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文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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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二名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3 cases

Case No.DCCC 240/2021[2023] HKDC 4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0/2021

[2023] HKDC 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嘉文(第一被告)  
  歐陽志堅(第二被告)  
  古家華(第三被告)  
  李德軒(第四被告)  
  張馨文(第五被告)  
  譚宇權(第六被告)  
  陳澍峰(第七被告)  
  邱偉濤(第八被告)  
  林昊生(第九被告)  
  林耀俊(第十被告)  
  謝達志(第十一被告)  
  陳海蓬(第十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3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帶領張艷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維騉先生、容潔礬先生及羅宇軒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詹俊祺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諾晞女士,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務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十二被告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八被告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及第九被告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資深大律師潘熙先生,帶領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代表第十一被告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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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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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十二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十二名被告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D6在本案訂下審期[1]後,但在審前覆核[2]前已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3]而被定罪。

3.D2、D5、D8及D9在審前覆核時表示會認罪;而D3、D4、D7、D10及D11在審前覆核後,但在開審前表示會認罪。及後,D2、D3、D4、D5、D7、D8、D9、D10及D11亦在案件開審日[4]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5]而被定罪。

4.D1及D12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6]

案情撮要

背景

5.2019年9月29日,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總部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6.在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介發出警告,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市民立即離開,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遊行路線及附近(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政府總部外面的暴動

7.約1535時,示威者開始在政府總部對面的金鐘道、樂禮街附近集結,並準備障礙物。

8.1545時左右,約200至300名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他們大多穿黑衣。他們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行車天橋(即接連的夏慤道的行車天橋,近中環方向;下稱「行車天橋」),同時以大型鐵箱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

9.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分別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東行線上的示威者部分在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部分則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會合原本已在橋上的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10.大約1556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11.大約1558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往樂禮街方向移動,並散布在夏慤道東、西行線。他們早已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12.約1600時至1615時,有示威者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這群示威者中有人高舉雨傘、旗幟等。約同一時間,大量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在金鐘道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當中更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警務人員寡不敵眾,約於1620時乘警車沿金鐘道往中環方向撤退。

13.大約1615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面向政府總部,高舉雨傘作為阻擋。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夏慤道西行線行人路向樂禮街移動。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

14.最遲約1622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約500名暴動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在多處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有暴動者合力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亦有暴動者以鐳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暴動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擊中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亦有暴動者放火燃燒水馬。

15.大約1630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暴動者多次向政總發動攻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投擲物品等(審訊D1及D12時的呈堂片段見到在行車天橋底的暴動者有投擲汽油彈及發射鐳射光束,也有暴動者在海富中心與遠東金融中心之間的添馬街行車路上,向政總方向發射鐳射光束)。警方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暴動者,但不果。

16.約在同一時段,有暴動者從連結政府總部和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即在夏慤道東行線上),向中環方向放下一幅有「反極權」字樣的直幡。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暴動者也逐漸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這些暴動者高舉雨傘、旗幟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防護政府總部的水馬等。他們在夏慤道馬路上來回走動,人數不斷增多。

17.上述情況持續到1641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暴動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方亦施放催淚煙。暴動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

18.暴動者移動到夏慤道東、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暴動者。暴動者繼續高舉雨傘、旗幟等,也有人向政總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同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暴動者再次發動攻勢。(審訊D1及D12時的呈堂片段見到在約1644時,有多名暴動者在政總中間位置的巴士站背後的行人路上,向政總投擲物件,擊碎政總的玻璃窗/幕牆。)

19.上述暴動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同時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暴動者不果。案發期間,片段拍攝到至少500名暴動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

20.大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多隊警員同時從政府總部的不同出入口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

21.警方展開行動後,一些逃過拘捕的暴動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

拘捕行動

D1

22.約1648時,警員13344與其他警務人員從政總左翼位置(即添美道位置)衝出,他見到D1在政總中間位置外的夏慤道東行線(未到添美道行人天橋底),沿中間分隔石壆向灣仔方向跑(見證物P117紅色圈),警員13344於是追截D1,稍後成功截停D1。

23.同日約1650時,警員13344拘捕D1。當時D1身穿/戴上/手持以下物品:—

(1)  身穿一件黑色T裇;

(2)  身穿一條黑色長褲;

(3)  腳穿一對鞋;

(4)  面上戴一個掛耳式藍色外科口罩;

(5)  身上孭着一個黑色斜孭袋;及

(6)  手持一把黑色縮骨遮。

24.同日約1715時至1725時,警員13344於政府總部內,向D1搜身,並檢取了包括以下物品:—

(1)  另一個藍色口罩;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3)  一張信用咭八達通;及

(4)  一頂印有白色圖案的黑色鴨咀帽。

D2

25.約1648時,警員9084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警員9084見大批戴頭盔及防毒面罩連濾罐的暴動者,由夏慤道行車線跨過路中心分隔車道的石壆向海富中心逃跑。當警員9084越過該石壆時,D2立刻轉身逃跑。警員9084隨即捉住在西行線車道(近海富中心位置)上的D2,向D2講:「警察,唔好郁,趴低」,並把D2按在地上。D2反抗,警員9084把D2制服。隨後,偵緝警員14852上前拘捕D2。

26.當時D2紮辮,衣著裝備包括:穿印有「香港」字樣(打橫看是「加油」字樣)的黑色上衣、短褲、黑色鞋,戴防毒面罩、護目鏡、及一對3M防切割手套。其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1)  一部紅色iPhone 8;

(2)  替換衣物:一件風褸;

(3)  裝備:27張全新的八達通卡、一對黑色手套及7個全新未拆封的口罩。

D3

27.當日約1648時,偵緝警員7903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偵緝警員7903見D3和其他暴動者正在逃跑,躲避展開追捕的警務人員。當偵緝警員7903跑至分隔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石壆時,他見數名警員試圖制服正在猛力反抗的D3。偵緝警員7903隨即上前協助制服D3。呈堂片段拍攝到在警方從政總的不同出入口衝出前,D3曾向政總投擲硬物。

28.D3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穿灰色短袖T裇、兩側有黑白灰間條的灰色長褲、灰色Nike運動鞋,頸上套著一條拉長便可蒙面的頸套,雙手戴橙白色手套(有污漬),背灰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

(2)  裝備:一面俗稱「港英旗」、一個藍色口罩;

(3)  替換衣物:一件白色T裇及一條灰色短褲。

D4

29.同日約1648時,D4在政總中間位置夏慤道馬路上被警員制服。當時D4身穿黑色短袖T裇、深色短褲、白色運動鞋及背着灰色背囊。呈堂片段拍攝到在暴動期間,D4在夏慤道曾協助其他暴動者跨過夏慤道中間分隔石壆,並向其他暴動者招手示意他們向政總方向前進;另有片段顯示D4在1647至1649時曾在政總中間位置對出的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持着已打開的雨傘。

