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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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5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餘下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暴動罪與及第四項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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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5/2020 [2021] HKDC 1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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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5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餘下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暴動罪與及第四項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201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有大約50名人士在上水廣場外的行人天橋聚集,有人穿著黑色衣服及戴上口罩,並向多名途人作出滋擾,包括辱罵及推撞,甚至要檢查途人的手提電話,繼而阻礙途人前行。李先生當時被被告及多人包圍及拳打腳踢而受傷,被告更曾用雨傘作遮掩,及後更用手箍著李先生頸項。 3.當警方到場追捕時,被告跑入商場被制服時拒捕及企圖搶槍,包括在被制服時不斷用力掙扎及反抗,撞毀警員的頭盔及拿著警棍不放,直至被警員使用胡椒噴劑才鬆開。而錄影片段更清楚顯示當時被告曾拿著警員長槍的槍柄,更用手指扣入板機的位置等等。 4.被告現年18歲7個月,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犯案時只16歲10個月,被告自幼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以及語言及肌肉發達遲緩,但被告並沒有放棄學習,且更努力鍛鍊協調及專注力,以致其學習成績優異,在等待審訊期間,亦持續非常努力地學習。 6.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自己做了未經深思熟慮的行為,對對錯十分模糊,衝動及愚蠢,魯莽下干犯罪行,對事件中所有受影響的人士致歉。其父母、親朋及老師、同學等的求情信均指出,被告待人真誠、性格開朗、關心別人,就此案件,被告已感到懊悔萬分,望可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7.梁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本案沒有預謀,不涉使用武器,不涉掟磚或縱火,涉及的襲擊雖導致李先生違失了電話,但可幸未對他造成永久性的傷害。而就搶槍事宜,明顯地,當時情況非常混亂,為時短暫,約10秒,被告並非刻意瞄向任何人,警員亦已迅速拿回槍械,並無其他潛在的風險。這與其他意圖搶槍脅持或犯案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 8.梁大律師引述案件HKSAR v Jang Youngsu DCCC 941/2013,該案被告喝了酒到機場,企圖拿去警員的衝鋒槍,為時短暫,但動機不明,經審訊後,被判以27個月監禁。另外,在HKSAR v Fung Suet Ching DCCC 579/2012,該被告在警員看管期間下掙扎,並用雙手捉著警員手槍,並嘗試拔出,為時約一至兩秒,但即時被成功制服,該案法官接納被告當時驚慌及愚蠢,及失去理智下犯案,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在開審前被告已承認的拒捕罪,這方面他已充分顯示其歉意,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9.首先,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0.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在HKSAR v Tang Ho Yin CACC 113/2018一案,在該案,上訴法院在判刑上考慮3項原則,包括:
11.該案涉及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約有100至200名暴動者對抗約60名警員,期間,該些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在較早前曾投掟過磚頭,該案被告亦患有活躍症,法庭最終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本案看來並非出於預謀而行事、參與人數約數十人,為時約十數分鐘,但他們卻向路過的途人作出多番滋擾,包括辱罵及推撞,甚至要檢查別人的手機,受害人李先生就是在此情況下,竟突然被多人包圍及毆打。從片段中可見,被告就是最初包圍李先生的人,包括用傘作遮擋,更用手箍著李先生頸項。隨後,李先生便被多人圍毆至地上而受傷,可幸並無對他造成永久的傷害,但無疑被告的行為完全是罔顧法紀,隨意地傷害無辜的途人。若非警員及時趕至,隨時可造成更嚴重的後果,案情非常嚴重。 13.以暴動的背景以言,可予以4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更是主動前線的角色,對受害人使用暴力,無疑已鼓吹其他人士一起參與,量刑起點甚或可予以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當時只16歲多,亦並無使用其他武器。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因素,及所有求情,經考慮後,適當地以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暴動罪而言,判以4年3個月監禁。 14.而就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過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嚴重性而判刑。但如上述Jang Youngsu一案中,法庭引述HKSAR v Chan Chi Fun [2006] 1 HKLRD 128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n Shen CAAR 10/2011,阻嚇性的判刑為此類案件一般的判刑考慮。 15.在此案的片段中所顯示,誠然,場面是混亂的,被告當時激烈反抗,反手卻抓著警員長槍的槍柄,但其手指竟插入板機的位置,警員更已清楚指出,被告曾扳下3次,若非該槍未上膛及已鎖上保險掣,其後果是完全不堪設想的。此類嚴重且非常魯莽的行為,根本不顧其他人士安危,判予3年或以上的監禁亦為適當。但考慮到被告的年紀、當時的情景,以及混亂的情況,本席予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判以兩年半監禁。 16.而就兩項被告在開審前已承認的拒捕罪,涉及激烈反抗、撞毀警員頭盔,又拿著警棍不放,直至警員使用胡椒噴劑才鬆開。適當地,兩項控罪在認罪後,分別各判以1個月監禁。 1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以被告所干犯的所有罪行而言,隨時可判以5年半或以上的監禁。因此,教導所或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完全不適合。即使被告犯案時只16歲10個月。就此類嚴重罪行而言,年紀輕並非有力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SHY [2020] HKCFI 813及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況且,被告更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畢竟考慮到被告現在才18歲多,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等候審訊前,無疑從所有文件紀錄顯示,被告非常努力學習,亦取得優異成績,重犯機會輕微。考慮到所有案情及其求情因素,經考慮後,總判刑為四年九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18.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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