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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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二名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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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21 [2023]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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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二名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6在本案訂下審期[1]後,但在審前覆核[2]前已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3]而被定罪。 3.D2、D5、D8及D9在審前覆核時表示會認罪;而D3、D4、D7、D10及D11在審前覆核後,但在開審前表示會認罪。及後,D2、D3、D4、D5、D7、D8、D9、D10及D11亦在案件開審日[4]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5]而被定罪。 4.D1及D12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6]。 案情撮要 背景 5.2019年9月29日,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總部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6.在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介發出警告,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市民立即離開,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遊行路線及附近(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政府總部外面的暴動 7.約1535時,示威者開始在政府總部對面的金鐘道、樂禮街附近集結,並準備障礙物。 8.1545時左右,約200至300名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他們大多穿黑衣。他們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行車天橋(即接連的夏慤道的行車天橋,近中環方向;下稱「行車天橋」),同時以大型鐵箱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 9.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分別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東行線上的示威者部分在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部分則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會合原本已在橋上的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10.大約1556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11.大約1558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往樂禮街方向移動,並散布在夏慤道東、西行線。他們早已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12.約1600時至1615時,有示威者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這群示威者中有人高舉雨傘、旗幟等。約同一時間,大量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在金鐘道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當中更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警務人員寡不敵眾,約於1620時乘警車沿金鐘道往中環方向撤退。 13.大約1615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面向政府總部,高舉雨傘作為阻擋。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夏慤道西行線行人路向樂禮街移動。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 14.最遲約1622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約500名暴動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在多處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有暴動者合力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亦有暴動者以鐳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暴動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擊中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亦有暴動者放火燃燒水馬。 15.大約1630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暴動者多次向政總發動攻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投擲物品等(審訊D1及D12時的呈堂片段見到在行車天橋底的暴動者有投擲汽油彈及發射鐳射光束,也有暴動者在海富中心與遠東金融中心之間的添馬街行車路上,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警方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暴動者,但不果。 16.