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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9
[2020]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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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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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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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珩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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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國(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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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文(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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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清華(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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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琴(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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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健(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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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宏達(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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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2020年7月6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0年7月9日 |
| 出席人士: |
張大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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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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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渭先生及潘淑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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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嘉偉律師事務所陳景生先生,代表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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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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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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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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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先生帶領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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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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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2、D4及D7申請把本案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下稱「第一組控罪」)及第三至第五項控罪(下稱「第二組控罪」)分開審訊。
2.控方反對申請。
3.其他被告人(包括沒有法律代表的D1)保持中立。
4.2020年7月6日,本席聽罷各方的陳詞後命令兩組控罪分開審訊,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和案情
5.所有控罪發生於2019年10月1日。根據控罪書:—
(a) 第一項控罪是「暴動」罪,指控D1至D5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荃灣海壩街一帶參與暴動。
(b) 第二項控罪是「縱火」罪,指控D1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在荃灣海壩街一帶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c) 第三項控罪是「暴動」罪,指控D6和D7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在荃灣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參與暴動。
(d) 第四項控罪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指控D6在荃灣鱟地坊一帶襲擊一名警務人員,即PW14。
(e) 第五項控罪亦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指控D6在荃灣鱟地方一帶襲擊一名警務人員,即PW15。
6.就著是次申請,各方同意本席參考載於控方提供的修訂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的案情。
申請理由
7.綜合各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他們申請分開審訊的主要理由是:—
(a) 第一和第二組控罪發生在不同時間和地點,涉案的被告人沒有重疊。換言之,D2及D4並不涉及第二組控罪,D7亦與第一組控罪無關。
(b) 根據控方提供的修訂證人列表,倘若兩組控罪同時審訊,控方打算傳召35名證人。當中,PW1至PW13與第一組控罪有關,PW14至25及PW32至PW35與第二組控罪有關,餘下的PW26至PW31是處理證物和證物鏈的證人。
倘若兩組控罪分開審訊,就第一組控罪作供的證人有19名,控辯雙方應可同意當中處理證物和證物鏈的6名證人的證供,控方需傳召的證人可減至13人。按同一道理,若控辯雙方同意有關證物和證物鏈的證供,就第二組控罪作供的證人可減至16人。簡言之,分開審訊將大大減少控方須傳召的證人,從而縮短審訊時間。
(c) 第一和第二組控罪的證物沒有重疊。倘若兩組控罪同時審訊,將在D2和D4的審訊引入與第一組控罪無關的證據,以及在D7的審訊引入與第二組控罪無關的證據,使到審訊時間延長。
(d) 安排兩組控罪一同審訊會使爭議複雜化,例如審訊時各被告是否需處理與他無關的控罪的證據。
(e) D1沒有法律代表,他自辯處理第一組控罪,比起其他有法律代表的被告困難,安排第二組控罪同時審訊,將會難上加難,審訊需時更多。
(f) D2至D7獲得法律援助,無必要地延長審訊會招致不必要的公帑開支。
(g) 雖然一名專業法官有能力撇除不相關或有損害性的證據,但法庭不應無視無關或有損害性的證據,無必要地把審訊複雜化,把負責審訊的法官至於陷阱的邊緣;法庭應盡早在案件管理階段把這可能性除去。參考HKSAR v Khalifa Abdul Nassor [2019] HKDC 1176,日期2019年9月5日的裁決第44段。
反對理由
8.根據張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控方反對分開審訊的原因是: —
(a) 控方認為兩組控罪有充分的聯繫,可一同審訊。控方表明,第二組控罪的案情是由海壩街的暴動(即第一項控罪)被驅散後而重新集結開始的。就算D1至D5本人沒有參與第二組控罪,第二組控罪必然是反映他們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的相關事實。若然法庭接納他們有罪,判刑時有權考慮第二組控罪的情況,作為他們犯罪的後果。按同一道理,若然法庭接納D6和D7有罪,判刑基礎亦有權考慮第一組控罪的情況,作為他們的控罪背景,特別是這是一個重新集結而衝擊警方的暴動。
