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有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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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十二名被告,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他們全部不認罪。經審訊後,D1至D11被判罪名成立,D12罪名不成立。原本D3及D9亦分別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均被判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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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0/2020 [2022] HKDC 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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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十二名被告,D1至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他們全部不認罪。經審訊後,D1至D11被判罪名成立,D12罪名不成立。原本D3及D9亦分別各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均被判罪名不成立。 2.於2022年1月28日,在裁定D1至D11暴動罪罪成之後,本席將之前在保釋當中的各被告人還押,等候判刑,並應辯方申請,為D2鄧有釗、D3方銘及D6郭晞桐索取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心的報告。所有相關的報告已經由有關的辯方代表及法庭考慮,但因為疫情關係,部分被告人未能出庭,案件最終押後至今天,現在由本席先處理D2、D3及D6的判刑。 案情 3.簡單而言,本案的暴動控罪指,2019年10月1日,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發生暴動,D1至D11為其中參與者。正如在本席的裁決理由書內所言,本席依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健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R 37的綜合上訴案件,判詞第76段,決定涉案的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本席裁定就本案控罪一暴動罪而言,暴動地點為東頭邨道與龍翔道之間的一段沙田坳道,連接著新光橋與黃大仙中心南北館天橋之間的一段龍翔道,換句話說,即是一段沙田坳道和緊接的一段龍翔道(見證物地圖P122及P3-5),形狀差不多是一個倒轉的L字。而相關的暴動時段為上述案發日約下午4時15分,即PW1及PW2兩名帶隊督察和隊員到達沙田坳道設立封鎖線開始,至約下午4時55分,即承認事實P123中列出所有被告人被截停或制服的時間為止。 4.亦正如本席之前裁定,在上述的暴動地點,相關的約40分鐘內,發生大量激烈事件,在基本上不被爭議的控方證人證供及有關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至上千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甚至以欄杆及雜物築成路障,佔據道路,特別是龍翔道東、西行線共六條行車線,令當地交通幾近癱瘓。示威者無視警方多次口頭及旗號警告,不但沒有散去,而且與警方對峙,甚至推進。於不同時段、不同地點,向警方叫囂、辱罵、投擲如磚頭等雜物,甚至汽油彈,導致某些道路上著火,警方亦須要多次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最後有俗稱速龍小隊的警員到場,協助進行掃蕩行動。根據承認事實P123,D1至D11均在龍翔道西行線馬路上被制服。審訊時不爭議該位置是在黃大仙中山南北館天橋下,當時有由示威者以欄杆及其他雜物築成的障礙物,所有被告人均在該障礙物附近被制服。本席亦由於現場環境,特別是該障礙物的規模及其旁邊有堆積如山的被示威者起出的磚頭,裁定該位置為暴徒與警方對峙或對抗的一個重要據點,可參考證物P120《大紀元》的約一分鐘錄影片段,或P120A的第五張截圖。 各被告人的背景 5.根據控方遞交由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背景口供,及D2、D3、D6三人的背景或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報告中的資料顯示,各人的基本背景資料大致如下: 6.D2於2003年4月24日於香港出生,即案發時約十六歲半,現在約19歲,案發時為中學生。父親為機械維修員,母親為家庭主婦,有一兄長於髮廊工作,一家居於上水一公屋單位,另外有一位家姐已婚,並分開居住。D2於學校學業成績普通,但熱衷於課外活動,包括足球及田徑,成績雖然有隨年下降,但並無嚴重行為問題,並於2021年9月晉升中六。D2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7.D3於2001年8月8日於香港出生,即案發時18歲,現時約二十歲半,案發時為中學生。父親現已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D3家中排行最小,尚有兩個家姐和一個哥哥,D3和家人居於鑽石山一單位。D3自上中學後學業退步,但仍能繼續升學,於2020年參加HKDSE考試,之後報讀大學商科副學士。D3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8.D6於2002年3月20日於香港出生,即案發時約十七歲半,現時20歲,案發時為中學生。父母早年離異,後父親分開居住,並失去聯絡,母親為清潔工人,D6與母親、祖母及姑母居於黃大仙一公屋單位。