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敬彪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4/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ne 2026.

1. 被告1承認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3及控罪6),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控罪4)。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24/2025[2026] HKDC 11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4/2025

[2026] HKDC 1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9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敬彪 第一被告人
楊文健 第二被告人
黃偉賢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訴第二被告)
  [2] 欺詐罪(Fraud)(訴第二被告)
  [3] 及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訴第一被告)
  [4]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訴第一被告)
  [5] 盜竊罪(Theft)(訴第二及第三被告)
  [7]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ing to handle stolen goods)(訴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1承認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3及控罪6),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控罪4)。

2.被告2承認兩項“盜竊”罪(控罪1及控罪5)、一項“欺詐”罪(控罪2)及一項“企圖處理贓物”罪(控罪7)。

3.被告3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5)。

案情

4.本案控罪衍生自以下3個事件。

I)勞力士錶事件(控罪1至4)

5.2024年4月29日,黃均豪(“事主一”)在Facebook表示欲以港幣60,000元放售其“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錶”)。一名假扮買家的騙徒與事主一聯絡,雙方議定以58,000元為交易價格,於翌日在港鐵沙田圍站見面交收。

6.2024年4月30日1130時,事主一在該港鐵站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會面。該男子表示自己負責檢查勞力士錶,而其友人已將款項存入事主一的銀行戶口。1154時,事主一在網上查看其銀行戶口,發現一筆58,000元的款項存入其戶口,於是把勞力士錶交予該名男子。

7.同日1202時,事主一接獲一WhatsApp來電,對方表示自己錯誤將58,000元存入事主一戶口,要求退還。事主一在網上查看其銀行戶口,發現另一筆58,000元的存款,於是透過轉數快將58,000元轉至對方指定的銀行戶口。

8.事主一後來發現購買勞力士錶的付款是以無效支票存入他的戶口,因此實際沒有收過付款,於是報警。調查發現,聲稱用以購買勞力士錶的付款以及聲稱錯誤存入事主一銀行戶口的58,000元是以兩張都沒有載明日期和應付金額及沒有簽名的空白支票存入該事主的戶口。

9.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調查顯示:i)被告2於2024年4月30日1153時和1201時透過入票機分別將上述兩張空白支票存入事主一的銀行戶口,目的是要在該事主的銀行戶口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警方從該兩張支票均套取到被告2的指紋;ii)事主一交出勞力士錶不久後,被告2即手持一袋物件,隨後與被告1見面,之後被告1手持該袋物件進入一間當鋪,於1425時利用一張不屬於自己並已報失的身分證,以46,000元典當了該勞力士錶。該身分證持有人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證。

II)百達翡麗錶事件(控罪5及6)

10.2024年3月,陳俊德(“事主二”)在網上買賣平台Carousell表示欲以港幣230,000元出售其”百達翡麗”手錶(“百達錶”)。2024年5月5日,一名假扮買家的騙徒與事主二聯絡,雙方議定以230,000元為交易價格,於翌日在事主二兄長位於新蒲崗的辦公室見面交收。

11.2024年5月6日1420時,事主二在上述辦公室與被告3會面。被告3檢查該百達錶後,安排一名友人轉帳有關款項至事主二的銀行戶口。事主二在網上查看其銀行紀錄,發現一筆230,000元的款項存入其戶口,於是把百達錶交予被告3。

12.事主二後來發現聲稱購買百達錶的付款是以無效支票存入他的戶口,因此實際沒有收過付款,於是報警。

13.手錶交收當日的1550時至1555時,警務人員看見兩名形跡可疑男子步入旺角一間珠寶錶行。正當該兩人(被告1及被告2)企圖將該百達錶出售給錶行時,警員入店制止並拘捕兩名被告人。

14.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調查顯示:i)被告3在該辦公室與事主二見面並接收了該百達錶;ii)被告2於2024年5月6日1456時以入票機把一張無效支票存入事主二銀行戶口,目的是要在事主二的銀行戶口製造虛假交易紀錄;iii)被告1及被告2在事主二交出百達錶後不久,在上述珠寶錶行企圖出售該手錶。

