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氏惠 對 蔡虹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413/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22.
1. 2021年7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 (「李法官」) 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對區域法院林澤銘聆案官 (「聆案官」) 於2021年4月16日的判決之上訴 ( [2021] HKDC 832 ) (「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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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413/2021 [2022] HKCA 1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4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1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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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2021年7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 (「李法官」) 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對區域法院林澤銘聆案官 (「聆案官」) 於2021年4月16日的判決之上訴 ([2021] HKDC 832) (「該判決」)。 2.2021年10月25日,李法官撤銷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021] HKDC 1338)。 3.2021年9月27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其傳票,重新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該傳票」)。[1] 在經過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發出的各指示、及雙方與法庭的通信後,原告人在2022年1月5日存檔及送達有關本申請的文件匣。 4.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5.李法官於該判決第9至第38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6.簡而言之,原告人的案情為,被告人在2017年初就一宗傷亡訴訟案件協助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下而認識,其後,她借貸給被告人港幣30萬元,而被告人在獲得該筆款項之後一直未有還款,原告人因而向被告人展開民事訴訟,追討欠款。其中,原告人依賴雙方於2017年12月15日立下的借據 (「該借據」),亦指出她於同日把現金港幣11萬元及其提款卡給予被告人,並告知被告人其提款卡密碼,讓被告人自行提取餘下借款港幣19萬元。原告人亦稱,被告人其後向她表示,由於銀行每天提款上限為港幣1萬元,他自行提款不便,因此,她應被告人要求,於2017年12月21日從其戶口提取港幣19萬元現金並於銀行直接交付予被告人。就此,原告人亦依賴一份2017年12月9日的雙方通訊紀錄 (「該通訊紀錄」),證明被告人在取得借款前一星期曾要求她到銀行提取現金。原告人亦提供相關銀行紀錄,證明她在2017年12月21日提取了港幣19萬元現金。 7.而被告人則稱,他與原告人在他光顧其指壓服務及性服務時認識,其後原告人稱懷了身孕,而他們在2017年7月中下旬討論原告人「從良」及租地方「安胎」,原告人表示願意把會收到的約港幣31萬元的工傷賠償金作為租物業及生活費開支。被告人則承諾在兩年見習期滿,得到律師資格及收入增加後,將有關款項全數償還給原告人,並會負責原告人及小孩日後的所有生活費。被告人亦辯稱,該借據是因雙方於2017年12月15日達成的口頭協議 (「該口頭協議」) 之下才寫下,但原告人並沒按照該口頭協議把港幣30萬元或其中任何部分交給被告人。 8.被告人亦於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提出多項抗辯理由,其中包括:(一) 該借據上原告人的簽名並不存在,是她後期加上並意圖誤導法庭雙方存在合約關係;(二) 雙方當時是有感情瓜葛的,因此沒有建立法律和合約關係的意圖;(三) 該借據只是用以證明被告人真誠地願意在事後彌償原告人在同居期間的生活費及其他支出,而前提條件是原告人不再從事賣淫,雙方進一步及維持同居關係及等至被告人其後的收入有實質增長等,而最終所有前提條件均沒有兌現;(四) 他是受到原告人的不當影響,在壓力下寫下該借據;(五) 而其進一步或替代的案情為原告人是以詐騙手法取得該借據;(六) 當中沒有等價交換;(七) 而他並沒於2017年12月15日收過原告人的11萬港元及 / 或其提款卡;(八) 他亦沒於2017年12月21日與原告人見面,更沒有取得任何款項,而據他所知和所信,原告人其後把該19萬港元存入她其它銀行戶口,及 / 或用於購買越南的土地或房產。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追討損失合約薪金及公積金、分手費及他代原告人支付予律師事務所的按金。 C. 李法官的裁決 9.原告人於2020年12月8日及2021年2月2日發出兩張傳票,於區域法院就其申索申請簡易判決及在被告人不守法庭命令下取得勝訴判決的申請。而被告人則於2021年2月5日的傳票向法院提出多項申請,包括延長給予被告人許可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限期至2020年11月20日。 10.聆案官在2021年4月16日處理了該等傳票,並作出命令,其中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就本訴訟作出抗辯,並給予被告人具追溯力許可,伸延其存檔及送達經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限期至2020年11月20日。 11.原告人繼而就聆案官於2021年4月16日作出部份的命令而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雙方在2021年7月5日於李法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 12.經考慮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李法官於2021年7月22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2],理由概述如下:
13.2021年7月28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就該判決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雙方亦於2021年9月27日於李法官席前就申請人的傳票進行口頭聆訊。 14.經考慮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李法官認為原告人就該判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案件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李法官於2021年10月25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 D. 本申請 15.2021年9月27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該傳票及其非宗教式誓詞,就該判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6.在該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中,原告人的陳述主要重複她於李法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及反駁被告人案情的理由,以作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現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六)」):
