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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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控罪書(即日期為2021年11月3日的《第三次再修訂的控罪書》,簡稱「控罪書」)上第一至第三被告,而控罪書上的第四和第五被告的案件已在其他審訊獲處理。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60/2020[2021] HKDC 15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0/2020

[2021] HKDC 1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運 (第一被告)
  香志強 (第二被告)
  劉廣強 (第三被告)
  鄭國駒 (第四被告)
  陳永占(又名陳永霑) (第五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
日期:  2021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Kwa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 H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m, Pun & Yipp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串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Conspiracy to take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至 [8]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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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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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控罪書(即日期為2021年11月3日的《第三次再修訂的控罪書》,簡稱「控罪書」)上第一至第三被告,而控罪書上的第四和第五被告的案件已在其他審訊獲處理。

2.第一至第三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以及相關的罪行詳情如下:—

(1)  控罪一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串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10日在香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一同串謀取用運輸工具,即登記號碼為BA276的私家車,以供他們使用;

(2)  控罪二訴第一和第二被告:刑事損壞,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10日,在香港油麻地海庭道2號海富苑海富商場停車場1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朱紹麟的財產,即登記號碼為BA276的私家車的右邊後側玻璃窗,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控罪三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串謀偷竊,詳情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11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鄭國驅、陳永占(又名陳永霑)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一套行車記錄儀、一對藍牙耳機、一張停車場出入卡、及一張折扣卡及一對刮水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朱紹麟的財產;

(4)  控罪四訴第一被告: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9年12月12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茵街與安秀道交界附近的公衆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5)  控罪五訴第二被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12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J459的私家車,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6)  控罪六訴第二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12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VJ459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7)  控罪七訴第二被告:販運危險藥物,詳情指第二被告於2019年12月1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6.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8克晶狀固體;及

(8)  控罪八訴第三被告:販運危險藥物,詳情指第三被告於2019年12月1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83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1克晶狀固體。

3.除了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五和控罪六,各名被告否認其面對的控罪,即控罪一至四、七和八。第三被告否認控罪八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2月9日約233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BA276(平治品牌,以下稱「BA276」)停泊在油麻地海庭道2號海富苑海富商場停車場1樓(以下稱「停車場」)。他離開停車場前BA276沒有異樣。其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以及安裝在一部貨車登記號碼為FW375的鏡頭攝錄到在2019年12月10日2027時,第一被告駕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H5046(福士品牌,以下稱「WH5046」)進入停車場。WH5046停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下車。在2036時,兩人走向BA276,第一被告接觸BA276。在同日2103時,兩人離開停車場。於同日2150時,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停車場並發現BA276的右後玻璃窗破爛,沒有失去財物(控罪一和二)。

5.於2019年12月11日0505時,停車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駕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J2058(本田雅閣品牌,以下稱「WJ2058」)以及白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VJ459(平治品牌,以下稱「VJ459」)進入停車場。兩部私家車停泊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鄭國驅、陳永占(又名陳永霑)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朝BA276方向步行。到達BA276附近時,第二被告和該名身分不詳人士往停車場其他位置,第一被告和另外兩人留下,其中兩人伸手進BA276。第一和第二被告及後分別駕駛WJ2058和VJ459離開。於2019年12月11日1030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BA276失去一套行車記錄儀、一對藍牙耳機、一張停車場出入卡、一張折扣卡及一對刮水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朱紹麟的財產(控罪三)。

6.在2019年12月12日1320時,警方發現WJ2058。在1817時,控方第三證人和隊員看見第一被告和其女性朋友從安泰苑錦泰樓步出然後截停他們。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8952)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WJ2058的車匙及其他物品。控方第三證人遂分別以刑事損壞罪和偷竊罪向第一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警誡下第一被告作出招認。及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處所進行搜查,發現並撿取第一被告犯案時穿的衣著和球鞋。及後警員在WJ2058發現一套行車記錄儀和一把開山刀。警誡下,第一被告作出招認(控罪四)。

7.於2019年12月12日,警方在街上發現VJ459並尾隨它。在1422時,VJ459在亞皆老街83號外停下。警員遂發現第二被告為司機,第三被告已下車。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18670)向第二被告調查,並作出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作出招認。控方第七證人後來在旺角警署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發現毒品(控罪七)和港幣25,300元及一些外幣。警誡下第二被告指毒品是自用的。該些毒品市價為港幣3,350元。同日1828時,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14240)在VJ459搜出現金、一張Shell油卡、第二被告犯案時穿的衣服和鞋。

8.同日1422時,第三被告被警方截停,及後被帶返旺角警署。 控方第八證人於1445時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毒品(控罪八)、港幣3,880元和一部手機。 警誡下第三被告保持緘默。 該些毒品市價為港幣7,290元。

9.控方亦依賴第一和第二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紀錄和會面紀錄。第一和第二被告爭議該些證據的自願性和公平性。相關的處理以交替程序處理。

辯方案情

10.辯方爭議的事項包括破壞BA276的人的身份;BA276是何時遭破壞;被告有否盜取交通工具的舉動或意圖;從BA276盜竊的人的身份。另外,第一被告爭議發現開山刀的情況或他是不知情;第二被告爭議發現毒品的過程;第三被告不爭議從他身上發現毒品,但他不是販運毒品,而是自用,他承認管有相關毒品。

11.於特別事項,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指警員致使他們不自願地作出招認;就算是自願作出的,辯方要求法庭行駛剩餘的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詳情見第一被告的《反對理由通知書》[MFI-D1-1]和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通知書》[MFI-D2-1])。

舉證責任及標準

12.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實控罪的責任,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項。控方就著每項控罪均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

13.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就控方打算呈遞的招認證據的呈納性提出反對,法庭就著特別事項的處理亦謹記舉證的責任全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下證實相關的招認證據(如有作出的話)(1)是第一和第二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和參與;和(2)兩名被告於相關時間並未遭任何警務人員施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當手段使他們合作就範作出承認。法庭亦須以同樣嚴謹的標準考慮本案是否有足夠理據使法庭行駛剩餘酌情權將法庭裁定為兩名被告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的招認或當中部分剔除。

14.另外,控方亦依賴案發時閉路電視 [P1] 和行車紀錄儀 [P2] 拍攝到的人物和情況;從被告搜到的衣物和鞋;控方證人在庭上作出辨認,來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有在現場出現和當時的行爲。根據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上訴庭指出4種情況,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以得出被告是否干犯罪行的結論。本案涉及案例指出的第一種和第二種的情況:(1)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事實裁決者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被拘捕時的樣貌);和(2)證人對被告有充分的認識,能從照片或片段上認出當中的人物。

15.上訴法院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事實裁決者須作出Turnbull指引。上訴法院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考慮因素包括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的機會等。

16.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8] HKCA 146指出,在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作出比較。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 [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18.另外,本席認爲Turnbull指引同樣適用於考慮控方證人對被告的認識而在庭上作出辨認的證據。

證據和證人證言

承認事實

19.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各方均承認的事實及證物的呈遞。本席不擬贅述承認事實的內容。

20.簡言之,控辯雙方承認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檔案 [P1] 及有關的截圖 [P1A(1-29)];FW375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得到的片段 [P2] 和有關截圖 [P2A(1-6)];停車場坪面圖;BA276沒有發現第一或第二被告的DNA或指紋;VJ459的登記車主非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被截停和從身上搜出毒品;以及控罪七和控罪八的毒品均是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相關的重量和市價。就著在WJ2058上發現的開山刀 [P29] 和刀套 [P29A],警方沒有為其掃取指模。

第一和第二被告的招認的證據

21.控方呈遞由控方第三證人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的口頭招認;控方第三證人稍後向第一被告作出的補錄供詞 [PP16-18];以及由控方第三證人和偵緝警員12745(控方第四證人)與第一被告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 [PP21以及其謄本PP21A]。牽涉第一被告的特別事項有四名控方證人,除了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還有偵緝警員13099(控方第六證人)和偵緝警長444(控方第五證人)。

22.就第二被告,控方傳召偵緝警員18670、14240和14487(即分別為控方第七、第八和第九證人)作供。控方第七證人在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作出口頭招認;證人稍後在旺角警署向第二被告搜身,及後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作出口頭招認;證人稍後向第二被告作出補錄供詞 [PP37];以及同樣由控方第七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的三次警誡錄影會面 [PP40以及其謄本PP40A;PP45以及其謄本PP45A;和PP47以及其謄本PP47A]。

23.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上述的證據的呈納性。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

24.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任職督察。他在停車場租用非固定車位供BA276停泊。於2019年12月9日約2330時,控方第一證人把BA276停泊在停車場的124號車位。他離開停車場前BA276一切正常,沒有異樣。證人遂於12月10日約2200時發現BA276的右後車窗被破壞,但是車門門鎖沒有被打開,車内物品沒有遺失。他報警求助。警方約於2230時到達,證人約於2300時離開現場,當時警員仍然在現場搜證(證人從相片 [P11(1-8)] 指出BA276的停泊位置和損毀情況)。

25.於2019年12月11日約1000時,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到停車場打算提取BA276前往維修時,發現BA276內一片凌亂。經點算發現遺失了一張Shell入油折扣卡、一張停車場出入卡、一套IRoadX9行車記錄儀、一對SOUL藍牙耳機和一套水撥。他原以爲遺失了一條豐田汽車電子鎖匙,後來在家發現該車匙。

