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珩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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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本來有五名被告人,但第四被告人馮清華於開案之前已棄保潛逃,所以只剩下第一被告人陳珩、第二被告人陳金國、第三被告人李振文以及第五被告人郭小琴。四名被告人均被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罪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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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9 [2021] HKDC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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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本來有五名被告人,但第四被告人馮清華於開案之前已棄保潛逃,所以只剩下第一被告人陳珩、第二被告人陳金國、第三被告人李振文以及第五被告人郭小琴。四名被告人均被控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罪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如下:
2.第一被告人陳珩同時被加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條例》第61(3)及63(1)條。 3.所有被告人就面對的控罪皆不認罪。 4.控方的指控大要是謂四位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新界荃灣海壩街與大河道交界附近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加暴動。他們用雨傘組成防線,沒有接納警方人員口頭勸喻、以旗幟警告以及使用催淚彈及塑膠彈予以驅散之下,繼續留在現場;並使用水馬、路牌、垃圾桶及其他雜物堵路,並向警方推進。期間有人更向警方投擲燒燃彈,在行人路上縱火,及以磚頭擲向警方。控方指稱此等行為已經構成暴動,而各被告人在現場參與其中。第一被告人更在上址的行人路上把一張橫額拉到一個被燃點的火頭上以燒毀該橫額。 5.這是一宗刑事起訴,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證實自己清白的責任。而各被告人均無刑事紀錄、不選擇作供。法庭在考慮控方證供時,會特別留意,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而以此點向特別法庭提出,此人犯罪的機會會比較低。 6.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就上址發生暴動這點並無爭議,而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只承認上址曾有非法集會。本席會在以下篇幅討論這個議題。 7.控方除了傳召在場執行職務的警方人員外,還提供了警方在現場錄影片段;更下載了各大網媒上載在互聯網絡的新聞片段。 所有錄影片段的正確性及可納入性皆無爭議。 8.控辯雙方亦在法庭反覆播出有關片段,本席亦在內庭有反覆觀看。 9.在有關片段在法庭播出時,本席以口頭將法庭觀察所得轉化成文字,以便在紀錄上造成證供之部分。這是本席的責任,而並非就有關證供作出評論,其目的是希望大眾以及辯方、控方皆知道法庭的觀察,如有錯誤,控辯雙方皆可以及時提出改正。 10.本席在這判詞中,在有必要時會引用有關片段,以解釋本席所作的事實判斷的根據。有關片段包括香港電台第32台的直播(P52)、Now TV直播(P53)、有線電視(P54)、香港大紀元新唐人聯合新聞頻道(P55),以及警方在現場所錄的影像(P57A、57B、58A、58B、59A、59B及P60)。除了大紀元的直播之外,其他所有網媒的直播皆有實時紀錄。警方的錄影雖然有時間紀錄;由於有關之機件並無在錄影之前校正時間,所以實質上可能與實時有一至兩分鐘的誤差。大部分有關的錄影其實有所重叠,而真實的時間在此案件中,亦很難確定:真正有關的時段是五、六分鐘。