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Xiao Yan 對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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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缺席在2021年8月31日舉行的審訊,本席當天批准了被告人提出的申請,頒令撤銷本案,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本席於2021年9月7日頒下了書面判決理由(參見 [2021] HKDC 1116 ,“第一份理由書”)。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3763/2019[2021] HKDC 12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763/2019

[2021] HKDC 1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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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 XIAO YAN  

被告人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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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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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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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缺席在2021年8月31日舉行的審訊,本席當天批准了被告人提出的申請,頒令撤銷本案,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本席於2021年9月7日頒下了書面判決理由(參見 [2021] HKDC 1116,“第一份理由書”)。

2.本席其後於2021年9月21日的聆訊中,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並且即場告知雙方,本席將於2021年9月2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3.原告人於2021年9月21日當天發出傳票(“該傳票”),就着本席於2021年9月21日所作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原告人在該誓章中表示,支持該傳票的理由,是“因為2021年9月21日我到法庭聆訊,與2021年8月31日缺席審訊有所不同。”。

4.本席於2021年9月24日,頒下有關2021年9月21日的判決的理由書(參見 [2021] HKDC 1205,“第二份理由書”)。

5.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第一份理由書和第二份理由書中所用的簡稱。該兩份理由書的內容,在此不作重複。

6.本席在2021年9月24日發出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不作口頭聆訊。該等指示,法庭已經於2021年9月24日,發信通知原告人和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信件,是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寄往該送達地址,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的通知。

7.原告人沒有遵照法庭的指示提交任何書面陳詞,被告人按照法庭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 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10.原告人在2021年10月20日存檔了另一份誓章(“該誓章”),支持該傳票。本席認為,該誓章不足以支持該傳票的申請。

(1)  原告人在該誓章中作出了以下的聲稱:

(a)  該屋苑的信箱,全部沒有標示相對應的住屋  號碼,包括32號屋的信箱。原告人於2021 年10月6日,才自行把“32”的數字貼在32 號屋的信箱上。

(b)  該屋苑的保安,於2021年9月23日,把郵  差錯誤投入另一住屋信箱內的信件,交還給  原告人(“該等信件”)。

(c)  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以電話  通知她本案的審訊日期。

(2)  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該誓章可以成為上訴中的證據, 原告人也不能憑藉該誓章有合理機會在上訴中得    直。

(a)  本席在第二份理由書的[13]及[14]指出,法庭 以2020年11月5日的信件,及被告人的代  表律師也分別以2020年11月4 日和2021 年8月16日的信件,通知了原告人本案的 審訊日期。

(b)  該誓章中顯示的該等信件,包括了幾封由被  告人的代表律師寄給原告人的信件,當中可  能包括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1年8月16  日寄給原告人的信件,但不確定是否包括被 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11月4日寄給原  告人的信件,因為部份信封上的郵戳,在該誓章的附件中,比較模糊,難以辨識。無論 如何,有一點是清晰的,就是該等信件中, 只有一封信件,是司法機構寄給原告人的信  件,信封上的郵戳日期,是2021年9月7   日;換言之,該封信件,不可能是法庭在2020年11月5日寄出的有關審訊日期的通知。

(c)  即使假設該誓章可以成為上訴中的證據,並  且原告人在該誓章所言全被信納,也沒有證 據證明,原告人沒有及時收到法庭在2020年  11月5日寄出的有關審訊日期的通知。

(d)  有關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以 電話通知她本案的審訊日期,本席已經在第 二份理由書[18]中處理,在此不作重複。

11.本席在第二份理由書中,詳細說明了2021年9月21日判決的理由,原告人完全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在何處出錯。原告人未能展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該傳票。

12.原告人的申請被撤銷,須即時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鑑於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支持該傳票,被告人要回應該傳票的工作,是不多也不複雜的,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給予大律師證書。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志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