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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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8/2021 及 CACC 150/2022, [2024] HKCA 663 原案件:[2021]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答辯人(原 D2)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控罪三)。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下稱「原審法官」)在2021 年8 月23 日裁定兩項控罪不成立,並批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3.另上訴人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 條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撤銷該命令。 4.聆訊後,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一「暴動罪」的案件呈述上訴,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這部份的案件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呈述上訴則駁回,維持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 5.基於上述的裁決,本庭裁定控方就原審法官訟費命令的上訴部份得直,就「暴動」罪頒布的訟費命令撤銷,但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命令維持,數額由雙方協議或交由聆案官釐定。 B. 審訊 B.1 控罪詳情 6.控罪一指答辯人及D1於2019 年8 月31 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7.控罪三指答辯人於2019 年8 月31 日,在香港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 B.2 案情 8.2019年8月31日19:51至20:22 時,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發生暴動,期間的激烈事件包括有示威者破壞及塗污位於軒尼詩道338 號大廈外牆的大公報標誌、有人用雷射光照向大公報標誌。警方設立防線後,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有人用雷射光或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軒尼詩道東行線被堵塞。示威者多身穿深色衣服、戴上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部分手持長棒及盾牌,警方多次要求示威者散去,示威者逐步向銅鑼灣方向後退期間,有人以雷射光及強光照向警方防線,又有人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拆毀路邊鐵欄,也有人嘗試點燃汽油彈。約在20:16至20:19 時,軒尼詩道298 號外一帶的馬路有火堆燃燒並發生小型爆炸,有示威者投擲燃燒彈,亦有人向警方回擲催淚彈。約在20:19至20:22 時,天樂里與灣仔道交界一帶的馬路被示威者堵塞。 9.根據PW4的證供,他在20:18 時到達摩理臣山道,看見答辯人沿灣仔道近安樂里向摩理臣山道,即由西向東跑。獲雙方承認事實顯示,當日約20:18至20:21 時期間,PW4在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截停答辯人,當時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 [3],PW4指他看見答辯人戴著粉紅色的防毒面具,頸上有一條黑色圍巾,背著背囊,手持一把傘。答辯人被制服時,她的一把傘、一支行山杖和一部手提電話跌在地上[4]。 10.PW4將答辯人交給PW5,後者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答辯人。PW5將答辯人帶回警署,PW5供稱,她當晚在答辯人的背包內搜出並檢取以下物品: 一對黑色護膝、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頂迷彩頭盔、一個透明護目鏡、一個粉紅色iPhone、一個灰色布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對黑色手套、一塊竹造護臂、共三卷魚絲、一支約長15 厘米木棍(扣有兩個索帶圈)、一支長約15 厘米雷射筆、一些現金及個人物品[5]。 11.證人和呈堂片段只能顯示答辯人被截停及前一刻的情況,本案並沒有直接證供證明答辯人親身參與暴動(即進行任何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依賴四項環境證據以推論答辯人曾參與暴動:
