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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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指控兩人及其他人參與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易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的暴動。兩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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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12/2020[2021] HKDC 10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2020

[2021]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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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光智 (第一被告人)
  湯嘉欣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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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珞珩小姐,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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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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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D1及D2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指控兩人及其他人參與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易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的暴動。兩被告人否認控罪一。

2.另外,D1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即控罪二。D1承認該控罪。

3.D2亦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即控罪三,涉及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可以簡稱為雷射筆。D2否認該控罪。

4.因此,本案須就控罪一及控罪三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5.這是一宗發生於2019年8月31日傍晚於灣仔及銅鑼灣區的暴動事件。暴動中,曾有逾一千人集結於軒尼詩道行車線上。控方指稱,D1及D2均為參與暴動的暴徒。部分控方案情並不爭議,控辯雙方呈堂兩份承認事實(P71及P74)。承認的事實包括:—

(a)  D1於2019年8月31日約20:21時於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被截停,其身上衣物及隨身物品均被警方撿取,並呈堂為證物。該些衣物及物品亦被拍照,及呈堂為P67(1)至(40);

(b)  D2於2019年8月31日約20:18至20:21時於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被截停,其身穿上衣、長褲及運動鞋亦被警方撿取,並呈堂為證物;

(c)  與案有關的錄影片段亦呈堂為證物,包括:(i) 警方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內由警署警長49914控制,並拍攝的影片(PV1a及PV1b);(ii) 警員19288、女探員12328及偵緝警員15562分別拍攝的影片(PV2至PV4);(iii) 摩理臣山道1至3號地下A及B鋪「一哥點故」,及天樂里9至17號地下E6鋪「粵陞外幣找換」兩間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的影片(CCTV1a、1b及CCTV2a、2b);(iv) 警方在Now TV及蘋果日報的公開媒體或平台下載的影片(OS1、OS2a及2b)。以上所有錄影視像片段均抄錄在一隻USB記憶體內,呈堂為P66;

(d)  上述錄影片段的截圖亦呈堂為P70;

(e)  案中事件相關的灣仔及銅鑼灣地圖(P64),及上述兩間店鋪的閉路電視分佈位置圖(P65),亦呈堂為證物;

(f)  署理警司吳長春作為雷射光的專家證人身分,及呈堂的所有控方證物的證物鏈,均沒有爭議;及

(g)  D1及D2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6.控方共傳召了八名證人出庭作供,而雷射光專家證人吳長春署理警司(PW8)的證人口供,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P73,中文譯本為P73A。

7.八名控方證人的角色大致如下:PW1(警署警長49914)為案中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內的負責警方人員,其證供為描述及解釋車內拍攝到錄影片段內容,及其在現場經歷的情況。PW2(曾俊鎬督察)及PW3(警員18331)分別為控制和拘捕D1的警方人員。PW4(朱福弘督察)、PW5(女警19083)及PW6(女警12328)分別為控制、拘捕及警誡D2的警方人員。PW7(警員13682)是證物警員,而最後PW8(吳長春署理警司)為檢驗涉案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8.控方案情中的重要部分,本席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時再詳述。

9.PW8雷射筆專家作供後、控方舉證完畢前,代表D1的劉大律師反對有關在D1身上搜到的不能開啟的雷射筆(P14),及PW8相關的專家證供呈堂,理由是有關證供並無關鍵性,或其損害性大於其舉證價值。辯方的次優立場是該證供即使可以呈堂,亦只屬中性。代表控方的韋大律師反對辯方剔除上述證供的申請。本席在聽取雙方庭上陳詞及經考慮後,拒絕D1的申請,准許有關雷射筆(P14)的證供呈堂,認為最終只是比重問題,有關裁定的理由已於當時(2021年5月28日)庭上讀出,在此不再重複。

10.控方舉證完畢後,分別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均無中段陳詞。

11.本席裁定D1及D2均須就控罪一暴動罪答辯,D2亦須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答辯。

辯方案情

12.D1及D2均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3.最後,控辯雙方均呈遞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口頭補充及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分,將會在稍後的裁決理由中詳述。

相關法律

14.控辯雙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及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全部考慮,並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1)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證明D1及D2有罪,而D1及D2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

(2)  控方的舉證標準是須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令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們定罪。本案涉及D1及D2兩名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一樣,因此,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3)  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4)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5)  至於暴動罪的法律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19(1)條,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而根據第18(1)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6)  控方的指控包括有指兩被告人在共同計劃(joint enterprise)下參與並干犯暴動罪。本席提醒自己有關法律指引,即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即使被告人身處罪案現場,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某一被告人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則他即屬有罪。