根據本席之判斷,一兩分鐘時間的落差,於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11.本案的指控其實並不複雜,但由於涉及大量的證人及其他證供,所以本席為了考慮篇幅,在此只把最重要的部分提出,以便不在審訊期間列席的人可以明白本席所作的事實判斷及其理據。在此沒有提及的是故意的裁剪,而並非沒有考慮。 有關法律 12.暴動罪源自《公安條例》第19條,其罪行元素之一是第18條所設立的非法集結罪,可以說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是同一性質, 但後者是較為嚴重的罪行。控方要證明被控人士有在指定地點、 時間干犯暴動罪,亦得同時證明有人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有以下元素的犯罪的部分包括: —
13.在犯罪意圖方面,控方可以證明各被告人的主觀意圖,或從客觀環境中作出推論。在主觀標準之下是令人產生害怕,而害怕是:—
14.在客觀標準之下,訂明的行為相當會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非法集結 15.非法集結是由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而各人的行為必然有足夠的關連,才可以視為一起行事,所以罪責這行為本身,必須帶有共同目的,而集結是否非法則視乎集結者是否有共同目的之下作出的行為的性質而釐定,其目的與當初的集結是否原本合法並無關係。 16.客觀準則的犯罪意圖,是由一個在場的人(不是參加非法集會的人)在觀察事件之後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集結的人破壞,或其他人會被非法集結的人激發,破壞社會安寧。 17.非法集結罪是預防性的,所以控方不需要證明社會安寧已經被破壞;控方只需要證明一個旁觀者有合理的理由害怕社會安寧被非法集結的人破壞、或社會安寧被非法集結的人所激使的其他人所破壞就已足夠。 18.“訂明行為” 包括擾亂秩序等行為,是一個事實的判斷,按個別案件的證供而作出有關用詞亦是日常用語,不需特別的解釋。 19.干犯者當時是否是行使集會自由,並非特別之考慮。 20.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有關行為是否:—
21.就暴動案而言,控方得證明各被告人參與的集結及其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 夥同犯罪的原則 22.普通法的夥同犯罪者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控罪,也就是說被告人是否身處集結現場,並非應負上刑責的唯一指標。如果沒有其他證供證明他有作出任何形式的鼓勵、協助的話,單是被告人身在現場這點,不足以證實個別被告人有參與該等非法集結及暴動。 反之,如果有足夠的證明顯示個別被告人有提供協助,例如在幕後遙控、監察、發號師令、提供資金及物質,甚至收集磚頭、汽油彈等武器,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佈防。透過電話以社交媒體鼓勵和宣傳示威,或架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協助,則根據夥同犯罪的原則,就是被告人並非身處案發之處,亦得與其他在場干犯該等控罪的人負上同等刑責[3]。 23.就縱火一罪,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有意用火毀滅或損壞任何屬於他人的財物。控方所指的財物在此案而言是一張橫額,第一被告人被指稱的犯罪行動是將橫額拖入火堆中。此控罪的唯一爭議,就是是該人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 背景 24.於2019年10月1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慶,於香港各處地區都有大大小小的不同示威行動。與本案有關的,是荃灣海壩街北段與大河道交界的一段路上址所發生的事。早於1356時開始, 已有大批示威人在上址聚集(見P52香港電台直播第32台的片段)約於1540時,警方人掃蕩至上址。海壩街西北段是一個單線雙程行車路,大河道可經海壩街先右轉入荃興徑,再到安榮街或在下一個路口右轉入路德圍,或左轉入啟智街(見地圖P1)。 25.於1540時,約有二百名示威者(P52、P58B 00:00)聚集於路德圍入口左右,利用停泊的汽車、水馬、沙包、路標及雜物造成路障,令警方人員不能推進(P53 Now TV直播 15:43:15、P52/15:37)。大部分的示威者都是身穿黑衣、黑褲,戴有眼罩、頭盔、口罩。口罩部分是外科口罩,但大部分都是同一牌子,灰黑色、 有粉紅色濾蓋的防毒口罩。