30.搜查下發現D4管有以下物品:—

(1)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咭;

(2)  一張八達通卡;

(3)  一個藍色背囊套;

(4)  替換衣服:一件灰色短袖裇衫及一件黑色短袖T裇。

31.同日約1700時,警員18933向D4宣布拘捕。

D5

32.約1648時,女警員25828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對著海富中心的一邊)。當時現場人群四散。D5在石壆前的東行線車道上被特別戰術小隊人員截停。D5不斷掙扎,女警員25828隨即上前協助把D5制服在地上。

33.D5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戴防毒面罩、黑色鴨咀帽,頸上套著一條拉長便可蒙面的藍黑色頸套,穿深藍色短袖T裇、黑色褲、黑色運動鞋,雙臂穿黑色袖套,左手戴一隻防火手套,背黑色背囊和黑色斜孭袋。背囊左腰位置掛有一部對講機。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iPhone XS;

(2)  一張八達通卡;

(3)  替換衣物:一件綠色短袖T裇、一件黑色短袖T裇;

(4)  裝備:一隻黑色袖套、一個未開封綠色口罩及一個黑色口罩。

D6

34.約1648時,D6身處的位置近夏慤道東行線與夏慤道行車天橋交界(亦即政府總部前面)。夏慤道佈滿玻璃碎及石塊。若以D6身處的位置為中心,政府總部前面有暴動者向政府總部投擲硬物、近中環的一方有暴動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守衛政府總部的警員。

35.大量穿黑色衣服及面戴防毒面罩的暴動者,包括D6,向不同方向逃跑。當時D6距離衝出的警員約5米。特別戰術小隊警員立刻上前把D6制服在夏慤道東行行車線地上。期間,一名女暴動者(即DCCC 239/2021案中的第十被告,當時戴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藍色手套、黑色手袖及背着背囊)試圖阻止警員拘捕D6。最終該女暴動者和D6同被警員制服。

36.約1655時,警員2337奉命拘捕被制服的D6。警誡下,D6保持緘默。

37.D6被截停時面戴灰色防毒面具(連接著一個灰色濾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雙手戴灰色防切割手套,和穿灰色鞋。他背着一個灰白色背囊,內有以下物品:—

(1)  一部iPhone;

(2)  裝備:一頂黑色鴨咀帽、一件透明雨衣、一卷保鮮紙、一條黑色面巾、用以降溫的一包已開封使用的退熱貼及一對俗稱「冰袖」的黑色手袖;

(3)  替換衣物:一件藍色T裇、一條藍色手巾及一條藍色短褲。

D7

38.同日約1648時,警員24819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當時有部分暴動者在夏慤道東行線被制服,其餘暴動者則跨過分隔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石壆逃往添馬街方向。

39.當時添馬街仍然有暴動者在投擲磚頭,警員24819於是跨過該石壆追捕。當他追上夏慤道天橋時,D7試圖跨過該天橋欄杆,但跌倒在該天橋路面(近遠東金融中心)。警員24819隨即上前截停D7。

40.當時D7面上戴著防毒面罩(沒有被檢取),穿黑色短袖T裇、藍黑色短褲、黑色鞋,及背着一個紅色背囊。現場有警方救護員和消防處救護員給予D7護理。

41.同日約1655時,警員24819搜查D7的褲袋及背囊內的物品,包括:—

(1)  一部表面已損毀的黑色iPhone連一張電話咭;

(2)  一張八達通卡;

(3)  一把藍色縮骨遮;

(4)  一對黑色手套;

(5)  一個急救包內有急救用品包括一支隱形噴霧膠布;

(6)  兩個藍色口罩;

(7)  替換衣物:一件綠色T裇及一條黑色長褲。

42.同日約1714時,警員51699向D7宣布拘捕。呈堂片段顯示在暴動期間,D7曾手持雨傘。

D8

43.約1648時,警員18434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衝出夏慤道(即中間位置)。警員18434見D8從夏慤道東行線上的暴動者人群中跑出,並向西行線逃走。他與隊員上前追捕,D8見狀立即跨過分隔東西行線的石壆逃跑。最終警員18434與隊員在西行線車道上制服D8。期間,D8仍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更有數名暴動者對警員18434及隊員拳打腳踢嘗試搶走D8。最後多名警員合力將D8制服在地上。

44.D8當時戴黑色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身穿黑色短袖T裇、黑色短褲,黑色Vans波鞋、背黑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iPhone 7;

(2)  一張八達通卡;

(3)  裝備:一對黑色護臂、一對深色袖套、兩對防切割手套(分別為啡色和墨綠色)、一個灰色口罩、一條拉起便可蒙面的深色頸套、一頂鴨咀帽、一包3M白色濾罐、一卷保鮮紙和一個紅色急救包。

D9

45.當日約1648時,署理警長A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中間位置)衝出夏慤道。期間見人群向不同方向逃走。署理警長A見D9於夏慤道東行線(近海富中心的一邊)跨過石壆到西行線繼續逃走。署理警長A立即追至該石壆處嘗試拘捕D9。D9反抗,不停用雙腳亂踢掙扎逃走。署理警長A口頭警告D9無效,最終需要制服D9及向他宣佈拘捕。

46.D9當時束啡色頭髮長度及肩,衣著裝備包括:戴黑色口罩,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右手戴一隻防火手套、左手戴一隻3M防切割手套,背黑色背囊。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1)  一部iPhone;

(2)  一張八達通卡;

(3)  裝備:一對黑色護膝、一隻左手防火手套、一對3M防切割手套、一頂黑色漁夫帽、三個未拆封黑色口罩、一包綠色口罩、一雙袖套及三支20 ml生理鹽水。

D10

47.約1648時,偵緝警員9472連同其他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中間位置)衝出夏慤道,見大量暴動者四散逃跑。

48.當時,D10在夏慤道東行線車道上向灣仔方向逃跑。D10當時戴貼有銀色反光紙的防毒面罩、黃色頭盔,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黑色鞋,雙手戴黑色袖套,手持一把黑色行山杖、一把黑色尖頭長雨傘。D10亦帶有一部對講機、一條拉起便可蒙面的黑色頸套和背著一個背囊。

49.警務人員在近添美道位置追上D10。制服D10期間,D10的黃色頭盔和面上戴著的防毒面罩掉落地上。偵緝警員9472上前協助處理D10。

50.警方從D10的背囊內檢取以下物品:—

(1)  一張八達通卡;