各被告人對上述事件的招認

15.被告1在警誡下承認同意替一名他在街上結識叫“阿霆”的人出售一隻手錶換取報酬;阿霆其後把一隻手錶和一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交給他。他與被告2一起前往當鋪,到步後,他獨自進入當鋪,出示該張身分證,以44,000元至46,000元左右典當該手錶,之後將典當所得款項和該身分證交予阿霆,從而獲得4,000元報酬。其後他又同意替阿霆出售另一隻手錶,事成後可得5,000元報酬;他帶同該手錶與被告2前往一間珠寶錶行出售,打算按阿霆指示將售得款項交予被告2,但交易尚未完成便遭警方制止。

16.被告2在警誡下承認同意替一名他在微信結識叫“阿飛”的人典當一隻手錶以換取所得款項的十分之一作報酬;他與被告1會合後前往當鋪,他在當鋪外等候,被告1進入當鋪將手錶以42,000元典當,他事後獲得4,000元報酬;他承認在案發當日2024年4月30日1153時和1201時分別存入兩張支票至另一人的銀行戶口。其後,他又同意替阿飛出售另一隻手錶,以換取所得款項的十分之一作報酬。阿飛在一間賓館把一個載有手錶的紅色袋交給他,他隨後與被告1會合,並一起進入一間珠寶錶行,把該手錶交給被告1出售;他亦承認在案發當日2024年5月6日1456時存入支票至另一人的銀行戶口。

17.被告3在警誡下承認在Facebook結識某人(“該人”),但二人從未見過面;該人在案發前一小時通知他去交收一隻手錶,他於是按照該人指示,與事主二會面交收一隻手錶。他負責檢查手錶真僞,他聲稱對手錶真偽有“少少認識”,並認為該手錶值十多萬元,而他可獲得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作報酬;該人告知他說已經轉帳有關款項至事主二戶口;其後他接獲並按照指示把該手錶交予另一男子;他最終只獲得1,000元報酬。

III)相機鏡頭事件(控罪7)

18.被告2就以上手錶事件獲警方保釋之後,於2025年2月26日1808時左右在旺角一間相機店以21,500元售出兩支相機鏡頭,在離開店鋪不久後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自己從一名在賭場認識叫”阿輝”的人接收該兩支鏡頭助其出售,以換取交易金額的十分之一作報酬;他知道該兩支鏡頭是贓物。

19.警方沒有接獲有關該兩支鏡頭的報失個案。

被告人的背景

被告1

20.他有13項與涉案控罪並不類同的定罪紀錄。

21.他現年38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做裝修及地盤散工,日薪約1,000元。他與前度同居女友育有一名現年4歲的兒子,兒子現由被告人的媽媽照顧。

被告2

22.他有3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為盗竊罪,另外有16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罪行。

23.他現年47歲,小六程度,兼職裝修工人。已與妻子分居,18歲的兒子與16歲的女兒與妻子同住。

被告3

24.他有7項與控罪5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4年12月23日因一宗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管有危險藥物案(“KC/1370/24案”)一共被判監20個月,其後於2025年2月19日在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DCCC334/2022案被判監35個月,當中28個月與上述KC/1370/24案分期執行。他將於2027年1月6日出獄。

25.他現年44歲,中五程度,建築材料自僱人士。

求情

被告1

26.他承認兩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他於最早階段表示會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亦顯示他的悔意。他於2025年7月開始就本案被羈押。辯方希望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定罪記錄而加刑。

27.“處理贓物”罪沒有量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案判詞第14段指出,由於這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所以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法庭須根據個别情況判刑。

28.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案引述R v Webbe (Bernard)[2002] 1 Cr App R (S)  22案所列舉的9項加刑因素為:i)接贓罪和原罪行的緊密性(包括地域或時間上之緊密性);ii)原罪行性質特別嚴重;iii)贓物對受害人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iv)贓物是從住宅爆竊得來;v)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vi)接贓者獲取或期望能夠獲取極高利潤;vii)接贓者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viii)接贓者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及ix)保釋期間犯案。