D6小學成績優異,並且積極參與田徑、女童軍、音樂、舞蹈等課外活動,升上中學後,仍能保持令人滿意的學業和課外活動表現,並有兼職工作,但上高中後,學業成績下降,並常因身體不適缺席。於2019年轉校讀中六,於2020年參加HKDSE考試,成績未如理想,D6選擇參與私人課堂,打算重考,並同時兼職工作。D6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2 9.代表D2的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指本案中各被告人僅憑藉身在現場鼓勵該處的暴力示威者而構成暴動,罪責比親身作出「訂明行為」,即較為激進的示威者為低,現在被告人已明白本案嚴重性,並深感後悔,本來有為青年,在人生旅程中不慎跌倒,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10.求情指D2當日沒有任何攻擊性或適合破壞的工具,僅有身上的潛水鏡、防毒面具、手套及口罩。案中證據雖有顯示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但無警員或市民受傷。雖則涉案地區交通受阻,行人路亦有受損壞,僅此而已。 11.辯方遞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一案例,裡面第79段列出暴動罪判刑的12項考慮因素(本席會於稍後引述),亦倚賴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其中年僅15歲的答辯人在承認縱火及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罪後,經律政司司長申請刑期覆核,由上訴庭作出勞教中心的命令(見判詞第67至69段)。辯方還呈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另一人 DCCC 288及293/2020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被告人 DCCC 539/2020,兩案中均有14或15歲的被告人,兩位判刑法官均依隨或參考上述SWS案,判處勞教中心的命令。 12.辯方陳詞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D2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或角色,法庭只是裁定他身處現場鼓勵了其他暴動者,希望在量刑上寬大處理。 13.在法庭索取的背景、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中,辯方指,對D2的評價均相當正面,反映他背景良好。報告指,D2適合在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服刑,但署方認為他較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2背景良好,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至今已兩年多,懇請法庭讓他盡早重回社會,發揮所長。 14.D2的母親、校長、體育及英文老師、社工分別為D2撰寫了求情信,證明他懂事、聽教、為人積極正面、熱愛運動、善良有禮,希望法庭輕判。D2本身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向法庭表達了他年少的想法,和在本案發生後對雙親的了解與悔疚,亦說出被捕後的心路歷程,和受到社工的輔導後,現在明白之前沒有思考後果,用錯了方法,現在不希望再為身邊人帶來麻煩,希望盡快完成學業,修讀社工課程,之後成為社工,日後幫助社會的下一代。 15.今天在法庭上,代表D2的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可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勞教中心的刑罰。 D3 16.代表D3的另一位李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背景方面,補充指,D3於2021年9月修讀的國際商業副學士學位課程,他已完成首半年,但因本案聆訊,休學至今。 17.有關D3的背景、教導所及勞教中心的報告,其內容指,由於D3運動耐力差,不適合羈留在勞教中心,但認為他適合,並有位置給他於教導所內服刑。上述相關的報告內容正面,與D3家人及師長呈交的求情信內容吻合。 18.辯方指,D3於2019年關注香港政治及社會環境,案發日在好奇下前往案發現場,身上只有其他示威者給他的保護裝備及急救用品,而他本身低估了控罪的嚴重性,現在已後悔犯案,希望能盡快繼續學業,承諾將來會守法,重新做人,懇求法庭輕判。 19.辯方明白,雖然D3不屬極度年輕,但年齡亦只有20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只是一名中六學生,今次犯事與其過往良好品格不符,屬個別事件。辯方希望法庭以他的福祉為主要考慮點,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判他入教導所服刑。在支持這一陳詞上,辯方呈交了一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其他人 DCCC 234/2020,並且倚賴判詞的第83至89段,該案判刑法官將兩名案發時18歲、在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成的D1及D4判入教導所。 20.辯方求情指,D3因一念之差鑄成大錯,只因受當時社會氣氛及網民慫恿的影響下犯案,不單並非案件中主導角色,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他只是穿戴與示威者相類的服式及裝備,作出了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參與暴動程度及性質在同類案件中屬於較為輕微。 21.最後,辯方亦呈交了D3的父母、姑媽、家姐、校長及老師的求情信,證明D3的良好品格,只因當時受社會氣氛影響,現已汲取了教訓,懇請法庭給予D3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D3本人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表達對雙親關懷自己的感激,亦了解到因本案而令他們擔憂,現在希望可以在事情結束後繼續學業,盡量陪伴家人,並跟隨自己的目標,減輕家人負擔,和為有需要的人出一分力。