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卓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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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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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2/2020 [2021] HKDC 1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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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被告否認控罪。 3.控方案情已在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的規定承認事實 (證物P8) 詳細列出如下:—
4.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證。 5.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7105,他隷屬新界北交通調查組第五隊。案發當天他收到指示,於13時33分到達現場調查本案的交通意外。他確認P1是他本人畫的現場草圖,P2(1)-(37)是他在案發現場拍攝的相片。在主問,控方引導證人對P1及P2加以解釋。 6.在辯方盤問下:—
7.在控方覆問,為清楚起見,他在P2(1)的複本圈出該行車紀錄機的確實位置,列為控方證物P9。他確認P2(37) 就是他所指的壞燈提示路牌。 8.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11669。在主問,他供稱他是隷屬新界北交通軍裝巡邏小隊第一隊。案發後於13時34分他到達現場向被告調查(詳情已在承認事實第5段列出)。他亦有向被告進行呼氣測試,結果是零。 9.控方第三證人是法證化驗師梁仲榮博士,他為本案撰寫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呈堂為控方證物P7。他獲警方提供一枚載有涉案輕型貨車上的攝錄機所錄下的片段的光碟,並從警方的資料得知,該輛輕型貨車在行駛中左邊車頭撞到在行人過路處一名坐在電動輪椅上的行人,安裝在肇事貨車內的車頭攝錄機錄下該肇事貨車及死者如何移動。該T字路口的車輛及行人交通燈號當時損壞並無運作。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並經妥善維修,實施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 公里。他被要求判斷肇事貨車在意外前行駛時的車速及估計該貨車所需的停車距離。為此,他指示警方在意外路段上量度相關的距離,由 A 位置到 B 位置。經量度得知為20.7米 (見報告附件Appendix I 第5-6頁)。 10.梁博士經計算得出肇事貨車由A位置駛往B位置經過的時間是2.33 秒。引用量度得出A位置與B位置之間的距離20.7米,判斷出肇事貨車由A駛到B位置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32 ± 3公里,假定反應時間為0.9秒,估計肇事貨車以每小時32公里速度行駛後用力剎車至完全停定的停車距離和停車時間分別是大約15米和2.4秒。從意外片段計算出第343格畫面的時刻是在肇事貨車完全停定一刻前2.4秒。因此,該肇事貨車司機在接近第343格畫面的時間,應可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而在當刻,死者已經橫過天瑞路南行方向的第二線道。 11.在以下第二十二段,本席重覆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三證人盤問後作出的批評,在此不贅。 辯方案情 1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3.被告供稱他自2013年獲駕駛執照,從事貨車司機已經有3年。案發當天,他沿著天瑞路左二線駕駛朝著路口前進。當天,在該處的指揮交通燈因遭到破壞不能運作,他也見不到有警察在該處指揮交通。未駛到路口前,在他前方約3部私家車距離有一部貨車在左一線行駛,去到路口左轉。他望向前方的輕鐵路軌來觀察有沒有輕鐵列車從左右兩方駛來。見到沒有輕鐵列車,他便望向左前方來觀察會否有車輛駛出,見到有一部白色私家車在他左前方路口停下沒有駛出。當他駛出路口時,他的車速大約是每小時25至30公里,小心翼翼地駛過。他看一看正前方行人過路處,只見到有人騎著一部單車在行人過路處上由右至左行駛外,便見不到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在該行人過路處。隨後,他望向行人過路處右方,看看有沒有車輛會駛入他的行車線,望了兩秒。他解釋要用兩秒來望是因為該處有欄桿及燈柱阻礙他的視線。他在P3A 的複印本圈出障礙物所在,列為辯方證物D1。他望完該方向後便望向該行人過路處,當時見不到有人使用該行人過路處,但一秒之後便見到一架輪椅出現在1-2米外,在眼前出現。他即時大力剎車,但已來不及,撞到死者乘坐的輪椅。當時他的車速仍是保持在25-30公里。 對自己當時那麼遲才見到死者乘坐的輪椅,他有以下解釋:—
