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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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13/2024[2025] HKDC 12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3/2024

[2025] HKDC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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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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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7月22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詐騙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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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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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2019年12月11日,梁兆年(事主)接到一名自稱是恒生銀行職員“曾志文”以“95"字頭電話號碼(號碼1)來電聲稱可向事主提供港幣200萬元低息貸款。事主表示有興趣,並於12月17日以WhatsApp提供個人資料及稅務紀錄,用以申請貸款。

3.12月20日,另一名自稱是恒生銀行職員“曾梓源"以“65"字頭電話號碼(號碼2)致電並要求事主提供資產證明。事主於12月26日照辦。

4.2020年1月1日,事主獲轉介給一名聲稱是Gowell Analytics Limited(Gowell)職員的人,對方約事主見面簽署借貸文件。事主亦得悉須轉帳港幣50萬元開戶作為申請貸款之用。

5.1月2日,事主向“曾志文"表示要先看到貸款批核文件才會轉帳。事主以WhatsApp收到自號碼1傳來宣稱是貸款批核文件後,從自己的東亞銀行帳戶轉帳港幣50萬元至皇家金堡貿易有限公司於同一銀行持有的帳戶(皇家帳戶)。

6.1月6日,號碼2致電事主表示如果事主轉帳多100萬元至皇家帳戶,他便可多獲300萬元貸款。事主覺得可疑,於是前往恒生銀行查詢,因而揭發騙局,並報警處理。

7.期間,一名自稱是Gowell職員“岑子巂"的人以“68"字頭的號碼(號碼3)經WhatsApp要求事主到尖沙咀美麗華廣場10樓(辦公室)簽署文件,並向事主提供皇家帳戶號碼。

8.1月9日1400時左右,事主偕同朋友到辦公室要求見岑先生。事主和朋友被帶到一個會議室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向事主出示兩份協議書、一份提款通知書及一份銀行付款指示表格。被告人於會面期間向事主表示認識曾志文及曾梓源,又指這兩人代表恒生委託Gowell進行資產審查。

9.事主的朋友在會面期間上洗手間時報警。於1755時左右到達的警員獲事主告知被告人向他自稱岑先生、展示名片及出示一些印有Gowell名稱的協議書。被告人被警員拘捕,並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2歲,中學畢業,現時是銷售員。他已婚,與太太及一對現年6歲的孖生兒子同住。

11.他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黎灝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早年投身社會工作,幫補家計。2015年投資生意失利,欠下債項,但仍踏實地工作賺錢還債。妻子懷孕時,又被診斷出有雙胎發育綜合症,因而衍生了高額醫療費用。更不幸的是被告人於此時被初中同學騙走數十萬元,令他的經濟狀況百上加斤。他因而作出錯誤決定,犯下本案。

13.被捕後,被告人務實地工作,在同一公司任職至今,改過自新。他在求情信中除簡述所經歷過的經濟困難外,對所犯之事深感羞愧與痛悔,愧對妻兒,又承諾洗心革面,絕對守法,希望法庭念在他初犯,在被捕後這5年作出深切反省,真誠悔改及沉重的家庭負擔而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其他家人在信中均對被告人之品格作出正面評價,在他們眼中被告人是一名顧家的好丈夫、好爸爸及好兄弟。

14.黎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2022] HKDC 144案供法庭参考,把本案某些情節與該案的某些案情作比較,並指出本案只涉一名受害人損失50萬元。所租用的寫字樓實際是共享辦公室,因此犯案者所需投資及所產生的說服力較低。相關計劃維持了不足一個月,被告人只牽涉在其中的一天,明顯是一名前線車手,被捕風險較高。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參與其他環節或是核心成員。基於這些情況,黎大律師建議法庭以2 ½ 年左右為量刑起點。

15.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6.另外,被告人於2020年被捕後獲准保釋期間,雖然一直承受着可能被起訴的壓力,但他沒有自暴自棄,反而是繼續努力工作,重回正軌。另外,被告人在首次被捕後足足4年才被起訴,實在拖延得太長,並不合理,希望法庭酌情作出減刑。

判刑考慮

17.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

18.上訴法庭在涉及倫敦金詐騙案的HKSAR v Tsoi Shu(蔡樹)& Others CACC 461/2003案指出,因這類的詐騙涉及騙取輕易信人的人士之積蓄的無良行為,故此應判以具阻嚇性的重罰。法庭通常會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這並非是一成不變的規律,最終刑期可能要視乎各種因素如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欺詐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等而有所增加;主腦人物、扮演超過一個角色或參與程度較大的犯案者會被處以較重的刑罰。

19.HKSAR v Tsang Chi Sang(曾志生)& Others CACC 430/2007案,上訴法庭指出該庭重覆地強調,針對大眾的欺詐行為須予以阻嚇,因這些行為往往是以無辜者和屬於較弱勢社群的人士為對象。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 案判案書第44段有此說法: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取採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1.本案事主被人以冷電(cold call)推銷虛假的低息銀行貸款,誘使他先把款項轉帳至一個銀行帳戶以用作申請銀行貸款之用。本案詐騙手法亦涉及騙取無辜的大眾人士之金錢的無良行為。蔡樹案與梁耀輝案的量刑指引甚具參考價值。

22.雖然未必是主腦,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着不可或決的角色。他自認是岑先生,又向事主表示認識兩位曾先生,指他們是代表恒生銀行委託Gowell進行資產審查。既然兩位曾先生事實上並非恒生銀行代表,恒生銀行亦沒有委託Gowell,被告人對事主說出這些說話顯然是以前呼後應的方法取信於事主,亦顯示他對整個詐騙計劃及所涉人物(或聲稱人物)有所認識,並非只是一名對計劃只略知一二的一名“馬前卒"。

23.這是一個策劃頗為週詳的騙局。除被告人外還有數目不詳的其他涉案人士參與。他們分工合作,準備了似模似樣的文件及名片,又弄得一個銀行帳戶,以及一個位處高級商業大廈的寫字樓。雖然整件事件維持不足一個月,但事主已蒙受50萬元的損失。若然不是騙徒急功近利地誘騙事主增加借貸、令事主生疑而揭發騙局,事主的損失可能高達150萬元。

24.被告人聲稱因經濟困難而犯案,這並非犯罪藉口,更不是減刑理由。若然如被告人所說,他自己亦曾受同學所騙而損失數十萬元,他理應比其他人更明白被騙之痛,但他反而以這個手段來舒解一己之困,他的行為實在完全缺乏同理心、甚為自私,亦相當無恥。

25.考慮過所有因素,有見於被告人初犯,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6.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扣減將這個刑期減至32個月。

27.被告人於2020年1月9日首次就本案被拘捕,他2天後獲准保釋,直至4年後的2024年2月19日才再度被捕及首度落案起訴。看過控方的時序表,及考慮到調查及檢控工作甚至法庭運作曾因新冠疫情關係而暫緩甚至一度停頓,本席認為這個延誤不算太嚴重,但亦不算合理,尤其是法律意見由2022年6月索取至2024年1月才完成所耗費的19個月的延誤。這些延誤絕非由被告人所引致。被告人期間一定承受了不少焦慮。為此,本席再給予被告人4個月減刑。

28.經此進一步扣減後的最終刑期是28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