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珩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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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10月1日是中國的國慶,香港社會面對的動盪亦因此更為刺烈。當天,香港不同的地區都有大大少少的動亂,警方亦得四出鎮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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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9 [2021]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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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於2019年10月1日是中國的國慶,香港社會面對的動盪亦因此更為刺烈。當天,香港不同的地區都有大大少少的動亂,警方亦得四出鎮壓。 2.本案涉及的時段發生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地點是荃灣大河道和海壩街交界,其時在海壩街與啟志街交界聚集了一百至二百人,與在大河道與海壩街交界的警員對峙。大部分示威者都穿黑衣、戴頭盔,穿上保護裝備,如防毒面罩以及眼罩時他們用水馬、垃圾桶、臨時交通圍欄設立路障,向警方方向投擲垃圾、水樽、磚塊和汽油彈,更有人在行人路上潑上易燃物體,並點火,第一被告人陳珩更被在現場採訪的傳媒攝得把一張橫額拖入火堆;同時,其他的示威人士更用硬物發出敲打聲。 3.警方則在另外的一邊設立防線,並不斷使用擴音器、旗號通知示威者,後者正參與了非法集結,著其立刻離開,更警告會使用催淚彈及膠子彈以驅散群眾。但示威者未有聽從,反而用雨傘砌成圍牆,在雨傘的掩護之下把路障向警方推前,一步一步的向警方推進。 4.當警方發射催淚彈或塑膠子彈時,示威者會稍向後退,但警方攻勢慢下時,示威者又重新以同一手法向警方進迫,同時不斷向警方方向投擲垃圾、磚頭、水樽、雜物,以及燃燒彈等等物品,這樣一進一退的拉鋸至少有二十分鐘。 5.根據上述情況,本席裁定該斷路發生了暴動,這點除了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之外,其他的辯方律師都不爭議。 6.終於約於1600時,警方人員向示威者快速推進驅散及拘捕,最後成功把五位人士扣留,其中四位就是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包括:—
7.警方制服各人不久,其他示威者就重組陣勢再次集結,並向警方逼進,更同時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警方最後撤退,並把四名被告人帶向大河道。 8.就上述案情,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而第一被告人則被加控一項縱火罪,各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上址確發生了一場暴動,而各被告人亦是有意圖在場參與,因而被判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更被裁定,在上址一行人道上把一張橫額拉入火堆,意圖損壞該橫額,而被裁定就縱火罪罪名成立。 9.有關的事實裁定及理據已於法庭詳細朗讀,本席不再詳細重複。 量刑 10.上述情況其實是一場小型的戰爭。雖然雙方裝備及法律上的權力並非對等:警方有法律上所授予的權力,充足的訓練、裝備及紀律,但得遵守法律及受到社會大眾透過傳媒的監察;而示威者(本席只能統稱他們為示威者,但事實上當天他爭取的是甚麼,示的是甚麼威,並無清楚顯示),可以完全不受任何紀律約束,亦因為人數眾多而避過法律的管制,在現場作出法律上不容許的行動。 他們所倚賴的是社會部分人士的支持或默許,以及警方人員在執法時的克制與容忍。警方並無盡用手上的武器。而雙方實際的軍力根本不成正比。如果這是一場真正的戰爭,誰勝誰負根本沒有懸念。 11.除了第一被告人有錄影證供顯示他有置身在示威者最前線與協助及縱火之外,其他三位被告人都是本席根據環境證供而裁定他們有參與該次暴動。除了在場協助示威者聲勢之外,本案並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他們在是次暴動中所擔當的實際角色。但根據夥同犯法這原則,他們可以參與不同的角色,但其刑責則一。兩項控罪都是極之嚴重的控罪,暴動罪可處十年監禁[1];縱火罪可處終身監禁[2]。但由於干犯兩項控罪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差別,刑責亦有異。兩項控罪均無清楚的量刑指引。 12.就暴動罪而言,上訴庭已經指出,如果涉及嚴重暴力及針對執法人員,為了保護社會安寧,維持法治,量刑的原則必要有阻嚇性,對犯者迎頭棒喝。雖然犯者可能出身良好家庭,有高深教育,法庭的判刑得對其他人有阻嚇之作用,以防止同類罪案再次出現。如果不是這樣,社會將會付出沉重的代價[3]。 13.法庭在評估刑責時會考慮到的涉及的人數、暴力性質和程度、案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及其性質及程度,以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傷害。 