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卓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21.

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他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62/2020[2021] HKDC 12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2/2020

[2021] HKDC 1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卓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他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不受爭議之案情

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雙方並無爭議之事宜。

(a)  案發當天下午約13時19分,被告駕駛輕型貨車 VB6181(“該貨車”),在天水圍天瑞路DD0543號燈柱附近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撞到68歲男子李志國(“死者”)乘坐的電動輪椅,引致死者死亡。

(b)  意外現場的天瑞路向天耀邨方向/南行方向為三線單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交通燈管制及行人過路處。意外發生時,管制車輛及該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遭到破壞不能運作。

(c)  意外發生前,被告駕駛該貨車沿該道路左2線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T字交匯處轉入左3線後,該貨車左邊車頭撞到正在橫過該行人過路處的死者所駕駛的電動輪椅右邊。死者被拋出電動輪椅,落地打了一個滾後,伏在地上,頭部流血。 死者的輪椅被壓在該貨車左邊車輪下。

(d)  死者被送往天水圍醫院搶救無效,於同日15時13分醫生宣佈死亡。死因為身體多處受傷,主要是頭部及胸部。

(e)  同日,警員7105於13時33分到意外現場調查,繪畫草圖P1及拍攝現場相片P2(1)-(37),在現場量度該貨車左前軚留下軚痕0.2米,該軚痕與該貨車左前軚著地點相距1.5米。該貨車左車頭泵把與死者留下的血跡相距6.5米。

(f)  同日,警員於13時34分到場向被告調查。被告稱:「我呢程車去天瑞邨送貨,之前個十字路口冇交通燈,我好慢大約行30公里,之前仲睇清楚冇晒車,過咗十字路口就行最右線,去到行人斑馬線就見到部輪椅喺左面衝出嚟,同埋冇睇過我呢面,我即刻剎車但左車頭都撞到個伯伯彈開咗。」

(g)  同日,警員7105在被告同意下檢取該貨車行車記錄儀及內裏的記憶咭。高級警員227後來從該記憶咭將有關本案意外前後及經過的行車記錄片段燒錄在光碟 P3。他從P3擷取的截圖呈堂為P3A (1)-(18)。

(h)  同日,警員7105於15時53分在現場宣佈拘捕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i)  該貨車被送到驗車中心檢驗,除左前車頭燈及泵把損毀處,其機械操作正常。

(j)  法證化驗師梁仲榮博士為本案撰寫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呈堂為P7。

(k)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爭議處

3.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的駕駛態度構成危險駕駛。辯方於案中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只屬於不小心駕駛。

裁決

4.本席是基於下列理由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成立。

5.被告駕駛的貨車行車紀錄儀攝錄下案發經過。片段顯示出死者坐着輪椅從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並不是從行人路突然衝出馬路,從片段可清楚見到死者所在位置,由行人路旁開始橫過馬路時與被告貨車還有一段遠距離,如片段格數219,268顯示。從格數268也可見到被告右方完全沒有車輛出現,一目了然。若被告要留意有沒有車輛駛過,也只有在他左前方停在路口的一部私家車。依被告證供,他駛過交滙處時似乎完全沒有望向左方。被告繼續朝著行人過路處向前行駛時仍然保持25至30公里的時速,完全沒有減慢,完全罔顧有行人使用該行人過路處的可能,及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死者的存在。本席認同控方指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該名駕駛人而言,在本案的整體事實及情況下,該駕駛方式顯然屬危險。

被告個人背景

6.被告現年27歲,未婚,但已有未婚妻。他有高級文憑教育程度。意外發生的時候,他任職貨車司機已約3年,月入大約港幣二萬元(但從背景報告得悉他是2019年7月才受僱於朗日亞洲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兼送貨,之前他在地盤和貨倉工作)。他的父親,63歲,是一名保安員。他的母親,63歲,是一名停車場收費員。他有一名姐姐現年34歲。

7.被告現與未婚妻同居。他的身體健康並沒有任何長期病患。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是他本人和他的未婚妻撰寫。

(a)  在求情信中,被告表示他對於意外深感抱歉及內疚,亦希望向死者家屬道歉。意外發生後,多個晚上因為自責而未能入睡。他的情況令父母非常擔心。他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他會把這次事件銘記於心,承諾日後駕駛會加倍小心及謹慎。

(b)  在求情信中,被告的未婚妻表示他與被告相識至今約有五年,他們是讀大專的時候認識。被告工作勤奮,有責任心,謙虛有禮,孝順父母,為人開朗,深得同學及老師稱讚。她希望法庭能網開一面, 給予被告機會。

