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21.
1. 被告人否認一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安法」)第20及21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
DCCC 122/2021 [2021]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2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安法」)第20及21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2020年8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一些行為,目的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使香港特別行政區從國家分離出去,或非法改變特區的法律地位。 3.簡單而言,辯方的抗辯是被告人只是運用他的言論表達自由,並沒有犯罪意圖,亦沒有犯罪行為。他沒有提出任何實則的策劃和構思,沒有實則的實施方法,亦沒有人響應。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30和P30a):— (註:本席把控辯雙方所提交的承認事實書簡化一點。) 5.警員10271、偵緝警員15186和警員19163從互聯網完整地下載和保存以下標示為OS1-OS18的共18條開源錄像片段。警員24571拍攝以下標示為PV1-PV2的2條警方錄像片段。現把上述20條錄像片段和準確的謄本按照以下編號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6.上述所有呈堂片段的影像都是真確,並準確地反映上述日期、時間和地點所拍攝到的情況。 7. 8.上述所有呈堂片段都被完整燒錄和儲存於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20的外置儲存裝置,過程中沒有經過更改、干擾或整修。 9.控方證物P21是警方於2020年10月27日從被告人檢取其正在中環IFC商場內展示印有被塗污的洋紫荊圖案和「香港人要獨立建國!香港人要取回主導權!抵抗赤化,唯有獨立 香港人,建軍!建國!」字眼的卡紙。 10.控方證物P22是警方於2020年10月28日在中環聖約 11.控方證物P26是警方於2020年11月3日在中環遮打花園附近從被告人檢取印有「民族自強ONE Nation ONE Hong Kong香港獨立」字眼的紙張。控方證物P27-P28是警方同日在警署內對被告人作搜身時再從被告人的左右鞋內各檢取一張同款印有相同字眼的紙張。 12.警方檢取上述卡紙和共7張印有「民族自強ONE Nation ONE Hong Kong香港獨立」字眼的紙張後拍攝了共16張相片。該16張相片現予以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29(1)-(16)。該等照片均屬真確,並且在載錄及沖晒過程中並無經過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13. 14.2020年9月22日於1921時左右,被告人在將軍澳PopCorn商場一樓外的平台就事件3被警方以「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拘捕,於2020年9月24日獲准警方保釋。被告人獲准保釋後同日接受記者訪問(即事件4)。 15.2020年10月15日於1843時左右,被告人在金鐘太古廣場内就事件7被警方以「煽動意圖」罪拘捕,於2020年10月17日獲准警方保釋。被告人獲准保釋後同日接受記者訪問(即事件8)。 16.2020年10月21日於1925時左右,被告人在元朗形點I商場内就事件9被警方以「煽動意圖」罪拘捕,於2020年10月23日獲准警方保釋。被告人獲准保釋後同日接受記者訪問(即事件10)。 17.2020年10月28日於1815時左右,被告人在中區警署外就事件13被警方以「煽動意圖」罪拘捕,於2020年10月30日獲准警方保釋。被告人獲准保釋後同日接受記者訪問(即事件14)。 18.2020年11月3日於1437時左右,被告人在中環德輔道中皇后像廣場外就事件15被警方以「煽動意圖」罪拘捕,於2020年11月5日獲准警方保釋。被告人獲准保釋後同日接受記者訪問(即事件16)。 19.2020年11月22日於1841時左右,被告人在將軍澳PopCorn商場一樓的中庭外露天平台就事件19被警方以「煽動意圖」罪拘捕。本案於2020年11月24日首次於法庭提訊,法庭拒絶被告人保釋。 20.控方證物P31(1)-(41)是準確顯示名為「馬俊文」Facebook (面書)帳戸的發文的共41頁截圖。 21.「61萬唔驚拉Channel」Telegram頻道於2020年8月10日開設。 控方證物P32(1)-(65)是準確顯示名為「61萬唔驚拉Channel」Telegram頻道的發文的共65頁截圖。