13.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B.3 裁決理由書 14.原審法官裁定在案發日19:51時至20:22 時在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發生了暴動[7]。 15.原審法官作出裁決之時是早於終審法院頒下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8] 案的判詞,所以他在《裁決理由書》曾提及「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9]。 16.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所倚賴的每一項環境證供,單獨來看,均可作無罪推論,而證人和呈堂片段只能顯示答辯人被截停及前一刻的情況,缺乏證據直接證明答辯人親身參與暴動,甚至沒有證據指答辯人被捕前身處何方,與甚麼人在一起,做什麼或不做什麼,甚至耳聞目睹什麼。 17.就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原審法官有以下看法:
18.總結說,原審法官不能因環境證供達至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答辯人在案發時任何時段出現於暴動現場或以任何形式(不論親身參與或在共同計劃原則下犯罪),所以裁定答辯人控罪一不成立。 19.就控罪三,辯方的立場是答辯人沒有管有雷射筆。原審法官認為聲稱搜獲雷射筆的警員 (PW5) 的證供不可靠,特別是PW5未有在搜獲雷射筆後立即向答辯人作出拘捕或警誡,也沒有知會其他同事處理雷射筆,又沒有就撿取物品作出即時筆錄,在有眾多被捕人士的案件如此的處理手法實有違常理。原審法官認為,他不能肯定答辯人在案發時是否管有雷射筆,裁定控罪三不成立[16]。 C. 案件呈述 (CACC 150/2022) 20.本判案理由書只會重點列出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17]中提出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兩條法律問題,至於每條問題中細分的枝節問題,如本庭認為有需要,會在「討論」環節中處理:
C.1 上訴人的理據和陳詞 21.就問題(1),代表上訴人的蕭啟業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黃恩寧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述,原審法官過份倚重本案缺乏答辯人參與暴動的直接證據,沒有妥善考慮其他對答辯人不利的環境證據及其疊加效應,錯誤認為針對答辯人的整體證供,極其量是可作出她當晚可能參與了另一示威活動而非控罪所指的暴動的推論。 22.上訴人也指,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顯示他並沒有詳細或妥善處理控方所倚賴的四項環境證供,特別是有關答辯人的衣着和裝備一點,落墨不多。反而切割式地就着每項環境證供,憑空替答辯人想像一些缺乏證供支持的辯護理由。 23.就控罪三,上訴人力陳,原審法官拒絕接納PW5所稱雷射筆是從答辯人背囊中找到的證供的理由不充分,徑自認為警員可能在處理證物時忙中有錯,而混淆了雷射筆是在何人處找到的裁決有悖常理。 答辯人的回應 24.代表答辯人的吳珞珩大律師也是原審大律師。 25.有關控罪一,吳大律師認為,既然控方在原審時,是以答辯人以主犯身份犯案,控方必須證明答辯人身在現場。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暴動現場四通八達,答辯人被截停前正是遠離現場,原審法官認為不能作出她曾身處暴動現場的唯一合理推論,並沒有不穩妥之處。吳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答辯人的衣著和裝備,但他認為這點頂多只可作出她參與其他示威活動的推論;而答辯人被截停的地點與暴動範圍「有一段距離」;原審法官就指稱的逃跑證據的分析也是公平及全面。吳大律師指,就控罪一,原審法官達致無罪裁決,並非有悖常理。 26.有關控罪三,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包括一名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較上訴法庭有明顯優勢,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在此領域明顯出錯時才會干預。辯方盤問PW5的方向並非指警員插贓嫁禍,而是她有可能把從其他人處搜出的雷射筆,混淆當作是從答辯人的背囊中搜出的,這疑點也非PW7的證言和及後拍攝聲稱是從答辯人搜出的物品的照片可以補救。 D. 討論 27.案件呈述的基礎,是原審法官是否沒有正確、適當和充分考慮及分析他席前所有的證據、或考慮了不應被考慮的因素、或錯誤理解事實,以達致有悖常理的裁決[18]。 28.就控罪一, 原審法官裁定,19:51至20:22 時,菲林明道交界與天樂里交界的軒尼詩道發生了暴動[19]。本案缺乏指證答辯人曾在暴動現場的直接證供。原審法官認為:
29.控方所依賴、要求法庭作出答辯人參與暴動的推論的基本事實,包括答辯人被截停前所採用的路線和時間及她被截停的地點;她當時的衣着和裝備及她「逃跑」 (flee) 的舉措:
30.上述可見,原審法官是就着控方邀請他倚賴的環境證供,逐一分拆作考量,在缺乏證供下作出臆測,為答辯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認為每一項均可作無罪推論,並表示就整體證供作出考慮,仍不能達致答辯人曾身處暴動現場的唯一合理推論[26]。 31.R v Exall [27]是環境證供和推論的權威性典據,Pollock CB使用了「一綹綹的繩子」一詞:
根據DPP v Kilbourne [28], 環境證供可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這也是本庭多次表達的「壓倒性」和「疊加效應」。 32.首先,根據控方證供,警方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 SCMV,俗稱水炮車)於約19:44 時由金鐘開始沿軒尼詩道向東掃蕩,當時有關的軒尼詩道來回行車線上有大規模暴動,涉及約一千名示威人士[29],自約20:08 時,已有不斷和答辯人衣裝類似的人士沿灣仔道從安樂里的一方由西向東逃跑,而從地圖可見,軒尼詩道通往灣仔道起碼有三處接連路段:克街、毗鄰軒尼詩道320 號永倫立方及籃球場的行人徑樓梯及安樂里。 33.警方防線(包括SCMV)於20:17 時開始沿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處,再次向東推進。影片顯示,答辯人出現在灣仔道的時間約20:21 時,與上述警方防線推進的時間相距3至4 分鐘,她的步速比其他人慢。從庭上播放的影片可見,答辯人在鏡頭出現前30 秒已有約100 名身穿黑色衣物的人士採用與她同一方向的途徑從灣仔道向陳東里跑去,當中有些人只穿黑色衣物沒有裝備,也有人戴頭盔或蒙面。當答辯人在鏡頭出現時,其前後也有衣著類同的人士,只是答辯人跑得較他人慢,但她的步速絕對也非一般的踱步步速。誠然,她曾俯身拾起一部手提電話,但此事與她是否在逃避警方追捕一事根本完全無關宏旨。至於答辯人的衣着和裝備,且撇開雷射筆不談,她管有行山杖和長雨傘也與和平示威不符,再加上其背囊中也被搜出如護膝、護臂、頭盔、護目鏡這些預期與警方發生肢體碰撞時用得著的物品。代表答辯人的吳大律師力陳,辯方在審訊時只承認她被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和白色運動鞋 [30]。但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唯一爭議的是雷射筆是否如女警所述從答辯人的背囊中搜出,在盤問女警的過程中,辯方向女警指出,她對於她所聲稱從答辯人搜出的證物、記憶其實並不清晰,女警並不同意並表明她認為其記憶是清晰的。辯方繼而向她指出雷射筆並非如她所述從答辯人背囊中搜出的,但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就其他證物逐一向女警指出,它們也非從答辯人背囊中搜出,也是與從其他被捕者搜出混淆了,而原審法官看來也接受除了雷射筆以外,其他的證物的確是從答辯人身上搜出,不過他認為就衣著裝備這一項環境證供單獨而言,頂多只能作出答辯人曾參與其他的示威活動的推論而已。 34.上述的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是壓倒性的。然而,本庭不曾看見裁決理由書和案件呈述的任何部份,可顯示原審法官有考慮上述各項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他只是說:
3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考慮和充分分析他席前的環境證供,忽視了應被考慮的因素,考慮了不相干的因素,故此他就第一項控罪所達致的無罪判決是「有悖常理」。 36.控罪三的脫罪理由是基於女警 (PW5) 起初在她的記事冊和證人供詞上,誤把從答辯人身上搜出的「黑色護膝」寫為「黑色手提電話」,約七個月後才作出更正;辯方以此質疑其搜證證供,向她指出她也有可能把從其他人身上搜出的雷射筆「撈亂」,當作從答辯人身上搜出。另外,辯方亦指,女警聲稱搜出雷射筆後現場測試發現可發藍光,但沒有就此向答辯人作出查問、或告知其他之後處理的同事。 37.原審法官就雷射筆是否如女警所指從答辯人的背囊中發現作出分析[31]: 他認為女警所指發現雷射筆可發出藍光後卻沒有再作跟進,並不合常理。原審法官也不接納女警指她不知道雷射筆的功率及殺傷力的解釋;他認為女警就她在證人口供把搜出黑色護膝誤記錄為黑色手提電話的解釋也強差人意。 上訴方力陳,原審法官拒納PW5這部份證供的理由剛愎和牽強。 38.然而,案件呈述的本質,有別於「重審」。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案中指出:
39.上訴人就原審法官對控罪三作出的無罪裁決作案件呈述,是基於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未有公平和準確評估PW5的證供 [32],而作出PW5的證供上有缺失的錯誤裁斷。然而,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故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也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已詳細列出他評估和分析PW5的證供,認為她就搜出雷射筆的證供存在疑點的理由。上訴人並不是指原審法官誤解了PW5的證供,而是嘗試就原審法官對PW5證供的質疑,逐一作出反駁。上訴法庭在案件呈述可就原審法官對事實裁決作出干預的範疇只限於Li Man Wai 案所述的情況,並不會擴大至褫奪原審法官對席前證供作出衡量和評估而作出裁斷的獨有職能。再者,案件呈述,也非上訴人就着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反駁的渠道。 4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庭接納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一的案件呈述上訴,裁定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本庭對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本庭駁回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三的案件呈述上訴,對問題 (2) 的答案是「否」。 D. 訟費上訴 (CACC 198/2021) 41.基於案件呈述的結果,本庭毋須處理答辯人是否「自招嫌疑」的議題。本庭撤銷原審法官就控罪一頒布的訟費命令。至於控罪三,原審法官是在評估證供之後認為他不能肯定涉案的雷射筆是從答辯人身上檢獲,本庭也認為他就證供的分析並沒有任何「有悖常理」之處,本庭維持他就控罪三所頒布的訟費命令。至於答辯人所述,原審聆訊時就着雷射筆的議題佔用聆訊時間的百分比等,是釐定訟費數額的相關事宜,不屬本庭處理的範疇。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釐定。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答辯人:由陳何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 條 [3] 承認事實§§7-9,上訴卷宗第51頁 [4] 案件呈述§§21-22,上訴卷宗第20至21頁 [5] 案件呈述§24,上訴卷宗第21頁 [6] 承認事實§40,上訴卷宗第57頁 [7] 裁決理由書§§18-21,上訴卷宗第139至141頁 [8] (2021) 24 HKCFAR 302 [9] 裁決理由書§14(6),上訴卷宗第136頁 [10] 閉路電視片段 (CCTV 1a) 及截圖P70 [11] 裁決理由書§25,上訴卷宗第142頁 [12] 裁決理由書§26,上訴卷宗第142頁 [13] 裁決理由書§§27-29,上訴卷宗第142至143頁 [14] 裁決理由書§30,上訴卷宗第143至144頁 [15] 裁決理由書§§34及36,上訴卷宗第145至146頁 [16] 裁決理由書§§39-41,上訴卷宗第147至149頁 [17] 簽署日期為2022年9月2 日 [18] 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19] 上訴卷宗第36頁 [20] 裁決理由書,上訴卷宗第142頁L-O段 [21] 裁決理由書,上訴卷宗第143 頁L-M段 [22] 案件呈述§50,上訴卷宗第37至38頁 [23] 裁決理由書,上訴卷宗第143 頁O-S段 [24] 案件呈述§52,上訴卷宗第38至39頁 [25] 案件呈述§§56-57,上訴卷宗第40頁 [26] 案件呈述§58,上訴卷宗第41頁 [27] (1866) 4 F & F 922 [28] [1973] AC 729 [29] 案件呈述§14,上訴卷宗第18頁 [30]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9,上訴卷宗第 51頁 [31] 案件呈述§60,上訴卷宗第41 頁 [32] 案件呈述問題(2)(a)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
律政司司長 訴 李俊皓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嘉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航及另二人
律政司司長 訴 原永滔
律政司司長 訴 葉澤深及另一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Hiu Fung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儒
律政司司長 訴 李兆聰
律政司司長 對 張浩輝及另四人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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