他們用打開的雨傘組成遮牆,根據本席目測,至少有三十把遮在行車路上,旁邊的行人道亦有人拿著傘子。 26.在行車路上的雨傘,可以粗略分為三層。第一層與警方最接近;雨傘是貼著地面,傘面向著警方,後面則有示威者蹲著,以雨傘遮掩他們的動作,以及阻擋警方發出的催淚煙,和塑膠子彈。 第二層雨傘則在第一層較高的位置,由彎著身的示威者所控制, 第三層則由站立著的示威者所控制。他們身後尚有其他示威者, 也就是說,三層雨傘就和警方人員的盾牌一樣,組成一面可以移動的牆,而在雨傘之間亦可見有示威人在走動(見P58B、P53/15:51:29),路面兩旁亦有示威人士出現。 27.與此同時,示威人士更把障礙物,例如垃圾桶、雜物、水馬等,及雨傘向前推,後面的人亦隨之一同迫進警方防線。當中有人用鐵棒敲打行人路的鐵圍欄,發出聲響。有人用磚頭擲向警方, 更有人用汽油彈擲向警方(P53 Now TV/15:42)。有人在路德圍及海壩街之間的行人道潑灑易燃物體(P53/15:49),形成火牆。 28.上址附近至少有一間咖啡店正在營業,裡面有不少市民透過玻璃幕牆觀看,亦有人在街上看熱鬧,間中有幾個市民帶著雜物匆匆走過,亦有市民瑟縮離開現場。 29.當警方的攻勢加強時,示威者就退後,反之後者就會向警察的防線進逼(P53/15:52),地面有燃燒物(P53 1)。有人在行人路上灑潑易燃物體及點火(P53 15:53)。警員的防線是海壩街、大河道交界,錄影中可見,當處有部分行人道所鋪的地磚已被人挖起,磚頭散在一旁,部分大河道為水馬所堵塞。 30.警方人員與示威人士之間散放著磚塊、溪錢、垃圾、垃圾桶等雜物(P57B 00:02/15:58、P54 有線電視 15:44)。示威者的後面當時亦有一輛消防車,正在發出警號。 31.警方人員在上址用擴音器發出警告,並在不同的階段出示旗號,分別是藍旗(警告是非法集合)、橙旗(警告會開槍),黑旗(警告會使用催淚氣體),並使用塑膠子彈及催淚彈向示威者方向發射。示威者隨即暫時退後,然後再重新整合向警方進逼(P52/15:41)。 32.也就是說,示威者與執法人員的對峙並非屹立不動的,當執法人員發射煙霧彈、膠子彈時,示威者會後退,之後就會把雜物推向前,逼向警方。與此同時,不停以磚頭、雜物、水瓶、汽油彈掟向警方。這樣來回的拉鋸,至少有二十分鐘。 33.約於16:01時,副指揮官發出快速推進的指令;警方人員上前,在海壩街的行車路上分別制服了三名被告人(即第二及第五被告人以及已經潛逃的第四被告人)及並在荃好景大廈對開的行人路上制服及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則在差不多的時候,在荃興徑近海霸街一所泰國餐店門口被制服。警方的行動當日一共拘捕了五個人。 上址是否發生暴動 34.除了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郭大律師之外,辯方的各位律師都同意於上址確實發生暴動,其唯一爭議之處是各被告人有否參與該次暴動。 35.郭大律師指出,控方的證供並無清楚顯示該次集結到哪一刻,由非法集結變成暴動,而再由暴動退為非法集結。因為
而警方決定作快速推進時,集結的人似乎已經平靜下來,集結亦因此比較鬆散,所以暴動已經降級為非法集結云云。 36.但正如上訴庭曾經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此等控罪擁有高度之流動性,參與者可以擔以各種各樣的角色,甚至不需要身在現場。郭大律師的高見於其補充結案陳詞中有進一步的闡釋:如果集結的人數只有五十人聚集馬路,這是一個和平集結及是使用路面的正當用途。單以合理方式使用路面或共眾地方,並不等於行為不合法,如果佔用路面的目的是行使已受憲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的話,該等行為並非犯法。 37.郭大律師更指出,由15:45:17時,當示威者築起路障,以雨傘組成防線,到15:53:55警方投擲催淚彈,情況都是膠著,這只是和平集結,並沒有證供顯示集結的人是有共同決心,以暴力方式留守現場。法庭更不能以「零星暴力」將整個集結列為非法集結。 38.這種把事件個別切面,單獨處理的做法,本席認為有誤導之嫌。只從事物、事件中抽出一個個別的因素獨立處理,不足以令人理解整件事;因為如果只接納當時有人佔用上址,而不提及當時不停有人掟磚,不停有人叫口號,不停有人用燃燒彈擲向警方,這對理解整件事於事無補。 39.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整件事件時,應就證供中作整體的考慮及分析。 40.根據本席在法庭以及在內庭觀察有關之錄影以及證人的證供,基本上當時在上址的示威人士,與警方正在進行一場小型的巷戰,他們不理會警方的口頭勸喻、旗號的警告,以及催淚彈及在上址設立防線。而示威的群眾更以傘陣與之對峙。 41.郭大律師沒有提到的,這些示威者不但約三分層,組成傘牆作為掩蓋,有人自群眾中向警方方向投擲雜物、磚頭以及汽油彈。