(2)  一對護脛;

(3)  一頂黑色Cap帽;

(4)  一個已拆封的袋,內有約66條索帶;

(5)  一罐噴漆;及

(6)  一包防毒面罩濾芯(內有兩個濾芯)。

D11

51.約於1638時,D11在政府總部外近夏慤道的花槽(中間位置和右翼之間)出現和走向右翼位置。當時該處有暴動者架設路障及縱火焚燒該處的水馬。D11附近右翼位置出入口(即近水炮車位置)亦正有暴動者對該出入口發動攻勢。

52.當日約1648時,署理警長B連同其他警員從政府總部近夏慤道東行線的出入口衝出。當時署理警長B見他前方,在馬路上的D11正向分隔夏慤道天橋東西行線的石壆逃跑。

53.D11當時的衣著裝備包括:戴黑色鴨咀帽,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灰黑色鞋,雙臂穿黑色袖套、雙手戴黑色手套(掌骨位置有保護甲),頸上套着一個防毒面罩連粉紅色濾罐,手持一把行山杖(綁有一條白色索帶扣著鐵線)及背着黑色背囊。

54.署理警長B跑上前追捕並在夏慤道東西行線近石壆嘗試捉住D11,D11被制服。D11被制服時戴著的黑色鴨咀帽掉到地上。防毒面罩的膠帶部份仍然套在D11的頸上。

55.D11當時背著的黑色背囊內有包括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咭;

(2)  一張八達通卡;

裝備:

(3)  一張長者八達通卡;

(4)  一副黑色護目鏡;

(5)  一副黑色泳鏡;

(6)  一個黑色口罩;

(7)  一包3M防毒面罩濾芯(內有兩個濾芯);

(8)  一個黑色拉起可蒙面的頸套;

(9)  一個深色背嚢套;

(10)  一件紅色短袖T裇;

(11)  一條黑色長褲;

(12)  一個哮喘藥噴嘴;

(13)  三支哮喘藥;

(14)  十支紅藥水;

(15)  兩包紗布;

(16)  兩卷繃帶;

(17)  兩包共多對外科手套;

(18)  一個充電器;

(19)  一包牙刷套裝;及

(20)  一束鎖匙(共五條)。

D12

56.同日約1649時,D12在中間位置的夏慤道東行線近分隔石壆附近被制服。當時D12曾作出激烈反抗,不斷揮動雙手,並用手肘攻擊在D12身後的署理警長C。當時D12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和揹着一個黑色背囊。

57.同日約1653時,D12被正式拘捕。後來,D12被送院治理。

58.2019年9月30日約0005時,警員在瑪麗醫院檢取案發時D12身穿衣物及管有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1)  一件黑色背心;

(2)  一條黑色長褲;

(3)  一對黑色運動鞋;

(4)  一個黑色背囊;及

(5)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

警員亦在D12背囊內,檢取了一疊共五張寫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的黃色紙張。

各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9.所有十二名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D1

60.D1於1980年9月出生,現年42歲,於2002年在香港某大學的資訊工程系畢業,案發時D1於一間資訊科技公司任職。

61.馬大律師陳詞指:—

(1)  沒有證據顯示D1在暴動期間作出了任何暴力、威脅使用暴力、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侮辱和挑撥的行為;

(2)  沒有證據顯示D1曾經使用他手持的雨傘去組成傘陣或用以遮蓋自己或別人面容;

(3)  沒有證據顯示D1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或他是從何處走到被警員13344見到的位置(即證物P117紅圈位置);

(4)  實際暴力行為發生的位置集中於右翼位置和中間位置;而當中作出暴力行為的暴動者,只屬人群中的少部份,很大部份暴動者其實僅是身處其中,以壯大暴動聲勢;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導致有警員或市民受傷;

(6)  本案暴動歷時只約26分鐘,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是經周詳及精密的策劃安排;

(7)  D1的參與程度僅限於他藉着身處暴動範圍內,去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去破壞社會安寧,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作出任何協助或利便其他暴動者的行為;

(8)  D1參與本案暴動的程度是本案中最低的一種,所以罪責亦應同樣地最低;及

(9)  法庭可把D1的良好品格及背景納入考慮。

62.D1的姐姐、他在1999年前就讀的中學的現任副校長、好友、中學同學均為D1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

D2

63.D2於1978年2月出生,現年45歲,碩士學歷,開設廣告公司。

64.詹大律師陳詞指:—

(1)  D2於1998年開始從事廣告創作,期間創作了不少膾炙人口的廣告,在廣告界獲獎無數;

(2)  D2在案發時的裝束裝備只是用來保護自己,但他沒有參與任何激烈行為;

(3)  D2所攜帶的27張全新的八達通卡是D2習慣攜帶,留給超時工作的員工使用;

(4)  D2在本案中屬低參與程度者,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親身作出破壞行為;

(5)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是有周詳計劃或精密設計,也沒有證據顯示D2在本案中參與暴動是預先策劃或有預謀;

(6)  沒有證據顯示D2在整個暴動歷程都一直在場參與;也沒有證據顯示D2擔任牽頭領導角色;及

(7)  D2初犯及背景良好。

65.詹大律師亦請法庭考慮下列各案暴動罪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  陳起行案(DCCC 362/2020)

•  陳國威案(DCCC 234/2020)

•  譚鈞朗案(DCCC 770/2020)

•  雷爍鏗案(DCCC 434/2020)

•  勞俊坤案(DCCC 376/2020)

•  伍振豐案(DCCC 1055/2020)

•  劉維穎案(DCCC 23/2021)

•  仇銘芝案(DCCC 1018/2020)

•  莫震宇案(DCCC 969/2020)

•  張偉青案(DCCC 239/2021)

66.D2本人、弟、妹、女友、前上司、前同事、前下屬、前客戶、D2修讀碩士課程時的教授、講師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2。D2妹妹、女友及前客戶羅女士的求情信指D2在疫情期間,曾自費購買口罩及洗手液捐助給有需要的人,也有為在疫情期間不敢外出飲食的長者訂購食物,並親身送到長者家中。

D3

67.D3於1992年5月出生,現年30歲,受教育至中五,他於2021年11月開始於一家商業媒體集團任職節目製作人員。

68.D3本人、母親、女友、上司及僱主都有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其中,D3的上司說在疫情期間,D3都有參與由上司所帶領的工作團隊到社區包裝及派發防疫物資,D3的僱主說D3在工餘時間有參與公司的義工探訪活動。