約在同一時段,有暴動者從連結政府總部和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即在夏慤道東行線上),向中環方向放下一幅有「反極權」字樣的直幡。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暴動者也逐漸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這些暴動者高舉雨傘、旗幟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防護政府總部的水馬等。他們在夏慤道馬路上來回走動,人數不斷增多。 17.上述情況持續到1641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暴動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方亦施放催淚煙。暴動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 18.暴動者移動到夏慤道東、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暴動者。暴動者繼續高舉雨傘、旗幟等,也有人向政總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同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暴動者再次發動攻勢。(審訊D1及D12時的呈堂片段見到在約1644時,有多名暴動者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巴士站背後的行人路上,向政總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窗/幕牆。) 19.上述暴動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同時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暴動者不果。案發期間,片段拍攝到至少500名暴動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 20.大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多隊警員同時從政府總部的不同出入口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 21.警方展開行動後,一些逃過拘捕的暴動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 拘捕行動 D1 22.約1648時,警員13344與其他警務人員從政總左翼位置(即添美道位置)衝出,他見到D1在政總中間位置外的夏慤道東行線(未到添美道行人天橋底),沿中間分隔石壆向灣仔方向跑(見證物P117紅色圈),警員13344於是追截D1,稍後成功截停D1。 23.同日約1650時,警員13344拘捕D1。當時D1身穿/戴上/手持以下物品:—
24.同日約1715時至1725時,警員13344於政府總部內,向D1搜身,並檢取了包括以下物品:—
D2 25.約1648時,警員9084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警員9084見大批戴頭盔及防毒面罩連濾罐的暴動者,由夏慤道行車線跨過路中心分隔車道的石壆向海富中心逃跑。當警員9084越過該石壆時,D2立刻轉身逃跑。警員9084隨即捉住在西行線車道(近海富中心位置)上的D2,向D2講:「警察,唔好郁,趴低」,並把D2按在地上。D2反抗,警員9084把D2制服。隨後,偵緝警員14852上前拘捕D2。 26.當時D2紮辮,衣著裝備包括:穿印有「香港」字樣(打橫看是「加油」字樣)的黑色上衣、短褲、黑色鞋,戴防毒面罩、護目鏡、及一對3M防切割手套。其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D3 27.當日約1648時,偵緝警員7903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偵緝警員7903見D3和其他暴動者正在逃跑,躲避展開追捕的警務人員。當偵緝警員7903跑至分隔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石壆時,他見數名警員試圖制服正在猛力反抗的D3。偵緝警員7903隨即上前協助制服D3。呈堂片段拍攝到在警方從政總的不同出入口衝出前,D3曾向政總投擲硬物。 28.D3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穿灰色短袖T裇、兩側有黑白灰間條的灰色長褲、灰色Nike運動鞋,頸上套著一條拉長便可蒙面的頸套,雙手戴橙白色手套(有污漬),背灰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D4 29.同日約1648時,D4在政總中間位置夏慤道馬路上被警員制服。當時D4身穿黑色短袖T裇、深色短褲、白色運動鞋及背着灰色背囊。呈堂片段拍攝到在暴動期間,D4在夏慤道曾協助其他暴動者跨過夏慤道中間分隔石壆,並向其他暴動者招手示意他們向政總方向前進;另有片段顯示D4在1647至1649時曾在政總中間位置對出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持着已打開的雨傘。 30.搜查下發現D4管有以下物品:—
31.同日約1700時,警員18933向D4宣布拘捕。 D5 32.約1648時,女警員25828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對著海富中心的一邊)。當時現場人群四散。D5在石壆前的東行線車道上被特別戰術小隊人員截停。D5不斷掙扎,女警員25828隨即上前協助把D5制服在地上。 33.D5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戴防毒面罩、黑色鴨咀帽,頸上套著一條拉長便可蒙面的藍黑色頸套,穿深藍色短袖T裇、黑色褲、黑色運動鞋,雙臂穿黑色袖套,左手戴一隻防火手套,背黑色背囊和黑色斜孭袋。背囊左腰位置掛有一部對講機。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D6 34.約1648時,D6身處的位置近夏慤道東行線與夏慤道行車天橋交界(亦即政府總部前面)。夏慤道佈滿玻璃碎及石塊。若以D6身處的位置為中心,政府總部前面有暴動者向政府總部投擲硬物、近中環的一方有暴動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守衛政府總部的警員。 35.大量穿黑色衣服及面戴防毒面罩的暴動者,包括D6,向不同方向逃跑。當時D6距離衝出的警員約5米。特別戰術小隊警員立刻上前把D6制服在夏慤道東行行車線地上。期間,一名女暴動者(即DCCC 239/2021案中的第十被告,當時戴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藍色手套、黑色手袖及背着背囊)試圖阻止警員拘捕D6。最終該女暴動者和D6同被警員制服。 36.約1655時,警員2337奉命拘捕被制服的D6。警誡下,D6保持緘默。 37.D6被截停時面戴灰色防毒面具(連接著一個灰色濾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雙手戴灰色防切割手套,和穿灰色鞋。他背着一個灰白色背囊,內有以下物品:—