控方盤問 14.控方向被告指出,從片段畫面來看,於13:19:00時他還未駛過該十字路口,但已經很清楚見到死者坐著的輪椅已在左一線。被告同意畫面所見的確如是,不過當時他把注意力放在該行人過路線右方。他亦同意,從畫面來看, 一眼便望到前面右方沒有車輛駛來,但他要花上兩秒來望是因為他是坐在右邊,右前方的圍欄和燈柱重疊,實在很難看得清楚。 控方結案陳詞 15.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CACC 89/2011,31 為案例,陳述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就本案而言,當被告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即使沒有交通燈亮著,他應預期該行人過路處會有行人橫過馬路。被告的行車記錄片段顯示:被告於13:18:57時可以看見死者在電動輪椅上準備使用該行人過路處;於13:18:59時死者橫過該道路至左一線;及於13:19:01時死者橫過該道路至左二線。 16.梁博士在其交通意外調查報告P7 (第11段) 估計被告於13:19:02時才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於13:19:02時之前,當被告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根本沒有清楚觀察該道路前方的路面情況。 17.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該名駕駛人而言,在本案的整體事實及情況下,該駕駛方式顯然屬危險。案發時,被告在道路上危險地駕駛該貨車引致死者死亡。 辯方結案陳詞 18.劉大律師指出本案爭議點,是在於被告的駕駛方式,(1) 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否顯然易見的危險,及 (2) 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9.劉大律師援引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HCMA 318/2016 的判詞第121段指出:—「本席同意上訴方上訴理由四所說,上訴人於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只可以說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不能便說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20.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劉大律師批評這名證人所作證供不盡不實,迴避問題,經驗有限,例子如:在其繪畫的草圖畫錯事故發生後被告的左邊後車轆在行人過路處左二線上面;對被告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安裝位置也是不清楚;他沒有量度被告貨車左手邊的A柱及倒後鏡;沒有評估受害人的電動輪椅的速度;沒有坐在被告貨車的座位上調查被告有否受到貨車左手邊的A柱及倒後鏡影響和阻擋視線;沒有量度被告在貨車的座位上視線的高度等等批評,根本未有足夠能力去擔當此案的調查員。 21.劉大律師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作出批評,只是指出根據證人的證供,特別意外調查隊會多些做現場案件重組,及在現場測試被告人的視線或不會被阻擋。 22.對控方第三證人梁博士的證供,劉大律師作出以下批評:—
對被告所作的證供劉大律師有以下分析 23.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的品格,證供的可信性偏高。被告在法庭上作供時,真情流露,實話實說,有問必答,態度坦率,在盤問底下並沒有動搖。他把自己記得的事情,如實說出。他的證供並沒有誇大失實。以下證供顯示出被告只是干犯不小心駕駛,被告車速很慢只有每小時25至30公里,遠低於最高限速。被告行車狀態穩定。被告有小心觀察路面會和關鍵路口的情況。根據專家證人,如果被告能夠提早大約0.467秒留意到被死者,就可以避免意外。換言之,他一時不留神的情況,只是維持少於0.467秒。被告貨車的左A柱及倒後鏡,阻擋了被告人觀察死者的視線。再加上發生意外前,被告人貨車及死者的電動輪椅同時間移動,加長了被告人被左A柱及倒後鏡被阻擋視線的時間。控方完全沒有做意外重組,去現場調查被告人的視線在意外前會否被阻擋。控方完全沒有量度被告貨車左A柱及左倒後鏡的所有相關尺寸。明顯地,被告人是由於十字路口的交通燈全部被破壞,需要在十字路口前後的駕駛時段,加倍留意十字路口裏面的其他小路口的情況,而引致他一時不留神。再加上他的視線受到左邊A柱及左倒後鏡阻擋,使他在案發之前看不到死者,引致今次意外。 