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9/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1.

1. 第一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1) 暴動及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C 539/2020[2021] HKDC 13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9/2020

[2021] HKDC 1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家明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及蘇瑋駿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1) 暴動及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控方案情

2.控方依賴3名警員之證供及現場傳媒所拍得的片段。(片段之真偽不受爭議)。

控方證人1–文高級督察

3.他指於2019年11月16日0153時帶隊到山東街及上海街交界處理一宗火警事件,及後便與隊員留守現場,那時已無車輛行駛及路上亦架起 “磚陣”,他的前方即山東街及彌敦道交界有示威者築起傘陣和警方對峙。

4.其後,警方曾作出3次警告着他們散去,第3次警告於0239時發出後約2-3分鐘,聚集人群不知何故便散去,與此同時控方證人1和同僚乘勢向前推進,但因有一汽油彈由7-11方向擲向他們,他們曾停下及後再前行推進,但示威者已了無蹤影。他亦得知那時有同僚作出掃蕩。

控方證人2–警員12568

5.控方證人2當日負責在彌敦道進行掃蕩,他沿彌敦道北行線推進並於匯豐銀行見有30多人在四處逃跑,他走至雅蘭中心時有約20多人走向他的方向,他便上前攔截,人群亦四散。

6.期間他見有人橫過分隔彌敦道南北行線之花糟,他隨即跟着那幫人及跨越花糟,此際見有人在南行線越過他及跑往奶路臣街。他便上前追截最近他的人士,其後到奶路臣街已見有1人(即第一被告人)被控方證人3制服。

7.控方證人2於盤問下同意,他追截第一被告人時曾對他失去觀察,故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否被控方證人3制服那人。

控方證人3–警長2084

8.他亦是負責當天掃蕩行動,他沿彌敦道北行線向南行進發,期間見有7-9名穿黑色衣服人士跨越分間彌敦道南北行之花糟,控方證人3便上前追截。他走到彌敦道南行線時,見前方有約30人由山東街及彌敦道迎面向他跑來,他上前追截時,他們右轉入奶路臣街,期間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及上前把第一被告人制服於奶路臣街附近位置。

分析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第一被告人所面對兩項控罪,亦需獨立分析及考慮。

10.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他們之證供並沒有多大爭議,第一被告人亦同意他是被警長拘捕之人,其衣著及戴着口罩亦不受爭議。

11.承如控方陳詞指,本案並沒有直接證供指向第一被告人曾參予暴動,而所依賴的是環境證供,而控罪2亦然。

12.本席先處理3名控方證人證供,無可否認控方證人1從沒指稱親眼看見第一被告人,但他亦帶出了當天街道上之情況,如堵路、磚陣、曾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多名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多番警告後仍未散去,直至第3次警告後才突然離去。

13.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之證供亦沒有矛盾存在。他們所敍述之事件經過亦互相配合及支持。

14.當然,本席亦沒忽略控方證人2之說法,於盤問下亦中肯指出第一被告人轉入奶路臣街前他曾失去第一被告人踪影,亦不能肯定警長(控方證人3)所制服是否真的是第一被告人。

15.無論如何,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所帶出的是,警方於彌敦道北行線掃蕩及推進,期間見有7-9人從北行線跨越花糟至南行線,而控方證人2上前追截,與此同時控方證人3亦見有一幫人從南行線之行人路跑向他的方向及後轉入奶路臣街,而其中一人正是被制服之第一被告人。

16.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之證供,他們亦已盡其能力把事實告知法庭。

17.從控方證供,本席得出以下事情:—

(1)  警方掃蕩時,有7-9人跨越花糟到南行線。

(2)  根據警長說法,他亦見有人跨越花糟,其後他到南行線時亦見有數十人向他方向跑,但並沒證供支持那7-9人便是那數十人之中的人,換言之,其後被制服的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跨越花糟之人。

(3)  當然,那30多人從那處跑到南行線上之路面亦沒有證據提及。

(4)  第一被告人被制服,身上所穿的是深色衣服。

(5)  他配戴着口罩(外科手術口罩),那時不是必需的。

(6)  現場曾有暴動發生。

(7)  那時亦已夜深,路上行人稀疏。

(8)  路上有磚陣。

(9)  第一被告人連同那幫30多人一起跑,而那時亦正值警方掃蕩之時。

(10)  第一被告人之出現亦是示威者散去之後的時間。

(11)  片段見第一被告人被捕時有催淚煙.

(12)  第一被告人被發現地點和暴動現場有50-70米距離。

若將上述各點連繫在一起,是否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之定罪推論?

18.從上述所提及各點,答案亦傾向定罪推論,然而,有一因素欲令本席不得不加以考慮。那正是第一被告人出現時所在的位置。

19.如前述,第一被告人最先被發現之位置,是在彌敦道南行線上,他從何方而來就不得而知。沒有確切證供支持,但肯定的是,根據控方證人3之說,他並不會是曾跨越花糟之人士。(沒證供將第一被告人和這7-9人關連起來。)

何故這會令本席產生疑問?

20.控方亦公允地指出沒有直接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有份參予暴動,若第一被告人是從暴動現場那方向跑來的話(即曾跨越花糟至南行線),再加上上述所提及的各種環境證供,那麼定罪推論很可能是唯一之推論,但本案第一被告人被發現之位置,即使上述段落所提及的環境證供,這仍未能抺殺另一個可能性,即第一被告人可以是在旺角街道上聚集之民眾,他們可以是亦可以不是和暴動那幫人有關係。第一被告人可以是途經上址之際見警方驅散及有催淚煙,看見人群逃跑,他便跟隨。

21.有鑑於他並不是在暴動又或示威者聚集的地方逃離,亦沒證供指他曾跨越花糟至南行線,亦不知他原先在旺角那處出現至彌敦道路上,綜合上述本席認為定罪推論並非唯一推論。

22.當然,本席亦沒忽略,示威者於警方發出第3次警告後便散去,這和第一被告人被捕有着時間差距,第一被告人可從暴動地點至彌敦道路上,但同樣地,沒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從暴動地點走往彌敦道路上。本席並不能排除他和暴動現場人士無關之可能性。

23.故於上述原因下,本席裁定控罪1,罪名不成立。

24.就控罪2而言,本席不能肯定他曾身處暴動現場,而和暴動有關,那控罪2自然亦不能成立,基於上述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3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