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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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3/2019 [2020] HKCFI 9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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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駱國華先生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4(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黃家傑及黃仲賢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5年5月6日,警務人員截查從旺角通菜街13號3樓B室出外的黃家傑及黃仲賢,及進入剛才所述的處所內搜查,找到共含613.1 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618.8克混合物,估計市值為243,807元。警務人員在該處所內亦找到各類用具,包括電子磅秤及空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黃家傑及黃仲賢在案件編號HCCC499/2015承認有關的控罪後指他們是替一個花名為「阿晨」的人,即被告人處理這些毒品,將它們包裝成小包出售,每售出1,000克毒品,他們會得到10,800元的報酬。兩位黃先生的手提電話內都有與被告人聯絡的紀錄。 警務人員於2015年5月初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指控,並指他因為曾經分別借貸1,000元及2,000元與黃家傑及黃仲賢,並因為他們沒有歸還而有所爭執。被告人後來被釋放,但於2018年10月30日再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仍然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及13項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他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7月5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入獄32個月。被告人也另外有3次被法庭命令不留案底的定罪紀錄,當中2項為管有危險藥物。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3歲,與妻子分居,育有一名8歲的兒子,由妻子照顧。他被拘捕前,是澳門賭場的一名荷官,月入16,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解釋,被告人於交付審訊程序的時候沒有即時認罪,因為當時控方還沒有將所有的文件交予辯方,特別是一些被告人與兩位黃先生的WhatsApp、微信及短訊的通訊紀錄。於2020年2月份辯方收到黃家傑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及他與被告人的短訊通訊紀錄的附件。這些紀錄是對被告人相當不利的,被告人於是改為認罪。葉大律師強調,如果在交付審訊程序的時候辯方已經收到這些紀錄的話,被告人就會當時承認控罪。葉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一認罪刑期寬減。 葉大律師指兩位黃先生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每項控罪的刑期的量刑基準皆為20年監禁,及在認罪的情況下遞減為13年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葉大律師指就本案而言,法庭應判處被告人相若的刑期。 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一案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面對的是與兩位黃先生串謀販運毒品,案情中指出這個串謀勾當2015年已經開始,而這一點亦在控罪詳情中反映出來,但是當中並沒有透露他們串謀處理了多少毒品。毫無疑問,他們串謀中所處理過的毒品一定多於在該處所內所找到的「冰」毒。在沒有進一步的承認案情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對被告人最公平的做法就是以這個「冰」毒的份量(即613.1克)作為量刑基礎。根據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約20年監禁。 在本案中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承認控罪。本席並不同意葉大律師所指被告人雖然於交付高等法院審訊之後才認罪,仍可得到全數三分一認罪刑期寬減的說法。 雖然於案件交付於本法庭審訊之後控方再將黃家傑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及他與被告人短訊的通訊紀錄交給被告人,但於交付審訊程序的時候,被告人已經有案中的大部分文件,包括兩位黃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完全知道控方對於他的指控。被告人對於自己做了些甚麼一定心知肚明,及一定知道自己與黃家傑曾經進行過的短訊溝通,因此不可以以後來才收到對他不利的短訊通訊紀錄作為延遲認罪的藉口。 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的指引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只可以獲得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刑期寬減。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是與兩位黃先生的串謀中的主謀,本席認為他的刑責比兩位黃先生為高。本席採納20年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在反映被告人的刑責比兩位黃先生高的情況下,將量刑基準提升為22年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6年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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