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成炜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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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人及二十二項控罪,其中兩項「企圖欺詐」罪,其他二十項是「欺詐」罪。各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被裁定就是以下控罪成立之後,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其餘控罪會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到批准之前,不予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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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 & 971/2020(Consolidated) [2021] HKDC 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2及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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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人及二十二項控罪,其中兩項「企圖欺詐」罪,其他二十項是「欺詐」罪。各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被裁定就是以下控罪成立之後,控方申請而法庭亦批准其餘控罪會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到批准之前,不予繼續檢控。 2.第一被告人,招成炜,就第一項企圖詐騙罪,第二至第三、第六至第八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人,温少燕,就第十四至第十七項,總共四項欺詐罪,以及第二十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4.第三被告人,伍世昌,就第九、十一至十二,及十八至十九,以及二十二控罪,總共六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5.所有的控罪發生在2019年5月至12月期間,干犯的手法幾乎完全相同。二十二名受害人分別接到傳銷電話,對方聲稱是某知名銀行的職員,可以協助受害人申請借貸,或用透支戶口服務,條件是受害人得把一筆現金存入一中介公司的投資戶口。受害人表示同意之後,其中一名被告人就會出現,着其簽署虛假的文件,然後要求受害人把一筆錢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被告人會對受害人保證,在有關向銀行申請借款或透支戶口服務申請成功之後,受害人所付的金額會如數歸還。除了第一及二十一項控罪之外,其他受害人都有按指示付出金額。 6.事後發現,有關銀行並無指派職員與受害人聯絡,而各被告人所提及其中一間財務公司(利百滙)亦非實際存在,個別被告人所聲稱會提供的協助亦更從未實行,受害人所付的款項自然是付諸流水。 案情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涉及六項控罪,除了因為第一控罪的事主及時發覺,及報警予以拘捕,未有損失之外;警方自第一被告人所住的酒店搜得的文件,而破獲其他六件與本案是次聆訊有關的罪行。 第一控罪 8.於2019年10月9日,受害人接到聲稱是滙豐銀行林姓職員來電,受害人同意讓一間財務公司協助申請300,000元之循環投資貸款,但經查詢之下,受害人發覺滙豐銀行根本沒有上述職員,所以決定報警。 9.於2019年10月15日,受害人與第一被告人會面。第一被告人自稱為該財務公司的職員,向其提供了一張印有「梁羽謙Jenny」的名片,更出示了申請文件作為範本,因為受害人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副本,以及以現金開設投資戶口,當天沒有完成交易。 10.警方於同日把第一被告人拘捕,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得十九套已填好的申請文件。根據上面的資料,尋得第二、第三、第六至第八號控罪的受害人身分。 第二控罪 11.於2019年10月8日,受害人同意在利百匯開設戶口,以換取其協助於中國銀行申請300,000元低息貸款。 12.於2019年10月9日,受害人與聲稱是利百匯的經理的第一被告人會面,在後者安排之下簽署申請文件,並於2019年10月11日按其指示,把總共750,100元存入第一被告人指定的戶口。 