D7 38.同日約1648時,警員24819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當時有部分暴動者在夏慤道東行線被制服,其餘暴動者則跨過分隔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石壆逃往添馬街方向。 39.當時添馬街仍然有暴動者在投擲磚頭,警員24819於是跨過該石壆追捕。當他追上夏慤道天橋時,D7試圖跨過該天橋欄杆,但跌倒在該天橋路面(近遠東金融中心)。警員24819隨即上前截停D7。 40.當時D7面上戴著防毒面罩(沒有被檢取),穿黑色短袖T裇、藍黑色短褲、黑色鞋,及背着一個紅色背囊。現場有警方救護員和消防處救護員給予D7護理。 41.同日約1655時,警員24819搜查D7的褲袋及背囊內的物品,包括:—
42.同日約1714時,警員51699向D7宣布拘捕。呈堂片段顯示在暴動期間,D7曾手持雨傘。 D8 43.約1648時,警員18434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警員18434見D8從夏慤道東行線上的暴動者人群中跑出,並向西行線逃走。他與隊員上前追捕,D8見狀立即跨過分隔東西行線的石壆逃跑。最終警員18434與隊員在西行線車道上制服D8。期間,D8仍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更有數名暴動者對警員18434及隊員拳打腳踢嘗試搶走D8。最後多名警員合力將D8制服在地上。 44.D8當時戴黑色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短褲,黑色Vans波鞋、背黑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D9 45.當日約1648時,署理警長A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中間位置)衝出夏慤道。期間見人群向不同方向逃走。署理警長A見D9於夏慤道東行線(近海富中心的一邊)跨過石壆到西行線繼續逃走。署理警長A立即追至該石壆處嘗試拘捕D9。D9反抗,不停用雙腳亂踢掙扎逃走。署理警長A口頭警告D9無效,最終需要制服D9及向他宣佈拘捕。 46.D9當時束啡色頭髮長度及肩,衣著裝備包括:戴黑色口罩,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右手戴一隻防火手套、左手戴一隻3M防切割手套,背黑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D10 47.約1648時,偵緝警員9472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中間位置)衝出夏慤道,見大量暴動者四散逃跑。 48.當時,D10在夏慤道東行線車道上向灣仔方向逃跑。D10當時戴貼有銀色反光紙的防毒面罩、黃色頭盔,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黑色鞋,雙手戴黑色袖套,手持一把黑色行山杖、一把黑色尖頭長雨傘。D10亦帶有一部對講機、一條拉起便可蒙面的黑色頸套和背著一個背囊。 49.警務人員在近添美道位置追上D10。制服D10期間,D10的黃色頭盔和面上戴著的防毒面罩掉落地上。偵緝警員9472上前協助處理D10。 50.警方從D10的背囊內檢取以下物品:—
D11 51.約於1638時,D11在政府總部外近夏慤道的花槽(中間位置和右翼之間)出現和走向右翼位置。當時該處有暴動者架設路障及縱火焚燒該處的水馬。D11附近右翼位置出入口(即近水炮車位置)亦正有暴動者對該出入口發動攻勢。 52.當日約1648時,署理警長B連同其他警員從政府總部近夏慤道東行線的出入口衝出。當時署理警長B見他前方,在馬路上的D11正向分隔夏慤道天橋東西行線的石壆逃跑。 53.D11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戴黑色鴨咀帽,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灰黑色鞋,雙臂穿黑色袖套、雙手戴黑色手套(掌骨位置有保護甲),頸上套着一個防毒面罩連粉紅色濾罐,手持一把行山杖(綁有一條白色索帶扣著鐵線)及背着黑色背囊。 54.署理警長B跑上前追捕並在夏慤道東西行線近石壆嘗試捉住D11,D11被制服。D11被制服時戴著的黑色鴨咀帽掉到地上。防毒面罩的膠帶部份仍然套在D11的頸上。 55.D11當時背著的黑色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D12 56.同日約1649時,D12在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近分隔石壆附近被制服。當時D12曾作出激烈反抗,不斷揮動雙手,並用手肘攻擊在D12身後的署理警長C。當時D12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和揹着一個黑色背囊。 57.同日約1653時,D12被正式拘捕。後來,D12被送院治理。 58.2019年9月30日約0005時,警員在瑪麗醫院檢取案發時D12身穿衣物及管有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警員亦在D12背囊內,檢取了一疊共五張寫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黃色紙張。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9.所有十二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D1 60.D1於1980年9月出生,現年42歲,於2002年在香港某大學的資訊工程系畢業,案發時D1於一間資訊科技公司任職。 61.馬大律師陳詞指:—
62.D1的姐姐、他在1999年前就讀的中學的現任副校長、好友、中學同學均為D1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 D2 63.D2於1978年2月出生,現年45歲,碩士學歷,開設廣告公司。 64.詹大律師陳詞指:—
