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Xiao Yan v.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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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原訂在2021年8月3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法庭於當天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撤銷本案,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該判決”)。其後法庭於2021年9月7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021] HKDC 1116 )。本案的簡要背景和在2021年8月31日聆訊中發生的事情,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說明,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理由書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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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63/2019 [2021] HKDC 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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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 本案的審訊,原訂在2021年8月3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法庭於當天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撤銷本案,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該判決”)。其後法庭於2021年9月7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2021] HKDC 1116)。本案的簡要背景和在2021年8月31日聆訊中發生的事情,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說明,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理由書的簡稱。 2. 在該判決後,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申請:—
3. 本席在2021年9月21日經聆訊後,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本席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A. 原告人的申請 A1. 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如下:—
5. 原告人的申請,實質是要求法庭頒令把該判決作廢。原告人並不是在2021年8月31日之後7天內以傳票提出原告人的申請。除非原告人得到法庭的許可,否則原告人不能逾時提出把該判決作廢的申請。 6. 有關行使第35號命令第2條下的酌情權的原則,香港上訴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所定的指引,該等指引如下[1]:—
7. 本席根據席前的證據,考慮這8項因素,決定是否許可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的申請的時候,完全沒有考慮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申請中提到的附帶條款付款。 A2. 原告人在知情下缺席 8. 原告人於2010年在高等法院開展本案的時候,是由律師代表的。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6年11月9日取得法庭許可,停止代表原告人,此後原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在原告人親自存檔的所有文件中,原告人均表明該屋苑32號屋是她的地址。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屋苑32號屋,是原告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該送達地址”)。 9. 在該判決後,原告人於2021年9月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原告人在當中聲稱:—
10. 法庭在同日發出書面指示,原告人必須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法庭不會處理。 11. 原告人在2021年9月15日以傳票提出原告人的申請,並於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她的申請。原告人在該份誓章中有以下的聲稱:—
12. 原告人聲稱,她是在2021年9月5日“驚悉”本案已於2021年8月31日審訊完畢。換言之,原告人聲稱在2021年9月5日之前,她是完全不知道本案的審訊已排期在2021年8月31日舉行。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聲稱,原告人所說的,不是實情。 13. 首先,本席在該理由書 [8] 中已經指出,法庭早於2020年11月5日,已經去信通知各方本案的審訊日期,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的通知。該信件是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寄往該送達地址,派送予原告人。 14. 被告人呈交了誓詞證據,證明被告人做了以下的送達工作: —
15. 有關被告人在2021年8月16日投寄予原告人的包裹,被告人在相關誓詞中展示了有關包裹投寄的表格副本。 16. 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在她的日期為2021年9月6日的誓章中提到,“在此期間被告人律師只寄來一份文件整理,卻不告知審訊日期。”。原告人是在甚麼時候收到被告人律師寄來的甚麼文件,原告人對此語焉不詳。原告人在她的誓章中的說法,是一方面承認收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寄給她的一份文件,但另一方面否認文件中有提及審訊日期;既然如此,原告人理應在誓章中展示該份文件的副本,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也沒有解釋為甚麼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如果該文件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是不會不在她的誓章中展示相關副本的。 17.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她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有關本案審訊日期的通知,這是固有地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本席裁定這不是實情。 18. 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以電話通知她本案的審訊日期,這項投訴是不成立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責任以電話通知原告人本案的審訊日期,也沒有任何法庭命令要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這樣做。事實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已經以書面清楚地告知了原告人本案的審訊日期。 19.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清楚審訊日期,但卻不依時出席審訊。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缺席理由。 20. 原告人是在知悉審訊日期的情況下故意缺席,在此情況下,如果把該判決作廢,並且把案件重新排期,再次安排審訊時間,這樣對被告人不公平,也會損害公眾利益。