同時,在最前排的人,更在警方攻勢稍遏之下,把障礙物前移, 後面的人士跟隨。他們向前逼進之時,亦有一同呼叫「一、二, 一、 二,一、二」,以協調各人之動作。警方人員一直一再以擴音器向之口頭勸喻,並以旗號警告。 42.如果剛考慮各人在某一分鐘攻勢稍遏的一時抽出來考慮的話,就如瞎子摸象一樣,只能就事件的不同層面的表象作出形容, 不可能全面、立體理解整個現象的精髓,亦無助於理解整件事實。 43.本席認為至少從15:40開始,在場集結的人當時至少有一百人[4]。 44.本席理解各證人在上址有不同的任務,其注意所在集中在不同之處。 45.此外,本席只憑在法庭以二維的方式觀察有關的錄影,亦衹可能作出片面的估計。 46.但無論如何,根據本席目測,當時在海壩街、路德圍街口聚集的人,至少有二百人。但無論一百人或二百人,皆超於法律所容許的集合人數。這點本席認為不需要作出任何事實之判斷,只可以籠統地作出判定,就是話當時約有二百人在該處集結。 47.他們的行為顯示了共同的意志:設立路障,並向警方逼近,令警方無法執行職務。他們用障礙物投擲雜物、磚塊、水瓶、汽油彈,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個別的暴動暴力事件,這都是在共同意志下作出的擾亂秩序行為,目的唯一的推斷是令人害怕,尤其是經過現場的人以及執法人員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再者,一個在現場觀察的人,亦會合理地害怕他們人身會受到傷害,或其他人的財產會受到損毀。也就是說,他們會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從示威群眾的表現,包括投擲磚塊、汽油彈等行為,本席亦認為當時在上址的社會安寧已受到破壞。 48.餘下的唯一議題,是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該等暴動。本席接納單憑個別被告人在現場被制服、拘捕,如沒有其他環境證供不足以證明他們有參與暴動。法庭在作出總體考慮之後,如果認為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被告人有積極參與該等暴動,才可以裁定該被告人是否有參與,亦得就該次參與負上刑責。 49.正如上訴庭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要旨,是在參與者共同行動,並利用人數眾多達到其目的。除了實際的參與之外,他們可以主動以言語提示動作以鼓勵或者推動非法集會或暴動。 50.有關控罪最嚴重之處,就是涉及大批的人,以其人數達到其目的[5]。也就是說,現場的暴力示威者可能各有不同角色,但現時本席認為他們有參與,也就是說包括以語言只提示動作,鼓勵或推動該非法集會或暴動,他們得負上同等刑責。 51.反之,一個只願參加和平集會的正常人,或者一個純粹旁觀的人發覺其處身的和平集會已轉變成為非法集友會,甚至暴動, 其正常的反應是運用常識,盡快在可能的情況下離開現場。除非他有好的理由留在現場(例如他是傳媒得在現場報導事實)或現實的情況不許可他離去,他在現場這單一事實不會令他負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但如果他涉及參與或者鼓勵其他使用暴力,恐嚇他人,他的身分就不再是一名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而是一位參與者,得受到法律的制裁[6]。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52.第一證人於當日下午15:40時到達上址,於約15:58時按指揮官指示經昌泰街轉入荃興徑,以包抄當時在海壩街的示威者。他見到四至五名身穿黑衣、黑褲的示威人士,由海壩街方向跑入荃興徑。警員向其施放催淚彈及橡膠彈,成功地把最後一個走入荃興徑的一名男子制服(即第一被告人)。 53.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黑衣、黑褲,白色鞋,手持淺色雨傘(見P57B 00002/16:01:52)。他逃入荃興徑時(P38),望向海壩街方向。第一被告人見到有警察,立刻打算轉身逃離,但為警方上前將之拘捕。 54.警方的鏡頭轉向海壩街方向,可見海壩街濃煙密佈,至少有三個催淚彈在路中間。 55.第一被告人當時戴著頭巾(P37)、口罩(P40A),其手持著一把淺藍色雨傘(P38)。街上除了穿著背心的傳媒之外,並不見有其他行人(P57B 0002/16:02:39)。 56.警方人員將第一被告人拘捕之後,將他帶到大河道巴士站附近等待。其時第一被告人突然掙扎,企圖逃離,但走了兩三步之後再為警察制服(P38)。 57.