65.詹大律師亦請法庭考慮下列各案暴動罪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66.D2本人、弟、妹、女友、前上司、前同事、前下屬、前客戶、D2修讀碩士課程時的教授、講師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2。D2妹妹、女友及前客戶羅女士的求情信指D2在疫情期間,曾自費購買口罩及洗手液捐助給有需要的人,也有為在疫情期間不敢外出飲食的長者訂購食物,並親身送到長者家中。 D3 67.D3於1992年5月出生,現年30歲,受教育至中五,他於2021年11月開始於一家商業媒體集團任職節目製作人員。 68.D3本人、母親、女友、上司及僱主都有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其中,D3的上司說在疫情期間,D3都有參與由上司所帶領的工作團隊到社區包裝及派發防疫物資,D3的僱主說D3在工餘時間有參與公司的義工探訪活動。 D4 69.D4於1995年2月出生,現年28歲,畢業於香港某大學,主修心理系,被捕時職業為軟件工程師,於2022年11月25日求情聆訊時為程式工程師。 70.王大律師陳詞指:—
71.D4本人、父母、姐姐、前女友、好友、上司、同事、大學教授、大學同學、中學校長、老師、同學、小學老師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4的前女友說D4曾推動她一起參加不同的義工活動,包括浸信會愛群社會服務處的義補服務,為基層兒童免費補習,及嘉道理農場的栽種活動。 72.王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張偉青案(DCCC 239/2021)、伍振豐案(DCCC 1055/2020)及何可珊案(DCCC 640/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D5 73.D5於1999年6月出生,現年23歲,於香港某大學土木工程系取得工學士學位,大學畢業後在一家土木工程顧問公司任見習生,後轉職一份與攝影及美術相關的工作。 74.黃大律師陳詞指:—
75.D5本人、父母、姑丈、姑姐、大學講師、僱主及摯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6 76.D6於1997年10月5日出生,現年25歲,2020年6月獲取飛機工程高級文憑,於2022年9月中認罪前受聘於某空運公司,擔任客戶服務助理。 77.D6的大律師於2022年7月22日致信給法庭,告知法庭D6打算認罪,由於D6將會在2022年10月5日達25歲之齡,為使法庭仍然可考慮判處D6於勞教中心服刑(勞教中心只會接收14歲以上但不足25歲的青少年犯),李大律師請法庭儘快聽取D6答辯。考慮了法庭、控方和D6的律師團隊的日誌,亦要給予時間讓控方可準備好D6認罪時使用的案情撮要,法庭把D6的認罪聆訊排於2022年9月14日進行,以便聽取求情陳詞,來決定是否適宜為D6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78.李大律師的陳詞指:—
79.D6本人、母親、姐姐及中學老師都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80.李大律師在2022年9月14日的聆訊中,請法庭考慮先為D6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再作判刑。 81.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2)條,若然本席對已年屆24歲的D6作出羈留令,其覊留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過12個月。本席認為以D6的年齡(以2022年7月22日他的大律師首次告知法庭D6打算認罪計,他當時只差約兩個半月便滿25歲,到時便不符合覊留於勞教中心的要求),以本案「暴動」罪的嚴重性及可預期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對D6而言,作出勞教中心的覊留令是與D6的罪責不相稱的,是不合適的,故此本席拒絕為D6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D7 82.D7於1999年6月出生,現年23歲,2021年在香港某大學取得會計系學士學位,畢業後從事金融業工作。 83.伍大律師陳詞指:—
84.D7本人、父母、女友、慈善機構職員、前上司、前同事、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85.伍大律師法庭考慮謝曉峰案(DCCC 237/2021)、陳卓文案(DCCC 288 & 293/2020)、Lai Hiu Tung案(DCCC 294/2020)、楊樂謙案(DCCC 969/2020)、莫震宇案(DCCC 969/2020)、李子賢案(DCCC 294/2020)、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劉維穎案(DCCC 23/2021)、劉柏睿案(DCCC 589/2021)、陳起行案(DCCC 362/2020)及郭俊明案(DCCC 1056/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D8 86.D8於1995年12月出生,現年27歲,曾任職助理工程技術員。 87.李大律師陳詞指:—
88.李大律師請法庭參考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89.D8本人、父親、祖父、未婚妻、中學校長、前同事、朋友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8。 D9 90.D9於1997年10月出生,現年25歲,於2022年10月在香港某學院取得舞台及製作藝術學士學位。 91.伍大律師陳詞指:—
92.D9本人、父母、兄長、朋友、前上司、學院講師、工友、社工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93.伍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多宗暴動案在區域法院的判刑。[10] D10 94.D10於1996年10月出生,現年26歲,持有香港某學院頒發的燈光設計學士學位。 95.陳大律師陳詞指:—
96.D10本人、女友、家人、老師、同學、學院的前院長、講師、工作夥伴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97.陳大律師請法庭參考楊樂謙案(DCCC 969/2020)及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在區域法院的判刑,並請法庭考慮Chan Chun Yee案([2001] 3 HKLRD 313)及Wu Pak Cheung(HCMA 261/2002)所指出判刑一致性的重要。 D11 98.D11生於1992年7月,現年30歲,於2016年取得香港某大學頒授的內外全科醫學士學位,在2017年實習完畢後,在香港某醫院作駐院醫生專科培訓,專注於急症科,成為急症科專科醫生。 99.潘資深大律師陳詞指:—
