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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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申請人為男方 (“男方”) ,答辯人為女方 (“女方”)。這是一宗由女方於2024年2月8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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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72 / 2019 [2024] HKFC 6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2019年第72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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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案之申請人為男方 (“男方”) ,答辯人為女方 (“女方”)。這是一宗由女方於2024年2月8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經審訊後,在2024年1月1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就移居申請、家庭子女照顧、管束權及探視頒令(見判決書第68段):
女方之上訴許可申請 3.女方不服判決,在2024年2月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女方在存檔的陳述書提出六點反對理由。女方在擬上訴通知書中列舉三個上訴理由,內容與陳述書內大致相同,本席不在此重複敍述。總括而言,女方的上訴申請理據可歸納成以下三個主要理由:
4.男方就本申請沒有提交任何文件。 相關法律原則 5.有關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6.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理據一 :有關女兒想法及意願的證據 7.女方指稱本席未有或充分考慮女兒的意願, 並指女兒一開始對鄧主任有表示對移居內地生活的想法(調查期間為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卻之後沒有向邱主任表達對移居深圳的意見(調查期間是2023年1月至5月)。針對女兒前後不一的表現,女方指本席應該考慮親自接見女兒了解她的想法及意願。 8.女方亦指稱本席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女兒對母親在情感和生活上的依賴及需要獲得指引的重要性及把女兒「連根拔起」,永久離開出生地及成長地對女兒的心理影響。並指本席應要考慮索取女兒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9.審訊時,兩位社會福利署工作主任均到庭接受盤問。法庭是經過全面考慮所有的證供 ,本席亦向兩位社會福利署工作主任進一步了解過女兒的想法後才作出判決(見判決書第46段及第54至55段)。針對女方指稱女兒前後不一的表現,女方在盤問時並沒有向有關主任指出。女方亦沒有向法庭提出有關主任的報告並未充分考慮女兒的想法及意願,需要法庭親自接見女兒。 10.同時 ,審訊時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女兒有任何心理學上的關注或有機會因移居而產生任何心理上的隱憂而需索取專家報告。在保障本案女兒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本席並不認為女兒的情況有需要索取進一步報告。尤其是索取報告過程涉及女兒和專業人士會面,對女兒來說也是一種焦慮。再者,訴訟雙方(尤其是女方)亦沒有在本案的任何時段向法庭提出需要索取女兒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1.此外,本席已在判決書第49段考慮到移居對母女關係的影響,基於深港兩地交通的便利性,本席維持了女方和女兒在移居前的探視安排,好讓移居後,在相同的探視時間內,女兒依然可獲得母親在情感和生活上的指引。 12.另外,女兒的意願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女兒現年8歲,調查時只有6至7歲,能理解有關父母雙方分開及管養權爭議的能力是有限的。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調查主任有嘗試和女兒探討她這方面的意見,而該些資料己被法庭考慮。審訊時,有關主任表示女兒並不知道如果不移居跟母親生活,父親則會獨自前往深圳的決定,因此可見女兒的想法或意願客觀來說並不全面。在移居申請中,本席需優先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因此不會僅僅只是依從女兒的意願而作判決。 理據二:有關缺乏繼母及姑婆的證據 13.女方指兩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均沒有論及繼母和女兒的相處互動情況 ,法庭沒有證據及資料顯示繼母和女兒的關係和相處情況。女方又指繼母和姑婆沒有出庭作供,以致女方未能作出盤問。 14.根據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女兒和繼母的關係融洽(見判決書第31至32段)。兩位主任也參考了相關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後才作出建議。審訊時,女方亦接納有證據顯示女兒和繼母關係良好(判決書第45段)。 15.本席接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一直為男方(見判決書第49段),並由姑婆協助。在兩位主任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父親表示姑婆和她的兒子將獲編一個公屋單位,並打算遷至該單位(見判決書第31段)。因此姑婆並不會一同移居深圳照顧女兒。移居後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依然是男方,可由繼母協助。(見判決書第58至59段) 16.女方又指稱很多時候女兒生病不適 ,男方和姑婆未有察覺需要女方前往照顧。首先,女方沒有在審訊時提及該點。再者,在申請上訴許可的文件中女方也沒有就該點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 理據三:有關男方未有就女兒照顧 ,女方探視及學校面試等事宜做出安排的投訴 17.女方指稱男方於2022年7月22日提出移居傳票申請 ,但直至2023年5月24日依然未能為女兒安排2023至2024年度在深圳的小學學位。縱使法庭於2023年1月6日作出命令,父親亦然沒有積極安排女兒參與中國學校的面試,也沒有向女方提供資料。 18.但事實上,男方在提出移居傳票申請後,確實有替女兒物色深圳的學校 ,兩位主任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中亦有提及男方為女兒物色的學校選擇等。本席在審訊時,亦有向邱主任就男方在學校的選擇方面進一步了解。至於在審訊前都依然未能為女兒安排2023至2024年度在深圳的小學學位,男方在審訊時已經解釋過(見判決書第42段),女方在審訊中亦有充足的機會就安排學位方面盤問男方。 19.女方又指稱男方阻撓女方的探視,並且沒有遵守法庭的探視命令,讓女方與女兒作電子通訊,男方從來沒有作出有關安排,多次要求女方付款才能與女兒見面。 20.但男方在審訊時作供稱女兒擁有自己的手機並會和母親透過手機有直接的溝通及聯繫約見(見判決書第15段及第41段)。當時,女方並沒有提出男方阻撓女方的探視,訴訟雙方也承諾法庭會自行處理探視方面的溝通。 21.女方又指稱2023年暑假(審訊後),男方申請帶女兒回內地,自己在香港工作,卻把女兒獨自留給繼母,帶到北京旅遊,但女兒卻獨自一個人留在酒店內。本席不會考慮女方在本申請中提及所有有關審訊後的事宜,女方於本申請有法律代表,應該清楚知道如有需要依賴審訊後的新證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和程序。 結論 22.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女方所提出的理據有任何有真確勝訴機會,也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駁回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的傳票被撤銷。 訟費 23.就訟費而言,男方沒有提交任何文件,加上這是有關子女事宜的申請,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擬上訴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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