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珩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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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D4及D7申請把本案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下稱「第一組控罪」)及第三至第五項控罪(下稱「第二組控罪」)分開審訊。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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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9 [2020]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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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D2、D4及D7申請把本案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下稱「第一組控罪」)及第三至第五項控罪(下稱「第二組控罪」)分開審訊。 2.控方反對申請。 3.其他被告人(包括沒有法律代表的D1)保持中立。 4.2020年7月6日,本席聽罷各方的陳詞後命令兩組控罪分開審訊,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罪和案情 5.所有控罪發生於2019年10月1日。根據控罪書:—
6.就著是次申請,各方同意本席參考載於控方提供的修訂案情摘要(「案情摘要」)的案情。 申請理由 7.綜合各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詞,他們申請分開審訊的主要理由是:—
反對理由 8.根據張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控方反對分開審訊的原因是: —
適用的法律原則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就多於一項罪行提出的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0.《公訴書規則》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立的規則。該規則第7條訂明:「在不抵觸本條例第18條的條文下,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控罪,如基於相同的事實,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份,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11.除此之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亦訂明:「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認為某被控人因在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該人應就任何公訴書內所控告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分開受審,法庭可命令將該公訴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罪名作分開審訊。」 12.上述法律條文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公訴」及「罪名」須分別理解為「控罪書」及「控罪」。[1] 13.簡言之,法律容許在同一控罪書內合併多於一項控罪,但該等控罪必須是基於相同的事實,或者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儘管合併多項控罪在同一控罪書內是恰當的,法庭仍有酌情權,若認為一名被告人因在同一控罪書內被控告多於一項罪行, 其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或認為因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控罪書內的控罪分開受審,法庭可命令將該控罪書內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控罪分開審訊。 14.以上的法律原則適用於多名被告人面對不同控罪時應否同案審理的議題,上訴法庭在馮顯樺一案有以下說明[2]:—
15.上訴法庭最近在Frank Laurent一案援引R v Christou[3]重申,處理分案審理申請的基本考慮是公平,決定除了要對被告人公平外,亦要對控方及其他牽涉在內的人公平;須考慮的因素包括:控罪的關聯性,分案審理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及對媒體報導的影響,以及(更重要的是)倘若同案審理,法官給予陪審員的指引是否可確保審訊公平。[4] 16.各方對於上述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 討論 17.D2、D4和D7沒有質疑把本案的控罪合併在同一控罪書內是恰當的。他們請求法庭行駛酌情權,命令第一組控罪和第二組控罪分開審訊。 18.本席先考慮D2和D4的情況。他們面對第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控D1至D5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發生在「海壩街一帶」的暴動,相關案情記載在案情摘要第3至第15段。 19.另一方面,D6和D7面對的第三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控他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發生在「新界荃灣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的暴動,相關案情記載在案情摘要第16至第24段。 20.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沒有提及D2和D4,案情摘要亦沒有指控他們是參與該暴動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其實,他們早在該暴動發生前已被制服,被帶離開第二組控罪發生的地方(案情摘要第9、第13和第20段),不可能牽涉其中。 21.根據案情摘要,第一項「暴動」罪和第三項「暴動」罪的控罪基礎分別是:—
22.明顯地,兩項控罪所指的「暴動」是不同事件:第一項「暴動」罪涉及不少於約200名示威者,發生在海壩街一帶;而第三項「暴動」罪涉及不少於約10名示威者,發生在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根據控方的陳詞,第三項「暴動」罪是在第一項「暴動」罪被驅散後,重新集結而衝擊警方的暴動。 23.換言之,第二組控罪並非控方針對D2和D4的案情和檢控基礎的一部分。
25.上訴法庭判決時提供以下意見:—
26.本席認為上述意見適用於D2和D4的情況。儘管D2和D4就第一項控罪被定罪,但根據他們面對的控罪和控方的案情及檢控基礎,控方沒有基礎邀請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他們被捕後,由其他集結人士在另一地點造成的事件,即第二組控罪的事件。 27.同樣地,第一組控罪的控罪詳情沒有提及D7,案情摘要亦沒有指控他是參與第一項暴動罪的「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或是參與第二項縱火罪的「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28.誠然,控方可在涉及D7的審訊提出證據,交代第二組控罪的背景,即控方所指第二組控罪是一個重新集結而衝擊警方的事件。即便如此,控方也無需(如同兩組控罪同時審訊般)提出所有有關第一組控罪的證供和證據,可挑選部分他們認為重要的證據呈堂(例如剪輯部分有關第一組控罪的錄像),預期D6和D7的爭議不會太大。 29.根據以上分析,D2和D4實與第二組控罪無關,而D7也與第一組控罪無關。在此情況下,安排兩組控罪一同審訊,對各被告並不公平:因在他們的審訊須引入與他們面對的控罪無關的案情,審訊無可避免延長,更何況D1沒有法律代表。倘若分開審訊,D2和D4的審訊(按控方估計)可節省5至8天,而D7的審訊可節省更多審訊時間。 30.另一方面,分開審訊不會對控方及其證人帶來太大不便。 3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安排兩組控罪分開審訊可聚焦爭議、縮減審訊時間、節省訟費,對控方不會造成不公,但較對被告人(尤其是沒有法律代表的D1)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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