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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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6月15日,在秀茂坪順利邨道順利邨體育館外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TL5520之的士(「該的士」),引致蘇志全(「死者」)死亡。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3/2022[2023] HKDC 11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2022

[2023]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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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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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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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6月15日,在秀茂坪順利邨道順利邨體育館外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TL5520之的士(「該的士」),引致蘇志全(「死者」)死亡。

案情

2.順利邨道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控罪地點的交通燈在行人過路處前方,上方的燈柱從左至右亮起。路面共有8個綫條標記:1個在左邊行人路、6個在馬路及1個在右邊行人路。

3.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面濕滑。

4.於控罪日子約0505時,被告駕駛載有1名乘客的的士沿順利邨道左二線朝秀茂坪方向行駛。當時控罪地點的紅色人像燈號亮着,80歲的死者手持拐杖沿行人過路處從左至右行走,被告駕駛該的士駛至並撞到死者。死者被撞拋落引擎罩上後跌在距離撞擊點約15米外的地上。死者不省人事,沒有脈搏,被送往醫院後證實死亡。

5.安裝在該的士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意外經過。其前方鏡頭紀錄了以下情況:—

攝錄時間(小時) 攝錄所見
 
05:05:51 天色昏暗,該的士沿順利邨道左二線向南行駛,與路上第1個箭咀標記(位置A)有一段相當距離。
05:05:52 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死者在行人過路處和左一線的左邊。
05:05:53 該的士與路上第2個箭咀標記(位置B)有一段距離,同時死者在行人過路處中間。
05:05:54 死者正要踏入行人過路處左二線,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該的士接近第2個箭咀標記末端(位置B),沒有減速。
05:05:55 死者差不多完成行人過路處左二線的一半路程,並已橫過行人過路處的3/4,即行人過路處的第6條斑馬線。
05:05:56 死者在行人過路處左二線的中間位置時被該的士車頭撞到並拋到該的士引擎罩上,之後跌在馬路上。
05:05:57 該的士減速並急轉入左一線。
05:05:59 該的士在左一線完全停定。
  於整段時間被告的視線清晰並無阻擋。行人過路處的街燈照明充足。

6.行車記錄儀拍攝車內的鏡頭紀錄了以下情況:

(a)  被告無戴眼鏡;

(b)  他的眼神看似不集中和頻頻閉眼,看似昏昏欲睡,攝錄時間05:05:42至05:05:45時情況尤甚;及

(c)  碰撞前,被告看來一直以相同速度駕駛和沒有看見在行人過路處的死者。

7.根據上述片段,碰撞前該的士的平均時速為61至62公里,所以被告超速駕駛。

8.1輛以時速50公里行駛的車的停車距離為約30米。若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於約30米外或更遠距離察覺有撞到死者的危險時用力剎車,便可在撞到死者前停下該的士避免意外。事實上,被告自05:05:52時起已應看到死者,但卻沒有。

9.被告於現場對警方說:—

(a)  他以時速約50公里沿順利邨道第2線行駛;

(b)  他駛到上述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號為綠燈,遂繼續駛過交界;及

(c)  碰撞前被告沒有留意到死者。

10.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了以下事情:—

(a)  於2021年6月13日,他在2100至2200時入睡;

(b)  於2021年6月14日約1200時,被告睡醒並服食降血壓及膽固醇藥;同日約1800時,他開始駕駛;於2021年6月15日約0200時,他休息約半小時;

(c)  被告知道駕駛執照規定須佩戴眼鏡,但他沒有戴隱形眼鏡;

(d)  他不覺疲累亦沒有重大健康問題;

(e)  意外發生前,被告在荃灣接載了一名乘客,正前往將軍澳;

(f)  他以時速50公里行駛到達控罪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沒有減速,而車輛交通燈號為綠燈; 及

(g)  控罪地點沒有東西阻擋被告視線,但街燈有點暗;碰撞前,被告沒有留意到死者。

11.於2021年6月22日,法醫科醫生對死者進行屍體剖驗,發現多處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脊椎、肋骨、盆骨及下肢骨折。直接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傷勢與意外經過吻合,即死者被行駛車輛鈍力撞擊,並與車輛其他部分硬碰,最後跌在地上。

