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Nguyen Thi Hong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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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21/2021 [2022] HKCA 8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2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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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1年4月15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彭法官」) 作出判決,拒絕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 駁回其就著免遣返保護聲請上訴的決定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021] HKCFI 964) (「該判決」)。 2.2021年8月3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 (「龍法官」) 拒絕批准申請人就該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2021] HKCFI 2080)。 3.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龍法官於2021年8月3日頒下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案件背景 4.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她於2015年7月14日由中國偷渡進入香港並於2015年7月23日向入境處自首。2015年10月2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彭法官在該判決第11至17段亦有扼要說明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本庭不再在此贅述。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在2016年8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1]、《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2],以及遭受迫害風險[3] 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處長亦在2017年3月7日發出進一步決定通知書,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4] 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3月26日,其上訴被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受到的待遇屬個人糾紛,不認為她返回越南會有任何被嚴重虐待或遭受迫害或酷刑的實質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她返回越南可尋求當地政府保護或於國內遷徒。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獲得免遣返保護的條件而駁回其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7.申請人於2018年6月15日存檔表格86及非宗教式誓詞,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她於非宗教式誓詞中指出,上訴委員會因申請人沒有醫療證據便主觀地判斷她受襲的傷勢不嚴重是不恰當,亦呈交她頭部受傷後留下疤痕的相片作參考。她亦認為上訴委員會引述的原居國資料與現實不符,而她因戶籍制限制不能隨便移居別處生活。 彭法官的決定 8.2021年4月15日,彭法官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3至17段解釋其判決理由。簡而言之,彭法官認為,根據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處長或上訴委員會衡量申請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證據的角色,而縱觀上訴委員會對證據的分析及給予的理由,上訴委員會並沒有犯下法律上的錯誤。彭法官不同意申請人所呈交的相片能顯示她的傷勢嚴重,亦不認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純屬主觀判斷或就原居國資料作出錯誤考慮。因此,彭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 龍法官的決定 9.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4) 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就本案而言,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月4日29日屆滿。申請人未有在上訴期限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而是於2021月6日23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由於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龍法官於2021年8月3日拒絕其申請。 本申請 11.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申請撤銷龍法官於2021年8月3日頒下的命令。依上所述,本申請會被視為申請人就該判決,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2.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只是重述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認為債主會因申請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她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 13.申請人亦於2021年11月30日呈交書面陳詞,當中只重申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背景事實。 分析及裁決 14.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見:Nguyen Thi Thu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2021] HKCA 1869 第12段及有關Vu Thi Suu的事宜 [2021] HKCA 986第8.1段。 15.依上所述,該判決的上訴期限於2021月4日29日屆滿。因此,申請人發出2021月6日23的傳票申請時,逾期近兩個月,屬於嚴重逾期。她須向法庭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勝訴機會:見Nguyen Thi Tuyet Le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2022] HKCA 115第15段。 16.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前述) 第14段已有詳述。 17.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申請人在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及書面陳詞只是重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該判決有何錯誤之處。她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19.在申請人未能證明她擬提出的上訴具有任何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她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1年11月17日的傳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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