D4

69.D4於1995年2月出生,現年28歲,畢業於香港某大學,主修心理系,被捕時職業為軟件工程師,於2022年11月25日求情聆訊時為程式工程師。

70.王大律師陳詞指:—

(1)  D4有良好背景和品格;及

(2)  D4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高,從他身上檢取的物品沒有任何示威者的常用物品,也沒有證據顯示D4曾在暴動現場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71.D4本人、父母、姐姐、前女友、好友、上司、同事、大學教授、大學同學、中學校長、老師、同學、小學老師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4的前女友說D4曾推動她一起參加不同的義工活動,包括浸信會愛群社會服務處的義補服務,為基層兒童免費補習,及嘉道理農場的栽種活動。

72.王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張偉青案(DCCC 239/2021)、伍振豐案(DCCC 1055/2020)及何可珊案(DCCC 640/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D5

73.D5於1999年6月出生,現年23歲,於香港某大學土木工程系取得工學士學位,大學畢業後在一家土木工程顧問公司任見習生,後轉職一份與攝影及美術相關的工作。

74.黃大律師陳詞指:—

(1)  D5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2)  本案並非一宗有預謀或精心策劃的暴動案件,暴動歷時不長,D5參與暴動程度較低,她並非暴動的牽頭者,身上亦沒有攻擊性武器或危險品。

75.D5本人、父母、姑丈、姑姐、大學講師、僱主及摯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6

76.D6於1997年10月5日出生,現年25歲,2020年6月獲取飛機工程高級文憑,於2022年9月中認罪前受聘於某空運公司,擔任客戶服務助理。

77.D6的大律師於2022年7月22日致信給法庭,告知法庭D6打算認罪,由於D6將會在2022年10月5日達25歲之齡,為使法庭仍然可考慮判處D6於勞教中心服刑(勞教中心只會接收14歲以上但不足25歲的青少年犯),李大律師請法庭儘快聽取D6答辯。考慮了法庭、控方和D6的律師團隊的日誌,亦要給予時間讓控方可準備好D6認罪時使用的案情撮要,法庭把D6的認罪聆訊排於2022年9月14日進行,以便聽取求情陳詞,來決定是否適宜為D6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78.李大律師的陳詞指:—

(1)  D6在本案暴動中參與程度較輕微,他並非主導角色,沒有證供顯示D6有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也沒有證供顯示D6曾安排、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

(2)  D6過往品格良好;及

(3)  李大律師請法庭考慮黃銘昊案(DCCC 636/2020)、陳偉林案(DCCC 820A/2019)、第二被告人案(DCCC 539/2020)及陳卓文案(DCCC 288 & 293/2020)在區域法院都有判處青少年犯覊留於勞教中心作為暴動罪的判刑。

79.D6本人、母親、姐姐及中學老師都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80.李大律師在2022年9月14日的聆訊中,請法庭考慮先為D6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再作判刑。

81.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2)條,若然本席對已年屆24歲的D6作出羈留令,其覊留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過12個月。本席認為以D6的年齡(以2022年7月22日他的大律師首次告知法庭D6打算認罪計,他當時只差約兩個半月便滿25歲,到時便不符合覊留於勞教中心的要求),以本案「暴動」罪的嚴重性及可預期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對D6而言,作出勞教中心的覊留令是與D6的罪責不相稱的,是不合適的,故此本席拒絕為D6索取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

D7

82.D7於1999年6月出生,現年23歲,2021年在香港某大學取得會計系學士學位,畢業後從事金融業工作。

83.伍大律師陳詞指:—

(1)  本案暴動屬較大規模,歷時約30分鐘,其目標為政府總部令案情更為嚴重,當中有人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和硬物,也有人使用大型橡筋作投射器和鐳射筆,使用暴力的程度高;雖然本案涉及中環、金鐘的核心商業區,但案發日為星期日,所以對政總的運作、該區交通及其他商業活動的實質影響不大,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實質的人身損傷;

(2)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7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D7曾擔任號召、領導或煽動角色,或鼓勵鼓吹其他人使用暴力;

(3)  D7身上沒有任何武器,他的裝備全屬防護性裝備,即手套、口罩等;

(4)  D7於案發日在被捕時引致身體多處受傷;及

(5)  D7在疫情期間積極參與油塘區食物銀行的義務工作,擔任食物銀行倉庫的臨時翻譯員,並以自己的經驗教導其他義工。

84.D7本人、父母、女友、慈善機構職員、前上司、前同事、朋友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85.伍大律師法庭考慮謝曉峰案(DCCC 237/2021)、陳卓文案(DCCC 288 & 293/2020)、Lai Hiu Tung案(DCCC 294/2020)、楊樂謙案(DCCC 969/2020)、莫震宇案(DCCC 969/2020)、李子賢案(DCCC 294/2020)、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劉維穎案(DCCC 23/2021)、劉柏睿案(DCCC 589/2021)、陳起行案(DCCC 362/2020)及郭俊明案(DCCC 1056/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D8

86.D8於1995年12月出生,現年27歲,曾任職助理工程技術員。

87.李大律師陳詞指:—

(1)  D8過往品格良好,喜愛參加義工工作,時常探望獨居老人,籌備和參加社區中心舉辦的盆菜宴、向長者派發福袋;

(2)  D8在本案中並非主導角色,他沒有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沒有安排、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D8參與暴動的程度屬較輕微;及

(3)  D8「被突如從政府總部衝出來的其來的警務人員追截及以警棍瘋狂追打」[7],「第八被告頭上亦沒有佩戴頭盔,但他竟然有多於一名的警員以殘暴的方式不斷棒擊第八被告的頭部或身體各處……」[8],「第八被告不應被警員以不合比例及過份的武力襲擊,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法庭應給予第八被告進一步的減刑以反映他承受額外的痛苦及懲罰」[9]

88.李大律師請法庭參考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89.D8本人、父親、祖父、未婚妻、中學校長、前同事、朋友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8。

D9

90.D9於1997年10月出生,現年25歲,於2022年10月在香港某學院取得舞台及製作藝術學士學位。

91.伍大律師陳詞指:—

(1)  本案暴動屬較大規模,歷時約30分鐘,其目標為政府總部令案情更為嚴重,使用暴力的程度亦高,當中有人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和硬物,亦有人使用大型橡筋作投射器和向政總照射鐳射光束;雖然有政府財物(例如水馬)受到破壞,但沒有證據顯示有實質的人身損傷;雖然本案涉及中環、金鐘一帶的核心商業區,但案發日為星期日,所以對政總的運作、該區交通及其他商業活動的實質影響不大;

(2)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D9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D9曾鼓勵或鼓吹其他人使用暴力,或D9曾擔任號召、領導或煽動的角色;

