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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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現在只關乎一名被告湯嘉欣(原本的第二被告人但下稱「被告」),被告原本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控罪一)。該控罪指控他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被告原本亦被加控一項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即控罪三),涉及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12/2020[2026] HKDC 10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2020

[2026] HKDC 1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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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嘉欣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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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大律師及李昊燃大律師,由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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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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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審訊現在只關乎一名被告湯嘉欣(原本的第二被告人但下稱「被告」),被告原本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控罪一)。該控罪指控他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被告原本亦被加控一項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即控罪三),涉及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2.被告否認該兩項即暴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之前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於2021年8月23日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均不成立。之後律政司司長就上述的兩項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CACC 198/2021 及 150/2022)。經聆訊後,上訴法庭於2024年6月7日批准律政司司長就控罪一暴動罪的案件呈述上訴,撤銷有關的無罪裁決,並把這部分的案件發還原審法官(即本席)繼續處理。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呈述上訴則駁回,維持本席之前的無罪裁決。另外,上訴法庭亦批准控方就有關原審的訟費命令的上訴部分得直,就本席於控罪一頒布的訟費命令予以撤銷,涉及控罪三的命令則維持(見有關日期為2024年7月12日的判詞第4及第5段)。

3.現在本席依循上述上訴法庭的命令繼續處理針對被告的控罪一(即暴動罪)。

控方案情

4.本席先重複有關的控方案情,這是一宗發生於2019年8月31日傍晚於灣仔及銅鑼灣的暴動事件,暴動中曾有逾一千人集結於軒尼詩道行車線上。控方指稱,被告為參與暴動的暴徒的其中一人,部分控方案情並不爭議,控辯雙方呈堂了兩份承認事實(P7及P74),與現在審訊有關的承認事實包括:-

(a)  被告於2019年8月31日於約20:18至20:21時,於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被截停,其身穿的上衣、長褲及運動鞋亦被警方撿取,呈堂為證物;

(b)  與案有關的錄影片段亦呈堂為證物,包括:-

(i)  警方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內由警署警長49914控制,並拍攝的影片(PV1a及PV1b)。

(ii)  警員19288、女探員12328及偵緝警員15562分別拍攝的影片(PV2至PV4)。

(iii)  摩理臣山道1至3號地下A至B鋪「一哥點故」,及天樂里9至17號地下E6鋪「粵陞外幣找換」兩間店鋪的閉路電視拍攝的影片(CCTV1a、1b及CCTV2a、2b)。

(iv)  警方在Now TV及《蘋果日報》的公開媒體或平台下載的影片(OS1、OS2a及2b)。

(c)  以上所有錄影影像片段均抄錄在一隻USB記憶體內,呈堂為P66,上述錄影片段的截圖亦呈堂為P70。

(d)  案中事件相關的灣仔及銅鑼灣地圖(P64)及上述兩間店鋪的閉路電視分佈位置圖(P65)亦呈堂為證物。

(e)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共傳召了八名證人出庭作供,八名控方證人的角色大致如下:

6.PW1(警署警長49914)為案中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內的負責警方人員,其證供為描述及解釋車內拍攝到的錄影片段內容及其在現場親自經歷的情況;PW2(曾俊鎬督察)及PW3(警員18331)分別為控制和拘捕另一名與本審訊無關的被告的警方人員;PW4(朱福弘督察)、PW5(女警19083)及PW6(女警12328)三人分別為控制、拘捕及警誡被告的警方人員;PW7(警員13682)是證物警員;而最後PW8(吳長春署理警司)為檢驗涉案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7.控方案情中的重要部分,本席會在稍後的證供分析中再詳述。

8.今次在本席繼續處理針對被告的控罪一暴動罪的聆訊中,控方再無傳召其他證人或呈堂其他證據。

辯方案情

9.上次原審時被告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今次在本席繼續處理針對被告的控罪一的聆訊中,被告同樣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0.就本次聆訊,控辯雙方均只倚賴其各自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作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這階段逐一重複,相關的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裁決理由中引述及處理。

相關法律

11.控辯雙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及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全部考慮,並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

(b)  控方的舉證標準是須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令法庭肯定被告有罪,法庭才可以把她定罪。

(c)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推論。

(d)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e)  環境證供可被視為「一綹綹的繩子」,一連串的環境證供分別考慮可能份量不足,但疊加起來,可以「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f)  至於暴動罪的法律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 19(1)  條,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而根據第 18(1)  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而根據第 18(2)  條,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本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重要。

