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ui Ping 對 Wong Shui Ping t/a 源愛堂中醫藥醫療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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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 瑞平女士( 被告人 )是一名註冊中醫師。自2017年12月1日(包括在下述聲稱意外發生當日),她經營【源愛堂中醫藥醫療中心】( 該診所 ),並在該診所內駐診。她和 陳 穗平女士( 原告人 )在就讀同一中醫副學士課程時認識。自2017年12月6日,她以時薪$60元,僱用原告人每星期兩天在該診所內兼職。原告人的職責,包括收診金、配藥、處理及點算藥材等。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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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073/2019 [2022] HKDC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1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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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 背景 1.黃瑞平女士(被告人)是一名註冊中醫師。自2017年12月1日(包括在下述聲稱意外發生當日),她經營【源愛堂中醫藥醫療中心】(該診所),並在該診所內駐診。她和陳穗平女士(原告人)在就讀同一中醫副學士課程時認識。自2017年12月6日,她以時薪$60元,僱用原告人每星期兩天在該診所內兼職。原告人的職責,包括收診金、配藥、處理及點算藥材等。 2.2018年2月28日(意外日),原告人當時除在該診所兼職外,還在【灣景酒店】(灣景)做兼職侍應,在【弘仁中醫診所】(弘仁)及【孔大夫中醫藥】(孔大夫)做兼職診所助理,更要準備應屆的註冊中醫師考試。 B. 原告人案情 3.原告人作供,意外日下午約2時15分,她在該診所内閣樓(該閣樓)工作,剛整理完畢藥架及清理完成中藥存貨,正坐著一張由被告人提供的凳子(該凳子)書寫紀錄中,期間該凳子兩隻凳腳突然散開及鬆脫,令該凳子塌下來,她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受傷(該意外)。 4.原告人指,該意外是由於被告人疏忽、違反僱主及其他法律責任所導致。 5.呈堂醫療報告及其他文件證實,原告人意外日後求診,接受各種檢查及治療的過程,大致如下:
原告人從醫院、醫生和醫師所獲病假,間斷由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總數超過300天。 6.原告人供稱,因她在該意外中受傷,她自2018年4月被迫停止所有兼職。雖然她努力嘗試復工及尋找工作,但要到2021年9月才持續受聘於某補習社至今。 7.另一方面,被告人於2018年3月9日將該意外通知勞工處。原告人也於5月3日向勞工處提供聲明書,後入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被告人承認責任。法庭於2021年7月頒下補償評估書,原告人獲頒補償共$75,085.80[2]。但被告人只支付了(1)按期付款$22,086及(2)醫療費用$1,870。 8.就本案而言,2019年9月5日(聯合檢驗日),原告人接受了骨科專科醫生林人傑醫生(林醫生)[3]及骨科專科醫生劉成基醫生(劉醫生)[4]的聯合檢驗。林醫生和劉醫生(兩位專家)以聯合醫療報告(聯合專家報告)的形式,向法庭給予專家意見。 9.按聯合專家報告記載[5],原告人於聯合檢驗日向兩位專家投訴的傷患身體部位,包括腰部、尾骨位置、臀部、右膝(自意外日)、左膝、左小腿(自2018年5或6月)和雙足踝(自受傷)等。除疼痛外,她更有投訴部位麻木、步履不穩(自2018年6月)和雙腿無力等症狀。 10.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6],也投訴在該意外後有以下身體傷患、症狀及限制,包括腰部及尾龍骨底痺痛、臀部及腳踝經常痺痛、小腿不定時腫脹、彎腰痛楚、不能長時間站立、步行或坐著、要使用腰封,及不能搬動重物,難以滿足工作要求等。 11.本案排期審訊後,原告人於2021年12月改爲親自應訊。當她審訊作供,她除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外,更補充說至今仍不定時向某註冊中醫師就診,症狀包括腰痛、左小腿腫脹、雙踝麻木、右骶骨疼痛、尾骨疼痛、左膝疼痛、右膝步履不穩等。 12.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取的賠償,計算至2021年3月26日,總數超過$950,000,分別是:
C. 被告人案情 13.被告人在本案中一直親自應訊。 14.被告人供稱,該意外聲稱發生時她在該閣樓下方,正診治一名病人,她不知道(也不承認)該意外的發生。她更一概否認原告人所指的疏忽或失責等責任。 15.被告人對原告人所稱受傷身體部位及程度,及對她工作及收入的影響,以及每項賠償金額,均予以質疑及不予承認。 16.被告人陳詞,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有接受她的適切治療,第二天又到灣景如常工作,3月初如常從事所有兼職工作,包括在3月3日及7日到該診所上班,足以證明原告人意外日當晚已康復。無論如何,按照林醫生的意見,6個月的病假,便足夠讓原告人康復。 17.被告人又陳,原告人該意外前已身負舊患(即腰椎間盤脫出),該意外後同年12月26日又遭遇新傷(第二次跌倒),意外日後她又強行工作致傷勢加重。原告人現在投訴的多處傷患及多種症狀,實與該意外無關。 18.被告人又投訴原告人沒有依據提訴她,致她(及其母親)精神及體力受損,該診所營業額受損($480,000),她需借款支付律師費用($120,000多)及骨科專家費用($45,000)。原告人及其母親更辱駡及恐嚇她,致她發惡夢及失眠,她要求賠償$400,000。被告人反申索超過$1,000,000。 D. 舉證責任及標準 19.簡單來說,在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的規定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告人主張申索,有責任提供足夠的證據去證明申索内容。被告人就其主張的反申索,同樣負有舉證責任。若被告方主張不同於原告方的案情,被告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倘若一方沒有證據(或足夠的證據)支持己方的申索/反申索/案情,該方的申索/反申索/案情便不能成立。 20.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要達到的舉證標準或水平,爲相對可能性。衹要一方舉證至令法庭信納一方主張的某事發生的可能性比不發生的可能性爲高,法庭便相信該事曾發生。 E. 證人證供 21.本席審訊時曾細心觀察原告和被告二人在證人臺的神態舉止,也有詳細考慮二人的證供。本席恐怕兩位女士都沒有完全坦白,二人證供不盡可信或可靠。 22.本席留意,被告人在責任問題上,選擇迴避要點問題,證供前後不一。盤問下,她更承認意外日後才獲告知案發時未能成功購買勞工保險,故她難免有動機作不實證供。 23.原告人的傷患證供,同樣出現前後不一,也和客觀醫療檢查結果和專家意見不符。但她在責任問題上的證供,卻與其他證據一致,也獲得被告人的多點承認支持。 F. 申索責任 24.本席相信及裁定,該意外確有發生,其過程猶如上文第3段原告人作供一樣,理由如下:
25.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早於2017年11月,已知道該凳子出現問題,使用時可構成危險,可導致使用者受傷。但至意外日,她還未修好它,或搬它離開該診所。 26.被告人遭盤問下,稱自2018年1月,已通知原告人該凳子出現問題,不應使用。原告人遭被告人盤問下,也同意她【不記得】被告人是否曾如此提醒她。因此,本席不排除該意外前被告人曾這樣提醒原告人,但原告人卻忘記了。 27.然而,原告人也供稱,她意外日取用該凳子時,該凳上沒有貼上任何警告字句。經原告人多番盤問後,被告人最終除承認沒有修好及移走該凳子外,還承認沒有爲該凳子貼上警告字句。 28.雖然如此,被告人遭盤問下,仍辯稱她已如下滿足作爲僱主對僱員應盡的責任。
29.證據而言,本席不接納上一段的第1和第5點。被告人從沒有在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透露這兩點重要的證供。第1點首次出現在被告人的盤問,第5點更首次出現在覆問。倘若二者屬實,本席相信被告人會更早提出二者。 30.又第5點做法,有別於警告字句,不能警告有意使用者該凳子有使用危險。常識告知我們,口頭警告,經時光流逝,接收者有忘記的可能,絕不如貼上的警告字句來得持久,能對所有有意使用者在使用前一刻起到關鍵的警告作用。 31.貼上警告字句的做法,所花時間金錢不多,卻能對使用者起到直接及最有效的警告作用,實屬任何合理僱主所應盡的責任。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及陳詞。 32.被告人又陳,原告人曾承認,她在使用該凳子前,已檢查過它是安全才使用。被告人問:倘如此,該意外又怎會發生?本席相信,原告人衹簡單目測該凳子,沒有詳細檢查其結構,故沒有發現其安全問題[11]。案發時,該閣樓另有一同款凳子,可供原告人使用,本席不認爲原告人會在檢查得知該凳子存在危險下(或在記得被告的口頭警告下)冒險繼續使用它,而不使用另一凳子。 33.本席深信,假若被告人有在該凳子貼上警告字句,該意外當可避免。又若被告人修好該凳子,或把它移離原告人的工作場所(即該閣樓),該意外也可避免。因此,被告人的疏忽失責,與該意外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 34.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爲原告人的僱主,沒有確保出現在僱員工作場所的該凳子可供僱員安全地使用,並沒有履行其對原告人在普通法下的僱主責任:參見Tam Kwok Man v KMB, 高院人身傷亡案件2001年第755號,未經匯報,2003年7月11日,判案書第15段。 35.同樣地,被告人要就她的上述疏忽向原告人負責。 36.有見本席上文在疏忽及僱主責任上的結論,本席不再花時間討論原告人的其他訴訟因由。 G. 受傷部位及程度 37.本席接納並裁定該意外導致原告人臀部及尾骨挫傷,理由如下:
38.本席還接納原告人説法,她在該意外前【背向藥架】,過程中【腰部碰到藥架】受傷,故該意外也導致她腰背挫傷:
39.鑒於劉醫生沒有給予反對意見,及考慮該意外的過程,本席接納林醫生的進一步意見,該意外撞擊能量/力度相對輕微,所涉部位的挫傷,僅涉軟組織,尤其尾骨範圍[16]。 40.又按呈堂醫療記錄內容,本席裁定,原告人在該意外中沒有出現任何骨折(包括腰脊、骶骨和尾骨)。 41.除上文認定的傷勢外,雖然有下述證據,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該意外有其他部位受傷。
42.因為以下原因,本席不接納劉醫生的上述意見,及原告人的上述相反證供:
43.兩位專家又同意,及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腰椎間盤脫出,是該意外發生前已存在的情況,不是由該意外引起。兩位專家的分歧,在於該意外有否令該先前狀況惡化或加重。 44.本席傾向接受(並裁定)該先前狀況有加重原告人意外日後的腰背痛,但沒有導致或加重原告人聲稱的各種下肢或神經症狀或投訴,理由如下:
45.本席會再採納劉醫生的相關意見,原告人的情況是案例上[20]先前狀況三類常見情景的第二類,即(儘管該意外沒發生)她的先前狀況(腰椎間盤脫出)都很有可能在其自然發展或其他事件影響下導致她現在的身體(腰背痛)狀況。 46.本席根據兩位專家的相同意見再裁定,到了聯合檢驗日,原告人的傷患已康復到穩定的最佳狀態,再變差的機會不大,她也不需任何進一步的定期治療。 47.但是,本席恐怕,原告人就過去診治、檢查及作供時,都有誇大傷患及症狀的情况,實際上由該意外引起的比她所形容或作供的更輕及更少,她有意或無意地誇大其詞,及將其他無關的傷患及症狀(及先前狀況所加重的腰背痛[21])也歸咎由該意外引起。法律上,這些無關和誇大的傷患及症狀,均不用被告人負責。 48.本席在此不打算重覆上文對原告人證供前後不一,和醫療紀錄及專家意見不符的各種觀察,只打算進一步提出以下幾點:
H. 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49.本席認爲,原告人現在真實及可歸咎該意外的傷患及症狀,遠遠達不到上訴法庭案件Lee Ting Lam 一案[24]就本項目所定義最低賠償級別”serious category”[25]的程度。 50.在評定本案本項目賠償金額時,本席有考慮下列案例的案情、判決年份及賠償金額(及其所參考的案例):
51.本席認為,按照案例[26]就原告人的先前狀況作本席認為合適的折扣[27]後,本項目賠償可合適地評為$120,000。 I. 審訊前收入損失 52.本席明白,如被告陳詞指出,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後,在3月2日到灣景當兼職侍應,在3月5日到弘仁當兼職助理,在3月6日和8日到孔大夫當兼職助理,在3月3日和7日在該診所工作[28]。 53.但是,本席須同時指出及考慮下列各點:
54.本席絕不接納被告陳詞指原告人意外日便已康復。本席反相信並裁定,原告人確因該意外而4月起沒能力繼續工作而須全面停止做兼職,本席前有醫院、醫生及醫師簽發的病假證明書為證,而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應獲得不短的病假(當然, 兩位專家對原告人應得的合理病假期間有分歧)。 55.本席經詳細考慮後認爲,原告人所需康復該意外傷患並重新全面恢復同樣工作的合理時間,可定爲意外日起9個月,理由如下:
56.就原告人意外日前後從所有兼職得到的平均每月收入,本席會採納$8,792這數額。這數額出現在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内,大致得到呈堂文件所支持。最重要的是,被告人無論是陳詞或盤問,也沒有爭議該數額或提議更低的數額。 57.就原告人在3月份所獲得的兼職總收入,雖然被告人在《回答書》提出並主張比原告人承認更高的數額$2,760,但是被告方沒有提出或指出相關證據或文件證明。因此,本席採納原告人承認的較低金額$1,922。 58.故此,原告人審訊前收入損失為$81,162.40,計算為($8,792 x 9月) x 105% - $1,922。 J. 喪失工作能力 59.這項目是用來彌補傷者可能在未來工作生命中因他在勞動市場所承受的不利而喪失工作所承擔的財務風險。法庭要分兩個階段來考慮這項目:(1)有否實質或真實風險傷者在未來工作生命完結前會因意外而喪失工作;(2)若有的話,法庭要評估及量化該未來財務風險的現在價值:見Yu Kok Wing v Lee Tim Loi [2001] 2 HKLRD 306, 311J-312F。 60.就第一階段而言,本席的考量如下:
61.本席因此結論,沒有實質或真實風險原告人在未來工作生命完結前會因該意外而喪失工作,她未能通過案例上的第一階段,這項目未獲證實。 K. 特別損害賠償 62.按本席上文裁定,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全數索償她所花(及向被告人追討)的每一分醫療費用,因有的和該意外無關(例如非因該意外導致的受傷部位治療,或因第二次跌倒引致),又或時間上已不再需要(因她已有足夠時間康復,不用再為索取病假而求診)。本席粗略估算後,只批准醫療費用$96,000。 63.原告人沒有詳細作供她求診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每車程花費,但經考慮她的合適康復期、她的居住地區,以及求診醫院及診所所在地區,本席會批准交通费$1,500。 64.原告人作供要求$5,000作爲支付其他藥品、補品及湯品開支,說是止痛藥品及中醫藥材,但她沒提供進一步詳情,也沒收據為證,本席只批准$1,000。 65.因此,本席就本項目共批准$98,500。 J. 未來醫療費用 66.按本席上文裁定,這項目與該意外無關或不再需要,本席不批准這項目。 M. 總結 67.因此,原告人所得的損害賠償總額爲$299,662.40,即($120,000 + $81,162.40 + $98,500)。原告人須從當中扣減獲判的僱員補償$75,085.80,餘款數額為$224,576.60。 N. 反申索 68.被告人完全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她主張的各項反申索。 69.本席又認為,被告方聲稱所花的律師及專家費用,法律上可以構成抗辯原告方申索的被告方訟費。若被告人抗辯成功,她大可以向法庭作訟費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原告人支付她此等訟費,她不需要也不應另行提出反申索追討。 70.因此,被告人的反申索不成立。 O. 命令 71.本席頒令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72.