13.警方在事後在第一被告人租住的酒店,搜得受害人所簽署的申請文件。 第三控罪 14.於2019年9月,受害人經電話與一聲稱是滙豐銀行職員的人達成協議,以50,000元在利百匯設立投資戶口,以便在滙豐申請500,000元循環貸款。 15.於2019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會面。在簽好申請文件後,受害人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於翌日把50,000元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內。 第六控罪 16.於2019年10月2號,受害人接到聲稱是來自滙豐銀行職員的電話,提議協助他申請循環貸款。受害人表示有興趣之下,更收到經電話傳來的印有利百匯梁姓職員的名片。 17.於2019年10月8日,受害人收到了聲稱為利百匯職員的梁先生來電,最後同意以120,000元作為保證金,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以令利百匯代為協助申請循環貸款。 18.於2019年10月11日,受害人與第一被告人會面,在簽署了申請文件之後,按指示把120,000元存入第一被告人指定的滙豐銀行戶口。事後,更有人向受害人要求存入額外存款,但為後者所拒。 控罪七 19.於2019年10月4日,有人以花旗銀行的職員的名義,以電話向受害人建議提供協助申請低息貸款,條件亦是在利百匯開設投資戶口。對方更以電話向受害人提供花旗銀行的職員名片以資證明。不久,受害人又接到自稱是利百匯職員的來電,安排與之簽署合約。於約定之日,第一被告人現身,安排受害人簽署申請文件。 20.於2019年10月9日,受害人按照指示把80,000元存入第一被告人指定的中銀戶口,以作開設投資戶口之用。 第八控罪 21.於2019年10月7日,受害人在電話中與一名自稱是大新銀行職員的人士對話之後,同意委派利百匯為中介,要先付出30,000元作為保證金以申請1,600,000元的貸款。有關之保證金將會在申請成功之後發還。 22.於2019年10月9日,受害人與自稱是利百匯職員簽了申請文件,而該自稱利百匯的職員即是第一被告人。之後,他按指示把300,000元存入指定的中銀戶口作為保證金。 第三被告人 23.第三被告人涉及第九、十一至十二、十八至十九及二十二項控罪。第九控罪的受害人於2019年8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開設美金戶口,之後,他就分別接到自稱是利百匯以及花旗銀行的僱員來電,指稱受害人必須在利百匯開設投資戶口,花旗銀行才可以繼續處理其申請。之後,第三被告人去電受害人,自稱是利百匯職員,要求他準備一張20,000元的支票,抬頭人為一姓黃之人士。 24.受害人於2019年8月22日與第三被告人正式會面,並把支票交予後者,作為開設投資戶口之用。第三被告人收到支票之後,發出一張存款收據。該支票事後被兌現,受害人亦與第二被告人失去聯絡。 第十一控罪 25.於2019年8月26日,受害人受到一位自稱滙豐銀行的職員的人士來電,邀請他申請貸款,並於2019年8月27日,再通知他一名名為梁旺的投資經紀會與之聯絡。 26.於當日下午,第三被告人就電聯受害人,與之會面,要求受害人先付50,000元,作為取得風險評估文件之用,但該筆款項會在兩天後歸還。受害人於是交出50,000元現金,而第三被告人更發出存款收據。 第十二項控罪 27.於2019年8月8日,受害人收到一自稱是滙豐銀行職員的來電,表示可以以優惠條件協助受害人把物業轉按,以提供貸款。 28.於2019年8月17日,受害人去電該職員,後者表示要得到貸款,受害人必簽署協議,及交出550,000元開立投資戶口,該筆錢會在事後退還。 29.於2019年8月19日,第三被告人聲稱是利百匯的投資經理,以電話聯絡受害人,最後與之會面,辦理簽署有關協議書。協議書上列明,受害人所付的550,000元是用作準備資產報告之用,並會在2019年9月6日退還受害人。受害人把550,000元轉帳至第三被告人指定的戶口之後,就與第三被告人失聯;其提及的滙豐銀行分行地址亦不正確。 第十八項控罪 30.受害人於2019年10月21日收到一自稱中銀銀行職員的人來電,謂只要設立投資帳戶及存款,就可以以優惠條款申請等同存入款項四倍的貸款。受害人表示有興趣之後,對方就以手電向其發出名片。 31.於2019年10月24日,第三被告人自稱是温莎投資公司的職員,與受害人相約會面,及開設投資戶口。受害人於翌日與第三被告人簽署協議書。第三被告人聲稱,所存的款項會全數退回受害人的戶口中。 32.於2019年10月29日,受害人按第三被告人指示,把50,000元存入其指定的戶口之後,第三被告人就與之失聯。 第十九項控罪 33.於2019年10月17日,一名自稱是滙豐銀行職員的男子去電受害人,邀請他申請貸款。當受害人表示有興趣之後,該人就表示會將其個案轉介另一公司。第三被告人於同日較後電聯受害人,並指稱是HYMC公司職員,著其在HYMC開設戶口,以博取等同存入戶口數目五倍的貸款,而存入的金額亦會在一、兩天內退回。 34.於2019年10月29日,第三被告人與受害人會面,代其填寫申請表格,並著受害人把款項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帳戶,而該存款將會於2019年10月30日退回,之後,會另有人安排受害人領取為數為300,000元之貸款。