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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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被告在提訊已承認控罪五和控罪六;第三被告在提訊時否認控罪八,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控罪一至四、七和八,經審訊本席已作出裁定。總括而言,裁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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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0/2020 [2022] HKDC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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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判刑聆訊只牽涉第一至第三被告。 2.第一至第三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如下:—
3.第二被告在提訊已承認控罪五和控罪六;第三被告在提訊時否認控罪八,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控罪一至四、七和八,經審訊本席已作出裁定。總括而言,裁決如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2月9日約233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BA276(以下稱「BA276」)停泊在油麻地海庭道2號海富苑海富商場停車場1樓(以下稱「停車場」)。他離開停車場前BA276沒有異樣。其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以及安裝在一部貨車登記號碼為FW375的鏡頭攝錄到在2019年12月10日2027時,第一被告駕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H5046(以下稱「WH5046」)進入停車場。WH5046停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下車。在2036時,兩人走向BA276,第一被告接觸BA276。在同日2103時,兩人離開停車場。於同日2150時,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停車場並發現BA276的右後玻璃窗破爛,沒有失去財物(控罪一和二)。 5.於2019年12月11日0505時,停車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駕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J2058(以下稱「WJ2058」)以及白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VJ459(以下稱「VJ459」)進入停車場。兩部私家車停泊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鄭國驅、陳永占(又名陳永霑)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朝BA276方向步行。到達BA276附近時,第二被告和該名身分不詳人士往停車場其他位置,第一被告和另外兩人留下,其中兩人伸手進BA276。第一和第二被告及後分別駕駛WJ2058和VJ459離開。於2019年12月11日1030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BA276失去一套行車記錄儀、一對藍牙耳機、一張停車場出入卡、一張折扣卡及一對刮水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朱紹麟的財產(控罪三)。 6.在2019年12月12日1320時,警方發現WJ2058。在1817時,控方第三證人和隊員看見第一被告和其女性朋友從安泰苑錦泰樓步出然後截停他們。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8952)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WJ2058的車匙及其他物品。控方第三證人遂分別以刑事損壞罪和偷竊罪向第一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及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處所進行搜查,發現並撿取第一被告犯案時穿的衣著和球鞋。及後警員在WJ2058發現一套行車記錄儀和一把開山刀(控罪四)。 7.於2019年12月12日,警方在街上發現VJ459並尾隨它。在1422時,VJ459在亞皆老街83號外停下。警員遂發現第二被告為司機,第三被告已下車。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8670)向第二被告調查,並作出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作出招認。 8.調查發現,第二被告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第二被告亦在使用VJ459時,並無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六)。控方第七證人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控罪。 9.控方第七證人後來在旺角警署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發現毒品(即6.48克晶狀固體内含6.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港幣25,300元及一些外幣。該些毒品市價為港幣3,350元(控罪七)。同日1828時,控方第八證人在VJ459搜出包括第二被告犯案時穿的衣服和鞋。 10.於2019年12月12日,第三被告在亞皆老街83號外被警方截停,及後被帶返旺角警署。控方第八證人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關乎控罪八的毒品(即14.1克晶狀固體内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港幣3,880元和一部手機。該些毒品市價為港幣7,290元。 11.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本席就每項控罪作出裁決,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此處不贅。第二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五和六,以及承認相關的案情。 