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索,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共$224,576.60,另就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120,000損害賠償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本案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當日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再就特別損害賠償及審訊前收入損失賠償餘款$155,706.4[30]支付利息,以年利率4%計算,由2018年2月28日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 73.本席再頒令,本審訊所有法庭蓋印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各方及法律援助署署長。 P. 訟費 74.按訴訟常規,正審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而定[31],敗訴方一般須支付勝訴方所花的訟費來補償後者。 75.原告人就申索和反申索均勝訴。本席因此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申索及反申索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本審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及(2)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6.倘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存檔及送達傳票提出更改申請,上一段的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下一次的覆診預約,訂於2022年7月 [3] 由被告方聘請 [4] 由原告方聘請 [5] 詳情見F部分 [6] 2020年4月簽署 [7] 第7(p)段 [8] 就查看時間而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2分鐘後】的説法,法庭更傾向相信被告人在原告人下班後才查看 [9] 被告人3月9日給勞工處的通知書,也記載了原告人就該意外的相同描述 [10] 本席認爲,雖然該記錄也用上了【日久失修】來形容該凳子,但該凳子是否如此及因何最初出現問題,在本案來説,實屬次要。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人知悉該等問題後的反應。 [11] 本席在此順帶指出,縱使原告人本身有任何疏忽,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提出共分疏忽,作爲抗辯(或減低賠償數額的)理由。 [12] Complaining of…buttock pain [13] Local tenderness over … sacral muscle [14] Complaining of back… pain [15] Local tenderness over lumber … muscle [16] 急診室第二天沒有【尾骨範圍觸痛】的記錄 [17] No bruise or redness of skin. The lower limb power was full. Bilateral shoulders, elbows and wrists had no deformity or swelling. The range of movement was all full. [18] 原告人和被告人3月9日第一次商議和解但失敗 [19] 原告人兩次出院後約7天才獲私人醫療保險賠償 [20]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 963 [21] 該等加重影響不由該意外導致,不用被告人負責:見Chan Kam Hong v Mohammad Riaz [2008] 4 HKLRD 649, 660-2 [22] However, some inconsistency was detected during assessment. [23] Non-organic causes have to be considered [24] [1980] HKLR 657 [25] [659] It covers those cases where the injury leaves a disability which mars general activities and enjoyment of life, but allows reasonable mobility to the victim, for example, the loss of a limb replaced by a satisfactory artificial device, or bad fractures leaving recurrent pain. [26]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 965 [27] 本席採納30%為本案合適折扣 [28] 原告人從這些兼職工作獲得的收入,須要從她審訊前收入損失這項目中扣取 [29] 原告人至審訊時已通過三個月試用期 [30] $81,162.40 + $98,500 - $22,086 - $1,870 = $155,706.4 [31]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