(c)  辯方大律師指出在今次事件,被告車速只有每小時29公里,案發路段的所有交通燈被破壞,現場沒有警員指揮交通,被告人行車狀態穩定,沒有涉及藥物及醉酒駕駛。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安分守己。

(d)  辯方大律師援引兩宗相關案例讓法庭考慮參考。

(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權,DCCC 829/2020的判詞中,法庭正確地引用 Cooksley [2003] 996 EWCA Crim 996 案例。該案判詞第34段指出,危險駕駛案件的判刑會由12個月監禁(沒有加刑因素)至六年以上(極高罪咎)。該判詞第28段羅列出加刑因素。

(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豪,DCCC 284/2014一案,被告駕車在直路上,臨撞倒死者前一刻才看見死者在馬路上,沒有時間剎車(撞到死者的一刻也沒有減速或剎車 - 判詞第13段)。法證專家指他在約57米外應可看到死者,法官推算他約有4秒作出反應。最終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被告家中經濟困難,減刑兩個月,另外考慮被告年事已高才為階下囚,減刑一個月,最終刑期是12個月。

(e)  辯方懇請法庭能夠接納在本案中並沒有Cooksley案的加刑因素存在,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所有的情況輕判被告。辯方作補充,指出本案有特殊情況,就是本案正值社會事件熾熱期間發生,在意外現場的交通燈全遭受破壞不能操作,在現場也沒有警務人員指揮交通。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用緩刑判處被告。

罰則

9.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量刑考慮

10.本席考慮過辯方援引的案例。陳偉權一案意外成因是被告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駕駛一部載有乘客的的士超速駕駛(平均車速為每小時85 ± 9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雖然死者過路的地方並不是合法的行人過路處,但被告視野無阻,理應可看見死者,但他沒有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被告在1990年獲取駕駛執照,自1997年開始任職全職的士司機。除在2015年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外,在過往5年他有數次交通違例的紀錄,當中兩次超速駕駛。原審法官認為被告的駕駛紀錄並非屬最差劣。他採納27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獲扣減三分一,最終被判監18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豪是辯方援引的另一宗例。該案被告同樣是的士司機,他以時速40多公里在一條雙線行車的直路左二線(快線)行駛中撞倒一個橫過馬路的一名老翁。該段道路時速限制是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現場亮著街燈,光線充足。該案有兩名目擊證人。在左一線駕駛著另一部的士的司機從後見到一個人正從慢線以不快不慢步伐橫過馬路,當該人士進入快線後,被被告駕駛的的士左車頭撞跌在地面分隔線上。該證人目睹被告的的士直至撞到該行人之前並沒有任何閃避動作,例如扭軚,響號或減速。另一名證人駕駛著一部輕型貨車在慢線跟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也見到該行人正從慢線橫向快線以不快不慢步伐橫過馬路。被告辯稱在慢線的的士遮擋了他的視線,死者在該輛的士的車頭兩,三呎位置走出來,他才見到死者但已收掣不及。原審法官不信納被告的辯據,認為被告當時在4秒時間內完全看不見死者從起步點橫過馬路,他對關鍵時間道路的狀況所給予的專注水平是零,撞到死者的一刻也沒有減速或剎車。這樣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原審法官考慮過該案的案情及辯方援引的案例後,採納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被告家中經濟困難,減刑兩個月,另外考慮他年事已高才為階下囚,減刑一個月,最終刑期是12個月。

11.在量刑基準方面,本席參考英國上訴庭在Cooksley一案訂立的量刑指引。該案訂立危險駕駛罪責分為4個級別如下:—

罪咎程度判刑基準
第一級沒有加刑因素12至18個月
第二級中度罪咎2至3年
第三級高度罪咎4至5年
第四級極高罪咎6年以上

12.Cooksley一案,英國上訴庭指出任何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般判處是即時監禁。該案亦提供一些加刑及減刑因素作為參考之用如下:—

加刑因素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車,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然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和休息而仍然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份駕駛,未獲同意擅自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減刑因素

(a)  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適時認罪;

(d)  真誠的震驚或悔意;

(e)  犯案人年齡(只適用於犯案成因是歸咎駕駛經驗不足的個案);