其手持的雨傘(P38)是一把可摺叠,淺藍色的雨傘,手柄是小圓桶形,其傘骨在打開時的弧度,與普通雨傘不同,扇面有白色圖案,從文字看來應該是一間眼鏡公司的宣傳品。雨傘面附有綁帶,而傘頂傘骨聚合之處並沒有凸出的筆狀物或小圓蓋。 58.第一被告人初在畫面出現,他的頭巾包著其兩耳、頭頂及下顎。當時有一條黑色的帶狀物體,為一條黑色的帶狀物體所固定(P57B 0002/4:01:55PM)。但警員一擁而上將其制服之時,則未能錄得其容貌。 59.盤問之下,第一證人承認荃興徑四通八達,可以從不同的通道進入或離開,他亦不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否由海壩街走來,亦不知道由幾時開始,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沒有沒有戴護目鏡。他亦同意在暴動現場有其他示威者使用淺色雨傘。警員更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得一對手套(P39)、一個口罩(P40B)及一個打火機(P41)。 第一被告人警誡之下的回應 6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接受了三次錄影會面,辯方並沒有在其自願性、可納性,及其真確性提出爭議(見P47至49及其謄本P47A至P49A)。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白色面巾(P37)以及淺藍雨傘(P38)皆非其所有;當日他自將軍澳家到荃灣,是慕名打算光顧某食肆,但他說不出該食肆的地址。他留在現場,是因為他有紅十字會所發出的急救證書,打算幫人急救,當時他身上沒有帶有任何急救用具。 61.在錄影警誡會面之下,他又說是打算到荃灣吃東西,並希望現場協助救傷。他承認他有在現場。但他在場的解釋前言不對後語,本席不予接納。 其他證供 62.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人在海壩街出現,並參與示威人士向警方施以暴力,包括把一張橫額拉到一個火堆,予以燒毀。約於15:49:20時開始(見P58A 00000/3:49:20PM)。在海壩街及荃灣海壩街交界的傘陣中,有一黑衣人以白色碎花頭巾蓋著頭頂,並以泳鏡固定、戴著淺藍口罩站在人群中。P53 Now新聞15:55:11中,亦同樣顯示於海壩街荃好景大廈行人道,有淺藍色傘出現。但該傘尖頂有筆狀物凸出,其傘骨弧度亦與P38不同。 63.此外於P58 00000 15:47:09時,於上址有另一黑衣人,戴有粉紅罐口罩,手持一把淺藍色雨傘。但該傘的傘骨弧度顯示並非摺叠雨傘,傘尖成筆狀,持傘者亦穿短䄂T恤,與第一被告人所穿的長袖T恤不同。該人(下暫稱「藍傘人」),在組成傘陣最後的一排,此時警方人員正向示威人士發出黑旗警告。於3:50:31PM時, 藍傘人移近路德圍交界,在一個手持美國旗的人身邊;他蹲下, 為其他傘所掩蓋,同一路口的行人路正在著火。 64.P59B顯示,由03:35:50PM至4:00:52PM之間,藍傘人一直在暴力示威者在荃好景大廈行人路的最前線。於03:54:30PM(見58A 0001),可見有藍傘人在荃好景大廈外行人道上向警方方面擲物,然後回頭,在地上拉起一張橫額,將之拖前,放在一個由另外一個示威者剛燃點的火堆(見P58A 0001/03:54:55PM)。 65.P60 00001 3:54:40PM至3:54:50PM,亦可在不同的角度之下見到同一動作。近鏡可以看見藍傘人的頭為一白布印有藍碎花的頭巾包裹著,藍色口罩,頭巾為一泳鏡固定在頭上,身穿黑長袖、 T恤、黑褲、白鞋。摺叠傘的傘骨弧度,白色圖案,與傘帶的相對位置與P38相同,頭巾的綁法與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在畫面出現的時候相同(P57B 0002/04:01:55)。 66.於3:55:24PM(P58A 0001),藍傘人一直站在火堆約7呎外,手拿一支棍狀物體望向警察方向。當時不停有人越過藍傘人的位置,衝前把磚頭擲向警方。有人敲打金屬,路上有火堆。 67.警察此時後退,而示威者就前進。藍傘人一度蹲下,然後再縮入荃好景大廈的入口(見P58A 0001/3:56:40PM)。於3:57:49PM,有人再在行人道放火,藍傘人站在火堆旁,並漸漸走入荃興徑(P58A 0001 3:59:14PM),並曾蹲在一個男人之後。 68.此時,其他示威者把路障,包括垃圾桶向前移,於3:57:54PM(P58A 00001),藍傘人站在火堆旁,右手拿著一塊磚狀物體四處張望。於4:01:50警方快速推進之前,藍傘人已經漸漸移入荃興徑(P58A 0001),並站在荃興徑口,繼而迅速走入荃興徑。 69.在此之前,於3:58PM,藍傘人在海壩街荃好景大廈附近荃興徑口,其身旁有一手持長棍的示威者,在其他示威者所組成的傘陣之前約20呎,有人把綠色垃圾桶的外殼推向他,藍傘人將之扶起,其他示威者同時走前,藍傘人用垃圾桶作為掩護,蹲坐在其後, 之後站起把垃圾桶推前,讓另一位示威者蹲著再把垃圾桶推前, 藍傘人蹲在其他示威者之後。