(7)  由於控方倚賴他們指稱D1及D2被捕時嘗試逃走的證據,本席給予自己在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裡有關逃匿的指引,即如果證實被告人逃走,逃走一事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有罪,只有在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他的逃走行為才可被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8)  兩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關鍵議題

15.就控罪一暴動罪,正如控方結案陳詞所指,關鍵議題有二:一,在案發日期、時間、地點上是否發生暴動;二,若是曾發生暴動,D1及/或D2是否已(a)親身參與;或(b)在共同計劃下參與暴動。辯方對以上兩個議題均提出爭議。

16.就控罪三,有關議題有三:一,D2是否管有涉案雷射筆(P46);二,該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三,若以上兩者皆是,D2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該雷射筆。從辯方立場可見,D2否認曾攜帶該雷射筆,故真正關鍵議題為第一項,即D2是否管有該雷射筆。

證供分析及裁決

17.本席現處理控罪一中兩個關鍵議題中的第一個,即案發時及地有否發生暴動。控方的證據基本上來自PW1(即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上的主管人員),及呈堂的所有相關視像片段及截圖。本席亦有參考控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一中所列出的相關事件及有關片段。總括而言,根據控罪書及控方的結案陳詞和案中證人及證物構成的所有證據,案中被控方指稱構成暴動的事項可綜合如下:—

(a)  約19:51至19:58時,在軒尼詩道338號,有示威者攀上豎立於軒尼詩道338號大廈外牆一個平台的大公報標誌,以長棒毀壞該標誌,亦有人以黑色噴漆把部分標誌塗黑,及在標誌附近噴字。有示威者集結在附近的軒尼詩道行車線上圍觀,向破壞大公報標誌的人士揮手示意,部分人撐起雨傘,破壞過程中,有雷射光照向該標誌及其所在的大廈外牆。

(b)  約20:03至20:05時,在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交界,大批示威者集結,佔據馬路,與警方對峙,發射雷射光束或強光照向警方防線方向,有人把垃圾桶放置在軒尼詩道東行行車線上堵塞馬路。

(c)  約20:05時,在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及史釗域道交界之間一帶範圍,大批示威者沿軒尼詩道行車線向東走,有示威者戴著頭盔、防毒面罩、手套及手持盾牌等物品,期間,警方發出警告。

(d)  約20:05至20:16時,在軒尼詩道與莊士敦道交界,大量示威者集結在行車線上、莊士敦道油站、英皇集團中心、集成中心及298號對出,與警方對峙。集結人士中,有很多人戴上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部分人手持長棒及盾牌,前排的示威者以手搭肩,大部分集結的示威者望向警方防線,並逐步向銅鑼灣方向後退,期間,有雷射光束及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警方重複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廣播。特別是於20:08時,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交界拆毀路邊鐵欄。於20:14時,有示威者於軒尼詩道296號外手持汽油彈。於20:15時,有人嘗試點燃汽油彈,附近有示威者手持盾徘徊,同時有強光或雷射光從軒尼詩道298號外照向警方防線,警方再以廣播警告示威者停止以激光照射警務人員,並重複警告示威者正參與非法集結,並要求散去。直到20:16時,期間,仍然有雷射光射向警方防線方向,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有人以垃圾桶堵塞馬路。

(e)  約20:16至20:19時,在軒尼詩道298號外一帶有火堆出現在行車線上,並發生小型爆炸,有穿深色衣服、戴防毒面罩示威者在該處投擲燃燒彈後,轉身會合現場其他正在向東走的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行車線上,分別有火堆及大型回收箱堵塞,過程中,亦有示威者拾起地上催淚彈擲向警方和以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方向。

(f)  約20:19至20:22時,天樂里與灣仔道交界一帶,有示威者把大型回收箱放置在天樂里行車線上堵塞馬路。

18.辯方基本上並無質疑以上事情曾經發生,但認為不足以構成暴動。

19.本席有詳細考慮過辯方的所有批評,主要的包括:證人未見汽油彈如何被擲出;大型回收或垃圾桶如何被放置在行車線上;破壞大公報招牌的人難言與地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不同時段向警方射向的雷射光或光束沒有固定方向,不清楚照向那兒、不具擾亂性、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被照射的警方又不會因此而受傷或有合理害怕安全受威脅;個別暴力事件並未令聚集人群喪失其和平集會的性質;當晚很多時候場面頗為和平,即使有比較暴力的行為出現時,記者及市民仍可在現場不同方向穿梭往來;暴力行為只零星發生在所謂暴動範圍的不同位置,可能並無關連,未能排除使用暴力的只是小部分身在軒尼詩道的人,其他的只是單純到過或經過現場。

