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Thu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Case No.CAMP 44/2021[2021] HKCA 18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21
Judge關淑馨 VP, 林雲浩 JA
Case Document
100%

CAMP 44/2021

[2021] HKCA 18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44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753及

2020年第943號(合併))

HCAL 753/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Nguyen Thi Thu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L 94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20年第9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Nguyen Thi Thu  
   
第一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於2020年6月15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0年6月1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作出判決,拒絕給予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逾期提出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1]

2.2021年1月28日,陳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上述判決逾期提出上訴[2]

3.申請人於2021年2月5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誓章,申請撤銷原訟法庭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就陳法官2020年6月15日的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4.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她在2015年8月15日非法入境香港,在2015年8月17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稱如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

5.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7年3月1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包括酷刑風險[3]、《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4]、《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5]以及遭受迫害風險[6]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申請人出席了2017年12月14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

7.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案件涉及的問題屬私人糾紛,她過往遭受的傷害不屬於《人權法案》第三條所指的嚴重程度,也沒有證據顯示她的債主及其手下,與越南政府有任何關係。因此,上訴委員會裁斷,申請人回國後不會面對重大的受害風險,而且她可獲得越南政府合理的保護,她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難以在越南内部遷移到其他地區。上訴委員會遂在2018年1月5日,駁回她的上訴。

法官的決定

8.2018年5月2日,申請人在HCAL753/2018案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重申如返回越南可能會有生命危險。

9.其後,她於2020年5月20日,另在HCAL 943/2020案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上訴委員會的同一決定,逾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這申請中,她同樣沒有提出任何司法覆核的理據。

10.陳法官將HCAL753/2018及 HCAL943/2020兩宗案件合併,以書面形式處理。陳法官裁定,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顯示上訴委員會有何錯誤或程序不當的地方,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在2020年6月15日,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在誓章及書面陳詞,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所以來港避難。

分析及裁決

12.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4)     如批予延展上訴期限,答辯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申請人倘若提出上訴,須在法官作出判決的日期起計14天内提出上訴。陳法官於2020年6月15日作出判決,申請人在2020年9月23日在原訟法庭存檔相關傳票,逾期約兩個月[7],屬於嚴重逾期。

14.申請人在陳法官席前聆訊時,她解釋因沒有收到法庭郵寄的判決,其後才透過入境處職員得悉法庭的判決,當時已超過了上訴期限。

15.根據法庭的紀錄,陳法官2020年6月15日的判決,於判決當日寄出到申請人提供給法庭的地址,該郵件並沒有被退回法庭。再者,與訟人有責任向法庭提供,可適時收到法庭的信函及通知的地址,因地址無效而帶來延誤的一切後果,與訟人須自行承擔:見Re Hasmi Rizwan Imran [2018] HKCA 439第15段。

16.由於申請人的延誤沒有合理解釋,她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勝訴機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17.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8.在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9.陳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申請人這次申請,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因此,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申請許可,就陳法官2020年6月15日的判決上訴,撤銷她2021年2月5日的申請。

(關淑馨)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0] HKCFI 1138

[2] [2021] HKCFI 103

[3]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5]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6]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7] 2020年8月的法庭夏天休庭期不計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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