法律指引 2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條例第36(6)及(7)條訂明「危險」是指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麽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25.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麽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標準為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導致一名坐電動輪椅的長者死亡。但決定被告人是否還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證據分析 26.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所有證供和證據,並謹記被告人有良好紀錄,他的證供應給最有利的考慮。 27.辯方在結案陳詞陳述,被告人今次的駕駛態度並不是明顯危險,亦不是遠遜於合理謹慎的駕駛者。被告人只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28.在證據上,本案不涉及被告超速駕駛,衝燈或胡亂切線或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導致今次意外事件發生。控辯雙方不爭議意外現場的交通燈遭到破壞,沒有警察在場指揮交通,被告人行車的車速(29至32公里時速) 也遠低於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控方指控被告危險駕駛是指,當被告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即使交通燈沒有亮著,他應預期該行人過路處會有行人橫過馬路。該貨車的行車紀錄片段顯示,於13:18:57時,被告可以見到死者在電動輪椅上準備使用該行人過路處;於13:18:59時,死者橫過該道路至左一線;及於13:19:01時,死者已橫過該道路至左二線。根據梁博士在交通意外調查報告估計被告於13:19:02時,才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於13:19:02時之前,當被告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根本沒有清楚觀察該道路前方的路面情況。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該名駕駛人而言,在本案的整體事實及情況下該駕駛方式顯然屬危險。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地駕駛該貨車引致死者死亡。被告的辯據是劉大律師在總結指出,在案發之前,被告人的視線受阻的說法,完全沒有任何控方證據去反駁。在這情況之下,法庭不能排除被告人這個說法。 29.被告辯稱,他的視線受到左邊A柱及左邊倒後鏡阻擋,一直見不到死者坐着輪椅橫過馬路,當見到死者的時候已在眼前,雖然他即時大力剎車,但也剎車不及撞到死者的輪椅。這是被告一廂情願的自圓其說。 30.在席前的證據,無論在案發後到現場調查的交通警員或其後的任何時間,警方的確完全沒有量度過被告貨車的左邊A柱和左倒後鏡的寛度或高度對司機的影響和阻擋視線,也沒有上過肇事貨車的司機位來量度高度,也沒有進行過意外重組的調查工作。惟是,本席認為辯方作出上述批評,對警方太不公平。根據承認事實,被告在意外現場向到場調查的警員11669 (控方第二證人) 一字不提他的視線受到左邊A柱及左倒後鏡阻擋,見不到死者正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道路。當時他道出是:「見到部輪椅喺左面衝出嚟,同埋冇睇過我呢面,我即時剎車但車頭都撞到個伯伯彈開左。」既然當時被告一字不提他的視線受到左邊A柱及左倒後鏡阻擋,所以見不到死者正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只是怪責死者突然從左面衝出導致意外,辯方怎能現時如此批評警方作為辯據。 31.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毋須太倚重梁博士的專家意見。畢竟,他只是被要求判斷該貨車在意外前沿天瑞路南行方向行駛時的車速及估計該貨車所需的停車距離。況且,他計算出該貨車當時的車速為32公里(加減3公里) 與被告供稱的車速也是差不多。當梁博士接受辯方盤問時有指稱從格數219至343所顯示的情況,他相信貨車司機可以見到死者駛出行人過路線。本案最重要的證據,無疑就是來自被告貨車的行車紀錄儀攝錄到意外發生的經過。本席現重複控方開案陳詞第7段列出該貨車的行車記錄片段拍下:—