日期由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23日。 22.上述截圖上顯示的日期和時間等同實際日期和時間。 23.上述截圖均屬真確,自被警方擷取和儲存後,直至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過程中並無經過任何不當或非法的更改、剪接、干擾或整修。 24.除了被告人因事件1(2020年8月15日金鐘太古廣場外的活動)被票控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群組聚集)規例》的控罪外,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其他刑事定罪記錄。 25.於2020年9月23日凌晨時分,警員押解被告人到其在小西灣的居所搜屋。警員在以下位置檢取以下證物:—
26.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內就上述證物和檢取證物的位置拍攝照片共24張。現把該24張照片輯成一本相簿,現予以呈堂為控方證物P39(1)-(24)。該等照片均屬真確,並且在載錄及沖晒 27.控方證物P20(a)是一個外置儲存裝置,完整地燒錄和儲存有關於控方證物P1-P19在庭上播放部份的精華片段。 審訊過程 28.辯方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控方只傳召2名證人及播放相關的錄像片段。 控方第一證人 江如騰督察 29.2020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由於有3人高叫口號,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金鐘太古廣場近灣仔的行人路段處理事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和姓李的男子齊聲高叫政治口號,而附近卻有30名相信是記者的人圍着。另一名姓鄭的女士亦在附近叫口號。由於他們違反第599G章的限聚令,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們3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他們3人繼續在現場逗留而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警車候命,但沒有離開現場。 30.下午5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再離開警車用揚聲器向3人發出警告,叫他們離開。三人沒有理會,繼續叫口號。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他們發出違反限聚令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他們繼續依然故我,不作理會。被告人繼續叫口號,包括「民族自強,香港獨立」,「香港人建國」等。控方第一證人警告被告人有機會違反國安法,叫被告人停止違法行為。 31.被告人的回應是「有可能,有機會咋」。在發出定額罰款之前,被告人交出他的身份証。被告人表現合作。被告人一行人期後向着高等法院方向離開。辯方並沒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第二證人 偵緝警員11027李維浚 32.他在2020年9月22日晚上時分從將軍澳警署提取被告人,並且和被告人進行了4次錄影會面紀錄。每次會面被告人都是由同一名姓吳律師代表。 33.後來警員押解被告人返回被告人居所搜屋。警員在被告人聲稱的碌架睡床上找到5件用衣架掛着的黑色T恤(P34)(見相片冊P39(2))。T恤上印上中英文字句「寧鳴而死不默而生」英文是「GIVE ME LIBERTY OR GIVE ME DEATH」。另外警方亦找到一本記事冊,封面寫上「美國隊長的抗爭日記」 (P36) (見相片冊P39(5) 和 (11))。 34.期後警員把被告人帶返警署,發現被告人的身上所穿的黑色T恤(P33)是反轉前述在睡床找到的T恤,印有同樣的中英文字句,即「寧鳴而死 不默而生」。警員不知道為何被告人反轉T恤底面穿上。 35.警員在網絡平台Telegram找到表面上和被告人相關的平台,包括「61萬唔驚拉Channel」和一個叫「馬俊文」的面書Facebook帳戶。警員沒有檢查被告人的手機和電腦。警員說被告人在被捕後自行找一位姓吳的律師代表他。 36.辯方並沒有盤問控方第二證人。 37.控方在法庭上播放一些錄像片段:P7、P8、P9、P10、P11A、P12、P13、P14、P15、P16、P17、P18和P19。 38.在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39.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刑事記錄。