100.D11本人、妹妹、大、中、小學同學、中學輔導主任、醫院同事、醫院副行政總監、香港感染控制中心副顧問、病人家屬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01.潘資深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莫嘉濤案(DCCC 901/2016)、Lai Hui Tung案(DCCC 294/2020)、李子賢案(DCCC 294/2020)、張偉青案(DCCC 239/2021)、楊子軒案(DCCC 860/2016)及劉上誌案(DCCC 238/2021)的區域法院判刑。就判刑一致性,潘資深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Chan Chi Ming v R [1979] HKLR 491;蔡家輝案 [2011] 2 HKLRD 137及Wong King Wai案 [2008] 3 HKLRD 293。就D11可能因本案定罪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在刑期得以扣減,潘資深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Mak Wan Ling案(HCCC 437/2015)及R v Richards (1980) 2 Cr App R (S) 199。 D12 102.D12於1991年10月出生,現年31歲,於2014年在香港某大學取得巿場營銷學學士學位,案發時為一名廣告從業員,2020年改行成為保險從業員。 103.黃大律師陳詞指:—
104.D12本人、家人、朋友、上司、同事、僱主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05.黃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Tang Ho Yin案(DCCC 581/2017)及林芳懿案(DCCC 408 & 844/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判刑 106.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 107.上訴庭在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案「判案書」第65至80段已詳述適用於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包括在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11]。 108.就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判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本席就本案案情,有如下觀察:—
109.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均指出各被告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低;本席剛才已作出分析,裁定所有被告都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都不是最低的。另外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24段說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8段也重申該庭在Tang Ho Yin案的如此觀點。另外,楊家倫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即楊家倫)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案申請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另外,多名被告均戴着或攜帶有口罩、防罩面罩、可蒙面頸套及/或帽子,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說過:—
110.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緃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111.在Tang Ho Yin案,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牽涉100至200人[12]的暴動,警方則有約60名警務人員到場處理,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曾指出該案並無證據顯示曾有人作出縱火行為,並說若牽涉縱火行為的話,會是暴動罪加重刑罰的因素。 112.在梁天琦案:—
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
原審法官判處:—
就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的判刑上訴,上訴庭說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監禁6年的刑罰,及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的監禁7年的刑罰,均並非明顯過重。 113.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80段說:—
114.本席沒有忽視在本案中,除了D3曾向政總投擲硬物外,都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其他十一名被告有如楊家倫案中的申請人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位置;也沒有如Tang Ho Yin案中的上訴人向警方投擲磚塊;亦沒有如梁天琦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頂蓋,襲擊倒地警長,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及第二申請人向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警員受傷。但本案涉及的暴動者人數約500人,暴動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另外還投擲了磚塊、硬物,也有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總,而本案暴動地點是香港政府的運作核心,暴動者肆意公然違法使用暴力挑戰香港政府,膽大妄為,本案暴動遠比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嚴重得多;雖然本案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只歷時約26分鐘,但那只是因為警方及時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16:48時左右結束;因此,本案暴動歷時較短,並非因暴動者息事收斂,而是因警方能及時行動。儘管如此,暴動者仍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 115.