32.錄影片段顯示出真實的情況,勝過千言萬語。本席深信被告駕駛時面向前方,他眼前的景象與錄影片段顯示的必然是一樣。換句話,他朝著該行人過路處駛前時,他理應清楚見到死者在行人路上準備橫過該道路(如格數219顯示)開始至去到左二線(如格數337-8顯示)。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辯稱,他是到最後一刻才見到死者坐著的輪椅出現,但已來不及把車剎停避免碰撞,是因為視線受到左邊A柱及左倒後鏡阻礙,並辯稱他的貨車車身高,他坐在司機位上更高,見不到地面,故此他見不到死者坐著輪椅在路上。對如此辯解,本席毫不猶豫拒絕接納。從片段可以清楚見到,當死者的輪椅從行人路駛出行人過路線時,被告的貨車還是相隔有一段距離。以一般常理,在被告前方,並非左邊車頭平排的景象怎可能會被其他貨車左邊A柱或左倒後鏡遮蓋。再者,被告坐在車架較一般私家車為高的貨車司機位上,居高臨下,對前方的景象,交通情況只會望得更遠更清楚,除非近至其他貨車車頭位置,他怎可能見不到接近地面的景物。更何況被告是沿著左二線行駛,去到該交匯處路口便轉到左三線,司機位是在右邊,他怎可能令人相信他完全見不到死者坐著輪椅從左一線去到左二線。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是自欺欺人的解釋。控方在舉證方面,有錄影片段顯示出死者坐著的輪椅並沒有從行人路衝出馬路,他所在的位置,由行人路旁開始橫過馬路時與被告貨車還有一段距離,如格數219,268顯示,也可從格數268見到被告右方完全見不到有車輛出現,實在一目了然。若被吿要留意有沒有車輛駛近,也只有在他左方停在路口的一部私家車。依被告證供,似乎當他駛過交匯處他望向左方也沒有。被告繼續向前行駛時仍然保持25-30公里的時速,完全沒有減慢,也完全罔顧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死者的存在。本席認同控方,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該名駕駛人而言,在本案的整體事實及情況下,該駕駛方式顯然屬危險。 33.本席亦小心考慮被告辯稱,因見該T字交匯處的交通燈遭破壞沒有燈號管制交通,故此,他以遠低於50公里時速限制的車速,小心翼翼駛前,期間不斷望向各方的交通狀況以確保安全。從片段見到,當時該處交通稀疏。被告供稱他望向該行人過路處右方有沒有車輛駛來時用了兩秒,因為該處有欄杆和燈柱阻礙他的視線。被告在控方盤問下同意從片段所見,完全見不到該行人過路處右方的道路有車輛,及該處的欄杆已被拆去,只剩下燈柱。當控方指出他只需望一眼已知右方沒有車輛駛來,被告沒有直接回答問題,他只是回答他在司機位角度會不同。本席認為被告如此回答是迴避問題。被告在主問作供時亦提到他望過右方之後,有望向前面的行人過路線,當時他見不到有行人在行人過路線上,約1秒便見到輪椅在他左前方一至兩米出現,他大力剎車但已剎車不及。當時他的車速大約是25至30公里時速。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只是自圓其説。他言下之意,還是繼續指稱是死者突然間衝出來,完全有違錄影片段的實況。 34.本席亦小心考慮過辯方援引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這是一宗上訴得直的案件,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擱置,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那就是不涉及超速駕駛,或不遵守任何交通規例,該案上訴人也是用慢速行駛 (更加是從時速21 ± 2逐漸減速至14 ± 2公里),前方並沒有車輛阻礙上訴人視線,及專家報告指出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於距離25.5米外已可望見死者,但上訴人的案情是碰撞前,上訴人從沒有看見死者的存在。不同之處是,在該上訴案案發時,馬路上已有違規出現的人,包括死者。上訴人的案情是有一名「擔住把遮」的女子(下稱「傘人」) 阻擋上訴人的視線及曾說她的視線受阻因而撞到死者。上訴人曾表示她停車讓傘人行。」但傘人突然停步,上訴人繼續開車,但於行駛二至三米左右後便撞到死者。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認為證據清楚顯示於上訴人撞到死者之前,上訴人的確留意到傘人的存在及上訴人必然是因傘人的出現而影響上訴人對死者的觀察(見判案書第90段)。基於案中證據只顯示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位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即上訴人案發時是不小心駕駛。證據未能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見判案書第123段)。在本案,當被告朝著該行人過路處駛前時,從片段所見,在被告眼前只有一名騎單車的人在該行人過路處右方橫過馬路,而在左方只有死者坐著輪椅橫過馬路,被告的視線是完全沒有被任何人或物阻礙造成瞬間分散注意力(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故此,本席認為關鈺沂案不適用於本案。 結論 35.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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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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