在法理上,被告人有其良好品格,因此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不會考慮被告人所犯的限聚令的定罪。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法庭自當尊重他的決定,亦不會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斷。但被告人不出庭作供,辯方便不能以被告人第一身的證供來動搖控方所提的證據。當然,法庭有責任審視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40.由此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 41.被告人被控一項由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22日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辯方並沒有指稱罪行詳情涉及重覆指控(duplicity)。辯方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在證據層面上並沒有任何實則的爭議。被告人犯案的時段差不多3個多月。國安法第20條列出3種情況可視為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這包括:—
42.第21條列明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他人干犯第20條即屬犯罪。 43.辯方不爭議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英傑 HCCC 280/2020的判決對下級法院的參考價值(見辯方結案陳詞第9段)。 44.辯方認為就「煽動罪而言,被告人必須有意另一人干犯法律,他才會有煽動罪的意圖 …… 相反,如果被告人只希望其他人與他一同呼叫口號,便不足夠構成煽動罪的意圖」(辯方陳詞第13段)。辯方亦說「法庭要裁定被告人的言論整體而言是否自然且合理地產生煽動效果,就此考慮的因素包括本案背景、被告人的主觀意念以及被控行爲是否足夠構成煽動。」(辯方陳詞第5段)。 45.控辯雙方就煽動罪行的犯罪元素並沒有太大爭議。辯方亦引用原訟庭在上述唐英傑一案就煽動罪的看法和論點(該案判案書第145-151段)(註:當然該案被告人有沒有就這議題上訴則自當別論)。煽動者並不需要列出他煽動的方法。控方亦不需要證明有沒有其他人被煽動而犯案,及能否達到犯案的目的(見Archbold HK 2021第36章67段)。 46.誠如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智英 FACC 1/2021所言,國安法第4條明確指出在特區內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根據香港法律所寫有的人權和基本權利須予以尊重及保護,這包括言論、集會、遊行的權利和自由。 47.所有人都會接受在一個法治社會中任何個人的自由和權利都不是無止境的,都不是絕對的,否則其破壞力及顛覆性不言而喻。 48.辯方認為被告人在基本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底下,根本沒有「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犯罪意圖(辯方陳詞第3(i)段),而被告人的行為只涉及一些空洞內容,流於口號,不足構成國安法下的犯罪行為(辯方陳詞第3(ii)段)。 49.辯方指出從涉案錄像,面書及Telegram的發文(P31和P32),以及被告人所持的標語P21、P22、P26和P29,被告人並沒有懷有「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意圖。被告人只是行使其言論自由,並沒有採取實際行動去實現他的想法(辯方陳詞第16段)。辯方承認被告人使用的語言對國安法並不尊重,對部份人可說是冒犯,但被告人只想宣示他叫喊口號,並沒有觸犯國案法。被告人當時相信他空喊口號而不作實際行動並沒有逾越國安法界線(辯方陳詞第18段)。 50.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是一種自圓其說,妄顧事實的陳述。首先,煽動罪名並不需要有其他人實則受到煽動而干犯相關罪行。被告人有沒有採取實際行動來分裂國家並不重要,亦不是罪行元素。其次是被告人屢次說他是根據基本法去行使他的言論自由。被告人獨自地「一言堂」去詮釋法例。被告人說他自己沒有犯法,絕不等同他真的沒有犯法,亦不等同他對法律的理解是正確。被告人說他屢次被拘捕,後被獲釋。因此他便能「證明俾大家知」他沒有犯法,只是行使公民權利。這是自我吹噓的說法。事實上,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要以身試法去證明一些東西。 51.辯方說面書和Telegram的發文截圖(P31和P32)只能證明被告人希望有其他巿民一起吶喊一些空洞口號,不能證明被告人有意圖煽動巿民作出任何實際分裂國家的行為。