12.當時被告的駕駛方式明顯危險,即在行人過路處超速駕駛時打瞌睡、無戴眼鏡及沒有看見死者,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如此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刑事及交通紀錄

13.被告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但在案發前被命令修習了3次駕駛改進課程,並有5個定額罰款紀錄,當中4個是超速多於時速15公里但不多於時速30公里和1個是不遵守交通燈號,及在案發後有3個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

輕判陳詞

14.辯方指被告現年62歲,小四學歷,已當了的士司機30多年。他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被告有腎結石,其左腎完全衰竭,而右腎只剩下27%功能。被告也有高血壓和高胆固醇,需長期服藥。辯方呈上被告的醫療紀錄和其子女及朋友的求情信。

15.辯方指死者在紅色人像燈號亮着時過馬路,所以有部分責任。

考慮

16.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和第5級罰款。

17.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參考了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的原則並加以評論[1]。中文譯本見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2]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第45j頁(第 11 段)] … 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第46a頁(第11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 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 …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18.潘永基亦指出駕駛公共交通工具是加刑因素。[3]

19.上訴庭在房濟民也考慮了Cooksley所列出的加刑及減刑因素。[4]其中一個加刑因素,即明知缺乏充足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適用於本案。因為由案發前一天1800時至案發時約0500時,被告已駕駛了約11小時,期間只在約0200時休息了約半小時,所以碰撞發生前他打瞌睡及不斷閉目。

2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亦參考了Cooksley所訂立的判刑級別。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適當刑期是監禁12至18個月,中度刑責的是2至3年,高度刑責的是4至5年。廖國鎮也指出超速和意外在斑馬線發生是加刑因素。[5]

21.本席也參考了以下4個涉及與本案罪行相同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的被告有約15個交通紀錄,包括停牌期間駕駛、不小心駕駛、不遵守交通燈號或標記及超速等。他因為打瞌睡而閉目兩秒時撞到死者。上訴庭採納監禁24個月為起點。

2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 2/2009的被告有3次不小心駕駛、1次超速及1次越過雙白線等紀錄。他超速駛過亮著紅燈的行人過路處時撞到衝出馬路的死者。上訴庭採納監禁24個月為起點。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權 DCCC 829/2020的被告有1次不小心駕駛、1次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和兩次超速紀錄。他於天雨路滑時嚴重超速駕駛的士,並撞到利用非行人過路處過路的死者。法庭認為被告的刑責屬中度,並採納監禁27個月為起點。

24.本案比上述3案更嚴重,因為包含了所有在它們出現的加刑因素。

25.第4個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CAAR 7/2010。該案被告有1個不小心駕駛及1個超速紀錄。他超速駕駛時在斑馬線撞到死者。上訴庭採納監禁30個月為起點。該案與本案的主要分別在於一方面該案死者當時有優先權在斑馬線上行走,但另一方面該案被告沒有打瞌睡或駕駛有載客的公共交通工具。

26.量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中以下的重要事項:—

(a)  案發前被告有共5個涉及超速和不遵守交通燈號的定額罰款紀錄,並須3次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b)  案發時他駕駛載有1名乘客的的士;

(c)  被告明知缺乏充足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d)  在路面濕滑的情況下,被告以超出時速限制50公里的時速61至62公里駕駛,並在駛到行人過路處前沒有減速;

(e)  死者橫過馬路時,紅色人像燈號正亮着;及

(f)  當死者已橫過馬路3/4時,被告在沒有看見他的情況下駕駛該的士於行人過路處撞到他。

判刑

27.考慮了本案情況及上述案例後,本席認為被告的刑責屬中度,因此以監禁30個月為起點。基於唯一減刑因素,即他認罪,本席扣減1/3刑期。所以被告被判處監禁20個月。

28.此外,根據條例,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被告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而本案亦沒有這種理由,所以被告的駕駛資格須取消5年。他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10段。

[2]  第12段。

[3]  第13(7)及17段。

[4]  第10段。

[5]  第4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