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Case No.DCCC 512/2020[2026] HKDC 12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12/2020

[2026] HKDC 1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嘉欣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大律師及李昊燃大律師,由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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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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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湯嘉欣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三),原本經審訊後在2021年8月23日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律政司司長其後就該兩項控罪的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聆訊後批准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一暴動罪的案件呈述上訴,撤銷相關的無罪裁決,將這部分的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而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呈述上訴則駁回,維持原本的無罪裁決。

2.被告繼續維持其不認罪的答辯,本席在2026年6月9日裁定被告就該控罪一暴動罪罪名成立,應辯方申請提交求情陳詞,並押後至今天判刑。

案情

3.2019年8月31日19:51至20:22時,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發生暴動,期間的激烈事件包括有示威者破壞及塗污位於軒尼詩道338號大廈外牆的《大公報》標誌,有人用鐳射光照向《大公報》標誌。警方設立防線後,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有人用鐳射光或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軒尼詩道東行線被堵塞。示威者多穿著深色衣服,戴上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部分手持長棒及盾牌。警方多次要求示威者散去,示威者逐步向銅鑼灣方向後退,期間有人用鐳射光及強光照向警方防線,又有人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拆毀路邊鐵欄,也有人嘗試點燃汽油彈。約在20:16至20:19時,軒尼詩道298號外一帶的馬路有火堆燃燒,並發生小型爆炸,有示威者投擲燃燒彈,亦有人向警方回擲催淚彈。約在20:19至20:22時,天樂里與灣仔道交界一帶的馬路被示威者堵塞。

4.根據PW4的證供,他在20:18時到達摩利臣山道,看見被告沿灣仔道近安樂里向摩利臣山道,即由西向東跑。雙方承認事實顯示,當日約20:18至20:21時期間,PW4在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截停被告,當時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另外,PW4作供指他看見被告當時戴著粉紅色的防毒面具,頸上有一條黑色圍巾,背著背囊,手持一把傘。被告被制服時,她的一把傘、一支行山杖和一部手提電話跌在地上。

5.PW4之後將被告交給同事PW5,後者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並將她帶回警署。PW5作供指稱,她在當晚於被告的背包內搜查時撿取了以下物品:一對黑色護膝、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頂迷彩頭盔、一個透明護目鏡、一個粉紅色iPhone、一個灰色布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對黑色手套、一塊竹造護臂、共三卷魚絲、一支約長十五厘米木棍(扣有兩個索帶圈)、一支長約十五厘米鐳射筆、一些現金及個人物品。

6.本席在考慮所有的環境證供,包括被告被截停前的路線,她被截停的時間及地點,連同她當時的衣著及裝備,認為該些環境證供加起來的「疊加效應」足以排除被告為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而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於涉案的暴動發生期間知情下選擇以她的衣著裝備(除了鐳射筆)出現與其他暴動參與者一起而成為他們的一份子,藉著自身的出現以鼓勵形式參與該暴動,因而就控罪一暴動罪罪名成立。

被告的背景

7.被告於1999年6月出生,案發時即2019年8月31日為20歲,現時27歲,大學程度,在本案發生當天首次被捕,於2020年6月7日再次被捕並遭起訴。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辯方提供了兩份書面求情陳詞,連同案例及附件,就被告的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被告於內地出生,4歲時隨母親來港定居,為英國蘭卡斯特大學法律系畢業生,還押前任職私人助理,未婚,父親是廚師,母親是保安員,父母雖於2007年離異,但被告與父母均感情要好。

9.辯方指被告的母親曾於2013年工作期間受傷,向僱主索償,因而令母親深受壓力而患上抑鬱症,但最終獲得賠償,令被告相信法律制度可以保護弱勢社群,並立志想成為律師。

10.案發時,被告只有20歲,剛完成大學第一年級課程,暑假回港,當時受朋輩及社會氣氛影響,不智地選擇了較偏激的行為表達對政府的不滿。因為2019年被捕及於2020年接受初次審訊,令被告未能回英國繼續學業。

11.被告在被捕後飽受精神壓力而偶然出現夢遊情況,曾經服用精神科藥物,原本已有抑鬱症的母親病情亦變得嚴重,父親更於2020年,即被告被捕後不久因急病離世,被告至今仍歸咎自己。

12.上次原審獲判無罪後,被告返回英國完成法律課程,不久後得知律政司就本案提出上訴,被告選擇回港面對,沒有逃避。在等待今次案件上訴及審訊期間,被告有工作及發展自己的興趣,同時有做義工,多次參與為露宿者及基層家庭的服務。

13.被告今次是初犯,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還押時,被告已深切反省,最為緊張的是現時與她相依為命的母親,今次定罪令被告可能喪失成為律師的資格,但她沒有放棄自己,保持正面的思想,一如過往繼續做義工及聆聽身邊的在囚人士提供協助。被告亦打算在獄中進修,為未來重投社會做好準備。