受害人於是把60,000元存入指定之戶口。 第二十二項控罪 35.於2019年11月,受害人接到一個自稱是滙豐銀行職員來電,表示只要他在投資公司開設帳戶及存入款項,就可以優惠條件申請貸款。其後,該男子更以電話聯絡受害人,並提供名片,以資證明。受害人表示希望借得800,000元,對方着要求受害人要先把160,000元存入一間投資公司以開設帳戶,並表示投資公司會派人與之聯絡。 36.於2019年12月4日,第三被告人以電話聯絡受害人,聲稱是温莎投資公司的職員,要求受害人把160,000元交出,以開設投資帳戶,並代他申請風險評估,以便向銀行申請800,000元之貸款。第三被告人收到現金之後,就打了一通電話,然後通知受害人所交的款項同等值之美金已經存入受害人的投資戶口,有人會與受害人聯絡其貸款申請。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第十四項控罪 37.於2019年10月18日,一名女受害人收到一位自稱是滙豐銀行的職員來電,最後同意把200,000元存入一間温莎投資公司,以博取循環貸款之安排。 38.於2019年10月22日,一名自稱是滙豐銀行的職員介紹第二被告人,作為處理受害人申請貸款的代表。第二被告人自稱是温莎投資公司的職員,與受害人會面之後,表示受害人得把200,000元存入温莎投資公司的投資帳戶以便作出信貸評估,並聲言會在貸款批核之後把款項退回。受害人在第二被告人的指示之下,把有關款項存入指定之戶口後,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就與之失卻聯絡。 第十五項控罪 39.於2019年10月3日,受害人亦是收到一名聲稱是中國銀行職員的人來電,同意把30,000元存入指定的帳戶,以換取150,000元貸款。於同日,第二被告人與受害人接觸,並與之見面,安排簽署開設投資戶口合約後,受害人把現金30,000元交予第二被告人,後者聲稱會在2019年10月26日歸還該筆欠款。 第十六控罪 40.於2019年10月21日,受害人收到一名自稱花旗銀行職員的人來電,同意透過温莎投資公司,向花旗銀行以優惠條款申請貸款。 41.於2019年10月23日,受害人與自稱是温莎投資職員的第二被告人會面。第二被告人聲稱,根據花旗銀行指示,申請貸款的條件是受害人得把100,000元存入指定戶口,以開設投資戶口,以作財務狀況評估,事後該筆款項會退還給受害人。受害人在把款項轉帳之後,第二被告人就與之失聯。 第十七控罪 42.於2019年10月,受害人透過自稱是來自滙豐銀行的傳銷電話,同意以50,000元開設投資帳戶,以換取以優惠條款借得250,000元。 43.於2019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人自稱是温莎投資的職員,與受害人會面,並簽署協議書。 44.於2019年10月28日,受害人把50,000元存入第二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之後,就與後者就失去蹤影,更沒有按上述協議於10月30號退回受害人所付出的50,000元。 第二十一控罪 45.受害人於2019年10月25日接到一自稱來自滙豐銀行職員的傳銷電話,並在10月29日按指示把400,000元存入,作為在温莎投資公司開設投資戶口,目的是為了申請2,000,000元的循環信貸服務。 46.於2019年11月1日,受害人與一名自稱是温莎投資公司的職員李先生會面,按其要求把400,000元交出,以開設投資戶口。其後,對方又對受害人謂,如受害人多把200,000元存入,該循環信貸服務可以提高至3,500,000元,受害人同意。 47.於2019年11月4日,受害人與第二被告人正式會面,第二被告人準備了協議書、存款收據。但其實,受害人在交出400,000元之後已經引起疑心並報警。第二被告人為埋伏的警員當場拘捕,並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的酒店房匙找到温莎投資公司的印章及文件。 討論 48.第一被告人涉及犯案的時段是19年9月至10月,除了第一控罪沒有提及金額之外,其他五項詐騙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總共為625,100元。 49.第二被告人涉及四項詐騙(即十四至十七),以及一項企圖詐騙(即第二十一項控罪),四項詐騙都是在10月發生,總數為380,000元。至於第二十一項企圖詐騙,則涉及200,000元。 50.第三被告人就六項詐騙罪(即第九、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項)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之詐騙罪發生在2019年8月至12月之間,六個受害人的損失總共為890,000元。 51.這是一宗涉及財務公司以代理身分詐騙的行動,被騙的人多是警覺性不足,或有貪念的普通市民,涉及的數目雖然在商業世界來說不算是最多,但可以想像,在個別市民的財力而言,涉及的數目可能是他們積蓄如不是全部,亦是一大部分。 52.