(g)  由於控方倚賴他們聲稱被告被捕時嘗試逃走的證據,本席給予自己在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 裡有關逃匿的指引;即要先決定被告是否曾逃走,如果證實被告逃走,逃走一事本身不足以證明她有罪,只有在肯定她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她的逃走行為才可被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h)  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她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12.控辯雙方均同意,本席亦會依循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中所訂下有關暴動罪的相關法律原則。作為紀錄,該案的上訴日期是2021年10月5日,而該判詞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均在本案原審之後才出現。

13.本席已細心考慮,並會跟隨該 盧建民 案判詞內所有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案情及相關議題下,本席特別提醒以下重點(以下本席引述的段落為 盧建民 案的判詞段落):-

(a)  就有關《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和第 19 條暴動的罪行元素(見判詞第8段),暴動的額外元素為那些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the peace)的行為(判詞第 19 及 109(a)  及 (b)  段)。

(b)  暴動罪與非法集結一樣,同有「參與性」的性質(participatory in nature)(判詞第 15、22 及 109(c)  段),換句話說,均為「參與性」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

(c)  被告要被證明不僅單獨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而是作為參與集結的一份子,與其他亦是參與者的人一起行事,她與其他參與者的行為有足夠關連 (sufficient nexus),才有充分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行動,要足以推論他們有共同目的 (common purpose)  作出法例定下的行為(判詞第16段)。

(d)  罪行的犯罪意圖為「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判詞第 17、22 及 109(c)  段)。

(e)  罪行的犯罪行為為「參與」 (taking part)(判詞第11及19段)。「參與」是一個廣闊的詞語 (board expression)  ,包括一名被告「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該行為」(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by others participating)(判詞第14段)。與非法集結罪一樣,一名被告的行為如要構成「參與」暴動,必須包含「促進暴動的行為」(acts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他的行為必須包括:第一,「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ommitt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或第二,「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oing acts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by others)(判詞第 21 及 109(d)  段)。

(f)  非法集結和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 (highly fluid in nature)。法庭須要決定該案的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還有被告是否在場和參與,但法庭須考慮罪行的流動性,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事的方式處理,要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直接證明 (directly proofs)  ,或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 (support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一名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和第二,被告身上的物品 (items found on defendant)  ,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具、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材料(判詞第75至78段)。

(g)  對於一名人士如沒有親身作出特定行為 (without specific conduct on his part),但只是純粹以身在現場作出被指稱的鼓勵 (merely by virtue of alleged encouragement through his presence)  ,該名人士是否犯罪這個議題,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by)  當作有罪。一名人士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taking part)  或「協助與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  暴動,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名被告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mere presence)  進階為「鼓勵」(encouragement)  類别(判詞第79至82段)。

(h)  一名被告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taking part)  ,尤其是以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判詞第85段)。如果一名被告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encouragement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by others),該被告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而沒有其他」(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  不能被視為「鼓勵」(判詞第86段)。雖則如此,如果被告在場以「言詞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provides encouragement by words, signs or actions),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而考慮一名被告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要考慮「刑事集結的可能流動性」(possible fluidity of the criminal assembly)  及「參與者之間的通訊」(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by participants)(判詞第 109(e)  段)。

關鍵議題

14.就控罪一暴動罪,理論上可以有兩個關鍵議題:第一,在案發日期、時間、地點上是否發生暴動;第二,若是曾發生暴動,被告是否參與該暴動。辯方在其結案陳詞及庭上補充陳詞中均確認,現只針對第二個議題作爭議,即只爭議被告是否曾參與涉案的暴動。

證供分析及裁決

15.雖然辯方不爭議,而本席在之前原審時亦已裁定,就控罪一中兩個關鍵議題中的第一個,即案發時及地的確曾發生暴動。現在為求完整性,本席再綜合及複述。

16.控方的證據基本上來自PW1(即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上的主管人員),及呈堂的所有相關視像片段及截圖。本席亦有參考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中所列出的相關事件及有關片段。總括而言,案中被控方指稱,而本席亦裁定構成暴動的事項可綜合如下:-

(a)  案發日約19:51至19:58時,在軒尼詩道338號,有示威者攀上豎立於軒尼詩道338號大廈外牆一個平台的《大公報》標誌,以長棒毀壞該標誌,亦有人以黑色噴漆把部分標誌塗黑及在標誌附近噴字。有示威者集結在附近的軒尼詩道行車線上圍觀,向破壞《大公報》標誌的人士揮手示意,部分人撐起雨傘。破壞過程中,有雷射光照向該標誌及其所在的大廈外牆。