26.控方第一證人供述他在12月10日當晚報警後,沒有就父親的發現再次報警。他只是通知案件主管關於失物的情況。他於報警當晚獲知是旺角刑事調查隊負責,當時旺角反黑組還沒有接手。他亦供述在12月10日當晚找維修報價,粗略估計港幣2,000元,但後來他另找別處進行維修,維修費為港幣4,000元。

27.控方在引領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作供時,因應證人指出他們未能説出失物有何特徵,沒有要求證人辨認由警方調查時搜出的懷疑失物。故此證人沒有辨認出及後搜到的行車記錄儀和Shell 折扣卡。

控方第三至九證人的證言

28.控方第三證人駐守旺角警區反黑組第一隊,他負責拘捕第一被告。他供述於2019年12月12日約1130時至1200時,就本案與反黑組第一隊的隊員接受接受警署警長張展雄訓示。他與控方第四至六證人被指示往秀茂坪安泰邨調查第一被告。他們四人在約1320時到達安秀道與安茵街交界,發現目標車輛即WJ2058停泊在路旁,車上沒有人。等候至約1700時隊員轉移至錦泰樓地下。約於1817時控方第三證人看見相信是第一被告和一名女子(後知是第一被告的女朋友),於是上前把其截停和表露身分。第一被告表示他身上沒有身份證,他的身份證留在WJ2058上,他自稱是「劉運」,並道出錦泰樓的住所編號,這與訓示的資訊脗合。控方第三證人遂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發現一條黑色車匙,獲知可以開啓WJ2058。搜身亦發現三張鎖匙扣形八達通。他把搜出的物品交予控方第四證人。

29.控方第三證人在1830時以刑事毀壞罪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被告回應說「BA276部車係我扑爛嘅」。及後,控方第三證人以車内盜竊罪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被告說「啲嘢係我偷嘅」。由於控方第三證人擔心第一被告逃跑,故爲他鎖上手銬。

30.於約1932時四名警員帶第一被告和其女朋友往1206室進行搜屋,控方第四證人搜出一對黑色面白色底球鞋、一件黑色衫、一條黑色褲和兩條車匙(福士品牌)(見相片集[P23(1-11)])。警誡下被告說「冇嘢講」。完成搜屋後,證人要求第一被告在其警員記事冊簽署確認沒有損失。過後,警員在2115時帶第一被告到安秀道與安茵街交界並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搜車。

31.搜車的程序由控方第五證人負責,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在場見證。於2130時開始搜查,2134時發現一部「車cam」型號為IRoadX9和現金。控方第三證人遂向第一被告就車内偷竊案施行警誡,被告回應「冇嘢講」。控方第五證人繼而搜出屬於第一被告的香港身份證和駕駛執照,及後搜出一把刀(見相片集[P23(1-29)]。於是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被告說「我不嘍仇家多,我咪買呢把刀放响車度,如果有仇家嚟斬我,我咪用呢把刀還擊」。

32.完成搜車後,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一被告往秀茂坪警署,控方第五證人留在現場看守WJ2058。控方第三證人在秀茂坪警署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P15] 和作出補錄供詞(共三份,即[PP16-18])。證人指三份補錄供詞均是準確的紀錄。第一被告後來簽收補錄供詞副本[PP19]。

33.於2019年12月13日零時許,控方第三證人帶第一被告往旺角警署。於0308時,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P20]。於0321時,控方第三和四證人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PP21,PP21A為謄本],控方第七證人在監控室觀察。完成會面後,被告簽收會面的光碟 [PP22]。

34.控方第三證人供稱他或其他人沒有向第一被告施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當手段。

35.控方第四證人同樣在案發時駐守旺角警區反黑組第一隊。於2019年12月12日,早上1130至1200時與隊員接受第一隊副主管偵緝警署警長張耀明訓示。訓示内容牽涉五名人士的個人資料、三部車輛(連車輛品牌和登記號碼)、案發地點、失物,等資料。張副主管亦提供一些相信是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控方第四證人與隊員接受訓示後獲指派與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六證人尋找一名叫「劉運」的男子。

36.於12月10日約1817時,控方第四證人獲控方第三證人通知他在錦泰樓地下發現一男一女。證人很快到達協助控方第三證人。他供述控方第三證人向該名男子調查(證人認出該名男子便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自己是「劉運」和説出身份證號碼。他的身份證不在身,留在停泊在附近的車輛上,車牌為WJ2058。他從旁觀察控方第三證人為第一被告進行搜身,過程中從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條本田車匙 [P12] 和三張八達通卡,證人把該些物品交予控方第四證人保管。

37.於同日約1935時,控方第四證人與隊員按控方第五證人指示,帶第一被告和同行的女朋友上位於錦泰樓的處所進行搜屋,由控方第四證人負責。他在第一被告的處所内搜出相信是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和球鞋 [P25-P27],以及兩條福士品牌的車匙。警員有為搜屋拍攝 [P23(1-11)]。第一被告在搜屋時被問及搜出的衣物,他保持緘默。

38.完成搜屋後警員帶第一被告前往停泊在安茵街與安秀道交界的WJ2058進行搜車。控方第四證人把先前由他保管的本田車匙 [P12] 交予控方第六證人,讓他打開車門進行搜車。搜車期間,控方第三和四證人與第一被告共同見證。控方第六證人從WJ2058逐一搜出一部IRoadX9的行車記錄儀、一個卡片套内放著屬於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和一把開山刀連刀套 [P29/P29A](亦見相片 [P23(15-20)])。

39.後來,控方第四證人以在搜查第一被告處所時搜到的福士車匙開啓車輛WH5046並進行搜車。經搜查沒有任何發現。

40.控方第五證人於2019年12月12日訓示時獲指派帶同控方第三、四和六證人作出調查。證人供述隊員截停第一被告後決定不進行搜車,是因爲當時與第一被告同行有一名女子,他認爲需要等候女性同事為該女子搜查,才能作進一步工作。在等候女警到場期間,另外一隊警員看守WJ2058,但是當時沒有任何警員看守被告的處所,故此證人決定由女警處理該女子後,先進行搜屋後才進行搜車。證人於整個搜屋和搜車的過程作出監視和指揮。

41.辯方指稱控方第五證人曾處理過一宗涉及第一被告於2018年年中發生的案件。證人供述他是在2018年12月24日才加入反黑組第一隊,他在本案行動前沒有見過第一被告。他是因加入該隊才看過一件案件的檔案,牽涉的人的名稱與第一被告相同。他是在第一被告被拘捕的幾天後才知悉該檔案的人和第一被告是同一人。證人供稱他沒有在訓示時看過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或自己的手機沒有該些片段。他只是在訓示時看過停車場閉路電視截圖。

42.控方第六證人同樣在12月12日早上接受訓示。證人指他認識第一被告,因爲他在2018年年中接觸過被告,所以在訓示時已經有印象。於同日約1817時,他和控方第三證人截停一名男子和男子的女朋友。他當時知道這名男子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表示其身份證留在車上,但他告知證人他的名稱和身份證編號。證人觀察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搜身,搜出的物品交由控方第四證人看管。證人供述及後他們等候女警到場處理被告的女朋友和進行搜屋。

43.完成搜屋後,四名警員帶第一被告到WJ2058進行搜車。搜車前車門是鎖上的。控方第六證人負責搜車,期間三名隊員和被告共同見證搜車的情況。控方第六證人供述他以控方第四證人先前保管的車匙開啓車門,以逆時針方向搜車。證人先從車的中控台發現一部IRoadX9的儀器 [P28]/[P23(21-24)],然後向被告展示,再由控方第三證人處理。證人遂於司機位車門門板的儲物間發現一個卡片套,内藏被告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他核對過身份證和控方第三證人的紀錄後,確定第一被告的身份,便把證件交回予被告。證人後來在司機位與車門間的罅縫發現一把開山刀(有刀套)[P29/P29A]。後來警員為搜車的情況拍下照片[P23(15-29)]。

44.控方於庭上播放證物 [P1] 片段,邀請控方第六證人觀看並指出影像顯示的人。證人能從片段認出第一被告,例如:—

(1)  Cam61停車場入口:2019年12月10日2028時,鏡頭顯示第一被告駕駛車輛拍卡進入;

(2)  Cam9停車場BA276停泊位置附近:2019年12月10日2036時,鏡頭顯示第一被告與一名男子行過;

(3)  Cam61停車場入口:2019年12月11日0505時,鏡頭顯示第一被告駕駛車輛拍卡進入。

45.控方第七證人同樣於2019年12月12日駐守旺角反黑組第一隊,他當日拘捕第二被告。他於當日早上接受訓示。訓示後,他和隊員包括偵緝警長33641、控方第八證人和控方第九證人留在警署工作。至同日約1355時,控方第七證人指他的上司獲知情報組警員發現車輛VJ459在大角咀,他們於是出發尋找。他們在約1414時,在旺角道與上海街附近,發現VJ459,於是連同情報組的車輛一起尾隨它。在到達亞皆老街83號外,VJ459停下,控方第七證人看見前座乘客位有人下車往洗衣街方向,偵緝警長33641指示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截停VJ459上的司機,偵緝警長和情報組人員截停該名乘客(後知是第三被告)。