29.吳珞珩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Tumurbaatar Enkhbaatar [2010] 4 HKC 211案, HKSAR v Raman Kumar [2018] HKCA 122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俊熙及另一人[2026] HKDC 285案。前兩案涉及處理新近失竊的手提電話,魏俊熙案的“洗黑錢”罪行涉及轉售由網上購物詐騙得來的一隻名貴手錶;三案均以12個月監禁為涉案行為的量刑起點。

30.以“使用他人身分證”罪行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案判詞41段說:“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期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吳大律師陳詞這個基準亦適用於本案。

31.加刑申請方面,被告1雖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兩隻手錶是犯罪得益,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對原罪行有所知悉或參與。根據涉及“洗黑錢”罪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案,上訴法庭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電話詐騙),法庭不會因被告人不知悉或沒有參與的罪行而施加額外懲罰。吳大律師因此陳詞希望法庭不作出加刑。

32.總刑期方面,控罪3及控罪6相隔數天發生,希望法庭考慮把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被告1在干犯控罪3時干犯控罪4之使用他人身分證,希望法庭考慮把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並以不多於18個月監禁作為三罪之總刑期。

被告2

33.江小菁大律師指出,正如被告2在求情信中所述,他患有心臟衰竭,心臟功能只得26%,不能工作,但要撫養年輕的兒女,生活困難,在無助及誤信他人的情況下犯案。但他已作出深切反思,會改過自新。認罪是悔意的表現,亦是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

34.量刑原則方面,“盗竊”罪沒有判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須符合該案情況。

35.“欺詐”罪而言,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指出,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法庭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就算所涉款額不太大,或被告人是初犯,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至4年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駿[2025] 2 HKLRD 193是一宗涉及網上購物的串謀詐騙案,騙徒佯裝買家,以無效支票支付物主藉Facebook放售、價值由3萬多元至25萬多元的物品。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所採用的3年半監禁作為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

36.“處理贓物"罪來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耀斌[2020] HKCA 681 [52]引述R v Webbe [2002] 1 Cr App R(S)  22案所指出這罪行的判刑考慮為:“所涉的偷竊有多嚴重、失物的價值(包括感情價值)與偷竊和處理贓物兩者於時間或地點等事情上是否相距不遠,和處理贓物的判處是有關的。其他應顧及的事情包括:處理贓物的手法和犯罪規模、是否從中可得高的利潤、犯者是否處理贓物的通常渠道等”。江大律師繼而指出,在涉及處理一部價值5,500元的手提電話及一張SIM卡的HKSAR v Raman Kumar [2018] HKCA 122案,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採用的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但大律師亦坦言,被告2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此罪行。

37.江大律師對加刑申請沒有陳詞。

被告3

38.羅達雄大律師指被告3的7項定罪記錄均與本案不類同。他坦白認罪,有悔意。被告人為揾快錢而犯案,但他不是主謀或策劃者,最終亦只收到1,000元報酬。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非常後悔及內疚,愧對高齡又對自己不離不棄的母親,會痛改前非。

39.量刑方面,羅大律師引述梁耀輝案判詞44及45段,亦即是上文提及江大律師所援引的梁耀輝案的相關內容。但羅大律師陳詞謂控罪5的案情較梁耀輝案的為輕,主要是因為這控罪只涉一名受害人及一次盜竊行為。被告3沒有同類案底,雖然涉案的手錶價值較梁耀輝案所涉物品價值為高,但該手錶已即日被警方起回,事主沒有損失,因此建議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40.羅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建議一個20%的加幅。

