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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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4月22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唐德街3號香港九龍東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251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0克可卡因的5.30克固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24/2020[2021] HKDC 7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4/2020

[2021] HKDC 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東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6月18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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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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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4月22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唐德街3號香港九龍東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251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0克可卡因的5.30克固體。

爭議

2.被告承認管有控罪書上所述的可卡因。本案的爭議是究竟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如控方所述,作販運用途,即售賣他人,或是如辯方所述,供被告自用。

控方案情

3.承認事實顯示,2020年4月20日晚上約9點28分,一名叫林廣森的男子到達該酒店的前檯並說已訂酒店房間。該酒店的職員替他辦理入住房間之手續,亦核對他的身份證。之後該職員給林廣森一張2511號房卡(2511號房)。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4點6分左右,林廣森到前檯要求續租房間多一晚。另一職員認得他為該酒店常客,為他辦理續租2511號房間,並給他多一張房卡。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675

4.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675(“警員8675”)作供稱,2020年4月21日2339時,他在將軍澳警署接受訓示,得悉稍後會去該酒店,因有人租用2511號房作販毒活動。他和隊員一行八人分別乘坐兩架私家車於2020年4月22日0005時到達該酒店外。由0045至0335時,他們在該酒店的停車場等候指示。他亦取得2511號房咭。0335時,他收到指示有人進入2511號房間,而他需採取行動。

5.他和同僚包括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2180(“警員22180”)到達2511號房外。他敲房門,聽到內裏有嘈雜的聲音便高聲說:「警察開門」,但無人回應。於是他用房咭開門,因房門鎖上防盜鏈,未能成功進入。他再說:「警察開門」,也是無人回應。警員8675大力撞門成功進入,看見與他相距1.5米的被告站在洗手間外,沒有穿上衣,下身穿着藍色牛仔褲(見:相片11)。被告快速地轉身衝入洗手間。警員8675說:「咪郁」,然後用雙手從後捉着被告雙臂。二人站在洗手間門外。此時,警員8675看見一名女子(趙佩欣,被告的女朋友)站在洗手間洗手盆附近。他向被告搜身。此時同僚告訴他在洗手間來找到兩張沾有白色粉末的$20紙幣。他在洗手間外看見 (a)  該兩張沾有白色粉末的紙幣在洗手間洗手盆附近;(b)  林廣森躺在床上。

6.沒有爭議警員8675在被告身上檢獲港幣1,13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並在他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張紙巾包裹着:—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0個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內藏3.77克固體,內含3.15克可卡因(證物P1);和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3個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內藏1.09克固體,內含0.92克可卡因(證物P2)。

7.同日0355時,警員8675向被告作出拘捕及警誡,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說:「阿Sir,d我身上果13包可卡因,同埋廁所果兩張廿蚊紙裝住嘅可卡因,都係我架,全部自己食嘅,比次機會啦!

8.同樣,沒有爭議警方在洗手間的洗手盆旁邊發現:—

(a)  一張20元紙幣,微摺,內藏0.38克固體,內含0.13克可卡因(證物P3);

(b)  一張20元紙幣,微摺,內藏0.01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證物P4);及

(c)  一支香煙,內藏0.05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證物P5)。

9.0642時,警員8675帶被告和趙女士返回他們的住所進行搜屋,沒有發現任何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2180

10.警員22180供稱,0335時他收到指示,得悉數分鐘前有人進入2511號房。他進入2511號房後便進行搜查,並無發現任何行李和可再封的透明膠袋。他發現一張房咭(見:相片16)。他現已不肯定現場有沒有發現一包綠色的萬寶路香煙。搜查完畢之後,相關物品放回原先發現的位置,然後由他負責拍攝相片(見:證物P6(1)-(21))。

11.承認事實顯示:—

(a)  政府化驗師撰寫了一份化驗報告(證物P7)證實P1至P5是毒品,性質和份量如以上所述。

(b)  被檢取的毒品於2020年4月的市值估計是港幣5,348元(可卡因粉劑)或港幣6,773元(霹靂可卡因);和

(c)  於2020年4月22日時間由0337-0342時間,警員10856在2511號房向林廣森作搜查,並在一個屬於他的黑色手提包內搜出一個電子磅及現金$20,096.40。

中段

12.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證據和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言

13.被告作供稱,他現年三十一歲,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他與趙女士育有一名三歲的兒子和一名一歲半的女兒。他們四人與被告的父母和弟弟一起居住在將軍澳尚德邨。被告任職廚師10年。案發時,他在一間餐廳工作,僱主提供午膳和晚膳。他每天步行15分鐘上班,工作時間由早上11時至晚上12時前。很多時放工後,他會在熟食檔買啤酒和零食,然後到附近的公園與認識已久又是廚師的阿勇和其他朋友相聚。他每月約5至7號收取現金工資。自2019年1或2月,他每月薪金約$35,000。他每月花費差不多$10,000買煙、酒和零食,$4,000給父母交租,$10,000給趙女士當家用。

試食(2019年約6月)