46.控方第七證人到VJ459司機車門旁,表示他們是警察並喝令司機關掉車輛引擎和出示車牌。該司機遵照指示並下車,他表示身上沒有身份證,不知駕駛執照放在何處,他的名字是「香志強」(後知是第二被告)。證人遂向第二被告作出初步調查和施行警誡,罪行包括刑事毀壞、車内盜竊和外出時沒有攜帶身份證。第二被告回答道「我等錢使,睇下有無車可以偷」。由於第二被告四處張望,證人把他帶上手銬。因現場繁忙,故要盡快完成拘捕。證人跟從指示帶第二被告往旺角警署,控方第八證人駕駛VJ459往旺角警署。

47.控方第七證人和第二被告約於1435時到達警署。證人供述由於現場環境不許可搜身,故此他在回到警署報案室旁2號房便先作快速搜身,以確保第二被告身上沒有能作傷害別人的工具或違禁品。他在約1445時,在第二被告身穿的黑色外套 [P30]/[P51(1-6)] 搜出懷疑是毒品 [P4]/[P51(7-8)],於是拘捕並警誡第二被告,被告回應毒品是自用的。證人繼而搜查被告的手提包,沒有發現駕駛執照,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表示他的學習執照已經過期,他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即控罪五和六)。證人遂向值日官報道。

48.辯方指稱控方第七證人從第二被告再搜出港幣30,000元和一些屬於其他人的證件,建議被告以交換條件方式要求第二被告配合他的指導並招認本案控罪。言下之意,辯方指證人拿去港幣30,000元和不調查管有其他人的證件。證人否認指控。

49.控方第七證人於同日約1518時向第二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PP31]。警員從第二被告的手提包搜出一些港幣和外幣,港幣值25,300元 [P32]。警員沒有撿取外幣。同日約1808時,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押解第二被告到警署停車場見證警犬搜查VJ459,完成後由控方第八證人進行人手搜車。遂於同日約2100時,控方第七證人和警員15625提取包括從第二被告搜出的物品和衣物和鞋,進行錄影會面。被告的衣物包括一件綠色長袖外套 [P33]、灰色白底運動鞋 [P34](亦見相片 [P34(18-21)] 和一張油卡 [P35]。

50.控方第七證人在同日約2145-2155時向第二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PP36],然後進行補錄警誡供詞 [PP37]。補錄完畢,被告簽收副本 [PP38]。控方第七證人及後在2019年12月13日再次向第二被告作出調查。他在約0049時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PP39],遂在0100-0151時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PP40](謄本[PP40A])。會面完成後,被告簽收光碟副本 [PP43]。

51.於12月13日下午,控方第七證人向第二被告調查。他於1613時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PP44],及後向被告進行會面,包括關於控罪五和六的指控。於1713-1733時,證人向第二被告作出警誡錄影會面 [PP45](謄本[PP45A])。完成後,第二被告簽收光碟 [PP46]。控方第七證人繼而向第二被告進行另外一次警誡錄影會面 [PP47](謄本[PP47A]),完成後被告簽收光碟 [PP50]。控方第七證人於錄影會面中向第二被告展示與案有關的證物。證人供述於整個處理第二被告的時候,沒有人向第一被告施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不當手段。

52.控方第八證人供述在2019年12月12日下午接到指示行動。於1422時尾隨VJ459到亞皆老街83號外,看見有人從乘客位下車(後知是第三被告)。證人與控方第七證人證人截停司機,即第二被告。後來控方第七證人處理第二被告,控方第八證人負責駕駛VJ459回旺角警署。停泊車輛後,證人與控方第九證人帶第三被告上警署9樓調查。根據承認事實,控方第八證人在約1445時在第三被告穿的恤衫搜出毒品 [P6]/[P51(9-19)]。被告拒絕在證物袋上簽署。

53.於同日約1808時,控方第八證人帶第二和第三被告到警署停車場見證搜查VJ459。證人以他保管的車匙(扣上細八達通[P42])開啓車門。經警犬隊搜查沒有發現,遂由控方第八證人搜查。他在VJ459上搜出數百元港幣現金、Shell油卡、一雙灰色白色底運動鞋 [P34]、綠色長袖外套 [P33]。控方第八證人事後為本案證物拍照。

54.控方第八證人供述他帶第三被告前往值日官位置報告時,控方第七證人和第二被告已經在這位置等候。因此他們與控方第七證人和第二被告相見乃屬偶然而不是約定的。控方第八證人否認曾聽過第三被告說他是從第二被告買毒品。

55.控方第八證人指第三被告不是當天訓示中的目標人物。第三被告在12月13日清晨時分曾前往醫院。

56.控方第九證人供述在12月12日下午在亞皆老街83號,按照指示駕駛警方車輛回旺角警署。回到警署後,看見控方第八證人駕駛VJ459到達,他與控方第八證人匯合。他沒有為意控方第七證人有否接觸過VJ459或拿取黑色外套。證人表示他不知道其他隊員已在行動當日的較早時間拘捕了第一被告,他是後來才獲告知此事。

獲呈堂的錄影片段

57.控方依賴證物 [P1] 和 [P2],分別的檔案名稱和號碼在 [MFI-P-1] 中詳列。經控辯雙方協商,法庭播放證物中部份片段。控辯雙方不爭議 [P1] 不同鏡頭的實時播放時間是一致的,而 [P2] 的實時播放時間比 [P1] 的快1分28秒。根據控方於庭上播放的片段,和控辯雙方承認兩個片段的時差,本席先有以下觀察(順時序):—

人物

男子1: 髮型為兩側非常短(見青),頭頂部分較長;皮膚偏黑;穿黑色短袖T恤(同一容貌男子曾在其他情況穿黑色長袖衣服)、長黑色運動褲、黑色白底球鞋。男子1A穿的球鞋和長褲與男子1相同,步姿與男子1相似;不同的是穿黑色連帽雨衣。男子1B穿的球鞋和長褲與男子1相同,步姿與男子1相似;不同的是穿黑色連帽外套。

男子2: 短髮;皮膚偏黑;穿軍綠色連帽外套,手袖上有一個白色圓形章,中間有黑紅色點;黑色長褲;灰色白底運動鞋。

男子3: 短髮;穿黃色連帽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鞋。

男子4: 短髮;穿黑色衛衣,左胸口位置有藍色圓形圖案,上衣背面有藍色圓形圖案;“三個骨”牛仔褲;白色運動鞋。

男子5: 短髮;穿黑色衛衣;藍色牛仔褲;白色鞋,有品牌圖案;右肩至左腰掛著斜袋。

車輛

WH5046:黑色福士兩門轎跑車,車尾有定風翼。

WJ2058: 黑色本田雅閣四門房車,紅/銀色本田車章(與相片[P23(12-13)]相同)。

VJ459: 白色平治兩門轎跑車(與相片[P41(1-5)]相同)。

(除非另外表明,男子1至男子5的衣著和隨身物品沒有改變,如上所描述。 實時時間為[P1]的實時時間。)