同樣地,被告人所持的標語都是作為宣洩之用(辯方陳詞第21段)。 52.辯方這樣的說法一方面並不爭議面書和Telegram (P31和P32)和被告人的關係,而另一方面,被告人「希望有其他巿民一起吶喊」,這亦表示被告人有意圖和希望巿民對他的口號有響應,對他的政治陳述有回響。 53.辯方亦說被告人那些「含有武力色彩」的口號,只不過是「一些假大空,全無建設性的口號」(見辯方陳詞第22段)。本席認為不論被告人的叫喊或宣示有沒有含有武力色彩,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宣示他的口號,並不是「假大空」。從他犯案次數,總共有20宗事件,不論被告人是否單獨宣示或受訪時候,被告人當時的口吻、態度、語調和內容相對一致和有關連。本席不單止不認爲被告人是「假大空」,反而認爲他是「真心誠意」地說出他的立場和心聲,希望其他人參予或跟從。 54.辯方說「國安法的精神在於嚴肅地維護國家安全,針對一些實質的分裂國家行為,而不是用於禁止瑣碎無聊或單純引人注目的行為。」(見辯方陳詞第25段)。本席看不見被告人所言是「瑣碎無聊」。 55.首先,被告人是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並不是被控第20條組織或策劃分裂國家,所以辯方的重點是放錯了。其二是被告人每每長篇大論,屢次有如以法律學者,或權威人士的身份宣示國安法是裝飾,是虛有其表。被告人不單攻擊國安法,亦鼓吹自己的政治論點,推崇一些人士的政治立場。 56.辯方說被告人大多是獨來獨往作出涉案行為,雖然當中有5宗事例(事件1、2、11、12、13和15),被告人曾和李國永有一些互動(辯方陳詞第32段)。 57.本席認為煽動與否和煽動者的人數並沒有直接關連。難道一個人如果在他的網上社交平台獨自發聲,去煽動他人分裂國家都是孤狼,便沒有犯法。這是錯誤理解有關法例的精神和目的。辯方亦說很多時被告人獨自一人叫喊口號,回應者甚少。當他叫喊港獨思想口號,群眾往往鴉雀無聲,這表示被告人「沒有號召力」(見辯方陳詞第33段)。 58.這是另一自圓其說的例子。沒有人響應並不能說沒有煽動行為。獨自一人呼喊,可以說有人想引人注目,但並不能說他沒有煽動。被告人可能高估他的影響力,而一眾看似記者的包圍和訪問卻自然使被訪者受到注目,受到「重視」,進而使他的存在感和自我感覺良好的程度大增。 59.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述,但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本席只能以控方所舉證的證據來評審被告人有沒有干犯控罪。 60.控方提出由2020年8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20宗事例來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本席在此簡單描述如下:—
61.控方以20宗事例來證明被告人並不是一時衝動,並不是單一獨立去干犯控罪。被告人回應其他政治人物的舉動,繼而推波助瀾,煽動其他人。 62.辯方說被告人並沒有犯意(mens rea),認為他只是行使基本法的言論自由,叫喊口號,並沒有實際行動去實現他的想法(辯方陳詞第16段)。 63.但是辯方亦同意「被告人明白言論自由並非一項絕對權利」(辯方陳詞第3(i)段)。 64.從前述20宗事例來看,被告人屢次說他是運用基本法所賦予香港人的言論集會的權利,是他的公民權利。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表示他的所謂權利有任何限制。 65.被告人依賴和強調基本法所列出的權利,但卻明顯地忽略,或視而不見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條的大原則,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份」。 66.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採取實際行動去實現他的想法」並不是關鍵性,因為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第21條的煽動他人分裂國家,而不是第20條。 67.被告人在2020年內3個多月不停重覆他的主張。從錄像片段來看,第三者很難不相信被告人那些高度一致性的口號宣示和作為並不是被告人真心誠意的想法,很難相信被告人是「假大空」。 68.被告人被捕了不少次,以為他得到保釋便「證明」他沒有犯法,這畢竟令人感到費解的想法。被告人在不少場合有如「人肉錄音機」,重覆他的政治陳述,引用一名政治人物的口號和定義。 69.被告人在2020年9月被捕後得到警方保釋,在2020年10月17日再得到保釋,在2020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5日亦得到保釋(見第2份承認事實P30a第3-7段)。本席感到費解是雖然被告人曾有一名姓吳的律師作為法律代表,但被告人似乎從沒有得到法律意見,提醒被告人觸犯法例的可能。 