(3)  D9身上沒有任何武器,他的裝備全屬防護性裝備(手套、護膝等);

(4)  D9被捕時被硬物擊中頭部,頭破血流,需到醫院接受治療;及

(5)  D9亦有參與香港善導會的義工工作。

92.D9本人、父母、兄長、朋友、前上司、學院講師、工友、社工等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93.伍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多宗暴動案在區域法院的判刑。[10]

D10

94.D10於1996年10月出生,現年26歲,持有香港某學院頒發的燈光設計學士學位。

95.陳大律師陳詞指:—

(1)  D10在本案並非擔任領導或號召角色;

(2)  無證據顯示D10有投擲物品或汽油彈,D10被捕時沒有反抗;及

(3)  D10經常參與義務工作。

96.D10本人、女友、家人、老師、同學、學院的前院長、講師、工作夥伴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97.陳大律師請法庭參考楊樂謙案(DCCC 969/2020)及張偉青案(DCCC 239/2021)在區域法院的判刑,並請法庭考慮Chan Chun Yee案([2001] 3 HKLRD 313)及Wu Pak Cheung(HCMA 261/2002)所指出判刑一致性的重要。

D11

98.D11生於1992年7月,現年30歲,於2016年取得香港某大學頒授的內外全科醫學士學位,在2017年實習完畢後,在香港某醫院作駐院醫生專科培訓,專注於急症科,成為急症科專科醫生。

99.潘資深大律師陳詞指:—

(1)  案發時,D11身上沒有任何煽動性或政治性的旗幟或標語,D11身上的裝備和物資大部份屬保護性質及醫療性質,他身上沒有鐳射筆、波子或易燃品等通常在暴動中用以攻擊警方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D11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暴動;也沒有證據顯示D11本人的行為令任何人受傷或財物受損;

(2)  自新冠疫情開始後,D11一直自動請纓,在前線不同崗位服務染疫病人,全力支持和配合政府的抗疫工作,自願在深切治療病房和隔離設施服務;

(3)  D11在畢業年的長暑假,曾到柬埔寨兒童醫院實習,幫助有需要的病人;及

(4)  D11服刑後,可能要接受香港醫務委員會的專業紀律聆訊,並可能會被處以極嚴重的紀律處分。

100.D11本人、妹妹、大、中、小學同學、中學輔導主任、醫院同事、醫院副行政總監、香港感染控制中心副顧問、病人家屬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01.潘資深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莫嘉濤案(DCCC 901/2016)、Lai Hui Tung案(DCCC 294/2020)、李子賢案(DCCC 294/2020)、張偉青案(DCCC 239/2021)、楊子軒案(DCCC 860/2016)及劉上誌案(DCCC 238/2021)的區域法院判刑。就判刑一致性,潘資深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Chan Chi Ming v R [1979] HKLR 491;蔡家輝案 [2011] 2 HKLRD 137及Wong King Wai案 [2008] 3 HKLRD 293。就D11可能因本案定罪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在刑期得以扣減,潘資深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Mak Wan Ling案(HCCC 437/2015)及R v Richards (1980)  2 Cr App R (S)  199。

D12

102.D12於1991年10月出生,現年31歲,於2014年在香港某大學取得巿場營銷學學士學位,案發時為一名廣告從業員,2020年改行成為保險從業員。

103.黃大律師陳詞指:—

(1)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D12擔任任何主導角色,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本案暴動;也沒有證據顯示D12曾在案發現場逗留多久,或他曾作出甚麼暴力、破壞或激烈的行為;他身上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質;D12在本案的參與程度較低;

(2)  D12在審訊中同意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法庭時間;及

(3)  D12一直有當義工,在就讀大學的三年期間,他一直為聖雅各福群會向低收入家庭的兒童提供免費補習,亦經常在一間非牟利醫療機構當義工。

104.D12本人、家人、朋友、上司、同事、僱主均撰寫了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05.黃大律師亦請法庭參考Tang Ho Yin案(DCCC 581/2017)及林芳懿案(DCCC 408 & 844/2020)在區域法院的判刑。

判刑

106.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十年。

107.上訴庭在梁天琦[2020] 4 HKLRD 428案「判案書」第65至80段已詳述適用於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包括在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的十二項判刑考慮因素[11]

108.就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段列出就暴動罪判刑的十二項考慮因素,本席就本案案情,有如下觀察:—

(1)  從審訊時呈堂的片段可見,暴動發生期間,暴動者向警方投擲的物件包括汽油彈及硬物;也向警方方向發射鐳射光束;暴動者亦用雨傘架設傘陣與警方對峙;片段亦可見有暴動者戴頭盔、呼吸過濾器、護眼罩,也有攜帶(或使用)旗幟、噴漆、醫療用品、索帶等,亦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總,及使用對講機來互相通訊,此等器具都需要事前作出安排準備才可以在暴動期間使用,可見本案暴動並非即場突然發生,而是預先已有計劃的。另外,從呈堂片段見到一名穿戴模仿哈利波特的暴動者在暴動現場穿插遊走,並帶領着其他暴動者攻擊政總,而從暴動者在政總右翼位置排起的傘陣純熟地進退、攻守可見,暴動者是有一定的組織及訓練,方可懂得如何在與警方對峙期間,暴動者之間能夠彼此暢順溝通,此起彼落地不停向警方及政總發動攻擊的;

(2)  呈堂片段拍攝到至少有500名暴動者參與本案暴動;

(3)  至於本案暴動的暴力程度,從呈堂片段可見,暴動者把汽油彈投擲至政總內;而暴動者亦有向政總及警方投擲磚頭硬物,以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總,也有向警方方向發射鐳射光束,有暴動者用長棍/棒用力猛戳防衛政總的水馬,也有暴動者放火燃燒水馬;暴動者肆無忌憚,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即使警方多番使用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暴動者仍沒有散去,繼續攻擊政總及警方,暴動者公然向警方作出惡意和嚴重的挑釁及攻擊,目無法紀;本案所牽涉的暴力程度,遠比梁天琦案、楊家倫[2019] 1 HKC 296案及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案的暴動嚴重;

(4)  案發於2019年9月29日星期日,最遲自16:22時起,控罪地點已發生激烈的暴動,至16:48時警方從政總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

(5)  在本案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歷時起碼26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警告,但暴動者完全沒有收斂,本案暴動歷時是比梁天琦案、楊家倫案及Tang Ho Yin案少的;但本案暴動能夠結束,全是因為警方在16:48時在政總內衝出,作出驅散和拘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16:48時結束;的確,在警方衝出政總展開行動後,暴動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

