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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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4/2021 [2022] HKCFI 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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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引言 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涉及27.5克晶狀固體,內含2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他在本席席前重申承認上訴控罪,並他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 案情 根據案情摘要,2021年2月19日下午約5時15分,警方人員見被告人拿著一個紅色的包裹急步行走,於是將他截停查問。及後在紅色包裹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裝著控罪所列的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我都係冇錢先幫人拖貨咋。」 在後來的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的事情:
根據警方資料,涉案「冰毒」在當時的零售價約為港幣16,225元。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46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清潔工人、兼職工人及其他散工。案發時是幹清潔散工,月入約8,000元。他獨身,沒有固定居所。他父親是退休人士,母親已在2018年過身。他自己在家中排行第三,是父母的幼子。被告人有吸服海洛英及「冰毒」的習慣,是次犯事是因為他的毒癮。 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自1993年7月至2015年5月間共有十九次出庭紀錄,涉及二十五項定罪及一項違反感化條件。其中十七項定罪與毒品有關,包括十項管有罪、一項吸服罪、兩項經營煙窟及三項販運罪。 量刑 依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C 458),就販毒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最後考慮他的求情、減刑因素。 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為他人運送毒品。至於販運10至70克「冰毒」來說,判刑指引來自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是7至11年監禁,依照這個判刑指引,按比例計算,販運27.5克「冰毒」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98個月監禁。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最後一次相關的定罪已是在2015年5月22日,但鑒於他在眾多與毒品相關的案底,包括兩項經營煙窟及三項販運罪。本席認為他的同類型案底仍然是一個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因此本席認為在未顧及被告人的求情之前,他合適的判刑是105個月監禁。 減刑 本席考慮過陳大律師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相信他已經為被告人提出所有可以提出的求情理由,然而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因為賺錢滿足他的毒癮,這不是構成可以減刑的理由,HKSAR v Lee Man Wai(CACC 836/2005)。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因素是他及早認罪。至於他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2009] 6 HKC 471)。 在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本席判處他入獄7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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