21.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Shocked案例中的第1、第2、第6、第7及第8點,皆不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A3. 原告人的勝訴機會 22. 本席認為,即使把案件重新排期審訊,原告人在責任方面,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再者,即使原告人在責任上勝訴,原告人也很可能只會取得象徵式的賠償金額。[2] Shocked案例中的第4點,不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A.3.1 責任方面 23. 原告人只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在當中表示:—
24.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為該指稱意外負責,必須證明被告人做了甚麼不應該做的事情,或者沒有做甚麼應該做的事情,而被告人的這些作為或者不作為,可以高度地預視將會對原告人造成損害。[4] 25. 綜觀原告人的整份證人陳述書,就著該屋苑的保安問題,原告人只提到在32號屋附近,有一個感應器鬆脫未能發揮保安功能。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該兩名男子是由廚房的窗戶進入32號屋。 26. 重要的問題是,倘若原告人提到的感應器在相關的時候正常運作,是否可以阻止該兩名男子由32號屋廚房的窗戶進入32號屋,或者在該兩名男子經該窗戶闖入後,是否立即會有警報。這些重要的問題,原告人沒有以任何證據說明。欠缺了證明這些因果關係的證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27.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詞,在關鍵的地方有所欠缺,即使假設法庭完全信納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所說的事情,在責任問題方面,原告人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A3.2 賠償金額方面 28. 原告人在她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第(七)段中,列出了她的各項索償,當中多項已被法庭頒令撤銷。王大律師和高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以表列形式說明了情況:—
30. 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6] 31. 有關原告人未被撤銷的索償項目,本席認為:—
32. 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可以在責任問題勝訴,原告人很可能只會在本案中取得象徵式的賠償。 A4. 其他因素 33. 本席也考慮了Shocked案例中的第3和第5點。 34. 上述關於責任問題的分析,是基於完全信納原告人證詞的假設而作出討論的。有關賠償金額的分析,是基於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和佐證支持她的聲稱。雖然法庭未曾聽取原告人的口頭證供,但這樣不會影響上述討論的基礎。 35. 本席注意到原告人的申請,是逾時提出的,但延誤的幅度不多。然而,鑑於上述 [8]-[32] 的討論,即使原告人的申請是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故此,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時提出把該判決作廢的申請的許可。 B. 被告人的申請 36. 被告人在2016年4月15日於本案(當時本案是HCPI 971/2014)存檔一份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及繳存了HK$5,000入法庭,並將該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給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原告人並未於《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1)條指明的28天的期限內(即2016年5月13日或之前),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 37. 法庭在2021年8月31日,作出了該判決,撤銷本案。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申請更改在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被告人申請以下的命令:—
38. 根據該判決,原告人敗訴,不能在本案取得任何賠償。明顯的,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是適用的。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5)條的規定,除非本席認為被告人尋求的命令是不公正的,否則本席須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39. 本席認為,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沒有任何不公正。
40. 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但有一點需要斟酌。 41. 被告人申請有關判決前訟費的利息,是判定利率再加2%。在這一點上,本席未能同意。 42. 根據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7]中說明的原則,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是在甚麼時候支付訟費給他的代表律師的時候,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年利息4.5%。 43.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甚麼時候支付了訟費予他們的代表律師,本席認為應適用Golden Eagle的原則,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年利息4.5%。被告人建議的判定利率(現時為年利息8%)再加2%,是過高,並不合適。 44. 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唯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年利息4.5%。 C. 結論 4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 46. 根據訴訴訟結果,原告人須支付有關這兩項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在2016年5月13日或之前接受了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就不會出現這兩項申請。這兩項申請的訟費,本席以彌償基準作簡易評定,本席同時給予涵蓋一位大律師費用的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50,000,須即時支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志光大律師及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1] 參見劉錦泉對李靜 [2003] 2 HKLRD 1018,[11] [2] 象徵式的賠償金額,是一個很小的數額,金額可以是HK$10。參見Born Chief v George Tsai [1996] HKLR 188。 [3] 原文如此 [4] Always Win Ltd v Autofit Ltd [1995] 2 HKC 48, 54D-G [5] Leung Chung Tak Barry v Wan Hoi Ping [2020] HKDC 1083, [23] [6]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22] [7] [2010] 3 HKLRD 273, [16]-[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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