(b) PW14至PW21有份參與第一組控罪的行動(案情摘要第3段),可就兩組控罪作供,所以辯方指涉及兩組控罪的共同證人非常少並不正確。況且,控方不預期需要叫他們全部從頭到尾非常詳盡地重複兩組控罪的事發經過。若然事情的某段落已有證人清楚交代,控方亦有責任就後期傳召的證人的訊問作出適當調整。共同審訊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
(c) 主審法官會給予合適的法律指引,包括分開考慮控罪,所以不存在任何被告人因為其他不涉及他/她的控罪或證據在同一審訊被帶出而受到不公。
(d) 控方不認為D1沒有法律代表會非常顯著地延誤案件進度。按控方的估計,所有控罪共同審訊需時約20天,分開審訊第一組控罪則需時12至15天(已考慮D1沒有法律代表)。
適用的法律原則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0.《公訴書規則》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立的規則。該規則第7條訂明:「在不抵觸本條例第18條的條文下,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如基於相同的事實,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1.除此之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亦訂明:「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認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該人應就任何公訴書內所控告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分開受審,法庭可命令將該公訴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12.上述法律條文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公訴」及「罪名」須分別理解為「控罪書」及「控罪」。[1]
13.簡言之,法律容許在同一控罪書內合併多於一項控罪,但該等控罪必須是基於相同的事實,或者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儘管合併多項控罪在同一控罪書內是恰當的,法庭仍有酌情權,若認為一名被告人因在同一控罪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 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控罪書內的控罪分開受審,法庭可命令將該控罪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控罪分開審訊。
14.以上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多名被告人面對不同控罪時應否同案審理的議題,上訴法庭在馮顯樺一案有以下說明[2]:—
「38. 法庭有酌情權決定多過一名被告人面對不同控罪時應否同案審理。Sachs J法官在R v Assim [1996] 2 QB 249案的判案書第261頁B-C行有以下詳論:
『當構成針對多名被告人的個別罪行之可利用證據在時間上或與其他因素是有關連的情況下,而將他們同案審理是符合司法公正時,將他們根據同一公訴書一起審理是恰當的。但應否這樣做,要由法官根據其酌情權作出。』
39. 在Ludlow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70] 1 All ER 567案判案書573頁,大法官亦表明:
『…根據整體案例得出的適當結論是考慮不同罪行是否性質相似時,事實和法律都必須考慮在內。』
15.上訴法庭最近在Frank Laurent一案援引R v Christou[3]重申,處理分案審理申請的基本考慮是公平,決定除了要對被告人公平外,亦要對控方及其他牽涉在內的人公平;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控罪的關聯性,分案審理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及對媒體報導的影響,以及(更重要的是)倘若同案審理,法官給予陪審員的指引是否可確保審訊公平。[4]
16.各方對於上述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
討論
17.D2、D4和D7沒有質疑把本案的控罪合併在同一控罪書內是恰當的。他們請求法庭行駛酌情權,命令第一組控罪和第二組控罪分開審訊。
18.本席先考慮D2和D4的情況。他們面對第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控D1至D5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發生在「海壩街一帶」的暴動,相關案情記載在案情摘要第3至第15段。
19.另一方面,D6和D7面對的第三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控他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發生在「新界荃灣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的暴動,相關案情記載在案情摘要第16至第24段。
20.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沒有提及D2和D4,案情摘要亦沒有指控他們是參與該暴動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其實,他們早在該暴動發生前已被制服,被帶離開第二組控罪發生的地方(案情摘要第9、第13和第20段),不可能牽涉其中。
21.根據案情摘要,第一項「暴動」罪和第三項「暴動」罪的控罪基礎分別是:—
(a) 第一項「暴動」罪:「案發時,第1至第5在海壩街一帶參與暴動,當中計有由不少於約200名示威者做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第1至第5各自及共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做出此等行徑,參與暴動,而所述暴動乃由其等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所組成。」(第31段)
(b) 第三項「暴動」罪:「案發時,第6至第7在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參與暴動,當中計有由不少於約10名示威者做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第6至第7各自及共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做出此等行徑,參與暴動,而所述暴動乃由其等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所組成。」(第33段)
22.明顯地,兩項控罪所指的「暴動」是不同事件:第一項「暴動」罪涉及不少於約200名示威者,發生在海壩街一帶;而第三項「暴動」罪涉及不少於約10名示威者,發生在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根據控方的陳詞,第三項「暴動」罪是在第一項「暴動」罪被驅散後,重新集結而衝擊警方的暴動。
23.換言之,第二組控罪並非控方針對D2和D4的案情和檢控基礎的一部分。
24.在梁天琦案[5],梁的上訴理由包括:—
「暴動如涉及縱火行為是重要判刑因素。但是在本案中,控方沒有依賴快富街有人縱火作為控罪四中針對[梁]的暴動行為,而且縱火時間是凌晨2時18分,由其他集結的人在另一地點造成,與[梁]無關,原審法官不應視為其刑責一部分。」[6]
25.上訴法庭判決時提供以下意見:—
「誠然,原審法官應該考慮控罪所涉暴動的整體情況和暴力程度,而[梁]被拘捕後的事情亦並非一定不可以考慮。然而,有鑑於快富街縱火事件不是發生在控罪四所指的案發地點,亦非這項控罪的控方案情和檢控基礎的一部分,原審法官不應該把這宗在[梁]被拘捕後由其他集結人士在另一地點造成的事件納入控罪四量刑起點的考慮。」[7]
26.本席認為上述意見適用於D2和D4的情況。儘管D2和D4就第一項控罪被定罪,但根據他們面對的控罪和控方的案情及檢控基礎,控方沒有基礎邀請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他們被捕後,由其他集結人士在另一地點造成的事件,即第二組控罪的事件。
27.同樣地,第一組控罪的控罪詳情沒有提及D7,案情摘要亦沒有指控他是參與第一項暴動罪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或是參與第二項縱火罪的「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28.誠然,控方可在涉及D7的審訊提出證據,交代第二組控罪的背景,即控方所指第二組控罪是一個重新集結而衝擊警方的事件。即便如此,控方也無需(如同兩組控罪同時審訊般)提出所有有關第一組控罪的證供和證據,可挑選部分他們認為重要的證據呈堂(例如剪輯部分有關第一組控罪的錄像),預期D6和D7的爭議不會太大。
29.根據以上分析,D2和D4實與第二組控罪無關,而D7也與第一組控罪無關。在此情況下,安排兩組控罪一同審訊,對各被告並不公平:因在他們的審訊須引入與他們面對的控罪無關的案情,審訊無可避免延長,更何況D1沒有法律代表。倘若分開審訊,D2和D4的審訊(按控方估計)可節省5至8天,而D7的審訊可節省更多審訊時間。
30.另一方面,分開審訊不會對控方及其證人帶來太大不便。
3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安排兩組控罪分開審訊可聚焦爭議、縮減審訊時間、節省訟費,對控方不會造成不公,但較對被告人(尤其是沒有法律代表的D1)公平。
[1]參看《區域法院條例》第79(1)條。
[2]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馮顯樺 [2012] 1 HKLRD 360。
[3]R v Christou[1997] AC 117。
[4] HKSAR v Frank Laurent [2017] 1 HKLRD 972,第81段。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
[6] 判案書第87(3)段。
[7] 判案書第10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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