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Tuyet Le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96/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anuary 2022 before 關淑馨 (Vice President), 區慶祥 (Justice of Appeal).
Civil procedure – extension of time for appeal – non-refoulement claim – judicial review – leave to appeal – Vietnam – creditor dispute – whether applicant showed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delay – whether proposed appeal had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four-factor test applied – delay of nearly 2 months – applicant failed to update address with court – no error shown in judge's decision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summons struck out
Legal issues: Extension of time for appeal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eal dismissed. Summons filed on 27 May 2021 struck out.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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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96/2021 [2022] HKCA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196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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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0年9月23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逾期提出司法覆核[1]。 2.2021年5月21日,陳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上述判決,逾期提出上訴[2]。 3.申請人於2021年5月27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及誓章,申請撤銷原訟法庭的命令。本申請可被視作就陳法官2020年9月23日的命令,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3至8段。 4.申請人是越南國民,她聲稱在2015年8月31日非法入境香港,2015年9月1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並於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傷害甚至殺害她。 5.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7年5月23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包括酷刑風險[3]、《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4]、《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5]以及遭受迫害風險[6]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代表她的當值律師的陪同下,申請人出席了2018年5月18日上訴委員會席前的口頭聆訊。 7.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債主沒有對她造成任何傷害,她所遭遇的對待並不屬於虐待,也沒有證據顯示她返回越南會遭遇屬於《人權法案》第三條所指的嚴重程度的傷害,或者會遭遇屬於《人權法案》第二條的風險。申請人的案件涉及的問題屬私人糾紛,跟她的種族、宗教、國籍、社團背景或政見均沒有任何關係。上訴委員會裁斷,申請人回國後可遷移到越南其他地區以避開債主。申請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的債主與越南政府有任何關係,令他們有能力在申請人的原居地以外的越南其他地方(例如胡志明市、河内、芒街市等)找到她。因此,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7月3日駁回她的上訴。 法官的決定 8.2019年1月14日,申請人在HCAL 122/2019案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重申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 9.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口頭聆訊,陳法官遂以書面形式處理她的申請。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限期届滿後超過三個月才提出申請,陳法官認爲她嚴重逾期,而且沒有提供任何逾期的理由,亦沒有提出任何司法覆核的理據。陳法官判斷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成功的機會,也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可解釋她的延誤,因此陳法官在2020年9月23日,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在誓章中,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所以來港避難。 分析及裁決 11.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通常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上訴期限: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申請人倘若提出上訴,須在法官作出判決的日期起計14天内提出上訴。陳法官於2020年9月23日作出判決,申請人在2020年12月3日才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逾期近兩個月,屬於嚴重逾期。 13.申請人在陳法官席前聆訊時,她解釋因沒有收到法庭郵寄的判決,其後向入境處職員報到時才得悉法庭的判決,當時已超過了上訴期限。 14.根據法庭的紀錄,陳法官2020年9月23日的判決,於頒發判決當日寄出到申請人提供給法庭的地址[7]。該地址與申請人後來在2020年12月3日存檔的傳票及誓章中所提供的地址不同,但申請人卻未曾存檔通知書,通知法庭更改送達地址。訟訴人有責任向法庭提供一個讓她可適時收到法庭的信函及通知的地址,訟訴人須自行承擔因地址無效帶來延誤的一切後果:見Re Hasmi Rizwan Imran [2018] HKCA 439第15段)。 15.由於申請人的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她須向法庭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勝訴機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16.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2018] HKCA 524)的判詞第14段中已有詳述。 17.在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陳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了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充份的理由。申請人在是次申請,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因此,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撤銷她2021年5月27日存檔的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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