14.2019年約6月份,他放工後在公園遇見阿勇和其他朋友。他們一邊飲啤酒,一邊閒談。其後,阿勇給他一支煙,告訴他內裡有可卡因。他出於好奇便吸食了。阿勇又告訴他林廣森賣可卡因,兼且住在附近。

第一次買毒品(2019年約7月)

15.約一個月之後,二人又碰面,他給阿勇$3,000買毒品。當晚,林廣森應阿勇的要求到公園,並賣了7包毒品給他。他不知每包和總份量多少。另外,阿勇曾在被告住所的後樓梯教他用手磋香煙,使煙絲跌出,把固體狀的可卡因放在一張銀紙上,用打火機底部弄碎可卡因,然後把它倒進香煙裡,再用火焊香煙一端才吸食。被告供述每包毒品可製作兩至三支煙。該7包毒品他吸食了約2至3個月,每一星期食兩至三支煙。他只會在住所的後樓梯吸食,把剩餘的毒品放在家裡一個屬於他的櫃裡。

第二次買毒品(2019年約9月或10月)

16.隔了2至3個月,他找阿勇替他向林廣森買毒品。阿勇約被告在公園等候。他們到達林廣森位於22樓住所的後樓梯。他向林廣森買了10包價值$5,000的可卡因。他不知道份量多少,他沒有問,而林廣森也沒有告訴他。他靠目測認為每包份量差不多,與上次購買時每包份量也是相約。

第三次買毒品(案發日2020年4月22日)

17.案發當晚,他下班如常到公園與阿勇飲啤酒。他們傾談至凌晨2至3點。由於他飲了很多酒,又有心癮,故此叫阿勇替他向林廣森買毒品。阿勇致電林廣森,然後向被告復述二人對話的內容。阿勇說林廣森有14包可卡因,售價是$7,000。被告回答:「全部都要」。由於被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他立即回家拿取。在家裡,趙女士問被告去那裏,被告告訴她去酒店買毒品。趙女士不相信,並以為被告有外遇,要與被告一同去該酒店。

18.被告按指示去該酒店的大堂與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人聯絡,並得悉要上2511號房。在2511號房,林廣森從他的黑色手提包裏拿出一包紙巾,內裏有兩大包毒品,一包載有10個小包的毒品,另一包載有4個小包的毒品。他還拿出電子磅在被告面前量度份量。被告給他$7,000現金,然後把毒品放進自己右褲袋。被告問林廣森會否介意他在洗手間裡吸食,林廣森回答「好,冇問題」。他叫趙女士一起進入洗手間,而林廣森就坐在床上。

19.在洗手間裡,被告形容他取出一包毒品,用上述的方法把可卡因放進隨身攜帶的一包綠色萬寶路香煙的其中一支香煙裡。當時他感到很熱,因為之前急步行去該酒店,所以便走出洗手間,脫去上衣放在床上。當他打算進入洗手間之際,他聽到「嘭」的一聲,原來警察已進入房間。之後警察按着他和向他搜身。

證據分析

2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提醒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的。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出庭作證,若然他就爭議事項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意味控方未能舉證至上述標準。

21.雖然在審訊中被告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並在過往吸食可卡因數次,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存有任何偏見。

22.本席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3.還有,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不是單靠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4.為了行文方便,首先處理被告的證言。經細心考慮,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並認為他在編作故事,原因包括以下。

25.被告向林廣森購買可卡因共三次,每次他沒有提出購買多少份量。他說阿勇曾告訴他一包毒品約$500,但不清楚一包有幾多份量,亦沒有問阿勇。在主問和盤問下,他說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每包份量和總份量。按常理,一般人購買任何物品,必然會衡量所付的金錢是否物有所值。被告與阿勇稔熟,也是阿勇介紹他吸毒,他竟然沒有詳細問阿勇過往他付多少錢、一般應買多少份量、每包價格等問題是不合理的。本席不相信被告在不知市價、沒有問及一克多少錢、又不知每包毒品份量的情況下,向林廣森購買可卡因三次。更甚的是在案發日,他貿然以$7,000全數購入14包可卡因,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26.據他的證言,他在2019年約6月首次吸毒;之後分別約在7月和10月購買毒品。他在約4個月後才購買涉案毒品。被告形容自己不算是毒癮深。要是如此,他無必要在案發日購入多達14包的可卡因。

27.涉案毒品價值不菲,承認事實指是$5,348/$6,377,而據被告説,他付了$7,000,即佔了他收入的20%。他說平日會擺放一萬至兩萬元在家中給趙女士當家用,又說曾經被趙女士駡他吸毒。當晚,他卻甘願冒着被趙女士發現大部份現金不翼而飛非的情況下,拿取大部份的家用來購買毒品,而非只拿取一或二千元用作「止癮」之用,是不合情理的。