這是一個有計劃的行騙行動,涉及多人,亦有嚴謹的部署,及涉及偽造的名片,因為本案先會有人冒稱是著名銀行的職員與受害人接觸,以引起其興趣;然後再指派財務公司與之聯絡。被告人就這個階段出現。所有的騙案維持的時間約為兩至三個月,受害人的行為可能是出於貪小便宜的心理,但這點並非隨意掠食的理由。 53.本案涉及的金額亦全無歸還,各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亦無交代涉及金額的去向。本席接納被告人未必是整個行動、計劃的主腦,但卻是整個計劃中的代表,他們現身與受害人接觸,亦以道具,例如名片或申請文件,令受害人相信被告人的身分,或有關公司的存在,最後同意把金額交出,所以被告人是整個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54.從政府立例令財務公司廣告中附上警告評語這點,本席可以引作出司法認知此等騙案此等罪行極之猖獗。涉及的是警覺性不足或者教育程度不高、年紀大的受害人。本席亦留意到,三位被告人皆是內地人,與本地沒有任何緊密之聯繫。根據控方透露的各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被告人於行騙案件的發生日期來港,並在短期內離開。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能,是他們來港是為了進行詐騙,事成之後,他們立刻回到內地,以避免法律制裁。 55.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認為,此等行為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所以,法庭應接納一個阻嚇性的量刑原則,以遏止此等行為。就是被告人沒有前科,一般來說,監禁期應3至4年。而如果涉及的計劃極為複雜的話,涉及的刑期可以高達6年監禁,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以及HKSAR v Tsoi Shu(CACC 461/2003)一案。 56.本席留意到,上述案例雖然沒有指明是量刑指引,但其判刑之原則是本席應該接納,同時在本案中行使的。同時,有關之案例亦是在多年之前,在該案例之後,本港有關相類的騙案不但沒有減少,似乎有越來越多之勢。所以,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數應為4年監禁。 57.第一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為4年監禁,其他四項控罪亦為4年,但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所以總量刑基數應為56個月。 58.同樣,第二被告人涉及的第十四項、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控罪的量刑基數應為4年,但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涉及行騙的總額是遠低於其他被告人,所以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的4年監禁中的1個月,與第十四項控罪分期。所以,總刑期之量刑起點為52個月。 59.同樣第三被告人,第九項控罪、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皆為4年監禁,其中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九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8個月。 60.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代表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個別被告人之背景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正如上訴庭所指出,被告人沒有案底並非調低量刑基數或減刑的理由,尤其是本席留意到,各位被告人來香港的時段,剛巧與其緊密犯法的行動相符,所以本席認為,各被告人來港主要是犯法,然後希望及時再回到內地,以避過本地警方的偵查。 61.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種種求情理由,包括他們提出的求情信,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 62.第一被告人由於涉及總共六項控罪,所以,其量刑基數應為58個月,在下調三分一之後,總刑期應為38個月。 63.第二被告人之總刑期應為52個月,現在因為其認罪,所以下調至34個月。 64.第三被告人總共涉及六項控罪,所以其總刑期應為58個月,按其認罪而下調至3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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