20.本席並不認同,亦不接受辯方上述就本案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曾發生暴動的質疑。相反,本席已全面考慮案發時段,即如上述19:51至20:22時,只有短短半小時內,在控罪一指稱的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天樂里一帶,已發生上述大量激烈的事件。事實正如案中證供,分別從有關影片片段及截圖,可清楚見到有大量示威者集結,期間有暴力或激烈行為,如毀壞大公報的標誌及周邊物品、佔據上址行車線,並於不同時段在上面放置如垃圾桶或回收桶等大型障礙物,甚至有人手持汽油彈嘗試點燃及向警方防線投擲的縱火行為出現,不斷有人用雷射光或強光射向警方方向,而且在警方多次重複警告下,只有後退而從未有散去等等。

21.以上行為發生在一個約半小時的一段路面上,如被綜合考慮,必定構成一個非法集結,而集結的人亦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本席裁定上述案發的時段及位置,正如控罪一所指,發生了暴動。

22.本席現考慮控罪一的第二個關鍵議題,其實才是最重要的議題,即D1及/或D2有否參與暴動。本席認為,這才是本案中最大的爭議。

23.雖然控方嘗試提出兩被告人可以兩種不同形式,即親身參與,或在共同計劃下參與暴動(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4(2)段),但事實上,案中並無來自證人或證物的證據,證明在案中的任何時段或任何位置,兩被告人或其中一人有作出任何行為,足以支持控方所指「親身」參與暴動,或做出任何在暴動中如堵路、破壞、點燃或投擲汽油彈或任何物品、照射雷射光、或任何其他暴力或激烈行為。準確來說,案中的證人及證物(即錄影片段)只可見兩被告人被截停及前一刻的情況。換句話說,兩被告人被捕前究竟身處何方、何地、與甚麼人在一起、做過甚麼作為或不作為,甚至耳聞目睹過甚麼事情,案中並無直接證據來自證人或證物去證明。

24.正如控方在其結案陳詞的23段正確並公允地接受「在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出,D1及/或D2於案發當日曾身處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現場或參與暴動」。其實上述控方的兩個說法,即兩被告人可以兩種不同形式,即親身或在共同計劃下參與暴動,本席認為,可以從證據上一併考慮。因為正如控方所言,他們依據的是「環境證供」去作出「推論」。控方依賴的共有四項環境證供(見結案陳詞第23至41段),即:一,兩被告人的逃跑路線;二,兩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及位置;三,兩被告人的衣著與裝備;及四,兩被告人的逃匿。

25.亦正如控方的結案陳詞,兩被告人的逃跑路線,及最後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該兩項環境證供可一併考慮。如本席上述,控方的證據中最大的缺失,是沒有證據證明兩被告人在被截停前曾經過或逗留過的地方,或做過的事情。雙方承認的事實,只是兩被告人於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被截停。證據中,最多可以憑店鋪「一哥點故」的閉路電視片段(CCTV1a)及截圖P70知道多一點之前幾秒的事情,即兩被告人沿灣仔道從安樂里的一方由西向東跑,直至被截停位置,可見於地圖P64,僅此而已。

26.正如控罪一所指,亦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破壞、堵路、縱火等事件,本案所指稱的暴動發生在軒尼詩道一段路面(即菲林明道交界與天樂里交界的一段),及天樂里一帶。控方首先要證明兩被告人最少曾於暴動期間出現在上述軒尼詩道的暴動範圍,否則,他們不能參與暴動,或在共同計劃下做出任何行為,如實際上協助或鼓勵了暴徒。

27.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在相同的時段或相關的時間內,有與兩被告人相似衣著和裝備的曾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從軒尼詩道暴動現場因警方防線推進,而走進灣仔道向東跑,故可合理推斷兩被告人同為曾參與軒尼詩道暴動的示威者。

28.本席認為這個推論並不合理,就算合理,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最主要的原因是,該段相關的軒尼詩道,可說是四通八達(可見於地圖P64),而案發當晚並無封路,而涉及的示威者又多達千人,或最少如錄影片段顯示的數百人。就算兩被告人被截停前來自灣仔道從安樂里的一方,也不能確定兩被告人曾出現在軒尼詩道的暴動現場,然後經安樂里進入灣仔道。就算採納對控方最有利的推論,兩被告人真的是從軒尼詩道轉入安樂里而走到灣仔道,也不能確定兩被告人在軒尼詩道的那一路段和甚麼時段轉入安樂里,亦根本不能知道兩被告人如有曾踏足軒尼詩道,是在那一段的軒尼詩道和在那一個時段逗留。就算兩被告人曾踏足軒尼詩道,是逗留或經過?如逗留,曾逗留多久?在數百,甚至上千的人群中那個位置?曾耳聞目睹暴動中那個或那些激烈行為?一概不得而知。