本席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另一批暴動者在另外的一些區域法院案件中已被其他法官判刑;本席沒有忽視判刑一致性的重要,但是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刑的案件,對本席判刑沒有約束力,每一名被告即使參與了相同的事件,他們所擔任的角色都不同,而他們的個人因素也不同,而呈現在該些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必與本席在本案見到的完全相同;本席不認為本席有必要一成不變地跟從相同暴動事件中其他判刑法官的判刑;再加上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超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而案發地點乃政總外一帶,暴動者攻擊的目標是政總,是香港政府運作的核心,暴動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及噴射水炮,公然向警方挑釁,攻擊政總,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法庭必須對有關暴動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法庭對暴動者須予重判,讓後來者知道破壞法治、破壞社會安寧,必須付出沉重代價,面對長年期的監禁。 116.上訴庭於2018年4月就楊家倫案頒下「判案書」,認為以5年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於2019年6月就Tang Ho Yin案頒下「判案書」,指以4年半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案不涉及縱火行為),而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31段指出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只是說5年監禁並非過重,而並非說以楊家倫案的案情,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梁天琦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2018年6月[15]對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以7年監禁和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儘管上述三宗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作判刑,言猶在耳,記憶猶新,但仍有暴動者在案發日罔顧法紀、無法無天、變本加厲地干犯本案暴動,可見暴動者仍未受到足夠的阻嚇。 117.考慮了本案案情,再加上本席對各被告在本案暴動參與程度的分析後,本席認為他們都不只是只憑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都不是最低的;大部份被告都攜帶着不同的物品(防火手套、防切割手套、雨傘、對講機、噴漆、索帶、行山杖等),本席已指出該等物品均可供他們在進行破壞時使用或保護自己,本席認為如此環境、如此裝備,說他們沒有參與破壞,絕對是脫離現實,自欺欺人;就本案十二名被告,本席均採用5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18.所有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們所呈交的求情信均對他們的品格有或多或少的讚許。就這一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梁天琦案的「判刑理由書」[2019] 1 HKLRD 1330中,指出在牽涉如此嚴重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犯案者的個人因素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見該案「判刑理由書」第68及69段),而最終彭法官亦沒有因兩名被告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刑。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予各被告任何判刑折扣。 119.在D1及D12的審訊中,控方只傳召了六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除了PW5外,其餘五位控方證人的部份主問證供,也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其中,代表D1的馬大律師沒有盤問PW3,而代表D12的黃大律師沒有盤問PW1及PW2;其他控方案情,D1及D12均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本席認為,D1及D12同意的案情,其實極大部份均是無可爭議的,故此他們同意相關的控方案情,只是面對現實的處理方法,儘管如此,本席仍願意酌情給予刑期扣減如下:—
120.關於D2至D11,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訂下案前覆核日期(2022年9月16日)及開審日期(2022年10月17日),以下是D2至D11分別告知法庭他們打算認罪的日期:—
由上述可見,D2、D5、D6、D8及D9均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但他們表示認罪時,已是2021年1月22日訂下開審日期之後的一年半或以上,就D2、D5、D6及D9,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的指引,給予25%判刑折扣予D2、D5、D6及D9,此折扣已包含他們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若有的話)的因素[16];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2、D5、D6及D9分別監禁4年。 121.D3、D4、D7、D10及D11均在審前覆核後,案件開審前表示認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的指引,把D3、D4、D7及D10的判刑扣減14個月(即給予他們約21.88%的判刑折扣),此折扣已包含他們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的因素;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3、D4、D7及D10分別監禁50個月。 122.