日期/
實時時間
證物/
鏡頭
事情/觀察 檔案名稱/
截圖
10/12/2019
20:27:38-
20:28:00
P1/C61
P1/C62
男子1駕駛WH5046拍卡進入停車場。 C61 2027.wmv
C62 2027.wmv
P1B(1-2)
20:29:21-
20:30:53
P1/C9 WH5046駛到BA276前(通道盡頭)停下,再倒後行駛,遂往停車場別處。BA276的右後車窗沒有受破壞。 C09 2029.wmv
P1B(3-4)
20:31:05-
20:33:15
P1/C10 WH5046駛到停車場另一處,倒後泊進地上車位號碼為141號左旁第6個車位。 C10 2028.wmv
P1B(5)
20:36:14-
20:37:55
P1/C9 男子1和男子2一同步向BA276。男子2有講電話的動作。兩人邊行邊四處張望。 C9 2029.wmv
P1B(6)
P2 於20:36:24,男子1和男子2出現於P2鏡頭,清楚顯示兩人衣著。兩人進入BA276旁的逃生門。 2019_1210_
203521_1.mp4
P1/C9 於20:37:18時,鏡頭拍攝不到兩人。BA276的右後車窗沒有受破壞。 C9 2029.wmv
P1/C9
P2
於20:37:47時,男子1A(穿黑色雨衣)從BA276附近逃生門步出,在BA276前橫過(畫面左至右)至BA276左車頭角停步並掉頭,有望向BA276,再在BA276前橫過(畫面右至左)。於20:37:59時,男子1A(穿黑色雨衣)步行至BA276的右邊車身(即後來發現被破壞車窗的一邊)。約6秒後離開並進入逃生門。 C9 2029.wmv
P1B(7-8)
2019_1210_
203821_1.mp4
21:01:20-
21:01:47
P1/C61
P1/C62
男子2駕駛VJ459拍卡進入停車場。 C61 2101.wmv
C62 2101.wmv
P1B(9-10)
21:02:41-
21:04:19
P1/C10 WH5046仍然停泊在同一個車位。VJ459駛至WH5046前並停下,男子1從VJ459左乘客車門下車並步向WH5046的司機位旁,登上司機位。VJ459離開。遂WH5046的車燈亮起,於21:03:30時WH5046駛離該車位。 C10 2101.wmv
P1B(11)
21:03:40-
21:05:12
P1/C63 於21:03:49時,男子2駕駛VJ459拍卡離開停車場。 C63 2103.wmv
P1B(12)
P1/C63 於21:05:04時,男子1駕駛WH5046拍卡離開停車場。 C63 2103.wmv
P1B(13)
21:50-22:00 控方第一證人發現BA276的右後車窗被破壞。
11/12/2019
05:05:00-
05:05:47
P1/C61
P1/C62
於05:05:13時,男子1(穿黑色長袖衣,衣袖有白色條子)駕駛WJ2058拍卡進入停車場;於05:05:40時,男子2駕駛VJ459拍卡進入停車場。 C61 0505.wmv
C62 0505.wmv
P1B(14-17)
05:06:10-
05:16:39
P1/C8
P1/C9
於05:06:45時,WJ2058駛過鏡頭,於05:06:49時,VJ459尾隨WJ2058,兩車往BA276的方向,然後往右轉。 C8 0506.wmv
C9 0506.wmv
P1B(18)
P1/C7
P1/C5
於05:07:22-05:08:10時,WJ2058駛過畫面,分別兩次嘗試後退再前駛。VJ459在WJ2058後方行駛,遂停泊於一個車位内。 C7 0506.wmv
P1B(21)
C5 0506.wmv
P1/C4 於05:08:04-05:08:11時,WJ2058車頭駛進一個車位。 C4 0506.wmv
P1B(19)
P1/C5
P1/C4
P1/C7
於05:09:10-05:09:30時,男子1B、男子3和男子5始站在WJ2058司機位一邊的車身外,繼而往BA276方向步行一段短路程,途中轉往停車場別處。 C5 0506.wmv
C4 0506.wmv
P1B(20)
C7 0506.wmv
P1/C4
P1/C7
於05:09:59-05:10:09時,男子1B往BA276方向步行。 C4 0506.wmv
C7 0506.wmv
P1/C7 於05:10:07-05:10:30時,男子2從VJ459的司機位下車,男子5在其後方等候。男子5匯合於白色車旁的男子3。於05:10:31-05:10:50時,男子2與男子4往BA276方向步行。 C7 0506.wmv
P1/C5 於05:10:30-05:10:46時,男子3與男子5一起在白色車旁邊,再在05:10:47兩人離開往BA276方向。同時三名男子出現於鏡頭另一邊往BA276方向(至05:11:00時)。 C5 0506.wmv
P1/C8 於05:10:54時,男子1B(穿黑色連帽外套)往BA276方向步行。 C8 0506.wmv
P1/C7 於05:11:04-05:11:11時,男子3和男子5往BA276方向步行。 C7 0506.wmv
P1/C8 於05:11:17-05:11:25時,男子2和男子4步行往BA276方向。 C8 0506.wmv
P1/C9 於05:11:20-05:11:30時,男子1B步行往BA276方向。 C9 0506.wmv
P1b(22)
P1/C4
P1/C9
於(C4)05:11:26-05:11:32時/(C9)  05:11:44-05:11:49,男子2和男子4往BA276方向步行。 C4 0506.wmv
C9 0506.wmv
P1B(23)
P1/C8
P1/C9
於05:11:26-05:12:20時,男子3和男子5步行往BA276方向,並在BA276車頭位置附近停下。BA276的右後車門還未打開。 C8 0506.wmv
C9 0506.wmv
P1B(24)
P1/C9 於05:12:22-05:12:55時,男子3(帶上外套的帽)、男子5和一名深色衣服男子(男子1B或4)在BA276旁接觸BA276並徘徊。BA276的右後車門還未打開。 C9 0506.wmv
P1B(25)
P1/C8 於05:13:35-05:13:43時,BA276的右後車門已被打開,有人站在BA276的車頭和有另一人在BA276旁的逃生門出現。 C8 0506.wmv
P1/C9 於05:13:48-05:13:50時,BA276的右後車門已被打開,男子2、男子3(帶上帽)、男子4和男子5在BA276旁徘徊。 C9 0506.wmv
P1B(26)
P1/C9 於05:13:51-05:14:10時,男子3(帶上帽)從BA276的右後車門探身入車内;男子4和男子2離開BA276;男子5在BA276車頭旁。於05:14:10-05:14:20時,男子1B在BA276後方靠墻位置出現。 C9 0506.wmv
P1B(27)
P1/C8 於05:14:12-05:14:27時,男子4逆BA276方向步行。 C8 0506.wmv
P1/C8 於05:14:48-05:14:52時,男子2接著男子4,同樣逆BA276方向步行。 C8 0506.wmv
P1/C8 於05:14:54-05:15:04時,有三名人士在BA276右邊車旁站著和接觸BA276的右邊車身,期間先後有兩名人士(穿黑色衣物)往逃生門去。 C8 0506.wmv
P1/C9 於05:15:11-05:15:26時,男子3
(帶上帽)從BA276的右前車門探身入車内,男子1B在逃生門等候。男子3(帶上帽)離開時手持物品,遂與男子1B進入逃生門。
C9 0505.wmv
P1/C8 於05:15:27-05:15:27時,男子2步行往BA276方向,停步於一度玻璃門。 C8 0506.wmv
05:48:20-
05:49:32
P1/63 於05:48:20-05:48:39時,男子2駕駛VJ459拍卡離開停車場。 C63 0547.wmv
P1B(28)
P1/63 於05:49:20-05:49:31時,男子1(穿黑色長袖衣,衣袖有白色條子)駕駛WH5046拍卡離開停車場。 C63 0547.wmv
P1B(29)

58.本席在觀看片段 [P1] 和 [P2] 時,除了觀察到上述牽涉的人物的外貌、衣著/鞋、步姿、攜帶的物品;牽涉的車輛的車牌號碼、品牌、顔色;亦有依靠其他環境如停車場内的入口/出口標記、其他車輛的位置(尤其是顔色比較鮮艷或車身有字或花紋的車輛)、車位號碼,來辨認位置和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就停車場的位置作出一些辨認。

59.根據不爭議事實,WH5046和WJ2058的車主是連國城;VJ459的車主是余清極。控方調查後把相關車匙歸還給他們。

60.根據控方證人所述,警員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WJ2058的車匙;稍後在處所搜出WH5046的車匙;搜查WJ2058時搜出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第二被告被截停時,駕駛著VJ459。VJ459上擺放指稱是第二被告的外套和球鞋。

特別事項的裁決

61.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上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各被告在獲得法律意見和知悉他們的權利後,兩人均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但控辯雙方呈交《承認事實(2)》[D4]。順帶一提,在本席作出呈堂性的裁決後,第二被告申請重召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聽罷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批准此申請,兩名證人再次作供。故此,本席重新考慮第二被告的特別事項。本席經考慮後裁定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上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在獲得法律意見和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

第一被告的特別事項

62.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畢竟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63.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雖然參與拘捕第一被告,但是他們當天各自有不同的崗位和職責。第四證人主要負責搜屋和保管證物;第五證人負責帶領和指揮三名隊員;第六證人負責搜查WJ2058。

64.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供述由於工作繁忙,他是在2020年2月11日才就本案作出證人供詞。此供詞長達79個段落,以電腦編寫。第一和第二被告代表律師在盤問時指出控方第三證人在供詞内以三種方式來稱呼自己,分別是「我」、「本人」和「偵緝警員18952」。辯方指證人的供詞是以其他隊員的供詞的電腦檔案作「剪貼」,故此自稱「偵緝警員18952」。證人雖然否認此事,但本席留意到從辯方列舉供詞的多個部分,發現證人多處以「偵緝警員18952」自稱,只有約八處是以「我」或「本人」自稱。此情況甚爲奇怪。證人辯稱這是「手民之誤」,他的習慣是在自己的供詞以「偵緝警員18952」自稱,因爲這樣做會清晰點。

65.可是,本席留意到證人的記事冊(即 [P14]),他單純以「我」來自稱,沒有出現「偵緝警員18952」。證人指他手寫時是用「我」,電腦編寫用「偵緝警員18952」。本席難以理解此説法。正如供詞内仍出現上述三種表述,這與證人指我手寫我心的説法不能磨合。另外,本席不認爲以「偵緝警員18952」作自稱會比以「我」或「本人」更清晰;相反,在衆多段落中,同時出現很多其他隊員的編號,而混合其他隊員編號時以「偵緝警員18952」作自稱更加會令讀者混亂,不會更清晰。再者,縱使控方第三證人明瞭「手民之誤」的意思,他未能解釋「我」、「本人」和「偵緝警員18952」三者中那個是錯別字或表達上有錯誤。就著此議題證人表現得支吾以對。

66.按上段,本席認爲控方第三證人於事後兩個月作出的供詞有可能是從其他地方抄襲或剪貼。再者,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道出他怎可能在兩個月之後仍能作出長達79段的供詞,尤其是證人在主問時連他向第一被告三次施行警誡所說的説話,也統統忘記了,需要多次申請閲讀相關文件才能道出。由此可見,證人是否如他所述將罪行分開有序地向第一被告作出警誡存有疑點。本席更加認爲證人就供詞出現的古怪情況的辯稱,是爲了隱瞞而作出的。

67.至於警誡錄影會面,控方第三證人供述在12月12日早上接受訓示時,得知第一被告是近期活躍於西九龍的偷車和車内盜竊集團。但是他們獲得的指示並不涉及偷車。在控方第三證人截停、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至進行錄影會面的時段,證人沒有就偷車指控向被告作出調查。可是,在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承認他事發時是想偷BA276,控方第三或第四證人沒有即時或適時警誡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供稱他當時忘記了作出警誡。控方沒有問及控方第四證人關於就偷車罪作出警誡的事宜。本席認爲此情況對第一被告不公平。