14.辯方呈交了多封包括來自被告母親、社工、僱主、老師、被告男朋友及其他朋友的求情信。該些信件均顯示被告積極正面和有抱負,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周邊的人關懷備至,是一名盡責、富有上進心和熱衷社會服務的人,指她為人真誠、樂於助人、熱心公益,並持續參與義工和社區服務。撰寫求情信的所有人均希望法庭對被告予以輕判,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好讓她能早日重回社會。

15.就暴動罪的判刑法律原則,辯方提交了兩個案例。第一個是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涉及2016年2月在旺角區發生的暴動,案件中的暴動人士遠多於警員,大批警員在暴動中受傷,該案的上訴人在最前線與警員對峙,並曾投擲磚頭。上訴法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該上訴人曾經在控罪範圍內的暴動中點火,沒有證據顯示錄影片段中見到火光時上訴人仍然在場,而且有關片段不包括上訴人認罪時所同意的案情,因此認為判刑法官判刑時錯誤考慮了暴動現場有人生火這事項,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五年減為四年半,由於該上訴人認罪,刑期變為3年監禁。

16.辯方第二個呈交的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4 HKLRD 428,該案引用了上述Tang Ho Yin案的三個判刑原則,並在考慮其他案例後列出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之後會再引述。

17.就本案適合的量刑基準,辯方指本案的暴力行為明顯較Tang Ho Yin案為少,量刑基準應遠比Tang Ho Yin案的四年半低。

18.另外,辯方亦呈交了數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本席考慮,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狄恆及另七人 [2023] HKDC 5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另九人[2022] HKDC 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2022] HKDC 367,各以42至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亦會因被告個人情況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酌情再給予2至4個月額外扣減。

19.辯方求情指,本案的暴動人士使用的暴力程度比該些上述案件為低,而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暴動的時段,沒有證據顯示她有號召或領導角色或有任何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極其量只是在暴動期間蓄意逗留。辯方主張以不多於42個月為量刑基準。

20.辯方再陳詞指,本案有若干減刑理由。第一個和最重要的是,本案是一件重審的案件及期間經歷過法律程序轉折。辯方提交了數個案例或減刑案件供本席考慮,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2019] 5 HKLRD 726、SJ v Lee Ying Tung(李映潼)[2023] 3 HKLRD 667、SJ v Wong Hong Leung [2010] 1 HKLRD 2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2012] 2 HKLRD 126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姵岐及另外三人 [2025] HKDC 641。該些案件中,法庭曾給予兩個月至一年不等的額外扣減。

21.辯方指,本案被告是由無罪獲釋變為要面對數年監禁,經歷時間甚至比上述的賴姵岐案(五年)更久,本案接近七年。而上述黃振偉案、李映潼案、Wong Hong Leung案及林子康案單單是經歷刑期覆核已有五分一折扣,而本案被告要等待近七年才被判刑。辯方懇請法庭給予四分一或13至15個月的刑期扣減。

22.辯方亦求情指,本案第二個減刑理由為被告的良好品格及對社區貢獻,認為她應可被考慮再獲不少於4個月的扣減,提交了案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和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 [2014] 4 HKLRD 34。

23.第三個辯方希望倚賴的減刑理由是,被告因本案飽受精神壓力及失去做律師的資格,懇請法庭再額外扣減4個月刑期,倚賴案例HKSAR v Cheng Tsz Hin(鄭子軒)[2020] 1 HKLRD 1057及上述的判刑案件何狄恆案。

24.第四,辯方指被告在審訊中沒有過度挑戰控方證據,如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被告的做法有節省法庭時間,法庭可將刑期再扣減1個月。

25.最後,辯方在提交的補充書面求情中提到,本案還有一特殊情況,就是被告原本被判無罪後已經離港往外國求學,但之後得知上訴及之後程序仍選擇回港,最終接受重審並承擔責任,沒有畏罪潛逃,情況相類似於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彰[2003] 3 HKLRD 634中的上訴人,該上訴人在犯下搶劫罪後逃離香港往內地匿藏九年,之後選擇回港認罪,上訴庭在最後的20年監禁再扣減兩年。辯方指被告在本案中亦應因類似理由再減刑十分之一。

26.總括而言,辯方懇請法庭輕判,讓被告可盡快重回社會。

判刑

27.暴動是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10年監禁。

28.就暴動罪的判刑,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均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如上訴的梁天琦案,上訴法庭定下或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詳情見判詞的第78至80段),本席之後會再引述。

29.暴動罪雖無特定的量刑指引,個別案件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及涉案被告的個人情況而定,其他暴動案件的判刑,特別是在同級區域法院的判刑,雖可作參考,但價值不大,更無約束性。

30.本席認為特別應該考慮的是一個相當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是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樂生及其他人 CACC 63/2024(判詞日期為2026年3月18日),雖然該案是為2019年7月1日發生在立法會內外的暴動,案情與本案不同,但相關的量刑原則明顯適用於本案,其中判詞的第77段至79段更將有關的量刑原則重申或引述,本席現簡單綜合如下:-

