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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785/2020
[2021] HKDC 1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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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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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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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2021年2月10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法庭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且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該傳票於2021年3月4日,在梁少玲聆案官席前舉行聆訊,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21年3月24日,就著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
3.本案的相關事實背景如下:—
(1) 就著黎妺女士(“黎女士”)的福利事宜,2019年12月11日,社會福利署向監護委員會作出了監護令申請。2020年7月3日,監護委員會對黎女士發出監護令,並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作為黎女士的監護人(“該監護令”)。
(2) HCMP 1158/2020:原告人不服監護委員會在2020年7月3日的決定,遂於2020年8月6日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59W條向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法庭取消該監護令。2020年10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法官應被告人的申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4)條撤銷在該上訴期期間監護令的擱置。2021年1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陸啟康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根據記錄,原告人沒有就吳美玲法官的命令和陸啟康法官的判決再作上訴。
(3) 原告人其後於2020年12月18日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提出以下申索:
“(1) 禁制令:禁止監護令,社會福利署長,九龍醫院[趕]我阿媽黎妹女士出院。
(2) 要社會福利署長比所有的庭費,訟費。”
(4) HCMP 1084/2021:就案件最新發展而言,監護委員會在2021年6月29日將該監護令續期三年。2021年7月30日,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條就經續期的監護令提出上訴,要求法庭取消監護令。2021年9月1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W(4)條,命令撤銷在該上訴期間的擱置。該上訴定於2021年11月26日進行聆訊。
4.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原告人須於聆案官作出判決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延至2021年3月24日才提出該上訴。該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原告人必須取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提出。
5.有關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一案作了扼要的說明: —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濫用法庭程[序]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有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6.在考慮該上訴是否有理據的時候,本席是重新考慮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剔除申請,猶如該傳票是首次由本席處理一樣。
7.本席認為,該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1) 在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有否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的時候,法庭只考慮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第18/19/3及18/19/5段。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陳述相關的事實指稱,支持他向法庭尋求的濟助。該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更重要的,是就著黎女士的監護權,監護委員會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已經有決定。原告人不能在區域法院挑戰監護委員會的決定,也不能在區域法院挑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決定,這是法律不容許的;原告人在區域法院開展本案,是就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決定展開側面攻擊,這也是法律不容許的。原告人在區域法院開展本案,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亦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
8.原告人在是次聆訊中呈交了一份題為“告被告人証据”的文件(文件日期為2021年11月17日)、一份題為“証据”的文件(日期為2021年9月7日)、另一份題為“証据”的文件(日期為2021年11月5日)、以及一些警方給他的載有報案編號的便條。原告人在這些文件中訴說他對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和醫護人員的不滿,並且附上多張黎女士的照片,原告人又說他已經把事情報告了給警方。原告人其後又呈交了一份題為“上訴証据証明”的文件(日期為2021年11月25日),原告人在當中聲稱黎女士在醫院未有得到妥善的照顧,原告人也在文件中附上了黎女士的照片。本席必須指出,這些文件沒有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中出現,除非有特別理由,原告人是不能夠在該上訴中引入任何新證據 (參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要符合法例中的“特別理由”的規定,原告人必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中的所有原則,上訴庭在鄭根容訴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辦人廖明珠主任及其他人 (CACV 100/2017, 2017年12月1日)一案中指出:—
“22. 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第1491頁) :—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 據在審訊時引用;
(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 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 的。”
9.明顯的,上述的文件(“該等文件”)不可能成為該上訴中的證據:—
(1) 原告人沒有以證據說明,他不可以在經過合理的努力後,於2021年3月4日在聆案官席前舉行的聆訊前,整理好該等文件。
(2) 再者,鑑於上文[7(2)]所述的理由,即使該等文件被接納為該上訴中的證據,對於上訴結果,是完全沒有影響的。
10.原告人在聆訊中,邀請本席看一張他昨晚拍的黎女士的照片,本席拒絕。鑑於上文[7(2)]所述的理由,該照片對該上訴的結果,不會有影響,故此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該照片不能成為上訴中的證據。
11.該上訴毫無理據,即使在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更遑論是逾時提出。本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
12.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被撤銷,須即時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鑑於該上訴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該等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作出書面評定,被告人須於7天內把訟費清單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原告人須在其後的7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孔樂貽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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