(6)  暴動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硬物,破壞及燃燒防衛政總的水馬,有暴動者投擲石頭、硬物擊碎政總的玻璃窗/幕牆,有暴動者掘爛道路、行人路及花糟,把掘出的石頭、磚頭向政總、警方方向投擲;

(7)  就案發時段在控罪地點內的一段夏慤道的交通完全切斷,暴動者不斷向政總攻擊;本案暴動所造成的威脅是甚為嚴重的,也是逼於眼前的,任何正常巿民都不會把自己置身於控罪地點及其周圍,以免受到傷害;若然警方未能在16:48時展開行動的話,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極有可能會越演越烈,所構成的破壞及傷害亦會更嚴重;

(8)  控罪地點在案發時仿如一個小型戰場,令公眾不能如平時一般進出使用控罪地點;暴動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硬物並燃燒水馬,破壞政總的設備設施,亦令身處控罪地點內及周圍的人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9)  本案暴動的目標是政府總部,代表着香港政府的運作核心備受暴動者猛烈肆意攻擊;暴動者光天化日下肆無忌憚、目無法紀地公然向政總及警方攻擊,其違法使用暴力挑戰香港政府的意味,昭然若揭,暴動者肆意破壞前人為香港努力建立的秩序和法治基石,肯定傷透了相信法治、奉公守法的廣大香港巿民的心,亦令香港以外地區的人(包括海外投資者)懷疑香港是否仍然是一個治安良好,可安居樂業之地;

(10)  本案暴動者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除了可參閱本「判刑理由書」所闡述暴動者所造成的破壞及阻礙交通外,警方也要派遣部隊及物資平息暴動;這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必定所費不菲;

(11)  本案十二名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本席有如下觀察:—

(i)  從證物P003B時間約16:49:10至16:49:27時D1被警員截停前D1奔跑的片段可見,D1當時左手手持的黑色縮骨遮是未有打開,但縮骨遮的傘篷(canopy)是散開而非捲合着的,本席認為D1不單只憑藉他在暴動人群中出現去壯大暴動聲勢;D1當時手持沒有捲起的縮骨遮,是用以供他與其他暴動者一起佈下傘陣與警方對峙時使用的;D1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不是最低的;

(ii)  D2案發時除了管有一對黑色手套外,也戴了或管有一對3M防切割手套,本席認為那對防切割手套,不是用以保護自己免受警方施放催淚煙或發射水炮所傷害的裝備,而是給予D2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備;D2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人群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D2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不是最低的;

(iii)  呈堂片段拍攝到D3曾向政總投擲硬物;另外,D3被制服時雙手戴橙白色有污漬手套,本席認為那對手套是給D3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備;D3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D3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不是最低的;

(iv)  呈堂片段拍攝到在暴動期間,D4曾向其他暴動者招手,示意他們向政總方向前進;另有片段顯示D4在16:47至16:48時曾在政總中間位置對出夏慤道東行線行車道上持着正打開的雨傘;D4也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v)  D5被制服時左手戴了一隻防火手套,背囊左腰位置掛有一部對講機;本席認為D5的一隻防火手套是給D5在主動縱火破壞或使用汽油彈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手部免受燒傷損傷的裝備;而她的對講機亦是用以與其他暴動者在暴動時溝通、聯絡、組織暴動攻勢;D5也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vi)  D6被制服時雙手戴了一雙防切割手套,本席認為那對手套是給D6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備;D6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vii)  在D7的背囊內搜到一把縮骨遮及一對皮手套;那把縮骨遮可供D7與其他暴動者佈下傘陣與警方對峙時使用,而呈堂片段亦顯示D7在暴動期間曾手持雨傘;D7的一雙皮手套不是用以保護自己免受警方施放催淚煙或發射水炮傷害的裝備,而是給予D7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的裝備;D7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viii)  D8的裝備包括一對黑色護臂、兩對防切割手套,此等物品都是給予D8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免受損傷的裝備;D8有兩對防切割手套,顯示他可以把另一對防切割手套提供給另一名暴動者使用;D8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ix)  D9被制服時右手戴了一隻防火手套,左手戴了一隻3M防切割手套,在他背囊內另外搜到一對3M防切割手套、一隻左手防火手套及一對黑色護膝;D9戴着及管有的三隻防切割手套及一對防火手套可供D9在主動破壞縱火或使用汽油彈攻擊時用以保護自己雙手免受燒傷割傷的裝備,他也可把多出來的手套提供給多過一名暴動者使用;他的一對護膝是給予D9在主動作出破壞攻擊時保護自己雙膝的裝備;D9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x)  D10手持一把行山杖、一把黑色尖頭長雨傘、一部對講機,他的背囊內藏有一對護脛、一個已拆封的袋(內有66條索帶)及一罐噴漆;此等物品可供D10在暴動期間使用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D10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xi)  D11手持一把行山杖及雙手戴黑色手套(掌骨位置有保護甲),本席細心檢視該對手套實物,那些「掌骨位置的保護甲」是手背中間位置的四粒硬的突起物,若戴上這手套執起拳頭用這四粒突起物攻擊別人,其傷害力比不戴此手套而揮拳襲擊為大;而D11手持的行山杖亦可作攻擊用途(當時案發現場地勢平坦,D11完全無需使用行山杖在現場行走);D11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

(xii)  D12被制服時右手穿了兩隻勞工手套,可保護他的右手避免在投擲或破壞物件時受損傷;D12也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及

(12)  本案十二名被告均只被控一項暴動罪,沒有被指控干犯其他罪行。

109.各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均指出各被告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低;本席剛才已作出分析,裁定所有被告都不只是只憑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都不是最低的。另外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24段說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8段也重申該庭在Tang Ho Yin案的如此觀點。另外,楊家倫案中,上訴許可申請人(即楊家倫)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案申請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另外,多名被告均戴着或攜帶有口罩、防罩面罩、可蒙面頸套及/或帽子,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說過:—

「…… 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110.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緃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111.Tang Ho Yin案,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牽涉100至200人[12]的暴動,警方則有約60名警務人員到場處理,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上訴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曾指出該案並無證據顯示曾有人作出縱火行為,並說若牽涉縱火行為的話,會是暴動罪加重刑罰的因素。

112.梁天琦案:—

(1)  第一申請人(梁天琦)承認一項襲警罪,但否認控罪二的煽惑暴動罪(砵蘭街)、控罪三的暴動罪(砵蘭街)和控罪四牽涉約200人[13]的暴動罪(亞皆老街);

(2)  第二申請人(盧健民)否認控罪三(即砵蘭街牽涉約500人[14]的暴動罪);

