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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993/2020
[2023] HKFC 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 年第499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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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3月28至30日 |
|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3年3月10日[1] |
|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3年4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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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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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關於兩名現年分別8歲(「大兒子」)及6歲(「小兒子」)之家庭子女(統稱「兩名兒子」)就以下兩項爭議的審訊:
i. 管養、照顧及管束及探視權;和
ii. 呈請人(「母親」)申請帶同兩名兒子離開香港,永久移居中國廣東省雲浮市(「雲浮」)居住。
背景
2.答辯人(「父親」)現年42歲,在雲浮出生及完成高中三年級教育。他的父母和已婚的兄妹均在雲浮居住。於2012年12月,他獲取前往港澳通行證(單程證)來香港。
3.母親現年32歲,同樣在雲浮出生及完成高中三年級教育。雙方於2014年12月12日於香港結婚。她的父母仍在雲浮,她現憑往來港澳通行證(雙程證)逗留香港。
4.大兒子於2015年6月在香港出生,現時8歲,小兒子於2017年2月亦在香港出生,現時6歲。
5.母親於2020年6月17日(一年分居及同意)存檔離婚呈請書,法庭於2020年9月1日發出暫准離婚令。
6.現時雙方與兩名兒子居住在深水埗租用的一所唐樓單位,其面積約為22平方米。父親現時的職業為玻璃幕牆窗戶安裝技工,母親為家庭主婦,但父親則聲稱她做跨境代購工作。
7.大兒子約在3歲前及小兒子約在1歲半前,曾於香港及雲浮兩地往來居住。直至2018年8月尾,當大兒子入讀香港幼稚園起,兩名兒子長期於香港居住及接受本地教育約四年多。
8.根據兩名兒子的出入境紀錄,約由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大概一年兩個月左右),兩名兒子曾於學校長假期時返回雲浮探親。除此之外,直至現時兩名兒子返回雲浮的時間無幾。
議題
9.雙方同意共同管養權。除了要求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父親亦反對母親的永久移居申請。法庭在本審訊須就以下事項作出裁決:
(1) 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2) 是否批准母親帶同兩名兒子永久移居雲浮; 及
(3) 視乎上文第(1)及(2)段的結果,兩名兒子的探視安排。
相關法律原則
10.有關家庭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及探視權的法律原則已獲長久確立,本席於王 及 万 [2021] HKFC 156一案第12至17段闡述如下:
「12.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4.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11.於處理帶同家庭子女永久移居海外申請時,上訴法庭於SMM v TWM [2010] 4 HKLRD 37一案第19至21段採納Payne v Payne [2001] 1 FLR 1052一案所列出之各項因素,並歸納如下:
「21. The principles in Payne v Payne can be summarised as follows:
(a) The distinct features of a relocation application are: first, the applicant is invariably the mother and the primary carer; second, generally, the motivation for the move arises out of her remarriage or her urge to return home; and third, the father's opposition is commonly founded on a resultant reduction in contact and influence. (per Thorpe LJ at para.27.)
(b) The two propositions that have been consistently applied by the courts are: first,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and second, refusing the primary carer's reasonable proposals for the relocation of her family life is likely to impact detrimentally on the welfare of her dependent children. Therefore, her application to relocate will be granted unless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it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ren. (per Thorpe LJ at para.26.)
(c)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approached as follows:
(i) Is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genuine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not motivated by some selfish desire to exclude the father from the child's life? Then ask, is the mother's application realistic, ie founded on practical proposals both well researched and investigated? If the application fails either of these tests, refusal will inevitably follow.
(ii) If, however, the application passes these tests, then there must be a careful appraisal of the father's opposition: is it motivated by genuine concern for the future of the child's welfare or is it driven by some ulterior motive? What would be the extent of the detriment to him and his future relationship with the child were the application granted? To what extent would that be offset by extension of the child'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maternal family and homeland?
(iii) What would be the impact on the mother, either as the single parent or as a new wife, of a refusal of her realistic proposal?
(iv) The outcome of the second and third appraisals must then be brought into an overriding review of the child's welfare a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directed by the statutory checklist in so far as appropriate. (per Thorpe LJ at para.40.)
(d) In short, the relevant factors are:
(i)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always paramount.
(ii)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created by s.13(1)(b) of the English Children Act 1989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parent.
(iii) The reasonable proposals of the parent with a residence order wishing to live abroad carry great weight.
