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1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ugust 2021.

1. 控罪二訴D1,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512/2020[2021] HKDC 10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2020

2021 HKDC 10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光智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控罪二訴D1,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2.第一被告認罪,並且承認相關案情。

3.承認案情指,於2019年8月31日,在一宗灣仔區的暴動案件裡面,警方截停及拘捕正沿灣仔道跑向寶靈頓街方向的D1,在其黃色背心左前袋內搜到一部無線電對講機,D1並無該對講機在法例下所須的管有牌照。

D1的背景

4.根據警方或者控方提供的資料,而辯方亦同意,D1現年26歲,1995年出生,大學教育程度,受僱於非政府機構,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D1的劉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補充,D1在一個非政府機構關懷愛滋的中心工作已經有四年,月入17,000元。他在案中有10,000元保釋金,不反對如果本案作出罰款的判刑,可從保釋金中扣除。

判刑

6.根據《電訊條例》第20條規定,如任何人違反第8(1)條規定,即屬犯罪。如果經公訴罪行定罪,可以判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5年。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六級罰款即最高罰款100,000元。如果在裁判法院以簡易程序處理,最高罰款是第五級罰款,亦即50,000元,而最高監禁是兩年。

7.本席了解,亦經控辯雙方確認,就有關控罪,上訴庭並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本席參考過幾宗在區域法院裡面相關的案件,第一宗是DCCC 872/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雄及另一人,該兩名被告人在抗辯之後,被裁定有關的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判刑法官於該案中判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罰款港幣10,000元。第二宗案件是DCCC 9/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該案相同的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判刑法官判以罰款5,000元,從保釋金內扣除。第三宗本席發現的案件是DCCC 31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昇俊,該案涉及一名22歲無刑事定罪紀錄、未緍的廚師,他承認暴動罪,及其他控罪,包括同本案類同的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就該控罪,他被判罰款2,000元,同樣由保釋金中扣除。

8.本案中,首先,由於本席裁定D1在被指控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亦無任何案中證據顯示,D1於案中任何時候使用涉案的對講機作出任何非法的行為,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相對輕微。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D1過往的良好背景,及在本案適時認罪,認為適當的刑罰是罰款。

9.就控罪二,本席判D1罰款2,000元,從他的保釋金中扣除。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