41.由於被告3現正就一宗販運毒品案服刑,希望法庭下令本案的部分刑期與該案之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42.除控罪7外,本案的其他控罪均衍生自兩宗均涉及出售名牌手錶的網上購物騙局。受害人都是手錶賣方,兩宗騙案均涉及超過一名罪犯各司其職-有人在網上向賣家表示有意購買,有人與賣家面對面交收,有人藉銀行櫃員機存入聲稱是付款實質是空白無效的支票至賣家的銀行戶口,以製造一個存款紀錄,令賣家以為對方已支付了購物款項,從而將手錶交給與他接頭的對方代表;其後,手錶再交給其他人典當或轉售套現。

43.被告1的角色是把這兩隻手錶分別典當及出售。這兩隻手錶都是在被盗取當日交予被告1作出上述處理。除此之外,本案並沒有Webbe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但本席不認同吳大律師基於Tumurbaatar Enkhbaatar案及Raman Kumar案所作出的12個月量刑基準的建議,認為以下兩宗案件對量刑更具參考價值。

44.HKSAR v Yip Chi Wai Thomas CACC 8/2002案中申請人(被告2)在區域法院承認處理一隻勞力士手錶。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將刑期降至16個月。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同案的被告1則承認入屋犯法,但沒有就刑期提出上訴。被告1是一名任職於一座位於西半山Daisy Court的服務式住宅的保安員;他以保安鎖匙進入其中一個單位偷取了一隻勞力士手錶,並隨之在Daisy Court把手錶交給申請人典當。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明知竊匪是一名保安員而與其合作及從中受益加重其刑責,駁回其上訴申請。

45.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 [2003] 3 HKLRD 1063案中申請人是一名來自內地的21歲男子。他把屬於一宗住宅入屋犯法案(“爆竊案”)失物的一隻手錶於爆竊案發生6小時後典當。上訴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另因申請人屢次來港以不誠實手法犯案而加刑9個月。

46.被告1處理兩隻手錶的罪責與Xiao Wei案加刑前的罪責相近。本席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3及控罪6的量刑基準。

47.由於這名被告人在典當勞力士錶時使用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真正身分,根據李長利案,控罪4的認罪後判刑是15個月監禁。

48.涉案的兩隻手錶均以網上購物欺詐手段盗取得來。從同意案情所作出的唯一合理推斷是,涉及勞力士錶盗竊的被告2和涉及百達錶盗竊的被告2及被告3都知道這個犯案手法而參與其中。雖然這兩名被告人被控告及承認的是“盜竊”罪(即控罪1及5),但正如梁耀輝案判詞第45段所說,他們在本案所犯的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對於這類行為,上訴法庭在該案表示,法庭“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取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9.本席以3年監禁作控罪1及控罪5的量刑基準。

50.被告2是一名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慣犯,過往的刑罰顯然並未阻嚇到他不會再犯,為加大阻嚇力及保護大眾免受他的犯法行為所滋擾及傷害,本席因而將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3 ½ 年監禁,作為適用於這名被告人的控罪1及控罪5的量刑基準。

51.被告2亦承認控罪2的“欺詐”罪及控罪7的“企圖處理贓物”罪。

52.控罪2涉及這名被告人以櫃員機把另一張空白無效的支票存入事主一的銀行戶口。被告2顯然知道他於1153時存入的第一張無效支票是要誘使事主一交出其放售的勞力士錶,而他於8分鐘後的1201時所存入的聲稱與第一張支票同額的第二張無效支票,必然是要誘使該事主相信銀行紀錄所展示的額外58,000元存款是出於錯誤存入,為了物歸原主而將這個金額的款項轉帳至騙徒指定的戶口。

53.這個欺詐行為可被視為盗竊勞力士錶的後續,利用從該手錶的買賣所取得的事主一的銀行資料及聯絡方法向該事主再度作出詐騙,令事主一不但失去所賣之物件,還要賠上自己以為從賣錶中可獲取的售價。這個欺詐行徑等同於傷口上灑鹽,令事主接連兩度受傷害,行為甚為卑鄙無恥。本席會以3年監禁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