(iv) Consequently, the proposals have to be scrutinised with care and the Court need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genuine motivation for the move and not the intention to bring contact between the child and the other parent to an end.
(v) The effect upon the applicant-parent and the new family of the child of a refusal of leave is very important.
(vi) The effect upon the child of the denial of contact with the other parent and, in some cases, his family is very important.
(vii) The opportunity for continuing contact between the child and the parent left behind may be very significant. (per Butler-Sloss P at para.85.)」(予以強調)
12.就帶同兩名兒子永久移居雲浮的申請,本席將參考SMM v TWM所列出之各項因素,即:
(1) 母親是否真誠提出永久移居的申請,而非出於使父親與兩名兒子隔絕的自私願望?
(2) 母親的申請是否切合實際,並且建基於經妥善研究和調查的實際建議?
(3) 父親提出反對是否出於對兩名兒子未來福祉的真誠憂慮,還是另有動機?
(4) 假如申請獲批准,父親及其與兩名兒子未來的關係會受到甚麼程度的損害?
(5) 假如母親的建議被拒絕,她會受到甚麼影響?
13.其後,上訴法庭於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一案進一步釐清相關法律原則。相關法律原則於陳 及 張 [2020] HKFC 72一案第14至16段歸納如下:
「14. 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法庭亦會參考外國相關的案例中列出的特別因素考慮何為子女的最佳利益 。在 ZJ v XWN [2018] HKFLR 452 一案中,香港上訴庭指出,在英國上述庭案例 Payne v Payne [2001] FLR 1052 及香港上訴庭案例 SMM v TWM (Child: Relocation)[2010] 4 HKLRD 37 中所列出的各項因素不應被視為「規定性的藍圖」(prescriptive blueprint)。Payne v Payne 唯一定下的法律原則,就是法庭需要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首要事項,其他的事項都只屬於指引。
15. 在 ZJ v XWN 中,上訴庭採納了 Vos LJ 在英國案例 Re C (A Child) (Internal Relocation) [2016] Fam 253 第 82 段中的總結,同意在法庭考慮有關子女永久移居的申請時,首要事項就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法庭需要整體地平衡各項因素,每一個案件及每一個兒童的情況都有不同,法庭要客觀地斷定那一個可用的安排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在之前案例列出的一些「福利清單」(welfare checklist),只應該被視為備忘錄,而不是硬性規定要符合每一項因素的清單。
16. 因此,法庭在考慮本案的爭議時,會以一些案例列出的福利清單作為備忘錄,整體地平衡各項因素,客觀地斷定那一個可用的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予以強調)
證人
14.除雙方之外,下列證人均出庭作供:
i. 撰寫2021年2月24日、2021年9月27日及2022年1月20日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社會工作主任梁淑君(「梁主任」);
ii. 撰寫2022年7月18日及2023年2月9日兩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署理社會工作主任區詠健(「區主任」);
iii. 撰寫兩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之社會工作員鍾愛琼(「鍾女士」)。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15.梁主任在2021年2月24日的社福報告,建議父親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管束權。主要原因是母親持有雙程證,不能在香港工作,母親的經濟支援有限,她在學校附近租住的房屋及在內地工作的計劃,未有具體安排。
16.但其後,梁主任及區主任分別在其餘四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向法庭建議母親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管束權。
17.梁主任認為母親一直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更能理解孩子的成長需要,兩名兒子與她的關係亦較密切,對母親有較強的情感依附,亦表示希望與母親一起往雲浮居住,此外,他們與外祖父母的關係良好,亦曾經與他們一起居住。梁主任相信他們很快能適應雲浮新的居住環境和生活。
18.梁主任在報告中指出,於2021年8月9日她與兩名兒子單獨傾談,他們均表示父親是第一次教他們做功課,他們均表示不喜歡父親教他們做功課和較喜歡媽媽教他們做功課。大兒子亦向梁主任說:「爸爸成日嬲,但不知道爸爸嬲的原因。」小兒子也表示他一直由母親照顧,又說:「爸爸成日打人。」
