁免適用有助滿足舉證責任這個論點公允,但反之則不然;而且無論如何,證監會不可以在本上訴提出這項投訴。

44.證監會以目的為本詮釋的論點有另一個缺陷,就是正如翟先生正確地承認,僅是因為廣告聲稱某一投資產品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並不足以援引豁免。豁免關乎投資的實質,因此若然某人提出他受豁免,他必須證明相關的投資事實上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證明此事實才能顯示零售投資者受到保障,免受不合適的投資產品影響。一旦承認投資產品是否只供予或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這個問題在本質上是需要進行調查才可以援引豁免,保障投資者的法例目的便可達到,毋需引用相關廣告的明文用語。

45.就翟先生有關時間當刻的論點,即是刑責須始於發出廣告當刻,上訴人的詮釋論點獲接納也不必然導致刑責在當刻之後產生。發出廣告的人有責任證明投資產品是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如果事實上產品已經轉讓予非專業投資者,發出廣告當刻就已經犯罪。同樣地,如果發出廣告的人不能證明產品是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發出廣告當刻同樣已經犯罪。

46.證監會的書面案由述要進一步主張,上訴人的詮釋是試圖為第103(3)(k)條注入不合理的額外內容,即是要求另外證明投資產品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從而要求證明犯罪意圖這額外元素。不過,對此主張的回應是,發出廣告的人負有責任證明投資產品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一事,所以證監會沒有任何額外的檢控負擔。若然發出廣告的人是透過公關或銷售公司行事,後者可能有機會招致第103(1)條的刑責;但是如果他們符合相關條件,他們有權援引第103(7)或103(8)條列明的豁免而受到保障,所以證監會主張需要審視另一方的犯罪意圖這一點已經在法例框架下固有存在。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會接納證監會認為上訴人就豁免條件的詮釋會挫敗第103(3)(k)條目的這個主張。相反,接納證監會就豁免條件的詮釋則會是要求法庭「向法例條文給予其用詞在顧及其文意背景和立法目的下不可能承載的含義」 [27]。上訴人的詮釋能夠達致法例保障投資者之目的,因為發出廣告的人始終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投資產品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

E.4  以意思不明確的條文將人處罰

48.當法例條文模糊、不明確,或可作兩種合理解釋時,其處罰效力可能需要一個較狹義的詮釋[28]。不過,由於本席已斷定,按照第103(3)(k)條的正確詮釋,無論廣告本身實際上有否表明相關投資產品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只要該產品事實上如是,豁免條件明顯適用於該廣告,所以上訴人毋需援引此原則以支持其上訴。

49.若然第103(3)(k)條的正確詮釋不明確,則不以意思不明確的法律將人處罰之原則會有應用的空間。在這方面的相關事實是,無論循簡易或公訴程序起訴,罪行可招致監禁刑期;而在本案中,第二上訴人被定罪後被判處緩刑12個月的監禁刑期。

50.答辯人在其書面案由述要[29] 主張,本案不適用該原則的一個原因是上訴人就第103(3)(k)條的詮釋對廣告發行人更為不利,因為按照答辯人的詮釋,要證明事實上向誰售予或擬售予投資產品是一個額外要求。不過這個主張和答辯人自己承認的觀點(即是按其詮釋仍需考慮廣告聲稱投資產品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一事本質上是否符合豁免條件)自相矛盾,也被答辯人自己這承認所否定[30]

E.5  法官對第103(3)(k)條的詮釋

51.案件呈述有關第103(3)(k)條的兩個問題是:

「(iii)  根據法例詮釋,為了令第103(3)(k)條適用,廣告、邀請或文件本身是否需要載有陳述表明廣告中的證券、結構性產品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事實上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

(iv)   基於事實裁決是[太平陽公司]發行的該基金是只供予或擬只供予專業投資者,而非予一般公眾投資,本席裁定第103(3)(k)條適用於證物P8及P9是否在法律上犯了錯?」

52.法官就這些問題分析簡短。她說:

「30. 證監會有責任在監管此類廣告、邀請或文件時,有效地保障公眾投資者。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明顯在本案不存在此等情況),證監會為了能夠有效地履行這個責任,需要見到此等廣告、邀請或文件本身的用語指明它僅限於專業投資者,排除其他公眾投資人士。第103(3)(k)條規範的是廣告、邀請或文件本身,而不是它背後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的安排,或者擬有的安排。

31.  充其量為了太平陽公司和莫昂迪先生,他的證供指他會進行篩查程序確保基金的投資者全是專業投資者是無關宏旨的。拼凑起來,這篩查程序的構想似乎是廣告會導致非專業投資者提出要約,認購基金的權益或參與基金,之後需要通過篩選予以排除。」

53.因此,法官就這兩個問題的答覆是:

「32. ……

(E)  問題 (iii)  的答覆:除非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但肯定在本案不存在)答覆可能不同,否則此問題的答覆是廣告、邀請或文件本身必須明確顯示它是僅限於專業投資者。