68.再者,本席留意到會面的時間已是凌晨3時許,第一被告會面期間不時表露疲態。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能繼續。雖然被告均表示他能繼續,但是本席認爲以當時的情況,實在沒有特別理由需要於該時間進行102分鐘的會面。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急切性。故此,就算警員沒有以任何不妥當手法致使第一被告參與會面,被告當時的狀態和回應有混亂的地方,如一方面承認平治車輛(VJ459)是屬於他的;另一方面說自己從未駕駛過平治車輛(BA276)。本席認爲當時向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是不公平的。

69.另外,雖然控方第四至六證人於12月10日有參與關於第一被告的調查,但是他們各自負責其他事情。如他們供述,他們沒有專注第一被告作出口頭招認時的情況。故此他們的證據不能協助控方確立口頭招認和補錄供詞的自願性。

70.控方肩負嚴格的舉證責任。就著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供詞,按上文分析,本席認爲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質素欠佳。本席未能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聲稱的口頭招認和補錄供詞是被告自願地作出。就著錄影會面,本席認爲按上文所述原因,就算第一被告是自願參與會面,但如把會面紀錄呈納的話會對被告不公平。本席行使酌情權把警誡錄影會面剔除。故此,總括來説,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作出的所有招認證據,證物歸還予控方。

71.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就搜屋的記事冊 [PP14],此内容與特別事項無關,控辯雙方同意該證物正式呈堂。

第二被告的特別事項

72.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載於「反對理由」(MFI-D2-1),此處不贅。被告行使他的權利,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在重召兩名證人後,第二被告同樣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對他的選擇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畢竟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73.辯方表示12月12日在亞皆老街83號外,突然有兩部車輛夾著被告駕駛的VJ459並把其截停。控方第七證人喝令被告下車,得知被告的名稱後說他的名字在辦公室告示板上出現,是通緝犯。辯方亦投訴證人沒有警誡被告和爲他帶上手銬,使被告驚慌。

74.本席經細心考慮,認爲當時警員截停已停下的VJ459和著令第二被告下車的情況沒有任何不妥當。控方第七證人因應被告的表現帶上手銬亦是無可厚非。證人表示他有施行警誡,他在庭上的示範顯示在短時間内能做到他供稱的警誡詞。證人指他沒有為意被告的名字有否出現在告示板,他否認有説過辯方指稱的説話。本席認爲就算被告感覺驚慌,只是因爲自己或其他非由警員作出的行爲而產生的。況且,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真的覺得驚慌。本席不接納警員有作出任何不妥當行爲致使被告感覺壓迫或有任何不自願的情況。

75.辯方指回到旺角警署後,控方第七證人繞過應有程序,選擇先進行搜身而不帶第二被告見值日官,並在停泊在警署停車場的VJ459拿取内藏毒品的黑色外套,改稱被告當時穿的是黑色外套而不是沒有毒品的綠色外套。辯方更指出控方第七證人搜出港幣30,000元現金和不知名人士的證件,誘使或建議被告就本案和搜出的毒品作出招認,跟從他2014年牽涉的案件的做法。辯方說當時控方第七證人透露他對遊行人士有怨恨和要對付他們,令他害怕。

76.根據控方第七證人,在拘捕現場未能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故此在未見值日官時便需要檢查身上有沒有違禁品或傷害人的工具。控方第七證人供述被告穿的是黑色外套,他發現毒品後便施行警誡。本席看不出控方第七證人如何能預知車内的黑色外套有毒品而去拿取來加諸於第二被告身上。辯方的指控難以成立。

77.至於辯方指稱控方第七證人令30,000元不翼而飛及不調查被告藏有別人的證件,此指控非常嚴重,但匪夷所思。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投訴被盜取金錢。何況,如果證人真的搜出別人的證件,此乃嚴重罪行,本席看不出爲何證人會不向被告進行調查。辯方的投訴子虛烏有,本席拒絕接受。

78.根據控方第七證人所述,他在2014年還沒有從警察訓練學校畢業,他不知道有辯方指稱的2014年案件;他沒有印象告示板有被告的名字。關於指稱的對遊行人士不滿,證人否認有説過。本席不明白這與被告有何關係,更加看不出對其回答調查的問題的自願性有任何關係。

79.辯方指稱數名警員在提取會面紀錄前對第二被告施襲,並要求他指證第一被告,不然便自己附上所有責任,將來一見到他就拘捕他。辯方聲稱被告是不自願地參與補錄會面和錄影會面。被告不清楚自己的權利。

80.本席從第二被告參與的三次錄影會面留意到,他能舉例説出權利,以及自然和流暢地作答問題,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從他的肢體動作,本席看不到他有曾被襲擊的端倪。本席席前沒有任何綫索被告曾被毆打。被告亦沒有在會面指證第一被告,反而指證如叫「阿發」的人。若然警員有作出這樣建議迫使被告就範,明顯被告沒有就範。故此,本席不接納辯方作出的指稱行爲。第二被告的答案詳細,本席不接納他的回應是被教導出來的。

81.在重召控方第七證人作供時,辯方指出證人是在一張紙張上寫上答案 [PP52],第二被告於錄影會面時跟從和讀出。辯方向證人展示 [PP52],證人在庭上看著 [PP40] 片段時,以及對照 [PP40A],道出他是一邊聽被告的作答、一邊寫 [PP52]。本席亦細心觀察,證人在鏡頭下於紙張上書寫被告的答案的位置,是能對應 [PP52]上相關的位置,如「日本田」、「CL9」等。故此,[PP52] 並非如辯方所指早已寫好並指示被告跟從其内容回答問題。

82.本席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在現場和警署報案室旁的房間作出的招認、補錄供詞和三次錄影會面,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如有作出)。本案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述其中或全部的招應,也沒有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案所述的情況,需要本席給予特別事項議題進一步的裁决理由。故此相關證據和證物獲正式呈堂。至於第二被告當時有沒有作出如此招認,下文處理,因為在這階段本席只需要決定「呈納性」這議題。

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回應

83.根據控方第七證人,他於截停第二被告後,向被告就三項罪名作出警誡,被告說:「我等錢使,睇下有無車可以偷」。及後證人為被告進行補錄供詞,確認上述回應 [P37]。而在警署為第二被告搜身時發現毒品,被告警誡下稱「啲冰毒我自己食嘅」。

84.第二被告參與共三次錄影會面。於第一次會面[P40/P40A],第二被告有以下説法:—

(1)  被告澄清現場的回應是指「睇下車上有無財物」。

(2)  他在12月10日與認識了不久的朋友看看海富停車場附近有沒有車輛有財物可以盜取。

(3)  他是乘坐朋友(名字是「阿發」)的車進入停車場,已忘記車牌號碼,車廠是Honda本田,黑色的私家車。

(4)  進入停車場後,看見一部平治(忘記了車牌登記號碼),然後以硬物破壞後座車窗,然後離開。

(5)  他事前在停車場外停泊自己車輛,即平治私家車登記號碼VJ459。他再取自己車輛載「阿發」上停車場取車。

(6)  他與「阿發」大約幾個小時後再見面,他們和另外三名朋友同意返回海富苑停車場看看剛被破壞的平治有沒有被發現,如沒有的話就盜取財物。在停車場的人共有五個,均是不熟識的朋友,亦忘記他們的名字。

(7)  他看不見亦不知道朋友做甚麽或取走了甚麽,雖然當時的共識是可以分享財物,但是最後沒有分財物。然後他們離開停車場。

(8)  被告確認撿取的綠色外套,即 [P33];灰色運動鞋,即 [P34],兩件物品均是事發時穿著的。

85.於第二次會面 [P45/P45A],第二被告有以下説法:—

(1)  被告確認早前就著被拘捕和警誡後作出的口頭回應,即「啲冰毒我自己食嘅」。

(2)  他是在兩天前大角咀一個公園買該些毒品的,價錢為港幣1,500元。

(3)  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每天食用0.5克。

(4)  他有散工工作,平均每天收取港幣400至500元。

(5)  他認識第三被告,家住長沙灣李鄭屋邨。

(6)  他不清楚在第三被告身上有毒品。

86.於第三次會面 [P47/P47A],第二被告有以下説法:—

(1)  被告確認涉案毒品是在他被截停和拘捕時穿著的黑色外套被搜出來。

(2)  他指在身上搜出的港幣25,300元是出糧的錢。

無需答辯陳詞

87.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和控罪二作出無需答辯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拒絕接納陳詞,並裁定三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即控罪一至四、七至八的表面證據成立,三名被告需要答辯。第一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和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第三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的證言

88.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畢竟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證人。本席不會對他不作供而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第三被告選擇作供。

第二被告傳召的證人

89.第二被告傳召李燕嫦女士。李女士年屆70嵗,居住於海富苑海嵐閣多年。她在約2010或2011年經朋友認識第二被告。她亦認識一名叫「劉運」的人。第二被告經常上她的家,幫手修理物件、閑聊、探望她的犬隻。「劉運」也曾上過她的家,他每次均是與第二被告一起,不會單獨上來。