19.區主任同意兩名兒子自出身後一直主要由母親全職照顧,他們對母親有較強的情感依附,也表示希望與母親返內地一起居住。如果拒絕母親的永久移居申請,將會為兩名兒子的情緒帶來負面的影響。她在最後兩份報告都建議法庭批准母親永久移居的申請。
兩名兒子的照顧管束權爭議
20.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雖然雙方在其證供及/或誓章中對對方作出一些抹黑或嚴重指控,例如母親聲稱父親與某人互相交換色情照片、父親向大兒子作出的粗言穢語等等,本席並不需要就着這些指控一一作出事實的裁決。這些指控只會增加雙方的敵對關係,對兩名兒子的福祉沒有任何幫助。
21.兩名兒子現年分別僅8歲和6歲,於社會福利報告撰寫時,他們的年齡更為年幼,故此,本席需要慎重考慮和顧及他們的理解能力。本席認同給予兩名兒子意願的比重不大,與此同時,本席亦認同梁主任及區主任的觀察,兩名兒子對母親有較強的情感依附。基於兩名主任是法庭的「耳」和「目」,本席給予這觀察有份量的比重。
22.雖然在2018年9月之前祖母曾協助母親照顧兩名兒子,毫無疑問,本席認為自2018年9月之後母親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至今已經有四年多了,兩名兒子依附母親是理所當然的。雖然父親亦有能力照顧兩名兒子,但畢竟父親需要長時間工作,必須倚賴其他的親人例如祖父母、表伯和表伯母的幫助。父親又聲稱母親不時從事代購工作,即代中國內地居民購買香港物品,賺取收入。本席認為要算母親真的間中有做代購工作,她大部份時間都會用於照顧兩名兒子身上,這方面明顯比父親優勝。
23.代表父親的黃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給予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太大的比重,黃大律師倚賴上訴庭案例WKI also known as IWKV v CKW also known as WCKW [2022] HKFC 181一案第98至99段述明:
「98. The SWO’s recommendation is of course not binding on this Court. As the Court of Appeal stated in WSM v. FSY [2005] 3 HKC 319 at §24 per Cheung JA, a social welfare report is not a special category of material information, nor should the recommendation assume a status somewhat akin to a legal presumption which needs to be rebutted. Ultimately the decision-making lies with the judge based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and guided by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99. See also the Court of Appeal’s Naziya Aslam v. Rafagat Ali (unrep.) CACV 144/2003 dated 9 March 2004 at §27 per Rogers VP, that the status of a recommendation in a report from a Social Welfare officer is not raised to the status of a decision which should only be interfered with on grounds similar to an appellate court interfering with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予以強調)
24.本席同意法庭不應受制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建議,但認為梁主任和區主任花了前後多年時間撰寫合共五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多次親自面見父親、母親、兩名兒子及其他有關人士,對這家庭有深厚的認識和了解。本席看不到好的理由不給予有關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較大和有份量的比重。
25.多宗案件中,法庭都有强調母親在一位年幼孩子生命中扮演的重要角色。R v Y (未經彙編,CACV 193/2010,2010年10月22日)第10段中,羅傑志上訴法庭副庭長指:-
“This court was reminded of a large number of decisions which have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the mother in the life of a young child. In this respect I would simply refer to the case of Brixey v Lynas[1996] 2 FLR 499. It is unnecessary to cite from the speech of Lord Jauncey;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that what he said there was clearly based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 realities of life and is not a matter of prejudice or discrimination.” (強調為後加)