(b)  約20:03至20:05時,在軒尼詩道近菲林明道交界,大批示威者集結,佔據馬路,與警方對峙,發射雷射光束或強光照向警方防線方向,有人把垃圾桶放置在軒尼詩道東行行車線上堵塞馬路。

(c)  約20:05時,在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及史釗域道交界之間一帶範圍,大批示威者沿軒尼詩道行車線向東走,有示威者戴著頭盔、防毒面罩、手套及手持盾牌等物品。期間,警方發出警告。

(d)  約20:05至20:16時,在軒尼詩道與莊士敦道交界,大量示威者集結在行車線上、莊士敦道油站、英皇集團中心、集成中心及298號對出,與警方對峙。集結人士中有很多人戴上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部分人手持長棒及盾牌,前排的示威者以手搭肩,大部分集結的示威者望向警方防線,並逐步向銅鑼灣方向後退;期間,有雷射光束及白色強光照向警方防線,警方重複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廣播。特別是於20:08時,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拆毀路邊鐵欄。於20:14時,有示威者於軒尼詩道296號外手持汽油彈。於20:15時,有人嘗試點燃汽油彈,附近有示威者手持盾徘徊,同時有強光或雷射光從軒尼詩道298號外照向警方防線。警方再以廣播警告示威者停止以激光照射警務人員,重複警告示威者正參與非法集結,並要求他們散去。直到20:16時,期間仍然有雷射光射向警方防線方向,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有人以垃圾桶堵塞馬路。

(e)  約20:16至20:19時,在軒尼詩道298號外一帶有火堆出現在行車線上,並發生小型爆炸,有穿深色衣服、戴防毒面罩的示威者在該處投擲燃燒彈後,轉身會合現場其他正在向東走的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行車線上,分別有火堆及大型回收箱堵塞,過程中亦有示威者拾起地上催淚彈擲向警方和以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方向。

(f)  約20:19至20:22時,天樂里與灣仔道交界一帶,有示威者把大型回收箱放置在天樂里行車線上堵塞馬路。

17.本席經全面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在案發時段,即如上述19:51至20:22時,只有短短半小時內,在控罪一指稱的菲林明道與天樂里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天樂里一帶,已發生上述大量激烈的事件。事實正如案中證供,分別從有關影片片段及截圖,可以清楚見到有大量示威者集結,期間有暴力或激烈行為,如毀壞《大公報》的標誌及周邊物品、佔據上址行車線,並於不同時段在上面放置如垃圾桶或回收桶等大型障礙物,甚至有人手持汽油彈嘗試點燃及向警方防線投擲的縱火行為出現,不斷有人用雷射光或強光射向警方方向,而且在警方多次重複警告下,只有後退而從未有散去等等。

18.以上行為發生在一個約半小時的一段路面上,如被綜合考慮,必定構成一個非法集結,而集結的人亦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本席裁定上述案發的時段及位置,正如控罪一所指,發生了暴動。

19.本席現繼續或重新考慮控罪一暴動罪的第二個關鍵議題,其實在原審時及現階段均才是最重要的議題,即被告是否參與暴動。一直以來,這才是本案中最大的爭議。

20.控方沒有爭議,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在案中的任何時段或任何位置,被告有「親身」做出任何在本案暴動中上述如堵路、破壞、點燃或投擲汽油彈或任何物品、照射雷射光、或任何其他暴力或激烈行為。準確來說,案中的證人及證物,即錄影片段,只可見被告被截停及前一刻的情況,顯示她當時的行走路線、位置、衣著和身上物品。

21.控方依賴和邀請本席考慮的是「環境證供」,共四項,包括:第一,被告的逃跑路線;第二,被告被截停的時間及位置;第三,被告的衣著與裝備;及第四,被告的逃跑。控方認為該些「環境證供」若整體疊加起來被一併及全面考慮,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當時「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而其「參與」的形式是在知情下藉著成為暴動集結人群中的一份子,以壯大暴動集結人群的聲勢,鼓勵其他暴動集結者。

22.本席現在先綜合所有針對被告的控方證據。從原審過程中可見,除了被告身上背包內的物品(主要是一支雷射筆 (P46)  )外,辯方基本上沒有重大爭議。辯方的一貫立場是,該些證據即使疊加起來,也未能足以證明控罪。