29.在此,本席再次強調,現在控方須要本席作出的推論,不但要是合理的推論,而且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有關兩被告人的所謂逃跑路線,及被截停位置和時間的環境證供,明顯未能達到這個嚴格標準。

30.同樣道理,控方倚賴的第三項環境證供,即兩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如黑衣、頭盔、護目鏡、護膝、雨傘、行山杖(詳情見承認事實P71第3至第5段(D1)和第9段(D2)及相片P67(D1)和P72(D2)),最多只可用作推論D1及D2當晚曾參與或出現在示威活動中,不能推論兩人曾與控罪一的暴動有關,更遑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特別是在PW1的證供,早於19:44時,在軒尼詩道軍器廠街交界(即本案暴動外的範圍)已有堵路、燒雜物的示威活動。在另一控方證人PW4的供詞中,在當晚金鐘政總外有警民對峙。錄影片段OS1及PV1b亦顯示另外段落的軒尼詩道,如近馬師道或堅拿道西(即不是控罪一所指的路段)亦有示威人士聚集或警民對峙的情況。

31.簡而言之,即使將控方的說法推至最高,從兩被告人的衣著、裝備可推論他們曾在當晚參與示威活動,也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故不能確定兩被告人曾出現於,或以任何形式參與控罪一所指發生於軒尼詩道該段路段的暴動。還有重要的一點,即使作出假設,就算兩被告人曾於相關時段(即上述19:51至20:21該半小時),在控罪一所指的軒尼詩道路段出現,即假設他們曾出現在犯罪現場,亦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以任何形式參與(無論親身參與或從旁協助或鼓勵)任何暴動中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角色或崗位、他們的作為或不作為;沒有證供指出他們在上千人群中的位置,甚至沒有證供指明他們對暴動中的激烈行為知情,故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兩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有按照和其他暴徒的共同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

32.順帶一提,撇開D1自稱救護員一點不作考慮,他身上的衣著(螢光背心印有紅十字及急救字眼)及背包內大量急救物品(見承認事實P71第5段),均顯示他在當晚是一名救護員。當然,如果有證據顯示,一名救護員是在知情及在共同計劃或協議下協助暴徒干犯暴動行為,該救護員亦可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干犯暴動罪,但本案中並無任何相關證供。D1救護員的身分反而引伸了另一個合理,即使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他在暴動現場(如有)的目的是提供救護服務,而非參與暴動。無論如何,即使當作D1救護員身分不能成為辯護理由,亦明顯不會是招致入罪,或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歸根究底,本案中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兩被告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有與其他參與暴動的暴徒有共同犯罪的計劃或協議而行事。

33.本席沒有遺忘控方指稱分別在兩被告人身上發現的雷射筆。D1的雷射筆(P14)被發現在他的腰包內。根據PW8檢查,屬第一類裝置,可安全使用,被檢查時不能發出可見的激光。究竟該雷射筆於案發當晚是否可以發出可見的激光,甚至曾否被使用過,案中沒有證據,故此,這證供不能協助控方。而被指稱為D2管有的第四類可對眼睛造成損害的雷射筆(P46),本席會在稍後處理控罪三時再詳述。

34.最後,本席考慮第四項環境證供,即控方指兩被告人於被警方截停前逃匿,準確點來說,應該說是逃跑。首先,一名疑犯是否在現場逃跑,須要視乎個別案件而定。舉例說,如果在一件銀行劫案中,只有一人或幾個人在警鐘響起下或警察出現時逃離現場,可以構成有力的證據。但如果現場發生大規模打鬥、大量群眾衝突、大型示威遊行,或涉及多人的警民對峙等環境下,而有多人逃跑,情況便截然不同。對於在本案中兩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指,在被截停前逃跑,本席有所保留。

35.D1在被截停前,在前方已有警員,他正跑向警員方向而被截停。PW2承認現場嘈吵,故D1聽不到對方呼喚亦有可能。而且從錄影片段CCTV1a中可見,D1在一群奔跑中的黑衣人中可算較慢,而被截停後,D1即使被呼喝,態度亦算溫和,重複自己個人資料及急救員身分。另一方面,D2更明顯比其他黑衣人走得慢,甚至在橫過馬路時曾彎身拾起一部手提電話,同樣見於CCTV1a。