(f)  犯案人亦嚴重受傷。

13.本案的意外成因不涉及被告超速駕駛,胡亂切線,不遵守交通燈號或任何違反交通規例的駕駛方式。故此,並不涉及上述 (a)-(e),(g)-(k)的加刑因素,但從案情可以推斷被告人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亦即是上述(f)項的加刑因素。惟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被告在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根據梁愽士的專家意見,從片段畫面格數219(時間為13:18:58)至343(時間為13:19:02)所顯示的情況,他相信貨車司機(被告)可以見到死者乘坐的電動輪椅駛出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換句話説。亦即是被告有4秒時間減速或剎車來避免撞到死者。被告似是對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並已去到左二線近左三線的死者視而不見。他作供稱因見該T字交匯處的交通燈遭破壞沒有燈號管制交通。故此,他以遠低於50公里時速限制的車速,小心翼翼駛前,期間不斷望向各方的交通狀況以確保安全。從片段見到當時在該處行人交通皆稀疏。被告在主問作供時,亦提到他望過右方之後有望向前方的行人過路處,當時見不到有行人在行人過路線上。約1秒後便見到輪椅在他左前方一至兩米出現。他大力剎車但已剎不切。當時他的車速大約是20至30公里時速。從P2相片(17)可以見到該貨車左前軚留下軚痕0.2米長是在行人過路線上。這軚痕顯示被告在駛至該行人過路線上方察覺死者正橫過馬路到達左三線才開始急剎,在短短0.2米便撞到死者乘坐的輪椅。事實勝於雄辯,來自被告駕駛的貨車行車紀錄儀清楚攝錄下的實況,當被告駛出該交匯處的時候,死者已經開始從被告前方的行人過路處左一線橫過馬路,並非一下子從行人路突然間衝出來。至於為何被告要到駛近死者才察覺死者在眼前,該答案只有被告知道。

14.本席在量刑時考慮過被告的背景報告,包括他有良好品格,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過往違反交通規例次數不算是多及只屬於輕微,呈交的求情信表示有悔意,及種種對被告有利的評語。不過,本席須指出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Siu Tong (林兆棠)CAAR 2/2009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ong Ton Fan(黃敦凡)CAAR 4/2009 的判詞第13(2)及(3)段指出: “And yet the one fact that must not be overlooked is that an innocent life has been taken away as a result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could and should have been avoided.  Dangerous driving invariably involves the taking of a risk or risks whilst being in control of a potentially lethal machine.  There is no acceptable excuse for dangerous driving, nothing can justify the loss of a life or lives consequent upon it.”  “In these circumstances, good character and remorse may count very little, these certainly count very little, or not at all, for the family and all those connected with a victim who has died as a result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could entirely have been avoided.” 大意是指出在這種情況,即使被告有良好品格及有悔意,幫助也不大,甚至沒有幫助。一個無辜人士的性命只因為某些作為或不作為被奪去,而這種情況是可以及應該可以完全避免發生。“The serious view that society holds for offences such as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is reflected by the increase in the maximum sentence for this offence from 5 years to 10 years’ imprisonment for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在同一判詞第19段,上訴庭亦指出 “It hardly needs reminding that motorists are required to exercise the utmost care when approaching pedestrian crossings, by reason of the obvious : it is highly likely that people will be crossing the road there, whatever the time of day or night.” 大意是:不用多提醒,駕駛者駛往行人過路處時必需加倍小心,原因很明顯,因為極有可能有行人使用該處來横過馬路。在林兆棠案,該案案情指出答辯人以時速74公里行駛,超過該段路時速限制50公里,衝黃燈,撞到在行人過路處上一名提早橫過馬路的行人傷重死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過輕,正確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在黃敦凡一案,案情指出答辯人當時駕駛著一部雙層巴士駛過中線時撞到正在行人過路線上正橫過馬路的行人傷重死亡。當時車輛指揮交通燈號是紅色,而行人過路處的燈號是綠色。在左一線和左三線的車輛已在白線前停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20個月監禁過輕,將刑期調高至32個月(上訴庭在上述兩宗案例調高的刑期乎合 Cooksley一案建議的第二級別判刑基準)。

判刑

15.本席參考過上述案例及考慮本案案情及被告的求情後,認為被告的罪責不及上述兩宗案例嚴重,未達至第二級別,所以採納第一級別,即是以監禁12至18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考慮被告初犯,過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因此,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是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此,在刑期上沒有扣減的空間,最終刑期是12個月。本席亦考慮過辯方懇求以緩刑來判處被告。本席須回應辯方,在香港,駕駛者不時會遇上交通燈失靈的時候,在這情況下,駕駛者更應加倍小心駕駛,看清楚該處的交通情況,看見前路安全無阻才繼續駛前。本席認為被告的遭遇不構成特殊理由來判處緩刑。

16.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A)條,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許肇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6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