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鑒新 對 社會福利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78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21.
1. 被告人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法庭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且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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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785/2020 [2021] HKDC 1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7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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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法庭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且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該傳票於2021年3月4日,在梁少玲聆案官席前舉行聆訊,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21年3月24日,就著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3.本案的相關事實背景如下:—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原告人須於聆案官作出判決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延至2021年3月24日才提出該上訴。該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原告人必須取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提出。 5.有關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一案作了扼要的說明: —
6.在考慮該上訴是否有理據的時候,本席是重新考慮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剔除申請,猶如該傳票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 7.本席認為,該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8.原告人在是次聆訊中呈交了一份題為“告被告人証据”的文件(文件日期為2021年11月17日)、一份題為“証据”的文件(日期為2021年9月7日)、另一份題為“証据”的文件(日期為2021年11月5日)、以及一些警方給他的載有報案編號的便條。原告人在這些文件中訴說他對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和醫護人員的不滿,並且附上多張黎女士的照片,原告人又說他已經把事情報告了給警方。原告人其後又呈交了一份題為“上訴証据証明”的文件(日期為2021年11月25日),原告人在當中聲稱黎女士在醫院未有得到妥善的照顧,原告人也在文件中附上了黎女士的照片。本席必須指出,這些文件沒有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出現,除非有特別理由,原告人是不能夠在該上訴中引入任何新證據 (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要符合法例中的“特別理由”的規定,原告人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 (CACV 100/2017, 2017年12月1日)一案中指出:—
9.明顯的,上述的文件(“該等文件”)不可能成為該上訴中的證據:—
10.原告人在聆訊中,邀請本席看一張他昨晚拍的黎女士的照片,本席拒絕。鑑於上文[7(2)]所述的理由,該照片對該上訴的結果,不會有影響,故此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該照片不能成為上訴中的證據。 11.該上訴毫無理據,即使在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更遑論是逾時提出。本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 12.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被撤銷,須即時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鑑於該上訴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該等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作出書面評定,被告人須於7天內把訟費清單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原告人須在其後的7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孔樂貽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