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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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關於一名五歲女孩(〝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的審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FCMP 72/2019[2021] HKFC 156
Court
FCMP
Date2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 72/2019

[2021] HKF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7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 5月 11 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11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 8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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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照顧管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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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關於一名五歲女孩(〝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的審訊。

2.根據2019年12月3日的命令,經雙方同意,法庭宣告申請人(〝父親〞)為當事兒童的父親。此外,法庭亦同時頒令父親及答辯人(〝母親〞)獲得當時兒童的共同管養權。

3.又根據2019年7月8日的命令,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在當事兒童未滿十八歲前,將她帶離香港直至法庭另有指示或批准為止。

4.社會福利署梁主任於2019年11月15日撰寫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梁主任建議法庭頒令當事兒童由父親負責照顧及管束,母親獲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5.其後,社會福利署鄧主任於2021年4月26日撰寫一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鄧主任亦建議法庭頒令父親獲得當時兒童的照顧管束權及母親獲界定探視權如下:

i.   逢星期二下午四時至九時進行日間探視及

ii.  逢星期六早上九時至星期日的中午進行留宿探視。

背景

6.父親現年52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直至2015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其後從事輕型客貨車司機及導遊。父親有兩段婚姻,於1988年在內地與一名梁女士結婚及誕下一名男孩子,其後於2014年在香港離婚,兒子跟從梁女士居住,他們關係良好,偶爾相約見面。

7.在2017年經朋友介紹認識現任妻子周女士(〝周女士〞),而周女士亦是離婚人士,育有兩名子女,父親形容與他們的關係良好。父親與周女士約在2019年在香港結婚。

8.母親現年40歲,同樣是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約在2004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母親亦有兩段婚姻,於1998年與第一任丈夫朱先生結婚,於1999年誕下一名男孩,於2004年與丈夫離婚,男孩由丈夫照顧。於2014年結識第二任丈夫林先生,約在半年後,在中國內地結婚,可是林先生在新婚不久便失蹤。

9.父親和母親約在2005年初認識,其後於2015年11月母親誕下當事兒童。父親雖有與母親結婚計劃,但基於母親已婚而作罷。母親懷孕後,父親前往母親的居所同居,但最終於2016年9月分手。

10.當事兒童出身初期主要由母親照顧,但由於母親認為父親未能向她提供足夠經濟支援,她把當事兒童交托父親及其姑姐(〝姑母〞)照顧,而自己投入全職工作。

11.姑母自2016年10月開始照顧當事兒童,而父親在下班後便負起照顧當事兒童的責任,姑母現年約68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是一名寡婦。

法律

12.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4.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案情

18.父親要求獲得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他分別於2019年4月17日及2020年12月18日存檔合共兩份他的誓章,周女士和姑母亦各自撰寫他們的誓章支持他的申請。

19.他認為當事兒童自2016年10月至今得到他和姑母的適當照顧,而他亦相信周女士約在2022年可獲單程證來港協助照顧當事兒童。

母親

20.母親在2021年5月5日存檔其誓章反對父親的申請,她認為基於姑母的年紀和身體狀況,姑母並不是當事兒童合適的照顧者。

21.母親亦質疑周女士未能照顧當事兒童,她在其誓章中亦聲稱周女士曾經打當時兒童。

22.父親多次不理會母親的反對及考慮疫情的風險,帶當事兒童離開香港到內地探親。

23.母親亦提出她有一位舊同事和好友黎女士,現年47歲,退休人士,可以協助母親照顧當事兒童,例如接送放學。

討論

24.首先,本席認為父親和母親都是愛護和痛錫當事兒童的父母。故此,法庭頒下共同管養權是正確的。

25.一般來說,社會福利署的調查主任都被視作為法庭的「耳」和「目」,如無特別理由,法庭應接納調查主任的觀察和意見。

26.雖然母親質疑姑母因年紀和身體狀況的問題不能照顧當事兒童,但姑母在審訊中出庭作供認為除了有高血壓之外,她的身體狀況良好,有能力照顧當事兒童。從兩份社會福利署報告可見,兩位調查主任已有機會親自面見姑母,他們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關於姑母是否有能力照顧當時兒童。本席不同意母親的說法,及認為姑母自2016年10月起已經多年來協助父親照顧當事兒童,而當事兒童現在的情況良好,可見她是有能力照顧當事兒童。