90.李女士供述在她是在第二被告被拘捕後約一、兩天獲第二被告的女朋友告知被告被拘捕。她指第二被告好像在被拘捕前一、兩天的晚上和凌晨有上過她的家。

91.盤問下,李女士表示第二被告與其他人上來,她通常不會參與他們的談話,反而會留在房間。第二被告會不定時給她錢,每次約1,000元,用作買食物。她不清楚第二被告幹甚麽工作,收入何來。她只知道第二被告與母親住在青衣區。

第三被告

92.第三被告現年65歲,在香港出生。他的太太身在内地,沒有子女。事發時,他與母親(當時年屆95歲)同住於李鄭屋邨,各自佔用一個房間。第三被告曾於1992-1996年間在理工大學進修應用社會科學文憑夜校課程,還有半年才畢業。他是個基督徒。被告曾當的士司機,2016年因眼睛問題而不能繼續,需依每月5,000元靠綜援爲生。另外母親每月獲得5,000至6,000元綜援。

93.第三被告於2016年退休後,在公園下棋時認識一位朋友。後來該名朋友邀請他到其家,叫他試食冰毒。第三被告供述他自此開始染上吸食冰毒習慣。他會以加熱玻璃樽内的冰毒並以吸管吸食;或放毒品在錫紙上加熱並吸入發出的煙,俗稱「追龍」。他供述他沒有特別嗜好,生活節儉,但是他對打麻雀特別有心得,贏多輸少,故此他有錢支持吸食冰毒習慣。他通常每天吸食兩次,共約0.5克,但是不一定需要每天吸食。他趁母親不在時才吸食。母親知道他吸食毒品後,若發現吸食工具,初時會扔掉吸毒工具。但後來她放棄了,還會在被告多番懇求而給他錢買毒品。

94.第三被告供述他經一位吸食冰毒的朋友認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他其中一個毒品貨源。2019年12月11日,第三被告下午往旺角一所麻雀館打麻雀,至晚上9時許,他贏了4,000元,故此身上有約7,000-8,000元。於是他致電第二被告要求提供毒品,唯第二被告說他沒空,著第三被告等他。最終當晚得不到毒品。當時家裏還有約0.3-0.4克冰毒。翌日9時許起床,第三被告致電第二被告要求毒品,第二被告著他在海富苑等他。於是第三被告在11-12時到達海富苑海嵐閣,第二被告到下午2時許才到達。到達後,第三被告登上第二被告駕駛的車輛,遂進入海富苑停車場,然後交收兩包冰毒[P6],價錢為3,820元。成交後第三被告打算回家吸食,第二被告提出載他到旺角轉車。第三被告供稱當日購買的毒品足夠一個月使用,全都是自用的,不會分給別人。

95.第三被告供稱被拘捕後便被還押,他呈上一份驗尿報告 [D7],報告顯示被告被拘捕後不久,尿液樣本顯示有冰毒分解物。

證供分析和裁斷

9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人的證言、證據、證物、控辯雙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97.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三名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縱使審訊時因應辯方案情而透露第一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過往曾牽涉警方調查,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由於第二被告傳召證人,以及第三被告選擇作供,若就爭議事項他所講的是屬實,又或可能屬實,這意味著控方未能證案至相關標準。

98.本案涉及六項抗辯的控罪,本席在處理每一項控罪時會獨立地考慮對牽涉的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同時,就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五和六,本席在此不作任何考慮。

9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辯方證人的證言分析和裁斷

100.為第二被告作供的李女士道出第二被告在海富苑出現的可能性。李女士已盡力回憶第二被告在控罪指稱的日期曾到過她的家。可是,李女士未能清晰和準確地道出確實的時間或日子。再者,根據她的證言,就算第二被告真的上她的家,她也不會全程與第二被告接觸。她亦説不出第二被告被拘捕前一、兩天探訪時做過甚麽,或逗留多久。她的證言只解釋第二被告到海富苑的其中一個原因。總括來說,其證言與受爭議的事項沒有直接關係。

第三被告的證言分析和裁斷

101.第三被告方面,由於他指出涉案毒品來自第二被告,故此遭受猛烈評擊。經第二被告代表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4條的申請,法庭批准第二被告一方盤問第三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三被告於2020年干犯刑事恐嚇罪;於2010年干犯盜竊罪。

102.第三被告被質疑他沒有足夠金錢支持吸食冰毒的習慣。按他與母親的月入,賭博沒有必勝,毒品價格(承認事實),他不能支付每天吸食0.5克的分量。第三被告作出合理的回應。控方和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批評第三被告證言,例如他是用何等工具吸毒;爲何不好好收藏工具;母親每次看見工具便把工具扔掉,但爲何會給他錢買毒品;母親不是一定每天會外出,他不可能完全隱瞞母親他在家吸食毒品。第三被告回應他會使用上述兩種吸毒方法,只是次數多少或當時是否有相關工具可以使用。他說房間的櫃有鎖,但每格的高度不能直立地擺放工具,因爲他喜歡留起樽内的水,故此只能收在衣櫃内。他說初期時母親會扔掉工具,但後來沒有這樣做。由於他毒癮不深,他可以忍受暫時不吸食。被告又被質疑爲何不直接在海富苑乘的士回家,他回應因爲節儉,以及在旺角先達外乘坐巴士,下車後步行回家距離很短,不是不安全。至於打麻雀方面,被告雖同意賭博沒有必勝,但他多數會贏,而且曾考慮出書分享心得,顯得有信心;如果輸的話,他會適可而止。被問及爲何同意在海嵐閣交收,他說是因爲這是第二被告的指示,而他的女朋友家住海嵐閣。

103.就著第三被告有吸毒習慣和他的尿液樣本有冰毒分解物,控方沒有挑戰。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一般人吸食冰毒分量的專家證供。

104.本席經細心考慮和分析,認爲第三被告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他面對猛烈批評下作出的回應於枝節上可能有出入,但該些出入僅是微不足道。其他質疑亦不足以影響他整體的證言。雖然本席得知第三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也有考慮在内,但本席認為他所述的有機會是真的。

控方證人證言的分析和裁斷

105.本席有機會耳聞目到各名證人和被告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本席亦謹記本席需要獨立考慮各人的證據以及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和内在或然性。

106.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遇害車輛BA276的擁有人。控方第二證人協助第一證人處理BA276。兩人道出的事實,清楚和客觀地交代2019年12月9日至11日BA276的狀況。即使是自己的車輛受破壞和有財物被盜取,他們坦誠地指出失物沒有特別記認或特徵。

107.本席細心考慮和分析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言,認爲兩人已盡力道出他們所知之事實。他們直接作答,沒有任何回避,盤問下不被動搖。事情就如他們所述。本席給與絕對比重於他們的證言。

108.正如上文特別事項的裁決所述,本席拒絕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不賦予比重於他的證言上。畢竟,控方第三證人專注的是關於招認證據,對於搜查處所和車輛WJ2058,他沒有直接參與,他主要是從旁協助看守第一被告。

109.於盤問下,第一被告質疑控方第四至六證人,爲何在得知第一被告被截停時身份證是留在WJ2058上,仍選擇不立刻帶第一被告往WJ2058提取被告的身份證。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一般的做法是要查核被截停人士的身份。但是由於當時第一被告向警員表示自己的名稱和身份證號碼後,警員相信他便是行動中的目標人物,於是當刻相信他和延遲校對身份證。再者,第一被告被截停的位置正是訓示時得知他的處所的位置,而且控方第四和第六證人在2018年年中於另一單案件分別參與拘捕第一被告的過程和處理證物,他們在訓示時亦看過一些載有證人相信是第一被告的停車場截圖,他們各自能認得第一被告。故此,本席認爲按照當時的所有資料和環境情況,四名警員選擇不立即提取身份證是合情合理的。

110.辯方亦質疑控方第四至第六證人於訓示時聽到 「劉運」時,他們相信或聯想到當天要調查的人就是第一隊早前接觸過的人,理應即時提出或告知其他隊員是同一個人。面對此質疑,證人均表示他們其實不肯定兩名「劉運」就是同一個人,就算有此想法,他們覺得無需要透露。本席不認爲此舉有何不妥。

111.至於控方第七證人,他透露在訓示時已經知道「劉運」就是他在2018年年中一件案曾處理過的人,他當時的身份是調查員,而控方第四證人是當時的拘捕警員。他沒有向其他接受訓示的同僚透露訓示的「劉運」就是當年的「劉運」,認爲沒有需要。

112.本席認爲既然訓示時已經掌握目標人物的資料,而資料算是充足,警員無需要再提起舊案或翻查舊案去證實兩件案件是否牽涉同一個人。對「劉運」的身份作出進一步的證實不會令調查和行動更加有效率。相反,如果訓示的資料只有名稱但其他資料欠奉,他們才需要作進一步翻查和查證。本案情況並非如此。

113.另外,辯方指稱第一被告被截停時身穿的褲子的左前褲袋是被縫起,不能存放WJ2058的車匙。辯方邀請警員於庭上辨認第一被告在庭上穿的褲子,指出該褲子便是被截停時穿的褲子(見《承認事實(2)》第2段)。控方第四證人同意是同一條褲子,但他指出截停被告搜身時,其左前褲袋是沒有被縫上的。控方第五證人也被問及第一被告的左前褲袋,他直接地回答被告當時的褲袋沒可能是被縫起的。