70.辯方不接受在面書的馬俊文帳戶和在Telegram的「61萬唔驚拉Channel」是屬於被告人。但辯方接受在承認事實P30所提及這面書帳戶和Telegram帳戶和被告人的行為,以及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有高度的因果關係。 71.面書上的帳戶相片亦貌似被告人,亦載有被告人拿着盾牌的相片(見相片冊P31(16)、(17)、(19)、(23)、(35))。Telegram的帳戶亦有不少相同內容及照片(見相片冊P32(25)、(26)、(36)、(39)、(43)、(45))。 72.因此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便是這面書帳戶和Telegram「61萬唔驚拉Channel」的帳戶持有人。 73.被告人亦有是印製而不是手寫的紙張或告示牌,這包括「香港人要獨立建國」、「民族自強ONE NATION ONE HONG KONG 香港獨立」(見承認事實P30第5至8段)。 74.這些都使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被告人的而且確有其犯罪意圖,並不是自我陶醉或有如辯方所言「假大空」。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即使他對國安法的理解有誤,亦無從推論他懷有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犯意。」(見辯方陳詞第23段)。被告人是認為國安法是假的,是裝飾,而刻意以身試法。他的動機和犯罪意圖昭然若揭。 75.被告人屢次鼓吹港獨,運用他的面書帳戶和Telegram帳戶,叫人參予活動,宣示港獨意念。被告人並不是「獨來獨往」。他有時和姓李一起(事件1、2、11、12、13和15),引用其他政治人物的言論。在被告人出現的地方,有時亦有公眾人士和應。煽動成份彰彰明甚。 76.辯方說被告人的行為整體而言不會產生煽動的效果。對「國家安全及公衆秩序影響有限」(見辯方陳詞第25段)。本席認為這不是被告人說了算,不是被告人自己說沒有犯法便沒有犯法,否則這只會令到天下大亂。 77.煽動要從整體環境,當時社會背景和個人行為來看,亦不能單單看現場的反應來評估。煽動可以潛而默化,這亦是被告人經常「苦口婆心」說香港人不要偽善,要不怕被拘捕,要每個月有五天聚集,使香港人「相信」港獨的可能。 78.雖然被告人並沒有列舉實施的方法和舉措(本席不會考慮這是否被告人欠缺這方面的能力或是他自己亦沒有深究),但被告人亦提及滲透的目標,即是由小學、中學、大學開始宣揚再擴展到社會,再滲透到每個香港人,醖釀下一代革命,成立所謂香港民族,香港共和國,把「香港的主權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嘅手上搶過來」(可參考事件7、8、9、11、12、15、16、17)。 79.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認為自己是偽善和自私的人。他似乎以為自己有其政治使命去落實某人的政治主張,推動香港人相信港獨,建立香港民族,香港共和國。 80.辯方說「被告人獲警察保釋後,曾接受至少5次訪問,一值得注意是,訪問被告人的傳媒只是一些寂寂無聞的網上專頁,而不是具影響力的主流傳媒,這亦證明被告人無法煽動他人,亦不會相信自己的言行有此效果。」(見辯方陳詞第35段)。辯方所指的網上專頁是蛋蛋俱樂部(事件4和8)、全民記者(事件10)、娛賓(事件14)和和你報(事件16)(見辯方陳詞註腳10)。 81.本席認為這不是重點,而辯方亦是本末倒置。被告人的行徑及聲望不能吸引主流傳媒訪問他,並不等如被告人不想。被告人無論是否被人訪問,或是個自在商場內叫嚷都是樂於表現自己,相信自己的言行。能否成功地煽動他人並不是本控罪的關鍵性元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英傑一案 HCCC 280/2020,判決書第16段及第143段)。 82.被告人相信自己言論,亦「誠懇」地希望香港人不要偽善,不要自私,一起爬山,去宣揚獨立意志,去醖釀下一代革命,從而建立香港共和國,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搶奪主權。 83.本席認為這麼明顯的政治立場令人不容置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煽動分裂國家的意圖和犯罪行爲。被告人在2020年3個多月內在這20宗事例中不斷地,毫無保留下煽動鼓吹國安法第20條(1)和(2)明言禁止的事項,即是說把特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以及非法改變特區的法律地位。 84.從以上證據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干犯了國安法第20和21條的罪行。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