(a)  暴動有不同的嚴重程度,暴動的嚴重程度、被告人的角色、參與程度等均影響量刑,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中解釋: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及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b)  上訴庭在該羅樂生案中引述了多宗2019年7月至11日發生暴動的判刑(本案亦是在該期間,即2019年8月31日發生),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朗 [2024] HKCA 529,案件涉及2019年理工大學被佔期間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歷時約一小時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的暴動事件,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裁定涉案的暴動事件相當嚴重,以五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無可批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2023] HKCA 1098,涉及中文大學二號橋附近的暴動事件,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以五年為量刑基準「實不為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懷琛及另三人 [2024] HKCA 823,案件涉及「7.21」元朗港鐵站及附近的白衣人集結暴動案件,D5就控罪三(五年為量刑基準)及控罪五(六年為量刑基準)的刑期上訴被上訴庭駁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明[2022] HKCA 141,案件亦涉及「7.21」事件,原審法官採納七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至四年八個月,彭偉昌法官認為有關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c)  上訴法庭指,任何人參與這類極其嚴重的暴動,無論以任何方式參與,本身及本質上已屬極其嚴重的行為,因為角色不同,調節刑期空間基本上有限。

(d)  就暴動罪量刑時,法庭必須針對暴動罪的特性,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判詞第78段)解釋,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還有,在上述的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辯方亦有依賴),其中判詞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三個重要原則(意譯):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e)  在考慮個別被告的刑期時,法庭必須考慮在同一個暴動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這不是諉過於個別被告,相反這是正確地反映出「暴動」罪的特性。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中解釋,暴動罪行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考慮到暴動罪的特性,在量刑時法庭不會亦不應將個別參與暴動者的行為當作單獨事件抽空處理,這不是正確的做法。參與暴動的人不是單獨行事,他們是倚仗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就個別參與暴動者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在該暴動中其他參與者的行為。

(f)  在該羅樂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到該立法會暴動的嚴重性,亦考慮到其他暴動案件中的量刑,最終認為六年半至七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31.返回本案,案情顯示,相關的控罪中的暴動雖然為時不長,只有約半小時,但範圍不小,更在灣仔或銅鑼灣鬧巿中發生,曾有逾千人參與集結,當中更有不少激烈的行為,包括破壞大廈外牆的《大公報》標誌、拆毀路邊鐵欄、堵塞主要道路,甚至有人投擲汽油彈導致著火和小型爆炸,而且當警方一再要求示威者離去也遭示威者拒絕,並作出對峙及以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以上明顯證明本案的暴動規模頗大,而且暴力程度亦相當嚴重。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受傷或招致財物的損失為何,但最少已肯定有對公眾造成莫大滋擾甚至威脅。

32.就被告個人而言,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有任何領導或主導角色或曾親身作出激烈的行為。但如上述量刑原則所指,暴動罪的特性正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其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而應考慮所有參與者的行為及整體情況。而且從上述本席裁定被告的衣著及身上的大量裝備,可見她並不是被動或輕微的參與者。

33.在全面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應用上述相關的量刑原則,並參考了上述來自辯方的判刑案件中的量刑後,本席認為就算作出最寬大的處理,本案的量刑基準也不應少於4年即48個月監禁,本席亦以此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34.本席之前已經詳細引述過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現在不再重覆。簡單來說,本席認為當中有不少重疊及/或幅度過大的減刑建議。首先,辯方建議一個42個月的量刑基準,因 (1)  本案為重審及歷時近七年,應扣減13至15個月,又因 (2)  被告的良好品格和 (3)  在本案受壓及失去成為律師的機會,各再減刑4個月共8個月,再因 (4)  她沒有過度挑戰控方案情,再扣減1個月,即在建議的42個月量刑基準下扣減共22至24個月,等於約52%至57%的扣減。辯方跟著再認為 (5)  應因被告已離港但選擇不潛逃而回港應訊,再扣減十分一,即辯方提議最終的扣減達到甚至超過60%,對在本案中選擇不認罪而且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而言,明顯是不恰當和不合理的。

35.雖則如是,但本席同意本案中的確有具份量的減刑因素,而可綜合為兩方面。

36.第一,本席同意如辯方引述的案例及原則,而事實上,即使在一般的刑期覆核案件中,上訴法庭如將非監禁的刑罰改為監禁式的刑罰,或將刑期大幅提高後,一般情況下也會酌情再給予刑期扣減。本案為重審,被告由被判無罪變為定罪及須服刑,加上案發至今接近七年,被告已自新,並已大學畢業及開始工作,加上被告選擇回港應訊,承擔責任而非畏罪潛逃,本席酌情扣減10個月。

37.第二,本席亦同意辯方陳詞,指被告的良好品格、因本案而承受的壓力、失去成為律師的機會及沒有過度挑戰控方案情,以上亦可構成減刑因素,但應被一併考慮,本席亦酌情再給予額外4個月的刑期扣減。

38.總括而言,如前述,本席採納4年或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述理由共扣減14個月,已等於約30%的扣減,對於選擇不認罪並經審訊而被定罪的被告而言,本席認為已經在相關法律原則下容許的最寬大處理。被告的最終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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