與此同時,傘陣再向前逼進(P59B disk 2 0002)。於警方決定快速推進時,4:01:05PM傘陣已經抵達荃興徑, 而藍傘人已經走進荃興徑。 藍傘人的身分 70.鏡頭中不能辦別藍傘人的樣貌,而當日大部分的示威者皆黑衣、黑褲、蒙面,其手持的雨傘的顏色,亦非當日唯一可見的雨傘的顏色。但第一被告人手持的是一把摺叠雨傘,傘大小、扇骨的弧度,扇上的花紋,其與綁傘繩相對的位置皆有其獨特之處。其他出現的藍傘,有的是可以看見有傘頂傘骨聚集之處有筆狀物,或傘柄是魚鈎形,而持傘者衣著與外型皆與第一被告人不同。 71.在詳細觀察之下,本席認為藍傘人的穿戴、衣著、雨傘、 頭巾的綁法,頭巾上的花紋,以及用以綁頭巾的泳鏡繩或口罩, 都與第一被告人剛在荃興徑出現的穿戴相同。當藍傘人進入荃興徑,自鏡頭消失的幾秒之後,在警方人員另一個鏡頭就可以見到藍傘人自海霸街衝入荃興徑。 72.雖然第一被告人被制服的時候,鏡頭所見的影像並不清楚詳情,但本席認為以藍傘人的穿戴、衣著,在示威群眾中亦是獨一無二。本席明白當時黑衣、黑褲或淺藍雨傘,不足以證明藍傘人的身分,但在細看及研究藍傘人的特點之後,本席認為藍傘人的穿戴與第一被告人所穿的是一樣,而他被捕的時間亦與藍傘人步入荃興徑及警方決定快速推進的時間吻合。在種種原因的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是之前在海壩街為警方的攝錄及其他傳媒所拍得的藍傘人是同一人。 73.當然警方證人表示並沒有見到第一被告人戴有游泳鏡,本席認為他在被眾警員衝前將之制服時,其所戴的泳鏡鬆脫而失掉, 並非不可能的事。本席亦留意到,在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在荃興徑出現時,依然戴著黑手套:見P7B00002/16:01:55。從上述的證供,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衝入荃興徑為警方人員拘捕之前,一直在示威者的中間,亦有協助其他示威者把防線推前,擲物向警方, 亦有把一張橫額拉到火堆中,其目的是與其他暴力示威者一樣增加警方執法的困難。 74.本席認為他的行為不論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以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相信他目的是令其他人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他的行為亦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二項罪罪名成立。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5.控辯雙方皆同意,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日於1600 時,在上址行人路為警方拘捕。其時第二被告人穿黑色上衣(P3)、黑褲(P4)、黑波鞋(P5),頭戴白色頭盔(P6),一個灰色連粉紅色濾罐的防毒口罩(P7),及背著一個黑背囊P8。 其他證供 76.第三證人於案發當日於15:26時奉命到了眾安街與其他隊員設立防線,經街市街到大河道推進,最後到了海壩街街口。荃興徑與海壩街交界有示威者集結,並用打開的雨傘一字排開作為掩護,向警方推進。有人用鐵枝敲打路邊鐵欄,有人用汽油彈擲向警方,亦有人在荃好景大廈的行人路上,用易燃物體放火。當警方施放催淚彈及塑膠子彈時,雨傘陣就會退後,示威者亦對警方所發出的口頭警告及旗號並無理會。其時第三證人備有圓盾,身在防線的第二排,前排的警員則持有長盾。 77.於指揮官下令快速推前驅散及拘捕時,示威者約在25米開外轉身沿海壩街向福來邨逃跑。第三被告人在行人道衝前,追上在離其約3米開外轉身作勢欲逃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為其他示威者所阻,所以第三證人成功扯著他的背囊,將其拉倒在地。 第三證人一再喝令他不要掙扎,並把他按在地下,第二被告人期間大叫「光復香港」兩次。當其他隊員上前協助將之拘捕,該第二被告人就大聲向附近的傳媒報出自己的名字陳金國,及說出一些數字。此時其他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推進,第三證人在指揮官指令之下向後撤退及重新整合,把第二被告人帶到大河道街市街對開的行人道,將之交付同袍看管。因為當時情況混亂,他沒有撿取第二被告人所戴的黑圍巾。 78.盤問之下,第三證人同意除了目睹第二被告人轉身逃去的動作外,沒有見到第二被告人作出其他行動。第二被告人在示威現場被捕,更是在示威群眾前線,這是不爭之實。