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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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23/2020 [2021] HKCFI 39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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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黃明威(Win)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1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7月6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2座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18.37克固體,內含90.6克可卡因,138.2克粉末,內含103.74克氯胺酮,及48.3克固體,內含0.66克硝甲西泮及7.9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 第2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第1項控罪的同日,及相同酒店的4507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300.64克固體,內含819.09克可卡因,652.86克粉末,內含520.14克氯胺酮,4.62克粉末,內含1.52克氯胺酮及2.41克氟去氯氯胺酮,279.69克粉末及固體,內含167.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452片片劑,內含62.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6.23克粉末,內含0.35克氯胺酮及3.53克的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及247.42克固體,內含去氯-N-乙基氯胺酮的痕跡。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9年7月6日,大約00:56時,海關人員於控罪所指的如心海景酒店暨會議中心2座地下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手中的1個黑色膠袋找到: (1)514個膠袋,裝有118.37克固體,內含90.6克可卡因; (2)94個膠袋,裝有138.2克粉末,內含103.74克氯胺酮;及 (3)40個錫紙包,裝有48.3克固體,內含0.66克硝甲西九泮,及7.9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即俗稱的“MDMA”。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白色的晶體是可樂,與紅色錫紙包同時是屬於他的,這是第1項控罪。 海關人員以被告人身上的房門卡,進入酒店2座的4507室,及在房內的1個行李篋內,找到多個錫紙包膠袋及環保袋,裝有第2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及0.08克屬第一部分毒藥的適多酚,3個電子磅,10束可再封口膠袋,及1個平板電腦,和1個流動電話。 在進一步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篋內的是毒品,及當中的包裝工具都是屬於他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拒絕參與。 在2019年7月,第1項控罪的毒品的總價值在255,496元及257,424元之間,而第2項控罪的毒品的總價值則為2,299,901元至2,311,317元之間。當中的價錢幅度是基於粉狀及固體的MDMA有著不同的價值。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原是一間藥房的售貨員。但因為疫情關係,令到內地遊客減少而被裁員。他受到一個朋友深仔的誘使,為賺取10,000元的快錢而犯案。 代表他的黎大律師指他是最底層的步兵角色。他強調被告人是一個孝順的兒子。當他父母獲知他犯案的時候,都覺得非常震驚,但對他不離不棄,定期前往懲教所探訪他。 被告人已非常的後悔,及擔心他在服刑的時候沒有人照顧雙親。他計劃在獄中修讀英文,及參加公開試。他會積極面對和裝備自己,以便他日再融入社會。黎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案中涉及多種毒品,包括共重909.99克的可卡因,625.75克的氯胺酮,0.66克的硝甲西泮,241.35克的MDMA,2.41克的氟去氯氯胺酮,及微量的去氯-N-乙基氯胺酮。當中可卡因是毒性及份量比較高的,本席認為以一個總毒品份量的方式處理判刑,是最公平的做法,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並因其他毒品的份量將量刑基準調高,以達至最公正的判刑。 在第1項控罪中,可卡因的份量為90.6克,根據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50至20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90.6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因此為約9年監禁。控罪中也包括103.74克的氯胺酮,及7.92克的MDMA。販運MDMA的判刑指引,與販運氯胺酮相同。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氯胺酮及MDMA的總重量為111.66克,量刑基準會是約6年7個月監禁。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6年7個月的刑期,可以換算為約31克可卡因,即控罪中的可卡因,會變成121.6克,量刑基準則會是略高於9年1個月監禁。案中亦有0.66克的硝甲西泮,本席認為就這個控罪,9年2個月監禁是最適當的量刑基準,因此將其採納為這控罪的量刑基準。 被告人曾對海關提供協助,雖然並無得到實質的成果,但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仍然應該加以鼓勵,及會因此而給予他一些刑期寬減。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1項控罪入獄5年10個月。 第2項控罪涉及819.09克的可卡因,522.01克的氯胺酮,2.41克的氟去氯氯胺酮,233.43克的MDMA,及微量的去氯-N-乙基氯胺酮。控方提供了一份專家的證人陳述書,指出氟去氯氯胺酮的毒性與氯胺酮相同,而效力則稍為比氯胺酮強,本席認為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氟去氯氯胺酮。基於去氯-N-乙基氯胺酮只是微量,而案中涉及的其他毒品則頗為大量,本席認為就判刑而言,這微量的去氯-N-乙基氯胺酮可以不計算在內,即本控罪的氯胺酮份量可當為524.42克處理。基於MDMA的量刑指引與氯胺酮相同,本控罪的氯胺酮可以作為總重量757.85克處理。根據許守城案,販運600至1,000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12至14年監禁,這個份量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會是12年9個月監禁。根據AG v Rojas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販運200至40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12至15年監禁。12年9個月監禁,可換算為250克的可卡因,即就第2項控罪可以以總重量為1,069.09克可卡因作判刑基礎。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600至1,200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上述份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會是22年4個月監禁。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提供協助與海關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2項控罪入獄14年3個月。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兩項控罪的毒品總重量,可以以1,190.69克可卡因計算,即第1項控罪的121.6克加第2項控罪的1,069.09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會是22年11個月監禁。在認罪及曾經提供協助與海關的情況下,判刑會是14年8個月監禁。 本席因此命令,第2項控罪判刑的8年10個月,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4年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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