23.根據朱督察(即PW4)的證供,他在20:18時到達摩利臣山道,看見被告沿灣仔道近安樂里向摩利臣山道,即由西向東跑。承認事實 (P71)  第8及第9段確認,約20:18至20:21時期間,PW4在灣仔道近陳東里交界截停被告,當時被告身穿黑色上衣(P54)、黑色長褲 (P55)  及白色運動鞋 (P56)。另外,PW4作供時亦指,被告當時戴著粉紅色的防毒面具 (P50)、頸上戴有一條黑色圍巾 (P52)、背著背囊 (P34)、手持雨傘 (P49)  及行山杖 (P48)。PW4指,被告被制服時,被告上述的雨傘、行山杖和一部手提電話 (P51)  跌在地上。PW4之後在現場將被告交給女警 (PW5)  處理,後者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PW5再之後將被告帶返警署。

24.PW5作供稱,她當晚在被告上述的背囊 (P34)  內搜出一系列物品,包括一對黑色護膝 (P36)、一頂黑色鴨舌帽 (P35)、一頂迷彩頭盔 (P37)、一個護目鏡 (P38)、一部粉紅色iPhone (P39)、一個灰色布口罩 (P40)、一隻白灰色手套 (P41)、一對黑色手套 (P42)、一塊竹造護臂 (P43)、三卷魚絲(P44及P45)、一支長約15cm扣有兩個索帶圈的木棍 (P47)、一支雷射筆 (P46),還有一些現金和個人物品。

25.現在順帶一提,在原審時,撇除該雷射筆 (P46),辯方堅稱並非來自被告的背囊外,其他上述被告身上的衣著和帶備的物品,辯方只是在盤問PW5時,指後者對搜出的證物記憶不清晰,PW5否認,並表示自己記憶清晰。辯方只曾向PW5指出,該雷射筆並非如PW5所言從被告背囊外搜出,但從來沒有向PW5指出其他物品並非從被告背囊中搜出。本席清楚說明,正如上訴法庭在本案的案件陳述上訴中的觀察(判詞第33段,14L至M),本席接納,除雷射筆存疑外,其他上述的證物的確是從被告身上搜出。本席特別強調,被告當時的衣著(黑衫黑褲)及頭上或頸上掛著的物品(黑圍巾及3M防毒面罩)和手持的雨傘和行山杖,更有另外一名證人PW4確認及現場片段佐證,本席更加肯定為事實真相。

26.本席現再深入考慮案中控方倚賴的上述四項「環境證供」,即被告的逃跑路線,被告被截停的時間及位置,被告的衣著和裝備,還有被告的逃跑。

27.本席首先處理最後的一項,即控方指稱的被告逃跑的行為。本席有再三觀看相關片段,特別是CCTV 1a 20:21時左右及相關截圖,觀察到被告的步伐絕對不是慢走或一般的步速,但她確是速率比其他旁邊的黑衣人慢,亦曾在橫過馬路時俯身拾起電話,對於當時她是否「逃跑」以離開現場,或是更重要的,是否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本席未能肯定,故將該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不以該指稱的「逃跑」作考慮,亦不以此視作支持或加強控方案情的證據。

28.剩下的其他三項「環境證供」,其實可分為兩類別作考慮。即第一,被告的行走路線(本席不以「逃跑」作考慮)和最終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可一併考慮;及第二,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29.其實以上兩類別「環境證供」,正正是本席之前引述盧建民案中指出可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或者暴動。終審法院明言,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就是: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及第二,被告身上的物品 (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見判詞第78段)。

30.本席先考慮上述的第一類別「環境證供」,即關於被告的行走路線及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特別有重要性的如下:-

(a)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CCTV 1a,約20:21:22至20:21:38時及相關的截圖 (P70),被告於上述時間沿灣仔道的行車路由西向東逃跑,並於數秒後被PW4截停。

(b)  從該片段之前顯示的可見,在被告沿灣仔道由西向東行走前,從約20:08:24時開始已不斷有穿著與被告類似衣服及裝備的人沿著完全相同的路線及方向逃跑。

(c)  另外從另一片段OS2a亦可見,約於20:06時,即警方特別用途車自20:04時沿軒尼詩道推進不久,部分原本在軒尼詩道向東後撤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轉入克街,並前往灣仔方向,這正與上述CCTV 1a所顯示,自約20:08時開始有類似衣著裝備人士沿灣仔道由西向東跑吻合。本席可以合理推斷,從約20:08時開始,類似裝束在灣仔道向東跑的人是從軒尼詩道進入灣仔道的示威者;換言之,自約20:08時後,隨著警方防線沿軒尼詩道由西向東推進,不斷有曾經身處軒尼詩道暴動現場的示威者從連接軒尼詩道與灣仔道的連接路,包括克街,前往灣仔道,並沿灣仔道由西向東逃跑。