剛在現場當然不足以證明其參與,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衣著,本席認為一個偶爾到場,存心看熱鬧的人,沒有必要帶同頭盔、口罩及眼罩等裝備。 79.第二被告人在被捕的現場不是一條靜止不動的對峙,反之雙方都有進逼和退守,互相拉鋸。身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不可能見不到前面馬路堆滿雜物、磚頭、催淚煙及示威者所燒的雜物引起的煙,亦不可能見不到及聽到大河道佈滿了警察,及警察不停以擴音器、旗號警告著其散去的聲音。警察快速推進之前,亦多次發射煙霧彈及塑膠子彈,一個不知就裡的人不可能忽然發現自己在那裡出現。 80.第二被告人是在在被捕時打算逃走,但為其他所阻。他在被捕之後的反應,又大叫「光復香港」,更向在場傳媒大聲報出自己的名字,這引證了他是有心參與該次暴動,亦顯示他認為參與該次暴動是理直氣壯,更表達了對執法人員的不信任。 81.至於第二被告人是否是純粹好奇或為了見證歷史時刻在那裡出現,所以無意參加騷亂或非法集結這點,本席認為根據本案之案情,這並不可能。執法人員應事前用口頭及行動警告置身示威者的人該次集結乃屬違法。而第二被告人身在現場,這顯然是有意識的選擇。他被捕之後所叫的口號,亦與當時所流行的口號相符。亦反映了他是選擇留在示威者的一方,參與該次他心中認為的抗爭。 82.就是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剛巧在現場或有心在現場看熱鬧這點(其實並無任何證據可令本席作出疑似事實這樣上的推定);亦非免責的因素。因為正如前述,現場的拉鋸戰已經維持了差不多二十分鐘,正常的人肯定會離去。但這兩種情況其實亦與其參與暴動這點並不相符,因為他在現場不可能不知道,以當時他的穿戴,他處身在暴力抗爭者的前線,實際上會助長了暴力示威者的氣勢,令人認為參加示威行動的人數眾多,足以與警方抗衡。所以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參與投擲磚頭、汽油彈, 把水馬推前等等實際動作,但實際他已經在處身示威者其中,與對抗者共同進退,所以他有實際助長示威者,亦協助示威者,令警方執法更為困難。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一控罪,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 83.辯方同意,第三被告人當日於荃灣海壩街一帶被警員制服(見MFI1)。 84.第五證人作證謂他得到指示,快速推進時沿著海壩街的馬路衝前,見到第三被告人在15米開外轉身向後逃跑。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衣服,黑衣、黑褲及鞋,及戴有防毒口罩。他認為第三被告人是示威者之一,於是上前予以制服。由於現場混亂,而示威者又開始回頭進逼,第五證人並無撿取第三被告人的防毒口罩。 85.根據現場錄得的影像,於4:04:15PM(P59B 00002)警員開始向後退。於04:39,第三被告人被帶到荃好景大廈對開的馬路。 於04:05:01(P59B 00003),第三被告人已經被反鎖上手拷,被帶到海壩街馬路邊荃好景大廈對開的行人路,被著令坐下,此時可見第三被告人有掙扎。當時第三被告人身穿短袖黑T恤、短褲、黑色Nike牌白邊波鞋。於P59B 00003/4:05:03PM,第三被告人與警員掙扎時,有狀似眼罩物體自頭部掉下。 86.警方證供中並無指出第三被告人有明顯的動作參與暴力示威。上述的錄像亦證實第三被告人被按下之處,是在海壩街與路德圍交界,路上印有「慢駛」及 “SLOW” 字樣附近。控方當日在海壩街總共拘捕了四名人士,這點並無爭議。辯方亦無任何正面的指控謂第三被告人是在上址意外的地方被拘捕,或當時另有其他人士被捕。所以就兩位警方證人所作的就證供上的差落,以及第五或第六證人未能認出自己在錄影的影像,可以歸究於當時情況混亂,而人的記憶力並非完美。但這些不同之處並非觸及議題的核心。 87.本席就現有的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警方人員在快速推進之後不久,就在海壩街、路德圍近荃運樓附近路面,將第三被告人拘捕。 有關第五被告人的部分證供 88.第五被告人在2019年10月1日約1600時為警員於海壩街近啟智街的交界所制服,其時第五被告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P9),黑長褲(P10)、混色運動鞋(P11)、灰色連粉紅色濾罐的防毒口罩(P12)、黑色背囊(P13)。本席檢查P13之下,發現該背囊本來印有白色品牌 “Adidas” 字樣,但為黑色膠紙蓋上。P13有一支填縫劑(P15)。警方更在第五被告人搜得一頂黑色漁夫帽(P16)、一個3M透明眼罩(P17)、一條藍色面巾(P19)、兩支生理鹽水(P20)、手機及八達通等物。