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

(i)  第一申請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無有效裁決,控罪四罪名成立;及

(ii)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原審法官判處:—

(a)  第一申請人控罪四監禁6年,襲警罪監禁1年,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共監禁6年;及

(b)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監禁7年。

就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的判刑上訴,上訴庭說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監禁6年的刑罰,及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的監禁7年的刑罰,均並非明顯過重。

113.正如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第80段說:—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114.本席沒有忽視在本案中,除了D3曾向政總投擲硬物外,都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其他十一名被告有如楊家倫案中的申請人將一些燒着的火種放置在一輛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氣缸位置;也沒有如Tang Ho Yin案中的上訴人向警方投擲磚塊;亦沒有如梁天琦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頂蓋,襲擊倒地警長,揮拳襲擊一名便衣警員,及第二申請人向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而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警員受傷。但本案涉及的暴動者人數約500人,暴動者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另外還投擲了磚塊、硬物,也有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攻擊政總,而本案暴動地點是香港政府的運作核心,暴動者肆意公然違法使用暴力挑戰香港政府,膽大妄為,本案暴動遠比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嚴重得多;雖然本案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只歷時約26分鐘,但那只是因為警方及時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否則在控罪地點內的暴動,不可能在16:48時左右結束;因此,本案暴動歷時較短,並非因暴動者息事收斂,而是因警方能及時行動。儘管如此,暴動者仍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

115.本席知道在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中,有另一批暴動者在另外的一些區域法院案件中已被其他法官判刑;本席沒有忽視判刑一致性的重要,但是其他在區域法院已作判刑的案件,對本席判刑沒有約束力,每一名被告即使參與了相同的事件,他們所擔任的角色都不同,而他們的個人因素也不同,而呈現在該些判刑法官面前的案情未必與本席在本案見到的完全相同;本席不認為本席有必要一成不變地跟從相同暴動事件中其他判刑法官的判刑;再加上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超於楊家倫案、Tang Ho Yin案及梁天琦案,而案發地點乃政總外一帶,暴動者攻擊的目標是政總,是香港政府運作的核心,暴動者在該處肆無忌憚、明目張膽地不理警方多番警告及噴射水炮,公然向警方挑釁,攻擊政總,肆意破壞,視香港的法治與秩序如無物,法庭必須對有關暴動者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以儆效尤。法庭對暴動者須予重判,讓後來者知道破壞法治、破壞社會安寧,必須付出沉重代價,面對長年期的監禁。

116.上訴庭於2018年4月就楊家倫案頒下「判案書」,認為以5年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庭於2019年6月就Tang Ho Yin案頒下「判案書」,指以4年半監禁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該案不涉及縱火行為),而上訴庭在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31段指出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只是說5年監禁並非過重,而並非說以楊家倫案的案情,應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梁天琦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2018年6月[15]對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以7年監禁和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儘管上述三宗案件在本案發生前已作判刑,言猶在耳,記憶猶新,但仍有暴動者在案發日罔顧法紀、無法無天、變本加厲地干犯本案暴動,可見暴動者仍未受到足夠的阻嚇。

117.考慮了本案案情,再加上本席對各被告在本案暴動參與程度的分析後,本席認為他們都不只是只憑身處暴動現場去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者,他們在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都不是最低的;大部份被告都攜帶着不同的物品(防火手套、防切割手套、雨傘、對講機、噴漆、索帶、行山杖等),本席已指出該等物品均可供他們在進行破壞時使用或保護自己,本席認為如此環境、如此裝備,說他們沒有參與破壞,絕對是脫離現實,自欺欺人;就本案十二名被告,本席均採用5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18.所有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們所呈交的求情信均對他們的品格有或多或少的讚許。就這一方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當時官階)在梁天琦案的「判刑理由書」[2019] 1 HKLRD 1330中,指出在牽涉如此嚴重暴力行為的案件中,犯案者的個人因素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見該案「判刑理由書」第68及69段),而最終彭法官亦沒有因兩名被告在該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減刑。在該案的判刑上訴中,上訴庭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或因呈堂的求情信的讚許而給予各被告任何判刑折扣。

119.在D1及D12的審訊中,控方只傳召了六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除了PW5外,其餘五位控方證人的部份主問證供,也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其中,代表D1的馬大律師沒有盤問PW3,而代表D12的黃大律師沒有盤問PW1及PW2;其他控方案情,D1及D12均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本席認為,D1及D12同意的案情,其實極大部份均是無可爭議的,故此他們同意相關的控方案情,只是面對現實的處理方法,儘管如此,本席仍願意酌情給予刑期扣減如下:—

(1)  就D1,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D1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D1監禁5年3個月;及

(2)  就D12,本席留意到他與控方同意的案情比D1與控方同意的案情較多,而D12亦曾經參與義務社會工作,本席因此酌情給予1½月的判刑折扣予D12,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D12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本席判處D12監禁62個月2星期。

120.關於D2至D11,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訂下案前覆核日期(2022年9月16日)及開審日期(2022年10月17日),以下是D2至D11分別告知法庭他們打算認罪的日期:—

D2 :2022年9月13日

D3 :2022年9月26日

D4 :2022年10月14日

D5 :2022年9月15日

D6 :2022年7月22日

D7 :2022年10月11日

D8 :2022年9月8日

D9 :2022年9月8日

D10 :2022年10月6日

D11 :2022年10月14日

由上述可見,D2、D5、D6、D8及D9均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但他們表示認罪時,已是2021年1月22日訂下開審日期之後的一年半或以上,就D2、D5、D6及D9,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的指引,給予25%判刑折扣予D2、D5、D6及D9,此折扣已包含他們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若有的話)的因素[16];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2、D5、D6及D9分別監禁4年。

121.D3、D4、D7、D10及D11均在審前覆核後,案件開審前表示認罪,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的指引,把D3、D4、D7及D10的判刑扣減14個月(即給予他們約21.88%的判刑折扣),此折扣已包含他們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的因素;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3、D4、D7及D10分別監禁50個月。

122.關於D11,本席認為他就本案被定罪並不必然會令他被香港醫務委員會吊銷醫生執業資格的。Mak Wan Ling 案(HCCC 437/2015)的判刑法官在給予該案被告若干判刑折扣時,已明言該案被告的個人因素(包括有可能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及面對民事追討)只屬較輕程度的判刑折扣考慮;而該案的案情亦與該案被告的行醫手法有關,故此因而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的可能性也比本案D11高;R v Richards案的被告是因欺騙英國衛生當局(Health Authority)而被定罪判刑,而該案案情亦涉及該案被告的行醫手法,再加上英國上訴庭認為該案被告明顯地將會接受當地醫務委員會的紀律聆訊,而他亦接近退休之齡,故此才把判刑下調。本案D11所干犯的暴動罪完全與他的行醫手法無關,而D11現時只30歲,遠未達退休之齡,故此R v Richards案亦不適用於本案D11的情況。本席不會因D11有可能被吊銷醫生執業資格而減刑。