28.承上文,他說林廣森沒有告訴他每包毒品的份量。當本席向他澄清時,他又說第二次向林廣森買毒品時,林廣森有量度份量給他,但他沒有理會。在案發當晚,林廣森用電子磅量度毒品份量,但他沒有聽清楚。他好像聽到林廣森說毒品份量是5克,價錢是$7,000,已經是一個便宜的價格。本席認為他一邊作證,一邊順應本席的問題作答,藉此加強他的證言的合理性。事實上,他暴露更多破綻。他補充說,第二次向林廣森買毒品是在後者住所的後樓梯。林廣森還把每一包毒品「逐包、逐包秤」。就算當時如被告所說是凌晨一點,又身處後樓梯,本席不相信毒品賣家會冒着被鄰居發現的風險下,公然把10包毒品逐一拿出來量度份量,這是於理不合的。

29.還有,被告說第一次吸食可卡因是由阿勇提供的。當時有一些與阿勇不相熟的人在他一米範圍之內。按理,阿勇不會在公眾地方,又在不相熟的人在場下,公然地向被告推介試食可卡因。阿勇理應不想他人知道身上有毒品。如被在場人發現,對他沒有好處。被告這方面的證言不合情理。

30.另外,本席認為如被告所形容,他與林廣森不相熟只見過兩次,林廣森是沒有理由准許他在2511號房的洗手間吸毒。這樣做,很有可能沾污自己的房間,也有可能被告會遺下殘餘毒品,令酒店的員工生疑戓發現,使自己惹禍上身。被告又說當趙女士發現他吸毒時罵他,他也承諾戎毒。既然趙女士討厭他吸毒,他理應不會讓趙女士目睹他吸毒的陋習。

31.以上種種足以反映他在砌詞狡辯、編作故事,不打算把真相說出來。本席拒絕接納被告有關他向林廣森購買涉案可卡因供自用的說法。

32.雖然本席拒絕被告的證言,但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舉證標準不變。

33.辯方質疑警員8675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時多番修改。雖然警員8675在主問時指,他在2511號房門外以正常聲線說「警察開門」,而在盤問時說其聲線是「高小小」,並在示範時,聲線較強而有力一點,但本席認為這並無不妥。他當時以什麼聲線說話,並非案中的爭拗點,與爭議事項無關。

34.辯方批評警員8675進入2511號房間時,形容被告的行為出現多個版本。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員8675在主問時雖然曾說被告好快「衝入廁所」,但稍後他描述在洗手間門外已捉着被告,並沒有進入洗手間。在盤問時,當他再被問及這議題時,他仍是說他和被告沒有踏進洗手間。所以警員8675在這方面的證言並沒有前後不符。

35.辯方指兩名警員交代他們一行八人在私家車裡等候上級指示時,形容所發生的事出現嚴重分歧。同樣,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員8675形容有同僚在等候期間下車如廁,也有隊員與酒店職員聯繫。而警員22180的說法是,到達該酒店時,有兩名同僚下車到保安室監控錄影系統。本席不認為他們各自的說法有任何互相抵觸之處。警員8675已經描述有隊員與酒店職員聯繫,而警員22180的說法只是更具體和仔細交代某些同僚的角色而已。況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警員當時是否身處同一私家車,他們各自的觀察可能出現不同是可以理解的。

36.辯方又指兩名警員交代他們進入2511號房間描述被告所在的位置有所不同。警員8675形容被告在洗手間門外。警員22180較後進入,他看見警員8675時已截停被告,被告站在相片17左下方的位置,也是相片3所顯示一幅位於洗手間外有按鈕的牆附近。事實上兩名警員形容的位置相約,沒有分歧。

37.本席裁定兩名警員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作證時沒有誇張失實,並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比重。

自用或販運

38.究竟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是否作販運用途?在考慮這議題時,本席經細心考慮所有證據、結案陳詞和辯方所援引的案例:HKSAR & Chan Chuen Ho [1999] 1 HKC 7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倫(CACC 467/20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子勁(CACC  380/2012)。由於該些案件的案情、證據各有不同也與本案有異,所以毎宗案件未必會達致同一的裁决或結論。

39.雖然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可卡因供自用,但如上文交代,本席拒絕接納。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下述的,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a)  毒品份量雖不是龐大,但也不是微少份量:證物P1是3.77克固體,內含3.15克可卡因,而證物P2是1.09克固體,內含0.92克可卡因,共5.30克固體內含4.02克可卡因;

(b)  毒品多達13包;

(c)  證物P1和P2共13包可卡因均以透明膠袋載著,這是經包裝處理的毒品製成品;

(d)  目測下每包份量相約,明顯有人曾量度份量才放進透明膠袋裡,而2511號房裡的林廣森確實有一電子磅;

(e)  涉案毒品市值$5,348(可卡因粉劑)或$6,773(霹靂可卡因),被告管有這些可卡因作販運/轉售圖利而非自用。

40.由於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所言,購買涉案可卡因供自用,而被告身上有多達13包毒品,2511號房裡有電子磅可用作量度毒品的份量,然後放進透明膠袋。證物P1和P2膠袋裝着的可卡因,是經包裝處理的製成品。無論是用作販運的工具、包裝和毒品,一應俱全。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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