換句話說,第五被告人的穿戴與當時在海壩街其他參與暴動者相同。 89.第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的情況有相似之處,本席在此一併討論。控方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在現場的作為,如果案情只是兩位被告人處身於暴力示威之間,當然不足以證實各被告人有參與示威的行動或意圖。但本案並不只於這個切面,本席得全面考慮整體證供,以決定是否可以引申兩位被告人是有相關之犯罪行動及意圖參與該次暴動。本案的不爭事實,是當時在上址發生的對抗,至少在1540時開始。其時警方人員在大河道與海壩街交界設立防線,示威者則在海壩街、路德圍及荃運樓、荃好景大廈之外之馬路及行人道組成傘陣與之對抗。警方人員約於1601時快速推進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之前,已經多次口頭警告、以旗號向示威者警示, 多次發出催淚彈及塑膠子彈。示威者在這段時間不斷向警方投擲水瓶、磚頭及汽油彈,以及其他雜物。以路牌、水馬、垃圾桶造成路障,並用雨傘作為掩護,把路障一直向前推,逼向警方。這種對峙不是靜止,而是流動的,警方人員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時,示威者就向後退,而當警方人員的攻勢稍恬,示威者又把路障推前, 隨之追上。所擲的磚頭及汽油彈更接近警方方向。 90.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在被制服之處,正是示威者的最前線所在,在此之前這條前線會按警方或示威者的行動不停移前移後,如果兩名被告人不隨該陣線移動,他們沒有可能留在前線。由於對抗時間已久,他們亦不可能是偶然在現場出現。任何在場的人亦不可能不知道示威者以暴力與警方對抗,後者已多次勸喻、警告及發出實彈驅散示威人示。兩位被告人身上的穿戴和其他大部分的示威者都是相同,幾乎像制服一樣。 91.辯方聲稱法庭可以引申該被告人在場是適逢其會,或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就是本席接納這種可能性,兩位被告人身在衝突中最激烈之處,穿著與示威者一樣相類的服飾,這點與剛巧出現的說法並不相符。至於是否見證歷史時刻這點,亦無任何證供可以令本席作出引申。 92.再者,就是本席接納他們的目的,他們的動機是為了見證歷史時刻,但他們不可能不知道他們一身的裝備是有助長其他示威者的氣焰,令警方相信對抗的人士增加,也就是說協助了其他示威者進行該次暴動。再者正常人如果突然發覺身在險境,除非他有特別任務,或因為環境不容許而留在現場,理應盡快離開。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在現場有合法的任務,或者他們有不能離開的理由,所以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 是他們選擇留在這衝突的風眼,其意圖的唯一推論就是為了參加暴動,或助長其他暴力人士進行暴動。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梁國華(HCMA 54/2012),高院裁判法庭上訴,2012/54號([2012] 2 HKLRD 556)。 [2] 見R v Howell(1982 QB 416 427),以及引於前述的梁國華 案的判詞第41段。 [3]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64) [4] 根據第一及第四證人,約有二百人,第五證人則認為有二百至三百人,第二至三證人則認為有百多人。 [5] 見Sachs LJ in Caird一案([1970] 54 Cr App R 499)]。其原文如下: “It is the law - and, indeed, in common sense it should be the case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words,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numbers and using their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6] 見上訴庭於律政司訴湯偉雄及另二人(CASJ 1/2020)的判詞第80段,原文為英文。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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