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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0/2020
[2021] HKCA 1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3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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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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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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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WONG KA KIT (黃家傑) |
(D1) |
| 第二申請人 |
WONG CHUNG YIN (黃仲賢)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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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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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2月7日,兩名申請人 (A1和A2) 以共犯身份承認控罪(1),‘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和控罪(2),‘販運危險藥物’。原審法官以20年為基準 ,並因申請人適時認罪 ,可得足三分一的扣減 ,而把他們每人每罪處以入獄13年4個月,同期執行。
2.2020年8月24日和12月30日,A2和A1先後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聽過陳詞後批准他們的申請,並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理由如下。
3.兩名申請人承認的控罪見本判詞的《附件1》,同意案情見《附件2》。正如分別代表A1和A2的李大律師和王大律師確認,基於涉案毒品的種類、數量和案中的一切相關情況,本案的原審判刑是正確和無可批評的。
4.兩名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A1和A2都曾經向警方提供協助,最終令案中所指的「老神」被繩之於法:「老神」在HCCC 273/2019因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囚16年6 個月,日期是2020年4月23日。
5.答辯方透露,兩名申請人提供的協助,包括接受錄取多份‘無損權益筆錄’、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把「老神」認出,以及願意在HCCC 273/2019出庭並因此而被列作控方證人。他們最終沒有出庭頂證「老神」是因為後者認罪。答辯方接受,兩名申請人可為提供有關的協助而獲得進一步減刑。
6.幅度方面,本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雄CACC 80/2018一案指出(判案日期:2020年9月2日):
「 34. 在Ngo案之前,沒有或無需出庭的‘被告轉控方證人’於認罪後是可以得到40至45%的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偉光CACC 97/2017,判詞第15段。這點和HKSAR v Z所辨識的最常見扣減額40%沒有抵觸。至於個別案件的減刑幅度,則要視乎該案的實際情況,例如是對當局提供的協助的性質和程度,和提供協助會否為被告及其家人帶來包括人身安全受威脅等各種負面後果:Z案判詞第13段。在這個前提下,個別案件的量刑,可由主審法官酌情決定:同見 程偉光 案判詞第15段。」
7.本庭接著指出 ,除非當事人本人或其家庭因他轉作控方證人而承受危險或較大的壓力,否則扣減一般不會高達45%,更遑論50% (包括適時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減免):
「 35.本庭接受,申請人向當局提供的協助是實質和有效的。如果在Ngo案之前判刑,他得到的扣減在換算後是42.3%(33.3% + 9%)。反觀Ng Shek Yu案的被告,他頂住了相關人士以5萬元作報酬,堅持協助控方,結果才得到45%。在Lo Sze Tung Stephanie案,被告提供的協助和申請人相若,也只是得到43.5%。至於其他可相類比的案件,則無疑比申請人得到更多或更少的扣減都有。總括而言,申請人因協助有關當局而得到的扣減,沒有偏離一般幅度,本庭沒有幹預的理由。」
8.本庭在聽過李、王兩位大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應把A1和A2的刑期下調約43%,最終的入獄年期則為11年4個月。
9.為達致以上的結果,本庭下令改判A1和A2每人每罪入獄11年4個月,同期執行,即共11年4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盧氏律師行轉聘李耀宗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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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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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陳述 |
第1 3 4章第4 (1) ( a )、 ( 3 )及3 9條
和
第2 0 0章第1 5 9A及5 9 C條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 3 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 ( 1 ) ( a )、 ( 3 )及 3 9 條和第 2 0 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 5 9A 及 1 5 9 C 條。 |
| 罪行的詳情 |
| 黃家傑及黃仲賢於或約於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名稱為“老神”的人及其他人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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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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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陳述 |
第1 3 4章第4 (1) ( a ) 及( 3 ) 條 |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 (1) ( a )及(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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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的詳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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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傑及黃仲賢於2 0 1 5年5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3號4樓( 3 / F) B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13.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18.80克晶狀固體。 |
附件2

1. 2015年5月6日晚上大約8時50分,在一項反毒品行動中,警方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從旺角通菜街13號3樓B室 [“該單位ˮ] 出來,並把他們截停。及後以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岀的鑰匙進入該單位內。
2. 警方在該單位內搜査,並在一張用作桌面的床上發現九包共618 .8克的晶體、兩個電子磅、一卷保鮮紙及一些空的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警方同時找到用第二被告名字登記租賃該單位的租約。
3. 第一及第二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那些在該單位內的物品是屬於第二被告的,而他只負責代其收錢。第二被告承認該些毒品是屬於他的,他出售這些毒品來賺取金錢。被捕時第一被告身上有港幣16, 55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而第二被告則有港幣7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
5. 第一被告在隨後的錄影會見中在警誡下承認:
i. 他知道一名叫「老神」的男子聘用第二被告運送毒,而第二被告則聘用他把從顧客收到的錢交給「老神」,而他及第二被告會收到港幣10,000元的回報作為酬勞及繳交處所的租金。
ii. 「老神」會指示第二被告收取毒品:第二被告就把收取到的毒品帶返處所:笫二被告把毒品運送給客人及收錢;交到他手上的錢要直接交給「老神」。
iii. 在他身上的16,550港元當中,有大約8,000港元是要交給「老神」的賣毒品得益;在處所內發現貼有「公家錢」的銀包是第二被告用來存放販毒的得益。
6. 第二被告在隨後的錄影會見中在警誡下承認:
i. 他每次會依從「老神」指示拿取冰毒並帶返處所重新包裝。之後,他會按「老神」指示把包戓小包的毒品運送給客人及收錢;
ii. 第一被告是他的朋友,負責“冰毒”交易的賬目,他從顧客收取貨款後,會將販毒所得交給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上繳給「老神」;
iii. 每售賣一公斤冰毒,他可獲取港幣二千八百元的報酬,而第一被告可獲取港幣八千元,第一被告負責將報酬給他;
iv. 他是該單位的登記租客,並給予第一被告一套單位的門匙;
v. 在該單位找到的冰毒是他按『老神』的指示取回來;
vi. 他以「老神」給他的兩個電子磅秤危險藥物;及
vii. 他以拘捕他時在他身上搜到的手提電話與「老神」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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