36.對D1、D2兩人在相關錄影片段中的動作是否構成控方所指的逃跑,本席認為已有商榷餘地。無論如何,就算當兩人真的如控方所指逃跑,在當時環境及情況下,即現場有大型示威或激烈事件發生(無論兩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暴動),而現場又有多人逃跑及多名警員執勤,兩被告人在當時就算真的是逃離現場,也屬情理之內,可能是因為恐懼、害怕麻煩、避免牽涉在內,或任何其他個人理由,本席不能肯定是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故不能因此視作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37.總括而言,就控罪一暴動罪,本席不能因上述的四項環境證供,無論單一或一併考慮,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兩被告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曾於任何時段出現於軒尼詩道的暴動現場或任何相關路段,或以任何形式,無論親身參與,或在共同計劃的原則下犯罪,故裁定D1及D2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38.本席現處理只針對D2的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即雷射筆(P46)。辯方的抗辯理由很簡單,有關物品並非從她背囊中搜出,她從無管有該物品。從盤問的方向可見,控方並非指控警員明知而插贓嫁禍,只是該警員當晚從D2身上搜出甚麼證物的記憶沒有清楚紀錄,故不可靠。

39.在此關鍵議題上,即P46是否從D2背包內搜出,重要的證人是PW5,她是發現P46的女警,她的證供至為關鍵。本席在細心考慮後,有以下觀察:—

(a)  PW5承認在警署內D2的背包中搜到P46時,曾即場測試,發現可發藍光,但沒有向D2再作拘捕或警誡,甚至沒有查問或告知其他之後處理的同事。本席同意辯方的批評,認為此舉不合常理。特別是,PW5是該暴動案件中從疑犯身上搜到經常會在示威或暴動現場使用的雷射筆,在這情況下,不應不聞不問。PW5在覆問時,解釋由於不知雷射筆的功率及殺傷力,故沒有查問,本席更不能理解,正正是不知其殺傷力才會查問,等於發現其他思疑為攻擊性武器的其他物品,警員才會查問,或提醒同事跟進。相反,只有在發現無關痛癢的物品時,才不會起疑,而不會查問。

(b)  PW5承認,在案發後一、兩天,即2019年9月1日作記錄的記事冊和9月2日的證人供詞上,指自己從D2搜出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差不多七個月後,PW5主動在另一份日期為2021年4月21日的補充證人供詞中,更改為從D2搜到黑色護膝。她解釋指是之後看到同事影的證物相片,才記起有錯,是手民之誤,自己有獨立記憶,她的解釋令人難以信服。明顯地,她是憑相片才得知她之前的供詞有錯。如果她在搜到的電話或護膝上有錯,無疑對她在D2身上搜到那些物品的記憶或記錄的可靠性有負面影響。

(c)  PW5坦然承認,自己當晚或之後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供詞上,紀錄一些關於她撿取D2證物的情節。但她又作供指,當晚對從D2背包中搜出物品數量之多感到驚訝,而印象深刻。這個講法明顯有違常理,正常合理的調查人員如果在疑犯身上搜到大量物品,正正會因此而盡快作書面紀錄,以恐防遺漏或出錯,而非選擇單憑記憶。而案中關鍵的雷射筆(P46),PW5就因為沒有書面紀錄,即使自稱印象深刻,也不能在庭上說出從D2的背包中甚麼位置找到。

(d)  PW5與之後PW6(即接收D2證物的警員)兩者的證供亦有不吻合之處。PW5指她在交收證物時,除了雨傘和行山杖用手拿著,其他物品放回背包內,交給PW6。PW6卻說PW5是把所有證物用手拿著,沒有放回背包,一併交給她。獨立來看,這未必是關鍵矛盾,但在其他所有上述疑點下便有影響。

40.除了PW5證供上的缺失,還有一點在本案中不可忽視,就是根據PW7的證供,在本案中共有二十二名人士被捕,沒有證據顯示PW5或PW6或PW7有沒有處理過D2以外其他被補人士的物品。但由於被捕人士眾多,而根據常理,在這類暴動或示威案件中,被捕人士的物品大多相類似,忙中有錯的機會,明顯比其他只有少量被捕人士而涉及不同物品的案件為大。事實上,本席發現,本案證物警員PW7正正將D2被捕後的被捕人編號錯記為AP14(正確是AP16,見相片P72),可能只是一時糊塗,也可能是無心之失,但難免令本席再添疑慮。

41.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能肯定雷射筆(P46)是如控方所言從D2的背包內發現,故不能肯定D2管有該物品,裁定D2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總結

42.控罪一,D1及D2罪名不成立。

43.控罪三,D2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