54.控罪7涉及這名被告人企圖處理他知道是贓物的兩支相機鏡頭。有見及相機店願意以21,500元購買該兩支鏡頭,本席認為15個月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2是一名不誠實罪行慣犯,加上他在保釋期間干犯此控罪,本席擬將量刑基準上調9個月以反映這兩項加刑因素,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只會上調6個月,將量刑基準調高至21個月監禁。

55.被告3雖然不是一名初犯者,但控罪5是他初次犯下這個罪行。他所盗取的百達手錶價值不菲,有幸手錶被警方及時起回,令事主不致蒙受損失。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這名被告人控罪5的量刑基準。

減刑

56.各被告人都會因適時認罪而獲減刑。認罪後,各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i)  被告1:控罪3-12個月;控罪4-15個月;控罪6 -12個月。

(ii)  被告2:控罪1 -28個月;控罪2-24個月;控罪5 -28個月;控罪7 -14個月。

(iii)  被告3:控罪5 -24個月。

加刑

5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被告1承認的罪行中的控罪3及控罪6,就被告2承認的罪行中的控罪1、2及5及就被告3承認的控罪5,申請加刑,並呈遞一份日期為2026年6月2日、由隸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網絡情報組的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所作的口供以支持其申請(“口供”)。

58.本案屬於口供所關注的“網上購物騙案"。根據口供所列數據,此類案件於2019至2025年間的舉報數字整體呈上升趨勢。就全年舉報數字而言,2025年有12,505宗,是自2019年來最高數字,與2019年相比,增幅為470.0%。2025年的損失金額合共3億9,510萬元,與2019年相比,增幅為1,347.3%。2026年1月至4月的案件有3,171宗及損失1億1,750萬元。而“網上購物騙案"在科技罪案整體中所佔的比例,維持在2023年的26.2%至2020年的51.7%之間。2026年1月至4月的比例是35.4%,仍然在科技罪案整體數字中佔大多數。

59.陳高級督察認為,從罪案趨勢、整體科技罪案的舉報數字,以及網上購物活動愈趨普及的情況分析可見,與“網上購物騙案"有關的罪案及促成有關罪行的連帶清洗黑錢活動在本港越見普遍。這些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及屢屢發生的情況顯然引起了社會的關注。

60.本席完全接受口供內容及見解,認為控方已有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網上購物詐騙罪行的普遍性及其對社區的損害。

61.以被告1所承認的兩項“處理贓物"罪而言,他雖然知道或相信該兩隻手錶是贓物,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或知悉該些手錶是藉著網上詐騙行為而獲得的。上訴法庭在方志鑫案表示,法庭不應因為犯案者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本席不擬因“網上購物騙案"普遍而對這兩項“處理贓物"罪作出加刑。

62.本席會對被告2所承認的兩項“盜竊”罪(即控罪1及5)加刑25%,令加刑後的刑期變成每項35個月監禁。控罪2的“欺詐”罪雖然是控罪1的後續,但控方未能藉其提供的口供證明這控罪所涉之行為之普遍程度及所造成的傷害,因此本席不會對控罪2加刑。

63.同樣的25%加刑適用於被告3所承認的控罪5,經加刑後,這項控罪的刑期變成30個月監禁。

64.各被告人各項控罪的最終刑期如下:

(i)  被告1:控罪3 -12個月;控罪4 -15個月;控罪6 -12個月。

(ii)  被告2:控罪1 -35個月;控罪2 -24個月;控罪5 -35個月;控罪7 -14個月。

(iii)  被告3:控罪5 -30個月。

整體量刑

65.被告1:控罪4的15個月中的5個月,與控罪3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控罪6的12個月中的5個月,與其他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22個月監禁。

66.被告2:控罪2的24個月中的4個月與控罪1的35個月分期執行;控罪5的35個月中的5個月與控罪1及控罪2分期執行;控罪7的14個月中的6個月與其他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50個月監禁。

67.被告3:控罪5的30個月中的15個月,與DCCC 334/2022案的3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案之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