123.D11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自動請纓在前線不同崗位服務染疫病人,在休假期間仍自願返回有關的社區治療設施服務病人,全力支持和配合政府的抗疫工作,自願在深切治療病房和隔離設施服務。本席認為D11冒着染上新冠肺炎的風險去服務染疫病人,應給予稍高的判刑折扣。考慮到他在案件開審前三天(2022年10月14日)才向控方表示若然控辯雙方能在案情撮要的內容上達成協議的話,D11打算在案件開審日認罪[17],但亦考慮了D11在疫情期間曾服務染疫病人,本席給予25%判刑折扣予D11;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11監禁4年。

124.D8通過李大律師在求情時說被警方「瘋狂追打」,說D8「頭上沒有佩戴頭盔,但他竟然有多於一名的警員以殘暴的方式不斷棒擊第八被告頭部或身體各處……」,及說「第八被告不應被警員以不合比例及過份的武力襲擊,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就此,本席有如下觀察:—

(1)  根據D8承認的案情,當警員制服D8期間,D8仍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更有數名示威者對警員們拳打腳踢嘗試搶走D8;本席細心觀看控方證物P026(時間00:00:36至00:01:03),也參看了李大律師呈交的數碼光碟節錄的同一段片段,見到當警員們在制服D8期間,D8仍不斷掙扎試圖逃走,期間有四至五名全身黑衣黑褲的蒙面人奔向警員及D8位置,對警員們拳打腳踢起飛腳,他們亦揮動雨傘及棒襲擊警員,當時警員們的情勢危急;

(2)  D8在承認的案情中亦承認當時戴黑色頭盔,但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詞說D8頭上沒有佩戴頭盔;就此,本席在2022年11月25日的求情聆訊中向李大律師指出D8曾承認當時戴着黑色頭盔,李大律師回應說當時頭盔已掛了在D8後頸,頭部沒有頭盔遮蓋保護。本席細心觀看控方證物P026的有關片段,也細心觀看李大律師呈交的數碼光碟的兩段片段(其中一段片段與控方證物P026的有關片段相同),本席亦比較了控方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供D2、D3、D4、D5、D7、D8、D9、D10、D11承認暴動罪用)」第50段指出「附件3」照片冊八號(有關D8的相片號碼20及21,該兩張相片顯示D8在被完全制服後,站着時,他的頭盔才掛在他的頸後,當時頭盔是明顯地在他的頸後突出的),比對此兩張相片,本席毫無任何疑點在控方證物P026的片段中(即警方仍未成功制服D8前),D8是戴着頭盔的,並非如李大律師所言,「頭上沒有佩戴頭盔」;

(3)  本席亦細心檢視D8的頭盔實物,本席見到該頭盔只有刮痕,完全沒有任何裂痕;而本席剛才已裁定D8在被制服期間,頭部是戴着頭盔的,可見當時警員並無如李大律師陳詞說他們以「殘暴的方式不斷棒擊第八被告頭部……」,否則D8的頭盔不可能不出現裂痕;另外,由李大律師呈交有關D8在2019年9月29日18:36時的驗傷報告,可見D8頭部的傷勢只是「forehead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and abrasion (前額觸痛兼有腫脹磨損)」,D8頭部的傷勢只涉及前額,而前額所受的傷勢並不嚴重,而除了前額有傷外,頭部的其他部份完全沒有任何傷勢,由此可見D8不可能如李大律師陳詞指D8「頭上沒有佩戴頭盔,但…有多於一名警員以殘暴的方式不斷棒擊第八被告頭部…」;但D8卻在求情時通過李大律師向法庭說謊,偽稱當時沒有佩戴頭盔。

125.D8在被制服期間反抗掙扎,卻仍顛倒是非、諉過於人、誣蔑警方,本席認為D8雖然在審前覆核前已表示認罪,但其悔意極為不足,本席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的判刑折扣指引,把D8的判刑只下調13個月(即約20.3%的判刑折扣),此折扣已包含他曾參與義工的因素;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席判處D8監禁51個月。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訂下2022年10月17日為開審日期

[2]   本案於2022年9月16日進行審前覆核

[3]   D6所承認的案情詳情,可參閱日期為2022年9月6日,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張艷簽署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D6承認暴動罪用)」

[4]   本案於2022年10月17日開審

[5]   D2至D5及D7至D11所承認的案情詳情,可參閱日期為2022年10月17日,由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張艷簽署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供D2、D3、D4、D5、D7、D8、D9、D10、D11承認暴動罪用)」

[6]   有關D1及D12的案情,可參閱本席就D1及D12的「裁決理由書」第9至34、39、40、41、63及64段

[7]   見李國輔大律師簽署,日期為2022年10月12日「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8段

[8]   見上述「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9段

[9]   見上述「第八被告之求情陳詞」第11段

[10]  請參閱本「判刑理由書」第85段,伍大律師同時代表D7及D9

[11] 「66. 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1)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2)  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楊家倫案第51至第63段;Tang Ho Yin案第22至第33段。

67.  在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説:—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

68.  在Tang Ho Yin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意譯): —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素。這並非指巿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公開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議。然而,如果巿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法治將無可避免地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Caird中處理一宗1970年發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 巿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楚的界線。』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週知。』  

69.  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70.  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巿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71.  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巿民必須守法,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38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

72.  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即時監禁

73.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説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説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74.  在Wong Chi Fung案,終審法院在第120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見適用(意譯):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Starke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75.  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案第123至第127段。在Tang Ho Yin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o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騒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黃之鋒案第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參考楊家倫案第62段;Tang Ho Yin案第24段。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12]  見Tang Ho Yin案「判案書」第9段

[13]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40段

[14]  見梁天琦案「判案書」第13段

[15]  [2019] 1 HKLRD 1330

[16]  在HKSAR v Chan Kwok Ching CACC 97/2020,被告認罪而被定罪,判刑法官採用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在最早機會認罪亦曾參與義務工作,把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8個月監禁,沒有再給予進一步的判刑折扣;在申請判刑上訴許可時,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法官駁回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17]  代表D11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於2022年10月14日致律政司(並把副本抄送給區域法院)的信說:“We write to indicate that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a mutually acceptable Summary of Facts between D11 and the Prosecution, D11 is prepared to plead guilty of the charge at the outset of the trial hearing.”

( 鄭紀航 )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