(d)  從P64地圖可見,連接軒尼詩道與灣仔道的連接路,除了克街以外,起碼還有毗鄰軒尼詩道320號W Square及籃球場的行人徑樓梯及安樂里。

(e)  約2019時抵達摩利臣山道的警方人員,包括PW4及PW5,均看見為數眾多穿著深色衣服的人於當時分別沿軒尼詩道及灣仔道由西向東跑,從片段PV1、OS1及OS2可見,當警察防線,包括警方特別用途車輛,於約20:17時開始沿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處再次向東推進時,原本於軒尼詩道參與暴動的示威者亦沿軒尼詩道由西向東後撤,更有示威者於大約軒尼詩道298號外縱火及投擲燃燒彈,而示威者在軒尼詩道從這方向後撤時,一直隨著警方防線推進而繼續後撤,直到20:19時仍繼續。

(f)  從片段CCTV 1a可見,自約20:20:20時起,即被告被CCTV 1a拍攝到出現在灣仔道前約一分鐘,已有眾多同樣身穿黑色衣物的人士採取與被告一樣的方向,由灣仔道向陳東里走去,明顯是從軒尼詩道暴動集結現場走進灣仔道的示威者。

(g)  由此可見,被告行走路線與上述從軒尼詩道走進灣仔道曾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完全一致,被告及他們在灣仔道從西向東逃跑的時間,即約20:21時,亦正是警方於約20:17時再次在軒尼詩道推進,並命令原本集結在軒尼詩道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後撤之後約三或四分鐘內的時間。

(h)  把上面所有一切加起來考慮,本席可以合理地推論,被告是自警方於約20:17時再次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以後,從軒尼詩道暴動現場經連接路即克街、安樂里毗鄰W Square的行人徑走進灣仔道,與控罪一所指暴動現場並參與軒尼詩道暴動的示威者,沿同一路徑及方向離去,而且被告當時正是頸上戴有黑色圍巾而面上戴有(不是掛著)防毒面罩。

31.本席跟著繼續並一併考慮上述的第二類別的「環境證供」,即被告當時的衣著和身上物品,可總結如下:-

(a)  如上述,根據承認事實,被告於約20:21時被PW4截停時,身穿黑色上衣 (P54)  及黑色長褲 (P55)  。

(b)  根據截停被告的PW4的證供,加上片段的佐證(PV4 20:23:50時、CCTV 1a 20:21:30至34時及截圖P70),被告當時頸上戴有黑色圍巾 (P56),面上亦戴有一個3M粉紅色防毒面罩 (P50),並手持雨傘及行山杖(P49及P48)和背著一個背囊 (P34),以上雖然未被列入承認事實當中,但辯方並無爭議。

(c)  當然,之後返回警署,根據PW5的證供,她在被告的背囊 (P34)  裡發現上述的多項物品,包括黑色護膝 (P36)  和護臂 (P43)、頭盔 (P37)、護目鏡 (P38)、口罩 (P40)、黑色手套 (P42)、三卷魚絲(P44及P45),還有一支扣有兩個索帶圈的約15cm的木棍 (P47)。如前述,辯方除了清楚向PW5指出有關控罪三的雷射筆(P46)  並非從被告背囊中搜出外,未有向PW5指出或爭議上述其他物品並非從被告背囊內搜出。

32.本席認為,就算完全不考慮被告背囊裡的東西和物品(本席只是假設作討論而非不接受),照常理考慮,一名人士如以以上被告當時的衣著和裝備,即掛在項上或頭上或手持的黑圍巾、防毒面罩、雨傘和行山杖出現在暴動現場,本身就極不尋常,並且十分可疑。明顯地,以上服裝或裝備與示威者吻合,尤其是被告當時戴著的黑圍巾和防毒面罩,更可說是差不多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必備。

33.當然,單單有以上衣著和物品並不等於暴動罪成,最終仍是要由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法律要求下的唯一合理推論。還有需要連同一併考慮上述被告的行走路線及最終被截停的時間及位置。如前述,被告當時正與其他相類似裝束及/或裝備,並同時在警方防線推進時撤退的示威者一起。