114.本席亦在庭上觀察第一被告穿著的褲,左前褲袋的確是不能完全打開。獲承認的事實指現時的狀態是有一個小孔,即不能放入車匙和八達通。

115.可是,從本席的觀察以及證人作出辨認時供述,該條褲子有其它褲袋,如左邊大腿位置也有褲袋。根據證人證言,第一被告被帶到警署後,警員有為被告進行詳細搜身,如果左前褲袋被縫上,當刻便會發現,届時仍然可以更改或捏造搜出車匙的位置。本席認爲如果警員要捏造搜出WJ2058的車匙的位置,大可以改稱車匙是從別的褲袋或手提包取出。

116.另外,雖然審訊時被告的褲的左前褲袋是被縫上,但是席前沒有證據顯示由拘捕至審訊期間,他的褲子的處理如何。本席不能構思期間的連貫性及沒有被干擾。再者,從常理本席看不出要把左前褲袋縫起來。故此現時的狀況不能代表被拘捕時的狀況。

117.因此,本席相信WJ2058的車匙以及三張八達通就是從第一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來的。控方第四證人見證此事。

118.控方第七至第九證人同樣受辯方評擊,尤其是控方第七證人,他被辯方指稱第二被告的30,000元不翼而飛,而且就算他發現第二被告身懷別人的證件也不秉公辦理。辯方亦指控方第七證人是從VJ459内拿取有毒品的黑色外套,並訛稱是第二被告當時穿著的。辯方指控方第八和第九證人目擊此事。三名證人對這些指控一一否認。

119.正如上文所述,本席席前沒有任何關於30,000元或別人的證件的證據或蛛絲馬跡。本席亦不明白辯方的指控,若然警方是惡意針對第二被告,並用如此不妥當手法迫使被告就範,他們大可以事後再控告被告管有他人證件的罪行,但他們沒有這樣做。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身上有25,300元,如果辯方指控屬實,警員亦可以使該畢款項或部分款項不翼而飛。辯方亦向第三被告指出指稱的30,000元是第三被告當日還給第二被告的。第三被告否認此事。因此,本席認爲辯方的指控是無中生有。

120.辯方亦投訴根據亞皆老街83號先達廣場的狀況,與旺角警署的距離,控方第七證人沒可能作出其供述的所有事情。本席留意到當辯方要求控方第七證人示範於現場警誡被告,證人爲求準確,要求獲得文字紀錄來示範,但此要求遭受辯方拒絕。縱使如此,證人在沒有任何協助下仍頗爲準確地作出示範,而且需時一分半鐘左右。根據其證言,以及其他證人道出兩處的距離是短的,他們可以在短時間内處理被告並返抵警署。

121.就第七證人從VJ459上拿取黑色外套,本席認爲如果指控屬實,那麽控方第七證人必然有預知能力,知悉VJ459上有一件藏有毒品的外套,並拿取它當作是第二被告身穿的外套。本席拒絕接受此指控。

122.至於辯方對控方第七證人的指控,例如指稱他私自為VJ459的車匙扣上八達通卡,他與控方第八證人預先約定見值日官等,證人的回應合情合理。本席經細心考慮,拒絕接納辯方的指控。

123.本席認爲控方第七至第九證人的證供一致,沒有任何分歧。他們各自能清晰地交代當天的工作的細節,當中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妥當的情況。

124.縱觀席前證據,本席認爲控方第四至第九證人全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的證言合情合理,沒有分歧或前後不符。本席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比重,他們處理被告和調查過程有如他們所述的發生。本席亦肯定第二被告有作出相關的招認。

第二被告的招認的分析和裁斷

125.關於第二被告的招認證據,本席認爲第二被告在截停時,面對三項指控時沒有正面或詳細回答控方第七證人。況且,第二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 [P40] 已經為現場的簡單回應澄清。故此,本席不會賦予比重於他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126.就著第二被告的三次錄影會面,本席經考慮,賦予絕對比重。在第一次的會面,被告道出他事發當日與朋友往海富苑停車場打算盜竊車内財物。他承認初時是乘坐朋友車輛進入停車場(見下文閉路電視片段分析),本席認爲他只是弄錯福士和本田而已,但沒有弄錯顔色。畢竟,第二被告的確在12月10日和11日與黑色本田WJ2058共同在停車場出現,並與車上的人共同行事。被告亦能道出他離開停車場後,相隔數小時與另外四人回到停車場,這與片段相符。他在會面時稱他們回停車場是想偷車内物品,然後打算分享財物。

127.至於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會面,第二被告確認從身穿的黑色外套搜出毒品 [P4],但是他否認是販賣,而是兩天前以1,500元購入。他有吸毒習慣,每天食用0.5克。他的工作只是散工,每天收入港幣400至500元。身上搜出的港幣25,300元是出糧的錢。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自用的辯解。儘管每天工錢是500元,以此計算,25,300元包含50多天的工錢。令人難以想象爲何散工的工錢不是每天或短時間之内結算,而是纍積至50多天才發出。再者,如果是自用的話,本席看不出爲何兩天前買的毒品仍隨時在公眾地方放在身旁而不是收藏於處所。故此,本席拒絕接納當中自用的説法。

128.本席再考慮第二被告於控方第七證人在警署搜出的毒品後回應毒品是自用的説法,本席認爲此說話除了只是確認他知悉身上有毒品之外,自用的説法只是為自己開脫而不是事實。本席拒絕賦予比重於此。

129.雖然本席賦予比重於第二被告的招認,但本席謹記該些招認只能針對第二被告,決不能針對其他被告。另外,本席留意第三被告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第三被告曾向警員表示搜出的毒品是從第二被告購入的,而警員否認有聽過。第三被告作供時沒有道出此事,故此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於這指控。事實上,第三被告對警方的説話,不能用以針對第二被告。本席須考慮其他獨立的證據。

其他證據的分析和裁斷

130.第一被告質疑片段 [P1] 和 [P2] 顯示的人是否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雖於陳詞不爭議片段有拍攝到第二被告。縱使他們的立場如此,但本席只會按證據作出判決。

131.辯方亦陳述 [P1] 鏡頭左右移動,不能清晰顯示所有狀況。本席認爲縱使鏡頭有移動,未能無間斷地拍攝到涉案人士到達停車場和在停車場上的所有行爲,但仍可以於非常短的時間内再連起來和/或與其他鏡頭連接起來和/或互相輔助。比方説停車場出入口的鏡頭清晰地攝取駕駛者的容貌,短時間内停車場其他鏡頭拍攝同一部車輛行駛,及後車輛停泊後司機下車。還有,影像清晰鮮明,能清楚地分辨涉及的人物。

132.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和FW375的鏡頭拍攝的片段方面,經本席細心觀察和對比,加上其他已交代的證據,本席再次提醒自己上文已交代的辨認身份指引以及警惕自己可能有巧合的情況後,包括Turnbull指引,經細心考慮和分析,有以下裁斷:—

(1)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至12日的短時間内分別管有WH5046(處所)/WJ2058(身上)和VJ459的車匙;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留在WJ2058上;第二被告被截停時駕駛VJ459,他警誡下承認駕駛VJ459。

(2)  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對第一被告的認識和庭上的辨認,以及從第一被告處所搜出的衣物和球鞋([P25-P27]),男子1就是第一被告。經對比停車場入口片段,駕駛WH5046和WJ2058的司機拍卡時可見的樣貌與第一被告(庭上曾脫下口罩)相同。

(3)  至於男子1A,本席考慮控方證人的辨認、片段可見的球鞋(黑色面白色底)、男子1與男子1A穿的褲的褶著狀態、兩人的步姿、不約而同地以BA276為目標、涉案車輛和男子1/男子1A同一時段出現於人流稀少的停車場、以及男子1經逃生門離開後不久男子1A從逃生門進入停車場,本席肯定男子1A就是男子1,即第一被告。

(4)  除了男子1B穿的黑色外套與男子1穿的黑色長袖衣有別之外,其他衣著相同,步姿亦相似。加上涉案車輛和男子1/男子1B同一時段出現於人流稀少的停車場,不約而同以BA276為目標,以及同時與男子2至5共同出現和行事,本席肯定男子1B就是男子1,即第一被告。

(5)  根據控方第七和第八證人,VJ459内放著一件綠色外套 [P33] 和一雙鞋 [P34]。第二被告警誡下承認穿該綠色外套和鞋犯案。該外套和鞋的顔色較爲特別,難以巧合地出現同一款式。經對比停車場入口片段,駕駛VJ459的司機拍卡時可見衣袖與[P33]的衣袖相同。司機外貌與兩、三天後的錄影會面中的第二被告以及庭上的第二被告(庭上曾脫下口罩)相同。男子2就是第二被告。

(6)  因此,在12月10日2027時左右,第一被告駕駛WH5046進入停車場,停泊好車輛後,與第二被告一同到BA276前。此時第二被告駕駛的VJ459還沒有進入停車場。兩人繼而分開行事,第一被告進入逃生門後,短時間内再出現時已穿上黑色雨衣,短時間内打破BA276的右後車窗。

(7)  於12月10日2101時左右,第二被告駕駛VJ459進入停車場並駛到WH5046前,讓第一被告下車並開啓WH5046。明顯第二被告離開BA276後,往停車場外提取VJ459,在停車場外或内讓第一被告登上並接載他去提取WH5046。本席肯定兩人不但互相認識,並共同行事。於短時間後兩人相繼駕車離開。

