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0/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September 2013 before 楊振權 VP, 林文瀚 VP, 袁家寧 JA.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ugs – trafficking of ketamine versus possession for self-use – appellate review of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 Court of Appeal – whether inference of trafficking was the only irresistible conclusion – 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 applied – applicant stopped outside home with 28.07g of powder containing 21.68g of ketamine concealed in his sock – applicant consistently claimed self-use – trial judge rejected self-use on grounds of perceived implausibility of journey from Mong Kok to Kwai Chung home to Tsim Sha Tsui office and the discrepancy between HK$1,500 paid and the claimed retail price of HK$3,200+ – Court of Appeal held quantity of around 20+ grams of ketamine not inherently inconsistent with personal use, and a user's possession of 9–14 sessions' worth of drugs was plausible – no other indicia of trafficking (scales, cash, packaging, multiple phones, further drugs) found – prosecution conceded applicant had means to purchase for self-use – court concluded trafficking inference was unsafe –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appeal allowed, trafficking conviction quashed and substituted with conviction for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applicant remanded for 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report under s.54A of the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before sentencing.

Legal issues: Whether prosecution evidence proved trafficking of ketamine rather than possession for self-use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granted; appeal allowed; trafficking conviction quashed and substituted with conviction for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applicant remanded for a DATC report before sentencing.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80/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Sep 2013
Judge楊振權 VP, 林文瀚 VP, 袁家寧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8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子勁
(NG TSZ K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吳子勁)被控非法販運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控罪,並指毒品是作自用。

2.2012年9月5日,經審訊後,申請人遭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由黃樂豪及廖健衡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針對申請人的“販毒”定罪,並以“管有毒品”罪替代。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4.2012年3月8日,申請人在離開居所時在居所樓下遭警員截停。警員在他右腳所穿的襪的頂部搜出兩個透明膠袋,一個有2包共重12.32克白色粉末,內含8.73克氯胺酮;另一個有4包共重15.75克白色粉末,內含12.95克氯胺酮。申請人向警員表示毒品作自用,並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5.警員亦有搜查申請人的居所,但沒有再發現任何違禁物品。

6.其後,申請人在警誡下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申請人表示在2012年3月7日晚上約11時,在旺角新世紀廣場的士站遇到阿龍,阿龍問申請人是否不開心、是否要買些「K仔」玩下。申請人表示因為父親患上肺癌,自己感到不開心,結果花了1,500元從阿龍處買了涉案的「K仔」。申請人表示他不知道1,500元可以買到多少「K仔」,是阿龍問他有多少錢,而當他說有千多元後,阿龍着他買1,500元。申請人表示是首次見到阿龍,而阿龍沒有告訴他自己的電話號碼,亦沒有說過申請人如何可以找到他。申請人指購買毒品後,因害怕遇到警察,故立刻返家。

7.申請人亦指害怕被父親發現毒品,故打算在2012年3月8日把毒品帶回公司收藏。申請人表示案發前7、8年曾因藏毒被拘捕後,已沒有再「索K」,而事發時因為父親患上肺癌,感到不開心,才再次購買「K仔」自用。

8.根據偵緝高級督察的證供,涉案「K仔」的零售價為3,256元,但他同意價格是以5克以下「K仔」的交易計算,如較大份量的「K仔」,平均售價會較便宜,例如1公斤的「K仔」,價錢約40,000元。有另一專家表示個別吸毒者每天吸食「K仔」的份量最多可達6克。

辯方立場

9.申請人同意控方的全部案情,但堅持涉案毒品作自用。

10.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自己28歲,任職餐廳副經理,月入約10,000元。申請人未婚,案發時和父母同住。