34.被告一直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當然不等同於有罪,亦不會單單因此而引致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卻等同於沒有任何辯方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來自控方的證供。

35.再清楚和準確些說明有關的法律原則,正如終審法院案例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 (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 (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36.在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2020] HKCA 360,判詞日期為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 Li Defan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37.又正如更為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1] HKCA 916,判詞日期2021年6月30日,其中第37段,上訴法庭亦引述上述 Li Defan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38.雖則如此,本席最後仍須要考慮所有上述的控方證據去決定是否能夠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有參與控罪中的暴動。

39.當然,本席有細心考慮過辯方的所有陳詞,就被告被截停前的行走路線及其最終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簡單來說,辯方強調,現場有其他道路可不經過暴動現場而到達被告最後被截停的近陳東里的位置,參與暴動的人可從該涉案街道進出或出現,但不是所有進出、經過或出現在該些位置的人也是參與暴動的人,控方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被捕前的路線或出現過的確實位置。

40.就被告當時的衣著和裝備及身上物品,辯方只是陳詞指出,本席在原審時並沒有裁定該些證物是從被告的背囊內搜出,對此本席之前已經清楚澄清,現在不再重複。但無論如何,辯方也沒有爭議被告當時的衣著和頭頸上的黑圍巾和防毒面罩,還有手持的雨傘和行山杖,只是陳詞那些是參與暴動及非法集結人士常見的衣著和裝備,不等同於有相同或相類似裝備就是參與暴動及非法集結的人士。

41.辯方亦指出,被告身上及衣物上均沒有警方當時用作驅散人群而發射的藍色水劑,辯方更藉片段指出被告在某一階段沒有跟隨一名手持鐵通敲打示意的暴徒一同離去,而且力陳被告明顯比其他黑衣人走動較慢,更曾往地上執起電話,從來沒有逃走。

42.辯方亦陳詞指,根據控方證人供詞,當日除控罪一中的暴動外,多個附近地方,如金鐘廊至軒尼詩道及軍器廠街交界、金鐘政府總部一帶等等均有多人集結或警民衝突。辯方指,被告可能只是在被驅散或準備往銅鑼灣一帶的人群的一份子,即使在以上所有控方證據的疊加效應下,控方也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只是路過或只是和平集會示威者,或其他種種可能,例如她只是剛到現場,沒有參與任何集結或暴動已經被捕,或在現場但沒有和其他作出暴力行為的人有共同目的,或她只是曾參與其他地方的集結,或只是和平示威者但在其他人使用暴力時想離開卻未能離開。

43.首先,本席認為,辯方提出上述的種種可能性,並沒有足夠的證供基礎,而且在沒有其他相反或可質疑的證據下,被告如本席之前引述的行走路線,和當時的衣著和穿戴及手持的裝備,不可能是參與其他合法集會的人,更不可能是途經的無辜過路人。

44.至於辯方指,被告身上未有沾上警方噴射的藍色水劑,及未有跟隨一名手持武器的暴徒一起逃走,本席認為不能協助辯方或構成合理疑點;相反,如果有該些證據,那將會是進一步指控被告的證據。同樣道理,辯方指,被告走動緩慢,沒有逃跑,本席之前已表示不會以此作為針對被告的證據,但同時亦不認為可以協助辯方或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45.其實辯方的核心辯護理由,正正是 盧建民 案中終審法院提醒法庭必須避免把「無辜過路人」 (innocent passers-by)  當作有罪,因一名僅僅在場人士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 (taking part)  或「協助與教唆」 (aiding and abetting)  暴動。但終審法院亦明言,這並非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名被告要作出大量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 (mere presence)  進階為以「鼓勵」(encouragement)  形式參與暴動(詳情見判詞第81及82段)。

46.本席在全面並一併考慮上述針對被告的所有環境證供,即關乎其被截停前的路線,被截停的時間及位置,及當時她的衣著和裝備,本席認同上訴法庭在本案件呈述上訴中的觀察,即上述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是壓倒性的」(見判詞第34段)。

47.從以上分析和原因,本席排除被告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同時從所有證據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於控罪一所指及本席裁定的暴動發生期間,蓄意以其衣著(黑衫、黑褲)和裝備(最少戴著頭巾和防毒面罩,並手持雨傘及行山杖),在知情即知道暴動正在現場發生中的情況下,選擇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一起而成為他們的一份子,藉著自身在當時當地的出現,直到警方驅散才連同其他人一起撤退,以該「鼓勵」的形式「參與」控罪一的暴動,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暴動罪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