(8)  BA276在同日2150-2200時被發現遭受破壞。第二被告就破壞BA276的車窗作出招認。

(9)  數小時後,即12月11日0505時,第一被告駕駛WJ2058進入停車場,第二被告緊隨其後駕駛VJ459進入,輛車曾駛到BA276附近。兩車停定後,第一被告和男子3和5一同向BA276進發,目標清晰,第一被告還帶上連著外套的帽;第二被告和男子4亦在停車場一樓出現。

(10)  第一和第二被告和另外三名男子共同出現在BA276附近,他們分工合作。同行的男子從BA276的車門探身進入,BA276的右邊前後車門曾被打開。男子3離開BA276時手上明顯拿著物品。此時,BA276内的物品被盜。

(11)  第二和第一被告於0548-0549時相繼離開停車場。

(12)  從片段 [P1] 和 [P2] 可見,停車場雖然有其它車輛停泊,播放的時間偶爾有一至兩部車輛行駛,但是分別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一起以及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與另外3名男子一起的時候,停車場内根本沒有人流,除了他們便沒有其他人。事實上在上述兩個時段時,停車場BA276附近除了涉案人士之外沒有其他人。因此本席排除有其他人士犯案而不是第一或第二被告的可能性。

133.簡言之,綜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片段顯示BA276的狀況和兩名被告的行爲、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穿雨衣到BA276的右邊車身,本席肯定BA276是在12月10日約2037時(按 [P1] 顯示時間)被第一被告破壞。第二被告已經逃生門離開,他與第一被告實在是分頭行事,破壞後再匯合,故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是知情並與第一被告共同參與進行破壞。

事實裁斷

控罪一和控罪二

134.如前述,本席已就2019年12月10日和11日發生於停車場的事情作出分析和裁斷。

135.就著第二被告爲何在海富苑出現,他試圖藉辯方證人的證言,指第二被告之所以出現於海富苑是探朋友,他沒有參與控方指稱的罪行。但是,根據上文分析,辯方證人未能清晰地指出案發時第二被告就是往她的家。再者,辯方亦不算是以此為不在場證據(審訊前沒有根據法例作出相關申請)。縱然第二被告有在閉路電視片段的前或後有到訪證人的家,這對第二被告有否干犯控罪沒有任何關連性,對第二被告的答辯沒有幫助。

136.第二被告亦指出錄影片段與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答案相違背,要求法庭不賦予比重。按上文以及下述關於控罪二的分析,本席認爲第二被告會面時的答案與片段可見的情況沒有明顯衝突或相違背。唯第二被告説錯車輛的品牌而已。故此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相關的陳詞。

137.可是,本席雖然肯定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共同行事而破壞BA276的車窗,但是在BA276看來沒有發出任何警報下,他們先後迅速離開停車場,本席不能肯定兩人在當時就是串謀取用運輸工具,即登記號碼為BA276的私家車。換句話說,本席未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和合理的推論,即兩人在控罪指稱的時間有協議取用運輸工具。

138.因此,第一和第二被告面對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39.控罪二指稱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指稱日期和地點共同行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BA276。按上述的事實裁決,本席裁第一和第二被告同時在停車場出現並共同向BA276進發,邊行邊四處張望。雖然第二被告是在BA276被破壞前1至2分鐘從逃生門離開,但是他在十多分鐘後承載第一被告進入停車場並讓他在WH5046旁下車,繼而迅速駕車相繼離開停車場,第二被告必然是與第一被告互相配合。

140.單純是針對第二被告,他在警誡下表示他進入停車場後,看見一部平治(即BA276),然後以硬物破壞後座車窗,然後離開。由此可見第二被告不是事後才知情;相反,他是進入停車場時已經有此計劃。

141.本席裁定兩人在指稱時間必然是以損壞BA276為共同目的,兩人均有意圖損壞BA276,他們的行爲互相配合,更加是沒有任何合法辯解或得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所許可而作出破壞。

14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干犯了控罪二,兩人面對的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143.控罪三是串謀偷竊,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指稱時間一同串謀和與詳情指出的人士偷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

144.按上文分析,本席肯定第一和第二被告與另外三名男子於控罪指稱的時間,一同前往停車場並在停車場集合,共同前往BA276的位置。他們的行爲明顯是互相配合、前後呼應、沒有卻步並迅速地行事,他們必然是經商討並有分工安排才行事。行事時,五人當中有參與者帶上外套的帽試圖掩飾身份;有人部署在停車場其他位置看守;有人負責運送參與者進入和離開停車場,他們是有系統地行事。正如上文裁斷,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損壞BA276,數小時後連同男子3至5到達停車場,唯一無可抗拒和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已經商討,到停車場向BA276下手,爲了偷取車内物品。

145.單純針對第二被告,他在警誡下承認回停車場就是看看BA276的狀況,如許可的話,便偷竊。他們的共識是分享財物。故此,第二被告已承認控罪所指的串謀。

146.第二被告亦力陳有男子接觸BA276時,第二被告正離開BA276。本席拒絕接納此説法。片段可見,五名男子相熟,第二被告逆方向步行前,已知悉同伴正處理玻璃已被損壞的BA276,他亦與其他同伴一起駕駛離開停車場。此行為決不能構成退出的辯護。

147.雖然本席不能肯定警方搜出的物品就是損失的物品,而控罪書上列出的物品未能得以證實,但是此控罪是串謀偷竊,重要的元素是被告有協議進行盜竊。基於獲接納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干犯了控罪三,兩人面對的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

148.控罪四指第一被告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第一被告於2019年12月12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茵街與安秀道交界附近的公衆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開山刀 。

149.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條,「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本席認爲涉案的刀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150.涉案的地點是公衆地方。問題是,第一被告有沒有攜有開山刀;如有的話,有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151.首先,本席裁定由警員截停第一被告至進行搜車期間,沒有人干預過WJ2058,即本席不接納在到達WJ2058時車門虛掩的説法。按已被接納的證據,第一被告在被截停前只有一天多的時間有駕駛過WJ2058(即12月11日清晨5時許);WJ2058停泊在第一被告處所外約50米距離;被截停時搜出其車匙;他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在WJ2058上;收藏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的位置旁邊就是收藏開山刀 的位置。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對於WJ2058上有涉案開山刀是知情的。雖然警方沒有為開山刀套取指模,這事實未能造成第一被告不知情的可能性。

152.辯方力陳第一被告樂意和合作地帶警員到WJ2058,WJ2058的車主不是第一被告,故此他對 [P29] / [P29A] 不知情。首先,第一被告的態度對於他是否知情沒有直接關係。再者,就算第一被告有可能忘記車上有開山刀,這不等於他沒有攜有它。再者,審訊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遺忘。本席考慮過案例R v Clevous Errol McCalla(1988)87 Cr App R 372以及R v Ng Wai Hung & Ors [1990] HKC 43,根據已裁定第一被告是清楚地知悉WJ2058上擺放著涉案武器,以及他是控罪指稱時間使用WJ2058的人,故此本席肯定他是持續地和直接地管有和控制涉案武器(accessibility)。

153.至於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方面,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顯示第一被告攜有涉案的刀是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例如案發前有任何可以威脅被告身安全的即時和必然危險。法庭不應該作出任何揣測。

154.經考慮整個案情,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管有開山刀意圖用作傷害他人。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四罪明成立。

控罪七

155.根據獲承認事實,涉案毒品為6.48克晶狀固體内含6.4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56.第二被告自願下承認警員從他的外套搜出涉案毒品。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有作出如此口頭招認和會面時再次確認,並就相關管有給予絕對比重。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言,拒絕接納辯方指稱藏有毒品的外套是從VJ459内取出並訛稱是第二被告穿著的説法。

157.正如上文所述,本席拒絕賦予比重於第二被告警誡下自用的説法。

158.另外,根據第三被告的證言,他在案發當日按第二被告的指示,前往海富苑等候第二被告。他們在停車場交收毒品。第二被告載第三被告去旺角。

159.根據警員的證言,截停第二被告時他是在VJ459的司機位上,引擎仍然開動著。搜身時第二被告身上有大量現金和一些外幣。

160.因此,本席認爲有充分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七,控罪七罪明成立。

控罪八

161.控方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不多。簡言之,控方第八證人見第三被告從VJ459下車後便截停他,遂帶他往旺角警署協助調查。在調查期間進行搜身,發現涉案毒品。根據獲承認事實,涉案毒品為14.1克晶狀固體内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三被告沒有任何招認證據。雖然涉案的毒品分量不是微量,但是根據沒有被挑戰的證據,涉案的毒品可供第三被告一個月内使用。控方沒有傳召任何吸食毒品的專家。雖然控辯雙方同意涉案毒品市價為港幣7,290元,控方沒有質疑被告能以3,820元購入。再者,市價僅是一個參考單位。

162.正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爲第三被告的證言有機會是真的。故此本席認爲控方未能排除第三被告事發時身懷的毒品 [P6] 是他自用的可能性。換句話説,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第三被告干犯控罪八。

163.可是,本席基於事實裁決,加上第三被告在開審時表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三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即内含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1克晶狀固體的危險藥物。

結論

164.按上文,本席裁定:—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控罪五罪名成立(認罪);

第二被告:控罪六罪名成立(認罪);

第二被告:控罪七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控罪八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李頌然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