今天在庭上,辯方李大律師亦確認D3接受教導所拘留的建議。 D6 22.代表D6的潘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另加一份補充陳詞。強調D6品格善良,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已從事件中汲取教訓,重犯風險低。 23.求情指,D6當日只戴口罩,眼罩掛在頸上,背包內只有一個頭盔,而沒有其他攻擊性武器。案中沒有證據指她在甚麼時間到達現場、去過甚麼地方或做過甚麼事情,沒有證據指她在暴動中有擔當過主導角色,或直接作出過暴動行為,拘捕位置與暴動的核心位置有一段距離,而D6在暴動期間,亦未有干犯其他罪行,是參與程度較低的示威者。今次經過法庭程序,身心已飽受煎熬,經反省後,知道令家人、朋友擔憂,非常後悔,承諾日後會奉公守法,望法庭輕判。 24.辯方亦呈交了兩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除了之前提過的陳國威案DCCC 234/2020,還有另一宗DCCC 3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桐及另二人。該案的D3案發時17歲,承認暴動罪,判刑時18歲,被判刑法官判入教導所。 25.辯方亦呈交了D6的四位朋友、她的母親、姨丈、舅父、姑丈、姑媽、表姐、老師、社工及前僱主替她撰寫的求情信,指她品格純良、為人孝順、樂於助人,只因年輕衝動及社會事件和風氣所影響而犯錯,現在已經後悔反省,希望法庭輕判。D6本身亦有親自撰寫兩封求情信,對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並且已經反省,因一時衝動,行為前未有念及後果而釀成大錯,對自己為親人、朋友帶來的傷害深感歉疚,特別是對母親的掛念,在還押期間情緒低落,感恩於院舍人員的協助。亦希望向所有曾經因她魯莽行為影響的人士致歉,承諾汲取教訓,日後奉公守法,做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好讓她能早日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26.D6最後在信中提到,希望得到一個感化的機會,能夠在外承擔自己的刑罰。但今天在庭上,本席與辯方潘大律師確認,D6接受感化官作出教導所拘留的建議。 D2、D3及D6的報告 27.關於D2、D3及D6三人的背景、勞教中心及/或教導所報告,其主要內容本席已於之前綜合及引述。至於各人報告的結論,現分別列出如下: D2 28.背景報告第10段指他案發當日只是跟隨朋友及群眾,未能預見之後嚴重的後果,對所犯控罪深感後悔,曾受社工協助,處理自身的焦慮問題,所以現在立志將來成為社工,希望可以努力改善學業成績,繼續進修。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的結論指,D2身心均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服刑,從已知資料及對他被拘留時表現和態度的一般評核中,認為他比較適合被拘留在勞教中心。 D3 29.背景報告的第13段指他受訪時表現悔意,案發日本無計劃參與示威,但在缺乏教育意識及沒有考慮後果下,干犯本案罪行,現對犯法深感後悔,希望服刑後能繼續學業。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的結論指D3因運動耐力不足,身體上不適宜於勞教中心服刑,但身心均適合於教導所服刑。 D6 30.背景報告的第20及21段指她不知是否選擇教導所,但希望有較短的拘留刑期,好讓她早日與母親重逢,並追尋她成為翻譯的夢想。她的母親同樣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一個盡量短期的刑罰。背景報告的第22段中,感化官表示一個短刑期或教導所拘留不但有利於D6追求她的人生目標,更可令她盡早與母親重逢。而教導所報告的結論亦認為D6適合在教導所接受一般教育及就職上的綜合紀律訓練,並於之後接受一段時間的法定監督。 判刑 31.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訂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2 HKCLR 16,上訴法庭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5年監禁。 32.當然,本席考慮到Tse Ka Wah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而去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呈遞於2020年4月29日頒布的梁天琦一案,上訴法庭清楚訂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見判詞的第78至80段。 33.第78段:「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rid案及Blackshaw案,可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rid及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的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34.第79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1)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2)參與暴動人數多少;(3)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4)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及範圍;(5)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7)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8)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11)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12)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5.