11.申請人說在2004年因藏毒被拘捕後,停止使用毒品一會,但在事發前半年再吸食氯胺酮,原因是父親患上末期肺癌,而工作壓力亦大。

12.申請人說在2012年3月7日晚上,曾找阿龍希望花費200至300元購買一至兩袋「K仔」,但阿龍說要離開香港,並表示如申請人多買一些,價錢可以便宜一點。

13.結果,申請人同意花了1,500元購買涉案的「K仔」。申請人說自己每次要吸食2-3克「K仔」,但不是每天都吸食,故涉案的28克「K仔」可維持2星期至一個月。

14.申請人表示害怕家中阿姨幫他執屋時會發現毒品,故打算將毒品帶返公司及放入儲物櫃內,以便放工時在附近洗手間內吸食。

15.申請人說警員是誤會了他的說法才會在會面記錄中寫下他是和阿龍剛巧首次會面。申請人亦指公司在尖沙咀新文華中心,而他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1時至午夜12時。申請人強調被捕時,他正趕返公司,但卻在途中遭警員截查。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6.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證供和他的會面記錄有不同之處。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指只用1,500元之價錢購入20多克氯胺酮,和一般零售價3,000多元差距甚大。

17.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指先將毒品帶回家再帶返公司的說法不合信。原審法官強調:“被告說把毒品放在家中不安全,害怕被發現,公司的儲物櫃又真是更安全嗎?即使真是較安全,被告又何需先把毒品帶返家中?為何又不直接把毒品存放在公司呢?從旺角返回尖沙咀公司路程豈不比折返葵涌家中更直接嗎?”

18.最終,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和在會面紀錄內的說法。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毒品並非作申請人自用,原因是他每次只吸食2-3克,剩餘的並非自用,而他更不可能將毒品漫無目的地攜來攜去。

19.原審法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被控的“販毒”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黃大律師只提出一項簡單的上訴理由。他指出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人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但控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履行上述舉證責任,原因是除了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外,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有販運毒品。

21.黃大律師強調身藏毒品的行為不能構成販運毒品的罪行,而原審法官沒有指明他基於甚麼證據來支持他推論申請人確是「販毒」的裁決。

討論

22.申請人在會面記錄及作供自辯時都力稱涉案毒品作自用,即使原審法官正確地否定申請人的解釋,但控方仍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申請人是販毒。

23.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是販毒的基礎是申請人在離家時,攜帶20多克「K仔」。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每次只吸食2-3克,故剩餘的並非作自用,而申請人亦不可能是漫無目的地將毒品攜來攜去。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的推論基礎是否合理。

24.當然,如被告人管有的毒品份量可觀,和被告人指稱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不符時,法庭極可能單憑毒品的份量便能推論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25.申請人管有的毒品只有20多克,該份量的毒品和自用的說法並非不一致(見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的判案書第203頁F-G行)。

26.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每次只吸食2-3克,但他忽視一名吸毒者管有的毒品不一定是要在一次或一天內全部用盡。如申請人每次吸食2-3克,涉案毒品只能供申請人吸食約9至14次。

27.本庭認為一名吸毒者管有能供應9至14次吸食的毒品份量並非不可能。

28.控方同意申請人有正當職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涉案毒品的零售價約3,200元,但該價錢是根據5克以下的交易份量來計算。如較大份量的交易,價錢會較平。無論如何,控方不反對申請人是有足夠財力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的。

29.原審法官強調如申請人指“毒品”放在公司的儲物櫃較安全的說法屬實,他不會先將“毒品”帶返家中,而應直接把“毒品”存放在公司。但本庭注意到原審時,沒有人問過申請人為何將“毒品”先帶回家中,而非直接將“毒品”存放在公司。申請人可能有理由解釋為何先將“毒品”帶回家中,但後來因為害怕家人發覺,才將“毒品”帶返公司存放。

30.本庭已考慮過案情及雙方的證據。本庭認為申請人指涉案“毒品”是作自用的說法並非全不可能,而在本案的案情下單憑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裝及申請人在案發時正將“毒品”從家中攜帶外出等因素都不足以導致申請人確是“販毒”的唯一推論。

31.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販毒”的決定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

32.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其販運毒品罪撤銷,改判他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33.按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本庭還押申請人,等候戒毒所報告,才就申請人被定的管有毒品罪判刑。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代表。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黃樂豪及大律師廖健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