26.在CWT v CKK(未經彙編,HCMP 2501/2009,2010年1月29日)第20段,鄧國楨上訴法庭副庭長及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亦指母親對年幼孩子的重要性不言自明(“does not need explanation”)。
27.經考慮多方面的有關因素及基於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本席認為母親應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
母親的永久移居申請是否出於真誠理由
28.父親原本支持母親申請前往港澳通行證(單程證)留港,但自2019年4月起,因他們的婚姻關係惡化,父親終止支持母親申請單程證。故此,母親現憑往來港澳通行證(雙程證)短暫逗留香港,每三至四個月便須往入境事務處延長居留期限。母親亦無法在香港工作。
29.最初父親主動每月給予母親$4,000作為她和兩名兒子的生活費,其後改為每月支付$2,500,但母親聲稱自從2022年1月起父親拒絕支付她和兩名兒子的生活費。故此,她需要向香港的朋友借貸作為她和兩名兒子的生活費。
30.母親認為若她回到雲浮,她可以與她姊姊一樣在附近的工廠取電子配件回家分類,每月可賺約人民幣$3,000至$4,000,亦可以在附近的幼兒園擔任保育員,自力更生,而無需倚賴借貸維生。此外,母親在雲浮的親人也非常樂意支援母親和兩名兒子的生活。
31.父親聲稱至2018年尾至2019年初,母親多次向父親表示,當她取得單程證後,便會與父親離婚,與兩名兒子領取綜援及帶兩名兒子離開父親,並且不讓父親與他們見面或聯絡。本席不接納父親單方面的說法。母親根本沒有任何需要向父親預先表示,當她成功申請單程證後,便會與他離婚及帶同兩名兒子離開家庭,這種說法極之不合理。此外,本席認為母親要求父親為她申請單程證來香港是合理的做法,亦是他們最初的共識,因為母親可以長時間在香港居留及照顧兒子,無需以雙程證身份每隔三、四個月向入境處延期居留,她亦可以在香港合法地工作,賺取一些收入。父親暫緩或拒絕協助母親單程證的申請對於兩名兒子的利益毫無好處。相反,如果母親成功申請單程證在香港逗留的話,她極有可能只會爭取兩名兒子的照顧管束權,而無需提出永久移居內地的申請。
32.毫無疑問,她根本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又與父親的關係破裂,要算父親給她每月$2,500根本不足夠,故此,由2022年8月起母親開始倚靠食物銀行的服務。在雙方離婚後,若她勉強以雙程證在香港短暫逗留的話,她根本不能專心照顧兩名兒子。
33.本席裁定母親是真誠提出與兩名兒子永久移居內地,而非出於使父親與兩名兒子隔絕的自私願望。
母親的申請是否切合實際
34.父親認為母親申請根本不是以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他認為雲浮是一個遠較香港落後的城市,母親的建議非建基於經妥善研究和切合實際。
35.就教育方面,本席認同雲浮之教育硬件配套不能與香港相比,課外活動亦不及香港多元化,亦未必能夠提供大兒子現時於香港所接受之遊戲治療的服務。但本席認為母親已經為兩名兒子獲得有關幼兒園的學位,入學程序亦簡單,撰寫國際社會福利報告的鍾女士也分別向學校校長和園長確認兩名兒子的入學資格及向雲浮市雲城區教育局查詢,確認兩名兒子都能夠享受內地九年義務教育。學校附近亦有一間補習社可提供某些科目的補習服務。本席認為雖然雲浮的教育未必比香港優勝,但是兩名兒子回到雲浮接受教育並不會對他們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
36.就醫療方面,母親說雲浮市有醫療社保政策,每年僅需支付人民幣$320即可獲得相應的醫療費用報銷保障,在距離雲浮居所約半小時的雲浮市中心,有一所大型現代化的醫院,可提供多項醫療服務。此外,她亦打算為兩名兒子購買香港的醫療保險計劃,提供更加充裕的醫療保障。
37.鍾女士確認雲浮的衛生站比香港設施簡陋,她在當地視察時,衛生站內只有一名醫生應診。本席認為雖然雲浮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未必比香港完善,但是兩名兒子應該在雲浮可以得到合適的醫療服務。
38.就居住環境方面,母親計劃與兩名兒子入住其父親擁有的房子,該房子為兩層半高連天台的房屋,面積約100平方米。雙方現時與兩名兒子共同居住在一個約20多平方米的唐樓單位,要算父親將會搬往南山村的公屋單位,其面積也僅約23平方米,相比之下,母親的父母在雲浮所居住的房子比較寬敞。
39.此外,母親提供了相片證據,證明雲浮有不限於室內兒童遊樂場、主題公園、公共泳池、郊野公園等遊樂休憩設施[2]。
40.在經濟方面,本席接納母親除了可在雲浮工作外,她的親人也會在經濟上及情感上支持她和兩名兒子的生活。
41.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母親的申請是切實可行的,並且建基於經妥善研究和調查的實際建議。
父親提出反對是否出於對兩名兒子未來福祉的真誠憂慮,還是另有動機。
42.母親認為父親反對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借兩名兒子為藉口,以申請較大的三人公屋單位,而並非為着兩名兒子的福祉着想。
43.本席從多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可見,父親是一名負責任的父親,亦十分關心和疼愛兩名兒子。此外父親已經獲得房屋署的三人公屋單位,沒有證據顯示如果法庭批出永久移居申請的話,該三人公屋單位會被房屋署收回,本席不認同母親的指控。
44.但就單程證的問題,本席拒絕接納父親不協助或取消母親申請單程證的藉口。如果父親真的以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出發的話,他更應該為母親申請單程證來香港,協助照顧兩名兒子。
假如母親永久移居的申請獲批,父親與兩名兒子未來的關係會受到什麼程度的損害?