第80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36.順帶一提,上述梁天琦案中提及的Tang Ho Yin案,是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是上訴法庭的案件,經上訴後,上訴法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由5年減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片段影到為一名前線的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最後導致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紅腫、損傷、瘀傷及骨折,大部分警員須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明顯地,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 37.返回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案情及辯方的求情,亦考慮過梁天琦及Tang Ho Yin兩案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本案暴動規模雖然不少,在不同時段有涉及過百人,甚至上千人,亦涉及一段作為九龍樞紐的龍翔道,但事發於10月1日的公眾假期下午,而本席裁定控罪中的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相對其他嚴重事件而言,對公眾及交通構成的滋擾較少。雖然有投擲磚頭,甚至汽油彈的激烈行為在本案中出現,但沒有造成警員或任何市民的受傷。至於財物損失或破壞,亦主要只限於某些路面的欄杆或地面。 38.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的行為,本案的被告人中,並無任何一人為主導角色,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有作出任何暴力或激烈的行為,各人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因此屬參與程度較低的犯罪者。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所指,各被告人只是以行為成為暴動人數的一份子,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以上述行為作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39.本席已詳細考慮過D2、D3及D6各人的相關報告,有關重要內容之前已經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40.有見於各人年輕,案發時只有十六歲半至十八歲,現在亦只有差不多十九歲至二十歲半,三人均為學生,有良好的背景,之前從未犯事,亦有家庭成員及親友支持,只因年少衝動或受社會當時氣氛影響,在未有深思熟慮事情的嚴重性及後果的情況下犯案,現在均有不同程度的悔意,並希望盡快繼續學業,重新做人。 41.本席認為各人的報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正面評價,結論為提議判處D2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較適合勞教中心,亦提議D3及D6進入教導所服刑。 42.在法理上,本席亦有考慮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判詞第41段中,有關教導所命令的法律原則,在衡量一切情況後,包括罪行及案情的嚴重性、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情況,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更新機會合符公眾利益,並且不會過份寬容,教導所的拘留會是合適的命令。 43.本席沒有忽略D2代表李大律師呈遞上述SWS案、陳卓文案及第二被告人案,共一宗上訴法庭及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例,涉及共四名被告人,因縱火或暴動罪被判入勞教中心。本席留意到那些被告人全部只有14或15歲,而且在承認控罪後被判刑,情況與本案中的D2不同,不應該相提並論。 44.就D2而言,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控罪、案情、被告人的年齡、背景、辯方陳詞及感化官的意見,認為就事件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情況而言,特別是前者的比重,最適當的刑罰應為教導所的拘留,特別是本席考慮到教導所對拘留人士在學業及職業上的訓練應比勞教中心的勞動重點對D2更有裨益。 45.而關於D3及D6,本席亦接納報告建議,認為教導所是適合的命令。 46.最後順帶一提,在上述判刑考慮時,本席亦有考慮到在本案中,D2、D3及D6除了被定罪名一樣,其相關罪責亦相同,而且他們的年齡及背景亦無重大分別,本席認為判處相同的命令是公正,並且合理的做法。 47.另外亦作為紀錄,本席沒有忘記D6在求情信中,請求一個感化的機會,能在外承擔刑罰,但本席有見於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及D6的背景,認為感化令明顯不是在本案中一個可行的判刑考慮。 結論 48.本席命令D2、D3及D6進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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