27.雖然母親指出當事兒童曾經有兩次尿道發炎,認為姑母和父親沒有盡最大努力照顧當事兒童,但根據更新社會福利署報告第3段,經檢查後,當事兒童身體成長、心肺和腹部系統正常,陰部乾淨、沒有紅斑、白帶和瘀傷,體外亦沒有傷口和受傷。本席認為不能因為當事兒童曾經有少許身體不適,便判斷姑母和父親疏忽照顧。

28.就母親聲稱周女士打當事兒童一事,本席認為這只是母親單方面的指控,而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此外,根據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8段,梁主任觀察當時兒童與周女士在沙發上看故事書、利用玩具學習量詞,整體而言,當事兒童在家表現自然活潑,與姑母、父親及周女士相處融洽、互動頻繁,一家人關係良好。又在報告第22段指出,當事兒童清楚表示最喜歡姑母和周女士,她亦十分喜歡父親、母親,亦表示她愛與父母或周女士到公園玩耍。

29.本席認為雖然周女士並沒有親身出庭作供,但本席接納周女士與當事兒童的關係良好,將來她來港定居的話,可以協助父親照顧當事兒童。

30.相反本席認為母親的工作時間並不穩定,難以照顧當事兒童。根據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5段,母親於2020年5月轉換了保安公司,亦由全職夜間保安員轉任兼職夜間替假保安員,每月約10至15天由公司安排到不同地點上班,工作時間由晚上7:30或晚上11時正至翌日早上7:30,此外,母親亦在日間不定期為不同私家偵探兼職調查員及從事貨品代購員,且每月大約四至五天於午市時間在居所附近的茶餐廳當兼職侍應。但根據她2021年5月5日存檔的誓章,她現時在旅行社拓展網購生意,工作性質靈活,無需在外工作,亦已經放棄從事保安工作。但正如鄧主任在更新報告中指出,母親無法提供完整出勤記錄及相關文件參考,在該誓章中,母親亦沒有提供相關記錄及文件。

31.母親又提出黎女士會協助她,但是母親沒有安排黎女士與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見面,黎女士亦沒有撰寫任何誓章支持母親的說法。本席不接納黎女士能夠協助母親照顧當時兒童。

32.母親亦提到父親打算帶當事兒童到深圳升學及離開香港,本席特別在此向父親指出,除非得到母親的同意或法庭的批准,否則父親要算擁有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亦不能擅自帶當事兒童離開香港。如果父親只是短暫帶當事兒童離開香港作探親或旅遊的目的,他應該嘗試與母親達成共識,並提出離港探親的詳細日期、時間、行程、住宿、通訊方法等,確保當事兒童安全。本席認為假若父親的安排是合適和妥善的話,母親應該接納和同意,避免需要向法庭作出不必要的申請,浪費法庭時間。

總結

33.總結上述及詳細考慮所有有關因素,本席認為父親比母親較為適合照顧當事兒童,而法庭亦考慮沒有特殊的因素要改變現時良好的狀況,故此應該盡量維持不便,畢竟父親已經照顧當事兒童多年,而她亦一直愉快和穩定成長。母親與姑母的關係不錯,在探視安排上,母親可直接聯絡姑母。

34.基於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為考慮,法庭接納鄧主任在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的建議,現頒令如下:

i.   父親獲得當時兒童的照顧和管束權;

ii.  母親獲界定探視權如下:

a.  逢星期二下午四時至九時進行日間探視;及

b.  逢星期六早上九時至星期日的中午進行留宿探視。

35.就訟費方面,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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