45.本席將在本判案書的最後部份討論關於探視問題,但本席不認同父親的指控,認為在永久移居後母親會阻止父親與兩名兒子進行探視或父親與兩名兒子進行的探視有實際困難。
46.此外,《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已於2022年2月15日生效,雖然雲浮是一個比較落後的地方,但本席認為父親於雲浮出生及成長,有不少的家人在雲浮居住,對這城市有一定的認識,在內地法院執行香港家事法庭的探視命令在法律上和技術上是沒有困難的。
47.當然若母親與兩名兒子永久移居雲浮後,某程度上父親與兩名兒子的關係會有一定的損害,但本席相信合適的探視可維繫他們未來的父子感情,不會有重大的損害。
假如母親的建議被拒絕,她會受到什麼影響?
48.如果母親的申請被拒絕的話,她將仍然回到雲浮生活,兩名兒子便須由父親和其家人一起照顧,兩名兒子與母親分離二地,必定十分掛念母親,無疑會對雙方都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這樣並不符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3]。
總結
49.雲浮是母親出生地和故鄉,她是兩名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而兩名兒子在情感上亦十分依附母親,他們年紀雖然小,及雲浮是一個遠較香港落後的城市,但本席認為他們很快會適應雲浮這地方的生活。正如Thorpe LJ 亦在 Payne一案中解釋,為何法院一般均把拒絕主要照顧者的合理移居建議,對申請者帶來的影響,視作較重要的考慮因素. :-
“26. In summary a review of the decisions of this court over the course of the last 30 years demonstrates that relocation cases have been consistently decided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ollowing two propositions:(a)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is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and (b) refusing the primary carer’s reasonable proposals for the relocation of her family life is likely to impact detrimentally on the welfare of her dependent children. Therefore her application to relocate will be granted unless the court concludes that it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ren.”
50.此外,於2022年1月7日及2023年1月18日分別作出的兩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均對本申請有十分正面的評價,其「總結」部份分別指:-
「…外祖父表示(兩名兒子)回到雲浮生活有表哥、表姐及表妹陪伴成長,鄧女士也有家人在身邊支援,相信對孩子的成長也會有很大幫助。」[4]
……
「…一家人均期望鄧女士能帶同兩個孩子早日回到雲浮居住,有家人在身邊支援愛護,相信對孩子的成長會有很大幫助。」[5]
51.本席須客觀地斷定那一個可用的安排最能符合兩名兒子的最佳利益。經詳細考慮所有有關因素,以他們的最佳福祉為依歸和首要考慮,現批准他們與母親一起永久移居雲浮。
52.就探視兩名兒子的問題,本席明白父親需要由深圳乘高鐵到雲浮單程需要大概4小時,很大機會他需要在星期六晚上到達雲浮,在其後的星期日早上,開始與兩名兒子進行探視,在下午或晚上乘高鐵回香港。
53.現頒令如下:
i. 雙方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ii. 母親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管束權;
iii. 批准母親永久移居申請;
iv. 父親獲得兩名兒子的介定探視權如下:
1. 兩名兒子可以每天在2030至2100時,與父親透過電話或微信(或雙方同意的軟件)溝通或視像聊天;
2. 在事前不少於24小時用微信(或雙方同意的軟件)通知母親下,父親可在國內公眾假期及每星期日,回雲浮探望兩名兒子,探視時間不少於5小時;
3. 學校長假期期間的一半時間,父親可以事先不少於3天前用微信(或雙方同意的軟件)與母親作安排到雲浮與兩名兒子進行留宿探視;或母親可帶同兩名兒子到香港和父親進行留宿探視。
4. 如大兒子不能就讀升平小學及/或小兒子不能就讀外祖父母家附近的喜洋洋第二幼兒園或任何一名兒子轉校的話,母親必須在7天內用微信(或雙方同意的軟件)通知父親。父親有權可直接與兩名兒子就讀的學校聯絡及索取他們在校內的資料。
54.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及永久移居申請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關於子女事宜的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雙方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呈請人:由羅本信律師行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黃莎貽大律師代表
[1] 法庭收到日期為2023年4月20日
[2] 文件冊C1/144-188
[3] 文件冊B3/251/29
[4] 文件冊B3/219/39
[5] 文件冊B3/2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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