E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8.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9.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0.至於法庭是否拒絕簡易判決申請,或是否給予無條件或有條件許可作出抗辯,屬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就原審法官給予無條件許可作出抗辯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會在原審法官有犯下法律錯誤、錯誤理解重要事實或給予無條件許可作出抗辯的決定是明顯錯誤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Chu Yin Fan v Inter Rivers Limited (未經彙編) HCMP 1021/2017,判案書日期:2017年7月21日,第9段。 21.再者,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事實爭論點而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作出抗辯的決定,見:Xpoly Recycling Ltd v Gold Leader Enterprises Ltd [2011] 4 HKLRD 230第9段及《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2》第一冊,第14/4/48段。假如可予以審訊的爭論點屬事實爭議 (而不是法律爭議),而原審法官已達成合理的判決,除非有例外情況,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擾下級法院對事實爭議的裁決,見:Chu Yin Fan v Inter Rivers Limited (見上) 第10段;Ng Lung Sang Anita v Lam Yuk Lan [1999] 4 HKC 106第8 ‑ 10段及Treewell Development Ltd v Tsang Chun Wah [2003] 4 HKC 401第10 ‑ 11段。 E2. 考慮 22.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 23.首先,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論點主要是重述其案情。她不同意被告人的案情,並要求法庭全盤接受她的說法,但沒有針對該判決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因此,該等論點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24.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 25.就理由 (一) 至 (五) 而言,原告人只是不同意李法官的看法並再次重複她於李法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和陳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正如該判決第18、19和48段提到,李法官已細心閱讀並詳細考慮了原告人於法庭存檔的5份非宗教式誓詞。李法官亦已仔細考慮了雙方所提出的案情及陳述與他們所依賴的證據。因此,原告人聲稱李法官沒有考慮或分析過她在2020年12月18日的誓章中所列舉的附件C及附件D並無事實基礎支持。 26.更重要的是,正如李法官經詳細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案情和證據後,於該判決第64段所指出,對於該借據是否真實反映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以及是否一個真實的借貸合約,以及被告人是否收取了30萬港元,均是應予以審訊的議題。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能指出李法官的看法有明顯的錯誤,反之,其陳述只是證明了該等議題均是受爭議的事實爭拗,而不能單單以誓詞內的證據決定。 27.因此,原告人只是籠統地說她不同意李法官的看法,並重述她的案情,但卻未能證明該判決是明顯錯誤的。本庭亦看不到李法官有犯下任何法律錯誤、錯誤理解重要事實或該判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更看不到有任何非常特殊的情況,令本庭需要干預李法官因事實爭論點而給予被告人無條件許可作出抗辯的決定。因此,理由 (一) 至 (五) 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而該等指控亦不成立。 28.至於理由 (六),原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4) 條規則[12],要求本庭接納被告人在2021年4月19日的補充第二份文件清單中,D41-1,D41-2,D41-3等文件,即,被告人在2018年1月5日就一宗勒索案件於元朗警處錄取的一份口供 (「該口供」)。原告人指出,該口供是於聆案官在2021年4月16日的判決頒下後,被告人在2021年4月19日的補充第二份文件清單中呈堂的,故此她應可現在依賴它支持其上訴。該口供的內容,主要是重述被告人於李法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 29.在簡易裁決案件的上訴程序中,除非有特別理由 (special grounds),及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件所確立的三項先決條件[13],法庭一般是不會考慮新的證據[14]。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沒有具體指出任何特別理由,或該等新文件如何能滿足Ladd v Marshall中的三項先決條件。但更重要的是,如上所述,該口供是被告人向警察陳述他的案情。在這情形下,原告人未能指出該口供對她的案情、本上訴許可申請及她擬提出的上訴有何幫助。因此,理由 (六) 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30.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李法官就原告人的上訴,在該判決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她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李法官的理由和判決。 31.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於2021年9月27日存檔的傳票。 3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被告人訟費,金額會由法庭作出簡易評定。就此,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2,040元。由於被告人沒有指明是否已把該訟費陳述書送達原告人,故此,本庭現指示:(一) 被告人需於2022年9月21日或之前把該訟費陳述書送達原告人;(二) 原告人可於2022年9月28日前,就金額是否合理作書面回應,該書面回應不能多於一頁紙;若超越了該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本申請的訟費。 33.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申請人於該傳票中亦聲稱,李法官於2021年9月27日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事實上,李法官只是於當天就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進行了口頭聆訊。李法官是於2021年10月25日才頒下判決,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就著原告人對聆案官作出的相關訟費的命令的上訴,即「無論本案的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原告人在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2月2日提出的傳票,以及被告人在2021年2月5日提出的傳票的訟費,訟費金額則由法庭簡易評定。」,李法官則命令有關原吿人在2020年12月18日存檔的傳票訟費歸於訟案中。 [3] Billion Silver Development Ltd v All Wide Investment Ltd[2000] 2 HKC 262。 [4] 即被告人在SCTC 053308/19於小額錢債處存檔的答辯書。 [5] 即被告人在SCTC 053308/19於小額錢債處存檔的反申索書。 [6] 見原告人2021年9月27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 (「原告人的誓詞附件」) 第1、7、8段。 [7] 見原告人的誓詞附件第1至4段。 [8] 見原告人的誓詞附件第5段。 [9] 見原告人的誓詞附件第6段。 [10] 原告人的誓詞附件第9至16及18段。 [11] 原告人的誓詞附件第17段。 [12] 即「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3] 三項先決條件分別爲:(一)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二)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 (三) 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被告人亦未就該三項先決條件作出有關陳述。 [1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2》第一冊,第14/4/46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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