關於D11,本席認為他就本案被定罪並不必然會令他被香港醫務委員會吊銷醫生執業資格的。Mak Wan Ling 案(HCCC 437/2015)的判刑法官在給予該案被告若干判刑折扣時,已明言該案被告的個人因素(包括有可能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及面對民事追討)只屬較輕程度的判刑折扣考慮;而該案的案情亦與該案被告的行醫手法有關,故此因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的可能性也比本案D11高;R v Richards案的被告是因欺騙英國衛生當局(Health Authority)而被定罪判刑,而該案案情亦涉及該案被告的行醫手法,再加上英國上訴庭認為該案被告明顯地將會接受當地醫務委員會的紀律聆訊,而他亦接近退休之齡,故此才把判刑下調。本案D11所干犯的暴動罪完全與他的行醫手法無關,而D11現時只30歲,遠未達退休之齡,故此R v Richards案亦不適用於本案D11的情況。本席不會因D11有可能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減刑。 123.D11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自動請纓在前線不同崗位服務染疫病人,在休假期間仍自願返回有關的社區治療設施服務病人,全力支持和配合政府的抗疫工作,自願在深切治療病房和隔離設施服務。本席認為D11冒着染上新冠肺炎的風險去服務染疫病人,應給予稍高的判刑折扣。考慮到他在案件開審前三天(2022年10月14日)才向控方表示若然控辯雙方能在案情撮要的內容上達成協議的話,D11打算在案件開審日認罪[17],但亦考慮了D11在疫情期間曾服務染疫病人,本席給予25%判刑折扣予D11;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11監禁4年。 124.D8通過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警方「瘋狂追打」,說D8「頭上沒有佩戴頭盔,但他竟然有多於一名的警員以殘暴的方式不斷棒擊第八被告頭部或身體各處……」,及說「第八被告不應被警員以不合比例及過份的武力襲擊,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就此,本席有如下觀察:—
125.D8在被制服期間反抗掙扎,卻仍顛倒是非、諉過於人、誣蔑警方,本席認為D8雖然在審前覆核前已表示認罪,但其悔意極為不足,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的判刑折扣指引,把D8的判刑只下調13個月(即約20.3%的判刑折扣),此折扣已包含他曾參與義工的因素;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8監禁51個月。
[1] 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訂下2022年10月17日為開審日期 [2] 本案於2022年9月16日進行審前覆核 [3] D6所承認的案情詳情,可參閱日期為2022年9月6日,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張艷簽署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D6承認暴動罪用)」 [4] 本案於2022年10月17日開審 [5] D2至D5及D7至D11所承認的案情詳情,可參閱日期為2022年10月17日,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張艷簽署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供D2、D3、D4、D5、D7、D8、D9、D10、D11承認暴動罪用)」 [6] 有關D1及D12的案情,可參閱本席就D1及D12的「裁決理由書」第9至34、39、40、41、63及64段 [7] 見李國輔大律師簽署,日期為2022年10月12日「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8段 [8] 見上述「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9段 [9] 見上述「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11段 [10] 請參閱本「判刑理由書」第85段,伍大律師同時代表D7及D9 [11]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12] 見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9段 [13]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40段 [14]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13段 [15] [2019] 1 HKLRD 1330 [16] 在HKSAR v Chan Kwok Ching CACC 97/2020,被告認罪而被定罪,判刑法官採用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在最早機會認罪亦曾參與義務工作,把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8個月監禁,沒有再給予進一步的判刑折扣;在申請判刑上訴許可時,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法官駁回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17] 代表D11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於2022年10月14日致律政司(並把副本抄送給區域法院)的信說:“We write to indicate that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a mutually acceptable Summary of Facts between D11 and the Prosecution, D11 is prepared to plead guilty of the charge at the outset of the trial he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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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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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