14.楊家倫一案涉及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時分在旺角的一次嚴重警民衝突。當時有大批市民和維持治安的警員發生互相推撞,有人用雜物堵路、辱罵警員,把行人路上的地磚掘起掟向警員,有人縱火,更有人用石頭毀壞泊在路邊的車輛及予以縱火。案件與本案有另一點相似的是涉及的暴力示威者都戴有口罩,有戴帽。 上訴庭認為初審法官就暴動一罪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數並不為過,至於該個被告人亦同時贊同,就另一縱火罪以四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5.就本案而言,本案涉及一百至二百人,對峙了至少有二十分鐘,同時在荃灣附近都有類似的行動,整條大河道一度惟示威者所堵路,並再上向警員投擲垃圾、磚頭等物,有人在行人路上縱火,並把行人路上的地磚掘起。 16.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規模與暴力與楊家倫 一案相近,但規模比較少,所以本席認為四年六個月是合適的量刑基數。就縱火一案,一般來說是5年監禁[4]。 17.但由於縱火和暴動案在是次事件中為同一件事衍生,縱火案的案情亦是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暴動罪罪名成立的部分原因, 所以本席認為兩件控罪應一併考慮,同樣以四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本席現個別考慮各被告人的情況及求情理由。 19.第一被告人40歲內地出生,85年來港,曾當倉務員,他在2014年與妻子結婚後,與妻子及其妻子的母親同住。他在結婚之後一直未能穩定地工作支持家計。感化官在報告中指出,他缺乏社交技巧、脾氣暴躁,亦與繼子關係不和。他與妻子離婚後,依然與妻子及丈母同住。 20.第一被告人對感化官解釋,他的行為是為了表示對政權的不滿,藉此希望藉其行動得到國際媒體尤其是美國的注意。他無心傷人。但從案件的情況看來,第一被告人的行動很明顯就是不顧他人的性命財產安危。荃灣市極之人口稠密的商住區域,第一被告人在行人路上燃點橫額,有可能會殃及附近的居民及破壞附近的財產。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都應處以四年六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分期,所以總刑期為四年八個月,亦即56個月監禁。 21.第二被告人陳金國21歲,未婚,與父母一弟一妹同住東涌某屋邨,他是廚房工人,父親已經退休,母親為清潔工人。第二被告人在校成績良好,曾贏得奬學金。其僱主亦認為,他是一個表現優良、負責、樂於協助同事的人。本席亦有考慮到,他的主任牧師、上司、女友、家人的求情信,他們都對第二被告人讚賞有嘉。 22.第三被告人李振文27歲是電腦程序員,與父母同住,其兄及姊皆已分開居住。他未婚,與家人尚算能和諧共處。但因為天生的聽覺殘障,所以學業成績並不理想,其父母及兄姊均對他有優良的評價,認為他是個得體、負責任、能關心別人的人。 23.第五被告人24歲,父為裝修工人,母為家庭主婦,他是家裡七個兒女中年紀最少的,現正與父母一兄一姊同住。他的工作是社工助理,其父母皆自內地來港。第五被告人於2018年理工大學獲頒高級文憑,他性格喜歡助人,亦打算當社工。第五被告人聲稱他只是路過,好奇,但在不知就裡之下混入與警方對峙的人群中。 24.本席接納感化官的評語,認為基本上第五被告人是一個樂於幫助他人的好人。他被捕後亦為他帶來創傷後遺症。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本人、家人、老師及其他人的來信。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聲稱只是路過好奇是與事實不符的,當時警方人員已經與示威人士拉鋸交戰了至少二十分鐘,一個好奇路過的人不會忽然之間站在示威人士的最前線,所以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人的解釋。 25.考慮過總體情況,本席認為由於三名被告人都沒有清楚的證供在是次暴動中有確實的角色,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無就控方之證供作出嚴重的挑戰。所以本席下令,第二、第三被告人得處四年零六個月監禁,但因為他的良好紀錄,以及並無挑戰控方的證據,酌情減刑3個月。所以,第二、第三被告人得就是次暴動罪入獄四年零三個月。 26.第五被告人並不同意當時有暴動發生,本席當時考慮過辯方律師所作出的陳詞,認為辯方律師之論據不合情理,於事實都不能站住腳。本席亦不同意第五被告人當時是偶爾經過,好奇駐足參觀。但考慮到他有良好的背景,所以就是項控罪得入獄四年六個月,但酌情減刑1個月,總刑期為53個月。
[1] 見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2)條 [2] 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 [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一案([2018] HKCA 146)的判詞第59至36段 [4] 參考Chau Yuk Kuen v R(CACC 402/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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