刑事定罪紀錄 12.第一被告曾在16次聆訊被定罪,當中涉及23項與不誠實控罪有關;1項刑事損壞;以及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最後一次的定罪是於2020年7月31日判處,牽涉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串謀盜竊罪,分別被判處27個月和12個月監禁,12個月中的3個月與入屋犯法罪的27個月分期執行。 13.第二被告曾在11次聆訊被定罪,當中涉及14項與不誠實控罪有關;1項刑事損壞;以及7項與毒品有關,當中一次是販運危險藥物,判處日在2010年。第二被告最後一次的定罪是於2020年4月23日,涉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管有吸食工具,被判處監禁。 14.第三被告過往在4次聆訊被定罪,當中不涉及毒品。 求情 15.三名被告認同控方呈遞的經歷認證,亦作出補充和澄清。 第一被告 16.第一被告依賴控方呈遞的經歷認證書和刑事紀錄。法庭從控方的資料可見,第一被告現年43歲,曾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17歲兒子。被拘捕時報稱當紋身師。 17.第一被告其他的求情陳詞指他承認閉路電視和車輛記錄儀的證據,不需要控方嚴格舉證,其答辯態度省卻法庭時間。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沒有承認當中的人就是他,需要控方證人作出辨認。其做法只是沒有更不必要地要求控方嚴格舉證。無論如何,本席不會對其有任何不利的處理。 18.就控罪四,經庭上確認,本席理解辯方指審訊沒有證供證明第一被告確實會如何使用涉案的開山刀。而就著第一被告攜有涉案的開山刀的意圖,本席已作出裁決,見裁決理由書。 19.另外,第一被告要求控罪二、三和四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20.第二被告現年44歲,與前妻育有一名21歲兒子,兒子由前妻撫養。他與現任太太育有一名女兒。被拘捕時當散工。第二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的母親現時70歲。第二被告需要供養母親和給生活費給兒子,也要照顧太太和女兒,尤其是太太患有精神病。 21.辯方指控罪二和三的案情不算嚴重,亦提出同案第四和第五被告面對的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就控罪七,辯方指第二被告身上的$25,300被沒收,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辯方亦要求法庭輕判和因應所有控罪均是短時間內發生,希望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22.第三被告的證言及背景報告詳細交代他的背景資料。第三被告現年65歲,在香港出生。他有兩段婚姻,與現任太太關係不算緊密。他沒有子女。事發時,他與母親(當時年屆95歲)同住於李鄭屋邨。第三被告曾在理工大學進修應用社會科學文憑夜校課程,還有半年才畢業。他是個基督徒。被告曾當職業司機,在2016年因視力問題而不能繼續工作,需依賴每月5,000元綜援爲生。另外母親每月獲得5,000至6,000元綜援。 23.第三被告多年前開始吸食毒品。他後來曾成功戒除毒癮。可是在2016年,因朋友影響,他再次染上毒癮。 24.根據第三被告的證言,事發當日,他以3,820元購入毒品,成交後回家吸食。第三被告供稱當日購買的毒品足夠一個月使用。第三被告供稱被拘捕後便被還押,他呈上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被拘捕後不久,尿液樣本顯示有冰毒分解物。 25.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透露,在2021年12月11日獲保釋至12月29日期間,為他進行驗尿,化驗顯示第三被告再次接觸冰毒。對於感化官作出的戒毒療程提議,第三被告表現得搖擺不定。他表示已經被拘押良久,獲釋後多數留在家,希望能自己改過。感化官認為他重犯機會是高的。求情時,辯方表示第三被告願意參與住院式戒毒療程。 判刑理由 第一被告 26.控罪二為刑事損壞罪,此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接納就本案並沒有任何人受傷,亦在干犯案件時並沒有驚動他人,沒有任何人受驚。可是,受害人需要付上4,000元維修費和受到不便。辯方投訴受害人作供時提升維修費,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已作出合理和清楚解釋。 27.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損壞程度不算高,但第一被告顯然是在深夜或凌晨時分行事,而他是與第二被告共同行事。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所干犯的罪行有一定的預謀程度,這是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 28.就第一被告而言,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他否認控罪,不能得到刑期扣減。控罪二,第一被告被判12個月監禁。 29.控罪三是串謀偷竊罪,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和另外三名人士串謀從第一和第二被告數小時前由他們損壞的車輛偷竊車上的物品。正如本席的裁決理由書所述,他們經安排,到達時分工合作,行事時嘗試遮蓋容貌,行動迅速。 30.本席考慮了控罪三的案情,認爲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從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個不誠實罪行的慣犯,過往曾23次就著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至1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否認控罪,故此法庭判處第一被告就控罪三監禁15個月。 31.就控罪四,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涉案的開山刀,他有意圖用作傷害他人。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以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宗涉及違反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管有攻擊武器罪的刑期上訴時指出,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上訴人管有這些武器的意圖。 32.本席檢視了涉案的開山刀,該刀全長46厘米,刀鋒長33厘米,刀鋒銳利,有一定的殺傷力,可造成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第一被告把開山刀存放在他駕駛的車輛上,而他亦駕駛該車輛干犯其他控罪。