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锋

Case No.DCCC 1076/2025[2026] HKDC 14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76/2025

[2026] HKDC 1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0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陈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女士,由江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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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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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5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  條。

案情

控罪一帳戶

2.2024年11月26日,一名電話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20,000元轉帳至這控罪所指的帳戶。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7日持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開立。

3.2024年11月18日至26日期間,這帳戶有10筆總額為1,073,973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20,000元轉帳存款),及11筆總額為1,073,799元的提款。這些交易呈鏡像模式,收到的款項迅速被轉至身分不詳的收款人。

控罪二帳戶

4.2024年11月25日至27日期間,5名各類型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分別將15,600元、96,200元、50,000元、1,000元及24,000元(合共186,800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

5.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恒生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7日持中國身分證及護照開立,開戶時報稱職業為建築師。

6.2024年11月7日至27日期間,這帳戶有19筆總額為361,510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5名受害人合共186,800元的轉帳存款),及11筆總額為360,215元的提款,提款金額與存款額幾乎相符,收到的款項迅速被提取或轉至第三方。

控罪三帳戶

7.2024年11月27日,一名流動電話服務詐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49,938元轉帳至這控罪所指的帳戶。

8.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滙豐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7日持雙程證開立,開戶時報稱職業為地產代理。

9.2024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間,這帳戶有4筆總額為343,988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49,938元轉帳存款),及8筆總額為343,920元的提款。這些交易呈鏡像模式,收到的款項迅速被轉出這帳戶。

控罪四帳戶

10.於或約於2024年12月3日,一名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把397,647元存入這控罪所指帳戶。

11.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大新銀行帳戶(“大新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6日持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開立,報稱職業為管理人員。

12.2024年12月2日至3日期間,這帳戶有3筆總額為397,827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受害人的397,647元轉帳存款),及3筆總額為397,025元的提款。這些交易呈鏡像模式,收到的款項迅速被轉出這帳戶。

控罪五帳戶

13.2024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間,8名各類型騙案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分別將750元、1,300元、10,000元、44,500元、1,000元、28,969元、900元及1,580元(合共88,999元)存入這控罪所指的帳戶。

14.這是一個被告人名下的渣打銀行帳戶(“渣打帳戶”),由被告人於2024年11月5日持中國身分證及雙程證開立,開戶時報稱職業為經理/行政人員。

15.2024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這帳戶有208筆總額為552,821.07元的存款及552,766.82元的提款(當中包括來自上述8名受害人合共88,999元的轉帳存款),收到的款項迅速被轉至無關連的帳戶。

16.資金流向分析顯示,上述5個帳戶呈現一致的資金流向模式,即是每筆犯罪得益存入後不久,相應款項便被立即提取或轉帳,剩下少量或零結餘。存款及提款呈鏡像模式,所有的大額交易均欠缺明顯商業理由,情況顯示涉案帳戶被用作接收和清洗犯罪得益。

17.2025年5月6日,被告人進入香港時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是全部涉案帳戶的持有人。

被告人背景

18.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9.他現年50歲,是一名內地居民,接受至高中程度的教育,在內地經營一所推拿整骨店,月入約12,000元人民幣。他已離婚,有一名24歲的兒子,與兒子及父母於浙江省居住。

求情

20.代表被告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指出,本案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但刑罰需具阻嚇性;黑錢數額雖然並非量刑之唯一考慮,但仍是一個重要因素;莊大律師亦列出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詞第40段所列舉的其他判刑考慮,繼而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以指出,當黑錢金額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1.被告人欲擴張其推拿業務,他的表弟告訴他可以來香港開立銀行帳戶,從而申請信用卡貸款。表弟便與被告人來港,安排他到不同銀行開戶,及協助被告人填寫開戶文件及辦理手續。開戶後,表弟拿走戶口資料及密碼,聲稱要借被告人的戶口使用及替他申請信用卡。被告人雖然知道借出戶口不妥,因戶口可遭非法使用,但低估此行為的嚴重性,加上在表弟極力游說下,最終借出涉案戶口。

22.數個月之後,因聽聞有人因為借出戶口給他的表弟而負上刑責被判監禁,被告人於是嘗試聯絡表弟,但無結果。於是於2025年4月29日到派出所報案,欲取消銀行戶口,但被告知此事需在香港辦理。被告人於2025年5月6日來港,打算取消戶口,但在入境時被捕。

23.被告人來港於2024年11月5日至7日開立涉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他名下的5個帳戶涉及於2個月內清洗2,730,119.07元。他只是提供戶口給他人使用,沒有涉及複雜的操作,又沒有得到報酬;沒有證據顯示他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悉;被告人在開戶時沒有使用虛假文書,開戶時有關他的職業的虛假資料是同行的表弟替他填寫的。

24.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他一直奉公守法,以一己技能幫助病人擺脫病痛。犯下此事令他聲譽受損,家人蒙羞,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他承諾會改過自新,永不再犯。他的合伙人兼女朋友稱讚被告人是一名品德高尚的醫師,為貧苦病人免費提供服務。

25.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因素。

26.被告人來港自首,面對刑責,亦可視作減刑理由。與自首相關的量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彰 [2003] 3 HKLRD 634案及 AG v Ling Kar Fai (No 2) [1997] 2 HKC 651案。

27.莊大律師同意,嚴格來說,被告人並非專程來港自首。他當時尚未知自己確實干犯了香港刑法,亦未知自己是否被香港警方通緝。他似乎是擔心自己的銀行戶口“被人用於違法犯罪了"[1]而來港取消涉案戶口,在入境時被拘捕。但他此行來港亦顯示他有面對及承擔後果的準備。

28.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從控方證供可見,相關數據近期有所回落,懇請法庭採納20%的加刑幅度;辯方援引了數宗採用這個加幅的區域法院案件[2]。此外,莊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案以指出決定OSCO加刑刑期應採用的方法。

判刑考慮

2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30.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32.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33.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判案書第15段指出,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以超過5年。

3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5.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3]

36.控罪一涉及9天內清洗1,073,973元,控罪二涉及21天內清洗361,510元;控罪三涉及3天內清洗343,988元;控罪四涉及2天內清洗397,827元;控罪五涉及57天內清洗552,821.07元;5項控罪涉及在57天內清洗共2,730,119.07元,控罪一至四均於控罪五犯案時間內干犯。

37.除來港開立涉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外,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本案亦不涉及其他加刑成分。

38.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屬Boma案判詞40(8)  段所提及的“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之低層次罪責。

39.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控罪一:30個月監禁;控罪二:18個月監禁;控罪三:18個月監禁;控罪四:18個月監禁;控罪五:18個月監禁。

40.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是36個月監禁。

41.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控罪一:20個月監禁;控罪二:12個月監禁;控罪三:12個月監禁;控罪四:12個月監禁;控罪五:12個月監禁。

42.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認罪後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43.另外不容忽視的是,被告人來港時已經意識到自己借戶口給他人使用可能引致法律後果,但仍然選擇來港面對及處理相關事宜。為此,本席會從認罪後的整體刑期再給予他1.5個月的刑期扣減,將這刑期減至22.5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44.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45.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46.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7月27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47.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48.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6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3,156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48%。

49.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 - 6月的金額為14.2638億元。

50.雖然相關數據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51.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加刑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控罪一:25個月監禁;控罪二:15個月監禁;控罪三:15個月監禁;控罪四:15個月監禁;控罪五:15個月監禁。

52.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加刑後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53.為達致28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控罪二的刑期中的3個月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二其餘的刑期以及其他控罪的刑期均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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