(F)  問題(iv)的答覆:是。」

54.法官似乎簡單地(雖然有點模稜兩可)接納了答辯人對第103(3)(k)條的詮釋,理由是零售投資者需要受到保障,以免激發無效的投資興趣,或浪費他們的時間尋求投資權益卻只獲告知他們不合資格。本席並不茍同,基於上述理由,這不是第103(3)(k)條的法例目的。此外,法官似乎接納了答辯人便利檢控的詮釋。但這不是支持答辯人詮釋的良好理由,反而是由苗禮治勳爵指出的缺陷的一個明顯例子,即是法庭扭曲或忽視條例中意思明確的用語,以得出以為是合宜的結果[31]

F.   103(10)(a)(b)

55.正如上述指出,本上訴只涉及第103(3)(k)條豁免之適用性。本院沒有考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脫罪的另一理由,而法官裁定該理由是錯誤的。裁判官因為廣告內的免責聲明及第一上訴人採用了篩查程序,所以裁定他不能得出廣告載有邀請公眾投資該基金的結論。法官不同意並裁定第103(10)(a)條之推定條文[32] 適用。由於第103(10)(a)條之正確適用範圍沒有在本院席前進行任何辯論,本判案書不應被視作表達支持或不同意法官對該條文之詮釋。

G.   處置

56.本席基於這些理由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擱置法官就案件呈述問題(iii)及(iv)的答覆,及將各問題的答覆取代為「否」。由於裁判官本來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正確及不應該被推翻,因此本席會擱置法官將本案發還裁判官繼續處理的命令。裁判官根據發還命令之後作出的定罪裁決正在進行上訴,雖然該上訴不是本院處理的事情,但上訴結果需跟隨本判詞來處理。最後,本席會指令任何有關訟費的陳詞須從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方式向司法常務官呈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5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5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李義) (鄧國楨)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 (紀立信)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翟紹唐先生及大律師陳政龍先生(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延聘)代表答辯人

大律師李律仁先生(由Timothy Loh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第571章)(「《條例》」)。

[2]  即是最高罰款港幣 100,000 元。

[3]  第103(4)(b)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港幣500,000元及監禁3年:第103(4)(a)  條。

[4]  本上訴的答辯人。

[5]  (第571D章)(「《規則》」)。

[6]  由《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定義。

[7]  杜浩成先生。

[8]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0881號及2012年第30882號。

[9]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0883號及2012年第30884號。

[10]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0881-84號,《裁斷陳述書》,2013年3月21日(「《裁斷書》」),第51段。

[11]  由《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定義。

[12]  《裁斷書》第52段。

[13]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3年第490號,原訟法庭法官包鍾倩薇2014年1月24日的《判決書》。

[14]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30881-84號,《裁斷陳述書》,2014年7月11日。

[15]  基於上訴委員會在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所作出指示(第5段)。

[16]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39號,《判決書》,2014年9月26日。

[17]  與大律師陳政龍先生一同出庭。

[18]  在《2011年證券及期貨和公司法例(結構性產品修訂)條例》訂立之前,第103(3)(k)  條與現今的條文用語一模一樣,除了在「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之前的“that”(那)會是“which”(那個)。那個特定的用字改變對該條文沒有造成關鍵的分別。

[19]  《牛津簡編英語詞典》(第6版)第2冊,第2549頁。

[20]  (1946)  174 L.T. 133,第136頁;另見 Saab v Saudi American Bank [1999] 1 WLR 1861,第24段,法官簡嘉麒(現為本院非常任法官簡嘉麒勳爵)有類似的描述。

[21]  [1941] VLR 110,第111頁;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裁決也反映這觀點:R v Nowegijick [1983] SCJ No.5,第7頁,並獲澳洲高等法院跟隨:Smith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87)  164 CLR 513,第21段。

[22]  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Geologistics Ltd)  v 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 [2004] 3 All ER 39,第17段,法官 Waller;Saab v Saudi American Bank [1999] 1 WLR 1861,第24段;類似地,Technical Products Pty Ltd v State Government Insurance Office (1989)  85 ALR 173,第175頁,澳洲高等法院形容該字詞有「好像變色龍的本質,它們通常反映出它們於該處出現的語境」。

[23]  指明要約是「該要約載有本條例附表18第3部指明的陳述」,在附表17第1部第3、4、7、8、9、10及11段重覆。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 (2009)  12 HKCFAR 568,第11至12段;梁振英對何俊仁 (2013)  16 HKCFAR 735,第12段。

[25]  例如在《條例》第4及第5條列出。

[26]  《規例》第3(b)及3(c)條。

[27]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2) (2009)  12 HKCFAR 342,本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第36段。

[28]  Baker v Quantum Clothing Group Ltd [2011] 1 WLR 1003,最高法院法官Mance勳爵,第46段,引用 Franklin v Gramophone Co Ltd [1948] 1 KB 542,第557頁;另見 《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s》(第6版),第271條(第749頁)標明不應以意思不明確的法律將人處罰的原則。

[29]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4.23段。

[30]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4.6段。

[31]  上述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No.2),第36段。

[32]  第103(10)(a)條列明:「就根據本條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 (a)  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如由相當可能直接或間接引致作出第(1)(a)或(b)款所述作為的資料組成或載有該等資料,則視為屬或載有請受眾作出該作為的邀請的廣告、邀請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