雖然第一被告被捕時沒有使用該開山刀,但經小心考慮本案案情包括涉及的攻擊性武器、它的種類、性質、存放位置及第一被告管有的意圖,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得不到刑期扣減。本案也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控罪四,第一被告被判1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33.就控罪二,第二被告是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本席看不出兩人的罪責有何分別。本席經考慮,採納上文關於第一被告就控罪二的理由和量刑起點,判處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監禁12個月。 34.就控罪三,如上文闡述,第二被告與其他人士串謀從被損壞的車輛偷竊,法庭認爲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從第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個不誠實罪行的慣犯,過往曾14次就著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至13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否認控罪,故此法庭判處第二被告控罪三13個月監禁。 35.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五和六。就控罪五而言,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和監禁3個月。就控罪六,按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規定,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12個月,並且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6.無容置疑,無牌駕駛是極度愚蠢和危險的行為。第二被告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萬一發生交通意外,更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考慮過整體情況,雖然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在2019年12月10和11日均有駕駛車輛,但他面對的控罪的日期是12月12日,本席只考慮控罪指稱的情況。就控罪五,法庭以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扣減,故此監禁4星期。而控罪六,法庭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二被告認罪而獲得1/3扣減,刑期是3個月監禁。本席亦命令第二被告從今天起停牌2年。 37.至於控罪七,第二被告是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涉及的是俗稱冰毒,即6.48克晶狀固體内含6.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根據裁定的事實,第二被告被截停時,第三被告剛下車。本席已接納第三被告管有的毒品是來自第二被告,但是控方只控告第二被告從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故此法庭的量刑只會局限於控罪七的詳情上。 3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上至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6.44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約為5年7個月監禁。 39.雖然第二被告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是十一年前的事。本席以5年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否認控罪,因此判處第二被告控罪七監禁5年7個月。辯方指第二被告被沒收$25,300,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第三被告 40.涉案毒品(即14.1克晶狀固體内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分別載於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41.根據Wan Sheung Sum和 Mok Cho Tik案,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定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該考慮毒品的份量、收藏的方法、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是考慮還是毒品的份量,跟着法庭需要考慮減刑的因素。 42.本案所涉的毒品份量多,如果是販運的話,根據量刑指引刑期是介乎7至11年的監禁。本席採納16個月為量刑基準。第三被告被捕時管有兩包的毒品,雖然他只是與年屆95歲的母親同住,但他作供時指他案發時候仍然會碰見令他染上毒癮的朋友。加上他只是依賴綜援,到每個月月尾時,如果感受經濟壓力和母親不給他金錢,便有實質風險會因套現而讓毒品流入他人手上。本席考慮了當中潛藏散發的風險,把刑期向上調高8個月,至24個月監禁。 43.第三被告在審訊時否認販運危險毒品,但承認管有控罪指稱的毒品。雖然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但法庭仍給予他認罪後1/3的刑期扣減。 44.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被告在2019年12月12日被拘捕後,一直被扣押至今,剛超過24個月。在2021年12月11日的聆訊中,本席獲告知他的母親剛中風。本席認爲第三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已超過應面對的監禁刑期,加上其母親的情況,本席不索取戒毒所報告和准許他保釋外出,期間等候背景報告。雖然背景報告顯示他重犯機會高,但本席面對的問題是第三被告已經被羈留過長的時間,這是一個特殊的情況。本席處理的只是他面對的控罪,本席當然沒有忽視第三被告再次接觸毒品。本席平衡所有情況,認為判處長時間的緩刑令是適合的。本席命令第三被告面對的16個月監禁暫緩執行為期30個月。 總刑期 45.第一和第二被告面對多項被判監禁刑罰的控罪,該些控罪的性質不同,理應有分期執行的考量。但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判處以下刑期以反映各被告整體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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